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1年度,51號
TPDM,111,訴緝,51,202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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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查被告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雖以如事實欄 二所示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限制告訴人之 行動自由,然參諸告訴人遭限制行動自由後,曾與被告及「 劉忠義」進行如附件二所示之對話,已如前述,而由該對話 內容以觀,可見告訴人尚可透過協商之方式,與被告及「劉 忠義」討論本案疑似詐賭事件究竟應如何處理。且由前開證 人即被害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害人抵達本案賭博場所後, 被告或其他在場之人並未立即強勢要求被害人必須協助告訴 人交付金錢,告訴人始得離開本案賭博場所,而係以虛與委 蛇之態度與被害人進行周旋,且在被告要求被害人為告訴人 提出14萬元後,被害人仍可主動向被告探詢可否降低給付金 額。是依上而論,堪認被告與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於案發時間僅係製造令人憂懼之情境,迫使告訴 人交付金錢,嗣並利用此一狀態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屈從被告 之指示,交付14萬元予被告,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尚 未達完全遭抑制之程度。
⑶、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 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 罪嫌,尚有未洽,併此指明。
㈢、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1、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我把告訴人帶往賭桌隔壁之小房間後 ,我就讓告訴人與其他在場之人協調,後來我就不斷進出該 小房間,我不清楚他們詳細之協調過程等語。惟查,如何認 定被告於案發時間係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以強暴行為使告訴人行使無義務之 事並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業經認定如前,況證人劉恩盛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發生告訴人疑似詐賭之 事件後,因為被告說告訴人是我帶去的,被告要我跟丙○○給 他一個交代,所以我才在案發翌日上午回到本案賭博場所, 被告還要我賠錢等語(壬○聲拘卷第164頁、本院訴字卷三第 367至369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於案發翌 日上午回到本案賭博場所是要拿我保管的賭客賭金給被告, 但當時被告也有跟我說就告訴人疑似詐賭之事,要給他一個 交代等語(本院訴字卷四第41、47至48頁),足見被告對於 告訴人疑似詐賭事件之處理即係居於主導地位,否則劉恩盛 在已離開本案賭博場所之情形下,嗣何須順應被告之意再度 返抵本案賭博場所?且若被告與本案疑似詐賭糾紛之處理全 然無涉,則被告又有何立場要求劉恩盛及丙○○必須就此事件 負責?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憑。




2、被告雖復辯稱:告訴人在賭博結束後係為協助我整理環境, 並請我邀約丙○○及劉恩盛到場與其協調本案詐賭事件,因而 繼續留在本案賭博場所,我沒有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 警方曾於案發翌日5時許至本案賭博場所外按電鈴欲入內臨 檢,倘若告訴人當時確遭限制行動自由,其大可向警方呼救 等語。然查:
⑴、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除劉恩盛外,均未見過或認識本案賭 博場所內之人員,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纂詳( 壬○聲拘卷第54頁),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僅係第2次至本案 賭博場所賭博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壬 ○偵15125號卷第35頁反面、壬○聲拘卷第53至54頁)、證人 劉恩盛於偵查中(壬○聲拘卷第162頁)證述明確,足見告訴 人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並不熟識,與本案賭博場所亦無強烈 連結,故告訴人於案發翌日賭博結束後,是否有可能如此「 熱心」地願意留於本案賭博場所內協助被告整理環境,實有 可疑。
⑵、再者,警方曾於案發翌日5時許前往本案賭博場所臨檢,而大 部分賭客即於此際自其他出口離開本案賭博場所等節,業據 被告坦認在卷(壬○聲拘卷第202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壬○聲拘卷第95、113頁),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偵辦「馬龍等人強盜 案」被害人被害過程時序圖在卷可憑(壬○聲拘卷第14頁及 其反面),是倘若告訴人於警方欲進入本案賭博場所臨檢時 ,確屬行動自由未受限制之狀態,則在本案賭博場所內大部 分賭客均於此際離開本案賭博場所之情形下,與本案賭博場 所無深刻淵源之告訴人,何不趁此機會一齊離開本案賭博場 所,以避免遭警察查獲有賭博之情事?故告訴人於警方前往 本案賭博場所查訪之際,未於此時一同離開本案賭博場所之 舉措,實與其行動自由未遭限制之狀況下,可能出現之舉止 未合。
⑶、且關於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在賭博結束後仍持續留在本案賭 博場所內之緣由,被告先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供稱:案發 翌日案外人劉翔漢也有來到本案賭博場所,當時案外人劉翔 漢認為告訴人係丙○○及劉恩盛帶來的賭客,所以要我打電話 請他們回來本案賭博場所協調等語(壬○聲拘卷第202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案發當時是因為告訴人想要請我幫 他跟丙○○及劉恩盛協調本案疑似詐賭事件,所以才自願在賭 博結束後,仍繼續留在本案賭博場所內等語(本院訴字卷一 第202頁反面),可見究係何人要求其通知丙○○及劉恩盛於 案發翌日上午返抵本案賭博場所乙事,被告前後供述已有不



