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444號
TPDM,91,訴,444,200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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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
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律師
被   告 I○○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適庸律師
被   告 戊○○
      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傑律師
被   告 C○○
           號
      K○○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 柱律師
上列被告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八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I○○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均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如附件編號一至二一、二三、二五至二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戊○○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如附件編號一至二一、二三、二五至二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如附件編號一至二一、二三、二五至二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C○○K○○共同連續收受贓物,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E○○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四0號經營銓運汽車修配 廠,竟與y○○、天○○(y○○、天○○均由本院另行審 結)、I○○,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 竊盜之犯意聯絡,協議以分工合作方式,由天○○及y○○ 負責下手竊車,供E○○I○○以贓車拆解之零件出售或 供頂拼於他車牟利,並約定y○○、天○○每竊得一輛汽車 或車內安全氣囊、音響、座椅等零件,I○○E○○應給 付之代價,而竊車前均由I○○以電話指示y○○所需汽車 廠牌車型或零件配備。自民國九十年五月間起,其四人即以 此分工方式,由y○○利用夜間駕駛其所有之車號六B—六 六五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天○○,依I○○之指示,在臺北縣



、市各處找尋行竊目標,於附表所示發現失竊日期當日凌晨 或前一日夜間,及附表所示失竊地點,由y○○把風,天○ ○以附件所示一字起子等工具下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 人車輛(含車內財物、零件),得手後,其中附表一編號一 、十四、二三、二五、二七、三一、三三、四一、五五、五 七、七七、七九、八一等車輛,由天○○整車駕駛前往上址 銓運汽車修配廠,會同y○○交付E○○I○○拆解,K ○○、C○○二人並基於收受贓物犯意,於銓運汽車修配廠 收受天○○、y○○交付之贓車數次。附表一所示其餘車輛 ,則由天○○駕駛至新店山區或臺北縣、市等處,獨自拆卸 車內安全氣囊、音響、座椅或備胎等I○○指定之零件配備 ,及取出車內財物後,將I○○指定零件交給y○○,再由 y○○帶至銓運汽車修配廠或I○○當時工作地點等處轉交 I○○,除部分物品I○○不予收購者外,I○○於收受前 開車輛或零件之同時或事後,則給付約定代價(交付予I○ ○之零件及代價均如附表「I○○收購贓物及金額」欄所示 ;又I○○E○○收受贓車〈含車內財物〉及零配件之行 為,係常業竊盜之後行為)。嗣經警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一 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忠孝東路口查獲y○○, 並在y○○駕駛之六B—六六五號營業小客車內扣得附件所 示之物,及同日二時許,在上址銓運汽車修配廠查獲遭竊之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車輛。
