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827號
TPDM,99,訴,827,201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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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 決參照)。經查:被告劉明德於案發當日係因為告訴人避不 願與被告陳瑞吉張中彥見面處理好償還賭債事宜,而依被 告陳瑞吉張中彥之要求,邀約告訴人到臺視樓下門口見面 ,而據告訴人於審判中證稱:在去臺視前,伊認知很清楚明 白,劉明德要約伊去談一個人要借伊錢,利息如何算,去還 賭債的事等語(見偵卷第134 頁反面),然而實際上當天被 害人與被告陳瑞吉張中彥等人談判之結果,並無任何人要 借錢幫告訴人償還賭債,反而是告訴人要自己向家人還債, 顯見被告劉明德當日係編造上開不實說詞誘使告訴人出面係 ,目的為無論如何都要讓被告陳瑞吉張中彥於當日能找到 告訴人無疑(此由證人曹惠玲前證稱當時聽曹庚誌說被劉明 德騙出來一情,亦可資佐證);再據被告劉明德自承稱:伊 看到阿吉(即被告陳瑞吉)他們到,就踹告訴人一腳,阿吉 他們還罵告訴人,阿吉說不要在這邊講等語(見本院99年度 訴字第1408號案卷第68頁反面),可見其當時已見被告陳瑞 吉、張中彥來意不善,又在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帶告訴人離 開臺視樓下以前,告訴人其實是與被告劉明德、被告劉明德 之前女友、乾妹妹等人在臺視樓下旁邊星巴克咖啡店之露天 咖啡座商談債務一情,亦分別為被告劉明德、告訴人陳述甚 明(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7 號案卷第137 頁,本院99年度 訴字第1407號案卷第33頁),衡情倘使當時陳瑞吉張中彥 只想以和平手段與告訴人協調債務問題,只要在原地咖啡店 協調即可,又有何將告訴人帶往他處協商之必要,惟被告劉 明德仍任由被告陳瑞吉張中彥該二人駕車載告訴人離去, 可見被告劉明德當初於邀約告訴人出面商談時,早已預期被 告陳瑞吉張中彥等人會將告訴人帶往他處索求債務甚明。 此外,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將告訴人帶至松江路某處廢棄公 寓以後,被告劉明德亦到場,而由告訴人證稱:我記得劉明 德有說幾句話,比如說「先好好說、先好好說。」,及被告 劉明德於審判中質問告訴人稱:「我從頭到尾在現場有無一 直幫你擋這件事?」(告訴人則答稱:「我已經說了,你從 頭到尾都有出來協調,扮演在肢體衝突時協調、緩和的角色 」)(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7 號案卷第135 頁),及自承 稱:過程中其實阿吉對告訴人的態度有點過頭,伊有跟阿吉 說有什麼事好好講等語(見99年度訴字第1408號案卷第頁) ,可見其應有看見被告陳瑞吉張中彥與其他在場成年男子



對告訴人施暴之情形,而被告劉明德雖未動手對告訴人施暴 ,也曾於其他人對告訴人動粗時出面勸解,然其見到被告陳 瑞吉、張中彥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 對告訴人逼催賭債,仍逗留於拘禁告訴人之地點,最後還前 往約定交付贖款之麥當勞店內,更足徵被告陳瑞吉張中彥 拘束告訴人行動自由而一定要於當天取得現金之行為,均在 被告劉明德預期之中,且其均配合被告陳瑞吉張中彥之上 開討債行動。綜上,被告劉明德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加暴力 ,或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不准離去,惟其早已知悉被告陳瑞吉張中彥等人要以上開不法方式向告訴人曹庚誌討債,仍配 合邀約告訴人與陳瑞吉張中彥見面,讓其等可以順利將被 害人押往他處遂行犯罪計畫,顯然就此剝奪行動自由行為, 與被告陳瑞吉張中彥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至為 顯然。
㈦被告張中彥另辯稱:案發當天是告訴人自己去松江路某處辦 公室,他開自己的車子過去,伊開自己的車子載陳瑞吉過去 云云。被告劉明德雖辯稱:案發當天原本在臺視附近星巴客 咖啡見面,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到場以後打了告訴人,兩邊 有推來推去,告訴人就說這是公眾場合,不要在這邊難看, 去他公司講,才由告訴人曹庚誌開車載被告陳瑞吉張中彥 、伊前女友到告訴人公司,伊也騎摩托車到告訴人公司,到 告訴人公司後,還有一名告訴人的朋友即綽號「馬哥」的男 子,自稱是四海幫份子在跟處云云。惟查:1.有關於告訴人 究竟是以何種方式前往松江路某處所,被告張中彥先於偵查 中供承:松江路是告訴人自己提議要去,他是坐車去云云( 見偵一卷第7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改稱:告訴人是自 己開車過去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劉明德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稱告訴人開車搭載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其前女友 到告訴人公司云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08號案卷第33頁 反面),至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佑佑(被告張中彥)、阿 吉(被告陳瑞吉)上一台車,在他們上車前伊就走了,阿吉 到先踹被害人一腳,伊與前女友、乾妹妹就先離開,伊先送 她們回去云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08號案卷第頁);被 告陳瑞吉於偵查及審判中供承有將告訴人帶上車載至松江路 辦公室,其與告訴人、被告張中彥及另名不認識之男子搭乘 同一臺車,由被告張中彥開車云云(見偵一卷第116 頁,本 院99年度訴字第827 號案卷第73頁),則被告張中彥、劉明 德、陳瑞吉三人即有五種不同說法,顯見其等為隱瞞被告張 中彥、陳瑞吉與另外兩名男子駕車強押告訴人至松江路某處 所之事實,於每次應訊時均隨意捏造說詞,自不足採信。2.



