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82號
TPDM,102,訴,182,201805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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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自強


楊燕



上 二 人 詹奕聰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被 告 張銀良



選任辯護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秦續祥


林詩乾



黃俊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陳哲民律師
被 告 黃明在


黃文靜


柯維真




王秀如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林志龍


黃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楊凱吉律師
被 告 黃麗容


上 一 人 黃佑民律師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廖芳萱律師
被 告 武名麗




武名燕


上 一 人 劉政杰律師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賴佩霞律師
被 告 葉杰明




盧元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元琪律師
被 告 葉青峰


蔡瑜銘


上 二 人 葉鈞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被 告 吳俊亨


簡育民



上 一 人 陳思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589號、100年度偵字第16952號、100年度偵字第
17072號、100年度偵字第17955號、100年度偵字第18143號、100
年度偵字第20172號、100年度偵字第20320號、100年度偵字第
20965號、100年度偵字第22832號、100年度偵字第22833號、100
年度偵字第23336號、100年度偵字第24314號、100年度偵字第
24443號、100年度偵字第24596號、100年度偵字第25510號、101
年度偵字第427號、101年度偵字第1262號、101年度偵字第1263
號、101年度偵字第1831號、101年度偵字第1837號、101年度偵
字第2000號、101年度偵字第2177號、101年度偵字第2309號、
101年度偵字第2688號、101年度偵字第6259號、101年度偵字第
8993號、101年度偵字第13693號、101年度偵字第1369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巳○○、甲k○○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乙巳○○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甲k○○,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零捌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甲寅○○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甲丙○○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i○○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甲Y○○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甲X○○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甲U○○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s○○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a○○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a○○被訴犯附表二編號25、44、46、47、48所示幫助共同詐欺
取財罪部分,免訴。甲V○○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k○○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甲c○○、l○○、甲n○○、乙辰○○、甲o○○、乙
丁○○、A○○、乙地○○均無罪。
事 實一、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人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均 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且未據起訴;其餘經起訴,本院均 已通緝在案,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無故入侵電腦、破壞 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蒞庭檢察官已剔除起訴書所載有關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先後為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既、 未遂)、妨害電腦使用等犯行(但無證據證明乙巳○○、甲k○ ○、甲寅○○、甲丙○○、i○○、甲Y○○、甲X○○、甲U○○、s○○、丁 ○○、a○○、甲V○○、k○○對於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有所預見或認 識,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固然有部分為少年,但無證據證明 乙巳○○、甲k○○、甲寅○○、甲丙○○、i○○、甲Y○○、甲U○○、甲X○○、s○○、丁○○、a○○、甲V○○、k○○對此有所預見)。二、乙巳○ ○、甲k○○、甲寅○○,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政府之不斷宣導,可預見金融帳戶 、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通訊軟體帳號等物品、資料(下統稱個 人帳號、證件),係現在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 ,理應妥為保管,不得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向他人蒐集價購 個人帳號、證件,隨意外流與無相當合理信任關係之人,否 則將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自己身分、增加查緝困



難之工具,更不可將該等帳戶內不明往來之金錢予以轉匯。 而竟共同基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為附表二所示意圖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犯行(被害人、被詐欺 時間、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利用之個人帳號、證件、被 害人被害情狀、既未遂、相關詐取財物之流向
等等,均詳如該附表,下同)之故意,而為以下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上行為: ㈠乙巳○○與其妻甲k○○自民國九十五年間起 ,接續利用自己不知情親友或不詳途徑取得之身分年籍資料 (下統稱個人資料)與個人帳號、證件,申辦「數字科技公 司」所經營之「八五九一寶物交易網」帳號(下稱人頭八五 九一帳號、八五九一人頭帳號),或直接以不詳方式蒐集得 來之人頭八五九一帳號,以每月新臺幣(除註明其他幣別外 ,下同)一千元不等的代價,提供與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之「 六記工作室」(宇○○)、「終究一人工作室」(乙壬○○、「 邱雪灰」)、「強發工作室」(「陳澤林」)、I○等作為犯 罪工具,而獲有共計一萬六千二百零八元之報酬。並向第二 類電信業者東陽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陽電訊)租 用00000000000(提供給強發工作室)、00000000000、○八 (提供給六記工作室)、00000000000(提供給終究一人工 作室)等網路電話,無償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起訴書 所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並未使 用,00000000000係供乙巳○○自己使用,此部分應予更正剔 除)。乙巳○○與甲k○○復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下逕稱 詐欺所得),先自其提供之八五九一人頭帳號所綁定之金融 帳戶內提領,扣除抽佣(每萬元人民幣抽新臺幣三百元)後 ,自行或透過s○○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先後 匯出五百萬元,抽得三萬元(
新臺幣五百萬元,案發時大約相當人民幣一百萬元,因此抽佣數 額為新臺幣三萬元)之佣金。 ㈡甲寅○○係址設臺中市○區○○ 路○段○○○號之豐原駭客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最牛科技公 司、牛牛科技公司、COW五九一拍賣網站(下統稱甲寅○○公 司)實際負責人,將其所蒐集之不知情親友的八五九一人頭 帳戶帳戶提供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六記工作室」員工「黃耀 耀」、「幣幣屋工作室」(n○○)作為附表二所示犯行之工 具。並協助本案詐欺集團、
乙巳○○、甲f○○(原名楊華騫,下稱現名,本院另為審結)處理 詐欺所得轉匯往大陸地區之事宜。三、甲丙○○、i○○、甲Y○○ 、a○○、甲V○○、k○○,亦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政府之不斷宣導,可預見個人 帳號、證件,係現在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理