二、壬○○前因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 八號、最高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六一號駁回上訴 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入監服刑,八十五年十一月一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與戊○○、y○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及恐 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在臺北市○ ○○路高架橋下之計程車休息站研議竊車後恐嚇被害車主取 財犯行,議定由y○○負責竊車,壬○○戊○○負責打電 話給被害車主,以若不交付贖金將拆解車輛為詞,恐嚇被害 車主交付財物,所得由其三人朋分。另壬○○戊○○為達 恐嚇取財目的,由壬○○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恐嚇者指 定匯入銀行帳號、日期欄」所示金融機構帳號及提款卡、密 碼(無證據證明係屬贓物)。y○○即夥同天○○自九十年 五月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止,竊取如附表一所示(除編號一 外)之汽車,y○○則自行抄得被竊車號、被竊車輛所在位 置及被害車主電話。y○○取得上開資訊後,即以電話告知



戊○○,再由壬○○戊○○分別或共同以在便利商店購得 如附表一「恐嚇者及使用電話欄」所示之易付卡行動電話號 碼,打電話予附表一(除編號一外)所示被害人,以若不將 附表一所示恐嚇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指定帳戶,將拆解車輛 為由,圖使附表一(除編號一外)所示被害人心生畏懼,其 中部分被害人或因談判未成,或因匯款前自行尋獲車輛,或 因其他原因並未匯款,y○○、戊○○壬○○此部分犯行 因而未遂(附表一編號四、十、十二、十三、十六、二二、 二七、三九、四十、四一、四三、四五、四七、五二、五四 、五六、五八、六十、六二、六七、七一、七二、七五、七 七、七九、八一、八二、八三);其餘被害人(除上述未匯 款之被害人及附表一編號一被害人外),經討價還價後,則 以轉帳或匯款方式匯予金錢,y○○、壬○○戊○○此部 分犯行因而既遂(恐嚇金額及被害人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恐 嚇金額及得逞金額」欄所載),再由壬○○戊○○持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至臺中縣、市各處之自動櫃員機領款,依約定 比例與y○○朋分。嗣經警先查獲y○○後,由y○○帶同 警員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十一時許,至臺中市○○路、環中 路口查獲戊○○壬○○,並扣得戊○○欲交付y○○之恐 嚇取財犯罪所得贓款六萬零五百元。
三、K○○C○○分別為銓運汽車修配廠內之噴漆師傅、鈑金 師傅,K○○並為銓運汽車修配廠股東之一,其二人共同基 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y○○、天○○開往銓運 汽車修配廠之車輛均係偷來的贓車,車內物品亦屬贓物性質 ,仍連續自九十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期間,分別或 共同與E○○I○○,於夜間或凌晨收受y○○及天○○ 交付之贓車數次。且K○○E○○並共同搜刮該等贓車內 之CD唱片、高爾夫球桿等財物,嗣由其二人分工拆解前開 所收受贓車之配備及零件,頂拼於I○○送修之泡水車或事 故車上,每次拼裝完成則取得一萬元至二萬元之工資。嗣經 警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二時許,在上址銓運汽車修配廠查獲 。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四日、同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被告E○○I○○壬○○C○○K○○則均否認犯行。被告E○○辯稱: 我只是幫y○○及I○○修車云云。被告I○○辯稱:我是



因為車子撞壞,放在銓運汽車修配廠,y○○剛好到工廠, 他說有零件可賣,我就買幾樣,共買了四臺車的零件,並未 指示y○○去偷車,也沒有給付y○○贓物價金云云。被告 壬○○辯稱:對於y○○、戊○○擄車勒贖犯行全不知情, 亦未參與云云。被告K○○C○○則均辯稱:只是在銓運 汽車修配廠,依E○○之指示修車而已,不知有贓車,亦無 搜刮車內財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二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坦承不 諱(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 錄)。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車輛遭竊及遭恐嚇取財等情節,復 據各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 憑(詳見附表二)。而戊○○向被害人王英章恐嚇取財之過 程,經王英章錄音存證,本院勘驗該錄音帶屬實,且為被告 戊○○所不否認(本院卷㈡第八一頁)。
㈡附表一(除編號一外)各被害人所使用之電話,確係分別遭 附表三所示十三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實施恐嚇等情(詳如附 表三所載),有附表三各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㈠第二一0 至三五六頁),其中,除附表一編號三二、六九之被害人遭 恐嚇之時間,因逾越卷附附表三編號一、十二之行動電話門 號通聯紀錄之時間範圍,現已無從稽考外,其餘均經本院核 對無誤。
