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444號
TPDM,91,訴,444,2007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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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八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天○○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附件編號一至二一、二三、二五至二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天○○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四七號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 悔改,竟與y○○(本院另行審結)、I○○及在臺北縣新 莊市○○○路一四0號經營銓運汽車修配廠之E○○(I○ ○、E○○均經本院判處罪刑),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協議以分工合作方式, 由天○○及y○○負責下手竊車,供E○○、I○○以贓車 拆解之零件出售或供頂拼於他車牟利,並約定y○○、天○ ○每竊得一輛汽車或車內安全氣囊、音響、座椅等零件,I ○○、E○○應給付之代價,而竊車前均由I○○以電話指 示y○○所需汽車廠牌車型或零件配備。自九十年五月間起 ,其四人即以此分工方式,由y○○利用夜間駕駛其所有之 車號六B—六六五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天○○,依I○○之指 示,在臺北縣、市各處找尋行竊目標,於附表所示發現失竊 日期當日凌晨或前一日夜間,及附表所示失竊地點,由y○ ○把風,天○○以附件所示一字起子等工具下手竊取如附表 一所示各被害人車輛(含車內財物、零件),得手後,其中 附表一編號一、十四、二三、二五、二七、三一、三三、四 一、五五、五七、七七、七九、八一等車輛,由天○○整車 駕駛前往上址銓運汽車修配廠,會同y○○交付E○○或I ○○拆解,K○○、C○○二人(K○○、C○○二人均經 本院判處罪刑)並基於收受贓物犯意,於銓運汽車修配廠收 受天○○、y○○交付之贓車數次。附表一所示其餘車輛, 則由天○○駕駛至新店山區或臺北縣、市等處,獨自拆卸車 內安全氣囊、音響、座椅或備胎等I○○指定之零件配備, 及取出車內財物後,將I○○指定零件交給y○○,再由y ○○帶至銓運汽車修配廠或I○○當時工作地點等處轉交I ○○,除部分物品I○○不予收購者外,I○○於收受前開



車輛或零件之同時或事後給付約定代價(交付予I○○之零 件及代價均如附表「I○○收購贓物及金額」欄所示;又I ○○、E○○收受贓車〈含車內財物〉及零配件之行為,係 常業竊盜之後行為)。嗣經警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一時三十 分許,在臺北市○○○路、忠孝東路口查獲y○○,並在y ○○駕駛之六B—六六五號營業小客車內扣得附件所示之物 ,及同日二時許,在上址銓運汽車修配廠查獲遭竊之附表一 編號一所示車輛。
二、壬○○、戊○○(壬○○、戊○○均經本院判處罪刑)、y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及 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在臺北市 ○○○路高架橋下之計程車休息站研議竊車後恐嚇被害車主 取財犯行,議定由y○○負責竊車,壬○○與戊○○負責打 電話給被害車主,以若不交付贖金將拆解車輛為詞,恐嚇被 害車主交付財物,所得由其三人朋分。另壬○○及戊○○為 達恐嚇取財目的,由壬○○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恐嚇者 指定匯入銀行帳號、日期欄」所示金融機構帳號及提款卡、 密碼(無證據證明係屬贓物)。天○○知悉y○○除竊車外 ,另從事恐嚇取財犯行,仍與y○○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 意聯絡(天○○與壬○○、戊○○間並無犯意聯絡),由y ○○夥同天○○自九十年五月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止,竊取 如附表一所示(除編號一外)之汽車,y○○則自行抄得被 竊車號、被竊車輛所在位置及被害車主電話,或由天○○抄 得該等資料後交付y○○,y○○取得上開資訊後,即以電 話告知戊○○,再由壬○○及戊○○分別或共同以在便利商 店購得如附表一「恐嚇者及使用電話欄」所示之易付卡行動 電話號碼,打電話予附表一(除編號一外)所示被害人,以 若不將附表一所示恐嚇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指定帳戶,將拆 