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82號
TPDM,102,訴,182,20180530,12

3/4頁 上一頁 下一頁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以,以修正後之現行法,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亦可能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但「行 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 一條前段所規定,既然被告等行為時尚無此修正規定,自不 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㈣洗錢防制法於一百零五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五○○一六一五三 一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二十三條;並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其中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 之罪:……二、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亦即意 圖掩飾或隱匿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取財犯罪。或掩飾或隱匿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 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所列犯罪。但如前述, 被告等行為時尚無此修正規定,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 五、論罪科刑:本案詐欺集團所詐騙之物,雖為網路遊戲之 遊戲點數,但性質上仍屬有財產價值,可交易、移轉之物, 且其行為大多係使被騙者先花錢購買遊戲點數後,再交付、 儲值到指定帳戶。是應非屬詐取財產上利益而屬詐欺取財。 是核甲丙○○、i○○、甲Y○○、a○○、甲V○○、k○○所為,均各係 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乙巳○○、甲k○○、甲寅○○、 甲X○○、甲U○○、s○○、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八條、修 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乙巳○○ 、甲k○○、甲寅○○、甲X○○、甲U○○、s○○、丁○○雖係出於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等詐欺取財之犯意,但已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上之行為,應就其犯意聯絡內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各與 本案詐欺集團、甲f○○、甲t○○等論以共同正犯(犯意聯絡之 主體,詳事實欄所載,且如前所述,無證據證明渠等就本案 詐欺集團之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有所預見)。而本案詐欺集 團雖有多個自然界之詐欺取財行為,但其目的單一、手段相 同、密集實施,應認係法律上概念之一行為,較符合民眾之 法感情。本案詐欺集團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二所示數個詐欺 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詳見附表二編號1、5、29、57、 85、90、100、101、102、107、109、111、116、119、126 、128所載,若被害人未上當、無所生財物損害,屬已著手 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a○○、甲V○○、l○○ 、甲丙○○、i○○、甲Y○○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先後對數被害人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既、未遂部分之論斷同 前)論處,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三○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可資 參照。甲丙○○、i○○、甲Y○○、a○○、甲V○○、k○○所幫助之本 案
