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滕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
字第1243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滕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散布猥褻影像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永滕與庚○○(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原係男女朋友 ,前於民國100 年9 月間,至印尼峇里島度假時,曾拍攝雙 方裸露之性愛影片(下稱性愛影片),之後因故分手,鄭永 滕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鄭永滕為與庚○○復合或見面,利用庚○○不欲他人知悉該 性愛影片之心理,竟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如附表1 編號1 、10至13、17、 18所示之時間,以如該等附表所示之方式,要求庚○○同意 繼續交往或見面,以此強暴或脅迫之方式,妨害庚○○行使 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行無義務之事部分,因庚○○堅拒上 開無理之要求而未遂。
㈡鄭永滕在知悉庚○○與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於102 年00月00日訂婚、於102 年00月00日結婚後,心生不 滿,竟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後,於如附表2 所示之時間,將上揭性愛影片上傳至如附 表2 所示之網站,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觀看,以此方式 散布猥褻影片。另基於散布猥褻影像、物品之犯意,於如附 表3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3 所示之臉書帳號,張貼性愛影 片或性愛影片擷取圖片,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觀看,以 此方式散布猥褻影片、圖片。
㈢嗣經庚○○報警處理,為警於102 年8 月24日經鄭永滕同意 搜索後,當場扣得存有上開性愛影片或性愛影片擷取圖片之 如附表4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 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永滕固坦承如附表1 編號1 、17部分,有於如附 表1 編號1 、17所示之時間,至告訴人庚○○住處或公司找 告訴人,也有傳如附表1 編號10至13之性愛影片或擷取圖片 及附表1 編號18之簡訊予告訴人,亦有將附表3 編號2 之性 愛影片擷取圖片上傳至其臉書「000 00000 」,惟矢口否認 有何強制、散布猥褻影像、物品之行為,辯稱:如附表1 編 號1 部分,只是傳送一般照片,不是性愛照片,去找告訴人 只是想念告訴人,沒有糾纏或拉扯,也沒有強制之行為,至 附表2 及附表3 編號1 、3 至5 之性愛影片或擷取圖片均不 是其上傳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由告訴人於104 年 9 月2 日於審判中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所述與其所撰擬之陳 報狀所述有諸多不相符合之處,自不得僅因告訴人所述即科 被告以刑;又告訴人所稱附表3 編號1 、3 至5 部分,上傳 性愛影片及擷取圖片之時點,被告所使用之智慧型手機、平 版電腦、桌上型電腦及電腦硬碟等電子設備均已於102 年8 月24日遭警方查扣迄至103年8月均未發還,被告實無性愛影 片及擷取圖片可供刊載散布;再該等臉書帳號「00000 000
」、「○○○」中有關告訴人新娘照及與前男友之照片,均 非被告所能取得;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 10月23日之數位證據勘驗報告中所載與本案相關之檔案內容 ,均無前開「00000 000 」、「○○○」所張貼照片之圖檔 ,且被告之google帳戶曾收到google來信通知有人試圖透過 應用程式或行動裝置,使用被告密碼登入被告帳戶,其友人 乙○○亦曾收到不明人士透過臉書帳號「○○○」傳送加入 好友之訊息,該帳號使用被告與他人拍攝之親密照片作為大 頭貼圖像,顯見被告個人資料有遭他人竊取盜用之情事;另 實無任何資料可以證明附表2 、附表3 編號1 、3 至5 之帳 號係由被告所使用,是告訴人僅憑個人主觀臆測,即認定該 等帳號係由被告所申請使用,並上傳性愛影片及擷取圖片, 自不可採信等語。經查:
㈠事實㈠部分:
⒈附表1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庚○○(下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 證稱:被告有於100 年12月3 日就是我陳報之日期,到我家 要找我出來,還傳性愛影片之擷取照片,要求我復合,還說 如果我不從,就要把這些影片傳出去,當天我沒有出去,被 告還是不斷以簡訊、電話騷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弟庚○○(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0年12月份時,住在○○家中,我 家住一樓,被告一直在門外叫我姊姊的名字,我就問我姊, 她說兩人已經分手,但被告一直在騷擾他,事後我姊也有把 被告傳給她的性愛照片截圖給我,並且威脅我姊如果不跟他 