色上衣,體型微胖,三名歹徒於98年11月5日17時19分許, 在新莊市○○路與福壽街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由一名手拖 黑色行李箱之歹徒(戴鴨舌帽)突然攔下我所駕駛之計程車 ,直接坐上我的車,再來由一名歹徒坐上我的車,再來由另 一名歹徒未蒙面、胖)吆喝第二名上車的歹徒說坐過去一點 ,戴鴨舌帽男子坐於駕駛座後方,未蒙面、胖之歹徒坐於中 間,蒙面、禿頭歹徒坐於副駕駛座後方,戴鴨舌帽歹徒在車 上是說要到樹林,但未說要到何地點,可是我開到樹林浮洲 橋下時,板橋市○○路○段36巷口時,該三名歹徒就以很急 的口氣叫我路邊停車,下車離開,監視器畫面禿頭男子我最 能確定他有搭乘我的車。第一名上車歹徒坐在駕駛座後方, 長的比較矮,應該是三名中最矮的,手上提黑色手提箱,第 二名上車歹徒坐在副駕駛座後方,禿頭短髮,體型很瘦,臉 型輪廓更消瘦、凹陷,短袖黑色上衣,第三名上車歹徒坐中 間,長的比較胖,是三名中最高的一個等語(見98年度偵字 第28048號卷第67至73頁)。於本院證稱:我是過了新莊福 壽街,到全家便利商店,聽到有人叫車,我就停下來,第一 個提著包包上車,從右後車門上車,用台語跟我說要去樹林 ,還說等一下還有人,陸續有兩個人上車,第一個上車的人 又跟我說要去浮洲橋、樹林,我就開車載他們往浮洲橋方向 ,第一個上車坐我駕駛座後方,第二個上車坐副駕駛座後方 ,第三個擠在中間。我對後座最右邊的乘客有印象,下巴尖 尖的,比較瘦,我在警局有指認編號3那個人,就是坐在後 座最右邊那個,在庭之被告趙梓明就是我所指認的後座最右 邊的乘客,其餘兩位在庭之被告,我無法指認,因為印象沒 有那麼深等語(見99年5月10日審判筆錄)。 ⒊依證人胡祥球、蔣邦珍之證述,均證稱有搭載三名歹徒,並 明確指認被告趙梓明確為其中一人,至於其餘二名乘客雖無 法確認,惟依其描述,與被告李國輝、陳家煌之身材、身型 亦均有吻合之處。
㈥綜合上開各情,案發現場附近調閱之監視器所攝得之三名歹 徒,其體型、衣著、頭髮特徵(趙梓明髮型係前額微禿)均 與被告三人神似,雖因距離及解析度關係無從辨識面容,惟 佐以被告陳家煌、趙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犯案過程詳細 描述交代,且其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其二人描述搭車時 上車順序、在車內之舉動、犯案前之計畫謀議、犯案時各人 所持工具及分工行為如何等,經核均與證人胡祥球、蔣邦珍 、張淑琴、林志鑫之證述相互吻合。尤有甚者,被告三人於 案發前均有以簡訊及行動電話告知、聯繫犯案計畫之通聯紀 錄及監聽譯文,案發當日渠等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所顯示之
行蹤與所在,復與本件強盜案發生之時序一致,堪認被告三 人確有犯本件長和吊車行之強盜案。至於陳家煌、趙梓明於 本院審理時,雖均以證人身分證稱僅前往現場,惟未進入屋 內犯案云云,而否認參與犯罪,惟與前揭客觀事證不合,並 無可採,應認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自己及其他被告之 陳述,方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憑。
㈦至於被告趙梓明之女友陳麗雯雖於本院證稱:98年12月22日 當天我有到板橋市○○路129巷3之3號找趙梓明,我到的時 候,警方人員已經在該地址,當天警察意思是叫趙梓明要配 合,要說實話,一直叫他配合,他們在搜東西,叫我帶小孩 去樓下,大約有3、4個人,警察是說趙梓明做過什麼事情, 心裡有數,叫他配合,坦承,但是沒有具體說到坦承什麼事 情,趙梓明也一頭霧水,趙梓明問帶頭的什麼事情,他就說 你少裝蒜了,如果不配合,要把我帶去驗尿,趙梓明一開始 覺得奇怪,後來會緊張,問他們要他配合什麼事情,帶頭的 說趙梓明他們去什麼地方搶什麼東西,趙梓明他說沒有,帶 頭跟趙梓明說不配合,就要把你女朋友帶去驗尿,重複好幾 次說這個話,後來趙梓明說好,問對方要他怎麼配合,他會 配合,說不要連累我云云(本院99年5月24日審判筆錄)。 