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 犯,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僅未及明確記載並有 論罪法條漏引之情形,但仍無損屬公訴範圍,附此敘明。i○ ○有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詐欺之手段、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素行(i○○ 屢犯此同類案件,猷不知悔改;s○○提供之帳戶數量最多, 乙巳○○、甲k○○、甲寅○○涉案最深,均應從重量處)、犯罪 所生之危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甲丙○○、甲Y○ ○、甲X○○、甲U○○、a○○、甲V○○、k○○、丁○○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查k○○前未曾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然已深表悔悟。且其身患癌症,有診斷證明可參( 涉及個人隱私,不詳述),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六、沒收: ㈠被告 等行為後,總統以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一○四○○一五三六五一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二條、第十一 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至之三、 第四十條之二條,與刪除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之一,並自 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五○○○六三一二一號令修正公布刑法施行 法第十條之三規定;同日又另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五○○○ 六三一三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八條之三;亦自一百零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該等修正,其中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 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 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十一條 則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除一百零五年七月 一日以後施行之法律另有新規定外,應一律適用刑法前揭修 正後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有最 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三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犯罪所得方面: ⒈乙巳○○陳稱提供六記工作室八五九一人 頭
帳戶收取三千二百零八元;終究一人工作室則是收取一萬三千元 (雖是「每月」費用,但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證明確實曾逐 月收取,目前也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超過其自白數額之所得,故以最有利乙巳○○、甲k○○之數額認定。而甲k○○固陳稱出 租人頭帳戶所得為一萬二千元,甲k○○僅是泛稱,未如乙巳○○之陳述明確,是以乙巳○○之供述為準。)。至於協助匯款方 面,甲k○○自承先後匯出五百萬元,以每萬元人民幣抽佣新 臺幣三百元計算,所得應為三萬元(新臺幣五百萬元,按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案發時匯率估算,大約相 當人民幣一百萬元,因此抽佣數額為三萬元(5000000÷5÷10 000*300=30000)。是以,乙巳○○、甲k○○之犯罪所得係四萬 六千二百零八元(30000+3208+13000=46208)。再者,因乙 巳○○與甲k○○為夫妻,無從區分該等犯罪所得實際歸於何人 ,因此,本院認
就該等犯罪所得,應對乙巳○○、甲k○○諭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前揭二四五九六號偵查卷㈠第
二三至二七頁、第四四至四七頁)。 ⒉甲寅○○陳稱:其係無償 提供個人資料、證件。且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甲寅○○因前 述犯行有何所得,自無從沒收




(前揭24596號偵查卷㈡第十二至十三頁)。 ⒊甲丙○○陳稱:其 係無償提供個人資料、證件。且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甲丙 ○○因前述犯行有何所得,自無從沒收。 ⒋i○○自承向遊民蒐 購個人資料、證件辦理人頭預付卡、金融帳戶後,以每張人 頭預付卡一千二百元、每個人頭金融帳戶五千元之價格,出 售十張人頭預付卡、二個人頭
金融帳戶予甲f○○並獲有共計二萬二千元之所得。雖其又陳稱人 頭預付卡部分,扣除成本只賺二千元,人頭金融帳戶一個五 千元,人頭拿三千元、其拿二千元(前揭二○三二○號偵查卷 第一五一頁參照)。但犯罪所得不可扣除成本,是以,其應 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沒收之犯罪所得,仍為二萬二千 元。復按同條第三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⒌甲Y○○陳稱:其係無償提供個人資料、證件。且 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甲Y○○因前述犯行有何所得,自無從 沒收(本院卷㈡第127頁背面)
