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89號
TPDM,106,訴,189,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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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其自由?茲分述如下: 
(1)查被告蔡裕豐因告訴人廖士霆積欠賭債,要求介紹告訴人廖 士霆到蘆洲民宅賭場之被告劉庸安把告訴人廖士霆找出來還 債,被告劉庸安遂叫其子即被告劉晉孜找人。被告劉晉孜於 105年5月27日間某時許因知悉告訴人廖士霆當日晚間將到錢 櫃KTV,被告劉庸安指示被告劉晉孜將告訴人廖士霆帶到北 欣公司處理未還之賭債,而被告張少懷因為知悉被告劉晉孜 要將告訴人廖士霆帶走,因此找被告李奕清張尹議、少年 吳○權一同到場,嗣告訴人廖士霆因在包廂中遭毆打成傷, 於同日晚間11時許由被告張尹議駕駛車輛,被告劉晉孜、李 奕清及少年吳○權亦乘同一車輛,將其載到北欣公司等情, 有前開證據(甲、、貳、一之(一))可憑,復為被告郭 驊霈所不爭執。被告郭驊霈雖否認有將告訴人廖士霆抬上車 ,然依本院勘驗錢櫃KTV監視影像,結果可見告訴人廖士霆 (本院勘驗筆錄代號【下稱勘驗編號】B,本院卷二第31頁 )在錢櫃KTV包廂被打傷之後,呈現癱軟狀態,由被告李奕 清(勘驗編號L,本院卷二第35頁)、郭驊霈(勘驗編號M, 本院卷二第35頁)分別勾住其右手、左手拖著,被告張少懷 (勘驗編號J,本院卷二第34頁)、劉晉孜(勘驗編號E,院 卷二第31頁反面)依次走在其等後面離開KTV。嗣被告李奕 清、郭驊霈將告訴人廖士霆抬上車,張尹議(勘驗編號K, 本院卷二第35頁)開車,車上有劉晉孜李奕清、少年吳○ 權(勘驗編號N,本院卷二第35頁),將告訴人廖士霆載到 北欣公司,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36 頁),可見被告郭驊霈有將告訴人廖士霆下樓後抬到車上 ,其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2)被告郭驊霈始終供稱是被告張尹議找他到錢櫃KTV唱歌(少 連偵卷第14頁反面、32頁,本院卷一第231頁反面,本院卷 二第323頁反面,本院卷五第234頁,本院卷八第140、242頁 ),此固與證人即被告張尹議所陳「是我約郭驊霈一起去唱 歌」等語相合(少連偵卷第3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32頁反 面,本院卷八第241-242頁,本院卷九第564頁),惟證人即 被告張少懷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係稱其有找張尹議李奕清到 錢櫃KTV,也有找郭驊霈(偵17814卷五第160頁反面、200頁 反面,本院卷九第593-594頁),與被告張尹議、郭驊霈前 開所述已有出入,是被告郭驊霈辯稱係因張尹議邀約唱歌才 到錢櫃KTV等語,即難憑採。
(3)又證人即被告張少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因為知道劉 晉孜要帶廖士霆離開,所以多找一些人來」、「去KTV前就 有聽劉晉孜廖士霆欠賭債」(本院卷六第182-183頁),



「我有跟張尹議廖士霆跟我及劉晉孜有帳務的事要解決」 ,「張尹議大概知道去了不是純粹要唱歌」等語(本院卷八 第301頁)。另參以證人即少年吳○權偵訊時陳稱「是張少懷 找我去的」(偵17814卷五第196頁反面);於法院訊問時陳 稱「到KTV前,在樹德公園我聽張少懷在講」、「若沒事就 唱歌,有事就要動手」(少調字卷第21頁)。被告張少懷亦 承認105年5月27日到達錢櫃KTV前之下午接近傍晚時,有跟 被告張尹議李奕清及少年吳○權一同在樹德公園(本院卷 八第301頁),綜合可見被告張少懷為了押走告訴人廖士霆 而找郭驊霈、李奕清張尹議、少年吳○權一同到場,行前 並有告知目的,於李奕清張尹議、少年吳○權均有自被告 張少懷聽聞此事之情況下,衡情被告張少懷當無獨漏被告郭 驊霈未予告知之理。況觀諸被告郭驊霈於105年5月27日所持 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其於案發前有與少年吳 ○權二度聯繫,有台灣大哥大公司資料查詢紀錄(偵17814卷 五第218頁)可按,被告郭驊霈透過與少年吳○權之聯繫,亦 非無可能知悉到錢櫃KTV是為了押走告訴人廖士霆。 (4)至被告郭驊霈辯稱其去抬廖士霆張少懷說要他幫忙,因為 要將廖士霆送醫等語,惟依證人即少年吳○權於偵訊時所陳 「我看到包廂裡有劉晉孜張少懷廖士霆倒在地上,我當 時有問要不要先送廖士霆去醫院,但劉晉孜說要直接帶廖士 霆去他爸那邊」(偵17814卷五第197頁反面-198頁),此與 證人即被告劉晉孜偵訊時所陳「他們有問是不是要送醫院, 我就沒有講話,請他們先去一個地方」等語(偵17814卷五 第203頁反面)相合,則在被告劉晉孜為上開表示後,實難 信其他共犯仍有繼續談論要將告訴人廖士霆送醫之情。況於 105年5月27日晚間11時許被告張少懷與被告劉庸安間之電話 中,被告張少懷向被告劉庸安告知「他們現在人已經抓過去 了喔 」(偵17814卷九第99頁),被告張少懷對上開通話內 容,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是在講要將告訴人廖士霆載到北 欣公司(本院卷九第599-600頁),加以被告張尹議坦承其 將告訴人廖士霆抬上車時,已知道是要妨害其自由(本院卷 八第241頁);被告張少懷亦稱被告李奕清在將告訴人廖士 霆抬上車要帶走時,應該就知道要妨害其自由(本院卷八第 301頁),是被告郭驊霈上揭所辯當時以為是要將告訴人廖 士霆送醫才出手抬人等語,並不可採,由此益徵被告郭驊霈 即便將告訴人廖士霆抬上車後未隨同到北欣公司,對於當時 受傷之廖士霆自由遭其等妨害之事實,依當時情況,已有認 知。
(5)基上,可認被告郭驊霈於案發當時抬告訴人廖士霆下樓及上



車,當知所為係為將告訴人廖士霆押走而載到他處,其辯稱 並無剝奪告訴人廖士霆行動自由之犯意,並不可採。二、事實二(二)部分
(一)被告力崑紘承認有事實二(二)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本 院卷五第235頁),此有後述證據(甲、、貳、二、(二) 之2)可據,其任意性之自白和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並 足認其有此部分之共同剝奪告訴人廖士霆行動自由之犯行。(二)被告劉庸安否認事實二(二)之犯行部分 1.被告劉庸安就告訴人廖士霆有在北欣公司遭傷害、妨害自由 ,被要求簽發本票,拿走證件並承諾拿出車輛抵押還債等事 實,並不爭執(本院卷六第182頁),惟否認有妨害自由犯 行,辯稱:劉晉孜於105年5月27日將廖士霆帶到北欣公司後 半小時,我為了將因為酒醉一直要打廖士霆劉晉孜帶走而 離開北欣公司。我離開公司前沒看到有人打廖士霆或要他簽 本票。後來怎麼談的,我不知道,因為我跟蔡裕豐說我只是 帶廖士霆去賭場的介紹人,蘆洲民宅賭場是蔡裕豐跟他朋友 的場子,應該由蔡裕豐去處理。隔天的28日下午我才又到北 欣公司,當時是看到廖士霆蔡裕豐在聊天,廖士霆說要拿 車子抵押借款等語。
2.查告訴人廖士霆被帶到北欣公司後,遭被告蔡裕豐持藤條毆 打,並被要求簽下面額50萬元本票3張及20萬元本票1張,另 交出身分證予被告蔡裕豐,尚承諾交出車輛質押並找老闆借 錢。被告蔡裕豐命被告梁瑞文在廖士霆手機帳號登入梁瑞文 電子郵件加以設定,以掌握告訴人廖士霆行蹤,並讓告訴人 廖士霆於105年5月28日晚間離開北欣公司,而於同日晚間7 時42分至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醫,復命被告力崑紘跟 著告訴人廖士霆等情,業據證人廖士霆指訴在卷(偵17814 卷九第105-106、144頁反面-145頁,本院卷三第102-104頁 反面、196頁反面、198頁反面),與證人即被告梁瑞文、蔡 裕豐、劉庸安、力崑紘之陳述大致相符(偵17814卷二第9-1 0、124-125、127頁及反面、145-1頁反面、191頁反面,偵1 7814卷七第75頁及反面,本院卷一第309頁反面-310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51頁及反面,本院卷五第234頁反面-235頁, 本院卷六第181-182頁),且有被告蔡裕豐手機內存有之其 拍攝之告訴人廖士霆受傷及簽署文件照片、被告蔡裕豐與力 昆紘(暱稱:此人已死)微信通聯內容、告訴人廖士霆手機 APPLE帳戶電子郵件遭設定之紀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 院區監視影像擷圖照片(偵17814卷二第30-40頁,偵17814 卷九第123-124、149頁)。而告訴人廖士霆就醫後診出有胸 部挫傷,併右側3支肋骨骨折、頭部受傷併多處淺撕裂傷、



臉部瘀傷、下唇擦傷瘀腫、背部及左臂挫瘀傷、右臂挫擦傷 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可查(他卷二第72-73頁,本 院卷七第481-509頁)。另告訴人廖士霆於就診時趁隙通知 其兄報警,警方於同年月29日下午3時以妨害自由現行犯逮 捕被告力崑紘等情,據被告力崑紘陳明在卷(他卷二第46頁 反面),並有逮捕通知書可憑(他卷二第53頁)。以上各情 ,均可認定。