解車輛為由,圖使附表一(除編號一外)所示被害人心生畏 懼,其中部分被害人或因談判未成,或因匯款前自行尋獲車 輛,或因其他原因並未匯款,y○○、戊○○、壬○○、天 ○○此部分犯行因而未遂(附表一編號四、十、十二、十三 、十六、二二、二七、三九、四十、四一、四三、四五、四 七、五二、五四、五六、五八、六十、六二、六七、七一、 七二、七五、七七、七九、八一、八二、八三);其餘被害 人(除上述未匯款之被害人及附表一編號一被害人外),經 討價還價後,則以轉帳或匯款方式匯予金錢,y○○、壬○ ○、戊○○、天○○此部分犯行因而既遂(恐嚇金額及被害 人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恐嚇金額及得逞金額」欄所載),再 由壬○○、戊○○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至臺中縣、市各處之



自動櫃員機領款,依約定比例與y○○朋分。嗣經警先查獲 y○○後,由y○○帶同警員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十一時許 ,至臺中市○○路、環中路口查獲戊○○、壬○○,並扣得 戊○○欲交付y○○之恐嚇取財犯罪所得贓款六萬零五百元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九十六年 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被告天○○並於本院陳(證)稱 :E○○是y○○帶我去認識,通常在新莊案發車廠(銓運 汽車修配廠)見面,偷的車子大部分拆內裝丟在路邊,內裝 指安全氣囊、音響,零件是y○○送去交貨。I○○我在電 話中叫他阿華,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是y○○說阿華要一臺 雅歌,y○○就去我家載我,就在路旁找到那輛車(附表一 編號一)。什麼人向y○○說要什麼東西,我們就去找什麼 東西。九A—二五六九號車(附表一編號一)拿到新莊(銓 運)修車廠對面。我聽到都是y○○跟我講說他們(銓運修 車廠的人)找什麼車,我不曾跟他們聯絡。「豬」是指一臺 車,殺豬是指汽車解體等語(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第 二至四、六頁),且有下列事證可稽:
㈠同案被告y○○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 卷(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準 備程序筆錄)。y○○於警詢、偵查中曾多次供稱:附表一 編號一所示自小客車,是I○○說有買一臺泡水車,而指定 要的,該車開往銓運汽車修配廠旁之空地後,由C○○駕駛 至對面工廠停放,C○○並將二面不詳車號之車牌改掛至該 車,I○○並給予伊約定之一萬八千元酬勞。伊是在九十年 二月份認識E○○,E○○向伊提議可偷車賺錢,偷車所用 的工具是在銓運汽車修配廠磨製的。作案分工,是I○○會 通知伊所需要的車型、材料,伊再與天○○尋找目標竊車, 伊與天○○竊得車輛後,天○○開往新店烏來山區拆卸所需 音響、安全氣囊、座椅等零配件,再通知伊丟車地點,伊去 載天○○,到丟車地點伊會抄取被害人電話,載天○○離開 ,並通知戊○○。贓車或零件交付給I○○,I○○會給付 事先約定好的代價。E○○要的是整輛車供他們解體。曾親 眼看見E○○、K○○搜刮車內CD、高爾夫球桿等財物。 電話中與E○○提到「殺豬」,即是車輛解體之意,「豬」 即指車輛,E○○都知道等情在卷(警卷㈠第十一、十二、 十五至二六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0號偵卷㈠第一四



八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八號偵查卷宗第五六至六五 、九三至九六、一一一至一二一頁)。y○○並於本院證稱 :警詢、偵查中所為對於其餘被告不利之供述,均屬實在。 本件竊盜是由I○○指定車型去偷的,大部分是由天○○開 到他處拆解零件,再交給我轉交I○○,附表一編號十四、 二三、二五、四一、五五、五七、七七、八一等整車沒有找 到的車,都是整輛車賣到I○○那裡,零件則由我交到I○ ○上班的地方,在新莊市○○路的中華電信。…偷完車天○ ○拆解完,他把車上有電話就拿給我,我打電話給壬○○他 們,告訴他們電話、車號。「(天○○為什麼把電話給你? )他知道我缺錢」、本件E○○有參與,全部的被告都有參 與,E○○的部分,也是如我之前所述,將I○○指定的車 開到銓運汽車修配廠,E○○搜刮車內財物,零件則交由被 告K○○、C○○拆解,K○○、C○○也知道他們拆解的 零件是贓車。通訊監察譯文中,殺豬的意思是將整輛車解體 。整車的部分都是開到銓運汽車修配廠交車,開到銓運汽車 修配廠時,E○○、C○○、K○○誰在就誰接車,有時I ○○在,是開到烤漆房解體。有親眼看見E○○、C○○、 K○○拿車上的東西很多次。拆解的零件,不是拿到銓運汽 車修配廠,而是拿到I○○工作地點的電信局交付。知道車 主電話後,打電話有時是壬○○接,有時是戊○○接。車子 晚上牽進去銓運汽車修配廠,如果還沒有解體,會放在烤漆 房,等他們有空再解體,我再去銓運修車廠自然會看到,銓 運的人都知道車子來源,車子來的時候,鎖頭、啟動裝置都 是破壞的,我們車牽回來時他們還要幫我們開門,所以不可 能不知道,我們事先還會以電話聯絡,告訴他車子牽到了, 看是他要幫我開門還是放在隔壁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 九日審判筆錄二至四、六、九至十四頁)。