和好,就要把照片及影片散布出去(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243號卷《下稱調偵1243卷》第35頁 ),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於100年12月時, 住在○○,被告有去糾纏我姊,我當時住一樓,一直聽到有 人在外面馬路上喊我姊的名字,所以當時就去找我姊,說外 面那個是誰找妳,我姊說是她前男友,已經分手了,但被告 一直來糾纏她,我就出去找被告,跟他說我姊不希望你這樣 ,希望你離開,已經打擾到我們了,但被告在車上一句話都 不講,我當下想說算了,我進去家裡後,被告就一直叫我姊 的名字,叫了整晚,後來我去問我姊到底怎麼回事,我姊有 給我看他的訊息,有一個檔案,上面照片是我姊,是兩個人 在做性愛動作的照片,我沒有叫我姊按給我看,所以我不知 道是影片還是照片,我姊說被告拿那個威脅她,訊息中有寫 到說如果不理他,他要傳出去不知道要給誰看等語(見本院 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傳送性愛
影片擷取圖片之簡訊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復合。又衡諸常 情,與人交往時所拍攝之性愛影片或圖片,當屬極度隱私之 事,被告利用告訴人不欲人知之心理,所為之上開手段,自 屬以脅迫之方法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甚明。至證人庚○○ 雖未指稱係於100年12月之何日發生上述事件,惟告訴人業 於偵查中陳稱:100年12月3日之事我弟弟可以證明(見調偵 1243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是應可認定證人庚○○所指 稱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日期應為100年12月3日,併此敘明。 ⒉附表1編號10、11、12、13:
告訴人於102 年8 月22日警詢中證稱:被告總共有6 次傳送 不雅影片或照片給我,第一次係於100 年12月左右,用簡訊 將性愛影片之擷取照片傳給我,第二次是在101 年2 月左右 ,也是用簡訊將影片之擷取照片傳給我,是用0000000000號 碼傳到我手機0000…(門號詳卷),第三、四次是在101 年 5 月,被告用電子郵件傳擷取影片給我,內容為要求要復合 、想我之類的話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偵字第17743 號卷《下稱偵17743 卷》第13頁);又於102 年10月24日警詢時證稱:101 年2 月中旬,一樣在我住處, 我行動電話又接獲被告以行動電話傳送2 人性愛影片擷取照 片1 張之簡訊,我不想理會被告;101 年4 月2 日、101 年 4 月6 日、101 年5 月11日14時53分及15時02分,我在公司 內我電子信箱都收到被告用電子信箱傳送之2 人性交影片檔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984 號 卷《下稱偵22984 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嗣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1 年2 月中旬有用其行動電話 傳送性愛影片之擷取照片至我行動電話,還有不停打電話, 要求我出去,因為我不肯出去,被告就傳這個,他說不知道 這誰會看到等語前後相符(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 ,並有電子郵件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02 年10月23日數位證據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1774 3 卷第19至21頁、第108 、109 頁、偵22984 卷第5 至12頁 ),被告復自承有以簡訊傳性愛影片擷取圖片至告訴人手機 及以電子郵件傳性愛影片至告訴人電子信箱(見本院卷第58 頁),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1 編號10至13所示之時間,以 該等附表所示之方式,傳送性愛影片或性愛影片擷取圖片予 告訴人。又告訴人早於100 年11月、12月間與被告分手,自 無再觀看兩人分手前所拍攝之性愛影片或性愛影片擷取圖片 之意願,被告卻傳送該等性愛影片或性愛影片擷取圖片予告 訴人,冀求再與之見面或復合,此觀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傳送
該等性愛係因為想念告訴人、想挽回感情、要求告訴人復合 等語即明(見偵17743 卷第7 頁及反面),被告所為之上開 手段,自屬以脅迫之方法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無疑。 ⒊附表1編號17: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1 年9 月間,有前 往公司等候並騷擾我,我當時公司2 樓發現被告在1 樓停車 場等候,我當時很害怕,就打電話給我當時男朋友,就是我 現在先生,我說這個人又來公司堵我,我先生來後,被告還 是在停車場,我跟我先生一起下樓,被告就拉著我的手叫我 名字,一直說對不起,我先生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也不說 ,我先生就把我拉過,叫我趕快上車,我跟我先生上車後, 被告擋在我們車前不讓我們走,持續了一段時間,我先生就 下車斥嚇他說要報警,被告才閃到一邊讓我們離開等語(本 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辛○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01 年9 月間,當天是下班時 間,我太太打電話給我,她說她從公司2 樓看到被告在1 樓 堵她,她很害怕,叫我到她公司,我到公司後看到被告在我 太太車旁邊等她,我就陪我太太一起去牽車,被告看到我太 太就拉住我太太右手,一直叫她名字,我問被告要做什麼, 被告不理會我,一直重複叫我太太名字說對不起,我就把我 太太拉回來,叫她趕快去開車,然後我上了副駕駛座,被告 還是站在我們車前,我搖下車窗問被告走不走開,被告一樣 不理會我,繼續擋在車子前面,大約20秒後我下車跟被告說 你再不走就要報警,被告才離開等語大致相符(見調偵1243 卷第36頁及反面、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堪認被告 確有阻擋告訴人及其配偶離去,自已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 ⒋附表1編號18:
告訴人於102 年10月24日警詢時證稱:於102 年7 月26日, 我行動電話門號0000…(門號詳卷)接獲被告以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以簡訊方式傳送文字「想跟你做愛」、「爽」 等語(見偵22984 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並有手機簡訊 內容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偵17743 卷第114 頁),被告復 自承有以簡訊(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被告確有於102 年 7 月26日,以行動電話簡訊方式,傳送「想跟你做愛」、「 爽」之內容予告訴人。又告訴人早於100 年11月、12月間與 被告分手,並於102 年00月00日訂婚,於102 年00月00日結 婚,自無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願及可能,被告在告訴人 婚後,仍傳送該等文字內容予告訴人,冀求再與之見面或發 生性行為,被告所為之上開手段,自屬以脅迫之方法使告訴 人行無義務之事無疑。
㈡事實㈡部分:
⒈如附表2 及附表3 編號2 、3 、5 所示之色情網站、臉書帳 號,有於如該等附表所示之時間,經上傳如該等附表所示之 性愛影片或性愛影片擷取圖片等情,有國外「0000000」色 情網站網頁翻拍畫面、臺灣中文色情網站翻拍畫面、臉書帳 號「000 00000 」、「○○○」、「○○○」網頁翻拍畫面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7743 卷第29頁、第87至88頁、第113 頁、第116 至117 頁、調偵1243卷第55至61頁),應堪認定 。而如附表3 編號1 、4 所示之臉書帳號,有於如該等附表 所示之時間,經上傳性愛影片擷取圖片一事,業據證人甲○ ○於警詢時證稱:102 年6 月5 日有一個暱稱「00000 000 」主動加我臉書,我用行動電話連結網路點確認好友後進去 瀏覽00000 000 動態消息,發現張貼之個人照片就是之前加 我好友暱稱0000即被告與告訴人之性交照片等語(偵17743 卷第180 頁反面),並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3 年5 月13日 ,「○○○」之臉書帳號邀請我加入好友,所以我在「○○ ○」之網頁看到重複之不雅照片等語(調偵1243卷第34頁反 面),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00000 000 」、「○ ○○」臉書帳號內看到性愛圖片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5頁及 反面);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 、「○○○」、「00000 000 」、「000 00000 」等臉書帳 號看到不雅照片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又如附表2 、3 所示之性愛影片或性愛影片 擷取圖片,內容均係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 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性交畫面,自均屬 刑法第235 條第1 項規定之猥褻影像、物品無訛。 ⒉被告僅坦承有於附表3 編號2 之臉書帳號上傳性愛影片擷取 圖片,否認有上傳性愛影片至如附表2 所示之色情網站,亦 否認如附表3 所示之其餘臉書帳號均為其所申請使用,惟: ①本件被告自承:性愛影片放置在APPLE 桌上型電腦裡,電腦 密碼只有我知道,沒有給過任何人性愛影片,除了我之外, 告訴人也有本案性愛影片等語(見偵17743 卷第7 頁反面、 第11頁、調偵1243卷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58頁、第152 頁 反面),足見所持有本案性愛影片者,應僅有被告及告訴人 2 人。而觀諸國外「0000000」色情網站網頁翻拍畫面(見 偵17743 卷第113 頁),可知該檔案名稱係使用告訴人之英 文姓名「000000000 」;再觀之臺灣中文色情網站翻拍畫面 (見調偵1243卷第61頁),可知發表者為被告之英文名字「 000 」,而「000 」之個人檔案生日即為被告本人之出生年 月日;參以,告訴人早已與被告分手,即將婚嫁,豈有自己
