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97號
TPDM,106,訴,97,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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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被告范家禎吳宬紘、告訴人蔡一民即上樓與證人蔡明 勳商討債務處理方式,後因證人蔡明勳報警,經證人即員警 趙元簇、杜穎欣到場處理後,被告范家禎吳宬紘始行離去 。
2.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一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 證屬實(見B2卷第136至138頁,C3卷第165頁至第173頁背面 ,C4卷第253至255頁),核與證人林怡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見B4卷第126頁至第127頁背面,C3卷第228頁背面 至第233頁背面)、證人蔡明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見B4卷第130至131頁,C3卷第234至238頁背面)、證人趙元 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C3卷第160至161頁背面)、證人杜 穎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C3卷第162至163頁)、證人即被 告陳建勳於警詢中證述(見B3卷第260頁背面)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蔡一民住處社區之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擷圖( 見B2卷第224至227頁)、本院勘驗員警至證人蔡明勳住處處 理經過之密錄器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見C4卷第83至84 頁、第87至111頁)、沐蘭汽車旅館客戶資料(見B2卷第174 頁至背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5年2月17日新北 警汐刑字0000000000號函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及員警工作 紀錄簿(見B2卷第216至218頁)、被告陳建勳臉書網頁擷圖 (見B2卷第130至131頁、第176頁至第180頁背面)、被告吳 宬紘及陳建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B2卷第181至 215頁),證人蔡明勳提出之簡訊擷圖(見B4卷第115頁至背 面)等件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3.被告李宗霖劉旭凱雖辯稱:渠等只是去有京公司領薪水云 云,被告邱旻峰則辯稱:其僅係剛好去有京公司跟朋友聊天 云云,惟證人吳昇隆業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有京公司沒有營 業,當天在現場的人應該都是因為告訴人蔡一民的事情,所 以留在那邊等語(見B6卷第76頁背面),況證人即被告陳建 勳亦於警詢中證述:其請范家禎幫忙找蔡一民到有京公司, 並找吳宬紘楊閔翔羅翊李宗霖陪同前往,總共有范家 禎、羅翊李宗霖劉旭凱、邱旻峰、吳宬紘楊閔翔,加 上其他不認識的總共約10人左右等語(見B3卷第260頁背面 ),足見被告陳建勳等9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數人,均係為處理被告陳建勳吳宬紘與告訴人蔡一民間之 債務而前往有京公司甚明。
4.被告李宗霖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沒有前往告訴人蔡 一民住處樓下及沐蘭汽車旅館云云;被告吳宬紘則辯稱:我 沒有上樓到告訴人蔡一民住處門口云云。惟被告李宗霖業於 偵查中供承:其有去沐蘭汽車旅館等語(見B4卷第80頁),



足見其供述前後相歧,已堪置疑。又參諸證人即被告陳建勳 於偵查中證述:李宗霖有同往告訴人蔡一民住處樓下及沐蘭 汽車旅館,吳宬紘有上樓去告訴人蔡一民住處找林怡君等語 (見B4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證人林怡君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陳建勳陳鵬帆吳宬紘都有來蔡一民家跟我要錢,陳 建勳跟吳宬紘語氣很兇等語(見C3卷第233頁);證人即告 訴人蔡一民住處社區警衛人員陳宏儒亦於員警查訪時證稱: 案發當日凌晨看見蔡一民進入大廳時被6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跟隨,我可以認出李宗霖就是其中一名等語(見B2卷第 133頁);證人即被告羅翊於偵查中證述:我在沐蘭汽車旅 館有看到李宗霖等語(見B4卷第94頁至背面);核上開證人 之證述情節一致,且被告陳建勳羅翊同為本案被告,並已 坦認渠等曾出現在前揭地點,核無藉由誣指被告李宗霖、吳 宬紘在場以推諉卸責之必要,又證人陳宏儒與被告李宗霖吳宬紘素不相識,亦無誣陷被告李宗霖之動機,足認前揭證 詞關於被告李宗霖曾與告訴人蔡一民同往告訴人蔡一民住處 樓下及沐蘭汽車旅館,以及被告吳宬紘曾前往告訴人蔡一民 住處與證人林怡君見面之情節,均屬實在,故被告李宗霖吳宬紘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三)被告陳建勳等人有剝奪告訴人蔡一民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1.