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294號
TPDM,94,訴,1294,200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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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報紙廣告知道冠華行這家公司,說要請抄寫員。有去應徵 ,是老闆丙○○面試我的,他說做算帳、抄寫一些資料。起 先我是去工作,後來小安、小玲說日幣兌美元很好賺,說我 們二、三個一起來做日幣兌美元買賣,大家一起投資,譬如 說出四萬美金,願意給兩萬美元的紅利。我就是太老實,因 為已經答應了,我為了配合他們才投資的,第一次我就拿一 百六十萬,分二、三次拿,拿現金給丙○○,他還不讓我用 匯款。總共投資二百萬元,原來是投資一百六十萬元,後來 就因為小琪為了我的事情,會被老闆丙○○開除,我就是好 心,後面就是陸陸續續十萬、五萬、八萬拿出來。現場環境 ,那是隔間的,至少有十間以上,每個房間一張桌子、四張 椅子、一臺電腦,就這樣。那個地方很嚴格,他們不准我們 隨便進去。是阿國、阿平、小琪、小安其中我記得有個一個 還是二個說不可以到處亂闖。我只見過戊○○。小琪、小安 他們說賺很多,一個晚上來回就算五十多萬,而且還說五十 多萬不算多,沒有真正看過他們拿過所賺的五十萬元,他們 都是用說的。丙○○是老闆,櫃檯好幾個女孩子都叫他老闆 。而且我去應徵的時候,櫃檯小姐說我要找公司等下找老闆 跟我認識,我說好,直到見到丙○○才知道他就是老闆。在 冠華行擔任抄寫員,抄寫的東西就是日幣、美元買賣,跟股 票一樣,賺差價,賺的比較多,賠的比較少。把錢交出來之 後自己有實際打電話下單,就是一開始小琪教我的,後來是 小安。從九十三年七月底進該公司,到十月初就沒作了,沒 有領到薪水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四四至四八頁)。 ⒐被害人丑○○警詢指稱:我在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經由中國 時報得知,冠華商行在應徵行政助理,所以就前往臺北市○ ○○路○段八十一號六樓應徵,面試的總經理丙○○告訴我 ,行政助理的工作就是協助主管「阿平」及「阿國」整理資 料,並通知我在八月十九日上班,我開始到公司上班後,我 和陳麗慧及「小潔」在同一間辦公室工作,工作內容主要是 幫客戶投資美金兌換日幣的投資報表,直到八月三十日左右 ,「小潔」告訴我她已經在公司裡有投資外匯操作,而且獲 利很可觀,並慫恿我和陳麗慧加入投資,投資方式是新臺幣 四十萬元,可投資二十口,一口單位是五百元美金,手續費 是一口八十元美金,資金須先匯到香港「偉進商業外匯交換 銀行」在香港的帳號00000000000000,再經 由公司提供的電腦螢幕上顯示的外匯資訊操作,打0000 0000000000電話到香港「偉進商業外匯交換銀行 」下單,隔天就有交易明細傳真到公司來,我認為可以投資 看看,就向親友借了二十萬元準備做十口並匯到指定的帳號



,剛開始投資我賺了一萬四千元左右,但是到了九月初,主 管「阿平」通知我因為我投資失利,必須再補差額才能繼續 投資操作,所以我就陸陸續續再匯一百零八萬進去,後來我 發現事態不對,想要贖回剩餘的一萬元美金左右的資金,主 管「阿平」和「阿國」告訴我、因為我的口數還沒有達到標 準,所以無法贖回,我認為他們可能是詐騙集團來騙我的錢 ,事後我透過香港親友.幫我查證當初「阿平」和「阿國」 給我「偉進商業外匯交換銀行」在香港的地址SHOP Gl/F GOLDEN CENTRE,94 YEN CHOW STREET,SHAMSHUIPO, KOWLOON ,結果發現是香港九龍交通銀行,根本不是什麼「偉進商業 外匯交換銀行」,我再打親友給我的電話到香港九龍交通銀 行,告訴他們這件事,他們回答我這個帳戶不是「偉進商業 外匯交換銀行」,而是「偉進商業公司」,我才確定我受騙 了。發現受騙後,我透過「一統徵信社」幫我查證這家冠華 商行的底細,結果發現這家公司是一家空頭公司,就在十月 十八日由徵信社的人員陪同我到冠華商行我總經理丙○○, 要求他還我投資的一百二十八萬元資金,他回答說他沒有辦 法作主,當場我和丙○○就發生爭執,後來中山一分局的巡 警就到公司裡查詢發生什麼事,並把所有人帶到分局調查, 最後丙○○在分局簽立「切結書」表示願意和我和解,並全 數償還我所投資的金額,但是之後他就一直沒有再出面,後 來才由范峻武代表丙○○和我在「浪漫一生」西餐廳達成以 六十萬元和解,並於十月二十五日在「一統徵信社」辦公室 簽立和解書…。「阿平」及「阿國」他們兩人的基本資料我 不清楚,只知道他們的綽號…,「小潔」我只知道她的聯絡 電話…,冠華商行員工還有陳麗慧及「阿美」等語(偵卷第 四七頁);於本院證稱:我是在中國時報及聯合紙上看廣告 得知冠華行,上面寫日商塑膠公司誠徵總務人員之類的,有 去應徵。是丙○○面試我。當時約定的工作內容是抄寫外匯 價差的公式,我早上應徵,下午就打電話叫我第二天去上班 ,我第二天就去上班了。會在這家公司投資是因為中圈套, 因為他們派兩個人跟我在同一房間裡面,告訴我說他們從事 外匯交易都有賺錢,他們分別是陳麗慧、小潔,他們在我面 前吹噓他們有賺錢,小潔說她有賺錢隨時都可以把錢領出來 。我有看過阿平(香港人)拿十萬元在我面前點鈔,交給小 潔,說是小潔賺的錢。後來經由陳麗慧鼓吹我,她說她也賺 錢,我沒有看過陳麗慧拿錢出來過。阿平也有慫恿我可以賺 ,所以我就先投資二十萬元,我拿現金給阿平,然後把錢匯 出去,是丙○○去匯款,因為我有看到匯款單,但匯款單我 想要影印,他們不給。後來有賺錢,後來阿平就說我又虧了



