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 認為同一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 決論旨參照)。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以之犯他罪 ,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行 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枝、子彈,並於持有後即緊密 實行該特定犯罪,二者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 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若 對於他罪係臨時起意,則應依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828號判決論旨參照)。而犯強盜罪,於 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 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然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 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 訴且與強盜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論旨參照)。 經查:
1、被告係因需錢孔急,計畫搶劫銀行,然慮及原有槍彈威嚇 力不足,始因強盜之犯罪目的,取得本案槍彈㈡而持有, 旋執本案槍枝㈡、本案子彈㈡中本案6顆子彈遂行強盜犯罪 。而被告係為增加強盜犯罪查緝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乃 為前開各該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等節,均於前所認定(另參 偵9537卷一第279頁、偵14350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43 、45、248至251頁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中之供述),以被告主觀意思活動加以觀察,應得認係 基於同一搶劫財物之犯罪目的,實施前開各該持有本案槍 彈㈡、加重竊盜(共3罪)、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客觀上 各行為亦係於密接時間內為之,具方法、目的之關聯性, 有局部同一性,各形式上獨立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 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行為,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前開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罪。
2、被告於實施強盜犯罪之過程中,見告訴人陳延榕有趨前靠 近之舉動,乃持槍射擊告訴人陳延榕之右大腿,致告訴人 陳延榕受有相當之傷勢,已於前述。觀之告訴人陳延榕之 傷情嚴重,顯非強盜過程中一般人均得預見而偶然伴隨之 拉扯所致擦、挫傷等輕微傷害,綜合被告犯罪行為實行經
過之全部情形,並佐以其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 均坦認傷害之犯行(偵9537卷二第160頁、本院卷第42、2 51頁),應可認定被告係因認為告訴人陳延榕不願就範, 一時情急,乃另萌生傷害犯意而為槍擊之舉(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論旨參照),其攻擊行為顯具 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準此,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 陳延榕之行為,並非遂行強盜犯行而實施強暴手段之當然 結果,而係本於傷害告訴人陳延榕之犯意為之,自應另以 傷害罪論處。又被告基於搶劫他人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 於時間、地點重合之情形下犯前開2罪,亦應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與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犯攜帶兇 器強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刑之減輕事由、量刑審酌與定應執行刑部分:(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本條項係規定自 首之情形,並依行為人是否已將槍械、彈藥移轉他人持有 ,而分別規定未經移轉持有者,應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械 、彈藥;已移轉持有者,應據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 源或去向,並因而查獲,始能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論旨參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即為 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寄藏本案槍彈㈠之行為,與其犯罪事實 欄二、三所為強盜等行為,乃係獨立不同之犯罪行為,已 如前述。被告於員警查緝其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強盜等 犯罪之過程中,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另有犯罪事實一、部 分寄藏本案槍彈㈠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員警陳述該部 分犯罪事實,並主動報繳所持全部槍彈即本案槍彈㈠、本 案子彈㈡中未經擊發之3顆等情,有北投分局109年10月16 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93035826號函暨檢附之員警沈文職 務報告可憑(本院卷第263至266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寄藏本案槍彈㈠犯行前, 即向員警坦承所犯,並交出所持有中之本案槍彈㈠、本案 子彈㈡中未經擊發之3顆,而自首報繳全部槍枝、子彈,進 而接受裁判,符合前開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爰審
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就犯罪事實欄一、被 告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申言之,除非輕罪中最 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 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論旨參照)。第查: 1、就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子彈罪,固係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亦一併衡酌該 罪同有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減輕事由,在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之刑度內合併評價。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之「因而查獲」,首應由 犯罪行為人翔實供出有關槍、彈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 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槍、彈來源及去向,據以查獲其人之 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判決論旨參照) 。又此所謂「查獲」,固不以檢察官已對該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訴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 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避免為邀
