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晉芛
何鴻源
柯泓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被 告 吳明峯
林紹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9689號、110年度偵字第5431號、110年度偵字第196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晉芛共同恐嚇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何鴻源共同以言語明示為犯罪組織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處
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明示為犯罪組織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
,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柯泓宇共同以言語明示為犯罪組織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處
有期徒刑拾月。
吳明峯共同以言語明示為犯罪組織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處
有期徒刑陸月。
林紹哲共同以言語明示為犯罪組織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處
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予沒收。
事 實
一、邱晉芛因王裕淳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代價所承包其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承天武聖廟」之裝修工程
,於109年6月中旬發生工程項目爭議,王裕淳並於109年6月
底停工,邱晉芛為使王裕淳出面完工,遂尋得王啟鑌(本院
另行審結)、何鴻源、柯泓宇、呂承遠(本院另行審結),
一同處理前開工程事宜,而為下列行為:
㈠邱晉芛、王啟鑌及柯泓宇共同基於妨害秘密及非法蒐集個人
資料之犯意聯絡,先由邱晉芛出資購買GPS追蹤器,王啟鑌
則依邱晉芛指示,於109年9月12日邱晉芛、柯泓宇約同王裕
淳在捷運麟光站附近麥當勞協商工程事宜之際,將GPS追蹤
器裝設在王裕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左後輪保險桿內,柯泓宇、王啟鑌並下載安裝GPS之定位APP
,以監控王裕淳車輛位置及停放處所。
㈡邱晉芛、王啟鑌、柯泓宇、何鴻源、呂承遠(下稱邱晉芛等5
人)復於109年9月16日中午12時許,共同基於強制及以言語
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接受債務協商內容及
履行債務之犯意聯絡,由邱晉芛、柯泓宇以商討工程內容為
由,邀約王裕淳前往「承天武聖廟」,邱晉芛當場與王裕淳
清點現場未完工或疑有瑕疵之工程項目後,向王裕淳表示其
因工程延宕,須另行租屋居住,受有押租金5萬元,租金每
月2萬5千元共計10萬元損失,復工後應由他人監工,6萬元
之監工費由其與王裕淳共同負擔,嗣後如仍未能完工,則須
賠償20萬元等語,要求王裕淳簽立「協議書」及面額3萬元
、5萬元、10萬元、20萬元本票各1張,王裕淳表示需再考慮
並拒絕當場簽立後,呂承遠即阻擋在宮廟門口,王啟鑌則以
「不簽不能下山」等語恫嚇王裕淳,並口頭言語明示自己為
竹聯幫地堂成員,且以所穿著西裝別有竹子圖案及「狼」字
樣式徽章,示意自己為竹聯幫份子,而以前開方法表示自己
為犯罪組織成員,要求王裕淳接受邱晉芛前揭所提工程債務
協商內容及履行工程債務,致王裕淳心生畏懼,當場簽立如
數本票及「協議書」1紙,始令離去。
㈢邱晉芛、王啟鑌、柯泓宇承前犯意聯絡,接續利用前述脅迫
及藉幫派組織成員名義要求王裕淳履行債務之狀態,要求王
