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4年度,8號
TPDM,114,審原簡,8,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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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宸


林擇



陳建中





陳柏熹



黃雲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律師
被 告 王柏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241、245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0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瑞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iPhone14Pr
oMax,含SIM卡壹張)、鋁製棒球棍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MERCEDES-BENZ、出廠年月:西元20
17年5月)、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廠牌:馬自達、出廠年月
:西元2011年9月)各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擇勝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XS,含SIM卡壹張)沒收。
黃雲正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XR、含SIM卡壹張)沒收。
陳建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12ProMax、含SIM卡壹張)沒
收。
陳柏熹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7、含SIM卡壹張)沒收。
王柏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頁第6至8行:林瑞宸林擇勝、陳建中陳柏熹、黃
雲正、王柏勳、綽號小雨之李彥霖(另案起訴)等人均明
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路邊為公共場所,在該處聚眾
暴力毆打、強押盧逸勳上車,不僅會造成盧逸勳受傷,且
影響該處往來人、車之危險,危害社會秩序,竟仍不違背
渠等本意,林瑞宸林擇勝、黃雲正及綽號小雨之李彥霖
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
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毀損(傷害、毀損罪部分
均未據告訴)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陳建中陳柏熹
王伯勳等人則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且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等犯意聯絡。 
  
  2、第2頁第8行:有關「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記載更正為「公
共場所」。
  3、第2頁第13行:車內備有可供兇器使用之鋁製棒球棍1支,
黃雲正並攜帶可供兇器使用辣椒水1瓶。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林瑞宸林擇勝、陳建中陳柏熹黃雲正、王柏勳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179、194、232、2
79、280、318、406頁)。
  2、自被告黃雲正持用行動電話列印其拍攝被害人遭剝奪行動
自由全身衣物遭脫下僅著內褲、臉部戴黑色口罩照片(第
24500號偵查卷第537至538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本院審訴卷第55至73頁)。
  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刑保字第2197、2199、2200、2
201、2202、2206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清單。
  5、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
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
、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
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
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
一種犯罪,則聚眾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
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
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
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
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
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
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
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
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
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
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
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
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
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
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
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
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謂「下手實
施」者係指在現場著手於強暴脅迫之人而言;「在場助勢
」者,則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
,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
因而助長聲勢之人。本件係因被告林瑞宸不滿被害人因其
介紹向金主借款後,僅支付部分利息款即未依約支付利息
及清償,遂欲教訓被害人,即以處理債務事宜糾集被告黃
雲正、林擇勝、陳柏熹林擇勝聯繫王柏勳、陳建中等先
集結在中山區錦州街30巷內網咖,進而確認被害人所在
地點後,即計畫以車輛圍堵方式攔截被害人,毆打被害人
後將其帶至被告林瑞宸指定處所即乾媽汪佳宜住處先,即
先後至位於事發地點停在被害人所搭乘自小客車後方、對
面車道處臨時停車,攔阻被害人所駕車輛離開,並由被告
林擇勝持鋁製球棒擊碎被害人所乘坐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
窗玻璃、被告黃雲正即拉開車門持辣椒水朝車內噴,並徒
手毆打、以腳踢踹被害人,將被害人拉下車後,即一同毆
打被害人,並將被害人強拉上被告林瑞宸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內(後座中間),被告陳建中陳柏熹、王
柏勳等人在場助勢,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翻拍照片
可見事發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市區道路,供不
特定多數人、車通行,是地點屬公共場所至明,被告等人
均明知上情,仍於被害人抵達現場進入友人車內後,由被
陳建中先駕車停置被害人所乘坐車輛後方,接續由被告
林擇勝、林瑞宸陳柏熹等人亦均駕車先後自對面車道,
駛至被害人所乘坐車輛左側停放方式圍堵被害人所乘坐車
輛,再由被告林瑞宸林擇勝、黃雲正等人下車分別以球
棒擊碎被害人所乘坐車輛車窗、噴灑辣椒水、拖出被害人
毆打,再將被害人拉入被告林瑞宸所駕車輛後座後,相關
車輛接續駛離等行為,被告等人在行人、車輛往來眾多之
公共道路上聚眾行兇,聲勢浩大,附近尚有其他住戶、商
家、車輛、行人,在場之被告等人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
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顯已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被告等人皆已對欲施強暴之情狀
有所認識或預見,仍未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
續參與,其等對於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行為一情,均有所
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依上開說明,其等聚眾騷亂共同
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其等
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之群眾型態對被
害人實施強暴行為,均可認定具有聚眾騷亂之犯意甚明,
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之要件甚明。並觀本件事發之因為被告林瑞宸對於被害人
透過其介紹向金主借款,被害人未依約繳付利息、清償借
款,心生不滿,遂起意教訓、索討債務,而將該情告知被
黃雲正林擇勝、陳柏熹,透過被告林擇勝聯繫被告王
柏勳、陳建中到場共犯本件犯行,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林
瑞宸確處於首倡謀議,並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本件對被
害人實施強暴之「首謀」地位,被告林瑞宸已該當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行甚明明;其餘被告均
可認知其等聚集到場之目的係為教訓欠款之被害人,並迫
使被害人上車由被告林瑞宸處理債務事宜,主觀上均已對
他人下手施以強暴之認識,且於抵達本件事發地點後,由
被告陳建中陳柏熹林擇勝等人分駕車輛在被害人所駕
車輛後方、左側前、後停置之方式包夾住被害人所駕車輛
,並由被告林瑞宸林擇勝、黃雲正陳建中等人下車,
被告林擇勝持鋁製球棒擊碎被害人所乘坐車輛車窗、被告
黃雲正拉開車門並噴辣椒水,徒手將被害人拉出車外,並
動手毆打被害人、被告林瑞宸先控制駕駛座駕駛要求其下