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情形,被告供述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 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所稱來源者之論罪依據(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所補強 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與被查獲持有者所 為取得槍、彈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 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被查獲持有槍、彈者關 於取得槍、彈之供述為真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69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觀卷內就犯罪事實欄二、被告 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 子彈罪之查緝過程:
(1)被告於員警發見其持本案槍枝㈡、本案子彈6顆強盜大直板 信分行之犯行後,經警執行拘提到案。其於109年4月1日1 0時7分至12時18分許中山分局警詢中,供述本案槍彈㈡係 在臺中市向綽號「阿沛」之人取得,並於案發翌日將本案 槍枝攜至臺中市神岡區交還「阿沛」等語(偵9537卷一第 31至32頁);於同日15時35分許中山分局警詢中,另以Go ole地圖資料翔實供述其取得本案槍彈㈡、歸還本案槍枝㈡ 於「阿沛」之確實時間、詳細行車路線;「阿沛」所持用 之手機門號、通訊軟體帳號及其與「阿沛」交易之詳細過 程各節(偵14350卷第51至55、155至176頁)。而員警於 同日18時29分許,將被告解送檢察官進行訊問(偵9537卷 一第277至283頁),被告於偵訊中亦供述其取得本案槍彈 ㈡、歸還本案槍枝㈡於「阿沛」之確實時間、詳細行車路線 ,且供出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手機內,有與「阿沛」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情。嗣檢察官聲請羈押禁見(偵9537卷 一第277至283頁),本院於同日23時30分許訊問後即羈押 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偵9537卷一第301至305頁)。依 中山分局109年4月1日製作之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1616 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載明「有關犯嫌陳劍輝供述所持有之 作案槍械上源阿沛、小馬等男子部分,本分局將持續覓線 追查,俟結果後另行移請管轄偵辦」等詞(偵9537卷一第 6頁),足認偵查機關於被告前開供述前後,均尚未掌握 「阿沛」之真實身分確為趙柄善。
(2)警方嗣於109年4月2日6時許,依被告所供取槍地點,循線 前往本案工廠訪查,現場有案外人王隆利、陳韋穎、證人 莊木仁在場,並自陳韋穎處取得被告進出該址之相關監視 錄影器影像檔案,乃於同日11時10分至12時17分許警詢中 向被告確認無誤(偵14350卷第57至59、61至62、77至81 )。嗣證人莊木仁於109年4月7日早上11時,發見本案槍 枝㈡丟棄地圖(下稱本案地圖)經裝載在藍色保溫袋(下
稱本案藍色保溫袋)內,棄置在本案工廠門口,遂報警處 理,警方於同日15時許到場扣案,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 循圖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旁圳溝內尋獲裝載於本案 藍色肥料塑膠袋之本案槍枝㈡;於該調查過程中,經證人 莊木仁指稱本案槍枝㈡應係由趙柄善丟棄等語,此有證人 莊木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參(偵14 350卷第115至137頁)。
(3)警方復於109年4月15日警詢中,向被告確認扣得之本案槍 枝㈡係強盜犯罪所用槍枝、本案藍色肥料塑膠袋係強盜時 裝載贓款所用之物,並向被告確認其係向趙柄善取得本案 槍彈㈡、歸還本案槍枝㈡之事實(偵14350卷第63至76頁) 。蒐證完畢後,警方即於109年5月14日將陳劍輝、趙柄善 (經拘提未獲)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報請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於同日製作之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109302045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載明「(趙柄善之犯嫌)… 復經本分局專案小組成員調閱(取還槍枝)附近監視器分 析比對追查,並經犯嫌陳劍輝供述並指證無訛」等節(偵 14350卷第4至5頁)。而員警張育誠於109年6月30日職務 報告亦載明:「本案(被告持槍強盜板信大直分行案)專 案人員…持貴署核發拘票…拘捕犯嫌陳劍輝坦承上記犯行不 諱,另指稱長槍係透過另犯嫌趙柄善介紹而取得涉案槍械 ,…」等語(偵9537卷二第231頁)。嗣因趙柄善有逃匿情 形,經臺北地檢署於109年7月間通緝(偵14350卷第221至 222頁)。
(4)依上開查緝過程以觀,就本案槍彈㈡部分,被告確翔實供出 相關具體犯罪事實,因而使警方得比對相關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調取相關監視錄影器檔案、訪查本案工廠或詢問證 人,嗣循線扣得本案槍枝㈡,並據以查獲趙柄善。而依證 人莊木仁於警詢中之供述、相關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被 告與趙柄善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被告所供應 有足以令人確信之補強證據,應無不實之情。又被告於本 案偵查及審判階段,始終坦認持有本案槍彈㈡之犯行,詳 如前述。堪認就持有本案槍彈㈡犯行部分,被告確已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且供述該部分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其人(即趙柄善),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之減免其刑要件。此部分固係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亦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事由,在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子彈為我國法律嚴
格禁止之違禁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於現今槍彈氾 濫之際,猶先後非法寄藏本案槍彈㈠、持有本案槍彈㈡,足 見其漠視國家禁制規範,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產生 極大潛在危險,嚴重損及公益;而被告復多次恣意攜帶兇 器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 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又攜帶本案槍枝㈡、本案6顆子彈遂行 強盜之犯行,獲取78萬970元之犯罪所得,其間更持槍槍 擊告訴人陳延榕,致告訴人陳延榕受有相當傷勢,所為實 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配合檢 警偵查,且有前開應於量刑中合併評價之減免其刑事由, 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延榕以14萬元之賠償條件達成 和解並實際賠償,取得告訴人陳延榕之諒解(參卷附告訴 人陳延榕陳報狀、和解契約書,本院卷第391至393頁),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有兩 名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與精神障礙之妹妹、目前在監服 刑、有長期失眠及焦慮問題、假釋後求職不順、債務甚多 、案發時無業、高中肄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9537 卷一第24、33、46、280至281、302、305頁、卷二第160 頁、偵14350卷第59頁、本院卷第46至47、378頁)。復參 以被告前於90年至91年間,即曾犯恐嚇取財犯行,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於101年間,因犯攜 帶兇器強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 字第374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竟未思悔悟,猶於假釋期間再為本案罪質相同 之犯行,顯見其反社會性程度甚高(偵9537卷二第163至1 70頁、本院卷395至396、404至405頁,均未構成累犯), 當不宜輕縱。再酌以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95至410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各告訴人、被害人於偵審 中所陳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 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 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 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 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 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沒收方面
