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強(原名王瑞文)
被 告 顧巧鳳
上 一 人 張振興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被 告 程崇德
選任辯護人 蔡俊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32號、第3310號、第5980號、第8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辰○○、庚○○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六、七、九、十、十二、十三、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同編號「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辰○○、庚○○扣案各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各為新臺幣拾肆萬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丙○、辰○○、庚○○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原名王瑞文,綽號小強)分別與甲○○(綽號阿國) 、辛○○(綽號小其、阿其)、大陸地區女子孫瑤(綽號小 美,擔任「機房」之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辰○○(綽號 紀姐)、庚○○(綽號老爹)、乙○○(綽號石頭)、壬○ ○(綽號阿肯)、丁○○(馬伕代號75)、戊○○(綽號阿 布)、己○○(綽號阿順)、丑○○(綽號小寶)、子○○ (綽號大寶)、癸○○(綽號阿浩)、卯○○(綽號小貝)
、寅○○(其中甲○○、辛○○、乙○○、壬○○、丁○○ 、戊○○、己○○、丑○○、子○○、癸○○、卯○○、寅 ○○,另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7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 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丙○自民國103年10月間某日起,成立美強生應召站(後 依序改名為米其林應召站、金財神應召站、大金應召站,下 稱大金應召站)並擔任負責人,且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 虎門鎮虎門1號設立機房,渠等間透過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話 相聯繫,而共同圖利媒介如附表一所示女子,於附表一所載 時間,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交易(參與之犯罪行為人詳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圖利媒介性交之運作模式係由辛○○ 、「小美」在大陸地區上址負責大金應召站之「機房」工作 ,由甲○○在臺灣擔任大金應召站之「外務」,乙○○、壬 ○○、丁○○、戊○○、己○○、丑○○、子○○、癸○○ 、卯○○、寅○○均為「馬伕」;大金應召站之「機房」辛 ○○、「小美」或負責人丙○再與媒介男客予應召站之人即 「阿姨」(俗稱三七仔)聯絡,以安排賣淫女子為性交易, 並由「機房」或丙○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話聯絡在臺灣之「 馬伕」,於如附表一所載時間,載送如附表一所示女子至指 定處所(均為位在臺灣之旅館、賓館房間或男客指定地點) ,與男客進行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之對價為新臺幣(下同 )3,000元至8,000元不等;待性交易結束後,賣淫女子會將 該次性交易之所得先全數交予馬伕,並由馬伕於每日下班時 ,將賣淫女子當天按其與大金應召站約定之拆帳比例可分得 之款項交予賣淫女子,再由賣淫女子從中抽出應分給馬伕之 報酬(馬伕每日報酬為2,400元至3,400元不等),餘款則由 馬伕於每日深夜0時至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萊爾富前,交給「外務」甲○○,由甲○○每日與「機房 」對帳,並於每週一跟「阿姨」對帳及交付應分配給「阿姨 」之款項。辰○○與庚○○所擔任之角色均為「阿姨」,其 二人間之內部分工係由辰○○負責接聽男客來電、與大金應 召站「機房」或丙○聯繫以安排賣淫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 ,並由庚○○負責出面與大金應召站之「外務」甲○○對帳 收款(辰○○及庚○○參與圖利媒介性交之犯罪時間,起訴 書有部分誤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2、6、7、9、10、12 、13、15所示)。嗣於104年12月16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北 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及大陸地區 東莞市公安局,分別在附表三所示地點執行搜索,各扣得如 附表三所示之扣押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辰○○、 庚○○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同 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至68頁、本院卷㈢第134 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丙○、辰○○、 庚○○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 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訊據被告丙○坦承係大金應召站之負責人,被告辰○○、庚 ○○均坦承擔任「阿姨」角色,其等有媒介女子與男客進行 性交行為之事實,且就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均為認罪之表示 ,惟均辯稱:無法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女子是否確均係由其 等媒介性交云云;被告辰○○、庚○○復辯稱:渠等均非大 金應召站之員工,故與大金應召站之負責人、機房、外務及 馬伕間,不成立共同正犯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自103年10月間某日起,成立美強生應召站(後依 序改名為米其林應召站、金財神應召站、大金應召站)並擔 任負責人,且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虎門鎮虎門1號設立 機房,由辛○○、「小美」在大陸地區上址負責大金應召站 之「機房」工作,由甲○○在臺灣擔任大金應召站之「外務 」,乙○○、壬○○、丁○○、戊○○、己○○、丑○○、 子○○、癸○○、卯○○、寅○○均為「馬伕」;由大金應 召站之「機房」辛○○、「小美」或被告丙○與媒介男客予 應召站之人即「阿姨」(俗稱三七仔)聯絡,告知男客應召 時間、地點後,以安排賣淫女子為性交易,並由「機房」或 被告丙○以電話聯絡在臺灣之「馬伕」,載送賣淫女子至指
定處所(均為位在臺灣之旅館、賓館房間或男客指定地點) 與男客進行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之對價為3,000元至8,000 元不等;待性交易結束後,賣淫女子會將該次性交易之所得 先全數交予馬伕,並由馬伕於每日下班時,將賣淫女子當天 按其與大金應召站約定之拆帳比例可分得之款項交予賣淫女 子,再由賣淫女子從中抽出應分給馬伕之報酬(馬伕每日報 酬為2,400元至3,400元不等),餘款則由馬伕於每日深夜0 時至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前,交 給「外務」甲○○,由甲○○每日與「機房」對帳,並於每 週一跟「阿姨」對帳及交付應分配給「阿姨」之款項;被告 辰○○與庚○○所擔任之角色均為「阿姨」,其二人間之內 部分工係由被告辰○○負責接聽男客來電、與大金應召站「 機房」或被告丙○聯繫以安排賣淫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 並由被告庚○○負責出面與大金應召站之「外務」甲○○對 帳收款;被告丙○、辰○○、庚○○及大金應召站之「機房 」辛○○、「小美」、「外務」甲○○、馬伕等人間相互聯 繫所使用之電話均如附表二所示,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女子各 於附表一所載時間,經由附表一所列「馬伕」之接送而與男 客從事性交行為之交易;又臺北市專勤隊及大陸地區東莞市 公安局,分別在附表三所示地點執行搜索,各扣得如附表三 所示之扣押物等情,業據被告丙○、辰○○、庚○○於臺北 市專勤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80號卷〈下稱偵5980號卷〉不公 開卷第64至68頁,偵5980號卷第127至130、148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號卷〈下稱偵32號卷〉㈠第 87至95、185至191頁,偵32號卷㈥第9至10、17至20頁,本 院卷㈡46至70頁,本院卷㈢第131至135、148至150、239頁 ),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辛○○、乙○○、壬○○ 、丁○○、戊○○、己○○、丑○○、子○○、癸○○、卯 ○○、寅○○、證人葉夢、龍大妹、代號000000000之女子 (真實姓名詳卷)、白海燕、證人即男客徐修勇分別於臺北 市專勤隊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在卷可參(見偵32號卷不公開卷 ㈤第3至6、104至109、170至176頁、不公開卷㈥第257至261 頁,偵32號卷㈠第8至16頁、卷㈡第2至7、44至47頁、卷㈢ 第5至11、45至50、93至96、170至178頁、卷㈣第4至12、88 至95、186至192頁、卷㈤第178至184、235至237頁、卷㈥第 2至4、29至30、38至39、45至46、54至56、63至65、72至73 、81至83、96至98、101至103、106至108、111至112頁,偵 5980號卷第122至12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3310號卷〈下稱偵3310號卷〉第21至25頁),並有被告丙
○、辰○○、庚○○與大金應召站「機房」辛○○、「小美 」、「外務」甲○○、「馬伕」乙○○、壬○○、丁○○、 戊○○、子○○、癸○○、卯○○、寅○○之通訊監察譯文 、臺北市專勤隊就本案之跟拍照片、車籍資料、被告庚○○ 手寫紀錄紙、證人孫瑤、龍大妹、白海燕、江枚桂、葉夢、 余瓊、何瑞停、黃澤群、王禹、余霞、易珣琰之旅客入出境 紀錄表、電信公司之通聯調閱查詢資料、門號基本資料查詢 、照片等件附卷足佐(偵5980號卷不公開卷第31至59、92至 120頁,偵32號卷不公開卷㈠第31至42、49、52、58、67至 68、127至164、179至181、204至216頁、不公開卷㈡第21至 22、32頁、不公開卷㈢第27至40、60、65至66、112至126、 140、159至160、194至198、204、215至218、227至228、23 5至237頁、不公開卷㈣第73至83頁、不公開卷㈤第29至30、 33、43至102、133至164、205至213、216至218頁,偵32號 卷㈠43至57、65至66、217至233頁、卷㈡第26、29至31、38 、49至54、65至84頁、卷㈢第54至64、128、131至139、148 至149、169至170、199至203、205至214、225至226、229至 234、242至250頁、卷㈣第27至30、44至48、54至58、118至 129頁、卷㈤第24至42、45、47、191、192、214至215、219 至230、233至234、252至253頁,偵3310號卷㈠第83至103頁 ),暨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載之扣押物可憑,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本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女子均係由被告丙○共同圖 利媒介性交之部分:
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13、15 所示之女子均係由其與大金應召站之「機房」、「外務」、 馬伕、「阿姨」共同媒介,而與男客進行性交行為之交易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149頁),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 臺北市專勤隊及偵查中證稱:其與「小美」均係大金應召站 在大陸地區之機房,負責接聽「阿姨」來電,並聯繫安排「 馬伕」將賣淫女子載送至指定地點與男客進行性交易等語( 見偵32號卷不公開卷㈥第257至261頁、偵5980號卷第122至 124頁);且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13、15所列之 「馬伕」於臺北市專勤隊、偵查中均證稱:其等係依大金應 召站「機房」或被告丙○之來電指示,於附表一上開編號所 載時間,載送同編號所示女子至指定處所與男客進行性交易 等語(見偵32號卷㈢第8、11、94、172至174頁、卷㈣第9、 90頁、卷㈤第106頁),並有被告丙○、大金應召站「機房 」辛○○、「小美」與附表一上開編號所列「馬伕」、「阿 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專勤隊就本案之跟拍照片等
件在卷足稽(見偵5980號卷第31至59、92至120頁,偵32號 卷㈠第31至58、67至68、127至164、179至181、204至223頁 、卷㈡第21至22、26、29至32、38、57頁、卷㈢第27至40、 58至66、118至126、128、131至140、148至149、159至160 、194至199、201至204、209、214至218、225至226、229至 237頁、卷㈣第27至30、44、73至83頁、卷㈤第24、26至44 、133至152、154至158、160至161、163至164、252至253頁 ),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13、15所示之女子,確均 係由被告丙○與大金應召站之機房、外務、馬伕、阿姨共同 媒介性交。
⒉被告丙○雖辯稱其無法確定如附表一編號10、12、14所示之 女子是否係由大金應召站媒介性交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104年11月20日、同月21日,以其 所使用之大金應召站「機房」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 共同被告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聯繫 ,而安排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花名為「AMY」之女子與男客 進行性交易等情,有上開門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 見偵5980號卷不公開卷第117頁背面、第118頁背面),參酌 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臺北市專勤隊及偵查中證稱:其係 自104年11月初開始擔任馬伕,依照大金應召站人員來電指 示載送「AMY」賣淫等語(見偵32號卷㈤第180至182頁、卷 ㈥第101至102頁),故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女子,確係經 由被告丙○與大金應召站之媒介而與男客性交,已堪認定。 ⑵至同案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表示「AMY」應與大 金應召站無關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9頁背面),惟此陳述除 與其在臺北市專勤隊、偵查中所為上開供述相矛盾外,亦與 辛○○與辰○○於104年11月間,安排「AMY」與男客從事性 交易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明顯不符,是同案被告寅○○ 於本院所為之上開供述,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丑○○於臺北市專勤隊詢問時分別 供稱:其等係依大金應召站「機房」來電指示而載送如附表 一編號12、14所示之女子至指定處所與男客進行性交易等語 (見偵32號卷㈣第90至92、188至189頁),足認如附表一編 號12、14所示之女子,確係經由被告丙○與大金應召站之媒 介,而與男客進行性交行為之交易,被告丙○所辯自非可採 。
㈢、關於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6、7、9、10、12、13、15所示之 女子,均係由被告辰○○、庚○○與大金應召站共同圖利媒 介性交之部分:
⒈被告辰○○、庚○○自承其等均擔任「阿姨」之角色,且依
其二人間之內部分工,由被告辰○○於接獲男客來電後,聯 繫大金應召站之「機房」或被告丙○,而媒介女子與男客進 行性交行為之交易,並由被告庚○○出面與大金應召站之「 外務」甲○○對帳收款等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辰○○、 庚○○確有與被告丙○、大金應召站之「機房」、「外務」 、馬伕等人共同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⒉被告辰○○、庚○○雖辯稱無法確認如附表一編號2、6、7 、9、10、12、13、15所示之女子,是否係由其等聯繫大金 應召站而媒介性交云云。惟查,被告辰○○於附表一編號2 、6、7、9、10、12、13、15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大金應召站「機房」辛○○、「小美」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相通聯,而 聯繫安排上開編號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交易等情,有 上開門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見偵5980號卷不公開 卷第93、102、105至106、110、116至118、151頁,偵32號 卷不公開卷㈠第127至129、138至141、143、145至147、151 、157至160、179至181頁),自堪認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6 、7、9、10、12、13、15所示之女子,確均係由被告辰○○ 、庚○○與大金應召站共同圖利媒介性交,被告辰○○、庚 ○○辯稱無法確認上開女子是否係由其媒介性交云云,應係 事後卸責之詞。