散布該等性愛影片之理,堪認將性愛影片於如附表2 所示之 時間上傳至如附表2 所示之色情網站之人確為被告無疑。 ②又承如前述,如附表3 臉書帳號所張貼之本案性愛影片及性 愛影片擷取圖片除告訴人外,僅被告所持有,再觀以:⑴「 00000 000 」臉書帳號所張貼之貓照片恰與被告曾飼養美國 短毛貓一情相符(見偵17743 卷第172 至173 頁、調偵1243 卷第37頁反面);⑵「○○○」臉書帳號所載個人資料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亦與被告先前自承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相符(見偵17743 卷第9 頁反面、第116 頁);⑶「 ○○○」臉書帳號暱稱即為被告之原名,且所張貼之身分證 背面照片即為被告個人極度私密且重要資料(見偵17743 卷 第199 至201 頁),非他人得任意取得;⑷「○○○」臉書 帳號除張貼上開所述被告之身分證背面照片外,仍有多張其 個人照片或與告訴人之合照(見調偵1243卷第55至60頁), 該等資訊或照片均非他人所能任意取得,堪認將性愛影片或 性愛影片擷取圖片於如附表3 所示之時間上傳至如附表3 所 示之臉書帳號之人確為被告無疑。
③至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帳戶、帳號遭人盜用,且部分行為係發 生在其相關電腦設備遭扣押後,自非其所為云云,惟被告係 將性愛影片及性愛影片擷取圖片係存於其所使用之手機、桌 上型電腦、攜帶式平版電腦或隨身硬碟中,此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10月23日數位證據勘驗報告即明 (見偵22984 卷第5 至12頁),縱其帳戶或帳號有遭人盜用 之情事,他人亦無從中取得性愛影片或擷取圖片之可能。而 被告所使用存放性愛影片及性愛影片擷取圖片之手機、桌上 型電腦、攜帶式平版電腦或隨身硬碟固於102 年8 月24日為 警扣押,惟本案執行搜索之處所係在被告當時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 號15樓之居所(見偵17743 卷第10頁),被 告有無其他存放本案性愛影片及性愛影片擷取圖片之處,自 非無疑,其所辯顯屬脫罪、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1 編號1 、10、 11、12、13、18所示之時間,以如該等附表所列之脅迫方式 ,冀求告訴人與之復合或見面,當係屬要求告訴人行無義務 之事,惟因告訴人不從而未遂;至被告於如附表1 編號17所
示之時間,以如該附表所示之強暴方式,阻擋告訴人與其配 偶離去,自足以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又被告所上傳或張貼 如附表2 、3 所示之性愛影片或性愛影片擷取圖片,內容均 係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 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性交畫面,卻仍將之以如附表2 、3 所示之方式散布,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觀看,自均屬 刑法第235 條第1 項規定之猥褻影像、物品無誤。是核被告 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附表1 編號1 、10、11、12、13、18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㈠附表1 編號17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㈡附表2 所為,均係犯散布猥褻 影像罪;就犯罪事實㈡附表3 所為,均係犯散布猥褻影像 物品罪。而被告於如附表1 編號1 、10、11、12、13、17、 18及附表2 、3 所示之時間,以如該等附表所示之方式,強 暴、脅迫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或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以 及在色情網站、臉書上散布性愛影片或擷取圖片,雖屬自然 上之數行為,且部分時間略有間隔,然實係肇因同一動機, 於密切接近之地點,以相同或類似之方法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可避免對於行為人造成過度評價之 不當,俱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強制罪、散布猥褻影像罪 (附表2 )、散布猥褻影像物品罪(附表3 )。再接續犯之 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 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如附表1 編號1 、10、11、12、13、18之強制 行為固屬未遂,惟被告是以一接續行為犯強制罪,其過程中 兼有既遂及未遂之部分,亦僅論以一強制罪即可,併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 ,因故感情生變而分手,本應抱持誠意、以理性態度溝通解 決,竟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冀求告訴人與之復合或見面, 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即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致使告訴人 不堪其擾;得知告訴人即將婚嫁,即因愛生恨,在色情網站 及臉書散布兩人拍攝之性愛影片及擷取圖片,嚴重侵害告訴 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權,衡以現今網路使用之普遍性,可知告 訴人受害極深,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重懲;迄今仍未取得告 訴人原諒,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難認 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原無前科紀錄