。 ⒍甲X○○供稱:其只是介紹甲U○○把個人資料、證件交給六記 工作室,沒有拿到好處。且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甲X○○因 前述犯行有何所得,自無從沒收。 ⒎甲U○○供稱:其提供甲 U○○八五九一、玉山銀行帳戶,每月可得三千元報酬,但無 積極證據足證其取得多少個月之報酬,以罪疑惟輕之法理, 僅能認甲U○○犯罪所得為三千元。是以,其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沒收之犯罪所得,為三千元。復按同條 第三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揭1 3848號偵查卷㈠第79頁)。 ⒏s○○供稱其提供人頭帳戶二年所 得共計二十四萬元(前揭二
四五九六號偵查卷㈠第一七五頁背面參照),此等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沒
收之;復按同條第三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丁○○雖自承任職上暘公司 期間,每月有二萬五千元之薪水。但該等薪水,難認悉數為 本案不法犯行之對價(有可能是服正常勞務的報酬),且丁 ○○也供稱沒有因為幫忙申請人頭帳戶、轉帳而拿到任何好處 ,以罪疑惟輕之法理,不該當犯罪所得,因此不能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⒑a○○陳稱:本案詐欺集團希望以每支門號三十 五元人民幣之價格跟我租賃,
我這邊只有三至五支門號,其中一隻是我老闆李訓南的名字所申 請,是我老闆先前寄放
在我這邊的,我覺得才三至五支門號也才人民幣一百多元,所以 我就把這些門號免費借給他(前揭二四五九六號偵查卷㈡第



一○七至一一一頁參照)。且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a○○因前 述犯行有何所得,自無從沒收。 ⒒甲V○○陳稱:我並沒有跟 「黃耀耀」收取任何好處,本案並無任何抽佣或犯罪所得( 前揭一二六三號偵查卷第九至一一頁、本院卷㈡第一三○頁參 照)。且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甲V○○因前述犯行有何所得 ,自無從沒收。&n
bsp; ⒓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證k○○因前述犯行有何 所得,自無從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甲丙○○、i○○ 、甲Y○○、a○○、甲V○○、k○○方面:渠等所提供之帳戶、帳號等資料,所有權已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非被告 等所有,且幫助犯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固然前開物品 係本案詐欺集團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等取得之供犯 罪所用之物,k○○所提供之l○○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也業經 扣案(前揭警聲搜卷㈣第三四八頁參照),但不符沒收要件 (非k○○所有),不能沒收。 ⒉乙巳○○、甲k○○、甲寅○○、 甲X○○、甲U○○、s○○、丁○○部分: ⑴乙巳○○:雖遭扣得電腦 一組、匯款單一疊、存摺五十本、便條紙一疊、筆記本六本 、客戶、遊戲帳號及銀行帳戶資料表二張、行動電話SIM卡 三十六張等物(前揭一三六八號卷㈣第二六七頁參照)。但 無證據證明係專
門供本案犯行所用,不能沒收。而供其所用之個人帳戶、帳號等 資料,雖係與渠有共犯關係者所有,然未經扣案,且帳號、 帳戶資料,可由核發機構予以逕行註銷,也不一定要實際扣 得物品才能處理。是為免執行困難,不予沒收。 ⑵甲k○○犯 本案所用之個人帳戶、帳號等資料,為與渠等有共犯關係者 所有,但未經扣案,而帳號、帳戶資料,可由核發機構予以 逕行註銷,也不一定要實際扣得物品才能處理。是為免執行 困難,不予沒收。 ⑶甲寅○○雖遭
扣得網咖合作備忘錄一冊、飛行船數位館營業登記證影本一張、 結帳收據一張、豐原駭客網路休閒館五權店日報表一張、智 遊網點數卡結帳收據影本一張、捷遊卡結帳報表影本一張、 電腦、筆電、存摺一百十一本、資料一箱、主機、ANYCALL 手機一支(0000000000)」、I-PHONE手機一支(000000000 0)等物(前揭一三六八號卷㈣第二八七至三○四頁參照)。 但無證據證明係專門供本案犯行所用,不能沒收。而供其所 用之個人帳戶、帳號等資料,雖係與渠有共犯關係者所有, 然未經扣案,且帳號、帳戶資料,可由核發機構予以逕行註 銷,也不一定要實際扣得物品才能處理。是為免執行困難, 不予沒收。 ⑷甲X○○、甲U○○犯本案所用,經扣案之甲U○○玉 山銀行帳




戶(寅○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號卷第九頁參照),為與渠等 及與渠等有共犯關係者所