車,喝令其勿插手,並一同毆打被害人,被告陳建中則在
場喊聲助勢,被告陳柏熹、王柏勳雖未下車但仍在車內助
勢,致見被害人遭強制上被告林瑞宸所駕車輛後,始駛離
現場,足見被告林瑞宸林擇勝、黃雲正及綽號小雨等人
已著手對被害人為強暴行為,堪認其等已該當本件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犯行;被告陳建
中、陳柏熹、王柏勳等人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等有何
出手攻擊之情事,或駕車攔阻被害人所乘車輛、或至更換
駕駛在車上待命等候,或下車在場喊聲等,堪認被告陳建
中、陳柏熹、王柏勳等人在場仍為增加人數優勢據以助長
聲勢,藉此給予其餘在場被告林瑞宸林擇勝、黃雲正
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足認被告陳建中、陳柏
熹、王柏勳等人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
在場助勢」犯行亦明。
二、論科刑罪:
(一)法律修正:
   查被告等人行為後,112年5月31日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即增訂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增訂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林瑞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林擇勝、黃雲正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同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建中、陳
柏熹、王柏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
(三)共同正犯:
   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
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
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
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
視為自己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林瑞宸林擇勝、黃雲正等人就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犯行,被告陳柏熹
黃雲正陳建中等人亦分別駕車至現場,雖未對被害人下
手實施強暴行為,但均在場助勢,就此部分犯行,各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
以上述行為達到攔阻被害人、並以強暴毆打被害人方式將
被害人帶離現場至被告林瑞宸指定處所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
法第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
相同解釋,故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四)想像競合犯: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是數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林瑞宸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 罪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林擇勝、黃雲 正2人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部分;被告陳建中陳柏熹、王柏勳3人均係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 在場助勢罪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犯行,均 係在渠等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地點 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 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是被告林瑞宸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罪;被 告林擇勝、黃雲正2人亦從一重均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被 告陳建中陳柏熹、王柏勳3人均從一重論以以非法方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1、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 重其刑至2分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開得加重條 件屬於刑法之相對加重條件,並非刑法之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本件被告等人本 件犯行過程中聚集人數超過3人,並攜帶球棒、辣椒水等 兇器攻擊被害人,雖已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但並未實際波及其他民眾之人身、財物而 造成他人損害,尚無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所為侵 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並無顯著擴大、提升現象,故 認未加重前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等人所為犯行,尚無 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 其刑。
  2、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被告黃雲正選任辯護人雖稱:被告黃雲正僅受被告林瑞宸 請託處理債務之犯罪動機,其惡性並不重大,且非主謀, 犯後已向被害人道歉,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然 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但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因被告林瑞宸與被害人間之債務問 題,被告黃雲正林瑞宸委託,竟未加以勸阻,並一同循 求合法正當程序解決,竟依被告林瑞宸指示共犯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而下手實施者,並以非法方式剝奪被 害人行動自由,並致被害人受傷,迨得悉警方查緝,仍未 將傷重被害人送醫,僅聯繫被害人友人,將被害人丟棄在 便利商店門口,逕自與被告林瑞宸至警局營造自首假象, 有警方調閱相關路段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按,種種所為可徵 其惡性非輕,嚴重違反公眾秩序、社會治安,及致被害人 身心受創甚鉅,犯後雖與被害人簽立和解書,但實際上並 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節,實難認被告黃雲正本件犯行有何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 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狀,核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犯行因被告林瑞宸不滿被害人未依協議給付借款利息、清償本金,且有意規避,遂欲教訓被害人、索討債務而首謀本件犯行,並得悉被害人所在,即分別聯繫被告黃雲正陳柏熹林擇勝、陳建中、王柏勳等人至本件事發地點,以所駕3臺自小客車圍住被害人所乘坐車輛後,被告陳擇勝、黃雲正分持球棒、辣椒水毆打、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無從反抗即遭被告等人強制入被告林瑞宸所駕車輛後座內,載至上開處所等非法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告林瑞宸居於首謀、下手實施強暴、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被告林擇勝、黃雲正均為下手實施強暴、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者,被告陳建中陳柏熹、王柏勳3人則為在場助勢、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等行為分擔情節,被告等人所為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治安,目無法紀,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影響程度,佐以被告等人犯後未將傷勢嚴重被害人送醫,而棄置在便利商店門口,由被害人友人協助被害人至派出所,被害人所受傷勢、遭剝奪行動自由時間,且其身心受創甚鉅,被告等人犯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認罪之表示,但被告等人於警、偵訊中所述多有避重就輕之情,縱然提出與被害人和解之和解書,但實際上被告等人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對公共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並傷害被害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等分工角色、被害人傷勢程度,受暨被告等人分別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被告林瑞宸部分:
  (1)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 e14ProMax,含SIM卡1張)為被告林瑞宸所有,並供被 告林瑞宸聯繫被告黃雲正陳柏熹等人到場使用,為被 告林瑞宸陳述在卷,並為同案被告黃雲正陳柏熹陳述 明確,可徵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林瑞宸所有,並供本件犯 行使用,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未扣案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廠牌:馬自達、MERCEDES-BENZ、出廠 年月:2017年5月、車身號碼:WDC0000000J386173)、 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廠牌:馬自達、出廠年月:201 1年9月、車身號碼:B2H06553K)均為被告林瑞宸所有 ,分別由被告林瑞宸駕駛、及由被告林瑞宸提供予同案 被告林擇勝、王柏勳等人駕駛至現場,並均作為圍堵被 害人所乘車輛使用,且將被害人拖上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內載離現場,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等犯行使用,