,說我操作失敗,必須再補錢。有賺錢有向他們表示想回收 ,但他們說要問香港券商,是阿平、阿國、丙○○都這麼說 ,他們說香港券商不給我餘款。總共投資一百六十八萬,都 是現金,交給阿平跟丙○○。現場的工作環境是木板隔間, 有大概八間房間,每個走道都有監視錄影器,房間裡面有很 簡單的電腦。有遇到跟我做同樣性質工作的人,就是彭楓雲 ,我在上洗手間的時候在走道遇到彭楓雲,結果阿平過來叫 我不可以跟她講話,阿美則罵彭楓雲,因為阿美是彭楓雲的 組長。…知道公司負責人是丙○○,因為都是丙○○在應徵 人,而且所有的事情都是他在主導。在冠華行待約兩個月。 當初是去應徵工作。把錢交出來之後,自己有實際去下單。 阿平、阿國、小潔、陳麗慧教我怎麼操作,接著他們就叫我 自己去下單。阿平等四人會用電話跟我聯繫說這個時機可以 下單,我再自己打電話去下單。進冠華行的工作就叫我算數 字,是客戶的,然後每個客戶都賺很多錢等語(本院同日審 判筆錄第四九至五三頁)。
⒑被害人丁○○偵查中指稱:九十三年九月底看報去應徵冠華 商行,擔任校對工作,與丙○○同一辦公室,公司也是丙○ ○應徵我的,有投資買賣外匯,時間在九月底、十月初,有 一位叫阿美的跟我說公司有在做外匯,買賣可以賺差價,也 是四十萬元買二十口,我準備四十萬元交給阿國,接著進行 交易,後來阿美說要交保證金,給阿美、阿國七、八次,大 約四百多萬元,都沒有拿到錢。我也拿錢給丙○○二次,名 義是保證金等語(偵卷第六七頁)。
㈡綜上被害人陳述,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同,均係 經由報紙廣告得知「冠華行」招募職員,而前往應徵,錄取 後從事抄寫等工作,於上班後數日,則經「陳麗慧」(陳麗 微)、「小琪」、「小安」、「阿美」等人遊說加入投資, 並於交付金錢後,雖曾有獲利惟無法實現,而最終均遭告知 虧損。可知丙○○等人係以「冠華行」應徵職員為幌,誘使 被害人前來應徵,並指派被害人從事抄寫、計算、校對等工 作,且刻意安排被害人之抄寫、計算內容(顯示客戶的投資 賺很多錢),使被害人產生匯率期貨交易極易獲利之印象, 再於被害人上班後數日,由「陳麗慧」(陳麗微)、小琪、 小安、阿美等人向被害人佯稱投資已獲利甚多,遊說被害人 加入投資匯率期貨,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予丙○○ 等人。丙○○等人確有故意虛構事實施用詐術而向被害人詐 取財物犯行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前往冠華行應徵工作貪圖高薪,而擔任冠 華行之負責人,係遭阿國等人利用,與阿國等人並無犯意聯



絡云云。證人壬○○於本院亦證稱:我與丙○○是以前在企 業社的同事。我是不知道公司名字,不過九十三年七月底我 有跟丙○○碰面,我有車子,他說要應徵工作,我就開車載 他過去。他應徵當天我有等他,等了一、二十分鐘下來,告 訴我他已經被錄取,隔天要上班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 五五頁)。惟查:
⒈證人壬○○僅證稱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底請其開車載送前往 某處應徵工作,被告自稱獲得錄取等情,惟尚無從僅憑其此 部分之陳述,推認丙○○當次係前往「冠華行」應徵工作。 實難僅憑證人壬○○之證言,認定被告並未涉犯本案犯行。 ⒉次參以被害人己○○、辛○○、癸○○、丑○○、丁○○等 人,均為被告親自應徵進入冠華行,而被害人戊○○、甲○ 、子○、庚○○、癸○○、丑○○、丁○○等人則均將現金 親手交付丙○○,此均經上開各被害人陳述明確如前。衡之 以「應徵工作」為幌誘使被害人進入冠華行,為本案詐術之 初步階段,而收取現金一事,對於遂行得財目的而言,至關 重要。被告既分擔本案之初步詐術手段,並負責重要之收取 財物之行為,其辯稱:與其餘阿國等人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已難輕信。
⒊被告雖辯稱,僅擔任冠華行之人頭負責人,受阿國、阿平等 人指示,負責應徵等工作云云。惟參以:
⑴被害人戊○○前開證稱:我交了三次現金給丙○○,是小琪 叫我交給丙○○的。那時丙○○說要聽他們的話,才不會每 次都被套牢,他還很生氣,氣我不聽他們的話等語。 ⑵被害人己○○前開證稱:是丙○○應徵我的,我工作的時候 他都有來打開房間,他還說他是老闆,叫我做好一點等語。 ⑶證人甲○前開證稱:我曾經想要回收這些錢。我說我不做了 ,跟丙○○講過,我想把錢拿回,丙○○說我的錢都虧了拿 不回來,說要和阿平、阿國開會商量看能夠拿回多少…等語 。
⑷被害人辛○○前開證稱:…阿平告訴我剩七萬多元,阿國告 訴我剩十四萬多元,強迫我不讓我上班,而錢也未退還予我 。另於十二月一日丙○○約我到公司談要我再拿二十萬出來 投資,我說我要退出,我問他可以退多少錢,他都說不知道 要我下星期再來公司談等語。
⑸被害人乙○○前開證稱:…陳麗慧他們告訴我丙○○是老闆 ,而且丙○○也有到我辦公室巡察好幾次,進來跟我點個頭 ,看看我們做交易。我後來覺得不太對勁,去找他的時候, 他剛好在應徵人…等語。
⑹被害人庚○○前開證稱:在九十三年八、九月份的時候丙○



○有巡房過…等語。
⑺被害人丑○○前開證稱:…有賺錢有向他們表示想回收,但 他們說要問香港券商,是阿平、阿國、丙○○都這麼說,他 們說香港券商不給我餘款等語。
⑻綜上情節,可知被告除應徵被害人及收取款項外,曾要求被 害人聽從小琪等人指示,並常巡視各辦公室,此等行為均與 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情形有別。且倘若被告對於詐欺之事 全然不知,僅擔任冠華行人頭負責人,則阿國等人豈能甘冒 令被告發現詐欺情節之風險,而允許被告自由巡視各辦公室 ,並能與各被害人接觸?況被告於被害人「虧損」後,亦曾 要求被害人再拿錢出來投資,業如前述。綜上各情,被告辯 稱:僅擔任人頭負責人,對於詐欺一事全不知情云云,難以 相信。
