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述,認定被告此部分涉有強制 之犯行。
⒎附表1編號14部分:
告訴人固於102 年11月15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及本院審理時 均證稱:101 年6 月6 日我從公司出來,發現被告在我車後 ,我開很快想甩開被告,之後我暫停在饒河街時,被告下車 站在我車前,想拉我下車,我就一直狂按喇叭,因我一直沒 下車,路人有往我們這邊看,被告可能有嚇到,才慢慢走開 等語(見偵17743 卷第99頁、本院卷第78頁),惟該等部分 之指訴,僅有告訴人之片面證述,告訴人復稱沒有其他證據 可資證明(見調偵卷第1243卷第36頁),實無從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即認定被告此部分涉犯強制之犯行。
⒏附表1編號15部分:
告訴人於102 年10月24日警詢時證稱:101 年8 月10日,被 告開車至我公司樓下,趁我上班前,擋在我車前不讓我進公 司,威脅要求我復合,否則不讓我離開等語(見偵22984 卷 第30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1 年8 月10 日有到我公司等候並騷擾我,還有進我們辦公室,說要找我 ,那次我很害怕,沒有下去跟他見面,他人就走了,我們沒 有碰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及反面),後又改稱:我不 確定是沒有見到面還是只是有下去把他趕走等語(本院卷第 78頁反面),則告訴人前後證述有關被告係在其上班前阻擋 其進公司抑或其進公司後被告始要求告訴人與之見面、兩人 有無見面對話、被告有無威脅要求復合等情,均有前後證述 不一致之處,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 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強制之犯行。
⒐附表1編號16部分:
告訴人於102 年10月24日警詢時證稱:於101 年8 月18日, 我返家見被告開黑色廂型車在我○○住處前,我想開車避開 他,豈知被告就開車故意擋在我車前,還下車企圖要捉我, 剛好我車上有其他友人,被告才駕車離開等語(見偵22984 卷第30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1 年8 月 18日我下班回家,被告又要求我出來跟他見面談,那次是他 想要開我車門企圖要拉我下車,我沒答應,車上乘客我不記 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堪認告訴人前後證述有關 被告係在其下班後在○○住處前即阻擋其去路抑或係其返家 後始要求其外出見面等情,有前後不一致之處,自不得僅以 告訴人上開有矛盾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此部分涉有強制之犯 行。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於如附表1 編號2 至9 、14至16所為有關 被告為強制行為之指述、證述存有部分瑕疵、不一致之處, 其證明力仍有可疑,自難以其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此部分 亦涉犯強制罪嫌。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使本院之心證 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 從對被告被訴之上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自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何強制之犯行。雖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 刑部分為數罪關係,惟業如前述,為免過度評價被告於如附 表1 所示之行為,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 ,應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35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1:
┌──┬───────┬─────────────────┬─────┐
│編號│時間 │犯罪事實 │備註 │
├──┼───────┼─────────────────┼─────┤
│ 1 │100年12月3日 │被告前往告訴人○○住所(地址詳卷)│ │
│ │ │外等候,並傳送其與告訴人拍攝之性愛│ │
│ │ │影片擷取圖片1 張至告訴人使用之手機│ │
│ │ │,要求告訴人出面商談復合,若告訴人│ │
│ │ │不從,將把性愛影片及圖片傳送給其他│ │
│ │ │人。 │ │
├──┼───────┼─────────────────┼─────┤
│ 2 │100年12月9日 │被告前往告訴人○○住所外等候,適告│不另為無罪│
│ │ │訴人駕車返家,被告攔阻告訴人。 │之諭知 │