3.查:
(1)依告訴人廖士霆所述,其在北欣公司醒來後就看到被告劉庸 安,其先被罵、遭被告蔡裕豐跟力崑紘毆打,被告劉庸安問 其債務要如何處理,其講要錢可以但其要出去籌錢,向老闆 借錢並將車子及身分證押給他們,被告蔡裕豐、劉庸安討論 2小時後才同意。本票是被告蔡裕豐及梁瑞文叫其簽的,其 簽的時候,被告劉庸安及力崑紘均在,被告劉庸安並向其表 示現在是被告蔡裕豐做主,只要被告蔡裕豐同意,其就可以 離開等語(偵17814卷九第105頁及反面,本院卷三第103、1 04、105、201頁反面),已明確指稱在被告蔡裕豐迫其簽署 本票期間,被告劉庸安、力崑紘均在場,被告劉庸安並與被 告蔡裕豐共同向其催討債務。
(2)依被告劉庸安及劉晉孜張少懷間通聯監察譯文內容(偵17 814卷九第99-100頁),案發前之105年5月28日下午4時54分 被告劉庸安即打電話給被告張少懷詢問拿告訴人廖士霆車輛 去被告張少懷工作之當鋪典當事宜;105年5月29日中午12時 24分許,被告劉晉孜打電話詢問被告劉庸安是否已放走告訴 人廖士霆一事時,被告劉庸安回稱「我不是跟你說我把他放 走了嗎?」,被告劉晉孜再問是否有人跟著告訴人廖士霆, 被告劉庸安回稱「有」、「小力(指被告力崑紘)」,並稱 「阿文(指梁瑞文)」有在告訴人廖士霆手機內設定而可查知 告訴人廖士霆行蹤的軟體,可見被告劉庸安事前即知被告蔡 裕豐要以告訴人廖士霆之車輛取償,且就告訴人廖士霆離開 北欣公司後由被告力崑紘看管等情,亦屬知情,足認被告劉 庸安對於剝奪告訴人廖士霆行動自由而迫其償債之犯罪計畫 ,與被告蔡裕豐間事前即有謀議,復參與其中。 (3)又依證人即被告蔡裕豐所述,被告劉庸安是告訴人廖士霆的 介紹人,如果廖士霆找不到人或付不出來,「我可能要找劉 庸安要,所以劉庸安才會找人」(偵17814卷二第181頁及反 面)。而被告劉庸安亦稱「我是擔保人,是一個欠一個的概 念,他們先找我,我就要去找廖士霆」(偵17814卷五第204 頁反面),參以依被告劉庸安及劉晉孜間通聯監察譯文內容 (偵17814卷九第96頁),被告劉庸安於106年5月23日1時1



分許打電話給被告劉晉孜時亦稱「動用你們那邊的朋友找到 小傑(指告訴人廖士霆),人家已經逼到我這邊來啦」、「 公司這邊完全不信任我了」,此是指被告蔡裕豐要被告劉庸 安把告訴人廖士霆找出來還賭債,因為被告蔡裕豐覺得被告 劉庸安有收錢但沒還給被告蔡裕豐等情,經被告劉庸安陳明 在卷(本院卷六第181頁),可認告訴人廖士霆如持續未能 還債,被告劉庸安即要承擔該債務,則於告訴人廖士霆終於 被找到押到北欣公司後,對於告訴人廖士霆要如何償債,自 與被告劉庸安利害相關,從而告訴人廖士霆指稱被告劉庸安 在北欣公司與被告蔡裕豐共同向其催討債務之前開經過,核 與事證及情理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劉庸安辯稱在告訴人廖 士霆到達北欣公司後隨即離去,不知其與被告蔡裕豐協商經 過等語,所彰顯其對告訴人廖士霆償債與否漠不關心之情, 反與常情不符,並不可採。
(4)基上,被告劉庸安特意向告訴人廖士霆表示須同意被告蔡裕 豐索債要求,才得以離開,予以助勢,並任由被告蔡裕豐傷 害告訴人廖士霆而迫其簽署本票、承諾交出車輛,實已藉由 被告蔡裕豐實施暴力強使告訴人廖士霆同意償債,非僅是在 場觀看之人,更可支配犯罪之實現,應認被告劉庸安與被告 蔡裕豐、力崑紘(詳後述)係共同基於剝奪告訴人廖士霆行 動自由以迫使其償債之犯意聯絡,而各分擔剝奪行動自由之 部分犯行。至被告劉庸安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廖士霆,固與 證人廖士霆所證一致(本院卷三第102頁)。然按刑法之共 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 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 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 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 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 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65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劉庸安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既與前開共犯間存有犯意聯絡,自應對共同正犯中 之其他正犯就達成此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分工,包含以毆打、 強迫簽立本票等部分犯行均應負責,不能以自己未參與其中 某部分犯行,即得免除該部分行為之責任。