告訴人從警詢、偵查至審判中,均證稱其係遭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帶至位於松江路某處所內,而被告張中彥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伊與告訴人後來去松江路某處所,算是伊朋友的 公司,公司名稱伊忘記了,告訴人也知道,那個人正確名字 伊不知道,但告訴人也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 ,經核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28、 77頁),且其與告訴人均陳稱當時係到松江路某處所,僅就 該處所為一般公寓或辦公室有所出入,則就告訴人、被告張 中彥證述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信,至於被告陳瑞吉於本院審 理時雖證稱:案發當天後來從臺視過去的地方是告訴人的公 司,什麼路伊不知道,伊等就在那裡談,告訴人說要告伊妨 害自由,伊也莫名其妙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惟被告陳 瑞吉先前從警詢、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均陳稱其與被告張 中彥、告訴人後來係轉往松江路某處(見偵一卷第22、116 、117 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7 號案卷第19頁反面),經 質以:「你說曹庚誌的公司是指位於忠孝東路那邊的公司嗎 ?」,證稱:「我印象是在那附近,路名我不清楚」云云, 質以:「為何你之前都是說你們後來是有人提議把曹庚誌帶 到中山區○○路的房屋裡面?」,始推稱:「我不清楚,路 名我忘了」云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7 號案卷第72頁) ,可見被告陳瑞吉嗣後翻異之供述並不足採信。 ㈧另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劉明德復辯稱:案發當天告訴人有 向警察表示沒有被人妨害行動自由云云。經查: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固記載:「經警向前詢問所 討論之事內容時,當事人向警供稱,係因先前積欠債務,雙 方相約在此協商債務問題,未有遭受妨害自由及恐嚇情事, 惟警方人員發現當事人曹庚誌臉上有外傷情事,經詢問傷者 坦承係因先前討論債務時,引發口角,與陳瑞吉等3 人於他 處有起衝突引起,惟將雙方隔離帶往派出所瞭解案發經過後 ,當事人與其妻及其父親及後到場瞭解案情之親屬萬記呈皆 向警方表示並未遭受恐嚇及妨害自由等情事」等文字(見本 院99年度訴字第827 號案卷第29頁),惟查:案發當日告訴 人係顧慮仍積欠被告陳瑞吉張中彥賭債,又恐怕被告陳瑞 吉、張中彥將來會對其家人不利,因而對於是否提告而猶豫 不決,其女友即萬詠蘭舅舅萬繼呈則建議不要擴大事端一情 ,業經告訴人於審判中證稱:警察到後問伊說要不要辦他們 ,當時曹惠玲在麥當勞外面跟警方溝通,另外還有萬詠蘭的 舅舅,警察問伊要不要辦,要不要提告,伊沒有回答,萬詠 蘭舅舅說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之後就不要再扯那麼多問題 ,所以當天到中山二派出所,沒有作任何提告,當天伊整個



臉都是傷等語,又經訊以:「你當天有無跟警察說你有被他 們強押、恐嚇或妨害自由的情況?」,證稱:「我當時有講 ,警察問我要不要辦,要不要提告,我沒有回答,是萬詠蘭 舅舅說算了,我就跟警方說算了。」(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 827 號案卷第131 頁反面、132 頁);上開經過,亦經證人 曹惠玲於審判中證稱:告訴人到派出所後,伊才隨後到派出 所,但是伊沒有進去,我是在派出所外面等告訴人作筆錄, 在派出所時告訴人有一直出來,詢問伊是不是要提出傷害的 告訴,伊給告訴人一些建議,請告訴人自己決定要不要提傷 害告訴,告訴人也怕對方找上家裡,對家裡不利等語明確( 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7 號案卷第89頁),據上,告訴人當 時因擔心遭報復,欲息事寧人,才未向員警完整陳述被告陳 瑞吉、張中彥劉明德等人妨害其行動自由之行為並堅決請 警方偵辦,尚不得以此即為有利於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劉 明德之認定。
