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4年度,8號
TPDM,114,審原簡,8,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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午3時許、下午5時20分許、下午6時37分許、下午9時許、下 午11時30分許,將渠等拘提到案,分別扣得附表所示扣案物 ;另於112年5月27日下午10時24分許,通知王柏勳到案說明 ,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瑞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宸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林瑞宸欲向被害人盧逸勳追討債務,遂招集被告林擇勝、黃雲正陳建中陳柏熹、王柏勳、「小雨」等人先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集合、討論,復指示其等同至本案案發地,由被告林擇勝持球棒、被告黃雲正徒手毀損被害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毆打被害人,再將被害人強行帶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事實。 2 被告林擇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上揭妨害秩序罪嫌部分,業據被告林擇勝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林瑞宸欲向被害人盧逸勳追討債務,遂招集被告林擇勝、黃雲正陳建中陳柏熹、王柏勳、「小雨」等人先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集合、討論,復指示其等同至本案案發地,由被告林擇勝持球棒、被告黃雲正徒手破壞被害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毆打被害人,再將被害人強行帶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事實。 3 被告黃雲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證明被告6人於案發前先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集合、討論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雲發現被害人在本案案發地,隨即通知被告林瑞宸,被告6人並預謀將被害車輛圍住、將被害人帶離現場之事實。 3、證明被告黃雲正知悉被告林瑞宸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4、證明被告黃雲正將被害人自被害車輛拉下並徒手毆打被害人,並持辣椒水向被害車輛內噴灑;被告林擇勝持球棒破壞被害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毆打被害人,被告6人再將被害人強行帶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事實。 5、被告黃雲正對於預謀將被害車輛圍住、將被害人帶離現場、自被害車輛拉下、徒手毆打被害人、持辣椒水向被害車輛內噴灑等情均不否認,可見其與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4 被告陳建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上揭妨害秩序罪嫌部分,業據被告陳建中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陳建中於案發時間,在本案案發地喊聲、拉被害車輛車門,在場助勢之事實。 3、證明被告林擇勝向被告陳建中表示要到本案案發地找人處理事情之事實。 4、證明被告林擇勝持球棒破壞被害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5 被告陳柏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證明被告6人於案發前先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集合、討論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柏熹知悉被告林瑞宸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柏熹駕駛車輛至本案案發地停放於被害車輛左側;被告林瑞宸等亦駕車堵在旁邊之事實。 4、被告陳柏熹否認犯罪,惟其案發前與其餘被告共同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集合,復一同駕車前往本案案發地,並將車輛停放於被害車輛左側,阻擋被害人去路等情,有監視器畫面可佐,足見被告與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6 被告王柏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上揭妨害秩序罪嫌部分,業據被告王柏勳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6人於案發前先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集合、討論之事實。 3、證明被害人在本案案發地點遭人毆打、被告林擇勝並持球棒破壞被害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案發後被告王柏勳搭載被告黃雲正至新北市三重區之事實。 4、證明被告王柏勳知悉與其餘被告至本案案發地是要處理事情,其有在場助勢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盧逸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證明被害人與被告林瑞宸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案發地,遭數輛車圍住遭人拖下車毆打、有人持球棒破壞被害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並以口罩將被害人眼睛遮住,強行帶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繼續毆打之事實。 3、證明被害人受有軀幹及肢體多處挫傷合併瘀腫、橫紋肌溶解症、頭部鈍傷、左大腿鈍傷、右小腿瘀青挫傷、腰部鈍傷等傷害之事實。 8 證人黃子晴王偉丞蔡紳瀚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編號12所示和解書、證人蔡紳瀚與暱稱「謝小翊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1、證明案發時間,被害車輛係證人王偉丞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案發地,遭數輛車圍住遭人拖下車毆打、有人持球棒破壞被害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有人噴灑辣椒水、被害人並遭人強行帶走之事實。 3、證明案發後被害人遭被告6人棄置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金漾店外之事實。 