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麼走等語(本院卷㈡第75頁正反面),顯然被告丁○○雖 有要求甲○○在白紙上簽名以為道歉之表示,然「王議員請 簽名」、「簽名啦,不簽怎麼走」之用語,自客觀而言並非 脅迫或恐嚇,丁○○亦未進而為其他不法言語、舉動,甲○ ○更逕自離去而未簽名,是丁○○之該項要求簽名行為,尚 與強制既遂或未遂罪之要件不合。
⒋甲○○接受錄影過程中,被告戊○○雖有以行動電話與被告 辛○○聯繫,並將電話交予甲○○,由辛○○於電話中對甲 ○○表示:這件事你一定要解決,這樣好了,我們出錢買版 面,你簽個名,道歉就好了等語,此據甲○○於偵訊及本院 證述明確(見他字卷㈠第128頁、本院卷㈡第74頁反面), 被告戊○○、辛○○對於上情亦坦承在卷;然上開話語,自 客觀言,僅在要求甲○○要簽名解決該事件,然並無其他威 嚇之意涵,顯然尚未達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或同法第305條 恐嚇罪所規定之脅迫及恐嚇程度。是不論被告辛○○對於被 己○○等人欲使甲○○公開道歉一事,是否事先知悉或具有 意思聯絡,然被告辛○○於電話中之陳述內容,尚非屬於脅 迫或恐嚇,公訴人認辛○○以上開言語「恫嚇」甲○○云云 ,難認有據。再佐以甲○○於偵訊時已證稱:這件事情,恐 嚇我的人是旁邊的人,我很感謝己○○那天保護我出去,我 不想己○○誤解我(他字卷㈠第130頁),於本院亦證稱: 我坐上車時,有謝謝己○○陪我下樓及送我到高鐵站,我有 告訴他剛才在樓上發生的事情,己○○表示樓上的事情他不 知道,他要回去問發生什麼事情,還要我放心,回到臺南打 電話給他報平安,我覺得他應該是善意的,恐嚇我的是年輕 人乙○○或是另一群人,己○○沒有恐嚇我,我沒有感到他 有恐嚇我等語(本院卷㈡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顯然被害 人甲○○僅受被告乙○○之言詞恐嚇,至於被告己○○方面 ,所感受者應係善意。
㈣再者,被告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甲○○服務處看到 己○○與甲○○兩人在講話,我就問己○○並比手勢「你不 是要把他那個?(意思是要教訓他一下)(但是甲○○看不 到)」,己○○就叫我「阿水,我們來聽定宇講一下」;從 頭到尾都是己○○提議的,己○○就說要甲○○道歉,不道 歉就要打他(他字卷㈡第250、254頁),於偵訊時證稱:「 (問:己○○要去臺南,他是怎麼跟你講?)他們在看甲○ ○的新聞,很激動,他要找他理論、打他...」、「(問: 你在97年10月22日那一天,你們到南部那一天,有無跟辛○ ○講,己○○要下臺南打甲○○?)記得有,他還笑一笑 ...。」等語(見他字卷㈡第259頁);被告丁○○於警詢時
供稱:「到臺南後,我和陳董(戊○○)約在汽車旅館見面 ,陳董就說黃董(己○○)要王議員道歉,因為己○○有講 他和甲○○像兄弟一樣,所以他(黃)要下去和王教訓教訓 (那個教訓的意思不是真的要打,而是像兄弟之間的訓誡一 樣)」(見他字卷㈡第309頁);被告乙○○陳稱:「我對 甲○○說這些話,己○○當時不是很知道,後來我有被己○ ○叫去公司念一下,然後丁○○在事後聊到這件事情的時候 也有聊到,胡說姑丈(戊○○)也對這次我的行為頗感贊同 ,認為我做了他本來想做的事」(他字卷㈡第306頁)。然 被告等人前往甲○○臺南服務處找其談話,及要求甲○○前 往樟芝寶公司辦公室錄影之行為時,除乙○○個人有出言恐 嚇要求甲○○於鏡頭前道歉外,其餘被告己○○、戊○○、 丁○○及辛○○均無何種脅迫或恐嚇言語,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縱被告等人事先或有打算「教訓」或毆打甲○○之提 議或動機,然於實際行為時並無脅迫或恐嚇之言語舉止,仍 不能以該罪相繩;又乙○○個人附耳對甲○○恐嚇之事實, 經其他被告事後得悉後,雖有表示贊同之意,然亦不能以此 遽予推論乙○○以外之被告,就乙○○之恐嚇言語事先有所 謀議。而被告己○○在甲○○臺南服務處聽取甲○○方面對 於張銘清事件之說法後,雖要求戊○○等人先行離去,而與 己○○先前私下宣稱擬毆打或教訓甲○○之作法有所不同, 戊○○因而於警詢及偵訊時質疑認為:己○○似有意扮演「 白臉」、「和事佬」,則豈非要伊擔任「黑臉」之角色等語 (見他字卷㈡第251頁、第260頁),然此僅係戊○○單方之 質疑,公訴意旨據此認被告等人謀議,推由被告己○○扮演 「和事佬」之「白臉」角色,戊○○、丁○○、乙○○則扮 演要「處理」甲○○之「黑臉」角色云云,以達迫使甲○○ 公開錄影道歉之目的云云,尚屬臆測速斷。
五、綜上各情,被告己○○、戊○○、丁○○、辛○○雖有意使 甲○○就張銘清事件接受錄影、公開道歉,惟渠等實際上所 使用之手段及方式,並未達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脅迫 」程度,亦無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甲○○為恐嚇之行為 ,己○○、丁○○、辛○○辯稱並無犯罪,自屬可採。被告 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基於節省訴訟資源,願就起訴事 實認罪,並請求依協商程序判決,然經本院調查事實之結果 ,認查無其犯罪之證據,自不得僅以被告戊○○承認犯罪之 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論據。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己○ ○、戊○○、丁○○、辛○○犯罪,依法自應為上開被告四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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