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意,才發生這事情。己○○說他要賠償一些錢給庚○○ 、戊○○,以換取他們同意穿樓板的問題,所以他們才把 車子開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二頁正、反面)。 ⑶承前所述,被告辛○○到場時,既目睹被告庚○○等人以 前揭強暴、脅迫手段向己○○索賠,又自承感覺現場「氣 氛有異」,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後來就請己○○ 到旁邊去問他情形,我問己○○是否有欠庚○○、戊○○ 錢,己○○說有,只是沒有欠到那個金額,他就解釋欠的 情形,我上去時己○○臉很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九三 頁反面),故己○○於前述遭強暴、脅迫之情狀下,縱向 被告辛○○承認積欠被告庚○○債務,衡諸常情,被告辛 ○○亦應能知悉該債權債務關係顯有可疑,竟仍受被告庚 ○○指示,而實行強押己○○取車等後續之強盜行為,且 嗣經甲○○於抵達三重之薇風馥麗飯店後,告知被告辛○ ○上開債務存否有疑義時,被告辛○○卻向甲○○表示「 不要聽己○○片面的說詞」等語,而仍持續限制己○○夫 婦之行動自由等情,益徵證人己○○所證:被告辛○○在 三樓現場詢問伊有無欠債時,伊認為被告辛○○係伴白臉 乙節,應屬非虛,所辯主觀上誤信己○○與被告庚○○間 確有債務關係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⑷至被告辛○○事後將上開手錶返還己○○夫婦乙節,固為 證人己○○及壬○○所不否認,然此充其量僅屬強盜後返 還贓物之行為,並不影響於此部分犯行之成立。 ⒊至被告辛○○所辯:被告庚○○將汽車讓渡書等相關資料交 給伊後,詢問伊可否順道搭載己○○夫婦返回淡水並攜回抵 押之權狀,順便將己○○車輛駛回,翌日再覓車行出售,給 伊賺差價,然因己○○稱權狀在淡水銀行保險箱,伊心想還 是要跑二趟淡水,遂要求己○○先坐計程車回家,翌日再去 取車、拿權狀即可,然斯時壬○○稱他們家很大,可先在那 邊待一下,待早上再一起至銀行拿權狀即可,但途中壬○○ 又突然稱不想這麼多人到他家,因此就前往三重之旅館,嗣 於旅館內聊天時,己○○夫婦詢問伊有無認識民間借款或當 鋪業者,要求伊代為介紹,或請宋先賚代為介紹,伊才在上 午四時許宋先賚來電時告知此事,宋先賚因而前來旅館,嗣 因伊有感於抵押借款之事非一、二日可完成,且眾人都累了 ,伊才載己○○夫婦至板橋公有停車場取車,伊並未妨害渠 等之自由,純係受友人之託代為處理償債之部分事項云云。 然查:
⑴證人戊○○證稱:「我就看到他們在分二十七萬四千元, 人就散了,庚○○也走開,我就趁機拉著我太太離開,當
時己○○還是繼續待在那個地方,因為當時己○○還要提 供財產的資料,所以他們還不能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一一頁反面),證人壬○○亦證稱:「(問:你跟己○○ 是被誰帶去淡水的住處?)是庚○○叫辛○○、乙○○分 別開兩部車子帶我們去淡水的,還叮嚀他們說在拿到錢之 前,千萬不要讓我們跑了」、「(問:庚○○要辛○○、 乙○○押你及己○○到淡水取車,從你們離開板橋之後到 淡水的路上,辛○○有無出言恐嚇你們或限制你們的自由 ?)在車上時,辛○○只有叫我要好好配合拿房子貸款抵 押的事完成就可以離開,他沒有很兇」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一五五頁正、反面)。
⑵參以己○○及壬○○自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下午遭拘禁於 三樓房屋時起,至翌日凌晨離開該處前往淡水取車,期間 已長達數小時之久,且渠等至淡水取車,已係凌晨夜半時 分,衡情渠等在遭被告庚○○等人拘禁數小時後,豈有自 願同意於凌晨再與被告辛○○等人同往淡水,繼而趕赴三 重之飯店投宿至下午四、五時許之可能?被告辛○○前開 所辯,顯違常情,不足採信,被告辛○○等人確有強押己 ○○及壬○○至淡水取車並將渠等拘禁於三重之飯店房間 ,而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乙節,應堪認定。
⑶至被告辛○○雖以:己○○於三樓現場撥、接行動電話、 在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時,並未對外求援為由,辯稱 其等並無限制己○○之行動自由云云,然按強盜罪所施用 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 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 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三0二 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庚○○等人結夥十餘人,以拘 禁己○○及壬○○,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並揮舞兇器、 出言恐嚇等方式要求己○○賠償,客觀上已足使己○○及 壬○○心生畏懼而喪失意思自由,業如前述,且證人己○ ○證稱:「(問:那你為何在戶政事務所不說你被控制自 由?)因為我太太被他們帶走,他們把我們二人分開,我 為了我太太安危,所以沒有說」、「(問:為何你不趁接 電話、打電話的機會報警?)因為庚○○一群人在旁邊監 視我們,我太太有想辦法走到窗戶旁邊看是否能求救,但 庚○○他們叫她不要走那麼遠」、「(問:為何在淡水戶 政事務所,你前述說不報警、不喊救命,是顧及你太太安 危,可是你都不報警,如何獲救?)我怕報警後,我太太 就沒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三頁反面、第一二五頁 、第一二七頁),核與常情相符,縱令己○○對被告等人
