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見偵二卷第29頁)。
(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影片,勘驗結果略以: 14:21:01
拍攝畫面為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3段223號前馬路邊,一輛 營業小客車臨停在馬路旁(畫面右上方),小客車的後座 車門呈現打開狀態,一輛警用機車臨停在營業小客車後方 ,一名頭戴安全帽之員警(即馮世辰)站在警用機車與營 業小客車之間。
14:27:02至14:27:12
員警馮世辰自營業小客車後方往前走到小客車後車廂旁位 置,身著白色上衣之男子(即被告吳憶建)亦從小客車後 座右方下車站到人行道上,面對馮世辰。馮世辰快步向後 退了一步,並用右手指向吳憶建。吳憶建彎身微轉向小客 車後座時,馮世辰快速衝向吳憶建,吳憶建轉回面對馮世 辰,雙手往上往前一舉,旋即有不明透明液體潑灑而出, 有潑灑到吳憶建及馮世辰。馮世辰上前以雙手搶奪吳憶建 手中之物。吳憶建以手擋架,兩人拉扯過程中,一直有不 明透明液體灑出來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足稽(見 訴字卷一第141頁至背面、第144-6至144-9頁)。(三)以證人馮世辰陳述及現場影像互稽,可見被告下車之時, 馮世辰本欲上前盤查,見被告持有寶特瓶及打火機先後退 ,再往前欲阻止被告時,被告即往上往前舉起寶特瓶,潑 灑汽油到馮世辰身上,並欲撥轉打火機點火,馮世辰仍上 前阻擋被告,寶特瓶並於兩人拉扯時掉落。堪認馮世辰依 法執行攔查勤務時,確遭被告以潑灑汽油之強暴方式阻擋 。
(四)被告雖辯以其欲自殺始潑灑汽油,但拿起寶特瓶時手部出 力不慎,汽油溢出至寶特瓶外灑到馮世辰,非蓄意妨害公 務云云,然依據證人馮世辰陳述及本院勘驗結果,可認被 告明知馮世辰在其前方,於馮世辰前進至被告正前方時, 被告仍持該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以雙手舉起往前、往上之動 作往馮世辰方向潑灑,馮世辰始以雙手阻擋被告,是以被 告手部動作及其與馮世辰相對位置觀之,被告確係故意對 馮世辰潑灑汽油甚明,難認其前開辯解可採。綜上,被告 確於馮世辰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以潑灑汽油之方式施強暴 行為,其妨害公務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吳侑勵、吳憶助、吳蔡麗玲、呂康 德律師到庭證述本案民事執行案件經過,及傳喚影印店老闆 證明伊至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112巷2弄附近係為了影印
,不是徘徊等待撞擊告訴人,並請求勘驗未經剪接之車輛撞 擊影片,證明伊並無殺人犯意云云,惟本院已勘驗本案民事 執行案件現場影片,核與證人陳述一致,並無重複傳喚吳侑 勵等人之必要。另被告殺人未遂之犯罪動機及行為已經本院 闡述甚明,被告亦自承想遇見告訴人,遂駕車附近碰碰運氣 等語(見偵二卷第7頁背面),並無傳喚影印店老闆證明撞 擊前到場原因之必要。此外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等2人之影 片亦經本院勘驗,時間完整連續並無剪接,並無被告所稱剪 接之狀況,是上開證據調查均無必要,附此敘明。肆、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告訴人、吳蔡麗玲之旁系2親等 血親及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 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吳蔡麗玲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 犯行,均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之殺人 未遂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處罰前開行為之規定,應 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 公務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犯,係以1個駕 車衝撞之行為,同時欲致告訴人、吳蔡麗玲死亡而未果,乃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殺人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殺人未遂罪處斷。而被告如事實欄 一(一)所犯妨害公務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 人,故被告固同時間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吳秉皇、馮世辰等 多人施以強暴,仍僅侵害一國家法益,僅論以一罪。被告事 實欄一(一)至(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 上訴字第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03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訴字卷三第97頁背面至 第9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其事實欄一(二)行為,已著手於殺人行為 之實行,而未至告訴人、吳蔡麗玲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累