裕淳於109年10月5日中午12時許至「承天武聖廟」內,以工
程尚未完工,邱晉芛仍受租屋損害為由,命王裕淳簽立面額
5萬元之本票1張及放棄一切法律權利之「切結書」1紙。
㈣邱晉芛、王啟鑌均明知「承天武聖廟」並無可預期之定額香
油錢之收入,惟其等食髓知味,除承前犯意,利用前述脅迫
及藉幫派組織成員名義要求王裕淳履行債務之狀態,要求王
裕淳於同年10月8日中午12時許至「承天武聖廟」內,再以
工程延宕要王裕淳補貼房租租金10萬元外,另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要求王裕淳贈與香油
錢8萬元,據此命王裕淳簽立賠償租金10萬元、贈與香油錢8
萬元之「損害賠償聲明」1紙,以及面額10萬元、8萬元之本
票各1張,俟於同月19日中午12時許,由王裕淳將現金4萬元
交付邱晉芛後,將上開面額8萬元本票更換為面額4萬元本票
。
㈤邱晉芛、王啟鑌承前明示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接受
債務協商及履行債務、強制之犯意聯絡,夥同另一不知名之
人,要求王裕淳再於同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至「承天武聖
廟」內,除接續利用前述脅迫及藉幫派組織成員名義要求王
裕淳履行債務之狀態外,並由王啟鑌先取走王裕淳持用手機
,並表示「再做不好,讓你去賣彩券」,該不知名之人則問
王裕淳「是否知道賣彩券是什麼意思」等語恫嚇王裕淳,意
指讓王裕淳殘廢,王啟鑌及該不知名之人復分別口頭表示渠
等為「竹聯幫」份子,並暗示該不知名之在場人有槍械,要
求將隨身包包交由王啟鑌,以避免該不知名之在場人情緒失
控「會開下去」等言詞及行為恫嚇王裕淳,致王裕淳心生畏
懼,而配合邱晉芛,再度簽發補貼租金之面額5萬元之本票1
張及如未如期完工需照價賠償120萬元之「工程款協議書」1
紙。
二、何鴻源、王啟鑌、吳明峯、呂承遠、林紹哲(下合稱何鴻源
等5人)受林瑞裕(另為不起訴分處分)委託向許俊信追討1
00萬元債務,竟共同基於強制、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而要求他人接受債務協商內容及履行債務之犯意聯絡
,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王啟鑌夥同呂承遠於109年10月15日晚間8時許,前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找尋許俊信未果,王啟鑌即撥打電話
與許俊信,以「我是竹聯幫地堂王啟鑌,是不是有欠林瑞裕
金錢」等語,示意自己為犯罪組織成員,恫嚇許俊信出面處
理,致許俊信心生畏懼,與何鴻源等5人約定時間、地點,
協商相關債務。
㈡許俊信因王啟鑌等人曾至其住處恐嚇,遂於109年11月3日下
午2時許,依約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祥瑞計程車行
」協商,到場時王啟鑌、何鴻源、呂承遠、林紹哲等人均身
著西裝,並別有竹子圖案及「狼」字樣式徽章,表示渠等為
竹聯幫之犯罪組織成員,許俊信因而支付20萬元予王啟鑌,
並由何鴻源撰寫協調書,要求許俊信與友人鄧安倫先行協商
還款事宜,若其友人無法償還餘款80萬元,須由許俊信負責
償還,致許俊信心生畏懼而簽立協調書,接受債務協商並履
行債務。
㈢於109年11月17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尚鑫
汽車行」,由王啟鑌、呂承遠身著別有竹子圖案及「狼」字
樣式徽章之西裝,表示渠等為竹聯幫之犯罪組織成員,就上
開80萬元要求許俊信至少須償還70萬元,由呂承遠書寫面額
70萬元本票及同意書,並暗示知道許俊信之住家之方式脅迫
許俊信,致許俊信因畏懼而於本票及同意書上簽名。
㈣何鴻源、吳明峯承前犯意聯絡,並利用許俊信遭脅迫及藉幫
派組織成員要求履行債務之狀態,由何鴻源再於109年12月1
3日撥打電話與許俊信,要求許俊信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2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尾款,由何鴻源與吳
明峯向許俊信收取70萬元,並交還許俊信上開70萬元本票及
