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為深刻,而應以其等證述較為可採,尚無從僅因證人甲 ○○、庚○○之證述與告訴人、陳淑文之證述略有出入, 即謂其等證述有何瑕疵而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此外, 被告丁○○、A 女就其等於101 年11月5 日與告訴人及陳 淑文等人相約協商,嗣甲○○請A 女提出其欲索求之賠償 金額,A 女即表示要告訴人及陳淑文分別給付A 女1 千萬 元,共給付2 千萬元等節,亦為被告丁○○及A 女自陳無 訛(見本院卷第40、50頁),益證上揭證人戊○○、陳淑 文、甲○○及庚○○等人所證情節非虛,從而此部分事實 亦堪以認定。
5.又被告丁○○、A 女雖辯稱其等並無於101 年10月18、19 日致電告訴人或加以恐嚇云云。惟查,參以告訴人所陳10 1 年7 月因其配偶發現其與被告A 女交往並提供生活費之 事,而禁止其再匯款等語及卷附告訴人臺北富邦銀行市府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江銘潭台北富邦銀行保生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所示匯款情形(參101 年度偵字第23952 號卷第65頁、第 95頁背面),可知告訴人自101 年7 月16日匯款後,已因 其婚外情遭配偶發覺並禁止之故,而長達3 個月未再提供 生活費用予被告A 女,堪見有結束前開感情關係及金錢補 貼之意,卻於101 年10月19日忽再有一筆4 千元之匯款, 倘無告訴人所述係因受被告A 女及丁○○接連致電恐嚇而 匯款之情,實難想像告訴人會於停止提供A 女生活費用3 個月後又突然無端再行提供款項。況被告A 女尚且自陳: 伊有跟戊○○說丁○○知道伊與戊○○之的事…伊說看病 需要錢,所以就給伊4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 ,亦可見其確有連繫告訴人催討款項之情事,核與告訴人 前開指訴情節相符,從而被告2 人嗣再辯稱並無打電話或 恐嚇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6.被告2 人另辯稱其等裝設如附表編號1 、2 之針孔監視設 備係為抓盜用A 女住處水電、網路或經由天井侵入A 女住 處之小偷,並非無故竊錄告訴人與A 女性交行為影像云云 。然查:
⑴一般所謂盜接水電者,按理應係私自變更他人住處外之電 箱電表或相關管路設備,而於他人未發覺之情形下,盜接 他人水電使用,方屬合理,是倘有被告2 人所指之盜用被 告A 女住處水、電之人,衡情該人亦係自A 女住處外之水 電管路設備為盜接或變更配置之舉,焉有明目張膽進入A 女住處牽拉管線而任令A 女發覺之理,是其等所辯於屋內 裝設竊錄設備係為抓進入屋內盜用水電之人云云,顯非合
理。再依被告丁○○所繪之被告A 女住處室內位置圖可知 (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A 女住處自大門進入後係客廳 ,客廳右後方有走道,連通至客廳後方之房間及該房間後 方之廚房,廚房後有天井,而系爭錄影設備即係裝設在上 開客廳後方之房間內,此等配置情形亦為被告A 女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50頁),並參卷附前開針孔監視設備所錄得 告訴人與A 女性交行為影像翻拍照片(見101 年度偵字第 23952 號卷第97至114 頁背面),亦可見該監視鏡頭係直 對被告A 女房間內之床舖。則依上開格局,倘被告A 女、 丁○○裝設竊錄設備之目的係為抓盜用水、電、網路之人 或自天井侵入A 女住處之人,何以竊錄鏡頭不朝向天井、 廚房、走道處或屋內水、電、網路管線設置位置拍攝,以 確認侵入者之來處、去向及該人在屋內作何手腳,反而設 置在A 女房間內朝其床舖拍攝,顯與情理相違,殊非可採 。而參A 女於另案對告訴人提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警詢、偵 查時所陳:伊為了自保在家裡裝針孔攝影機拍到戊○○性 侵伊的畫面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3909 號卷第10頁背 面、第70頁),佐以上述針孔攝影機鏡頭係朝向被告A 女 床舖攝錄乙情,顯見被告A 女、丁○○於A 女上開住處裝 設針孔錄影機,目的即係為竊錄A 女與告訴人之性交行為 影像,迨無疑義。
⑵又被告A 女雖於警詢、偵查中辯稱係為自保而攝錄告訴人 性侵伊之影像,被告丁○○亦於警詢時辯稱聽到A 女說遭 告訴人性侵,才調閱監視錄影器影像云云。惟查被告A 女 與告訴人前為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雙方並有約定由告訴 人按月給付被告A 女生活費用,均如前述,且被告A 女於 偵查中亦陳稱自98年間起即與告訴人頻繁發生性行為,其 從未曾去驗傷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3909 號卷第70頁 ),再觀諸卷附前開針孔錄影設備所錄得告訴人與A 女性 交行為影像翻拍照片19張,均未見告訴人進入A 女住處與 A 女發生性交行為時,A 女有何抗拒之舉(見101 年度偵 字第23952 號卷第97至114 頁背面)綜合參佐,均難認告 訴人有何對A 女性侵害之情。況A 女前開告訴戊○○妨害 性自主案件,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3909 號卷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核閱 前開案卷確認無誤,更足認被告A 女此部所辯並非實情。 又依被告丁○○所提出其與告訴人於101 年11月6 日通話 內容錄音檔案,亦可見被告丁○○向告訴人稱:「你們也 在一起多,也那麼久的時間…你們之間說完全沒有感情, 完全是仇人那也是不可能啦」、「你每次都說是她叫你去
…是她叫你去,還是你心甘情願去,大家心裡有數」等語 ,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103 年1 月23日準備程 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正背面),亦足徵被告丁○ ○明知被告A 女與告訴人乃係兩情相願交往而發生前述性 交行為,並無其與被告A 女所指性侵之情,至甚明確。從 而被告A 女、丁○○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⑶綜合被告2 人錄得上開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後,即以欲此等影像拷貝散布或公諸媒體等情詞恫嚇告 訴人,要求告訴人儘速出面與渠等協商和解等情以觀,適 足認渠等係為迫使告訴人與渠等協商和解,而故意竊錄A 女與戊○○之性交行為影像,至為灼然。則被告2 人明知 並無其等所指告訴人之性侵行為,而無對告訴人不法行為 蒐證自保之必要,猶於房間內裝設針孔攝影機竊錄告訴人 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有害於告訴人之隱私,自 難認有正當理由。從而其等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復持以向告訴人接續恫嚇稱要召開記者會 、公諸媒體,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犯行,均堪認定。 7.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 女、丁○○以前開恐嚇言詞向告訴 人索取2 萬元,而得款4 千元,復再向其索討2 千萬元等 節,應構成恐嚇取財罪嫌云云,然查告訴人本有同意給付 被告A 女生活費用,已如前述,是無論被告A 女及丁○○ 向告訴人催討該等生活費用,或基此與告訴人協商解決, 進而提出2 千萬元之賠償金額,均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 法所有意圖,而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認公訴 意旨前揭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15 條之1 業於103 年1 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15 條之1 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 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 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 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修正 後該條文則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