有,但帳戶可由核發機構予以逕行註銷,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無 庸宣告沒收。至於在甲U○○處扣得之帳冊六本、電腦 主機一組、張林輝國泰世華存摺(帳號○○○○○○○○○○○○ )、點數卡一批、帳號密碼筆記七張、行動電話一支 (前揭一六四一○號卷第九頁參照),無證據證明係 專門供本案犯行所用,不能沒收。 ⑸s○○雖遭扣得筆 記型電腦一台、隨身碟4G一支、128MB一支、中國信 託提款卡六張(帳號○○○○○○○○○○○○○○○○、○○○○○○○○○○ ○○○○○○【本號有兩張】、○○○○○○○○○○○○○○○、○○○○○○○ ○○○○○○○○○、四四七七五七○○三五一八九三七○號)、 元大銀行提款卡一張(帳號○○一九○○一○○○一一二六 一八號)、台新銀行提款卡一張(帳號○○○○○○○○○○○○ ○○號)、國泰世華提款卡三張(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四二八三六八二○○○八四七八八四號 )、台新銀行存摺一本(帳號○○○○○○○○○○○○○○號)中 國信託存摺七本(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一 ○、○○○○○○○○○○○○、0000000000 ○六、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存 摺一本(帳號○○○○○○○○○○○○○○號)、外匯交易明細一 批、筆記一張
黃柏翰遠傳電信帳單一批、筆記本三本、記帳本二本、電話SI M卡一批、國泰世華存摺含提款卡三份(帳號:○○○○○○○○○○○ ○、○○○○○○○○○○○○、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存摺三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陽信銀行存摺一本(帳號○○○○○○○○○○○○號)台新銀行存摺 一本(帳號○○○○○○○○○○○○○○號)、記載銀行帳戶之筆記本二 本、柯維莞國泰世華銀行存戶申請書一
份、傳奇網路遊戲公司玩字資料申
請書一批、艾望數位互動娛樂公司事故申請表二份、遊戲幣購買 資料一宗、遊戲橘子客服傳真單一份、八五九一移轉帳號空 白切結書一批、空白合夥契約一張、八五九一違反交易規定 通知書一批、HTC手機含SIM卡1支(序號:○○○○○○○○○○○○○○○ ,門號:○○○○○○○○○○號)(前揭警聲搜卷第二七七至二八一 頁參照)。但無證據證明係專門供本案犯行所用,不能沒收 。而供其所用之個人帳戶、帳號等資料,雖係與渠有共犯關 係者所有,然未經扣案,且
帳號、帳戶資料,可由核發機構予以逕行註銷,也不一定要實際 扣得物品才能處理。是為免執行困難,不予沒收。 ⑹丁○○



雖遭扣得筆記型電腦一台、記憶卡一枚、MP3隨身碟一個、 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序號○○○○○○○○○○○○○○○,門號 00000000000)、筆記一份、小記事本一本(前揭二○三二○ 號卷第一○八頁參照)。但無證據證明係專門供本案犯行所 用,不能沒收。而供其所用之個人帳戶、帳號等資料,雖係 與渠有共犯關係者所有,然未經扣案,且帳號、帳戶資料, 可由核發機構予以逕行註銷,也不一定要實際扣得物品才能 處理。是為免執行困難,不予沒收。七、甲丙○○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甲丙○○除前揭於九十九年下 半年間某日交
付國泰世華帳戶與個人資料予甲f○○申辦八五九一會員帳號,並 轉供本案詐欺集團充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用外,且以每月 三千元之代價,為甲f○○看管裝設於新北市○○區○○路○段○○○ 號三樓之八的V
oIP機房設備,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撥打作為彼此聯絡及交付販售 詐欺所得之款項之用。因認甲丙○○此部分亦涉及刑法第三十 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共同詐欺取財 罪云云。經查: 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公訴人認甲 丙○○有本段上開犯行,主要係以:⑴甲丙○○承認在上址為甲f ○○看管所架設的VoIP機房設備。⑵甲f○○證稱其有在上址架設 VoIP網路電話,供共同被告甲G○使用等資為論據。 ⒊訊據 甲丙○○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本段犯行,辯稱:上址是甲 f○○承租,房租每月一萬四千元,我向他分租使用,分攤租 金八千元,甲f○○每月匯款六千元給我付房租。而甲f○○有一 套VoIP機房設備裝在那裡,網路費由甲f○○承擔,因為我沒 有網路,所以用甲f○○的網路。甲f○○就委託我保管該機器, 並於網路斷線時幫
忙重開機等語。 ⒋查VoIP網路電話設備,是將語音訊號轉換、



壓縮成數據資料之IP封包後,在網路基礎上傳送之語音服務 ,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語音電信應用服務。使用者可運用Vo IP網路電話語音閘道器整合二種不同性質的網路,將類比的 聲音訊號以「數據封包」的形式,在IP數據網路上做即時傳 遞,將原為聲音的類比
訊號數位化後,透過網路上各相關通訊協定,做點對點的即時通 訊功能,利用網路撥打實體電話號之系統等節,為起訴意旨 所不諱言。足見VoIP網路電話本身並非專供犯罪使用之方式 ,僅係一種科技進步下之通訊方法(使用網路電話比使用傳 統類比式市話省錢許多)。亦即,受託看管VoIP設備並於網 路斷線時幫忙重開機,本身並非政府明令禁止、公告宣導或 一般民
