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828號
TPDM,94,易,828,2006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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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之工地主任,被告丙○○則係該公司之員工並為前開工地H 型鋼吊掛工程之配合施作人員,均係從事業務之人。九十二年 七月七日上午,上開工地即以施工機具挖土機進行地下室安全 及支撐工程,而由戊○○操作挖土機,負責將H型鋼吊起,過 程中,先由丙○○將鋼索及牛角鉤夾住H型鋼後,戊○○再將 H型鋼吊起至指示之位置後,續由丙○○爬上鋼樑將H型鋼之 螺絲鎖緊固定復將鋼索夾鬆脫後,由其指示戊○○將挖土機之 機械手臂移至H型鋼之下方並改以頂著H型鋼之方式作業。嗣 於同日下午二時許,戊○○仍依前開方式操作挖土機吊起H型 鋼,由丙○○以鋼索夾住H型鋼後,丙○○再爬上鋼樑,欲將 H型鋼以螺絲鎖好固定,丙○○本應注意H型鋼需以螺絲確實 鎖緊固定,乙○○為工地主任並在現場指揮、監督工作,均應 注意施工時有無確實將螺絲鎖緊,以避免該H型鋼鬆脫墜落而 發生工地意外,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而未將 螺絲鎖緊固定,致挖土機所頂著之H型鋼鬆脫後向戊○○方向 滑落等語,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 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 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
乙○○部分:被告丙○○甲○○○庚○○均稱並未將欲變 更施工方式之情告知被告乙○○乙○○於事發亦未於現場, 則其雖為帝寶工地之工地主任,因其一人須負責數個工地,無 法同時監督各工地施工情形;且事發地點雖略有斜度,但須待 實際施作,始能知悉安裝H型鋼之挖土機抬高後,挖斗有無頂 到樓板而無法以原來方式安裝之情形。倘施工者未向乙○○告 知變更施工方式之情,其實無力及時提供安全施工方法,而防 止本件事故之發生,自難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丙○○部分:依前述貳㈠⑻及㈢所述,本件事發工地安裝H 型鋼之過程,乃全組工作人員以經驗及默契,合力按一定步驟 完成,非由特定人指揮每一個步驟之進行,且在場工作人員均 未就變更施工方式一節有所討論,自難認定被告丙○○於以鋼 索及牛角鉤將該支H型鋼勾在甲○○○駕駛之挖土機挖斗上時 ,對於庚○○在未以螺絲固定H型鋼前即鬆開牛角勾,及甲○



○○於戊○○自該支H型鋼中間點下方頂高後隨即將挖土機手 臂鬆開等後續施作方式已有認識,不得逕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丙○○ 二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二人涉有公訴人所指前述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參照 前述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 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鄭彥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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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