㈢又附表三之十三個行動電話門號,除其中編號八、九以外, 均係供被告戊○○恐嚇犯行使用等情,復經被告戊○○於警 詢時確認無誤(警卷㈠第七一、七三、一二四、一二六、一 二七頁),且附表三之十三個行動電話門號,除附表三編號 二、九之門號外,分別曾插用於序號第000000000 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手機使用等情,並經被告戊○○坦承在卷(警卷㈠ 第七二頁反面),並有附表三編號一、三至八、十至十三之 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附卷可憑(警卷㈠第二0一至二一七 、二三0至三二0、三二八至三五六頁),附表三編號一至 八、十至十三之行動電話門號均係被告戊○○等人使用對於 附表一各被害人恐嚇取財犯行等情,堪予認定。 ㈣再觀之附表三編號九之行動電話門號,曾於九十年八月十三 日插用於序號第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手機使用,而支該手機,曾遭被告戊○○等人: ⒈使用附表三編號三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於同年七月十日向 附表一編號八一;同月十一日向附表一編號五八、四三;同



月十二日向附表一編號十七;同月十三日向附表一編號十八 ;同月十四日向附表一編號三七;同月十五日向附表一編號 十二;同月二十日持向附表一編號十;同月二十一日持向附 表一編號三六之各被害人恐嚇取財。
⒉使用附表三編號二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於同年八月十六日 向附表一編號八二;同年九月十八日向附表一編號六三各被 害人恐嚇取財。
⒊使用附表三編號十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於同年五月二十三 日向附表一編號七八之被害人;同月二十四日向附表一編號 四二之被害人;同年八月三十日向附表一編號六五、十六之 被害人;同年九月三日向附表一編號四五之被害人;同月四 日向附表一編號六二之被害人;同月五日向附表一編號三一 、五七之被害人;同月二十二日向附表一編號五三、五四、 六四之被害人恐嚇取財各情,復有附表二編號二、三、十之 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警卷㈠第二一0、二一一 、二一三至二一六、二二六、二二七、二七五至二七九頁) 。
⒋綜上,堪認附表三編號九行動電話門號,亦係由被告戊○○ 等人恐嚇取財使用,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各被害人遭恐嚇取 財犯行,係被告戊○○等人所為,亦可認定。
㈤此外,並有附件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警卷㈠第一一一至一一 五頁)。綜上各情,足認附表一除編號一以外之八十三件恐 嚇取財犯行,均係被告戊○○等人所為,被告戊○○自白犯 罪情節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採認。
㈥並參以本案犯罪期間長達約五月之久,且犯案次數達八十餘 次,犯案頻率甚高,犯罪所得非微,被告戊○○縱使兼營其 他行業,仍不失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 業性犯罪,其係以竊盜為常業,亦堪認定。
二、被告E○○I○○壬○○C○○K○○部分:被告 E○○I○○壬○○C○○K○○雖均矢口否認犯 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y○○、天○○,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五月三 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案被告y○○於警詢、偵查中曾 多次供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自小客車,是I○○說有買一 臺泡水車,而指定要的,該車開往銓運汽車修配廠旁之空地 後,由C○○駕駛至對面工廠停放,C○○並將二面不詳車 號之車牌改掛至該車,I○○並給予伊約定之一萬八千元酬 勞。伊是在九十年二月份認識E○○E○○向伊提議可偷 車賺錢,偷車所用的工具是在銓運汽車修配廠磨製的。作案



分工,是I○○會通知伊所需要的車型、材料,伊再與天○ ○尋找目標竊車,伊與天○○竊得車輛後,天○○開往新店 烏來山區拆卸所需音響、安全氣囊、座椅等零配件,再通知 伊丟車地點,伊去載天○○,到丟車地點伊會抄取被害人電 話,載天○○離開,並通知戊○○。贓車或零件交付給I○ ○,I○○會給付事先約定好的代價。E○○要的是整輛車 供他們解體。曾親眼看見E○○K○○搜刮車內CD、高 爾夫球桿等財物。電話中與E○○提到「殺豬」,即是車輛 解體之意,「豬」即指車輛,E○○都知道等情在卷(警卷 ㈠第十一、十二、十五至二六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 0號偵卷㈠第一四八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八號偵查 卷宗第五六至六五、九三至九六、一一一至一二一頁)。y ○○並於本院證稱:警詢、偵查中所為對於其餘被告不利之 供述,均屬實在。本件竊盜是由I○○指定車型去偷的,大 部分是由天○○開到他處拆解零件,再交給我轉交I○○, 附表一編號十四、二三、二五、四一、五五、五七、七七、 八一等整車沒有找到的車,都是整輛車賣到I○○那裡,零 件則由我交到I○○上班的地方,在新莊市○○路的中華電 信。本件E○○有參與,全部的被告都有參與,E○○的部 分,也是如我之前所述,將I○○指定的車開到銓運汽車修 配廠,E○○搜刮車內財物,零件則交由被告K○○、C○ ○拆解,K○○C○○也知道他們拆解的零件是贓車。