眾不能接受、認為有違法疑慮之行為。此與交付個人資料、證件 、金融、交易平台帳戶等屢生違法爭議、涉及刑責,且經有 關單位大肆宣導,一般通常民眾多知不可迥然不同。而依現 有卷證資料,公訴人從未提出任何甲丙○○明知甲f○○裝設該 等設備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或根本就是與本案詐欺集團 、甲f○○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證據。自不能徒以甲丙○○ 因無償使用甲f○○租用之網路,故答應受託幫忙於網路斷線 時重開機,便遽謂甲丙○○該當犯罪。 ㈡綜上所述,公訴人 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甲丙○○有 本段犯罪。此外,如同前述,法院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 據之義務。既然不能證明甲丙○○有本段犯罪,自應不待有何 有利甲丙○○之證據,逕為其有利之
認定,然因公訴人認此與甲丙○○前述有罪犯行具單純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叁、免訴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 a○○明知VPN技術可使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而基於幫助「小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未 必故意,於一百年間,將啟航公司所建置之VPN網路給予「 小陳」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該等VPN網路後,旋利用為 附表二編號25、44、46、47、48所示五個犯行,因認a○○亦 涉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語。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有明文規定。此所謂應為免訴之 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 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 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 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 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



,本應依法均予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既判效力,自應及於 全部之犯罪事實。再者,行為人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先後對數被害人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三、訊據a○ ○雖承認
有本段前述犯行
,然辯稱,這部分已經被判過了等語。經查,a○○本段前述犯行 ,係經本
案起訴、繫屬本院後,又經檢察官針對附表二編號44、47部分為 追加起訴(偵查案號: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九號,本 院分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二○○號審理,下稱a○○後案),本 院對此後繫屬之案件,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 款「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為不受理判決,然本院仍就a○○後 案,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為「a○○幫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處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的實體判決,a○○ 對後案判決提起上訴又撤回致確定
。而雖該後案起訴部分僅有附表二編號44、47,但a○○以一提供V PN的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進行附表二編號 25、44、46、47、48所示五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則本案附表二編號25、44、46、47 、48,自應為a○○後案判決確定之既判效力所及,也就是同 因a○○後案判決確定而確定。又,雖本案繫屬在先,但a○○後 案在本案判決前先行確定,本院就本案應依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四七、一六八號意旨,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 裁判,而應為免訴之諭知。肆、無罪部分:一、被告甲c○○ 、l○○、甲n○○(下均逕稱其名)部分:公訴意旨略以: ㈠ 甲c○○係與甲V○○共同基於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 自己所申請之八五九一帳號提供與甲V○○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為前述有罪犯罪事實欄「二、㈤」所載犯行。因認甲c○○涉有 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等語。 ㈡l○○係與k○○共同基於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將自己所申請之八五九一帳號提供與k○○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為前述有罪犯罪事實欄「二、㈥」所載犯行。