亦據被告林瑞宸林擇勝、黃雲正、王柏勳、被害人盧 逸勳等人陳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關路段 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足認被告林瑞宸所有上開2 車號自小客車均供本件犯行使用,且均未扣案,依上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被告林瑞宸處另扣得行動電話2支(iPhone12〈無SI M卡〉、iPhone14PROMAX〈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被告林瑞宸均否認為其所有,亦否認供本件犯行使用 ,另在被告林瑞宸住處、車上扣得爪刀、折疊刀、開山 刀各1支、熱熔膠條2支部分,雖均為被告林瑞宸所有, 但被告林瑞宸否認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卷內亦無事證 可認上開扣案被告林瑞宸所有物為供本件犯行使用之工 具,且均非違禁物,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由被 害人簽立本票2張、借據1張、身分證、健保卡影本3張 、被告林瑞宸王偉丞簽立和解書1份部分,上開借據 、本票均為被害人借款時簽立及將證件影印後交付,和 解書則為被告林瑞宸另與證人王偉丞簽立取得等,則此 部分扣案物為被告林瑞宸合法取得、持有,業據被害人 陳述明確,則此部分扣案物非因本件犯行強制被害人簽 立甚明,亦非被告林瑞宸因本件犯行不法取得之物,故 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2、被告林擇勝部分:
   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XS,含SIM卡1張),為 被告林擇勝所有,並供本件犯行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林擇 勝陳述在卷,且有本院核發112年聲搜字第864號搜索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被告持用該行動電話所存被害人照片、 當日被害人搭乘車輛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林擇勝所有 該行動電話為供本件犯行聯繫使用,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至於扣案折疊刀2把、辣椒水1瓶部分,被告林擇勝否認 供本件犯行使用,卷內亦無事證可認有供為本件犯行使用 ,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3、被告陳建中部分:
   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12ProMax、含SIM卡1張 )為被告陳建中所有,並為其與被告林擇勝聯繫本件犯行 使用部分,亦據被告陳建中陳述在卷,且有本院核發112 年聲搜字第86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持用該 行動電話相關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陳建中