通 訊監察譯文中,殺豬的意思是將整輛車解體。整車的部分都 是開到銓運汽車修配廠交車,開到銓運汽車修配廠時,E○ ○、C○○K○○誰在就誰接車,有時I○○在,是開到 烤漆房解體。有親眼看見E○○C○○K○○拿車上的 東西很多次。拆解的零件,不是拿到銓運汽車修配廠,而是 拿到I○○工作地點的電信局交付。知道車主電話後,打電 話有時是壬○○接,有時是戊○○接。車子晚上牽進去銓運 汽車修配廠,如果還沒有解體,會放在烤漆房,等他們有空 再解體,我再去銓運修車廠自然會看到,銓運的人都知道車 子來源,車子來的時候,鎖頭、啟動裝置都是破壞的,我們 車牽回來時他們還要幫我們開門,所以不可能不知道,我們 事先還會以電話聯絡,告訴他車子牽到了,看是他要幫我開 門還是放在隔壁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二 至四、九至十四頁)。
㈡天○○亦於本院證稱:E○○是y○○帶我去認識,通常在 新莊案發車廠(銓運汽車修配廠)見面,偷的車子大部分拆 內裝丟在路邊,內裝指安全氣囊、音響,零件是y○○送去 交貨。I○○我在電話中叫他阿華,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是



y○○說阿華要一臺雅歌,y○○就去我家載我,就在路旁 找到那輛車(附表一編號一)。什麼人向y○○說要什麼東 西,我們就去找什麼東西。九A—二五六九號車(附表一編 號一)拿到新莊(銓運)修車廠對面。我聽到都是y○○跟 我講說他們(銓運修車廠的人)找什麼車,我不曾跟他們聯 絡。「豬」是指一臺車,殺豬是指汽車解體等語(九十五年 五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二至四、六頁)。
㈢被告戊○○於本院證稱:「(就起訴書事實欄第三項勒贖部 分犯行,你與壬○○如何分工?)接到y○○電話,壬○○ 就去恐嚇,如果有受害者匯錢過來,壬○○會叫我提領」、 「(有些被害人在警局說有二名男子分別打電話去勒贖,這 二人是誰?)我和壬○○」、「(可否這樣講,勒贖電話就 是你們二人分別打或是二人向同一被害人勒贖?)可以這樣 講」、供被害人匯錢進來的帳戶是壬○○拿來的,勒贖用的 行動電話有些是由臺中的跳蚤市場買來的。車子我只知道是 y○○偷來的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十六 至)。
㈣由同案被告y○○、天○○、被告戊○○上開證述內容,就 本案竊盜及恐嚇取財犯罪之分工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被告 E○○I○○確有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之事前同謀而推由同 案被告y○○、天○○下手實施;被告壬○○確有與被告y ○○、戊○○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犯意聯絡,而分工實施竊 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被告K○○C○○確有多次收受贓車 及搜刮車內財物之收受贓物行為,均堪認定。被告E○○I○○壬○○K○○C○○等人空言否認犯行,委無 可採。
㈤次查,本案查獲經過,業據負責偵辦本案之警員e○○,於 本院證稱:我們一開始是根據被害人被偷車恐嚇取財的報案 筆錄,查出歹徒恐嚇的電話,再從行動電話的手機序號,再 從曾經插卡的門號去整理出來,y○○涉有重嫌,從y○○ 使用的手機門號易付卡查出來他的聯絡對象有在新莊市○○ 路一四0號的銓運修車廠,還有他自己新店家裡的電話,然 後我們根據這些電話監聽…。後來監聽的結果,有聽到他們 在偷車,內部分工有解體、收贓,y○○的部分是偷車,再 把車子交給E○○解體,如果車上有車主聯絡電話,y○○ 還會打電話給中部的戊○○,跟他說車子的型號、車號及車 主電話,再由戊○○配合壬○○兩個人一組,在中部地區不 特定地點…向不特定被害人恐嚇取財,y○○還有與天○○ 一起偷車。…知道E○○有在做汽車解體,是市刑大監聽所 得。…我們逮捕y○○,他與我們配合,直接到臺中、豐原



交接處,把壬○○當場逮捕。…查獲當天是由臺北市刑大肅 竊組在銓運修車廠對面埋伏,半夜一、兩點,他們發現y○ ○和天○○,y○○開計程車,天○○開贓車,把車子開進 銓運修車廠對面的空地,空地旁有一堆廢紙可以遮掩等語( 本院卷㈠第一0一、一0二頁),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l ○○於本院證稱:我們…鎖定y○○、壬○○E○○他們 的修車廠,在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應為十二日之誤)到現場 埋伏,當場看見y○○、天○○,y○○開計程車,天○○ 開剛偷到的車到E○○的修車廠(即銓運汽車修配廠)現場 有看到I○○,我們是以現行犯逮捕…、「(誰出來接應? )I○○,那時很暗出來很多人,E○○也在…」、「(為 何K○○C○○也被當作現行犯逮捕?)因為那時候車牌 ,當天我們查獲贓車車牌,被K○○C○○其中一人拿走 …」、當時天○○開贓車停在銓運汽車修配廠門口,然後有 人出來把車開到對面收廢棄物的場所(本院卷㈠第一八七至 一九0頁)等語。核與同案被告y○○前開陳述之被查獲當 日過程,大致相符。並參以同案被告y○○前開關於本案九 十年十月十二日查獲經過之陳述內容,被告C○○並有移置 附表一編號一贓車,及換貼車牌之行為,堪認被告K○○C○○等人,對於同案被告y○○、天○○所竊得而開至銓 運汽車修配廠交付之汽車,確有贓物認識。
㈥另警方對於E○○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及銓運汽車修配廠裝設之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結果:
⒈被告E○○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二時三十八分許,與同案被 告y○○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 容中,y○○向E○○稱:「我兩隻豬都抓回來了」、「 要不然…先回來殺豬」等語;並有不詳姓名男子於同日打 電話至銓運汽車修配廠給E○○稱:「趁下雨天,趕快把 豬殺好吧」、「我們已經殺了兩隻,現在換你跟阿文做一 下」等語(警卷㈠第一0三、一0六頁)。
⒉綽號「阿強」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九時 四十四分打電話予被告E○○稱:「你在拆的時候有沒有 拆到乘客座那粒球(安全氣囊)?」,被告E○○稱:「 拆是有拆,不知道放在哪裡」,阿強稱:「那放的時候要 注意,不然那一粒可以賣到一萬多元,賣又不能單買一粒 ,外面收的話,一粒也要好幾千元」等語(同卷第一0四 頁)。
⒊y○○又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十四分打電話給被告 E○○稱:「我有豬要拿到你那裡去殺,好嗎?」,E○



○稱:「什麼時候?」,y○○稱:「這幾天啊」,E○ ○稱:「這幾天的話你要事先告訴我」,y○○稱:「你 要算我多少?」,E○○稱:「都一樣就好」,…y○○ 稱:「…讓你欠那麼多錢都沒有說,叫你用一臺車,殺一 隻豬,你就」,E○○稱:「這不是我個人的問題」等語 (同卷第一0九頁)。
上開各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卷㈠一0一至一一 0頁)。觀之該等譯文內容,被告E○○與y○○或不詳之 人交談時,多次提及「豬」、「殺豬」等語,並要求E○○ 「殺豬」等情。被告天○○於本院證稱:「我哥(y○○) 他們之間開玩笑的說這隻豬要整隻殺」、「(豬指一臺車? )是」、他們是(銓運)修車廠的人、「(殺豬是指把偷來 的車輛解體的行為?)是」、「(E○○他們有養豬嗎?) 沒有,養豬是我之前白天在屠宰場上班,所以他們才會引用 這些術語」、豬即是指一臺車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四日 審判筆錄第七、八頁);y○○亦證稱:豬是指車輛,殺豬 是指解體,E○○均知情等語如前,再參以E○○擔任銓運 汽車修配廠負責人,K○○為該廠股東之一(警卷㈠第六七 頁),其二人與被告C○○均在銓運汽車修配廠工作,況y ○○交付之贓車均已遭破壞鎖頭、啟動裝置如前述,則其三 人對於該廠確有從事贓車解體犯行自難諉為不知,亦足以佐 證被告E○○與同案被告y○○、天○○確有竊盜之謀議, 而K○○C○○於y○○、天○○交付之車輛及車內物品 ,亦有贓物之認識。
㈦被告壬○○雖辯稱:被告戊○○指證壬○○,是因為九十年 十月十七日警察追查犯罪證物,帶同被告戊○○臺中縣潭 子鄉○○路六八號地下二樓停車場戊○○放置之三C—一五 四八號自小客車內,警察搜不到戊○○放置的行動電話門號 晶片卡及提領贓款用的金融卡,警察問被告壬○○,被告壬 ○○懷疑是戊○○女友取走,戊○○因而懷恨;且戊○○請 女友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向壬○○借三十萬元作為交保之保 證金,遭壬○○拒絕,引起戊○○不滿,遂誣指伊參與犯行 云云。惟查,被告戊○○於警詢之初即已坦承犯行,實難認 其會因警方搜不到證物,而遷怒並誣攀被告壬○○。且被告 戊○○於本院陳稱:我在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十二時二十分做 的警訊筆錄是基於自由意識,我是為了要幫壬○○揹所以都 承擔下來,但是後來在第三次還是第二次借訊時就全部坦承 了,因為我覺得事情很嚴重,我一個人揹不下來,且良心不 安,不是因為壬○○不借我錢的關係(本院卷㈡第四、五頁 )。況被告戊○○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經警逮捕後,同日經



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於同日將被告羈押,檢察官 及本院均未諭知交保。嗣被告戊○○於同月十七日第一次經 警察借訊。被告戊○○迄至同年十二月五日始由本院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保證金額為十萬元等情,此有該次訊問筆錄所 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本院押票在卷可憑(九 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0號卷㈠第一四六頁以下、第二百頁 ),及本院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二九七號卷附本院九十年十月 十二日訊問筆錄、同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刑事保證金收 據可憑,被告壬○○辯稱:被告戊○○因九十年十月十四日 向其借三十萬元交保遭具而懷恨誣攀等情,其間被告戊○○ 既未經諭知交保,其辯解尚難採信,附此指明。 ㈧被告天○○雖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審判期日證稱:只偷 日產CEFIRO車型、三陽雅歌(ACCORD)車型,總共偷了二、 三十輛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欄一部份之竊盜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y○○坦承如前,被告天○○亦曾於本院坦承全部犯 罪事實(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 天○○上開否認部分犯行之證言,已非可採。