一、扣案槍彈部分:
(一)扣案附表一編號1、3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即本案槍枝㈠)、非制式長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滅音器 1個,即本案槍枝㈡),依同附表編號所示鑑定結果,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枝,為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二)扣案附表一編號2、4所示制式子彈共28顆(即本案子彈㈠ 、本案子彈㈡中未經被告擊發之3顆)、編號5所示之制式 子彈6顆(即本案子彈㈡中之本案子彈6顆),雖原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違禁物,然附表 一編號5所示制式子彈,業經被告持以射擊而裂解;編號2 、4所示制式子彈,於鑑定時經全數試射擊發而耗損,不 具子彈完整結構,均不再具有殺傷力,未復具有違禁物性 質,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一)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 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 沒收之必要。
(二)經查:
1、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聯繫 取得本案槍彈㈠、㈡所用之物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本院審 理中供承明確(偵14350卷第54、166頁、本院卷第372頁 ),並有該手機內之通話紀錄擷圖可憑(偵14350卷第166 頁)。又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實際所有( 僅門號部分登記證人李柏璁名下),且經被告執以聯繫趙 柄善,用以取得本案槍彈㈡,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 明確(偵9537卷一第29至30、280頁、偵14350卷第53至54 ),亦有該手機內之通訊軟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可參 (偵14350卷第155至16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被告執以為掩 飾、裝載強盜犯罪工具本案槍枝㈡、本案子彈6顆所用,為 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承在案(偵9537卷一第31頁、 本院卷第377至378頁),並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可憑(偵9537卷一第31、1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之外套1件、T恤1件、長褲1件、鞋子1雙、帽子1頂、 褐色背包1個(參偵9537卷一第141至147頁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本院卷第214至215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8、40至 42、44),雖係被告犯案時穿戴攜帶之物,為被告於警詢 、本院審理中供承在案(偵9537卷一第31頁、本院卷第37 2頁),然依該等衣物、配件之照片所示(偵9537卷一第1 78頁、本院卷第141至144頁),該等衣物、配件僅係一般 生活用品,外觀並無特別掩飾身分之效用,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係執以供掩飾身分或犯罪工具所用,自難認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4、其餘扣案之物即:①趙柄善棄置之藍色保溫袋1個、地圖1張 (即本案藍色保溫袋、本案地圖,參偵14350卷第119至12 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卷第213頁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33、35)、證人莊木仁遭扣案之電腦設備(含螢幕1 部、線材1組,已發還莊木仁,參本院卷第223至227頁中 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 9年9月15日北檢欽露字第7424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顯 非被告所有。②被告搭乘TDF-2618號計程車支付司機即證 人鄭志明之1,000元現鈔(參偵9537卷一第127至132頁中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人鄭志明出具之收據、本院卷第211頁扣押物品清單編
號21)、藍色肥料塑膠袋1個(即本案藍色肥料塑膠袋, 參偵14350卷第129至13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卷 第213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1),業由被告依序交付於證 人鄭志明、趙柄善,已非被告所有。③刮刮樂彩卷5張、血 跡、轉移棉棒、菸蒂、棉棒、布塊、轉移膠片、塑膠袋、 伯朗咖啡罐、唾液棉棒等物(參偵9537卷一第133至139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卷第209至214頁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1至20、22至30、32、34、36至37、39、本院卷第357 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至6),均非違禁物,卷內復無證據 顯示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或屬犯罪預備之物、犯罪 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5、至被告所有用於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本案扳手,未據 扣案(本院卷第376頁),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倘予沒收 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 ,致使被告另生訟爭及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為具體財物且未扣案 時,倘無法查知該物是否已滅失,為避免造成被告仍保有 犯罪所得之不合理情況,仍應同時諭知沒收及追徵。申言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若無從證明業已滅失,因將來檢 察官執行沒收之際,被告仍有提出原物供沒收之可能性, 故在此情形下,應非必然係原物「全部不能沒收」,自應 於審判階段諭知沒收該犯罪所得本體,再依法併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方為 適法。
(二)經查:
1、被告攜帶兇器強盜獲取之贓款共78萬970元(參板信銀行內 部現金憑證,偵9537卷一第199頁),為其犯罪所得,其 中70萬6,300元(計算式:600,000+67,000+39,300=706,3 00)經警陸續扣案後(參偵9537卷一第133至139、159至1 6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北投分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業已發還板信銀