應妥為保管,不得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向他人蒐集價購個人 帳號、證件,隨意外流與無相當合理信任關係之人,否則將 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自己身分、增加查緝困難之 工具。而竟基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之物交付之未必故意,各自為下列提供個人帳號、證件之行為 ,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進行附表二所示犯行: ㈠甲丙○○將 其開立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丙○○國泰世華帳 戶)與個人資料,於九十九年下半年間某日,無償提供予甲f○○申辦八五九一人頭會員帳號(下稱甲丙○○八五九一帳號), 並轉供本案詐欺集團充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用。 ㈡i○○曾 因犯詐欺、贓物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 第七一二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九十八年十月六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一百年間,將其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遊民(無證據證明為兒童、少年)等蒐購個人 資料、帳號、證件後辦理的人頭預付卡、金融帳戶,以每張 人頭預付卡一千二百元、每個人頭金融帳戶五千元之價格, 出售十張人頭預付卡、二個人頭金融帳戶予甲f○○,並各獲 有一萬二千元、一萬元之所得,甲f○○便
持以申請八五九一人頭帳戶(下統稱i○○提供之八五九一人頭帳 戶)後,轉供本案詐欺集團充作詐欺取財犯罪工作之用。 ㈢甲Y○○於任職甲寅○○公司時,結識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六 記工作室」員工「黃耀耀」(下逕稱黃耀耀),而無償將其 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臺中嶺東郵局所開立 ,帳號○○○○○○○○○○○○○○號帳戶(下稱甲Y○○帳戶)和八五九 一帳號「no‧四七九一三八」等資料提供予黃耀耀。黃耀耀 便持甲Y○○8591帳號,而以之為附表二編號4至16、33、34、 36、41、43、
130所示犯行工具。黃耀耀亦持甲Y○○帳戶,做為綁定八五九一「 hlz0405」帳號(申請名義人為甲c○○)銀行帳戶之用。 ㈣a ○○係啟航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啟航公司)之工程師,於 九十九年間,將其本人與無證據證明知情之母親吳卉茗(未 據偵查)與負責人為李訓南(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啟航公司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下稱a○○門號),無償提供與屬於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小陳」作為開通網路遊戲通訊鎖、進行遊戲點數儲值、認證之用。本案詐欺集團便推由不詳成員利用此等門號,為附表二編號4、6、7、13、17、18 、19、 20、41所示犯行。 ㈤甲V○○於九十八年間,規劃