有該行動電話為供本件犯行聯繫使用,依上開規定諭知沒 收。至於扣案辣椒水1罐、扳手1支等物部分,被告陳建中 否認供本件犯行使用,卷內亦無事證可認有供為本件犯行 使用,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陳建中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停置在被害人所駕車輛後方,攔阻被害 人所搭乘車輛離去,雖可認為供本件犯行使用,但被告陳 建中否認該車其所有,且該車輛登記名義人為陳趙秀敏,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4、被告陳柏熹部分:
   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7、含SIM卡1張)為被告 陳柏熹所有,並供其與被告林瑞宸聯繫到場使用部分,業 據被告陳柏熹陳述甚詳,可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 供被告陳柏熹本件犯行使用,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 於扣案折疊刀1把部分,被告陳柏熹否認供本件犯行使用 ,卷內亦無事證可認有供為本件犯行使用,故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至於被告陳柏熹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 置在被害人所駕車輛左側,攔阻被害人所搭乘車輛離去, 雖可認為供本件犯行使用,但被告陳柏熹稱該車為其姊姊 友人所有,其僅借用,即否認該車其所有,且該車輛登記 名義人為謝靖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亦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
  5、被告黃雲正部分:
   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XR、含SIM卡1張)為被 告黃雲正所有,並為其與被告林瑞宸聯繫本件犯行使用部 分,業據據被告黃雲正陳述在卷,且有本院核發112年聲 搜字第86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黃雲正持其 所有該行動電話為供本件犯行聯繫使用,依上開規定諭知 沒收。至於被告黃雲正持辣椒水朝被害人、車內噴灑而為 本件犯行部分,為被告黃雲正陳述在卷,惟該辣椒水並未 扣案,亦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黃雲正所有,且非違禁物, 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41號                        第24500號  被   告 林瑞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擇勝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熹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雲正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柏勳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宸林擇勝(綽號「小林」)、黃雲正(綽號「17」)、陳 建中陳柏熹、王柏勳(綽號「洋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雨」之人為朋友關係,林瑞宸欲向盧逸勳追討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之債務。詎林瑞宸以不詳方式獲悉盧逸勳將 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凌晨5、6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萬豪會所外(下稱本案案發地),即與林擇勝、黃雲 正、陳建中陳柏熹、王柏勳、「小雨」共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限制人身自由之犯 意聯絡,先由林瑞宸召集林擇勝、黃雲正陳建中陳柏熹 、王柏勳、「小雨」等人,於112年5月14日凌晨3時17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集合、討論,再由林瑞宸駕 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案發車輛)搭載黃雲正、 王柏勳;林擇勝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建中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柏熹駕駛車牌號碼駕 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5時14分許,至本 案案發地旁集結等候盧逸勳出現。復於同日凌晨5時23分許 ,見盧逸勳搭乘王偉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被害車輛)停放於本案案發地,陳建中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被害車輛後方;林擇勝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被害車輛左前方;林 瑞宸駕駛案發車輛、陳柏熹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 客車放於被害車輛左側,以阻擋被害車輛,不讓盧逸勳離去 ,黃雲正打開被害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將盧逸勳拉下被害車輛 ,以拳頭、腳攻擊盧逸勳,並持危險物品辣椒水往被害車輛 方向噴灑;林擇勝則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球棒破壞被害車輛



副駕駛座車窗玻璃,造成被害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 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持球棒、徒手毆打盧逸勳; 「小雨」亦徒手攻擊盧逸勳陳建中陳柏熹、王柏勳則在 場助勢;林瑞宸亦徒手毆打盧逸勳,指揮黃雲正林擇勝將 盧逸勳強行拉上案發車輛,由林瑞宸駕駛案發車輛搭載林擇 勝,將盧逸勳帶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外;王柏勳 則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雲正前往帶往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抵達後林瑞宸指示林擇勝、「小 雨」將盧逸勳拉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其等 持續以徒手毆打盧逸勳,以上開方式限制盧逸勳行動自由, 致其受有軀幹及肢體多處挫傷合併瘀腫、橫紋肌溶解症、頭 部鈍傷、左大腿鈍傷、右小腿瘀青挫傷、腰部鈍傷等傷害( 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林瑞宸再指示黃雲正於同 日上午11時15分許,將盧逸勳棄置於臺北市○○區○○○路0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金漾店外後告知王偉丞,指示其將盧逸勳帶 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說明,林瑞宸復與黃雲正自行到案說明 。嗣經警持續調閱案發監視器畫面,方於112年5月22日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瑞宸林擇勝、陳建中陳柏熹黃雲正住居所執行搜索,陸續於112年5月22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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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