5.綜上,可認被告劉庸安有參與事實二(二)之剝奪告訴人廖士 霆行動自由之犯行,其否認犯行之辯解並不可採。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 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行為分擔 ,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 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 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 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 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就事實二(一)部分,被告蔡 裕豐、劉庸安及劉晉孜就剝奪告訴人廖士霆行動自由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劉晉孜承該犯 意招得被告張少懷共同為之,被告張少懷再邀集被告張尹議李奕清、郭驊霈及少年吳○權加入,被告劉晉孜張少懷張尹議李奕清、郭驊霈及少年吳○權亦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雖被告張尹議李奕清、郭驊霈與被 告蔡裕豐、劉庸安無直接之犯意聯絡,亦未參與被告蔡裕豐 、劉庸安之事前謀議,然仍經由被告劉晉孜而有間接之犯意 聯絡,並各分擔部分之犯行,依上說明,前開被告等仍屬一 共犯團體,均應為共犯團體內其他共犯之行為負共同責任, 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劉庸安、力崑紘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之強盜犯行等語,惟查:
(一)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 ,若僅以強暴方式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 ,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強盜罪;縱使 所索討之債務為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然尚非無 債權債務之存在,如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即與強盜無關。又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 ,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故追討賭債,主觀上即非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名(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參照)。
(二)事實二起因係被告劉庸安引介告訴人廖士霆至被告蔡裕豐開 設之蘆洲民宅賭場賭博而積欠賭債未還,而被告力崑紘在場 時乃獲告知此情,均如前述。依證人廖士霆所陳,其於105 年4月21日賭輸160萬元,其中24萬元是水錢之抽頭金;22日 部分是輸71萬元,其中7萬元是水錢之抽頭金等語(偵17814 卷九第114頁反面、115頁),核與被告劉庸安於105年5月13



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告訴人廖士霆賭場對帳單(偵7524卷 35-39頁)所載「小杜(指告訴人廖士霆)160扣24=136」、 「小君(指告訴人廖士霆)71萬扣7萬=64萬」相合,足認告 訴人廖士霆與被告蔡裕豐間確實存在賭債。雖被告蔡裕豐陳 稱告訴人廖士霆陸續有還錢,惟還差180萬元未還(偵17814 卷二第124頁反面),此與被告劉庸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 :蔡裕豐說他已代墊廖士霆賭債170萬元(本院卷一309頁反 面)大致相合,加以證人廖士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劉 庸安有因補其未還賭債,向地下錢莊借款,曾向其追討利息 費用(本院卷三第109頁),亦足認被告劉庸安、力崑紘主 觀上所認知之告訴人廖士霆積欠債務尚未歸還一事,尚非無 稽,依上說明,即難逕認被告劉庸安、力崑紘主觀上具有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公訴意旨前揭主張,自不 可採。