行,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6月17日北檢欽露字第4835 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可憑(偵9537卷二第203頁);其餘 贓款7萬4,670元(計算式:780,970-706,300=74,670)則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該部分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4,670元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被告竊盜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BAL-9912號車牌2面,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實際發還告訴人張錦生(參本院卷第35 7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竊盜取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ABJ-5269號車牌2面,雖 經員警尋獲,然因棄置位置之故,未能實際扣案,有刑案 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9537卷一第197頁);被告竊盜同 附表編號所示背心1件(即本案背心),亦未扣案,且均 未發還被害人彭正文、告訴人叢書萍。因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 ,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被告竊盜取得之本案計程車1輛,業經員警尋獲發還,為 告訴人叢書萍於偵查中證述在案(偵9537卷二第185頁) ,並有尋獲現場照片可憑(他字卷第29頁),該部分犯罪 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槍彈部分):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即本案槍枝㈠) ①鑑定結果: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4日刑鑑字第1090034491號鑑定書,偵9537卷二第205至208頁) ②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刑保字第1600號(本院卷第67頁) 2 制式子彈25顆(即本案子彈㈠) ①鑑定結果: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全數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4日刑鑑字第1090034491號鑑定書、109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85032號函,偵9537卷二第205至208頁、本院卷第219頁) ②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刑保字第1601號(本院卷第71頁) 3 非制式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滅音器1個,即本案槍枝㈡) ①鑑定結果:改造槍枝,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090036789號鑑定書,偵9537卷二第119至122頁) ②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刑保字第1602號(本院卷第75頁) 4 制式子彈3顆(即本案子彈㈡中未經擊發之3顆) ①鑑定結果: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全數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4日刑鑑字第1090034491號鑑定書、109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85032號函,偵9537卷二第205至208頁、本院卷第219頁) ②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刑保字第1601號(本院卷第71頁) 5 彈殼6顆、彈頭1顆(起訴書誤計為彈殼7顆)、彈頭碎片4顆(原為制式子彈6顆即本案6顆子彈,經被告擊發後裂解為前開彈殼、彈頭或彈頭碎片) ①鑑定結果(彈殼6顆部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19mm)制式彈殼(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32633號鑑定書,偵9537卷二第107至115頁) ②鑑定結果(彈頭1顆部分):認係已擊發之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剩3條右旋來復線(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32633號鑑定書,偵9537卷二第107至115頁) ③鑑定結果(彈頭碎片4顆部分):認係彈頭鉛心、彈頭銅包衣碎片、彈頭銅包衣片,其上剩3條右旋來復線、分係彈頭銅包衣碎片及彈頭鉛心碎片(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32633號鑑定書,偵9537卷二第107至115頁) ④送鑑比對結果:彈殼6顆部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現場编號6、9之彈頭、彈頭碎片各1顆,其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32633號鑑定書,偵9537卷二第107至115頁) ⑤送鑑比對結果:彈殼6顆其彈底 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附表一編號3所示非制式長槍所擊發。現場编號6、9之彈頭、彈頭碎片各1顆,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無法比對確認(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090036789號鑑定書,偵9537卷二第119至122頁) ⑥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刑保字第765號(現場編號1至10、18-4號,本院卷第351至352頁) 附表二(應沒收之扣案或未扣案物部分):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三星牌J7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5,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①被告所有,供被告聯繫取得本案槍彈㈠、㈡之犯罪所用之物 ②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刑保字第1627號(本院卷第7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IMEI碼參偵14350卷第166頁扣案物照片) 2 三星牌Note10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3,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①被告實際所有,供被告聯繫取得本案槍彈㈡之犯罪所用之物 ②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刑保字第1627號(本院卷第7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IMEI碼參偵14350卷第155頁扣案物照片) 3 BAL-9912號車牌2面 ①被告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②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刑保字第97號(本院卷第357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4 ABJ-5269號車牌2面、背心1件(即本案背心,均未扣案或發還) ①被告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②ABJ-5269號車牌2面,雖經員警尋獲,然因棄置位置而未能扣案(偵9537卷一第197頁刑案現場照片);本案背心未據扣案 5 白色環保袋1個 ①被告所有,供被告遂行強盜犯罪所用之物 ②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刑保字第1894號(本院卷第215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