㈡同案被告戊○○於本院亦坦承犯行(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 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戊○○另於本院證稱 :「(就起訴書事實欄第三項勒贖部分犯行,你與壬○○如 何分工?)接到y○○電話,壬○○就去恐嚇,如果有受害 者匯錢過來,壬○○會叫我提領」、「(有些被害人在警局 說有二名男子分別打電話去勒贖,這二人是誰?)我和壬○ ○」、「(可否這樣講,勒贖電話就是你們二人分別打或是 二人向同一被害人勒贖?)可以這樣講」、供被害人匯錢進 來的帳戶是壬○○拿來的,勒贖用的行動電話有些是由臺中 的跳蚤市場買來的。車子我只知道是y○○偷來的等語(本 院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十六至)。足見同案被告戊 ○○與天○○間並無犯意聯絡。




㈢被告天○○、同案被告y○○、戊○○上開陳述內容,就本 案竊盜及恐嚇取財犯罪之分工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同案被 告E○○、I○○確有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之事前同謀而推由 同案被告y○○、被告天○○下手實施;同案被告壬○○確 有與y○○、戊○○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犯意聯絡,被告y ○○則另與天○○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工實施竊 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及同案被告K○○、C○○確有多次收 受贓車及搜刮車內財物之收受贓物行為,均堪認定。 ㈣本案查獲經過,業據負責偵辦本案之警員e○○,於本院證 稱:我們一開始是根據被害人被偷車恐嚇取財的報案筆錄, 查出歹徒恐嚇的電話,再從行動電話的手機序號,再從曾經 插卡的門號去整理出來,y○○涉有重嫌,從y○○使用的 手機門號易付卡查出來他的聯絡對象有在新莊市○○路一四 0號的銓運修車廠,還有他自己新店家裡的電話,然後我們 根據這些電話監聽…。後來監聽的結果,有聽到他們在偷車 ,內部分工有解體、收贓,y○○的部分是偷車,再把車子 交給E○○解體,如果車上有車主聯絡電話,y○○還會打 電話給中部的戊○○,跟他說車子的型號、車號及車主電話 ,再由戊○○配合壬○○兩個人一組,在中部地區不特定地 點…向不特定被害人恐嚇取財,y○○還有與天○○一起偷 車。…知道E○○有在做汽車解體,是市刑大監聽所得。… 我們逮捕y○○,他與我們配合,直接到臺中、豐原交接處 ,把壬○○當場逮捕。…查獲當天是由臺北市刑大肅竊組在 銓運修車廠對面埋伏,半夜一、兩點,他們發現y○○和天 ○○,y○○開計程車,天○○開贓車,把車子開進銓運修 車廠對面的空地,空地旁有一堆廢紙可以遮掩等語(本院卷 ㈠第一0一、一0二頁),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l○○於 本院證稱:我們…鎖定y○○、壬○○、E○○他們的修車 廠,在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應為十二日之誤)到現場埋伏, 當場看見y○○、天○○,y○○開計程車,天○○開剛偷 到的車到E○○的修車廠(即銓運汽車修配廠)現場有看到 I○○,我們是以現行犯逮捕…、「(誰出來接應?)I○ ○,那時很暗出來很多人,E○○也在…」、「(為何K○ ○、C○○也被當作現行犯逮捕?)因為那時候車牌,當天 我們查獲贓車車牌,被K○○、C○○其中一人拿走…」、 當時天○○開贓車停在銓運汽車修配廠門口,然後有人出來 把車開到對面收廢棄物的場所(本院卷㈠第一八七至一九0 頁)等語。核與同案被告y○○前開陳述之被查獲當日過程 ,大致相符。
㈤另警方對於同案被告E○○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及銓運汽車修配廠裝設之00000000號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結果:
⒈E○○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二時三十八分許,與y○○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中,y○○向E ○○稱:「我兩隻豬都抓回來了」、「要不然…先回來殺豬 」等語;並有不詳姓名男子於同日打電話至銓運汽車修配廠 給E○○稱:「趁下雨天,趕快把豬殺好吧」、「我們已經 殺了兩隻,現在換你跟阿文做一下」等語(警卷㈠第一0三 、一0六頁)。
⒉綽號「阿強」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九時四 十四分打電話予E○○稱:「你在拆的時候有沒有拆到乘客 座那粒球(安全氣囊)?」,E○○稱:「拆是有拆,不知 道放在哪裡」,阿強稱:「那放的時候要注意,不然那一粒 可以賣到一萬多元,賣又不能單買一粒,外面收的話,一粒 也要好幾千元」等語(同卷第一0四頁)。
⒊y○○又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十四分打電話給E○○ 稱:「我有豬要拿到你那裡去殺,好嗎?」,E○○稱:「 什麼時候?」,y○○稱:「這幾天啊」,E○○稱:「這 幾天的話你要事先告訴我」,y○○稱:「你要算我多少? 」,E○○稱:「都一樣就好」,…y○○稱:「…讓你欠 那麼多錢都沒有說,叫你用一臺車,殺一隻豬,你就」,E ○○稱:「這不是我個人的問題」等語(同卷第一0九頁) 。
⒋上開各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卷㈠一0一至一一 0頁)。觀之該等譯文內容,同案被告E○○與y○○或不 詳之人交談時,多次提及「豬」、「殺豬」等語,並要求E ○○「殺豬」等情。被告天○○於本院證稱:「我哥(y○ ○)他們之間開玩笑的說這隻豬要整隻殺」、「(豬指一臺 車?)是」、他們是(銓運)修車廠的人、「(殺豬是指把 偷來的車輛解體的行為?)是」、「(E○○他們有養豬嗎 ?)沒有,養豬是我之前白天在屠宰場上班,所以他們才會 引用這些術語」、豬即是指一臺車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五月 四日審判筆錄第七、八頁);同案被告y○○亦證稱:豬是 指車輛,殺豬是指解體,E○○均知情等語如前,再參以E ○○擔任銓運汽車修配廠負責人,K○○為該廠股東之一( 警卷㈠第六七頁),其二人與C○○均在銓運汽車修配廠工 作,況y○○交付之贓車均已遭破壞鎖頭、啟動裝置如前述 ,則其三人對於該廠確有從事贓車解體犯行自難諉為不知, 亦足以佐證同案被告E○○與同案被告y○○、被告天○○ 確有竊盜之謀議,而K○○、C○○於y○○、天○○交付



之車輛及車內物品,亦有贓物之認識。
㈥此外,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車輛遭竊及遭恐嚇取財等情節,復 據各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 憑(詳見附表二)。而戊○○向被害人王英章恐嚇取財之過 程,經王英章錄音存證,本院勘驗該錄音帶屬實,且為被告 戊○○所不否認(本院卷㈡第八一頁)。
㈦再查,附表一(除編號一外)各被害人所使用之電話,確係 分別遭附表三所示十三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實施恐嚇等情( 詳如附表三所載),有附表三各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在 卷可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㈠第 二一0至三五六頁),其中,除附表一編號三二、六九之被 害人遭恐嚇之時間,因逾越卷附附表三編號一、十二之行動 電話門號通聯紀錄之時間範圍,現已無從稽考外,其餘均經 本院核對無誤。
㈧又附表三之十三個行動電話門號,除其中編號八、九以外, 均係供同案被告戊○○恐嚇犯行使用等情,復經戊○○於警 詢時確認無誤(警卷㈠第七一、七三、一二四、一二六、一 二七頁),且附表三之十三個行動電話門號,除附表三編號 二、九之門號外,分別曾插用於序號第000000000 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手機使用等情,並經同案被告戊○○坦承在卷(警 卷㈠第七二頁反面),並有附表三編號一、三至八、十至十 三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附卷可憑(警卷㈠第二0一至二 一七、二三0至三二0、三二八至三五六頁),附表三編號 一至八、十至十三之行動電話門號均係同案被告戊○○等人 使用對於附表一各被害人恐嚇取財犯行等情,堪予認定。 ㈨再觀之附表三編號九之行動電話門號,曾於九十年八月十三 日插用於序號第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手機使用,而支該手機,曾遭同案被告戊○○等人: ⒈使用附表三編號三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於同年七月十日向 附表一編號八一;同月十一日向附表一編號五八、四三;同 月十二日向附表一編號十七;同月十三日向附表一編號十八 ;同月十四日向附表一編號三七;同月十五日向附表一編號 十二;同月二十日持向附表一編號十;同月二十一日持向附 表一編號三六之各被害人恐嚇取財。