├──┼───────┼─────────────────┼─────┤
│ 3 │100年12月10日 │被告前往告訴人○○住所外等候,並傳│不另為無罪│
│ │ │送其與告訴人拍攝之性愛影片擷取圖片│之諭知 │
│ │ │至告訴人使用之手機,要求告訴人同意│ │
│ │ │復合,否則將把性愛影片及圖片散布。│ │
├──┼───────┼─────────────────┼─────┤
│ 4 │100年12月16日 │被告前往告訴人○○住所外等候,趁告│不另為無罪│
│ │ │訴人駕車進入地下室欲停車之機會,尾│之諭知 │
│ │ │隨進入,並堵在告訴人車前,告訴人下│ │
│ │ │車後尾隨並拉扯告訴人,要求復合。 │ │
│ │ │ │ │
├──┼───────┼─────────────────┼─────┤
│ 5 │100年12月17日 │被告前往告訴人○○住所外等候,並傳│不另為無罪│
│ │ │送其與告訴人拍攝之性愛影片擷取圖片│之諭知 │
│ │ │至告訴人使用之手機,要求告訴人同意│ │
│ │ │復合,否則將把上揭性愛影片及圖片散│ │
│ │ │布。 │ │
├──┼───────┼─────────────────┼─────┤
│ 6 │100年12月24日 │被告前往告訴人○○住所外等候,適告│不另為無罪│
│ │ │訴人駕車返家,被告試圖拉扯告訴人下│之諭知 │
│ │ │車,因見車上另有2 名乘客才離去。 │ │
├──┼───────┼─────────────────┼─────┤
│ 7 │100年12月30日 │被告前往告訴人○○住所外等候,並傳│不另為無罪│
│ │ │送其與告訴人拍攝之性愛影片擷取圖片│之諭知 │
│ │ │至告訴人使用之手機,要求告訴人同意│ │
│ │ │復合,否則將把性愛影片及圖片散布。│ │
├──┼───────┼─────────────────┼─────┤
│ 8 │100年12月31日 │被告前往告訴人○○住所外等候,並傳│不另為無罪│
│ │ │送其與告訴人拍攝之性愛影片擷取圖片│之諭知 │
│ │ │至告訴人使用之手機,要求告訴人同意│ │
│ │ │復合,否則將把上揭性愛影片及圖片散│ │
│ │ │布。 │ │
├──┼───────┼─────────────────┼─────┤
│ 9 │101年2月中旬 │被告駕車自告訴人任職之公司(公司名│不另為無罪│
│ │ │稱、地址均詳卷)開始尾隨至○○住所│之諭知 │
│ │ │,趁告訴人駕車進入地下室欲停車之機│ │
│ │ │會一同進入,並要求告訴人同意復合,│ │
│ │ │否則將把上揭性愛影片及圖片散布,直│ │
│ │ │至告訴人返抵住處大門前仍不願離去,│ │
│ │ │嗣告訴人表示要報警才離開。 │ │
├──┼───────┼─────────────────┼─────┤
│ 10 │101年2月中旬 │被告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 │ │00000,傳送其與告訴人拍攝之性愛影 │ │
│ │ │片擷取圖片1張至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 │ │
│ │ │話門號0000…(門號詳卷)。 │ │
├──┼───────┼─────────────────┼─────┤
│ 11 │101年4月2日 │被告使用其所有之電子郵件信箱000000│ │
│ │ │00000@gmail.com,寄送主旨為「retur│ │
│ │ │n you」及其與告訴人拍攝之性愛影片 │ │
│ │ │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 │
│ │ │箱0000000000@gmail.com。 │ │
├──┼───────┼─────────────────┼─────┤
│ 12 │101年4月6日 │被告使用其所有之電子郵件信箱000000│ │
│ │ │00000@gmail.com,寄送主旨為「you」│ │
│ │ │及其與告訴人拍攝之性愛影片之電子郵│ │
│ │ │件至告訴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000000│ │
│ │ │0000@gmail.com。 │ │
├──┼───────┼─────────────────┼─────┤
│ 13 │101年5月11日 │被告使用其所有之電子郵件信箱000000│ │
│ │ │00000@gmail.com,寄送2封主旨分別為│ │
│ │ │「MOVIE」、「G」,並有其與告訴人拍│ │
│ │ │攝之性愛影片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使用│ │
│ │ │之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gmail.com│ │
│ │ │。 │ │
├──┼───────┼─────────────────┼─────┤
│ 14 │101年6月6日 │被告駕車自告訴人任職之公司開始尾隨│不另為無罪│
│ │ │告訴人,當告訴人在饒河街暫停車時,│之諭知 │
│ │ │被告則下車阻擋在告訴人車前,並試圖│ │
│ │ │要強拉告訴人下車,因告訴人猛按喇叭│ │
│ │ │吸引路人圍觀,被告眼見圍觀群眾愈聚│ │