清償證明書。
㈤嗣經警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1時1分許,在王裕淳之自用小客
車左後輪保險桿內扣得GPS追蹤器1個,並於110年1月27日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以及何鴻源之安樂之友會帽子1頂、背心2件;吳明峯之
安樂之友會背心1件,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裕淳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柯泓宇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邱
晉芛、何鴻源、呂承遠偵查時證述,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
能力,然上開證人於本案審理程序中業經具結作證並接受交
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已完備,是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
,故其等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列引用
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邱晉芛、何鴻源
、柯泓宇、吳明峯、林紹哲(下合稱被告等5人)及被告柯
泓宇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03號卷【下稱易字卷】卷一第129
至130頁、易字卷三第470至4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具有自然關
聯性,是認前開證據資料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邱晉芛、何鴻源、柯泓宇均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罪、
恐嚇取財罪、強制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第
4款、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犯行;被告吳明峯、林紹哲則均
否認有何強制罪、恐嚇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
項第4款之犯行,並分別抗辯如下:
⒈被告邱晉芛抗辯稱:本件起訴所依據的告訴人王裕淳陳述,
與事實不符;本件只是一個工程裝修案的糾紛,是由李承龍
主導把工程裝修案交給告訴人王裕淳以120萬元承包,被告
邱晉芛只是負責執行;被告邱晉芛應告訴人王裕淳要求支付
全數120萬元工程後,告訴人王裕淳即避不見面、找不到人
,因為部分工程款是向被告王啟鑌等人借得,且當時被告邱
晉芛腳受傷所以找同黨的同志幫忙找人,找到人時,告訴人
王裕淳的態度囂張,表示復工要再重新簽約並增加工程款,
被告王啟鑌為避免告訴人王裕淳之後又避不見面,建議裝GP
S;9月16日被告邱晉芛找潘昶宏及被告王啟鑌、柯泓宇、何
鴻源等人到工地與告訴人王裕淳核對現場狀況,告訴人王裕
淳自知理虧簽下復工協議書及4張賠償本票,本票是賠償房
租、遭沒收租屋押金、潘昶宏之監工薪資及完工保證,被告
邱晉芛並無取財意思,之後告訴人王裕淳又避不見面;告訴
人王裕淳之後來電表示希望給他機會,並為表示誠意主動要
捐香油錢,故再於10月9日簽立工程款協議書及面額5萬元之
本票,然最終告訴人王裕淳仍未復工等語。
⒉被告何鴻源抗辯稱:被告何鴻源完全沒參與在告訴人王裕淳
車上裝GPS的部分,且因為被告邱晉芛要找被告王啓鑌,才
請被告何鴻源幫忙找人,被告何鴻源說找不到,被告邱晉芛
說要裝GPS,被告何鴻源不知道是什麼就沒回;被告何鴻源
與王裕淳只因為裝修見過一次面,由被告何鴻源幫忙協調,
是雙方同意才簽復工協議書,過程中被告何鴻源是中立者,
還幫告訴人王裕淳說好話,沒有恐嚇;針對許俊信部分,被