設立工作室,而向不知情之大嫂甲c○○借用身分證件後,於 九十九年間,以甲c○○名義申辦八五九一「hlz0405」帳號( 聯絡方式:電話:0000000000【不詳人士申請】、00000000 000【不詳人士申請】、○二-五五七三五○七【為乙巳○○所申 請】MSN:liuji2012@hotmail.com【不詳人士申請】、信箱 :hsybean@pchome.com【不詳人士申請】,綁定甲Y○○帳戶 ,下稱甲c○○八五九一帳號),而在九十九年三月間無償提 供予黃耀耀,作
為本案詐欺集團將詐欺所得遊戲點數銷贓或變賣管道之用。本案 詐欺集團便推由不詳成員利用甲c○○八五九一帳號為附表二 編號4、130所示犯行。 ㈥k○○因經營網路拍賣事宜,於九十 年(案發前七、八年)間向不知情之姊姊l○○借用l○○所申請 之八五九一「wudc1234」帳號(賣家編號:no.二二五五一 六一,綁定l○○在國泰世華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l○○八五九一帳號)後,於九十九年間,將l○○八五九一帳 號提供予屬本案詐欺集團中「終究一人工作室」之乙壬○○,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將詐欺所得遊戲點數銷贓或變現管道之 用。之後,本案詐欺集團旋利用武明麗八五九一帳號為附表 二編號19、20所示犯行。三、甲X○○、甲U○○亦明知社會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並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政府之不 斷宣導,可預見個人帳號、證件,係現在社會交易、識別、 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不得無正當理由隨意外流 與無相當合理信任關係之人,否則將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 罪時隱匿自己身分、增加查緝困難之工具,更不可將該等帳 戶內不明往來之金錢予以轉匯。竟共同基於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未 必故意,而為以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上行為:推由甲U○ ○於九十七年間,以三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八五九一 會員帳號000000000000(賣家編號○四五五一七,下稱甲U○○ 八五九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 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U○○玉山銀行帳 戶),透過甲X○○提供予「六記工作室」作為附表二編號4至 16、32、41、43、130所示犯行工具。復依「六記工作室」 及甲X○○之指示,將該等民眾遭詐交易後匯入甲U○○八五九一 會員帳號之詐欺所得,轉帳
至甲寅○○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建成分 行○○○一八八五七一七一一三四二五號帳戶(下稱甲寅○○合 庫帳戶)內,再由甲寅○○與本案詐欺集團分配。四、s○○亦 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與政府之不斷宣導,可預見個人帳號、證件,係現在社會



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不得無正當 理由向他人蒐集價購個人帳號、證件,隨意外流與無相當合 理信任關係之人,否則將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自 己身分、增加查緝困難之工具,更不可將該等帳戶內不明往 來之金錢予以轉匯。而竟共同基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未必故意, 而為以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上行為:自九十八年間起陸 續將其自不知情家人或其餘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 八歲者)所蒐集或以渠等個人資料所申辦之人頭八五九一會 員帳號五十餘組,以每月二千元代價,提供給屬於本案詐欺 集團之「幣幣屋工作室」(n○○)、「速柏橘子工作室」( 甲G○)、「綠洲工作
室」、「天堂幣屋」(翁慧健)等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用。 復協助乙巳○○、甲f○○與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理將詐 欺所得匯往大陸地區事宜,而總計獲得二十四萬元之報酬。 五、丁○○亦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與政府之不斷宣導,可預見個人帳號、證件, 係現在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 不得無正當理由隨意外流與無相當合理信任關係之人,否則 將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自己身分、增加查緝困難 之工具,更不可將該等帳戶內不明往來之金錢予以轉匯。而 竟與甲f○○、甲t○○(原名廖豔,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下 稱現名)共同基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未必故意,而為以下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上行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某日起至一百年 九月間,任職甲f○○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十二樓之三之上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暘公司),依甲f○ ○指示將甲f○○所取得之乙宇○○(已歿,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甲丙○○、甲x○○等人之個人資料,辦理人頭八五九一帳戶 後,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充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用。復依 甲f○○指示,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匯往甲f○○指定之大陸 地區人民帳戶。六、案經F○○、B○○、辰○○、甲M○○、甲p○○、 甲d○○、甲申○○、Z○○、乙B○○、乙D○○、乙己○○、乙癸○○、甲 B○○、乙C○○、v○○、乙寅○○、甲K○○、g○○、y○○、戊○○、甲卯 ○○、E○○、L○○、戌○○、巳○○、甲v○○、乙丑○○、乙玄○○、蘇 秋豪、亥○○、U○○、m○○、乙申○○、乙天○○、甲丁○○、e○○、 甲戊○○、王昱棊、張家榮、庚○○、李美環、子○○、乙○告訴 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淡水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南港分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 送或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程序方面:一、「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 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 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 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 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 備程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 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理由 之說明『依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應係第二項之誤植 )第二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 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 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苟法 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 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 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 法定訴訟程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 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經蒞庭公 訴人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被告甲k○○、a○○、甲X○○(下 均逕稱其名)所涉犯行,由起訴書所載刑法第二十八條、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共 同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罪,減縮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二 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共同詐欺,被告乙巳○○ 、甲寅○○(下均逕稱其名)所涉犯行,由起訴書所載刑法第 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 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共同詐欺取財、妨 害電腦使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減縮為刑法第三十條、 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共同詐欺(亦即起 訴書二、㈩與附表七之部分剔除),本院亦已當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告知乙巳○○、甲k○○、甲寅○○、a○○、甲 X○○與其等辯護人俾渠防禦,被告等與辯護人等亦均無異議 ,經本院權衡對被告防禦權之侵害程度、對真實發現之促進 程度、訴訟經濟之考量、司法資源、當事人勞費之節省等一 切情事,應認其減縮更正為合法,核先敘明。但乙巳○○、甲 k○○、甲寅○○、甲X○○雖係基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 故意,但其行為涉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上行為(將詐欺



