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及證人林珉鋒於警詢中所證:己○○是我前妻,我們是在 100 年12月底左右離婚等語(見偵卷第41頁),亦可知被告 己○○前開率人向甲○○索討款項之時,其與林○○婚姻關 係尚存續中,則己○○因與林○○為夫妻,財務關係互通, 且曾參與林○○與他人賭博之金錢往來,因認其亦有要求甲 ○○返還甲○○對於林○○賭債欠款之權利,衡情即難謂無 可能。再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 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被告己○○、戊○○等人縱共同挾持甲 ○○逼還賭債,主觀上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成 立恐嚇取財罪之餘地。是以其等前揭恫嚇之方法迫使甲○○ 先後委由丁○○提領現金交付並另簽發本票等行為,當僅屬 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而已。惟依前開說明,此部分 強制犯罪,亦均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為 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 罪或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被告2 人明知丁○ ○並無為甲○○簽發之本票背書之義務,仍以前述手法迫使 丁○○從之,此部分當另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㈡是核被告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之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 等與同案被告丙○○及「小周」間,上開妨害自由及強制之 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所犯上開2 罪,均係出於同一追討債 務之目的,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 人上開向甲○○索討財務之行為,另犯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而應與前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論以想像競合云云(見起訴書第5 頁),然查被 告2 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當僅認屬強制犯行,且 為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均已詳述如前,公訴意 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為追討債務,竟率 爾以妨害自由並加言詞恫嚇之方式,促使告訴人甲○○、被 害人丁○○接連為交付現金、簽發本票之背書等行為,非但 加害於告訴人甲○○之人身自由,亦致被害人丁○○心理恐 懼及壓力,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2 人於偵審階段均飾詞否 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惟念被告己○○前無任 何論罪科行紀錄,被告戊○○僅曾有竊盜前科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己○○ 素行良好,被告戊○○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己○○自述最高
學歷為大專,現有工作,月薪5 萬元,尚須扶養父親及子女 ;被告戊○○自述最高學歷為大專,現有工作,月薪3 至5 萬元,尚須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 136 頁背面)及其等犯罪係由被告己○○首謀,被告戊○○ 受丙○○之邀而從旁參與之分工情節暨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祐立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1 │100年10月20日 │150,000元 │100年11月20日 │CH0000000 │
├──┼───────┼─────┼───────┼─────┤
│ 2 │100年10月20日 │150,000元 │100年12月20日 │CH0000000 │
├──┼───────┼─────┼───────┼─────┤
│ 3 │100年10月20日 │150,000元 │101年1月20日 │CH0000000 │
├──┼───────┼─────┼───────┼─────┤
│ 4 │100年10月20日 │150,000元 │101年2月20日 │CH0000000 │
├──┼───────┼─────┼───────┼─────┤
│ 5 │100年10月20日 │150,000元 │101年3月20日 │CH0000000 │
├──┼───────┼─────┼───────┼─────┤
│ 6 │100年10月20日 │150,000元 │101年4月20日 │CH0000000 │
├──┼───────┼─────┼───────┼─────┤
│ 7 │(不明) │ 19,500元 │(不明) │(不明) │
└──┴───────┴─────┴───────┴─────┘
附表二
┌──┬────────────────────────────────┬──┐
│編號│字據內容 │備註│
├──┼────────────────────────────────┼──┤
│ 1 │本人:呂美娟 │見偵│
│ │積欠己○○之債務(會錢) │卷第│
│ │我呂美娟願每個月貳拾號 │98頁│
│ │償還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 │ │
│ │特立此據,如未照此據履行願 │ │
│ │負所有之法律責任 │ │
│ │(每月如照日償還,己○○退還本票乙張) │ │
│ │立據人:呂美娟 │ │
│ │Z000000000(按:完整身分證字號詳卷) │ │
│ │見證人庚○○ │ │
├──┼────────────────────────────────┼──┤
│ 2 │本人呂美娟告己○○妨害自由乙案,純屬我 │見偵│
│ │自由心政提告,所述○(按:無從辨視)之過程亦非屬實(於警局) │卷第│
│ │幾經思考之後,懊悔不已,今願立此字據,於民國101年 │99頁│
│ │壹月捌號凌晨肆時,於朋友乙○○見證之下,於住所台北 │ │
│ │市○○街○○○○號12F之2達成共識協議認錯和解,關於本 │ │
│ │案積欠之金額實屬我本人呂美娟積欠己○○會錢之 │ │
│ │債務,爾今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此據全憑本人 │ │
│ │之意,毫無任何協迫之實。 │ │
│ │立書人:呂美娟 │ │
│ │(立據人)Z000000000 (按:完整身分證字號詳卷) │ │
│ │見證人:乙○○ │ │
│ │ :己○○(按:冒號前為空白) │ │
│ │ Z000000000(按:完整身分證字號詳卷)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