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328號
TPDM,106,審交易,328,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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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8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益利為職業駕駛人,於民國105年7月 22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6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於該巷 與和平東路3 段63號處右轉進入和平東路,其本應注意支線 道路車輛應禮讓幹線道路之直行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 照明、道路及視距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駛出巷口,適告訴人陳秀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巷口 ,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第 一腰椎閉鎖性骨折、尾骨閉鎖性骨折、下背及骨盆挫傷、四 肢多處擦傷(起訴書誤載為「四肢多處挫傷」,應予更正)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 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經查,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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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