⒋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阿美、阿國、阿平、小美、小琪等人, 在公司都只叫綽號,不知道名字等語(偵卷第四頁)。而冠 華行應徵多名被害人之目的僅為從事簡單之抄寫、計算等工 作,且各被害人開始上班後數日,即均同意投資匯率期貨並 陸續交付大筆金錢,此均與一般正當經營之公司行號迥異, 且有違常情,被告五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生,本案行為時年四 十三歲,倘被告確係應徵時遭人蒙蔽,依其已成年之智識經 驗,應可於開始工作後輕易察覺其間異常之處,惟被告卻持 續應徵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兼有經常巡視辦公室等行為, 被告空言辯稱:係遭人利用,本身亦屬被害人云云,尤難採 認。
⒌被告雖辯稱:本案係被害人等投資失利所生民事糾紛云云, 惟參以各被害人前開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害人丑○○前開證 述之發現詐欺經過,本案顯係以投資為幌誘使被害人交付金 錢,而非確有投資。況被告未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本 院亦查無卷存事證足證本案投資匯率期貨之事係屬真實,所 辯自難採信。
㈣此外,復有被害人乙○○提出之報紙廣告、被告名片、存摺 明細影本(警卷第四二至四五頁)、被害人乙○○提出之被 告名片、報紙廣告、各共犯書寫之字跡資料、存摺節本影本 (偵卷第一九至二五、二七頁)、被害人戊○○提出之計算 資料、存摺節本影本(偵卷第二八至三三頁)、被害人丑○ ○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和解書、報紙廣告影本(偵卷第五一 至五八頁)在卷可稽,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張、房屋租賃 契約書一份、公司印章一枚、合約書十一本、收支結算總表 一張、履歷表二十張、空白合約書八十本、登報應徵紀錄簿 二本、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十八份、即時價位登錄表一張、空



白表格一份、代號收支結算總表十一卷等物扣案可證(警卷 第三五、三六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犯行已臻明確。 ㈤末查,被告既擔任冠華行負責人,且本案犯罪時間長達五月 ,被害人人數甚多,犯罪手法亦復相同,被告與陳麗慧、阿 美、阿國、阿平、小美、小琪、小安、小玲等共犯顯均係以 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並恃以 為生,被告與陳麗慧等上開共犯均係基於常業犯意,亦堪認 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犯行可以認定。 ㈦被害人戊○○、甲○、庚○○、子○、癸○○、丑○○、彭 楓雲、辛○○、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 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 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業將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刪除,惟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 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則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基此,本案被告所犯數次詐欺犯行,倘 論以數罪,以法定最重本刑計算,其分論併罰之刑度將超過 常業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故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 條常業詐欺罪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 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 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 六三四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與 與陳麗慧、阿美、阿國、阿平、小美、小琪、小安、小玲等 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犯行,為共同正犯。