告呂承遠所述不實,被告何鴻源沒穿過西裝,家裡也沒有西
裝、徽章;被告何鴻源沒有恐嚇過許俊信,是他跟被告王啓
鑌協調完以後,被告何鴻源依照雙方討論出來的結果幫忙寫
和解書,過程是中立的;被告何鴻源從來不是幫派人士,也
沒有幫派人士會有的前科等語。
⒊被告柯泓宇及其辯護人則辯稱:關於妨害秘密部分是被告邱
晉芛跟被告王啓鑌的朋友購買GPS,然後由被告王啓鑌自己
獨立裝設,因為被告柯泓宇與告訴人王裕淳之前有合作的關
係,所以在沒辦法找到告訴人王裕淳時,在裝設GPS後,協
助後續雙方間的通訊,手機裡GPS的APP是被告王啟鑌下載的
,被告柯泓宇與裝設GPS及之後的追蹤行為完全沒有關係;
恐嚇取財部分,則是因為被告柯泓宇輾轉將告訴人王裕淳介
紹給被告邱晉芛,而告訴人王裕淳的工程品質發生糾紛,雙
方被告柯泓宇都認識,且告訴人王裕淳拜託被告柯泓宇當公
親,所以被告柯泓宇參與協調,沒有任何恐嚇,不能因告訴
人裕淳自己心生恐懼,就認定善意參與協調的被告柯泓宇為
恐嚇取財的共同正犯;至於組織犯罪條例部分,被告柯泓宇
是因為朋友關係才加入統促黨,政黨本身也不是犯罪組織等
語。
⒋被告吳明峯辯稱:109年11月17日時我在場,我沒有看過許俊
信,一直到許俊信離開我才知道他是許俊信;因為我認識林
瑞裕,被告何鴻源叫我過去,他們把錢給被告何鴻源後,被
告何鴻源把錢拿給我要我拿給林瑞裕等語。
⒌被告林紹哲辯稱:109年11月3日被告林紹哲是與被告王啟鑌
一起到場,但被告林紹哲沒有別竹子圖案或狼字樣式徽章等
語。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
⒈查告訴人王裕淳經被告柯泓宇輾轉介紹以120萬元之代價承包
被告邱晉芛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承天武聖廟
」裝修工程,被告邱晉芛於109年6月前陸續支付120萬元工
程款與告訴人王裕淳,並於109年6月中旬追加工程,告訴人
王裕淳因無力負擔費用而於109年6月底停工,被告邱晉芛於
109 年9 月12日與被告柯泓宇在捷運麟光站附近麥當勞與告
訴人王裕淳協商工程事宜,被告王啓鑌則至麥當勞外;被告
邱晉芛、柯泓宇、王啟鑌、何鴻源於109年9月16日中午12時
許,以商討工程內容為由邀約告訴人王裕淳前往「承天武聖
廟」,告訴人王裕淳於當日簽立「復工協議書」及面額分別
為3萬元、5萬元、10萬元、20萬之4張本票;被告王啟鑌依
被告邱晉芛指示,在告訴人王裕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後輪保險桿內,裝設GPS追蹤器,被告
柯泓宇、王啟鑌並下載安裝GPS之定位APP,以監控告訴人王
裕淳車輛位置及停放處所;告訴人王裕淳於109年10月間在
「承天武聖廟」交付被告邱晉芛於現金,並贖回3萬元、5萬
元及10萬元之本票,並更換面額4萬元之本票;告訴人王裕
淳復於109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在「承天武聖廟」內,應
被告邱晉芛、王啓鑌以工程延宕需補貼被告邱晉芛租屋之租
金為由,簽立1張面額5萬元本票及「如未如期完工需照價賠
償120萬元工程款協議書」等節,為被告邱晉芛等5人所不否
認(見易字卷三第145頁),且有協議書、本票、估價單、
復工項目、切結書、損害賠償聲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警
方蒐證照片(自王裕淳駕駛車輛左後保險桿取出GPS追蹤器
)在卷可參(見北檢110年度偵字第5431號卷【下稱偵5431
卷】第457至458頁、第487至507頁,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96
89號卷【下稱偵19689卷】第109頁、第257至260頁,本院11
1年度審易字第1600號卷【下稱審易1600卷】第211至225頁
、第245至257頁、第293至299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⒉本件被告邱晉芛等5人共同明示為竹聯幫之幫派組織成員,並
以不能離去或威嚇使王裕淳變成身障人士之手段,而要求王
裕淳復工、簽訂協議書、損害賠償聲明書及本票等履行債務
、債務協商內容:
⑴查證人即告訴人王裕淳於本院113年12月4日審理時到庭具結