⒉使用附表三編號二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於同年八月十六日 向附表一編號八二;同年九月十八日向附表一編號六三各被 害人恐嚇取財。
⒊使用附表三編號十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於同年五月二十三 日向附表一編號七八之被害人;同月二十四日向附表一編號



四二之被害人;同年八月三十日向附表一編號六五、十六之 被害人;同年九月三日向附表一編號四五之被害人;同月四 日向附表一編號六二之被害人;同月五日向附表一編號三一 、五七之被害人;同月二十二日向附表一編號五三、五四、 六四之被害人恐嚇取財各情,復有附表二編號二、三、十之 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警卷㈠第二一0、二一一 、二一三至二一六、二二六、二二七、二七五至二七九頁) 。
⒋綜上,堪認附表三編號九行動電話門號,亦係由同案被告戊 ○○等人恐嚇取財使用,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各被害人遭恐 嚇取財犯行,係同案被告戊○○等人所為,亦可認定。 ㈩被告天○○雖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審判期日證稱:只偷 日產CEFIRO車型、三陽雅歌(ACCORD)車型,總共偷了二、 三十輛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欄一部份之竊盜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全部坦承(本院九 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 二日審判筆錄),被告天○○上開否認部分犯行之陳述,已 非可採。而被告天○○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具狀,並於 同年九月十一日本院訊問時陳稱:所竊取之車輛為附表一編 號六、七、十九、二十、三七、三八、三九、四二、四八、 四九、五八、六一、六二、六五、七五、八十、八二、八三 、八四等十九輛車(本院卷一第九一、一三四頁),此與其 於本院上開所證稱竊得車輛為二、三十輛等情,互核不符, 又依該十九輛車恐嚇取財犯行使用之行動電話,包括附表三 編號二、三、四、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等十個 行動電話門號,該十個行動電話門號所涉及恐嚇被害人之人 數達七十三人,即涉及附表一其中七十三輛車之竊案,而被 告戊○○確有附表一之八十三次(除編號一外)恐嚇取財犯 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戊○○於本院證稱:「(車子 怎麼來的是否知道?)我只知道是y○○偷來的」等語(本 院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與其警詢供稱: 配合的對象只有y○○而已,沒有其他人等語一致(同偵卷 二第一二七頁反面),堪認戊○○並未與其他竊車者合作, 再參以y○○於本院證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即本判決事 實欄二)犯行全都是我和天○○去偷的,並沒有我自己去偷 的等情明確(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足見被 告天○○上開於本院證稱:只偷二、三十次,只有日產 CEFIRO車型、三陽雅歌(ACCORD)車型云云,難以採信,附 此指明。
此外,並有附件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警卷㈠第一一一至一一



五頁),綜上各情,被告天○○確有事實欄所指犯行,事證 明確,可以認定。
末參以本案竊盜及恐嚇取財犯罪期間約五月之久,且犯案次 數達八十餘次,甚為密集,犯罪所得非微,顯係反覆以同種 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被告天○○係以竊 盜為常業,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 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 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天○○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 正公布刪除並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 