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 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 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15 條之1 規定罰金提高為 新臺幣30萬元,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15 條之1 之規定論斷。
(二)核被告A 女、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A 女自告訴人於101 年7 月16日匯款後,因未見告訴人再如期給付款項,乃先 後以找精神病患殺害告訴人或將其與告訴人婚外情事項公 諸媒體的情詞,數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及被告丁○○嗣 參與協助A 女促使戊○○能繼續給付生活費,而於101 年 10月18日起以將A 女與告訴人婚外情事項公諸媒體等語, 數次恐嚇戊○○之行為,其等各次行為之時、地均屬密接 ,且目的均係為促使告訴人與其商談解決給付生活費之事 ,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是其等先後數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認屬接續 犯,均僅各論以一罪為已足。公訴意旨認被告A 女前揭各 次恐嚇犯行應分論併罰,尚有誤解,附此敘明。又被告2 人係以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再持以恐嚇 ,目的均係為促使告訴人與渠等商談解決給付A 女生活費 之事,堪認其等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及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犯行,均係出於同一犯意,且行為間 有局部重疊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 斷。被告丁○○就上開裝設針孔監視錄影設備,無故竊錄 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並以向媒體公開告訴 人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之婚外情事項恐嚇告訴人等犯行, 均與被告A 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 為前開恐嚇行為,應涉犯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嫌云云, 惟查其等係因告訴人基於其與A 女為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 而同意給付A 女生活費用,嗣戊○○未再如期給付,而以 前開恐嚇方式催討戊○○原應允給付之款項,尚難認其等 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已詳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所指,尚 有誤會,然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程序中
亦已告知當事人此部分行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見本院卷第186 頁背面),而無礙於當事人訴 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書所引此部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僅為解決被告A 女與告訴人間生活費用給付糾紛,竟接連以恐嚇、妨害秘 密之方式,促使告訴人與其等和談,非但造成告訴人心理 恐懼及壓力,亦危害其隱私,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2 人 犯後於偵審階段均飾詞否認犯行,復指稱告訴人侵害在先 ,均未見有絲毫悔意,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A 女自述 初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丁○○自述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 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況、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之針孔監視設備,係被告A 女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84 頁),且係用以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所用,亦如前述,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 於被告2 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3 所示 之物,其內存有被害人遭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畫面,業據被告丁○○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4 頁) ,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亦應依刑法第315 條之3 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2 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5 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15 條之3 ,修正前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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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及數量 │
├──┼──────────────────────────┤
│ 1 │針孔監視器1 部 │
├──┼──────────────────────────┤
│ 2 │針孔監視器主機1 組 │
├──┼──────────────────────────┤
│ 3 │行動電話1 具(廠牌UNIC,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
│ │記憶卡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