五、至公訴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王詠昊,然其經本院傳拘未到 (本院卷九第501、539、545、547頁);公訴檢察官及被告力 崑紘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蔡裕豐,然其業經本院通緝,已 如前述,則前開調查證據聲請均無從調查,附此說明。六、綜上,事實二(一)、(二)之被告等剝奪告訴人廖士霆行動自 由犯行均事證明確,否認被訴犯行之被告郭驊霈及劉庸安之 辯解及被告劉庸安辯護人之主張並不可採,皆應依法論科。參、事實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一、訊據被告王志聖固不爭執被害人陳恭民有於事實三所示時、 地簽署20萬元本票3張及10萬元本票1張交出,惟否認對告訴 人王覺明有剝奪其行動自由犯行及對被害人陳恭民有強制犯 行,辯稱:我是聽到蔡裕豐跟王覺明在辦公室內吵起來才進 去,看到王覺明被打,我是去攔阻,勸不了我就去跟在不同 房間的陳焜逸聊天。我不知道之後陳恭民有簽本票,當時我 不在場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王志聖並無毆打告訴人王覺 明,且告訴人王覺明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陳稱並未因被告王志 聖的話感到害怕等語。
二、不爭執事實
(一)告訴人王覺明於103年間受被害人陳恭民委託而施作「太平 洋翡翠灣鉅大馬戲團」工程,陳焜逸為王覺明之下包商,王 覺明跟陳焜逸分別遭陳恭民積欠工程款300餘萬元及8、90萬 元。陳焜逸經由綽號「小孟」之人,擅向被告蔡裕豐表示除 其之債權外,告訴人王覺明之債權也委其催討,然告訴人王 覺明並無此意。於104年8月3日在臺北市○○路000號之85度C ,告訴人王覺明並未向被告蔡裕豐、王志聖表示要委託其等 向陳恭民討債。嗣告訴人王覺明於104年8月13日下午4時許



到北欣公司,陳焜逸、被害人陳恭民及被告蔡裕豐、王志聖 、「小孟」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均在場,告訴人王 覺明再向被告蔡裕豐、王志聖表示並無委託其等討債等情, 經證人即告訴人王覺明、證人即被害人陳恭民、證人陳惠芬 (告訴人王覺明女友)、證人即被告蔡裕豐及被告王志聖分 別供證在卷(偵17814卷二第124頁反面-125頁,偵17814卷 十一第33頁反面-34頁、35頁反面、113頁反面-114頁,本院 卷一第115頁反面、16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83頁反面-184 頁反面、185頁反面-186、187、191頁反面-192頁,本院卷 三第123頁及反面、124頁反面-125頁),且經核大致相符, 並有被害人陳恭民出具之工程付款承諾書及債務協調同意書 可憑(偵17814卷十一第25-26頁)。(二)被告蔡裕豐聽聞告訴人王覺明無意委託其討債後,即將告訴 人王覺明從北欣公司會議室拉至被告王志聖辦公室內,被害 人陳恭民仍留在會議室內。被告蔡裕豐毆打告訴人王覺明, 推告訴人王覺明撞牆壁,並拿鋁棒打告訴人王覺明,在辦公 室內有2名不詳成年人跟著打告訴人王覺明。告訴人王覺明 於翌(14)日到醫院診療,發現受有左側尺骨幹骨折之傷勢; 於104年8月23日告訴人王覺明報警時其後背部、左右腿及右 手臂亦見傷勢等情,亦據證人王覺明、證人陳恭民、證人即 被告蔡裕豐及被告王志聖分別陳述一致在卷(偵17814卷一 第7頁反面、68頁反面-69頁,偵17814卷二第124頁反面-125 、145-1頁反面、183頁反面、185頁反面、189頁及反面、19 0頁及反面、196頁反面、197頁反面,偵17814卷十一第34、 11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12頁反面、115頁反面、165頁反面 ,本院卷三第123頁及反面、124頁反面-125頁),並有被告 蔡裕豐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及告訴人王覺明之衛 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本院卷二第201 頁,偵17814卷十一第27-29、200頁)可據。