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其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仍應適用較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⒉雖新法已刪除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之規定,但被告天○ ○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竊盜罪, 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修正後,因 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竊盜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 定最高本刑較之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應適用較輕之修正 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而論以常業竊盜罪。
⒊被告天○○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 修正刪除,則被告本案犯行,依新法應分論併罰,新法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
⒋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 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 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⒌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 六三四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㈣核被告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 竊盜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 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與同案



被告y○○、E○○、I○○就常業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 y○○就恐嚇取財犯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為 共同正犯。其多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雖有既、未遂之別,仍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恐嚇取財既遂一罪 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常業竊盜、連續恐嚇取財二罪 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 段規定,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被告天○○所犯恐嚇取 財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天○○前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 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本案犯罪次數甚多且密集,嚴重影響人民財產安全, 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惟被告天○○犯罪後,於本院尚能 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 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如附件編號一至二一、二三所示之物,係供同案被告y ○○、被告天○○行竊所用之物,且屬同案被告y○○所有 ;附件編號第二五至二八所示之物,均係供同案被告戊○○ 、壬○○實施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且屬同案被告戊○○ 所有;附件編號二九現金,係同案y○○竊車所得代價,屬 同案被告y○○所有等情,分據同案被告y○○、戊○○於 本院陳述明確(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 、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六頁),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件編號 