一,是自難認被告供稱告訴人於賭博結束後,係為與丙○○及 劉恩盛協商本案疑似詐賭事件應如何處理,因而自願繼續留 在本案賭博場所內等語為實在。
⑷、又針對告訴人於警方在案發翌日5時許欲至本案賭博場所臨檢 時,告訴人未向警方求援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已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稱:警方於案發翌日凌晨至本案賭博場所按門 鈴時,只有在外面停留10幾分鐘就離開了,從頭到尾都沒有 進來本案賭博場所,而當時因為我被在場約3至4人看管,我 不敢衝出去,所以就沒有辦法向警方求救等語(壬○偵15125 號卷第141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127頁及其反面),經核 證人即告訴人上揭所述情境,正與其遭限制行動自由之狀態 下,可能擔憂倘若貿然大聲呼救未果,嗣恐遭在場之人另施 以不利對待之心態若合符節,故自難以告訴人於警方在案發 翌日5時許至本案賭博場所外按電鈴時,告訴人未向外呼救 等情,即遽認告訴人當時並未處於遭限制行動自由之狀態。3、被告雖另辯稱:被害人所交付之14萬元係被害人得知案外人 劉翔漢所經營之寶島菸酒公司急需14萬元週轉,再加上她與 我聊天後,發現我的好友與其亦係朋友,因而主動表明願意 借款,我並未要求被害人給付14萬元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 辯護稱:依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及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時係被告向告訴人借款14萬元 ,告訴人始委由被害人將14萬元交付予被告等語。然查:⑴、於本案發生前,除劉恩盛外,告訴人與本案賭博場所內之人 員均未曾謀面或認識,已如前述,且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前與 被告亦素不相識等情,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本院訴字卷一第126頁及其反面),是在被害人於案 發翌日係第1次與被告見面之情形下,其是否可能主動表明 願借款14萬元予被告,本即有疑。且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上開 辯解後,檢察官曾請被告說明其好友之真實姓名,被告卻表 明其已忘記等語(壬○聲拘卷第89頁),此實與常情有違, 是由此益徵被告前揭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⑵、至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稱:當時係因案發翌日被害人抵達本案賭博場所後,被 告跟被害人說需要借款,被害人遂同意借款14萬元予被告等 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26頁),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 亦改稱:當時之情形係我於案發翌日抵達本案賭博場所後, 我得知告訴人欲貸與約15萬元予被告,且在我前往本案賭博 場所前,被告與告訴人就借款條件均已談妥,所以我才將14 萬元交給被告,被告當時並沒有跟我說類似「把錢交給他我 們才能離開」的話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32頁反面至第133



頁反面)。然觀諸上揭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 ,可知其等對於究竟係告訴人抑或被害人出面與被告洽談借 款條件,證述內容經核未盡相符,是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 之上開證述是否可信,實有可疑。且檢察官於交互詰問程序 中曾就被告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借款之條件等節詰問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即告訴人卻證稱:被告跟我及被害人借款時,沒 有簽立借據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26頁反面),此亦與一 般私人借貸時,借貸雙方通常將書立借據、俾使日後發生糾 紛時可提出證據資料以資佐證之行為模式迥然有異。又參諸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告訴人身分表示意見時,復陳稱:經 過這件事後我希望大家都能夠好好重新做人,被告都很有誠 意跟我和解,我願意原諒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32頁), 可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已有不願追究被告責任之 意。是綜合以上各情,堪認上揭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即被害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僅係事過境遷後,為迴護被告而應 和被告辯解之說詞,不足採信,應以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較為可採。
⑶、又證人丙○○雖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翌日上午我回到本 案賭博場所後,曾聽到被告要向被害人借錢等語(本院訴字 卷二第95頁反面),惟證人丙○○前係經檢察官以其與被告共 同於案發時間對告訴人涉犯結夥3人以上強盜及傷害等罪嫌 而提起公訴,故證人丙○○前揭所證自有可能係為避免自己亦 遭認定涉有結夥3人以上強盜之犯行,始證稱其曾於案發翌 日聽聞被告向被害人借款。況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另曾證稱:案發翌日被害人抵達本案賭博場所後,被害人都 是在跟被告聊天,當下我並未注意其等聊天內容等語(壬○ 聲拘卷第126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7頁),可見證人丙○○前 後證述並不一致,故尚難認其前揭證稱其於案發翌日在本案 賭博場所內曾聽聞被告向被害人借錢等語屬實。4、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丙○○及劉恩盛均證稱其等於1 04年3月31日上午回到本案賭博場所時,並未見告訴人有遭 限制行動自由之情形,足證被告並未以強暴或脅迫方式要求 告訴人給付14萬元等語。惟查,證人丙○○固於偵查及法院審 理中證稱:我於案發翌日回到本案賭博場所後,有看到告訴 人正在泡茶、看電視,且我並未看見告訴人遭綑綁或嘴巴遭 封住等語(壬○聲拘卷第143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1頁、高院 卷第72頁),證人劉恩盛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於案發翌 日回到本案賭博場所後,告訴人可以自由活動,我沒有看到 告訴人有被封住手腳或嘴巴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366頁) 。然證人丙○○前係經檢察官以其與被告共同於案發時間對告