證稱:我在109年間承作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承天武聖
廟」的裝修工程,工程的業主是被告邱晉芛,因為對於我施
工的品質有疑慮、故意延遲,就找理由叫我簽訂各種本票,
潘昶宏是與被告邱晉芛一起到場的監工,在我還沒完工交付
時,針對我的工程找問題;我知道被告邱晉芛、王啟鑌他們
這些人好像是顧問或社團朋友的關係,被告王啟鑌說他是竹
聯幫地堂,並穿西裝、西裝左胸有胸章,胸章是黑底、有1
個狼頭及竹子,我在網路上知道這是竹聯幫胸章,每次簽發
本票時,被告邱晉芛都找3個人以上,使我心生畏懼,且不
符合常理的亮出竹聯幫的社團名義;審易卷第245頁的協議
書是我在109年9月12日自己簽名的,只是針對我的工程疏失
的保固責任,當時除了被告邱晉芛、柯泓宇外,還有不知名
的年輕人一直坐在對方的後面;109年9月16日我曾在「承天
武聖廟」簽發面額3萬、5萬、10萬、20萬元等4張本票,還
有1份協議書是我、被告邱晉芛、柯泓宇及潘昶宏簽名,當
時是去做驗收前檢查,在場有被告邱晉芛、何鴻源、柯泓宇
,以及我第一次見面的被告王啟鑌、潘昶宏,還有一些我不
認識的人,最少有7、8人,我問被告邱晉芛為何找那麼多人
來,但她沒有回答我的問題,我要離開現場時,他們就拿空
白本票叫我寫,我說我要回去想一想、看看怎麼做,他們出
言恐嚇、以身體擋在樓梯、作勢打我不讓我離開,印象比較
深的是被告王啟鑌、還有1位年輕人及1位身材魁梧等3人明
顯阻擋我的去路,叫我在那些本票簽名,當天我所簽署審易
卷第247頁的協議書,內容是對方擬的,其中第二點因為我
工程工班出狀況,所以延遲施工進度要我賠償18萬元,印象
中租屋損失只有被告邱晉芛口頭告知,沒提供租約,也因為
上面3人不讓我離開,所以我才簽名;同年10月5日也是在承
天武聖廟,在場的有被告邱晉芛、王啓鑌、柯泓宇及其他人
,我只有自己1人,又被以工程遲延造成損失要我簽5萬元本
票給被告邱晉芛,並要我在審易卷第251頁的切結書簽名;1
09年10月8日也在同一地點,被告邱晉芛、王啟鑌及其他很
多人也在現場,我又簽了8萬、10萬的2張本票給被告邱晉芛
,說是沒有如期完工的租金、香油錢補貼,當天我還有在審
易卷第253至257頁的損害賠償聲明簽名,內容是對方已經擬
好的,拿來就叫我簽;109年10月19日我只湊到4萬元,就給
被告邱晉芛現金4萬元,並簽發4萬元本票換回10月8日簽發
的8萬元本票,當天我還有簽立審易卷第259頁的收執憑證,
是將後面追加的工程項目註記清楚,內容也是對方擬的,(
追加部分)金額雙方合意;109年11月9日工程進度完成了7
到8成左右,剩下水電、燈具跟簡單的油漆,我在「承天武
聖廟」簽發1張5萬元本票及審易卷第293至299頁的損害賠償
聲明,理由也是工程延誤造成的損失,簽的現場有人把手伸
到包包做事掏東西出來,我沒有看到掏出什麼也不知道包包
裡有什麼,當時我感到害怕,此部分偵查中所述的何鴻源應
該是別人,因為揹包包的人未在法庭上,當天被告邱晉芛又
拿事先擬好內容的損害賠償聲明叫我簽等語(見易字卷三第
392至425頁)。
⑵互核與其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受被告邱晉芛委託來承天武聖
廟施工,約好總價120萬元,到6月下旬,工程進行到80%,
被告邱晉芛卻要我額外再施工,卻不同意追加工程款,要我
自行吸收,我沒辦法做而於6月底停工;9月12日被告邱晉芛
帶被告柯泓宇和另1個不認識的男子和我約在麟光站旁的麥
當勞,當天沒有結論,只有約9月16日到承天武聖廟協商;9
月16日我自己1人前往承天武聖廟,對方在場有被告邱晉芛
、柯泓宇、王啟鑌、呂承遠、何鴻源及潘昶宏等多人,除了
被告邱晉芛、柯泓宇外,其他人都是當天第一次見到,主要
與我對話的是被告邱晉芛、王啟鑌,他們要我用總價120萬
元做完包含追加部分的全部工程 ,我表示有困難、沒辦法
,被告王啟鑌叫人拿4張已經填好金額的本票,以及1張限我
10月5日完工的復工協議書,叫我當場簽名,我當時說可不
可以想一想、再討論,被告王啟鑌就直接說今天不簽就不能
下山,還叫人去擋在廟門口,不讓我離開,那時我1個人面
對那麼多人,有的人都是刺青像兄弟的樣子,被告王啟鑌穿
西裝看起來是黑道、西裝左胸上黑底胸章有狼的頭及竹子,
當下我知道那是竹聯幫的意思,心裡很害怕只好簽名,簽了