實際無抗拒行為,亦無礙於強盜犯行之認定。被告辛○○ 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㈣被告丙○○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丙○○辯稱:伊與乙○○原係舊識,當晚伊在南雅南路 偶遇乙○○,二人久未謀面,故相約至南雅夜市某冷飲店小 聚寒暄,言談間得知某鄭姓大哥在上址三樓從事天珠買賣, 可贈送優質佛珠,伊不疑有他,尾隨步上三樓,並未見任何 異狀,僅見被告庚○○正與其他人喝酒,言談間似乎在條理 某事端,伊並不瞭解,亦未與在場人士交談,未久即離去, 趕赴蘆洲與女友會面,迨凌晨再度以電話與乙○○聯絡,乙 ○○表示其在三重之飯店,伊方於凌晨三時許趕赴該飯店與 乙○○會面,然伊抵達後,乙○○正忙碌、無暇與伊交談, 眾人均在第五0九室談事,伊只得單獨住宿第五一0室,看 電視等候乙○○,期間斷續與乙○○見面,並未與其他人交 談,迨上午時因感飢餓,遂電請女友送來食物,午後即自行 離去云云。惟查:
⒈被告丙○○既不否認其係隨同乙○○前往上址三樓,而據證 人己○○及壬○○證稱,渠等遭被告庚○○等人以前揭手法 威嚇時,被告丙○○亦在場目睹,其又不否認曾依被告庚○ ○指示,代書內容略以:「本人丙○○茲收到戊○○先生之 現金保管條及本票參張共捌佰伍拾萬元整」等語之收據一紙 交由戊○○收執,參以被告辛○○、乙○○均坦承與被告丙 ○○等人共同前往己○○夫婦淡水住處取車,再轉赴三重之 飯店投宿等情,益證被告丙○○與其餘被告間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所辯:伊為向被告庚○○索取佛珠贈品,故隨 同友人乙○○上樓,嗣又為與乙○○會面,始趕往三重之飯 店,伊對本案全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要難遽採。 ⒉至被告丙○○所辯:並未分得任何好處乙節,縱令屬實,惟 按強盜之共犯,無論事後曾否分贓,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最 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二0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 丙○○縱未實際取得任何財物,亦不影響於其參與前揭強盜 犯行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等人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二第八八頁反面),並有手槍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該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驗 結果,認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空 氣手槍,機械性能良好,經裝填直徑約四點五㎜、重量約0
點三八g鋼珠試射三次,測得鋼珠速度分別為每秒一百四十 四、一百四十四、一百四十三公尺,計算其動能分別為三點 九四、三點九四、三點八九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每平 方公分二十四點七七、二十四點七七、二十四點四三焦耳; 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 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者,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五 0一五九一五八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二八八三號卷第二二七至二二九頁),堪認該手槍如經 裝填適用之金屬或子彈,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具有殺 傷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庚○○、辛○○及丙○○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罪;被告辛○○所為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再 按以不法拘禁之方法使人交付財物,即係使用強暴、脅迫, 