(三)被告蔡裕豐有叫被害人陳恭民還錢,並罵被害人陳恭民三字 經,被害人陳恭民就積欠工程款有簽發20萬元本票3張及1 0萬元本票1張交出,為警在北欣公司查得扣案等情,業據 證人陳恭民指訴在卷(偵17814卷十一第114頁反面),核 與證人即被告蔡裕豐所陳內容(偵17814卷二第125頁,本 院卷一第11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90頁反面)一致,並有 此部分扣案本票(附表二編號15,偵17814卷二第87之3至 87之4頁)可考,並為被告王志聖所不爭執。(四)以上各情,均可認定。
三、此部分應審究者為:
(一)被告蔡裕豐毆打告訴人王覺明是否藉之強迫告訴人王覺明



託其處理債務而獲取利潤?被告王志聖之參與行為為何?(二)被害人陳恭民簽署上開本票係遭恐嚇而施以強制,或是基於 自願?是否為償還積欠之工程款?如係後者,則被告蔡裕豐 、王志聖所為是否仍應認有不法所有意圖?  四、查:
(一)證人王覺明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北欣公司是要說清 楚對陳恭民的債權沒有要讓他們處理,他們把我跟陳焜逸請 到房間內,我一進去蔡裕豐就打我巴掌,一直問我要不要讓 他們處理,我說不要,就被鋁棒打,打我的有蔡裕豐跟2個 在場的年輕人,王志聖在旁邊幫腔、恐嚇我,跟我說「你要 考慮清楚,不然你會很難過」、「你沒有同意,我們將別人 (指債務人即被害人陳恭民)請來這邊,我們要怎樣下台」, 我並有聽到在場的年輕人說蔡裕豐是「虎堂的小羅」,王志 聖是「長堂的阿志」。後來他們轉向陳焜逸,說「你朋友一 直說不要喔」,作勢要打陳焜逸,我要他們不要打陳焜逸, 並說債權給他們處理,蔡裕豐馬上說好,還說我早點說就好 了,我回到會議室,有跟陳恭民說「不好意思,你也看到我 被打成這樣,就算要委託小羅他們,我也要回去把債權憑證 資料帶來」。我在北欣公司被打跟被恐嚇,我用手去擋鋁棒 ,我知道我手已經斷了,怕再被打,我有點害怕,當時他們 說我不同意就不讓我走,迫於無奈我才口頭答應把債務交給 蔡裕豐、王志聖處理,我在北欣公司大概待了1個多小時等 語(偵17814卷十一第34-35頁,本院卷三第124頁及反面、1 26、127頁及反面),指稱遭被告蔡裕豐及在場之不詳之人2 名毆打,其間並遭被告王志聖出言恐嚇,且有聽聞在場之人 告知被告蔡裕豐、王志聖為幫派份子,因而心生畏懼,為求 脫身及害怕再遭毆打,乃非出於自願而口頭同意由被告蔡裕 豐、王志聖處理債務。
(二)參以被告蔡裕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處理債務其一般可抽20至 30%,被告王志聖有幫到忙會將其所得之20至30%,分給被告 王志聖等語(本院卷二第185、186頁反面),可見被告蔡裕 豐、王志聖等人如可收取到被害人陳恭民清償告訴人王覺明 之款項,當可從中獲利。而證人陳恭民證稱:其在北欣公司 有聽到「虎堂的小羅」、「長堂的阿志」這二個名號,其簽 本票是被迫的,蔡裕豐是最兇的,王志聖則有對其叫囂、恐 嚇等語(偵17814卷十一第114頁反面-115頁),指被告蔡裕 豐、王志聖就其債務均有出言叫囂而恐嚇其簽署本票償還。 而被告蔡裕豐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前經被告王志聖引薦加 入竹聯幫,至案發時已2年,其要被害人陳恭民還錢時有罵 三字經,當時「口氣不好」、「可能有恐嚇他」、「可能會



造成他的害怕」(本院卷二第187頁反面、190頁反面);被 告王志聖則陳稱:蔡裕豐他們有報名號等語(偵17814卷一 第112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恭民前開所證大致相符,足見 被害人陳恭民於案發時在北欣公司乃持續遭被告蔡裕豐、王 志聖出言恐嚇,迫其償還債務,已使被害人陳恭民心生畏懼 而被迫簽立前開本票償債。而從被告蔡裕豐、王志聖迫使被 害人陳恭民簽署本票之舉以觀,衡情其等當時已獲取告訴人 王覺明同意委託其等收取債務,可認告訴人王覺明前開所證 遭被告蔡裕豐及在場不詳成年人毆打,被告王志聖又出言恐 嚇,致其不得不口頭同意委託其等處理債務等語,應為可採 ,被告王志聖辯稱其有攔阻被告蔡裕豐毆打告訴人王覺明, 阻止未果後即未介入等語,難信有據。