二四現金係同案被告戊○○、壬○○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物 (尚未交付予同案被告y○○之贓款),係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之一部,難認屬犯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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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編號│被害人、車│遭竊車籍資料(發現失竊│ 犯罪方法 │ 恐嚇者及 │ 恐嚇者指定匯款 │恐嚇金額與│尋獲日期、地點│I○○購入贓│
│ │牌、遭恐嚇│時地)及損失金額 │ │ 使用電話 │帳號、姓名、日期│得逞金額 │(含損失財物)│物及金額 │
│ │之電話 │ │ │ │ │ │ │ │
├──┼─────┼───────────┼─────┼─────┼────────┼─────┼───────┼──────┤
│一 │子○○ │三陽廠、雅歌型(Accord│y○○把風│無 │無 │無 │立即偵破 │整輛車一萬八│
│ │9A-2569 │)、2000年1997CC、黑色│天○○行竊│ │ │ │啟動裝置遭破壞│千元 │
│ │ │、90年10月12日1時許, │ │ │ │ │ │ │
│ │ │臺北縣新店市○○路交通│ │ │ │ │ │ │
│ │ │公園前 │ │ │ │ │ │ │
├──┼─────┼───────────┼─────┼─────┼────────┼─────┼───────┼──────┤
│二 │f○○ │日產廠、西非若(cefiro│y○○把風│壬○○恐嚇│寶島銀行前金分行│恐嚇八萬元│90年5月17日22 │安全氣囊、汽│
│ │DC-8906 │),1998年、1995CC、白│天○○行竊│戊○○提款│90.05.17 │得逞七萬元│時在北縣土城市│車音響、備胎│ │0000000000│色、90年5月16日22時許 │ │0000000000│帳號 │ │承天路12號前尋│、一萬元 │
│ │ │,臺北市○○路437號前 │ │ │000000000000000 │ │獲,損失安全氣│ │
│ │ │,損失金額約二十二萬元│ │ │大眾商業銀行永康│ │囊二顆、汽車音│ │
│ │ │。 │ │ │分行90.5.17 │ │響一套、日產排│ │
│ │ │ │ │ │帳號 │ │備胎。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三 │黃○○ │日產廠、西非若,1998年│y○○把風│壬○○恐嚇│萬泰銀行高雄分行│恐嚇八萬元│90年6月1日在臺│安全氣囊、汽│
│ │DL-9691 │、1995CC、綠色、90年5 │天○○行竊│戊○○提款│90.6.1 │得逞二萬元│北縣板橋市大漢│車音響、備胎│
│ │0000000000│月31日8時許,臺北市和 │ │0000000000│帳號不詳 │ │橋下尋獲,損失│、一萬元 │
│ │ │平西路一段68號前,損失│ │ │ │ │安全氣囊二顆、│ │




│ │ │金額約十六萬元 │ │ │ │ │汽車音響一套、│ │
│ │ │ │ │ │ │ │行車電腦一部、│ │
│ │ │ │ │ │ │ │釣竿一組、備胎│ │
├──┼─────┼───────────┼─────┼─────┼────────┼─────┼───────┼──────┤
│四 │A○○ │三陽廠、1999年、1590CC│y○○把風│壬○○恐嚇│未匯款給歹徒 │恐嚇七萬元│90年6月18日10 │安全氣囊、汽│
│ │7F-9923 │、白色、90年6月9日3時 │天○○行竊│戊○○提款│ │未匯款 │時由臺北縣新莊│車音響、座椅│
│ │0000000000│許、北市○○○路○段福│ │0000000000│ │ │分局光華派出所│七千元 │
│ │ │華飯店前,損失金額十七│ │ │ │ │尋獲,損失方向│ │
│ │ │萬元 │ │ │ │ │盤、汽車音響、│ │
│ │ │ │ │ │ │ │座椅、後保險桿│ │
├──┼─────┼───────────┼─────┼─────┼────────┼─────┼───────┼──────┤
│五 │甲丙○ │日產廠,西非若,1998年│y○○把風│壬○○恐嚇│銀行帳號不詳 │恐嚇八萬元│90年7月23日14 │安全氣囊、汽│
│ │DF-6105 │、2988CC、黑色、90年7 │天○○行竊│戊○○提款│ │得逞六萬元│時在台北縣新店│車音響、一萬│
│ │0000000000│月17日23時許,臺北市延│ │0000000000│ │ │市○○路231號 │元 │
│ │ │吉街230號前,損失金額 │ │ │ │ │尋獲,損失安全│ │
│ │ │六萬元正 │ │ │ │ │氣囊二顆、汽車│ │
│ │ │ │ │ │ │ │音響一套、電視│ │
│ │ │ │ │ │ │ │機 │ │