之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營造建設公司擔任 設計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 至6 萬元之經濟狀況、家庭狀 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本案犯罪情節重大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如 附表4 所示之物,均存有前揭性愛影片或性愛影片擷取圖片 ,此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10月23日數位 證據勘驗報告即明(見偵22984 卷第5 至12頁),屬猥褻影 像、物品所附著之物,均應於附表2 、3 罪刑項下,依刑法 第235 條第3 項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1 編號2 至9 、14至16所示之時 間,以前往告訴人位於○○住所或任職服務之公司糾纏告訴 人,及以傳送文字訊息、電子郵件、性愛影片或性愛影片擷 取之圖片等方式,脅迫告訴人同意繼續交往,否則將把性愛 影片散布到網路,及給告訴人之親戚、朋友,以此脅迫手段 ,欲使丁○○行無義務之事,嗣因告訴人堅拒上開無理之要 求而不遂。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 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 布,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 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資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及證人辛○○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該部分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其於如附 表1 編號2 至9 、14至16,只是單純去找告訴人,沒有傳性 愛圖片,也沒有拉扯等強制行為等語。經查:
⒈附表1編號2部分:
告訴人固於102 年10月24日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0 年12月 9 日駕車到我臺北市○○區住處,故意擋我車子前面不讓我 走,還下車跟我說要我原諒他劈腿的事,還說我若不從要把 性愛影片檔傳給我親友等語(見偵22984 卷第29頁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於100 年12月9 日有到 我家裡,用電話、簡訊要求我見面要談復合,也有傳性愛影 片之擷取照片給我,被告每次來我家裡都有傳性愛影片之擷 取照片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後經檢察官詢問 其上開所述與陳報狀及起訴書記載有異時又改稱:我有做筆 記的習慣,被告做的事情重複性太多,我目前手邊沒有資料 ,所以日期上有點錯亂,100 年12月9 日是我下班回到家, 發現被告在我家那邊等我,他人擋在我車前,企圖攔阻我讓 我下車,我當時很害怕,就趕快將車開進地下室等語(見本 院卷第75頁),足見告訴人前後所為證述內容已有不一致之 情事,被告亦否認有攔阻告訴人之行為,自難僅憑告訴人上 開有瑕疵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此部分涉有強制之犯行。 ⒉附表1編號3、5部分:
告訴人固於102 年10月24日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0 年12月 10、17日多次駕車到我臺北市○○區住處,故意擋我車子前 面不讓我走,還下車跟我說要我原諒他劈腿的事,還說我若 不從要把性愛影片檔傳給我親友等語(見偵22984 卷第29頁 反面),就100 年12月10日部分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 稱:被告於100 年12月10日有到我家裡騷擾我,要求我出來 見面,傳了影片之擷取照片,威脅我出來,要跟我談復合, 還說如果我不出來,他不知道這個有影片誰會看到等語(見 本院卷第75頁反面),就100 年12月17日部分則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0 年12月17日有到我家裡威脅我要求 我復合,我開車回家,被告企圖把我拉下車,當時我車上還 有2 個朋友,他們也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後經
檢察官詢問其上開所述與陳報狀及起訴書記載有異時又改稱 :被告就是到我家裡,用簡訊、打電話之方式要求我出來跟 他談,也是傳擷取照片威脅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及反面 ),堪認告訴人就被告所為強制行為究係阻擋告訴人車輛去 處後施以性愛影片之事加以脅迫,抑或告訴人人在家中,被 告以打電話及發送簡訊方式加以脅迫等情,均有前後證述內 容相互矛盾之處。況告訴人前於102 年8 月22日警詢中係證 稱:被告總共有6 次傳送不雅影片或照片給我,第一次係於 100 年12月左右,用簡訊將性愛影片之擷取照片傳給我,簡 訊內容中提到如果讓他心情不好就要公布,威脅我要跟他復 合,否則要將這些影片轉寄給其他人看之類的話語,第二次 是在101 年2 月,第三、四次是在101 年5 月,第五次是在 102 年1 月等語(見偵22984 卷第29頁反面),則告訴人第 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係證述被告於100 年12月間僅有1 次 傳送性愛影片擷取照片之簡訊,則除前開認定被告有於100 年12月3 日傳送性愛影片擷取圖片之簡訊外,有無其他次以 相同方法施以脅迫之行為,即不無疑問,告訴人復稱手機簡 訊都沒有留存,也沒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見偵17743 卷第 159 頁反面),自難僅憑告訴人上開前後不一致之單一指述 ,遽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強制之犯行。