所得匯款、轉帳,均詳後述),依據大法官釋字第一○九號 解釋意旨,仍該當共同正犯(以幫助之犯意,實施構成要件 上行為),檢察官既然仍認為乙巳○○、甲k○○、甲寅○○、甲X ○○有匯款之犯罪事實,則本院自得依該公訴範圍依法適用法 條,不受檢察官引用法條之限制,故無庸贅予諭知將渠等犯 行由幫助共同詐欺取財變更起訴法條為共同詐欺取財。檢察 官起訴與蒞庭公訴人雖均認為甲U○○、s○○所犯係刑法第三十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但 如前述,縱其等係基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故意,但其匯款
、轉帳行為涉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上行為仍該當共同正犯, 而起訴意旨既然仍認為甲U○○、s○○有匯款之犯罪事實,則本 院亦得依該公訴範圍依法適用法條,不受檢察官引用法條之 限制,故無庸贅予諭知將渠等犯行由幫助共同詐欺取財變更 起訴法條為共同詐欺取財。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 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 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甲丙○○、i○○、甲Y○○、甲X○○ 、甲U○○、s○○、a○○、甲V○○、k○○(下均逕稱其名)及甲Y○○ 、甲V○○、k○○之辯護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 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 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 證據能力。 ㈡被告丁○
○(下逕稱其名)則辯稱,共同被告甲f○○(下逕稱其名)、甲t○ ○(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查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乙巳○○ 、甲k○○辯稱,共同被告a○○、s○○、甲Y○○於警詢、偵查之供 述無證據能力。甲寅○○辯稱,共同被告甲f○○、甲X○○、甲U○ ○、甲Y○○於警詢、偵查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所規定,a○○、s○○、甲Y○○、甲f○○、甲t○○、甲X○○、甲U○



○、甲Y○○雖係共同被告,但對於乙巳○○、甲k○○、甲寅○○、 丁○○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
人」,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既然乙巳○○、甲k○○、甲寅○○、丁○○為前述爭執,依 首揭說明規定,a○○、s○○、甲Y○○警詢陳述不得作為證明乙 巳○○、甲k○○犯罪之證據;甲f○○、甲X○○、甲U○○、甲Y○○警 詢陳述不得作為證明甲寅○○犯罪之證據,甲t○○、甲f○○警詢 陳述不得作為證明丁○○犯罪之證據。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有明 文規定。a○○、s○○、甲Y○○、甲f○○、甲X○○、甲U○○、甲t○○ 於偵訊中在檢察官前之陳述,依前開規定,原則上即有證據 能力,例外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方無證據能力,而此一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須由被告一方舉證釋明之。詳言之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且偵查中本即無「交互詰問」程序,是否有命被告與 證人對質之必要,亦屬檢察官職權內得斟酌裁量之事項。故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之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 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以該 等證人於偵查中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乙巳○○、甲k○○未能指出a○○、s○ ○、甲Y○○,甲寅○○未能指出甲f○○、甲X○○、甲U○○、甲Y○○,丁○○未能指出甲t○○、甲f○○於檢察官前所言如何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其空言指摘該等陳述無 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採信。 ⒊乙巳○○、甲k○○、甲寅○○、丁 ○○及渠等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其餘證據資料,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三、就起訴內容觀之,雖本案被告 所提供之部分個人帳號、證件確切內容,或詐欺所得最終流 向無從特定。但被告等後述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已臻明確,該等枝節不影響渠等犯罪之成立。而本 案案發迄今已歷八年以上(但距起訴未滿八年,無刑事妥速審判法適用),
相關證據資料,除經偵查在卷者,應已滅失難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身在大陸地區,依現實狀況,無從調查釐清;部分跡證 ,更存在於行為人心中,在保障緘默權之前提下,顯不能令