㈨有關於本案告訴人遭拘束行動自由之時間,據告訴人於審判 中證稱:伊於當日在臺視門口上車應該是7 到9 點之間,不 會太晚,應該是7 、8 點左右,伊沒印象在麥當勞交付金錢 大約幾點,因為伊沒戴手錶,不會刻意去看時間,但當時在 麥當勞門口警察跟伊講話時,有喵到好像是11、2 點等語( 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7 號案卷第137 頁反面),而依當日 報案紀錄表及前開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員警接獲報案時間 為97年9 月7 日0 時46分,由值勤時段97年9 月7 日0 時至 3 時之值勤員警至現場處理(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7 號案 卷第28、29頁),再考量有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是認定本 件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劉明德應由97年9 月6 日晚上8 時 許開始拘束告訴人人身自由,至隔日凌晨46分,前後剝奪被 害人行動自由時間約達4 個多小時。另關於夥同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劉明德等人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成年男子人數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雖曾經證稱多達10餘人,然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包括劉明德張中彥陳瑞吉在內現場總共快10 人,復經詢以:「剛剛提到劉明德先到,後來十幾個人到, 你說那十幾個人都是劉明德的朋友嗎?」,證稱:「是不是 都是他朋友我不知道,但是其中有2 、3 個我知道是他認識 的朋友。十幾個人是有點誇張,大概是5 、6 個或是6 、7 個,就是2 部車來,後來張中彥陳瑞吉又來,總共是3 部 車。」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7 號案卷第129 頁反面 、138 頁),則此部分之情節依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 認定其他成年男子人數為5人,併予敘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劉明德此部分犯罪事實均



經證明,至其等所為辯解均僅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三人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瑞吉傳送簡訊恐嚇部分:
訊據被告陳瑞吉固坦承其於97年11月19日、97年12月31日、 98年1 月20日傳送如事實欄編號三所示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有傳簡訊 沒錯,但是過程中告訴人也傳了很多不好聽的話,伊與被害 人是互相傳來傳去云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7 號案卷第 163 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陳瑞吉於97年9 月7 日以後,曾與被告張中彥向告訴人 女友萬詠蘭之舅舅萬繼呈收取賭債10萬元、19萬元,惟其認 告訴人未完全清償賭債,之後仍持續向告訴人催討該筆賭債 ,因告訴人未依照被告陳瑞吉之要求清償,被告陳瑞吉即於 97年11月19日傳送內容為:「幹你在考驗我的耐性是嗎,你 找死了你」之簡訊予告訴人,又於97年12月31日傳送內容為 :「幹你娘又要玩詐欺遊戲是嗎你忘記痛了是嗎明天在沒有 我一定通緝你」之簡訊予告訴人,再於98年1 月20日傳送內 容為:「你想不想我陪你們過年啊,你在閃我啊在閃我一定 去陪你玩到底(老子不怕)」之簡訊予告訴人等情節,業經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之後被告陳瑞吉還有打電話 、傳訊息跟伊要錢,訊息內容就如偵卷42至44頁三通簡訊內 容所示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7 號案卷第132 頁 ),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影本在卷可參( 見偵一卷第42至44頁),並為被告陳瑞吉所自承甚明,是此 部分之事實即堪以認定。
㈡又查,被告陳瑞吉為催討上開賭債,即傳送送上開內容之簡 訊予告訴人,告訴人收受簡訊後,並未予以理會或回應之情 節,復經告訴人於審判中證稱:伊收到簡訊沒有感覺,覺得 很煩而已,伊收到這3 封簡訊後,沒有回信或是打電話,就 不理他;會覺得煩,因為萬詠蘭的舅舅說算了,就不提告了 ,後來陳瑞吉有再去跟萬詠蘭的舅舅要2 次錢,伊也是之後 才知道萬詠蘭的舅舅付了2 次錢,但是付了多少錢不知道, 伊收到這3 封簡訊,會怕他們再來找伊家人,怕他們對家人 不利,他們有到伊家裡找過2 、3 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99 年度訴字第827 號案卷第132 頁),參酌告訴人於上述97年 9 月6 日遭被告陳瑞吉等人妨害自由以後,本懼怕被告陳瑞 吉等人找其家人麻煩,欲息事寧人,不願尋求法律途徑處理 ,然於98年1 月6 日,前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報案,又 於98年1 月21日前往松山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陳述其持續 遭被告陳瑞吉騷擾催討賭債之情形,可以佐證告訴人當時應