訴人涉犯結夥3人以上強盜及傷害等罪嫌而提起公訴,業如 前述,故其證述內容自有可能係為避免自己遭受刑事處罰, 而於證述時針對關鍵情節避重就輕。且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行為態樣容有多端,或有透過施以物理上強制力強行限 制他人行動自由者,亦有挾人數之眾,以看管方式剝奪他人 自由離去之權利,手段不一而足,是自難認證人丙○○及劉恩 盛證稱其等於案發翌日上午返抵本案賭博場所後,未看見告 訴人手腳或嘴巴遭封住或綑綁,即遽認告訴人當時並未處於 行動自由遭限制之狀態。故辯護人以前揭辯護意旨為被告辯 護,並無可採。
5、辯護人雖復為被告辯護稱: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告訴人並 未有任何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情形,是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亦 與前揭現場照片所顯示之情形有所扞格等語。經查,參諸丙 ○○行動電話內之案發時間現場照片(壬○偵15125號卷第201 頁),該照片中告訴人係身著灰色上衣並站立於桌前,確實 未見告訴人身體有明顯外傷或有遭綑綁之狀況,然告訴人係 於案發當日21時16分許即進入本案賭博場所,直至案發翌日 15時11分許方與被害人及其等之女兒一同離開本案賭博場所 ,業如前述,是在告訴人於本案賭博場所停留將近18小時之 情形下,單一照片所攝得之靜態景象本即無法完整還原如此 長時間之現場狀況,是尚難僅以丙○○行動電話內之案發現場 照片中,告訴人身上未有肉眼可見之傷勢或是未有遭限制行 動自由之情形,即推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及翌日停留於本案 賭博場所期間,完全未遭他人施以強暴行為或係遭剝奪行動 自由。是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亦非可取。6、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綜觀卷存卷證資料,均無證人證 稱曾目睹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足見被告並未有公訴意旨所指 犯嫌等語。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 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再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院前既已認定被告與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係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遂行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強暴行 為及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行,則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被告未 親自下手實施上開行為,其亦必須就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男子所為之行為共同負責。故辯護人以上開辯護 意旨為被告辯護,洵非可採。
7、辯護人雖再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嗣曾簽立和解書,其內容



載明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對告訴人有任何強暴、脅迫、恐嚇或 傷害等不法犯行,由此益徵被告未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等語 。經查,告訴人雖曾於本院審理中出具名為和解書之文件, 該文件內容載有「因戊○○於本案自始自(按:應為『至』之誤 繕)終並未對本人(辛○○)有任何強暴、脅迫、恐嚇、傷害 等不法犯行」等文字,告訴人並於該份文件右下角簽名,此 有上開和解書存卷可憑(本院訴字卷一第97頁),然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既已為迴護被告之證述,業如前述,則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開和解書,自亦係為袒護被告所 出具之書面資料,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辯護人以 上開辯詞為被告辯護,仍無足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第302條及第346條固均於108 年12月3日修正,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並自000年00 月00日生效,惟上開修正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有關罰金數 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刑法中明定,並另針對刑法第302 條及第346條之條文內容酌作文字調整,皆無關有利或不利 行為人,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68條、第302條及第346條規定。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 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 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故行為 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 ,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以強暴脅迫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行為所吸收,祇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85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當日22時許至23時許間,為使告訴人交付 財物,進而與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 共同之行為決意,要求告訴人書寫承認自己確有詐賭行為之 自白書及簽署自承積欠本案賭博場所300萬元之保管條,並 於過程中毆打告訴人、以透明膠帶封住告訴人之嘴巴及綑綁