被告陳建勳吳宬紘羅翊范家禎李宗霖劉旭凱、楊 閔翔、陳鵬帆、邱旻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 於104年11月4日晚間7時許,在有京公司共同圍堵告訴人蔡 一民並禁止其離去,以迫使其還債,被告羅翊又於徒手毆打 告訴人蔡一民後,將其強行帶往該棟大樓13樓,向其恫稱: 「如果今天沒有還錢,就讓你跳下去」等語,嗣於同日晚間 11時許,被告陳建勳復對告訴人蔡一民恫稱:「如果沒有錢 ,就留下一隻手」等語,並強行取去其手機,防止其對外求 援。後被告劉旭凱楊閔翔陳建勳吳宬紘羅翊、范家 禎、李宗霖陳鵬帆及告訴人蔡一民,被告陳建勳吳宬紘 並分坐告訴人蔡一民左右以監控其行動,以此方式將告訴人 蔡一民強行帶往其住處,要求證人林怡君還債未果,其後被 告陳建勳吳宬紘羅翊范家禎李宗霖劉旭凱再將告 訴人蔡一民強行帶往沐蘭汽車旅館608號房內看管並持續催 討債務,俟104年11月5日上午11時許,被告陳建勳等人指示 告訴人蔡一民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予證人蔡明勳,並於同日 中午12時許,由被告劉旭凱駕車搭載被告范家禎吳宬紘及 告訴人蔡一民,將告訴人蔡一民強行載往證人蔡明勳住處樓 下,並由被告范家禎吳宬紘將告訴人蔡一民強行帶上樓至



證人蔡明勳住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一民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結證綦詳(見B2卷第136至138頁,C3卷第165頁至 第173頁背面,C4卷第253至255頁),核與下列證人證述之 情節相符,堪予採信:
⑴證人吳昇隆於偵查中證述:蔡一民於104年11月4日晚間用 LINE請求我幫他籌錢,說他有急用,我才到有京公司,我本 來認為我帶3萬元過去,加上我跟范家禎認識,應該可以帶 蔡一民離開,但蔡一民湊滿5萬元交給陳建勳後,我跟范家 禎說我要把蔡一民帶走,但范家禎說還差很多,說不關我的 事,叫我先回去,所以我就先離開。我當時感覺蔡一民是無 助、害怕的,感覺他就是被控制住。我當晚有再傳簡訊給蔡 一民,但他都要過20分鐘左右才回我,依照他當時在對外籌 錢的情況,應該會立刻看到我的簡訊,卻要隔這麼久才回應 ,所以他的手機應該已經被拿走;我在現場只有停留10到20 分鐘,我去到現場時就有12個人,我離開時這些人也都還在 ,現場都是他們的人,而且我去的時候鐵門是拉下來的,我 離開時鐵門又拉下來,所以除非這些人讓蔡一民走,不然蔡 一民不可能走得掉等語(見B6卷第76至77頁)。 ⑵證人許孝民於偵查中證述:吳宬紘於104年11月4日晚間打電 話給我,由陳建勳跟我講話,跟我約在蔡一民住處,因為他 們準備去找蔡一民的老婆,想說她可能不會開門,而我跟她 見過幾次面,她看到我應該會開門;後來我見到被告這些人 時,覺得這些人看起來凶神惡煞,蔡一民在這些人當中,看 起來無奈、有一些害怕,他於當下應該沒辦法離開,因為陳 建勳還要繼續跟他講後續要怎麼處理,沒有一個段落感覺不 會讓蔡一民離開,如果我知道事情會變這樣,吳宬紘打電話 來我根本就不會去等語(見B6卷第63至64頁)。 ⑶證人林怡君於偵查中證述:104年11月4日晚間大概有5、6個 人帶我先生蔡一民來我家,那群人本來站在蔡一民後面,當 中開門時就立刻包圍住蔡一民,陳建勳吳宬紘都說如果我 不處理,他們就要把蔡一民帶走,因為我開門看到他們之後 ,我有把門卡住沒有整個打開,但他們一副要進來的樣子, 而且很凶,像小混混,所以我不敢把門整個打開讓他們進來 ;蔡一民當時不太敢講話,當他要跟著這群人離開時,蔡一 民有回頭對著我用嘴型說「報警」,我跟蔡一民本來面對面 ,其他人是呈現半圓形站他旁邊,當對方一行人轉身離開時 ,本來在蔡一民旁邊的人就站到他後面去,蔡一民變成是在 這些人的中間;我第一次遇到這種事,不知道如何處理,就 立刻打給我公公蔡明勳等語(見B4卷第126至127頁)。 ⑷證人蔡明勳於偵查中證述:我於104年11月5日上午11點多收



到我兒子蔡一民手機發的簡訊,說他騙人家300萬元,將近 中午12點,一幫人就押著蔡一民到我家,蔡一民走第1個, 後面3個人跟著他進來,我看到蔡一民下唇有流血、在哭, 表情很緊張,緊張到有點抽搐,因為平常他回家不會是這種 表情,我就請對方3個人先坐,其中吳宬紘跟我說:「你兒 子欠我錢要怎麼處理」,我跟他們說我要先帶蔡一民去房間 弄清楚是什麼事,在房間裡蔡一民就一直哭,等情緒緩和後 ,他用唇語跟我說「趕快報警」、「趕快報警」,他不敢發 出聲音,我就趕快用手機打給汐止派出所,之後就來2個制 服警察,警察到了之後叫對方3個人離開,之後他們就離開 了等語(見B4卷第130至131頁)。
2.被告羅翊固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蔡一民或對他說如果今 天沒有還錢,就讓他跳下去這些話云云;被告陳建勳另辯稱 :若我有取走蔡一民手機,他怎麼可以跟他爸聯絡云云;又 被告陳建勳等9人均辯稱:渠等沒有強押告訴人蔡一民或限 制其行動自由,其均係自願跟渠等前往上開地點,告訴人蔡 一民之指訴不可信云云。惟告訴人蔡一民係於本院審理中以 證人身分具結後,就其被害經過為具體詳盡之證言,核其證 詞與先前於偵查中證述並無重大出入,復未見有何與常情事 理相違之處,且於證言過程中,經本院觀察告訴人蔡一民與 被告陳建勳等人對質過程之情緒與互動狀況,並無矯揉造作 之情,其所述在案發現場遭人毆打之情節,亦有其嘴唇傷勢 照片在卷足憑(見B2卷第223頁),復徵諸告訴人蔡一民於 證人趙元簇、杜穎欣抵達證人蔡明勳住處後,即向其等訴說 自己被帶往家中之經過,並開始哭泣,待被告范家禎、吳宬 紘離開後,方始詳述其在公司被打、嗣遭人帶往證人林怡君 住處、從沐蘭汽車旅館被人載回、傳簡訊給證人蔡明勳之經 過,並提及「往下面看一看、跳下去」等語,於陳述過程中 ,告訴人蔡一民越來愈激動並掩面痛哭,持續激動、哭泣, 而其嘴唇上方有1小傷口等情,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 憑(見C4卷第83至84頁、第87至111頁),再告訴人蔡一民 於105年1月27日偵查中證述自身在有京公司之被害經過時亦 不禁哭泣(見B2卷第137頁),可見其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提 及被害情節時激動難抑,直至相隔2月後餘悸猶存,堪信告 訴人蔡一民所述遭被告陳建勳等人以上開強暴、脅迫等方式 剝奪行動自由之情節,應非捏造。況衡諸常情,若告訴人蔡 一民在上開處所均可依其意願自由行動,殊無於清償部分欠 款後,仍停留現場而與被告陳建勳等人共處一室之必要,且 被告陳建勳等人如非欲藉由人多勢眾之實力優勢圍堵告訴人 蔡一民,藉此迫使其償還債務,何須聚集多數人在有京公司