然警方拘提被告趙梓明時,並未有將其女友一併驗尿之表示 ,此據證人即查緝本件之員警施嘉航於本院證稱:我有參與 執行拘提趙梓明到案,當日我們拿拘票到趙梓明板橋現住所 執行拘提,當時趙梓明坐在那層樓的客廳,裡面還有他的姪 子在房間內,後來他帶我們去頂樓加蓋的房子搜索,有搜索 到物品,我們在趙梓明房間搜索時,他的同居人陳麗雯帶了 一個小孩回來,現場有查獲毒品,有對趙梓明進行毒品驗尿 程序,沒有對姪子及同居人進行,因為他們與本案不相關, 他姪子年紀很輕,好像在唸書,且趙梓明也有承認毒品那些 東西是他的,所以我們沒有就其他人再查驗,當時沒有表示 要帶趙梓明的同居人回去驗尿,扣案的灰色牛仔褲、黑色短 袖上衣是在外面的衣櫃查獲的,趙梓明帶我們去找,我們到 的時候趙梓明已經知道我們來的目的,扣案的衣服是我們根 據監視器的畫面,知道他作案當天穿的衣服的類型,所以是 趙梓明帶我們去找到的,趙梓明有當場承認說這是他作案穿 的衣服。(查獲本案當天有無跟趙梓明說案件移送有何條件 ?)沒有,趙梓明只有說他知道我們一定會找到他,他叫我 們不要跟他的同居人講,怕對小孩子造成不好的印象,我們 就請同居人回到樓下的樓層,我們繼續在頂樓加蓋的樓層搜 索。(是否有與趙梓明談好不移送其同居人施用毒品案件, 作為本案的條件?)沒有。我們讓趙梓明進偵訊室時,我們
就有開始錄影,應該是有架攝影機錄影,我們帶趙梓明進到 偵訊室裡面,因為裡面有保護措施,這個案子我們做的時候 非常小心。(被告趙梓明為何知道你們一定可以抓到他,且 是為了何案?)他有說他與李國輝、陳家煌已經無法聯絡, 他也知道我們在找他,他說一人做一人擔,他說他做了這件 ,我們進去時,問他是否知道我們為了何事來找他,他說他 知道。(從搜索到帶回分局偵訊,被告是採取承認或否認犯 行的態度?)承認,是很配合警方調查。(在拘提搜索現場 或分局時,有無告知趙梓明若不配合承認,就要帶他同居人 去驗尿等語?)沒有,他同居人在我們分局有送吃喝的東西 給他,到我們移送前也有讓他們兩人見面,如果他同居人害 怕或是我們要做這個事情,相信他同居人不會過來等語在卷 (見同上筆錄)。又證人陳麗雯既已證稱自己沒有施用毒品 ,不怕驗尿,被告趙梓明亦陳稱陳麗雯沒有吸毒,而員警前 往該址執行拘提搜索之案件為強盜罪,刑責甚高,此為一般 人皆具有之常識,而於他人吸食毒品時在場,因吸入二手煙 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現陽性反應之情形,需具備長時間同處 密閉一室之一定嚴格條件,方有可能成立,此為本院職務上 所知悉之事實,陳麗雯既無施用毒品之情形,縱擔憂吸入二 手煙,被告趙梓明亦無為了維護陳麗雯,而任意承擔強盜重 罪之理由。是趙梓明及陳麗雯陳稱警方有以將陳麗雯送驗尿 一事作為要脅,以逼迫趙梓明承認犯罪,難以採信。 ㈧反之,被告陳家煌、趙梓明非僅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初期及 本院羈押庭供承其等與被告李國輝犯強盜案之犯行,於檢察 官偵查終結將本件起訴,於99年1月6日移審本院訊問時,被 告陳家煌猶供稱:我有做這個事情,是跟阿輝、子龍一起去 的,是國平、阿堅來找我,我找阿輝、子龍一起去做這個事 情,國平說要三個人,國平、阿堅沒有進去吊車行,他們是 提供犯罪場所讓別人去犯案(見本院卷㈠第75頁),經本院 裁定執行羈押後,陳家煌復於99年1月14日向本院具狀表示 :李國輝於送審開庭之後向伊要求配合,不能說出實情亦不 可承認犯行,李國輝以兇狠出名,伊之前口供不一實因李國 輝曾暗示要對伊家人不利,故不得不翻供,於偵查庭中亦有 暗示檢察官等語(本院卷㈠第110頁)。再參以被告趙梓明 遭收押後,於98年12月28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時,尚表 示伊其所述犯案經過與被害人報案情節相吻合,並製作筆錄 及繪製現場圖,以及同案何人手持兇器等均據實秉告回答, 實不必要勾串共犯或證人,伊於偵查庭表明願做證人,不應 以被告李國輝、陳家煌所述不一致就予以羈押等語(見本院 98年度偵聲字第236號卷第2至3頁),顯見被告陳家煌、趙