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辰○○、庚○○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丙○、辰○○、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90年 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辰○ ○、庚○○與同案被告甲○○、辛○○、乙○○、壬○○、 丁○○、戊○○、己○○、丑○○、子○○、癸○○、卯○ ○、寅○○間,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依其等在整個犯罪事實之角色地位,各自參與犯罪
行為之一部分,並相互利用其他參與犯罪行為人之分工,而 共同達成媒介使如附表一所示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行為以營 利之犯罪目的,自均應就渠等間圖利媒介性交之犯罪事實同 負全責。是被告丙○、辰○○、庚○○就附表一各編號所列 之女子,分別與附表一「本案經起訴參與圖利媒介性交之犯 罪行為人」欄所列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辰○○、庚○○辯稱其等均非大金應召站之 員工,故與大金應召站之負責人、「機房」、「外務」、「 馬伕」等人間不成立共同正犯云云,洵非可採。㈢、次按,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 ,或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 為之,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色情經營業者 先後多次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等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 切關係,且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僅論接續犯一 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77號、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丙○、辰○○、庚○○與共同正犯間,就附 表一各編號所列之女子,其中媒介「同一」女子於期間內多 次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 地,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 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丙○、辰○○ 、庚○○就附表一各編號所列,共同圖利媒介「不同」之女 子為妨害風化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丙○之加重事由部分:
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 前,其各個舉動已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 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則接續犯者,僅 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者,仍該當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竊盜案件(下合稱為前案),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93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原宣告緩 刑5年,業經撤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 年度上易字第14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於99年11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247至 24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即104年11月4日 以前,因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4、6、9、10、12、 13、1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前揭說明,均應認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丙○所犯前案與本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但其於99年11月5日前案執行完 畢後,未滿5年,又再犯本案上開犯行,可見被告丙○未能 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 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辰○○、庚○○ 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共同媒介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相互間 之犯罪行為分工,被告丙○設立大金應召站並擔任負責人, 指揮「機房」、「外務」、「馬伕」,並與從事「阿姨」工 作之被告辰○○、庚○○聯繫,而共同圖利媒介使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藉此獲取對價,將女 性身體物化,扭曲社會價值觀念,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非輕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斟酌被告丙○、辰○○、庚 ○○各自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媒介性交之犯行次數、實際 獲取之不法所得、及均為認罪表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 ○、辰○○、庚○○自述其學歷各為高中肄業、大學畢業、 軍校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丙○現從事網拍工作,每月 收入約5、6萬元,被告辰○○及庚○○現均無工作之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㈢第240頁),被告庚○○年事已高,且罹患 癌症,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4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97至201頁),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3人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並就被告辰○○、庚○○所處 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就被告辰○○、庚○○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辰○○、庚○○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均請求本院給予被告 緩刑自新機會云云,惟查,被告辰○○、庚○○於本案之前 ,均曾因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而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 訴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經
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 例(於本案均不成立累犯),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㈢第252、253頁), 可見被告辰○○、庚○○均未因前已有犯相同罪名之案件, 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記取教訓,竟不知悔悟,又再犯本 案之罪,實難認本件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是被 告辰○○、庚○○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准許。㈦、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所修正關於沒 收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⒉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扣押物,各為被告丙 ○、辰○○、庚○○所有,且均係供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80、213、217至 218頁),爰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諭 知沒收。至其餘未諭知沒收之扣案物,因被告丙○、辰○○ 均辯稱與本案犯行無關,且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認此部分扣 押物品與其等所犯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罪有何關聯性,故均不 予宣告沒收。
⒊關於犯罪所得之估算認定部分:
⑴本件被告3人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 價額,在認定上顯有困難,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以估算認定之,爰參酌被告丙○於臺北市專勤隊 及偵查中供稱:若以每次性交易對價3,500元為例,伊可分 得300元,700元為「阿姨」所有,賣淫女子分得2,500元; 若為每次5,000元之性交易,賣淫女子分得2,500元,「阿姨 」可得2,200元等語(見偵5980號卷不公開卷第66頁背面、 第128至12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賣淫女子每次性交 易對價為5,000元、6,000元、7,000元、8,000元,應召站就 每次性交易抽成之金額各為300元、500元、700元、800元, 以此類推,應召站之抽成比例約為每次性交易對價之10%, 「阿姨」與應召站之利益分配比率為六四分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209頁);被告辰○○供承其就每次媒介女子與他人性 交,可獲得之報酬約為數百元等語(見偵32號卷㈠第93頁、 本院卷㈢第59頁);被告庚○○則供稱其就每次性交易可抽 佣三成,並與被告辰○○平分等語(見偵32號卷㈠第189頁 ),可知若每次性交易對價為3,500元,「阿姨」分得700元 ,約為20%,賣淫女子分得2,500元,約70%;若每次性交 易為5,000元,「阿姨」可得2,200元,約為44%,賣淫女子 分得2,500元,約為50%;則以賣淫女子就每次性交易可分 得60%【計算式:(70%+50%)/2=60%;馬伕之所得由 賣淫女子自其獲得對價中支付】,其餘40%由「阿姨」與應 召站分得,且被告辰○○及庚○○就「阿姨」分得之報酬再 平均分配之比例估算,認被告丙○、辰○○、庚○○就賣淫 女子每次性交易可獲得之所得比例應為10%、15%、15%( 「阿姨」與應召站分得40%,其中應召站分得10%,「阿姨 」抽佣之30%再由被告辰○○、庚○○平分,故每人可分得 15%)。