,等待告訴人蔡一民前來?是前揭被告辯詞,誠與常理有違 ,尚難憑採。
3.至被告范家禎雖辯稱:依證人趙元簇、杜穎欣之證述,其等 在證人蔡明勳住處未見有人對告訴人蔡一民施強暴、脅迫, 足見告訴人蔡一民指訴不實云云,被告楊閔翔之辯護人復以 :依證人吳昇隆許孝民之證詞,被告陳建勳等人並未對告 訴人蔡一民施強暴、脅迫云云,為被告楊閔翔辯護。惟查證 人趙元簇、杜穎欣均係於被告范家禎吳宬紘將告訴人蔡一 民強行帶往證人蔡明勳住處後,始到場處理,自無從見聞其 等到場前之事實,而證人吳昇隆係應告訴人蔡一民之請求攜 帶現金到有京公司還債,並於交錢與被告陳建勳後即行離去 ;證人許孝民則僅在告訴人蔡一民住處,陪同被告陳建勳等 人與證人林怡君見面,於被告陳建勳等人離開後,即未與渠 等同行,並未見聞在此前、後之事實經過。況被告陳建勳等 人若在上開證人面前對告訴人蔡一民施強暴、脅迫,無異於 自揭渠等妨害自由犯行,此徵諸證人吳昇隆於偵查中證述: 我本來想留下來,畢竟范家禎他們不會在我面前動蔡一民, 但范家禎叫我先回去,說沒我的事,說他們不會對蔡一民怎 麼樣,只有處理債務問題等語(見B6卷第77頁),以及證人 許孝民於偵查中證述:我本來以為吳宬紘他們會跟蔡一民好 好講,晚上他們打電話叫我去,我也以為他們已經講好,但 我去了才發現不是這樣;如果我知道事情會變成這樣,我根 本就不會去等語(見B6卷第64頁),益為明瞭。自難僅憑上 開證人未親見告訴人蔡一民遭人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妨害自 由乙情,遽為被告陳建勳等人有利之認定。
4.再被告楊閔翔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林怡君於警詢中稱「知 道告訴人蔡一民頭臉部有受傷」,於偵查中改稱「告訴人蔡 一民回到住處時,看不出他有無受傷,因為當時是黑的」, 足見其證詞前後矛盾,且證人林怡君倘見告訴人蔡一民遭人 質押,何以未立即報警,顯非合理,故其證述不可信云云。 惟本案不能排除證人林怡君於案發當下因門口燈光昏暗,致 未能確認告訴人蔡一民有無受傷,事後始經告訴人蔡一民告 知其傷勢之可能,是難逕認證人林怡君上開證述有何矛盾。 又依證人林怡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案發當下我先打電話 給我公公蔡明勳,然後蔡明勳接著處理,主要是因為當時我 家還有小孩,我完全不知道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C3 卷第231頁),衡以證人林怡君於深夜陡見告訴人蔡一民遭 人強行帶回家,於極度驚懼之下,因恐報警處理將使告訴人 蔡一民陷於更不利之處境,方未於第一時間報警,而係致電 告知證人蔡明勳商議處理方式,毋乃事理之常。故被告楊閔



翔之辯護人前揭辯詞,亦難遽採。
(四)綜上,被告陳建勳等9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 人,以前揭強暴、脅迫等方式,剝奪告訴人蔡一民之行動自 由,渠等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上揭所辯,無非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渠等如事實欄三所載剝奪行動自 由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之論罪:
(一)被告羅翊李宗霖陳柏勳均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之行為, 惟因告訴人張振宇未交付財物而不遂,是核渠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因前揭 被告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以恐嚇之手段脅迫告 訴人張振宇交付財物,否則不讓離去,縱告訴人張振宇因畏 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遭受短瞬影響,乃屬於恐嚇取財 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恐嚇取財罪,無另成立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906號判決同此見解),併此敘明。
(二)上開被告與「小狗」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上開被告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均係於密接時間內實施,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舉動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事實欄二部分之論罪:
(一)核被告羅翊李宗霖陳柏勳劉旭凱范家禎陳盈凱陳少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上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十人,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羅翊李宗霖劉旭凱先後於104年6月12日凌晨0時許 及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所為之恐嚇犯行,均係於密接時間內 在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 罪決意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三、事實欄三部分之論罪:
(一)核被告羅翊李宗霖劉旭凱范家禎陳建勳吳宬紘陳鵬帆楊閔翔、邱旻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㈣雖漏載 被告李宗霖此部分之論罪,惟犯罪事實欄三業已載明渠剝奪 告訴人蔡一民行動自由之事實,又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論 罪(見C2卷第201頁,C3卷第21頁背面),本院自應予以審



理,併予指明。
(二)上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上開被告於相續之時間內,先後在不同處所剝奪告訴人蔡一 民之行動自由,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四)又刑法第302條之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 事在內,故縱行為人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 人,或以強暴、脅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而合於刑法第 304條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險安全罪,仍應視為剝奪 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 旨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此見解)。 再犯刑法第302條之罪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 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不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縱 上開被告於對告訴人蔡一民實行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有對告訴人蔡一民施強暴致傷或脅迫、恐嚇之行為,亦不另 論以刑法第304條、第305條或第277條之罪,附此敘明。四、數罪併罰:
被告羅翊李宗霖如事實欄一、二、三所載犯行,被告陳柏 勳如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被告劉旭凱范家禎如事實欄 二、三所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五、未遂犯減輕:
被告羅翊李宗霖陳柏勳如事實欄一所載恐嚇取財犯行屬 未遂犯,業如前述,茲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量刑審酌及定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狀: 1.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羅翊僅因懷疑遭告訴人張振宇檢舉致遭判刑而心生不滿 ,即夥同被告李宗霖陳柏勳及「小狗」,以加害身體、自 由之事對告訴人張振宇恐嚇取財,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羅翊 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非無悔意,而被告李宗霖陳柏勳 係應被告羅翊之邀約參與此部分犯行,不法參與程度較低, 兼衡前揭被告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 之生活狀況及身心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羅翊僅因與告訴人林曉峰有糾紛,竟先後夥同被告李宗 霖、劉旭凱范家禎陳盈凱陳少寬陳柏勳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金萊養生館聚眾滋事,並藉由人 多勢眾在場鼓譟叫囂、扔擲物品及拳打腳踢之方式,以加害 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林曉峰,使其受有相當程 度之驚嚇,誠值非難。惟念告訴人林曉峰已撤回告訴(見C3 卷第119頁),表示不予追究,而被告羅翊李宗霖、劉旭 凱、范家禎陳盈凱陳柏勳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已 見悔意,兼衡各該被告之不法參與程度、行為時之年齡、智 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之生活狀況及身心健康情形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3.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陳建勳吳宬紘不思循正當管道實現債權,竟夥同被告 羅翊范家禎李宗霖楊閔翔陳鵬帆、邱旻峰、劉旭凱 等人,以圍堵告訴人蔡一民並禁止其離去、徒手毆打、施以 恫嚇等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藉以迫使其償還欠款,更先 後將其強行帶往多處地點,持續侵害人身自由之時間非短, 亦造成其高度恐懼不安,法益侵害程度甚高,且迄未以道歉 、賠償或和解等方式獲得告訴人蔡一民之原諒,誠值非難。 