而被告天○○ 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具狀,並於同年九月十一日本院訊 問時陳稱:所竊取之車輛為附表一編號六、七、十九、二十 、三七、三八、三九、四二、四八、四九、五八、六一、六 二、六五、七五、八十、八二、八三、八四等十九輛車(本 院卷一第九一、一三四頁),此與其於本院上開所證稱竊得 車輛為二、三十輛等情,互核不符,又依該十九輛車恐嚇取 財犯行使用之行動電話,包括附表三編號二、三、四、五、 六、七、八、十、十一、十二等十個行動電話門號,該十個 行動電話門號所涉及恐嚇被害人之人數達七十三人,即涉及 附表一其中七十三輛車之竊案,而被告戊○○確有附表一之 八十三次(除編號一外)恐嚇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參以戊○○於本院證稱:「(車子怎麼來的是否知道?) 我只知道是y○○偷來的」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審 判筆錄第十七頁),與其警詢供稱:配合的對象只有y○○ 而已,沒有其他人等語一致(同偵卷二第一二七頁反面), 堪認戊○○並未與其他竊車者合作,再參以y○○於本院證 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即本判決事實欄二)犯行全都是我 和天○○去偷的,並沒有我自己去偷的等情明確(本院九十 五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天○○上開於本院證 稱:只偷二、三十次,只有日產CEFIRO車型、三陽雅歌( ACCORD)車型云云,難以採信,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E○○I○○壬○○等人之認定,亦附此指明。
㈨此外,並有附件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警卷㈠第一一一至一一



五頁),綜上各情,被告E○○I○○壬○○K○○C○○確有事實欄所指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㈩末參以本案竊盜及恐嚇取財犯罪期間約五月之久,且犯案次 數達八十餘次,甚為密集,犯罪所得非微,被告E○○、I ○○、壬○○縱使於犯案期間兼營其他行業,仍不失係反覆 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均其係以竊 盜為常業,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 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 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則將「實施」 改為「實行」,本件被告,於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K○○C○○戊○○壬○○行為後,刑法第五十 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並施行,則被告之犯 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其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舊法論以連續犯 較有利於被告K○○C○○戊○○壬○○。 ⒊雖新法已刪除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之規定,但本件被告 E○○I○○戊○○壬○○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 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 竊盜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較之原常業犯之 法定刑為重,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而論 以常業竊盜罪。
⒋被告戊○○壬○○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 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則其二人本案犯行,依新法應分論併罰 ,新法並未較有利於其二人。
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中罰金 數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 定,提高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二倍至十倍,而依修正前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 被告行為後,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法定刑中罰金 數額改以新臺幣計算,提高法定刑中罰金數額至三十倍,惟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戊○○壬○○K○○C○○