其手腳,嗣再由被告及該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持續看管告訴人,直至被害人於案發翌日交付14萬元予被 告後,告訴人始得於案發翌日15時11分許離開本案賭博場所 ,是被告與該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為,已 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且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 間更長達10餘小時,已屬私行拘禁之範疇。從而,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前揭所為應論以私行拘禁罪,且無須另論以強制 罪。
㈢、次按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 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0 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本案恐嚇手法, 雖非以未來惡害之通知為取財手段,而係以現實強暴手段之 實施遂行取財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仍應成 立恐嚇取財罪。
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就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嫌 ,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與私行拘禁 罪及恐嚇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 知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本案犯行可能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私行拘禁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本院訴緝 卷二第54頁),而賦予被告防禦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機會 ,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與丙○○、劉恩盛及乙○○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與實際對 告訴人遂行強暴行為之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㈥、罪數及競合關係
1、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自104年農曆過年後至同年3月31日止 ,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然上揭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 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皆屬集合犯,故應分別論以一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即為已足。就事實欄二部 分,被告自案發當日22時許至23時許間對告訴人施以私行拘 禁迄至告訴人於案發翌日15時11分許恢復自由為止,應為私 行拘禁之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另被告係基於單一 之恐嚇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恐嚇 取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亦應僅論以一罪。2、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恐嚇取財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㈦、被告前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 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 並於101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訴緝卷二第86至87頁),堪 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本院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圖利聚眾 賭博犯行與前案犯行均屬賭博犯罪,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 行完畢而生警惕,仍未能體察賭博犯罪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之 危害,是堪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圖利 聚眾賭博犯行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恐嚇取財犯行,因與前 案賭博案件之罪質有所不同,且被告亦非於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後立即再犯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是尚難逕認被告本案恐嚇 取財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從而就被告本案恐嚇取財犯行,爰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利益而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並 因懷疑告訴人在其經營之本案賭博場所詐賭而對告訴人施以 強暴並實行私行拘禁,復趁告訴人遭毆打及剝奪行動自由達 數小時之狀態,迫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屈從其指示而交付財物 ,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自由法益及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 難,並考量被告承認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 、否認恐嚇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前曾因傷害案 件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本院訴緝卷二第84至85頁 ),兼衡被告實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 期間、私行拘禁告訴人之時間長短及要求告訴人及被害人交 付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葡萄酒業務及辦理水上活動、月收 入5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訴緝卷二第76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雖於104年12月17日 修正或增訂,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犯罪物及犯罪 所得沒收,仍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記帳文件6張,為被告所有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壬○聲拘卷第65頁、本院訴緝卷二第75頁),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該等文件係我於104年農曆過年前後邀請賭客 至本案賭博場所賭博時用以紀錄賭博輸贏之文件等語(本院 訴緝卷二第75頁),足認上開物品具有輔助被告為本案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被告遂行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 獲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每次提供本案賭博場所供 作賭博之用,可獲得8,000元之報酬,我約提供5至6次等語 (本院訴字卷一第201頁反面),是堪認被告實行本案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至少已獲得4萬元報酬( 計算式:8,000×5=40,000,另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僅認定被 告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而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 ,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遂行本案恐嚇取財犯行雖已獲得14萬元之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已將14 萬元歸還予我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30頁),是依前揭規 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不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另賭客至本案賭博場所參與賭博時,本案賭博場所經營者將 向贏家抽取5%之抽頭金等節,雖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訴 字卷一第201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壬○



偵15125號卷第45頁反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本院訴字卷四第37頁)、證人劉恩盛於警詢中之證述(壬 ○聲拘卷第151頁)相符,惟卷內既乏證據證明本案賭博場所 經營期間,賭客贏取之賭金為若干,則本案賭博場所收取抽 頭金之具體數額,尚屬無法證明,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亦 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又扣案之本票影本1張及商業本票1本,雖為被告所有等節, 業據被告供陳無訛(壬○聲拘卷第64頁反面),然被告於警 詢中復供稱:扣案之本票影本係案外人謝宏偉向我借支票所 留存之憑證;扣案之商業本票則係我準備向朋友借貸時使用 之物品等語(壬○聲拘卷第64頁反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是就前揭物品,均無從 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丙○○、甲○○及3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因認告訴人於本案賭博場所內出老千,遂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30日21時16分許至翌日8時許間, 在本案賭博場所內,推由3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告訴人 之頭部、胸部拳打腳踢,使告訴人受有臉、頭皮、左耳、下 唇之挫傷瘀青、胸壁挫傷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及第3 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丙○○及甲○○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 被告、丙○○及甲○○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 丙○○成立調解,告訴人遂撤回告訴等節,有新北市板橋區調 解委員會105年8月10日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本院訴字卷一第100至101頁),故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 對丙○○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被告,是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本 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8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聲拘字第147號卷(簡稱壬○聲拘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125號卷(簡稱壬○偵1512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861號卷(簡稱壬○偵21861號卷)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4號卷一(簡稱本院訴字卷一)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4號卷二(簡稱本院訴字卷二)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4號卷三(簡稱本院訴字卷三)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4號卷四(簡稱本院訴字卷四) 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51號卷一(簡稱本院訴緝卷一) 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51號卷二(簡稱本院訴緝卷二)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374號卷(簡稱高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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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