才讓我離開;10月5日被告邱晉芛、王啟鑌又約我到承天武
聖廟見面,說我還沒完工、延誤工期而造成損害,逼我簽本
票,我當時知道他們是黑道,很怕他們對我不利,只好簽名
;10月8日被告邱晉芛、王啟鑌又來承天武聖廟說我延誤工
程,逼我簽1張8萬元的本票,我很害怕只好簽名;第一次我
不簽他們不讓我下山,我後面根本不敢不簽;10月19日被告
邱晉芛又跟我要錢,當天我就給他們現金4萬元,他們把10
月8日開立的那張8萬元本票還我,又讓我當場簽1張4萬元本
票;他們陸續叫我簽本票,後來就拿我簽的本票要我還錢,
我只好付給他們,他們會把本票還我,總共為了這些本票又
付了至少38萬元,因為我還有撕掉2張,總共付出的金額應
該不止38萬元;11月9日,被告邱晉芛又約我到承天武聖廟
,說施工品質不好,又逼我給他們租金補貼,我說沒錢了,
被告王啟鑌就說他是竹聯幫地堂,也是安樂之友會的會長,
然後怕我錄音收走我的手機,並說如果再不做好,就讓我去
賣彩券,被告何鴻源也說他是竹聯幫的,並問我是否知道賣
彩券是什麼意見,被告王啟鑌叫被告何鴻源把小包包拿給他
,說怕被告何鴻源忍不住情緒失控會對我「開下去」(台語
),我聽了很害怕,只好依他們要求簽了1張如果再沒有完
工就要賠償120萬元的協議書及1張5萬元的租金本票,簽了
才離開,並繼續施工等語一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9690號卷【下稱偵19690卷】第437
至439頁)。
⑶並與證人即本案被告何鴻源於本院114年2月5日審理時到庭具
結證稱:109年9月16日因為被告王啟鑌找我說被告邱晉芛有
1個案子被工頭(即王裕淳)吃掉,120萬元沒有裝修,要我
一起出面談復工,被告王啟鑌就開車來捷運站載我、我女友
及被告呂承遠,當天被告王啓鑌穿西裝、別徽章,被告王啓
鑌經常別的徽章有2種,1個有狼字、1個是統促黨;到承天
武聖廟時被告柯泓宇與潘昶宏在現場走來走去看工程完成項
目,告訴人王裕淳與被告邱晉芛協調完,告訴人王裕淳簽立
本票及協議書等語(見易字卷三第440至450頁);證人即被
告邱晉芛亦於同日結證稱:告訴人王裕淳在收取我的工程款
後拒絕接電話,消失好幾個月,後來因為被告柯泓宇與告訴
人王裕淳有合作工程,所以幫我找到告訴人王裕淳約在麥當
勞談復工;被告柯泓宇於109年9月12日參與協調是在麟光站
旁邊的麥當勞,被告何鴻源則未在場;9月16日是找到告訴
人王裕淳後第一次去承天武聖廟看現場,現場有被告柯泓宇
及潘昶宏參與勘查;10月8日在場的則有我、告訴人王裕淳
、監工跟在場有些施工人員等語(見易字卷三第451至468頁
);證人即潘昶宏到庭具結證述:我於109年9月16日到承天
武聖廟第一次見到被告邱晉芛,是被告柯泓宇找我去做宮廟
的後續修繕工作,到場時才知道工程原來由告訴人王裕淳承
包、施做到一半,當天還有被告柯泓宇、王啟鑌,現場幫被
告邱晉芛清點未完工的項目及估價,並手寫未完工項目列表
、於協議書簽名,其他簽名的人也都是當時在場人,簽完協
議書後,我開始擔任監工管理,幫業主也就是被告邱晉芛監
工,監工費用是由被告邱晉芛與告訴人王裕淳各支付一半;
後續我擔任監工時,會一週3次以上規律前往現場,曾於109
年10月8日告訴人王裕淳在承天武聖廟簽署損害賠償聲明時
在場,也在損害賠償聲明上簽名,監工管理費是我與被告邱
晉芛協商過等語(見易字卷三第321至337頁);證人即本案
被告呂承遠於偵訊中結證稱:我去承天武聖廟都是被告王啟
鑌找我去的,109年9月16日是告訴人王裕淳延宕工程,他們
約了幾次告訴人王裕淳都閃躲,我跟被告王啟鑌到時,被告
柯泓宇就已經在了等語(偵5431卷二第75至77頁)相符。
⑷另參事實二之證人許俊信亦證稱被告王啟鑌有向其表明為竹
聯幫地堂成員之身分(詳後述),審以被告王啟鑌與許俊信
並不相識,倘非被告王啟鑌確有以前開身分對外施壓,其等
何能為此一致證述。復審酌被告王啟鑌確實於109年9月16日
晚間10時17分傳送語音訊息予被告柯泓宇表示:「柯哥、柯
哥(即被告柯泓宇,他如果再靠北有沒有,X三小啦,幹你
娘乾脆把我的名片給他,我加他好友啦,看他有甚麼事對我
啦」;「這逼央他媽的賭穩嬴的,幹你娘阿斯巴辣,這樣對
他算客氣了,對阿,本來基本上,我後面已經稍微沒耐性了
,因為他在那邊揮小揮鼻(台語:亂),本來是要叫你們都
下去,阿就我跟鴻源(即被告何鴻源),跟我們的年輕人(
即被告呂承遠)來面對他就好了,白目,白目到有剩」、10