犯加重與未遂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房屋與告訴人爭訟 ,對於司法程序及國家公權力均有不滿,竟於鎖匠電鋸破門 恐有火花之際,無視在場其餘人之安全,潑灑具揮發性質之 液體,所生危害非低;告訴人、吳蔡麗玲分別為其弟、弟媳 ,其因財產紛爭無視手足親情,於公共場合蓄意駕車衝撞, 告訴人幸因及時閃躲未致嚴重傷害,吳蔡麗玲則因及時手術 而未生死亡結果;再於馮世辰盤查時,亦以高危險性汽油潑 灑並欲點火,適遭馮世辰阻擋而未成等之犯罪手段、情節, 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其前開辯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三第92頁背面),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為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已有明文。經查:
一、106年9月29日扣案之打火機1隻、寶特瓶2個(見偵二卷第28 頁),係被告所有供妨害公務所用之物,應前開規定沒收之 。
二、扣案之系爭汽車係王寶東所有,借予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證 人王寶東、被告陳述明確(見偵二卷第7頁、第22頁至背面 ),核非被告所有,車內扣得之手機1隻(見偵二卷第32頁 ),亦乏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106年1月24日於 本案房屋內扣得之玻璃罐1個、寶特瓶1個(見偵一卷第17頁 ),已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即係持 前開物品潑灑不明液體以妨害公務,而上開物品亦均非違禁 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一)犯行時,尚為阻止 強制執行,遂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本案房屋內漏逸不明 氣體,致生公共危險;其為如事實欄一(三)犯行時,在遭 馮世辰壓制在地後,仍以妨害公務犯意出力抗拒,並反將馮 世辰壓制在地,因認被告前開行為亦涉妨害公務罪嫌。二、經查:
(一)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於本案民事執行程序進行中潑 灑具揮發性味道之不明液體,並因此測得該液體揮發後之
不明氣體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證人鍾鳳明並證稱: 伊在門外有聞到不明的揮發性味道,進屋後除有測得液體 揮發後濃度72ppm外,在浴室內也有聞到一樣的味道,伊 判斷應該是有人將該揮發性液體倒入馬桶中,且伊有查看 確認屋內並沒有開瓦斯等語(見偵一卷第42頁、訴字卷二 第176至177頁),是該屋內所檢測到的不明液體濃度,應 是被告用以潑灑之不明液體所致,卷內已乏證據足認被告 潑灑該不明液體同時,亦有以漏逸不明氣體方式妨害公務 ,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難證明。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為妨害公務行為,業據證人馮世 辰於本院中證述:伊係因為被告潑灑汽油認定有妨害公務 ,遂以側面壓制被告在地,嗣因被告有掙扎,伊為了控制 被告左手動作,2人重心不穩而滾落階梯,被告因此壓在 伊上面,但被告並沒有主動壓制伊,且因馬上就有人來幫 忙,所以伊也沒有感覺被告有要繼續壓制,讓伊起不來的 舉動,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在伊身上,是因為滾落造 成位置改變等語(見訴字卷第40至第45頁背面)。又經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影像光碟檔案,結果略以:14:27:13至 14:27:31,馮世辰後壓彎被告上半身,使之往前摔倒著 地,再以右側上半身壓住在地上之被告。壓制在地時馮世 辰有左右觀望並以左手指向司機。14:27:32至14:21: 51,被告手向其口袋處伸,馮世辰伸右手阻止,被告身體 轉動,馮世辰雙腳離地,馮世辰靠上半身壓制被告的身體 翻轉成馮世辰背部著地腿朝上的姿勢,因人行道有階梯往 下,馮世辰滑落到階梯下,被告位於階梯處,位置是在員 警身旁。到階梯下時馮世辰有用腳用力欲起身但起不來, 此時,被告位於馮世辰的上方,頭在畫面右側、背在畫面 左側,身體呈現橫跨在員警的身體正上方的狀態。站在營 業小客車旁觀看的駕駛許宗霖,快步上前至人行道上,並 不斷朝畫面右方揮手。接著5名路人從畫面右下方往上跑 到馮世辰的位置,並拉起、抓住被告等情,有勘驗筆錄在 卷足稽(見訴字卷一第141頁背面)。是被告經壓制在地 掙扎後,因地面階梯落差重心不穩而跌落至警員馮世辰身 上,然旋即有路人協助拉起被告,難認具妨害公務之犯意 或行為。
(三)是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洩漏氣體以妨害公務或妨害公務 罪嫌,核其舉證均非足夠,容均有可疑之處,無法達到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證明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心證,依法本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惟前開公訴 意旨認被告漏逸不明氣體等罪與其所犯如事實欄一(一)