爰審 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詐得金額及被告參與犯行之程度、被告 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本案查無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 ,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 例第七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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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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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應徵方式、時間│交付之日期及金額  │遭詐騙金額│
│ │ │、工作內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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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戊○○│於93年7月10日 │交付4次現金與丙○○ │396餘萬元 │
│ │ │應徵,負責計算│,金額計396餘萬元。 │ │
│ │ │帳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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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甲○ │於93年7月15日 │分別於93年7月22日、8│98萬元 │
│ │ │應徵,負責計算│月16日、26日交付陳木│ │
│ │ │帳簿。 │龍10、80、8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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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庚○○│於93年7月中旬 │分別於93年7月底、8月│120萬元 │
│ │ │應徵,負責計算│初、9月間交付小琪10 │ │
│ │ │買賣統計表。 │、70、4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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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子○ │於93年7月底應 │先於93年8月4日將40萬│100萬元 │
│ │ │徵,擔任抄寫員│元交與小琪,再由小琪│ │
│ │ │。 │轉交丙○○,復於同年│ │
│ │ │ │8月中旬交付丙○○60 │ │
│ │ │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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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癸○○│於93年7月底應 │共交付200萬元。 │200萬元 │
│ │ │徵,擔任抄寫員│ │ │
│ │ │。 │ │ │
├──┼───┼───────┼──────────┼─────┤
│六 │丑○○│於93年8月19日 │分別於93年8月、9月間│128萬元 │
│ │ │應徵,擔任行政│交付20、108萬元。 │ │
│ │ │助理。 │ │ │
├──┼───┼───────┼──────────┼─────┤
│七 │彭楓雲│於93年9月間由 │於93年9月間交付40、 │64萬元 │
│ │ │丙○○面試,負│24萬元二次款項。 │ │
│ │ │責計算帳簿,並│ │ │
│ │ │於93年9月間開 │ │ │
│ │ │始上班。 │ │ │
├──┼───┼───────┼──────────┼─────┤
│八 │丁○○│於93年9月底由 │共交付7至8次款項,金│400餘萬元 │
│ │ │丙○○面試,負│額計400多萬元。 │ │
│ │ │責校對工作。 │ │ │
├──┼───┼───────┼──────────┼─────┤
│九 │辛○○│於93年11月4日 │分別於93年11月11、12│20萬元 │
│ │ │由丙○○面試,│日交付10、10萬元。 │ │
│ │ │擔任財務部業務│ │ │
│ │ │助理,並於同日│ │ │
│ │ │開始上班。 │ │ │
├──┼───┼───────┼──────────┼─────┤
│十 │乙○○│於93年11月5日 │先於93年11月間交付40│500萬元 │
│ │ │應徵,擔任抄寫│萬元後,又分別於93年│ │




│ │ │員,並於同月8 │11月22日、12月1日、2│ │
│ │ │日開始上班。 │日、3日、8日交付40、│ │
│ │ │ │100、40、200、80萬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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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