(三)至告訴人王覺明於本院審理時固先於辯護人詰問時表示未因 被告王志聖對其所說言語而感到害怕(本院卷二第125頁反 面),然繼而於檢察官詰問,當訊及其對案發當天被告王志 聖為前開言語,加以有人毆打其之感受,告訴人王覺明答稱 「算有一點點害怕」、「如果我沒有答應將債權交出去的話 ,旁邊的年輕人會再打我」(本院卷二第127頁及反面), 衡以被告王志聖係在告訴人王覺明遭毆打過程中向其告知「 你要考慮清楚,不然你會很難過」,已如前述,是以告訴人 王覺明當可由其述說之內容知悉未同意委託債權恐將會招致 持續遭毆之下場,此由告訴人王覺明亦證稱:我害怕旁邊的 年輕人會再動手打我,我知道我的手已經斷了等語(本院卷 二第127頁及反面)可明,足認被告王志聖對告訴人王覺明 所言乃為將來惡害之通知,且致告訴人王覺明感到恐懼,可 徵告訴人王覺明於審理之初所述對被告王志聖所言並不感到 害怕等語,實非告訴人王覺明當時內心之真實感受,自無採 為被告王志聖有利之論據。是辯護人前開主張,即不可採。(四)被告王志聖雖另辯稱其見無法阻止被告蔡裕豐歐打告訴人王 覺明後即離開,改去跟在其他房間的陳焜逸聊天等語,然告 訴人王覺明遭被告蔡裕豐帶到被告王志聖辦公室並毆打其時 ,當時陳焜逸亦在辦公室內乙情,業據證人王覺明及被告蔡 裕豐分別供證一致在卷(偵17814卷十一第34頁,本院卷二第 189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24頁反面、126頁),是被告王志 聖前開辯解,難認可採,益徵告訴人王覺明指證被告王志聖 有在其遭毆打時,在旁出言恐嚇其委託債務處理一節,應可 採信。
(五)基上,告訴人王覺明初始不同意將債務委託被告蔡裕豐、王 志聖處理,遭被告蔡裕豐與在場2名不詳成年人毆打及被告 王志聖恐嚇後而同意,告訴人王覺明因遭打而多處受傷,在



未同意前又無從任意離去而處於行動自由遭限制之情狀達1 小時餘,告訴人王覺明只得同意委託被告蔡裕豐、王志聖處 理債務,當係被迫為之而為無義務之事,堪認蔡裕豐、王志 聖及在場不詳2成年人有共同以前開強暴、脅迫手段剝奪告 訴人王覺明行動自由,藉以迫使其委託處理債務之行為。至 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王志聖此處乃參與強盜得利未遂犯行, 然被告蔡裕豐、王志聖係因陳焜逸已擅自委託其等代為處理 告訴人王覺明之債權,其等並已將被害人陳恭民帶至北欣公 司,而付出勞務,認自己應得抽取利潤作為報酬,即使事中 知悉告訴人王覺明實無委託之意,仍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 使告訴人王覺明委託其等處理債務,然就後續報酬之收取, 被告王志聖係認知乃就受任處理債務中抽取利潤所得,已如 前述,就其主觀上當非認無對價,自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 圖,從而自難以強盜犯意論之,附此敘明。
(六)再者,被害人陳恭民確有積欠陳焜逸、告訴人王覺明工程款 (甲、、參、二之(一)),而雖其是遭被告蔡裕豐、王志聖 恐嚇而不得不簽署上開本票,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係遭 強制所為,惟被害人陳恭民係為清償債務所簽立(甲、、參 、二之(三)),被告蔡裕豐、王志聖主觀上應係認定為債權 人陳焜逸、王覺明收取債權,難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從而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蔡裕豐、王志聖對被害人陳恭民所為構成 強盜取財犯行,自屬有疑。
(七)綜上所述,被告蔡裕豐、王志聖對告訴人王覺明之剝奪行動 自由犯行;對被害人陳恭民之強制犯行,均事證明確,皆應 依法論科。
肆、事實四(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四))部分一、訊據被告黃鵬興、洪寶傑承認有分別在北欣公司或新莊民宅 毆打告訴人廖廷翔及將告訴人廖廷翔自北欣公司載往新莊民 宅等妨害自由犯行,惟否認有在新莊民宅參與迫使告訴人廖 廷翔簽發本票等情。被告林錫彬、蕭志勇、陳宇宏、何忠儒 、洪鴻淇則均否認有共同妨害自由犯行,其等辯解如下:(一)被告林錫彬辯稱:我只聽到蔡裕豐罵廖廷翔拿芭樂票,但我 沒有打廖廷翔,也沒看到有人打廖廷翔,之後我跟王志聖、 洪鴻淇從北欣公司帶張學為去酒店找張學為老闆,我就跟張 學為一直待在酒店,王志聖、洪鴻淇先離開,我沒去新莊民 宅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林錫彬到新莊民宅只為阻止被告 蔡裕豐等人毆打告訴人廖廷翔,且當時告訴人廖廷翔已簽完 本票及車輛讓渡書,被告林錫彬與其他共犯並無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等語。
(二)被告黃鵬興辯稱:我依蔡裕豐指示把廖廷翔載到新莊民宅後