兼衡各該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不法參與程度、參與犯行 之時間、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之生活狀況及身心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另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 羅翊李宗霖如事實欄一、三所載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 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 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51號 、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均同此見解),依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前 揭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翊范家禎李宗霖陳盈凱、陳少 寬、陳柏勳劉旭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十人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時間、處所,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由同行之人徒手毆打告訴人林曉峰,致告訴人 林曉峰受有頭部撕裂傷及多處瘀傷等傷害,因認前揭被告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上開被告對告訴人林曉峰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 曉峰已撤回傷害罪之告訴(見C3卷第119頁)。揆諸前開說 明,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 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翊李宗霖陳柏勳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時間、處所,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拿 出皮帶刀、槍械之方式,向告訴人張振宇索求10萬元,因認 前揭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嫌等語。
二、惟依告訴人張振宇於警詢中指訴:李宗霖從腰間抽出1把皮 帶刀,羅翊從隨身包包內拿出1把槍等語(見B2卷第21頁背 面),又證人陳鴻齊於偵查中證述:是1個年輕人從腰間抽 出刀交給李宗霖,刀的型式是西瓜刀;對方有小弟從包包內 拿出類似銀色槍枝的東西等語(見B2卷第111頁背面,B6卷 第92頁背面),是關於刀械之樣式以及拿出刀、槍之人等節 ,其等所述均有歧異,已有瑕疵而難盡信,而花中花酒店走 廊之監視錄影畫面亦未顯示被告羅翊李宗霖陳柏勳持有 刀械或槍枝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C2卷第228 頁背面至第231頁)。復參諸證人陳鴻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羅翊張振宇李宗霖他們在門口,跟我之間的距離約與 我和審判長席間的距離(經測量為411公分)相同,距離那 麼遠,且燈光很暗,所以我看不清楚等語(見C3卷第25頁背 面、第26頁背面);當下情況我真的忘得差不多,只有印象 有一個東西,讓我覺得那個可能是槍,所以我回去跟張振宇 確認被告他們是不是還有帶什麼其他東西的時候,張振宇就 說有帶刀、槍,所以我才能確認他們是有拿刀、槍等語(見 C3卷第26頁背面、第30頁至背面),足見證人陳鴻齊確未清 楚看見被告羅翊李宗霖等人持有刀械、槍枝,其所證述渠 等持有刀、槍之情節,實係告訴人張振宇所告知,尚難據以 補強告訴人張振宇之指訴。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上開被告持有刀械、槍枝,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僅得認 定被告羅翊李宗霖陳柏勳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以言詞恐嚇 告訴人張振宇之犯罪事實,尚不及於持有刀、槍之部分。



三、綜上,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羅翊李宗霖陳柏勳此部分犯 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 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05條、第302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賽月、范孟珊、徐名駒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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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