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69號
TPDM,102,易,69,201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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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不要他媽的弄到我們兩方面再來叫他媽的兄弟來,幹 ,看我敢不敢。笑死人了,你很不要臉。…(第2分18秒 處起)我不要動用我的員工把你推出去,也不要動用員工 到你家去,你看我敢不敢,下班我就動員他們去。…(第 3分0秒處起)那你講過這什麼話嘛,他媽的,你在幹什麼 ,對不對,你在幹什麼,他媽的,你不要命啊你。」等語 ,是被告陳磊皋確實有恐嚇、公然侮辱、共同強制告訴人 之犯行,而被告葉俊生確實有與被告陳磊皋共同強制告訴 人之犯行,要係可信無疑,是被告陳磊皋葉俊生等空言 否認,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周志澄所為強制行為部分,雖未被證人霍天女錄影 存證,然參諸前揭告訴人霍天年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結證 稱:「另外一位周志澄就走過來,當時我被壓住坐在沙發 上,周志澄在沙發後方壓住我的肩膀,葉俊生後來也站到 沙發後面一起壓住我的肩膀,…我發現他們有點鬆懈,我 就起來,結果葉俊生又抓住我的左手臂,陳磊皋抓住我的 右手臂,把我再次往沙發推,周志澄把我壓住,說不要讓 我起來,…是葉俊生周志澄壓制我的肩膀,陳磊皋在講 恐嚇的話。」、「我看到勒住我脖子的人是陳磊皋,他用 他的左手抓住我的左手,他的右手掐住我的後腦勺,此時 葉俊生在我的右手邊,抓住我的右手,兩人強行把我往後 拖往他們的攤位正中間的白色沙發,把我壓在沙發,周志 澄就從沙發後面過來壓住我的肩膀,…等他們比較鬆懈的 時候我就要起來要走,一起來,葉俊生從我的左邊過來, 用他的右手抓住我的左手臂,陳磊皋坐在我的斜對面,也 站起來用他的右手抓我的右手臂,押著我往後又坐回原本 的位置,周志澄也壓住我的肩膀,…周志澄在沙發區時, 把我壓下去,當時我被拉到沙發區坐下後,從我的後面壓 住我的肩膀。我是坐在三人沙發,我的左前方是陳磊皋坐 的單人沙發,霍天女陳磊皋的右後方、沙發旁邊。所以 周志澄是從後面壓住我的肩膀。我有好幾次起身要起來。 大概有兩、三次我要起身,周志澄把我壓下去。」等語( 參偵查卷第111至112頁及本院卷㈡第16、19頁)綦詳,核 與證人蒲淑芳迭於警詢、偵訊(具結)時證稱:「陳磊皋 聽見霍天年叫他妹妹報警,惱羞成怒以手臂勒住霍天年脖 子,另一手抓住霍天年左手,硬把霍天年拖到亞太公司攤 位內的沙發上,另外還有他們另一位員工(葉俊生)拉住 霍天年的另一隻手,一同把霍天年壓在沙發上並持續把他 控制住,陳磊皋並命令葉俊生及另外一位亞太員工(他們 稱他為設計師,即周志澄),叫他們壓住霍天年,不要讓



他起來。」、「陳磊皋當時也是坐著,但是看起來好像黑 道一樣,葉俊生就站在霍天年的左後邊,另外一位他們叫 他設計師的男生站在霍天年右後方,我當時站在霍天年的 旁邊,就看到他們很多員工幾乎圍著我們,後來霍天女有 再回來,我們待了多久我沒有注意,因為很緊張,很怕他 們動手,當時不知道是不是陳磊皋聽到我們要報警,就說 『你以為警察會來嗎?』,霍天年發現他們有比較鬆懈之 後,就想要站起來離開,結果原本站在霍天年沙發後方的 那兩位就把霍天年肩膀壓住,霍天年又被強壓坐回去沙發 ,他們不讓他離開,…(提示周志澄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 查詢結果)這應該就是我剛剛講的那位,他們都叫他設計 師的那一位,但是當天他有戴眼鏡,而且看起來人比照片 瘦。所以勒脖子的是陳磊皋。強拉霍天年回去的是葉俊生陳磊皋。叫霍天年一定要坐在沙發上的,是陳磊皋、葉 俊生、周志澄,當時霍天年想要離開那個沙發,是陳磊皋 把他拉回來,說他不能離開,葉俊生周志澄就強壓霍天 年的肩膀,霍天年就再坐回去沙發。」等語(參偵查卷第 24至25頁、第104至105頁)相符,並經證人霍天女迭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具結)時證稱:「那時葉俊生陳磊皋及 亞太公司職員一同把霍天年壓在沙發上並持續把他控制住 ,陳磊皋並命令葉俊生及另外一位亞太員工(他們稱他為 設計師,即被告周志澄),叫他們壓住霍天年,不要讓他 起來。」、「我看到他們把我哥強壓在椅子上面,當時周 志澄壓住我哥右邊肩膀,葉俊生壓住我哥左邊肩膀,我哥 坐在長的沙發上,陳磊皋坐在前面一個單人沙發,我跑過 來站在他們中間,我就用手機趕快報警,…我在錄影時, 有看到我哥哥一直被葉俊生周志澄限制行動,當時我哥 在長沙發,他的右後方是周志澄,左後方是葉俊生,他的 左前方是陳磊皋,兩個沙發是垂直的,我站在兩個沙發中 間。」等語(參偵查卷第21頁及本院卷㈡第25、27至28頁 )屬實,是被告周志澄確有壓制告訴人坐於沙發上之強制 行為,亦要信可信無疑,其空言否認,核屬卸責之詞,尚 難採信。
二、核被告陳磊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而核被 告葉俊生周志澄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被告陳磊皋葉俊生周志澄等就強制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陳磊皋所犯強制 、恐嚇危安、公然侮辱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買賣糾紛



,竟以強制方式壓制告訴人坐於沙發區,且被告陳磊皋尚以 恐嚇及公然侮辱方式辱罵告訴人,所為均有不該,並參以渠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阻撓告訴人離開之時間長短及 公然侮辱、恐嚇之內容及渠等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就被告陳磊皋所犯三罪定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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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名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