有打他,並拿電擊棒電他,但後來蔡裕豐要我去買飲料,我 買回來後,有看到廖廷翔簽好的本票。但廖廷翔被要求簽本 票及讓渡書時,我不在現場等語。
(三)被告蕭志勇辯稱:我有聽到蔡裕豐罵廖廷翔拿芭樂票來騙錢 ,並看到3、4個人打廖廷翔,但我沒打他,之後我跟林錫彬 一起離開北欣公司,我沒去新莊民宅等語。
(四)被告陳宇宏辯稱:我沒看到任何人被打,我只是在北欣公司 賭場跑腿的,不可能打廖廷翔,之後我跟何忠儒有去新莊民 宅領賭場工作的錢,但只知道還有其他人在,不曉得發生何 事等語。
(五)被告何忠儒辯稱:廖廷翔被打時我不在北欣公司,因為我跟 陳宇宏在案發之105年2月3日白天下班後就沒再進過北欣公 司,之後我跟陳宇宏有去新莊民宅領賭場工作的錢,到的時 候我有看到廖廷翔,但當時已是105年2月4日凌晨3時許,我 知道還有其他人在,但不曉得發生何事等語。辯護人主張: 被告何忠儒到新莊民宅找被告蔡裕豐拿錢時,告訴人廖廷翔 已被毆打完並簽完本票,被告何忠儒全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 。
(六)被告洪鴻淇辯稱:我看到廖廷翔時,他已被打,有受傷,縮 在蔡裕豐辦公室內。蔡裕豐、林錫彬及蕭志勇都說,廖廷翔 拿假支票騙錢,我就過去罵他為何拿假支票,但我記不得我 有沒有打他一巴掌。我跟王志聖、林錫彬有去新莊民宅,但 那是怕他們又動手打廖廷翔。我們到了之後看到廖廷翔坐在 地上,我忘記是誰叫他簽本票跟讓渡書,因為廖廷翔手受傷 ,我們有人先寫好本票跟讓渡書,給廖廷翔蓋手印,然後蔡 裕豐把讓渡書跟鑰匙拿給我保管,車我開走等語。辯護人主 張:被告洪鴻淇於被告王志聖在北欣公司保下證人張學為要 離開時,跟著一起離開,並無參與被告蔡裕豐等人將告訴人 廖廷翔押到新莊民宅後繼續毆打並命其簽立本票及汽車讓渡 書之行為等語。
(七)被告洪寶傑辯稱:我在北欣公司沒打廖廷翔,廖廷翔到新莊 民宅後,我有踹他,之後就出去抽菸,然後蔡裕豐叫我去買 飲料,買回來後,王志聖、林錫彬、洪鴻淇帶張學為跟張學 為老闆來把廖廷翔帶走,中間廖廷翔簽本票、讓渡書的過程 我沒看到,也不曉得有這件事等語。
二、不爭執事實
(一)告訴人廖廷翔於105年2月3日22時許與友人張學為持票到北 欣公司找被告蔡裕豐,在被告蔡裕豐辦公室內,遭被告蔡裕 豐以告訴人廖廷翔所持乃「芭樂票」,並積欠債務未還,因 而持鐵橇;被告黃鵬興見狀則持電擊棒,毆打告訴人廖廷翔



。告訴人廖廷翔在北欣公司期間,除被告蔡裕豐、黃鵬興外 ,被告王志聖、林錫彬、蕭志勇洪鴻淇、洪寶傑及甲○○也 有在北欣公司出入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廖廷翔指訴在卷( 偵17814卷十第6-7、15頁),核與證人張學為(本院卷十一 第185-12、185-22、185-24頁);證人即被告蔡裕豐、王志 聖、黃鵬興洪鴻淇、洪寶傑、蕭志勇所述(偵17814卷一 第69頁及反面,偵17814卷二第125、145之1頁反面、191頁 反面,偵17814卷三第56頁及反面,偵17814卷八第31頁反面 -33、6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12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59頁 ,本院卷六第194頁,本院卷十一第185-29、185-38、185-5 1、185-52、193-43、193-44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廖 廷翔及被告王志聖繪製之現場圖可憑(偵23645卷第75頁, 本院卷十一第214頁)。
(二)嗣告訴人廖廷翔趁隙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女友報警,被告蔡 裕豐於警方到達時關燈並拉下鐵門,待警方離去後,指示被 告黃鵬興將告訴人廖廷翔帶到新莊民宅。後被告黃鵬興駕駛 告訴人廖廷翔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載告訴人廖廷翔到新 莊民宅,車上有被告洪寶傑等情,亦據告訴人廖廷翔證述明 確(偵17814卷十第7頁),並經被告黃鵬興、洪寶傑坦認在 卷(偵17814卷三第5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39頁反面,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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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