│ │ │愈多方終止上開所為,告訴人則趁機駕│ │
│ │ │車離去。 │ │
├──┼───────┼─────────────────┼─────┤
│ 15 │101年8月10日 │被告前往告訴人任職之公司附近等候,│不另為無罪│
│ │ │糾纏告訴人並要求一同離去。 │之諭知 │
├──┼───────┼─────────────────┼─────┤
│ 16 │101年8月18日 │被告前往告訴人○○住所外等候,適告│不另為無罪│
│ │ │訴人駕車返家,被告試圖拉扯告訴人下│之諭知 │
│ │ │車,因見車上另有乘客才離去。 │ │
├──┼───────┼─────────────────┼─────┤
│ 17 │101年9月間 │被告前往告訴人任職之公司附近等候,│ │
│ │ │告訴人見狀通知告訴人當時之男友(現│ │
│ │ │為配偶)辛○○到場,被告仍試圖糾纏│ │
│ │ │告訴人,擋在告訴人車前阻擋告訴人離│ │
│ │ │去。 │ │
├──┼───────┼─────────────────┼─────┤
│ 18 │102年7月26日 │被告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 │ │0000,傳送內容為「想跟你做愛」、「│ │
│ │ │爽」等訊息至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門│ │
│ │ │號0000…(門號詳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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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編號│時間 │猥褻影片上傳網址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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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5月19日 │國外「0000000」色情網站( │性愛影片 │
│ │ │http://www.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 │ │
├──┼───────┼─────────────┼──────┤
│ │102年9月29日下│臺灣中文色情網站(http:// │性愛影片 │
│ 2 │午1時6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 00000000) │ │
└──┴───────┴─────────────┴──────┘
附表3:
┌──┬───────┬───────┬─────────┐
│編號│時間 │臉書帳號 │張貼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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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6月5日之 │00000 000 │上揭性愛影片之擷取│
│ │前某時 │ │圖片 │
├──┼───────┼───────┼─────────┤
│ 2 │102年7月28日之│000 00000 │上揭性愛影片之擷取│
│ │前某時 │ │圖片 │
├──┼───────┼───────┼─────────┤
│ 3 │100年9月至102 │○○○ │上揭性愛影片及擷取│
│ │年9月29日間某 │ │圖片2張 │
│ │時 │ │(被告原名○○○)│
├──┼───────┼───────┼─────────┤
│ 4 │103年5月13日之│○○○ │上揭性愛影片之擷取│
│ │前某時 │ │圖片 │
├──┼───────┼───────┼─────────┤
│ 5 │103年8月19日之│○○○ │上揭性愛影片及擷取│
│ │前某時 │ │圖片 │
└──┴───────┴───────┴─────────┘
附表4:
┌──┬──────────┬──────┐
│編號│ 扣案物 │ 數量 │
├──┼──────────┼──────┤
│ 1 │APPLE iPhone4 手機 │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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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PPLE iPhone5 手機 │壹支 │
├──┼──────────┼──────┤
│ 3 │APPLE iMAC桌上型電腦│壹台 │
├──┼──────────┼──────┤
│ 4 │APPLE iPad攜帶式平版│壹台 │
│ │電腦(64GB) │ │
├──┼──────────┼──────┤
│ 5 │BUFFALO 2.5 吋隨身硬│壹台 │
│ │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