是包括收到上開恐嚇簡訊及受被告陳瑞吉上門騷擾等,不堪 其擾,始突然改變態度願意尋求偵查機關介入處理甚明,從 而,即堪認本案純粹係被告陳瑞吉以上開簡訊恫嚇告訴人之 事實,被告陳瑞吉空言辯稱告訴人也傳了很多難聽的話,其 只是與告訴人互相傳送簡訊云云,並無依據,不足採信。 ㈢再者,告訴人先前甫遭被告陳瑞吉夥同被告張中彥等人強押 至松江路某處所逼債,及遭被告陳瑞吉等人等毆打並傷害身 體,均為被告陳瑞吉知之甚詳,被告陳瑞吉仍傳送內容包括 「你找死了你」、「你忘記痛了是嗎」、「明天在沒有我一 定通緝你」、「我一定去陪你玩到底」之簡訊予告訴人,顯 係對告訴人暗示如不聽從指示償還賭債,將來還要再對被害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施以不法侵害之意思,是其確有恐嚇 告訴人並使之心生恐懼之犯意無疑;又告訴人甫遭被告陳瑞 吉侵害在先,其接獲被告陳瑞吉放話將對其不利云云,對被 告陳瑞吉是否果真會採取類似於先前剝奪其行動自由及傷害 其身體之行為,或甚而進一步危害家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自當感到疑慮不安,此由告訴人前述擔心被告陳瑞吉會對 其家人不利之證述即明,則被告陳瑞吉所為已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瑞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證明,至其所 辯均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 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 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 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 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主觀上有營利意 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 (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265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又所 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多數人參與賭博而言,縱非在 一定之空間場地同時聚集多數人,而係利用電話、傳真或 網路傳達賭博訊息,以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如職棒 簽賭或六合彩組頭等方式供人賭博者,亦屬之。本件被告 陳瑞吉張中彥提供上開賭博網站帳號、密碼,供賭客進 行線上簽賭,顯有藉著提供賭博場所聚集賭客對賭,以獲 取利益之營利意圖,而由「左手」經營之線上簽賭網站, 接受賭客以網路下注簽注賭博,而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亦屬無疑。是核被告陳瑞吉張中彥所為事實欄編號依 所示提供線上賭博網站予告訴人下注簽賭,並藉此賺取水



錢牟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 告陳瑞吉張中彥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應由本院逕予 補充)。被告陳瑞吉張中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左手」之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陳瑞吉張中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2.核被告劉明德所為事實欄編號一所示幫助提供帳號、密碼 及聯繫向告訴人收取賭債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6 8 條前、後段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幫助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劉明德此部分所為認係共同正犯 ,尚有未恰,然此僅為犯罪行為高低度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審判,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3.核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劉明德所為事實欄編號二所示方 法共同拘束告訴人行動自由,並以上開恫嚇告訴人及限制 行動自由之方式,脅迫告訴人償還賭債之行為,係共同犯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 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 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告訴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 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 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強制罪或同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78 0 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 37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陳瑞吉張中彥於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復行以肢體暴力脅迫或以 言語恫嚇告訴人,要求其籌措金錢償債之行為,屬妨害自 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劉明 德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間,有共同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核被告陳瑞吉所為事實欄編號三所示藉由傳送簡訊,向告 訴人傳達將加害於其生命、身體、自由安全之事,係犯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瑞吉係為索取同一 筆賭債,於密集時間內傳送上開恐嚇簡訊,應認為其係其 於同一恐嚇犯意接續為該犯行,僅論以單純一罪。 