梓明係因遭受被告李國輝之要求、脅迫,方翻異前詞,為脫 免自身及同案被告李國輝之刑責而否認犯行。是以被告李國 輝否認犯行,被告陳家煌、趙梓明亦均否認參與強盜,辯稱 僅到現場並未進入強盜財物云云,核屬卸責脫罪之詞,均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查被告李國輝所持之犯案工具為開山刀,其刀刃部分約一、 二十公分,此據證人張淑琴證述在卷,客觀上自足以對於人 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屬刑法所謂之凶器。至於被告陳 家煌所持之槍枝並未扣案,陳家煌於警詢時供稱係玩具槍, 參以遺留現場之扣案子彈經鑑驗並無殺傷力,復無其他證據 證明該槍枝具有殺傷力,自無從認定亦為凶器。核被告李國 輝、陳家煌、趙梓明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加重強盜既遂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 行,與綽號「阿堅」、「阿龍」、「國平」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查被告李國輝、陳家煌有本判決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國輝 、陳家煌前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被告趙梓明雖非累犯, 惟亦有多項前科,為本件犯罪時仍在其假釋期間,詎三人仍 不知悔改,於白晝以持槍及刀械闖入民宅強取財物之方式犯 案,得手財物約50餘萬元,致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法益損害 及心理畏懼,所為嚴重破壞法律規範及社會秩序,被告陳家 煌、趙梓明犯後雖一度坦承犯行,惟嗣後又翻異其詞,被告 李國輝始終矢口否認犯罪,甚而要脅其他被告勿予供承犯罪 ,態度不佳,其三人均無視法律、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子彈1顆、塑膠束帶1條、灰色長褲及黑色短 袖上衣各1件,係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 告沒收。至於警方查獲陳家煌、李國輝時所扣案之00000000 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雖有供本件犯罪聯繫時使用,然 其申辦人分別為梁靜茹及林佩蓉,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考( 見98年度偵字第28048號卷第199、201頁),難認係被告陳 家煌、李國輝所有,故不宣告沒收。再者,被告犯案所持之 手槍及開山刀各1把並未扣案,陳家煌聯繫犯案時所使用之 另一0000000000電話門號雖為陳家煌所申辦(見同卷第200 頁反面),惟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均不宣告 沒收。末以警方查獲被告陳家煌時另予扣案之0000000000手
機及SIM卡,核與本件犯罪無關,故不予沒收,均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林欣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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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應沒收之物) │
├──┼────────────────────────────┤
│ ㈠ │子彈壹顆 │
├──┼────────────────────────────┤
│ ㈡ │塑膠束帶壹條 │
├──┼────────────────────────────┤
│ ㈤ │灰色長褲及黑色短袖上衣各壹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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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