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3年度,5號
TPDM,103,重訴,5,20140730,1

2/2頁 上一頁


手法、共犯分工之主、從結構暨本件犯行實施期間,並未直 接以傷害或凌虐手段施諸於告訴人,較諸其他類似擄人勒贖 案件犯罪手法常訴諸傷害、凌虐等暴力手段而言,尚較平和 ,以及於本院審理結束前尚能坦承犯罪之態度(詳如後述量 刑補充理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 被告何水灶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用以 妨害自由之1185-QH號自用小客車雖為同案被告黃貴源所有 ,並使用為妨害自由之工具,然衡諸該車輛本身性質實為一 般之交通工具,於本件之妨害自由行為僅係偶然使用,依其 性質、價值及與本件犯罪間之關係,尚無必須宣告沒收之必 要,爰不宣告沒收;至於毛線帽二頂、鐵狗籠一個,經核因 毛線帽並未扣案,且僅用來當頭套使用,其目的係在不使被 害人知悉車行路線及拘禁所在,避免事後之被追緝,與妨害 自由之直接構成要件行為尚非必然相關,並無必須沒收之必 要;而鐵狗籠本係被告黃聰府顏玉璽等向案外人承租,並 非被告等人所有,且已返還所有人,原即不應沒收,均附此 敘明。
(二)量刑的補充說明:
本件被告黃貴源黃聰府顏玉璽黃明雄邱柏勛雖有共 同正犯關係,但依各被告於本案所介入犯罪情節、與被害人 間的關係,以及犯罪後的態度,確實各有區別,且列入本院 量刑的參考,茲補充說明各人量刑理由如下:
一、本件各被告間,以被告顏玉璽自偵查迄審理終結止,始終承 認犯罪且態度良好,於本案犯罪情節均能交待,減少訴訟無 謂資源浪費,並對本案犯罪情節之釐清有正面作用,對其他 被告之犯後態度,亦有良好影響。惟因其係直接參與本案之 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的策畫與執行,故相較於只有參加妨害 自由執行部分的黃明雄邱柏勛為重,然較同案被告且屬於 犯罪主謀或具指揮地位的黃聰府黃貴源為輕。二、被告黃聰府於本案與黃貴源同處於主謀策畫之人,且居於執 行上之指揮地位,相關被告顏玉璽黃明雄邱柏勛等均是 由其召集、聯絡而參加犯行,且於犯罪後雖曾因畏罪而不到 案,嗣經通緝始到案,惟到案後尚能坦承犯行,接受審判, 堪認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至少較諸被告黃貴源知道行為悖德 違法,而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惟渠與被害人張興華或委託其 「討債」之證人顧大義均互不相識,竟僅因有利可圖(顧大 義承諾若取得3千萬元後,伊可取得酬勞約二至三成),竟 即罔顧法律禁令,以強暴、脅迫方法公然擄人上車,強押至 密室且關入狗籠,使人心生畏怖,踐踏人性尊嚴,惡性甚重 ,雖因與擄人勒贖罪構成要件不合,而以較輕之妨害自由、



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刑度仍不宜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被告黃貴源於本件犯罪後之態度最差,且迄審理終結止,雖 形式上對過去曾經矢口否認之事實,改採部分承認之態度, 或口頭上認罪,然始終仍佯裝無辜或認為是受到其他被告之 牽連,自認只是不應該將102年3月15日在福華飯店與張興華 見面一事透露予黃聰府知悉,其他諸如要將張興華帶往修護 廠進行恐嚇取財等細節,伊均未參與策畫云云。惟查:(一)本件被害人張興華與其他所有被告均素不相識,唯一認識之 人即為黃貴源,且黃貴源張興華間尚有相當之友誼關係。 故被告黃貴源係利用張興華對其無戒心,始於102年3月4日 中午12時先應其邀約至「神旺大飯店」咖啡廳見面,後於同 年月15日前往福華飯店而遭擄走;而3月4日同日中午,黃聰 府即通知顏玉璽等人前往「神旺大飯店」1樓外辨認被害人 張興華面貌以便於3月15日之妨害自由犯行,則被告黃貴源 所「透露」者又豈有3月15日之見面一事而已?否則黃聰府 何以知悉3月4日張興華會去咖啡廳與渠見面?顯然充份顯現 渠與黃聰府間早有預謀,且屬於居間策畫之人。(二)依被告顏玉璽之證詞,102年3月15日行為當日上午11時許, 伊前往被告黃聰府家中,就見到被告黃貴源,且被告黃貴源 離開後,伊隨即與同案被告黃聰府前往取回租借之狗籠安置 於修護廠,而3月15日是行動當日,數小時後被害人即遭被 告黃聰府等人擄走,則被告黃貴源若非參與策畫、執行,又 何有可能於當日上午前往黃聰府家中?
(三)次依卷附電話通聯紀錄,被告黃貴源黃聰府顏玉璽等人 在3月15日之下午5時許迄案件發生前有多次密集之通話紀錄 ;而依當日在福華飯店後方農會停車場所攝得照片,在被害 人張興華依張黃貴源要求去福華飯店取袋子回來前,亦有被 告黃貴源與其他被告顏玉璽等人接觸洽談之情形;且事實上 被告黃貴源於農會停車場雖佯裝與被害人張興華一起被擄上 車,然於重慶北路就已先行下車,且依當日於沿途所拍攝之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過程,被告黃貴源於同案被告顏 玉璽駕車送黃明雄邱柏勛至士林返家後,即至重慶北路接 黃貴源至小西街修護廠與黃聰府再度見面,且此後該車即已 交還黃貴源使用,並由其開車自行前往豪城大飯店樓下「UV 咖啡廳」與黃騏全見面,除有上開照片編號(32-64)為證 外,比對黃貴源自行供稱:「…後來顏玉璽又到重慶北路來 接我,一來是要把車還我,二來是叫顏玉璽載我到何水灶的 修護廠,因為黃聰府有話要跟我說。我是到了修護廠,黃聰 府才跟我說他已經把張興華載到這裡,那時候我沒有見到張