⑵證人葉夢於臺北市專勤隊詢問時證稱:伊在臺期間,其中一 日與男客為性交易之次數為3次等語(見偵32號卷㈡第46頁 背面);證人即代號000000000之女子於臺北市專勤隊證稱 :伊自104年12月7日起至同月10日止,共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7次、平均每日3次等語(見偵32號卷不公開卷㈤第172頁、 偵3310號卷不公開卷㈠第23頁);證人白海燕於臺北市專勤 隊亦證稱:伊於二天半內共從事6、7次性交易等語(見偵32 號卷㈤第236頁),故以每位賣淫女子每日從事3次性交行為 之交易為估算認定之基準。又每位賣淫女子每次性交易對價 為3,000元至8,000元不等,已如前述,爰以平均每次性交易 為5,500元估算【計算式:(3,000+8,000)/2=5,500】, 故被告丙○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女子圖利媒介性交所獲得之 犯罪所得為1,163,250元(計算式:15位賣淫女子、圖利媒 介性交共47日、每日3次、每次獲得報酬10%;5,500元15 47310%=1,163,250元);被告辰○○、庚○○就附 表一編號2、6、7、9、10、12、13、15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 475,200元(計算式:8位賣淫女子、圖利媒介性交共24日、 每日3次、每次獲得報酬15%;5,500元824315%= 475,200元),再佐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起訴書 記載認其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600萬元,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9頁),被告辰○○、庚○○於本 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等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14萬元、14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0、62頁),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標 準,應認本件被告丙○、辰○○、庚○○因本案犯行所獲有
之犯罪所得各為1,163,250元、14萬元、14萬元,爰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就被告3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63,250元、14萬元、14 萬元均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丙○、辰○○、庚○○與同案被告甲○ ○、辛○○、乙○○、壬○○、丁○○、戊○○、己○○、 丑○○、子○○、癸○○、卯○○、寅○○共同基於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如上開 有罪部分事實欄所載之運作模式,除媒介性交如附表一所列 之女子外,被告丙○另共同圖利媒介如附表四編號1、7、8 所示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被告辰○○及庚○○則另共 同圖利媒介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因認被告丙○、辰○○、庚○○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辛○○、乙○○、丁○○、戊 ○○、己○○、丑○○、子○○、癸○○、寅○○、證人南 麗、曹曉霞、白海燕、代號000000000號女子於臺北市專勤 隊及偵查中之供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專勤隊就本案 之跟拍照片、車集資料、門號查詢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表 、扣案物品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辰○○、庚○○固分別坦承各係大金應召站 之負責人、擔任「阿姨」角色,而媒介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 行為之事實,惟被告丙○辯稱:伊不認識附表四編號1、7、 8所示之女子,且「馬伕」配合之應召站通常不只一家,有
可能係為其他應召站載送上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等語;被 告辰○○、庚○○則辯稱:渠等無法確認是否有媒介如附表 四各編號所列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等語。經查: ⒈關於被告丙○有無共同圖利媒介如附表四編號1、7、8所示 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部分:
⑴乙○○、子○○、寅○○各於附表四編號1、7、8所載時間 ,載送曹曉霞(花名唐玲)、南麗、花名JABE之女子與男客 為性交易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子○○、寅○ ○於臺北市專勤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32號卷㈠第7至17頁、卷㈡第2至7頁、卷㈤第178至184頁、 卷㈥第2至6、101至109頁,本院卷㈢第133至134頁),復有 證人南麗於臺北市專勤隊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足憑(見偵32 號卷㈡第85至90頁、偵3310號卷㈠第48至53頁),並有臺北 市專勤隊之跟拍照片、車籍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門號 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見偵32號卷㈠第43至48、50至51、 53至57、65至66頁,卷㈡第26、29、30至31、33至38、91至 94頁,卷㈤第214至215、225至230、233至234頁,偵3310號 卷㈠第63至73頁、卷㈢第133至13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⑵惟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臺北市專勤隊、偵查中及本院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