使人不能抗拒為其取得財物之手段,應成立強盜罪名;亦即 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使為財物之交付,即係實施強暴 脅迫;如其綑縛之初,即有圖財之意思,其綑縛行為,即屬 強盜之手段,除成立強盜罪外,不另成立妨害自由或他罪( 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二四八號、二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四 0七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三七0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庚○○等人拘禁、剝奪己○○及壬○○行動自由,使為財物 之交付,渠等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屬強盜之強暴、脅迫手段 ,不另論罪,公訴人認應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及第三百 零四條之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已分別為各該妨害自由行 為之部分行為而包括其中,亦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又被告等人與乙○○、宋先賚、陳家立、黃家盛、甲○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十餘人間就前揭加重強盜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辛○○ 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等以前揭非法手段,剝奪己○○夫婦之行動自由 達一日,其間更強取彼等之財物,情節嚴重,妨害人身安全 及自由甚鉅,並考量被告等各自參與加重強盜犯罪之程度深 淺、角色分工及所分得之利益多寡,暨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 ,飾詞卸責,不思悔悟,態度惡劣;另被告辛○○持有空氣 槍,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高度危險性,惟尚未生任何實害 ,且持有槍砲之時間尚短、數量非鉅,犯後復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被告辛○○應執行之刑。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空氣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三、五、六所示之 物,則係被告等所有、因渠等犯加重強盜罪所得之物,爰依 同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四、七、八、九所示 之物,係己○○及壬○○交付之物,均非被告等所有(其中 編號七、八所示之物已發還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經鑑驗認係直徑約四點五㎜之鋼珠(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二二八八三號卷第二二七至二二九頁之槍彈鑑定書),均非 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另前揭戊○○住處扣得之收據等物 ,既經被告等交付戊○○,已非被告等所有,又非違禁物, 自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名 │數量│應否沒收│
├──┼───────┼──┼────┤
│ 一 │空氣手槍(槍枝│一支│ 是 │
│ │管制編號:一一│ │ │
│ │0000000│ │ │
│ │七號) │ │ │
├──┼───────┼──┼────┤
│ 二 │鋼珠 │八顆│ 否 │
├──┼───────┼──┼────┤
│ 三 │汽車讓渡書 │一紙│ 是 │
├──┼───────┼──┼────┤
│ 四 │己○○印鑑證明│二紙│ 否 │
├──┼───────┼──┼────┤
│ 五 │二千七百萬元保│一紙│ 是 │
│ │管條 │ │ │
├──┼───────┼──┼────┤
│ 六 │本票 │十三│ 是 │
│ │ │張 │ │
├──┼───────┼──┼────┤
│ 七 │己○○身分證、│各一│ 否 │
│ │汽、機車駕照 │枚 │(已發還│
│ │ │ │己○○)│
├──┼───────┼──┼────┤
│ 八 │壬○○身分證 │一枚│ 否 │
│ │ │ │(已發還│
│ │ │ │己○○)│
├──┼───────┼──┼────┤
│ 九 │土地、建物所有│各一│ 否 │
│ │權狀影本 │紙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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