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編號7、9至11、13所示犯罪工具、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遭毆打傷勢照片、被害車輛遭毀損照片 1、證明被告林瑞宸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受有軀幹及肢體多處挫傷合併瘀腫、橫紋肌溶解症、頭部鈍傷、左大腿鈍傷、右小腿瘀青挫傷、腰部鈍傷等傷害之事實。 3、證明被告林擇勝持球棒破壞被害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之事實。 10 被告陳建中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案發前後暱稱「瑀晴」之人向被告陳建中提及「我想說你要打架啊、你注意安全」等語;被告陳建中則稱「我們10幾台車、在萬豪門口」等語,顯見被告6人就妨害秩序等罪嫌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11 被告林擇勝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擷圖、相簿翻拍照片 1、證明案發後被告林擇勝與被告陳柏熹提及「最近小白的車、都會先在阿楠那、不然我開太辣了」等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擇勝行動電話內有案發當天自後方拍攝被害車輛之照片、被害人證件翻拍照片、生活照之事實。 12 被告黃雲正扣案行動電話內照片 證明被害人遭被告6人強行帶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且眼睛遭口罩遮住,衣褲遭人脫去,顯見被告6人涉犯限制行動自由罪嫌甚明之事實。 1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時序表暨監視器畫面擷圖、涉案車輛照片 1、證明被告林瑞宸欲向被害人盧逸勳追討債務,遂招集被告林擇勝、黃雲正陳建中陳柏熹、王柏勳、「小雨」等人先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集合、討論,復指示其等同至本案案發地,由被告林擇勝持球棒、被告黃雲正徒手毀損被害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毆打被害人,其餘被告並在場助勢,被告6人再將被害人強行帶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事實。 2、證明案發後被害人遭被告6人棄置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金漾店外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 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再 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 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 ,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89年度 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林瑞宸林擇勝、黃雲 正、陳建中陳柏熹、王柏勳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對被害人盧逸勳施加恐嚇,屬其 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之一部分,不再另論以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先予敘明。核被告林瑞宸所為,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首謀罪嫌;被告林擇勝、 黃雲正所為,係犯第150條第2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罪嫌;被告陳建中陳柏熹、王柏勳所為,係犯第150 條第2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被告6人均係犯同法第3 02條第1項之限制行動自由罪嫌。被告6人、「小雨」就上開 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6人上開犯行,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 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又被告6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首謀、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及限制行動自由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林瑞宸林擇勝、黃雲 正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處斷 ;被告陳建中陳柏熹、王柏勳從一重之限制行動自由罪嫌 處斷。附表所示犯罪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分別為附表所 示所有人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 報告意旨認被告林瑞宸涉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 林擇勝、黃雲正陳建中陳柏熹、王柏勳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渠等僅有上揭1次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等犯行 ,且均未查獲有關犯罪組織之相關文件、服飾、物品,是自 難以組織犯罪條例罪嫌相繩。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 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iPnone 14 Pro Max 1支 林瑞宸 犯罪工具,用以聯繫共犯 2 行動電話iPnone 12 1支 林瑞宸 犯罪工具,用以聯繫共犯 3 行動電話iPnone 14 Pro Max 1支 林瑞宸 犯罪工具,用以聯繫共犯 4 爪刀 1把 林瑞宸 5 折疊刀 1把 林瑞宸 6 開山刀 1把 林瑞宸 7 球棒 1支 林瑞宸 犯罪工具 8 熱熔膠保 2支 林瑞宸 9 盧逸勳之本票 2張 林瑞宸 犯罪工具 10 盧逸勳之借據 2張 林瑞宸 犯罪工具 11 盧逸勳之國民身分證件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 3張 林瑞宸 犯罪工具 12 與王偉丞之和解書 1張 林瑞宸 13 空白本票 2本 林瑞宸 犯罪工具 14 行動電話iPnone XS 1支 林擇犯罪工具,用以聯繫共犯 15 折疊刀 1支 林擇勝 16 辣椒水 1瓶 林擇勝 17 行動電話 iPnone 12 Pro Max 1支 陳建中 犯罪工具,用以聯繫共犯 18 辣椒水 1瓶 陳建中 19 板手 1把 陳建中 20 行動電話iPnone 7 1支 陳柏熹 犯罪工具,用以聯繫共犯 21 折疊刀 1把 陳柏熹 22 行動電話iPnone XR 1支 黃雲正 犯罪工具,用以聯繫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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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