時20分再傳語音訊息:「他(即告訴人王裕淳)今天講帳目
時,踩一句相殺話(台語),說如果要他用那個(即施作額
外裝修工程),我的印象中他的意思是,如果要用那個,可
能就沒辦法配合,有的沒的,當下我就是聽他要威脅我們,
幹你娘,我們沒有威脅他,他媽他拿這個威脅我們,搞不清
楚狀況,然後我當下就制止他說『你現在說甚麼我聽不懂啦
,你現在意思是是要恐我嗎』,他說沒有啦,我誤會他的意
思啦,我就說『你也不用說我哪一幫哪一派啦,反正你就去
外面照會,照會得到我啟鑌,外面叫啟鑌的沒幾個,你就去
照會,絕對照會得到啦,包括孫哥啦,誰誰誰啦,絕對都照
會得到啟鑌這個人啦,所以我不要跟你講得很難聽啦」等語
,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5431卷一第201
至204頁);此外,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吳明
峯時扣得西裝外套含其上有狼字樣徽章2枚一情,有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照片在卷可
憑(見偵5431卷一第405至419頁),佐以證人即本案被告吳
明峯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左上胸口有白色狼字胸章的西
裝,胸章是被告王啟鑌給我的;另證人即本案被告呂承遠亦
於偵查中結證稱:黑色西裝是我自己買的,西裝胸前狼字樣
的徽章是被告王啟鑌拿給我的等節(見偵5431卷二第78頁、
第98頁),足證證人即告訴人王裕淳之證述堪予採信。
⑸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證據資料,堪認證人即告訴人王裕淳上
開證詞屬實,被告邱晉芛等5人於109年9月16日在承天武聖
廟時,被告王啟鑌確以言語表示其具有竹聯幫成員身分,並
著西裝、別代表竹聯幫之胸章,且在告訴人王裕淳不欲於本
票及協議書上簽名時,與被告呂承遠威脅不讓其下山離去,
或與不知名之人威嚇使其變成身障人士之手段,而使王裕淳
接受承天武聖廟裝修工程之債務協商內容,並當場於協議書
及3萬元、5萬元、10萬元、20萬元等4張本票上簽名;後又
延續此種脅迫及藉幫派組織成員身分之情狀,以協商裝修工
程為由,先後於下列時間在承天武聖廟使告訴人王裕淳接受
履行裝修工程之債務內容:同年10月5日,被告邱晉芛、王
啟鑌、柯泓宇在場時,使告訴人王裕淳簽立5萬元本票及切
結書;同年10月8日,被告邱晉芛、王啟鑌在場時,使告訴
人王裕淳簽立8萬元、10萬元之本票及含超出債務協商範圍
(詳下述)之捐贈8萬元助香火鼎盛內容之損害賠償聲明;
同年10月19日由告訴人王裕淳交付被告邱晉芛4萬元後,另
簽立4萬元本票換回先前簽立之8萬元本票;同年11月9日,
被告邱晉芛、王啟鑌、何鴻源在場時,簽立5萬元之本票及
損害賠償聲明等情,足堪認定為真實。
⑹又查證人潘昶宏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告訴人王裕淳
承攬「承天武聖廟」裝修工程未完工,109年9月16日時我去
現場幫業主即被告邱晉芛清點未完工項目及估價,並手寫未
完工項目列表,後續監工費用是由被告邱晉芛與告訴人王裕
淳各支付一半等節如上,復有估價單、復工項目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211至225頁、第249頁、第263至291
頁),堪認被告邱晉芛等5人辯稱係告訴人王裕淳未依約完
工而受有損害,要求其出面處理,並由雙方分擔監工費用等
語,非完全無稽。且參被告邱晉芛與告訴人王裕淳之對話紀
錄內容,雙方直至109年10月、110年1月均仍就工程及王裕
淳賠償之租金、押金事項進行協商(見偵5431卷一第459至4
68頁);又依被告邱晉芛所提出之收執憑據(見審易卷第31
1頁),亦可佐證「承天武聖廟」裝修工程確至110年1月尚
在進行,則被告邱晉芛抗辯其持續因工程延宕而受有損害,
亦非全屬無據。再者,細觀審易卷第293至299頁之損害賠償
聲明內容,亦可徵被告邱晉芛與告訴人王裕淳約定之賠償,
尚有倘如期完工則予免除之條件(見審易卷第297頁),則
被告邱晉芛前揭以租金、押租金或損害賠償名義(除後述捐
贈香油錢外,詳下述)所收取之本票,或係出於對工程延宕