4.被告陳瑞吉所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共同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3 罪,被告張中彥所犯共同圖 利聚眾賭博罪、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2 罪,被告劉明 德所犯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2 罪,分別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之不同行為,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劉明德所為上揭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審酌:1.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均貪圖賺取「水錢」之利益 ,而介紹賭客參加「左手」經營之線上賭博網站,助長社會 僥倖、投機風氣,嚴重妨害社會秩序,行為實屬可議,被告 劉明德基於幫助之意思,於過程中予以協助,亦屬不該,被 告陳瑞吉張中彥坦承此部分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劉明德 則僅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犯罪等情;2.被告陳瑞吉、張中 彥僅為向告訴人催討賭債,竟即強押告訴人命令告訴人償還 賭債,迫使告訴人同意聯絡家人湊集現金先行交付給被告陳 瑞吉、張中彥,其等行為完全漠視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惡性 非輕,不得輕縱;被告劉明德明知被告陳瑞吉張中彥上開 行為不當,仍積極配合與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共同行動,行 為亦屬可議;又被告3 人於犯後始終矢口否認剝奪告訴人行 動自由之犯行,未見悔改之意,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被害 人損失,顯然忽視告訴人因渠等所為上開行為所受之精神上 之恐懼及痛苦,犯後態度可議;並念及被告劉明德於渠等實 施上開犯行之際,曾出言勸阻被告陳瑞吉張中彥與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之情;及考量被告被告陳 瑞吉、張中彥就妨害自由之犯行居於主導地位,被告劉明德 僅配合行動等情;3.被告陳瑞吉復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行 為誠屬不該,且其否認有恐嚇之意思,態度難稱良好;4.並 參酌被告3 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對被 告3 人所為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
叁、被告陳億軒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億軒夥同同案被告張中彥劉明德陳億軒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7年9 月6 日 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 段10號臺灣電視股份有限 公司前,強藉債務協商之名,將告訴人強拉至車牌號碼不詳 之自小客車內,駛往臺北市○○區○○路某處並禁止告訴人 自由離去,復持續毆打告訴人,並強索積欠之賭債,告訴人 為求脫身,遂聯繫家人於翌日(7 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 市中山區○○○路與錦州街口麥當勞速食店門口,交付新臺



幣14萬元予陳瑞吉後,始得自由離去。是因認為被告陳億軒 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 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 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 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億軒涉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 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曾經證稱被告陳億軒亦有參與強押 其上車及傷害其身體之行為,及被告陳億軒自承於97年9 月 6 日晚間接獲電話通知,要其到臺視現場時,見被告張中彥劉明德已在現場,其有隨被告張中彥將告訴人帶往松江路 處所等情,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陳億軒固坦承其有於 上開時間前往臺北市○○路○ 段10號前,稍後並有前往臺北 市○○路某處公寓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伊是開自己的汽車過去的, 本來去找張中彥喝酒,但他們在講事情,伊就在那邊等,從 臺視那邊後來又去松江路,但他們講太久,伊就走了,伊知 道他們在講債務,但不清處是什麼債務等語。