因認甲c○○ 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 助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㈢甲n○○與甲t○○基於幫助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請之八五九一會員帳號000000 0000號,及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下稱甲n○○國泰世華帳戶)、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現已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仍 稱大眾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甲n○○大 眾銀行帳戶),與○六-二六二四九六六號電話(下稱甲n○○ 市話)提供予甲t○○,嗣甲t○○以該等資料連同以不詳方式取 得之盧建平、陳興吉(大陸地區人民,未據偵查起訴,下逕 稱其名)之個人資料所申請之盧建平、陳興吉八五九一人頭 帳號「xiaomi1218」、「chen5005」後,一併交予甲f○○轉 供本案詐欺集團做為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犯行工具使用, 因認甲n○○涉有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語。二、被告乙辰○○、甲 o○○、A○○、乙丁○○、乙地○○(下均逕稱其名)部分:公訴意 旨略以:乙辰○○、甲o○○、A○○、乙丁○○、乙地○○均明知將電 腦設定VPN網路供他人使用,可以使他人達
到隱匿身分之效果。竟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附表二所示詐 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等犯意聯絡(起訴書附表七部分並未 論及)。由乙辰○○在其所經營之「阿尼的家公司」、「南方 公園網路生活館」、「飛度網路生活館」、「開心網路生活 館」、「烏托邦網路咖啡店」內架設VPN電腦伺服器,並由 甲o○○、A○○負責維護。而將其向亞太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線上)、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 資通)申租之IP位址網段,提供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幣幣 屋工作室」使用。嗣乙辰○○於一百年七月十五日將「南方公 園網路生活館」、「飛度網路生活館」、「開心網路生活館 」、「烏托邦網路咖啡店」等網咖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五 十萬元轉讓予乙丁○○經營,乙丁○○亦接續前揭犯意將設備提 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乙地○○為址設南投縣○○鎮○○里○○ 路○○○號「宥宥資訊有限公司」(
下稱宥宥公司)負責人,其向新世紀
資通租用寬頻網路線路並配得61.66.119.161至61.66.119.165共五組IP位置,並在乙辰○○協助下,於宥宥公司架設VPN電腦伺 服器並提供予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透過VPN連線隱匿其實際IP位址規 避查緝。因認被告等涉
有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共同詐欺取
財、共同妨害電腦使用犯嫌云云。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 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四 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四、甲c○○、l○ ○、甲n○○部分: 公訴人
認甲c○○、l○○、甲n○○涉有前述犯嫌,無非以: ⒈甲c○○坦承 將其身分證資料交甲V○○使用,甲V○○以之申 請甲c○○八 五九一帳號。⒉l○○坦承將其申辦之八五九一 帳號交k○○ 使用。⒊甲n○○坦承將前述個人證件、資料交 甲t○○使用 。⒋本案詐欺集團曾使用甲c○○、l○○、葉杰 明個人資料 、證件等為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工具等資為 論據。 經查: ㈠訊據甲c○○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 我沒有申請八五九一帳號,當時是小叔即被告甲V○○工作需 要,我就把身分證借給他。被告甲V○○擅自把我的身分證資 料申請八五九一帳號再提供給六記工作室而涉及詐欺,和我 無關,這部分我沒有同意等語。 ㈡訊據l○○堅詞否認有何公 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我把八五九一帳號交給我妹妹即被告 k○○管理已經七、八年,我不知道後來會被她拿去提供給大 陸地區人民使用而涉及詐欺等語。 ㈢訊據甲n○○堅決否認有 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甲t○○是我的前妻,我只有申請 國泰世華、大眾銀行帳戶後無償給她使用,並且把帳戶、印章、金融卡都交給她,甲n○○八五九一帳號也不是我申請的。 我不知道詐騙的事情等語。 ㈣將自己之個人帳號、證件交 付、出借他人使用後,該等個人帳號、證件遭到不法利用, 其出借、交付者,並非一律構成刑事責任。蓋該等帳號證件 雖然屬於現在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 保管,不得隨意外流。但現實生活中,確實可能因種種情誼 、人情甚至現實壓力考量,而有出借、交付個人帳號證件與 他人使用之必要。是以,於出借、交付個人帳號證件後遭不 法利用時,還需審酌、調查下列要件,方能認定該等個人帳 號證件之所有者(下稱出借者)是否構成犯罪:⒈有無積極