之妨害公務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其壓 制於馮世辰身上之行為,則係承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 妨害公務犯意,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本案房屋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命被告遷讓 並給付告訴人不當得利確定,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執行案 件,並派員於104年3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至本案房屋以本 院查封封條,對屋內被告所有液晶電視1台、電視櫃1個、沙 發組及茶桌1組、冰箱2台、衣櫃3個、冷氣2台等動產加以查 封,而禁止該等動產之處分。詎被告明知上開物品已遭查封 ,竟仍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前開債權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於 上開查封日之後至105年10月24日前之某時,將上開查封物 品之封條悉數除去,並將前開液晶電視及其中1台冰箱及其 中1個衣櫃加以藏匿,復以其他物件充數。嗣告訴人之代理 人呂康德律師於105年10月24日因陪同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 定委員會前往上址,欲就屋內遭查封之物品予以拍照並為鑑 定時,始見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139條違背查 封效力及第356條損害債權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違背查封效力及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即告訴人指訴、本院執行案件卷內資料、照片、臺北市 文山區公所104年7月7日北市文社字第10431166302號函,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本案房屋查封後因 淹水以致家具傾倒毀損,伊有請人來幫忙清理,伊不知道是 否因此弄掉了,且因本案房屋濕氣甚重,封條也可能因此 掉落破損,另外電視、衣櫃、冰箱因淹水壞掉之後都不能使 用,伊為了生活所需也去買替代品,原查封物品本價值甚低 ,伊購買替代品反而金額較高等語。
五、經查: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辦理強制執行案件,於104年3月4日上 午9時50分許,派員至本案房屋,以本院之查封封條張貼 於該屋內被告所有之液晶電視1台、電視櫃1個、沙發組及 茶桌1組、冰箱2台、衣櫃3個、冷氣2台等動產,嗣告訴人 之代理人呂康德律師於105年10月24日前往上址時,上開 查封物品之封條悉數除去,液晶電視及其中1台冰箱、1個 衣櫃亦已替換成其他液晶電視、冰箱、衣櫃等情,業為被 告所承認,且有證人吳憶助證述可佐(見訴字卷三第75至 78頁背面),並有財團法人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報 告書、本案房屋查封當時、105年10月24日之查封物品狀 況照片在卷足跡(見他字卷第7至21頁、第78至84頁,訴 字卷三第75至78頁背面),上情已堪認定。(二)惟證人吳憶助於本院中證稱:伊不清楚到底誰住本案房屋 內,僅見被告前妻及兒子進出,不清楚被告實際上有無使 用本案房屋等語(見訴字卷第至75至78頁)。再本案房屋 於104年3月4日查封後,於同年6月14日下午豪雨,致淹水 達50公分以上未達100公分,會勘後由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核發住屋淹水救助1萬元等情,亦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4 年7月7日北市文社字第10431166302號函在卷足稽(見他 字卷第頁),105年10月24日現場鑑定時液晶電視、冰箱 已替換而與原查封物品不同等情,業為被告所承,亦有照 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頁、第9頁、第18至19頁)。是 各該物品所黏貼之封條,自104年3月4日迄105年10月24日 止,已過1年有餘,其中更因屋內淹水除有打掃清理之必 要外,該封條亦非無因水氣沾染而自行脫落之可能,且卷 內並乏證據足證被告均居住於本案房屋內,且為此段期間 內唯一可進出本案房屋之人,是被告辯稱封條並非伊所拆 除,且各該物品係因淹水致傾倒、損壞及部分封條逸失, 部分查封物品亦可能遭人丟棄等語,亦非全然無據,而難 認被告有何妨害公務或損害債權之犯意或犯行。
(三)檢察官固以查封之冷氣位置甚高,不可能因淹水造成封條 遺失,且封條上已明載損壞、除去封條,應負刑事責任等 字,顯無可能掉落後由撿拾之人隨意丟棄云云。然查封經 過過後已久,且不能排除其他居住或進出本案房屋之人拆 除封條,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該封條確實由被告移除,難憑 前情即推認被告有妨害公務及毀損債權之行為。六、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移除封條、隱匿查封物品之行為 ,其舉證並非足夠,容有可疑之處,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之證明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家庭例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