├──┼─────┼───────────┼─────┼─────┼────────┼─────┼───────┼──────┤
│六 │宇○ │日產廠,西非若,1998年│y○○把風│壬○○恐嚇│90.7.20 │恐嚇八萬元│90年7月20日16 │安全氣囊、汽│
│ │DG-2331 │、1995CC、棕綠色、90年│天○○行竊│戊○○提款│帳號 │得逞四萬元│時在臺北縣新店│車音響一萬元│
│ │0000000000│7月20日1時許,臺北市金│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市○○路○段56 │ │
│ │ │山南路一段72號前,損失│ │ │ │ │號前尋獲,損失│ │
│ │ │金額四萬元正 │ │ │ │ │安全氣囊二顆、│ │
│ │ │ │ │ │ │ │汽車音響一套 │ │
├──┼─────┼───────────┼─────┼─────┼────────┼─────┼───────┼──────┤
│七 │X○○ │日產廠,西非若,1998年│y○○把風│壬○○恐嚇│90.6.7 │恐嚇八萬元│90年6月8日在臺│安全氣囊、汽│
│ │CQ-6588 │、2988CC、綠色、90年6 │天○○行竊│戊○○提款│帳號 │得逞五萬元│北縣樹林市水源│車音響一萬元│
│ │0000000000│月7日7時許,臺北市樂利│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街29號前尋獲,│ │
│ │ │路34號前,損失金額十九│ │ │ │ │損失安全氣囊二│ │
│ │ │萬五千元 │ │ │ │ │顆、汽車音響一│ │
│ │ │ │ │ │ │ │套、高爾夫球具│ │
│ │ │ │ │ │ │ │二套 │ │
├──┼─────┼───────────┼─────┼─────┼────────┼─────┼───────┼──────┤
│八 │W○○ │日廠牌、休旅車、1998年│y○○把風│壬○○恐嚇│90.6.7 │恐嚇十二萬│90年6月7日11時│不詳 │
│ │DG-7158 │、3275CC、白銀色、90年│天○○行竊│戊○○提款│帳號 │元 │在臺北縣土城市│ │
│ │0000000000│6月6日11時許,臺北市民│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得逞六萬元│國光路空地尋獲│ │
│ │0000000000│生東路龍安街口,損失金│ │ │000000000 │ │,損失汽車音響│ │
│ │0000000000│額二十五萬元 │ │ │ │ │、行動電話一具│ │
│ │ │ │ │ │ │ │、高爾夫球桿一│ │




│ │ │ │ │ │ │ │套、太陽眼鏡二│ │
│ │ │ │ │ │ │ │付、洪玲玲身分│ │
│ │ │ │ │ │ │ │證、玉山銀行提│ │
│ │ │ │ │ │ │ │款卡、休閒服一│ │
│ │ │ │ │ │ │ │套、女用皮包、│ │
│ │ │ │ │ │ │ │現金約八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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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s○○ │三陽牌、2001年、1997CC│y○○把風│壬○○恐嚇│90.6.7 │恐嚇八萬元│90年6月7日9時 │I○○不予收│
│ │3C-3022 │、白色、92年6月6日6時 │天○○行竊│戊○○提款│帳號 │得逞六萬元│在台北縣樹林市│購 │
│ │0000000000│,臺北縣永和市○○路83│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千歲街前尋獲,│ │
│ │0000000000│號前,損失金額十五萬元│ │ │ │ │損失安全氣囊二│ │
│ │ │ │ │ │ │ │顆、汽車音響一│ │
│ │ │ │ │ │ │ │套、汽車空氣清│ │
│ │ │ │ │ │ │ │淨機 │ │
├──┼─────┼───────────┼─────┼─────┼────────┼─────┼───────┼──────┤
│十 │S○○ │三陽廠、1997年、1590CC│y○○把風│壬○○恐嚇│未匯款 │恐嚇七萬元│90年7月27日19 │座椅七千元 │
│ │DC-3590 │、白色、90年7月19日5時│天○○行竊│戊○○提款│ │未匯款 │時在臺北縣板橋│ │
│ │0000000000│許,臺北市○○○路○段│ │0000000000│ │ │市○○街1號前 │ │
│ │ │220號前,損失金額八萬 │ │ │ │ │尋獲,損失座椅│ │
│ │ │元 │ │ │ │ │二只、汽車音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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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