⒍被告壬○○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亦經修 正,惟被告本件行為,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 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新法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壬○○
⒎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供犯罪所用 或犯罪預備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 八條,則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並增列因犯罪 所生之物亦得沒收之規定。本件同案被告y○○、被告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於新舊法均 得宣告沒收,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E○○I○○、戊○ ○、壬○○;且沒收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本件主刑所適 用之法律既為舊法(後詳),沒收自亦應適用舊法。 ⒏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 六三四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㈡又被告E○○I○○壬○○行為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其 中修正前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 、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竊盜之習慣者。二、以竊盜罪或贓物 罪為常業者」,修正後之該條例第一項則規定:「十八歲以 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並已將犯以竊盜罪為常業者得 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刪除,其範圍已有所限縮,因該條例所 規定之強制工作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E○○I○○、壬 ○○,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㈢核被告I○○E○○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 條之常業竊盜罪,其二人與同案被告y○○、天○○間,基 於共同犯意聯絡而互推實施犯行,為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戊○○壬○○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 條之常業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



取財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其二人與同案被告y○○間,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互 推實施犯行,為共同正犯。其二人多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雖有既、未 遂之別,仍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以恐嚇取財既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二人所犯上開常業 竊盜、連續恐嚇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 。被告壬○○前因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四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 二二九八號、最高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六一號駁 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入監服刑,八十五年十 一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五年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核被告K○○C○○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互推實 施犯行,為共同正犯。其二人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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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