經查: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訊以:「你說你到房間後被拳打腳 踢,才把塑膠袋拿下來,你有看到誰在現場?」,證稱:「 除陳億軒不在外,張中彥陳瑞吉劉明德都在房間內,另 外還有6 、7 個人」等語,又經審判長請被告陳億軒起立供 告訴人辨認,並訊以:「對於陳億軒是已經沒有什麼印象, 還是你可以確定陳億軒當時並不在臺視及松江路現場?」, 證稱:「我可以確定他沒有動手,我也沒有看過他,當天我 確定他不在場。」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7 號案卷第 130 頁反面、135 頁反面),則告訴人自身亦對於被告陳億 軒當天是否出現在臺視及松江路現場毫無印象,應可佐證被



陳億軒辯稱其曾經到臺視及松江路現場,但是沒有參與對 告訴人討債之情詞,尚非子虛;至於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曾證 稱:依伊記憶所及,照片中之男子陳億軒於案發當日有參與 強押伊及毆打伊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惟告訴人既不認 識被告陳億軒,在案發當天參與除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劉 明德外,尚有多名不詳成年男子參與共同妨害自由及毆打告 訴人,則於該次警詢中員警僅提供被告陳瑞吉之照片予被害 人指認,而非以真人列隊方式,或一次以不具名之多張相片 供告訴人指認被告陳億軒,即難以確實擔保告訴人該次指認 及證述內容無誤認之危險性,故不能僅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所 為上開供述內容,即為不利於被告陳億軒之認定。又經檢核 被告陳億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億軒僅承認有自 己開車前往位於新生北路及松江路某處民家頂樓,惟均未承 認有與被告張中彥一起駕車將告訴人帶往該處所,是公訴意 旨認為被告陳億軒有此部分陳述,容有誤會。此外,經遍查 全部卷證資料,及詳酌同案被告陳瑞吉張中彥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均查無被告陳億軒有在臺視及松江路現場參與實 施諸如對告訴人催逼賭債、毆打告訴人、看守告訴人、把風 接應,或參與聚集以對告訴人施加心理壓力等行為之證據。 而雖然被告陳億軒就其到臺視現場之原因,前於警詢時曾經 承稱:「我有到臺視前,是朋友叫我去的,我知道他們在處 理債務,知道後就沒有參與了。」;「我忘記是何人通知我 的,是打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我到達現場的。」; 「當時我朋友說要講事情,我便前往了,我知道是要處理債 務就在旁邊觀看沒有參與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2、33 頁),可見其到場時應知該地有人在談論賭債問題,然而本 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億軒到現場有從事任何行為,業如前 述,被告陳億軒亦始終堅稱其分別只有到臺視、松江路現場 一下子就離開了等語,則即使認為被告陳億軒是知悉其朋友 要對別人討債,其接獲聯繫始趕赴現場,惟因其並無明確之 客觀行為可以佐證其有參與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罪之 主觀故意,故其當時心態究竟僅是以知悉要強押某人,而前 往參加聚集圍事,抑或僅好奇要前往一探究竟,其有無發現 告訴人遭被告劉明德張中彥等人強行押走,又是否是發現 現場有妨害自由情事,不願參與其事而未多加逗留即先行離 去,均仍有多種可能而無法完全排除,是本於罪疑惟輕原則 ,仍應為被告陳億軒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陳億軒於案發 時曾經到達臺視及松江路現場之事實,固堪以認定,然而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億軒知悉被告陳瑞吉張中彥等人共同以 上開不法方式對告訴人討債使前往臺視及松江路現場,或其



到現場後,有參與討債之行為,是不能僅因為被告陳億軒曾 經於案發時出現於現場,即認為被告陳億軒與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劉明德、其他成年男子有共同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億 軒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顯有 誤會,本案被告陳億軒並無成立犯罪之餘地,自應由本院為 被告陳億軒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268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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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