證據證明出借者與不法利用者就犯罪行為具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或任何之參與、助力、教唆。⒉有無積極證據證明出借 者就其出借、交付後可能遭不法利用等節有所認識,而具有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又 認定出借者有無不確定故意存在時,則可由:⑴出借人是否 能提出真實可稽之借用人年籍資料供追索流向。⑵出借者與 借用人是否認識並存有相當之合理信任、親誼關係。⑶借用(出借)之理由,按一般社會客觀經驗法則是否為大多數人可以 接受。⒋出借者是否因交付個人帳號、證件而獲得顯不相當 之利益等面向予以斟酌推敲。切不可單純因出借者出借、交 付個人證件、帳號後遭不法利用之客觀事實,便遽然課予出 借者就該等犯行有參與或共犯之罪責。經查: ⒈甲c○○於遭 調查時,立即能提出其身分證件曾交付、借用之流向是甲V○ ○。而甲V○○也證稱:甲c○○是我大嫂,我當初要設立工作室 時,向她借用身分證,後來我跟六記工作室的黃耀耀聯絡時 ,他說要綁帳號,所以用甲c○○的名義申請八五九一的帳號 ,但我並沒有經過甲c○○的同意(本院卷㈡第一二九、一三○ 頁參照)。此核與甲c○○所辯相符。揆諸一般社會常情,親 人之間為了開立公司,若因故不便以自己名義,或因法令需 要多人參與時,借用自己親友證件、名義申請辦理,並非民 眾不能想像、無從認可之行為。而甲c○○、甲V○○為嫂、叔, 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嫂嫂在小叔以開工作室為由商借身分 證件時,應不至立即聯想到會遭不法使用而予以峻拒(反而 是不肯借才可能被批評為不近人情)。本案又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甲c○○與甲V○○、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對其犯行有任何之 參與、助力、教唆。或甲c○○就其將身分證借給小叔後會遭 不法利用乙節有所認識,且「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故,以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為甲c○○ 有利之認定。 ⒉l○○於遭調查時,亦立即能提出其八五九一 帳號係由其妹即k○○使用管理之可稽流向。而k○○也證稱:l○ ○是我姊姊,在本案發生前七、八年,她的帳號就是給我管 理使用。雖然l○○亦不諱言其也曾經營網路商城買賣、k○○也 會讓其瞭買賣金錢的流向等語。但l○○又補充:九十九年三 月間其已經擔任宏達電作業員到六月,九十九年九月在賣麵 ,沒有用其帳號交易,而是k○○在使用(本院卷㈡第一四三至 一四六頁參照)。兩人所陳互核相符。同理,姊妹之間,其 親誼連結關係,乃更高於叔嫂。兩人於一開始共同經營網路 買賣,彼此共用帳號,更係社會上比比皆是的情節。之後l○ ○漸漸淡出,由k○○繼續使用管理其帳號,詎k○○將l○○八五九



一帳號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乙壬○○、終究一人工作室)後 遭不法利用,豈能遽然苛責l○○?本案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l○○與k○○、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 對其犯行有任何之參與、助力、教唆。
或l○○就其將帳號之後會遭不法利用乙節有所認識,且「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故,以事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法理,亦應為l○○有利之認定。 ⒊甲n○○於遭 調查時,立即能提出其金融帳戶等交付、借用之流向是前妻 甲t○○。而甲t
○○也證稱:起訴書都寫錯了,不是甲n○○申請八五九一帳號後交 給我,也不是我去蒐集所謂「盧建平」、「陳興吉」的身分 資料。我在本案之前就認識盧建平、陳興吉,盧建平是我的 初中同學(大陸地區
人民),盧建平問我是否可以幫他弄一個八五九一帳號收款,所 以我就把前夫甲n○○臺南家裡的市話及金融帳戶給盧建平和 盧建平哥哥的朋友陳興吉一起做八五九一綁定的資料,我也 沒有把甲n○○、盧建平、陳興吉八五九一帳號提供給甲f○○。 這幾個帳戶與甲f○○無關。甲n○○八五九一帳號更是從頭到尾 沒有涉及詐欺,到現在甲n○○八五九一的帳號還是正常的等 語(前揭二○三二○號偵查卷第一四九頁參照)。此核與甲n○

3/4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阿尼的家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宥宥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