興華,黃聰府跟我說一些話就讓我走了。」等語相符。是被 告黃貴源事實上於本案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全部過程,完 全是與黃聰府間相互配合而分飾黑白臉一節,益臻明證。(四)又稽諸本件事前,先是由顧大義委託被告黃貴源討債,而於 102年2月間經由被告黃貴源介紹黃聰府顧大義見面,業經 被告黃貴源於102年5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就已供述明白,而 同日之訊問中,伊亦供稱:「…3月初的時候,黃聰府就跟 我講叫我要配合,…黃聰府跟我說確實的債權金額要張興華 自己認。我有問黃聰府要怎麼做,他說他要找他出來嚇嚇他 。再過一個禮拜,黃聰府跟我講要我配合他,要抓被害人。 要我跟他們講約什麼時間。…」等語,是被告前於偵查中本 已俯承犯罪,卻於審理中翻異前詞,益證被告黃貴源並無悔 意。
(五)此外,本案黃貴源當日所擕帶之500萬元現金是於案發前之 13日、14日,由黃麒全帳戶領出交付給黃貴源,且來源分別 出自於顧大義黃騏全,此參諸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3月13日顧大義還我200萬、黃騏全給我320萬。…」等語 (參見102年5月20日偵查筆錄),經核亦與黃騏全證稱:「 …黃貴源在3月10日的時候說需要用錢,叫我把錢給他。我 在我們後興南路的VG咖啡廳分二次將錢給他,是在3月13日 、14日二天。錢是從我銀行帳戶跟我家裡的現金拿出來的。 」等語完全一致。而16日凌晨被害人張興華釋放後不足2小 時,黃聰府即將該500萬元還給黃貴源(102年5月20日黃貴 源偵查筆錄),亦經被告黃貴源於102年5月20日偵查中供稱 :「(檢察官問:黃聰府是什麼時候把500萬元拿還給你? )當天晚上3點左右,黃聰府打電話給我去他家拿。」明確 。亦證所謂「500萬元」贖金云云,亦分明就是被告黃貴源黃聰明二人間自導自演的一場雙簧,完全是在被害人張興 華前作戲而已。然最令人髮指者,厥為被告除與黃聰府共同 策畫上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行為外,還利用扮演救命恩 人的機會,試圖逼令被害人張興華除交付3000萬元支票外, 還須額外「償還」黃貴源該500萬元現金,此參諸卷附被害 人張興華獲釋後,被告黃貴源一直以電話脅迫被害人須立即 返還500萬元一節即臻明確(詳參102年度警聲搜字第726號 卷第12-16頁監聽譯文)。是證黃貴源除有計畫的要達成令 被害人交出3千萬元支票外,尚企圖藉此增加自己500萬元之 額外利益,狼子野心,昭昭可見。
(六)總合上述,均可證被告黃貴源於本案所參與之程度顯然非其 所自認如此單純,且以其所表現出之惡性遠甚於其他被告黃 聰府、顏玉璽等人,而稽諸其犯罪後之態度,尤無可饒恕



從而,本院於量刑上以其最重,並非無據。至於本件證人顧 大義、黃騏全二人,經核渠等於本案所參與之角色、與被告 黃貴源、被害人張興華間之關係,就本案情節而言亦顯非單 純,惟因渠二人均未據起訴,本於不告不理原則及審判中無 主觀不可分之關係,故本院無從就彼二人涉案情形列入審判 之範圍,亦不宜就此部分進行證據之調查,惟衡諸本案情節 ,彼二人應非全然無涉,基於無枉無縱原則,宜請檢察官就 彼二人是否涉嫌部分另予分案偵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李美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