其定要坦認供出。況按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一百 零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
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本院已窮盡必要調查之能事 ,該等難以確認之內容,無庸進行無謂之職權蒐證,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一、承認之被告(a○○、甲V○○、k○○)方 面:訊據a○○、甲V○○、k○○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附 表二所示各涉案編號「證據出處」欄等證據可佐,足以擔保 a○○、甲V○○、k○○等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a○○、甲V○○、k○○犯行洵堪認定。二、否認之被告(乙巳○ ○、甲k○○、甲寅○○、甲丙○○、i○○、甲Y○○、甲X○○、甲U○○、 s○○、丁○○)答辯方面: ㈠訊據乙巳○○固坦承於與宇○○之「 六記工作室」、「邱雪灰」之「終究一人工作室」和「陳澤 林」之「強發科技」從事遊戲幣交易工作,且分別提供六記 工作室大約十個八五九一帳號,收取三千二百零八元;終究 一人工作室是十三個收取一萬三千元,強發科技約是五個, 沒有收費。八五九一帳號綁訂的銀行帳戶有其名下的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其母親張碧鑾 (案外人,無證據證明知情、參與)名下的上海商銀帳戶、 其兄蕭湘勇(案外人,無證據證明知情、參與)名下的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銀)帳戶、友人許傳章、張 卉蓁、熊志浩(均案外人,無證據證明知情、參與)名下的 不詳銀行帳戶。而八五九一所需的年籍資料是使用其家人和 朋友的,如果是不熟的朋友會支付他們費用。該等大陸地區 工作室所使用之帳號在交易網站若有買賣所獲得之金錢,其 都用所綁定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方式匯至其名下的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再以臨櫃匯款方 式匯給大陸地區工作室,或交給同案被告s○○,請她幫忙匯 款給大陸地區工作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原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寅○】一百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六號 卷㈠第二三至二七頁、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號卷㈣第二 五五至二五九、二七四至二七五頁參照)。而其有在東陽電 訊租用00000000000(提供給強發工作室)、00000000000、 ○八(提供給六記工作室)、00000000000(提供給終究一人 工作室)等網路電話,無償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並未使用,00000 000000供自己使用。00000000000、○八是作為六記工作室買 賣遊戲幣之客服,提供這些網路電話都沒有收取費用(前揭 二四五九六號偵查卷㈠第二三至二七頁參照)等語。核與共 同被告I○(大陸地區人民,下逕稱其名)證稱:「二○○八年 左右,我和乙壬○○各自投了一點錢……開始經營網絡的遊戲幣



收購、出售生意,我們自己是不掛機打遊戲金幣的,是通過 雙渠道,朋友介紹收購遊戲金幣的,然後再通過臺灣的虛擬 寶物交易平台(按即八五九一)……交易……,最後……,提供八 五九一帳號的臺灣人乙巳○○再把錢轉到我給他的大陸銀行卡 。整個交易流程就是這樣。」(前揭二○一七二號卷㈤第二五 至二七頁參照)、共同被告乙壬○○(大陸地區人民,下逕稱 其名)證稱:「我還有和臺灣的乙巳○○聯繫交易……」、「乙 巳○○提供給我的(八五九一)……帳號」、「……乙巳○○會把賣 遊戲幣的錢換成美元再換成人民幣,我和I○都是在每週一同 乙巳○○結算,乙巳○○把人民幣通過網銀轉到尾號是六○○六的 工行帳戶上。」(前揭二○一七二號偵查卷㈤第三○至三三頁 參照),及s○○證稱:「……我認識乙巳○○,……剛開始我有請 乙巳○○幫忙匯款,就是八五九一販賣遊戲幣及道具所得的錢 ,這些錢是大陸人士的……有時候我會問乙巳○○要匯款嗎,可以幫我一起匯。我有時候也會幫他匯在八五九一帳號內 所販賣的遊戲幣及道具的錢,他一樣是從事在八五九一販賣 遊戲幣及道具。乙巳○○請我匯款大概十幾次,他用銀匯款匯 到我的戶頭,我再透過銀行匯去大陸」(本院卷㈥第二一一 頁背面至二一二頁、第二一四頁參照)等情大致相符,足以 擔保乙巳○○前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乙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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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尼的家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宥宥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