受害而請求賠償、督促告訴人王裕淳如期完工所取得,無從
逕認其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⒊另被告邱晉芛、王啟鑌於109年10月8日在承天武聖廟使告訴
人王裕淳簽立損害賠償聲明之內容,關於捐贈8萬元助香火
鼎盛部分,超過債務協商範圍,且為被告邱晉芛、王啟鑌利
用告訴人王裕淳前經脅迫而恐懼情狀,逼迫其簽名同意,應
認具不法所有意圖部分:
⑴細觀告訴人王裕淳於109年10月8日簽立之損害賠償聲明,除
第1至3點分別為賠償租金、工程逾期未完成之懲罰性賠償、
賠償衍生之監工管理費外,第4點則係:「因乙方(本人,
即告訴人王裕淳)數度延宕完工,致使財團法人承天武聖廟
無場地可供正常使用,被迫取消三次重要宗教慶典活動,誤
其弘揚教義,為表對宗教虔敬,深刻反省,自願捐贈8萬元
(其中原載數字「15」,經塗改為「8」),助其香火鼎盛
」(見審易1600卷第257頁)一節,該內容與工程未遵期完
成之賠償無關。
⑵審酌109年10月8日簽立之損害賠償聲明文字內容係被告邱晉
芛、王啟鑌事先擬好,業經告訴人王裕淳證述如上,對照該
聲明文字係電腦繕打列印,立書人、見證人等資料部分則是
告訴人王裕淳、潘昶宏於承天武聖廟當場手寫、簽名,且經
現場磋商後方將電腦繕打之捐贈金額,自15萬元手寫塗改而
降低為8萬元,並簽立8萬元本票等情,堪認該聲明內容應為
被告邱晉芛、王啟鑌事前草擬,利用告訴人王裕淳前經脅迫
及假借幫派組織成員身分之情狀,而於聲明承諾給付8萬元
捐贈,並開立8萬元本票交付被告邱晉芛。
⒋被告邱晉芛、王啟鑌、柯泓宇共同於告訴人王裕淳駕駛之自
小客車安裝GPS,並監控其所在位置:
⑴告訴人王裕淳駕駛之車輛左後保險桿遭被告王啟鑌裝設GPS追
蹤器,業如上述,參以證人即本案被告邱晉芛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我上網查發現裝設GPS可以找到人,後來在麥當勞
時被告王啓鑌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之前向他提到GPS的
事情,我說好,他就在當天(即109年9月12日)幫我裝了以
後跟我說放心,人不會不見了,之後我跟告訴人王裕淳談完
下來時,有個我不認識的人使用手機操作給我、被告王啓鑌
、柯泓宇看,GPS是我出錢給王啟鑌向他朋友買;(見易字
卷三第451至468頁);證人即本案被告王啟鑌則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我建議被告邱晉芛在告訴人王裕淳的車上裝GPS,
就不怕被告訴人王裕淳騙,GPS是被告邱晉芛出錢叫我去買
,我和被告柯泓宇下載APP,被告邱晉芛叫我去裝我就去裝
(偵5431卷二第231至234業);被告柯泓宇則在109年9月22
日曾傳送文字訊息給被告王啟鑌以:「啟鑌 那個邁可追蹤
器怪怪 我怎都定位到他在正隆廣場那邊」,並傳送GPS追蹤
器定位畫面之圖片;「還有他的電量只剩20%」等語,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5431卷一第201至204頁
)
⑵是堪認定被告邱晉芛、王啓鑌、柯泓宇為追蹤告訴人王裕淳
非公開活動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等個人資訊,先由被告王
啟鑌依被告邱晉芛之指示,在告訴人王裕淳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後輪保險桿內,裝設GPS追蹤
器,被告柯泓宇、王啟鑌並下載安裝GPS之定位APP進行監控
。
⒌至於被告邱晉芛等5人否認對告訴人王裕淳表明統促黨、竹聯
幫、安樂之友會之成員身分,亦未脅迫告訴人王裕淳於預先
擬好之本票、協議書、切結書、損害賠償聲明上簽名等節,
以及證人即本案被告邱晉芛、王啟鑌、何鴻源、呂承遠所為
關於未有人對王裕淳表示為統促黨、竹聯幫、安樂之友會之
幫派組織成員身分,與告訴人王裕淳之協商過程平和等迴護
被告邱晉芛等5人之證述情節,均與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王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