⒊附表1編號4部分:
告訴人固於102 年10月24日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0 年12月 16日駕車到我臺北市○○區住處,故意擋我車子前面不讓我 走,還下車跟我說要我原諒他劈腿的事,還說我若不從要把 性愛影片檔傳給我親友等語(見偵22984 卷第29頁反面), 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0 年12月16日有到我家 裡騷擾我,一樣要求我出來談復合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 面),後經檢察官詢問其上開所述與陳報狀及起訴書記載有 異時又改稱:是如我陳報狀所述,當天我下班回到家,車子 直接進地下室停車場,被告尾隨我進入地下室,我停車下車 後才知道被告尾隨我在後,我當時嚇到,他就拉著我拜託我 跟他復合,地下室沒有任何人,我當時很害怕,怕他對我做 出不利行為,所以就跟被告說我們到樓上講,因為樓上有警 衛,到一樓後被告還是拉著我不肯離開,拜託我跟他復合, 我跟他說你再不走,我就要報警,被告聽到我要報警才慢慢 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足見告訴人前 後證述之被告所為行為之細節究係阻擋告訴人之車輛,抑或 尾隨告訴人至告訴人下車、下車後有無以性愛影片加以脅迫 等情,均有前後證述不一致之處,告訴人復稱沒有其他證據 可資證明(見調偵1243卷第35頁),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上開
前後矛盾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此部分涉有強制之犯行。 ⒋附表1編號6部分:
告訴人固於102 年10月24日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0 年12月 24日駕車到我臺北市○○區住處,故意擋我車子前面不讓我 走,還下車跟我說要我原諒他劈腿的事,還說我若不從要把 性愛影片檔傳給我親友等語(見偵22984 卷第29頁反面),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雨很大,我2 個朋友送我回家, 正要進地下室停車場入口時,有一台黑色廂型車擋在入口, 我左彎他就左彎,我右彎他就右彎,我當下不知道是何人, 後來我就倒車想從另一個巷子進去,這台廂型車一樣擋在另 一邊巷子的入口,我就看到是被告下車,企圖想拉我下車, 我朋友下車跟被告談,叫我快進停車場,叫我不要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足見告訴人前後證述有關其有無 下車與被告對談、被告有無告知要將性愛影片傳送予告訴人 親友等情,均有前後證述不一致之處,告訴人復稱沒有其他 證據可資證明(見調偵1243卷第35頁反面),自不得僅以告 訴人上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強制之犯 行。
⒌附表1編號7、8部分:
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0 年12月30日這天一 樣到我家裡,一直傳性愛影片擷取照片之簡訊給我,一直打 電話要求我出來,一直說想要見我,我沒有理他,他就傳照 片,傳了照片後就說不知道以後誰會看到,於100 年12月31 日這天行為就跟30日行為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 第77頁),惟告訴人前於102 年8 月22日警詢中係證稱:被 告共有6 次傳送不雅影片或照片給我,第一次係於100 年12 月左右,用簡訊將性愛影片之擷取照片傳給我,簡訊內容中 提到如果讓他心情不好就要公布,威脅我要跟他復合,否則 要將這些影片轉寄給其他人看之類的話語,第二次是在101 年2 月,第三、四次是在101 年5 月,第五次是在102 年1 月等語(見偵22984 卷第29頁反面),則告訴人第一次製作 警詢筆錄時,係證述被告於100 年12月間僅有1 次傳送性愛 影片擷取照片之簡訊,則除前開認定被告有於100 年12月3 日傳送性愛影片擷取圖片之簡訊外,有無其他次以相同方法 施以脅迫之行為,即不無疑問,告訴人復稱手機簡訊都沒有 留存,也沒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見偵17743 卷第159 頁反 面、調偵卷第1243卷第35頁反面),自難僅憑告訴人上開前 後不一致之單一證述,即認定被告此部分涉犯強制之犯行。 ⒍附表1編號9部分:
告訴人於102 年10月24日警詢時證稱:101 年2 月中旬,被
告開車從我公司開始尾隨我至住處地下室,我停好車後,被 告要求我跟他復合,恐嚇我如果不答應,就將性愛影片交給 我親友,我不想理會被告,豈料被告一路尾隨我至我家大門 ,聽到我要報警被告才離開等語(見偵22984 卷第29頁反面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1 年2 月中旬,當時我 正要下班,我在2 樓往1 樓看,發現被告站在我公司停車場 ,我當時很害怕,就打電話我當時男友也就是現在先生,我 跟我先生說那個人又來騷擾我,我先生有趕來,我下去後, 被告就拉著我的手,說有話要跟我說,我先生問被告要做什 麼,被告就一直說對不起,我先生就拉著我要我快上車,我 上車後被告還是不肯走,持續一段時間後,被告都不肯走不 讓我們離開,後來我先生就下車瞪他一眼,跟他說再不走就 要報警,被告聽到我們要報警,才讓我們離開等語(見本院 卷第77頁),後經檢察官詢問其上開所述與陳報狀及起訴書 記載有異時又改稱:這次被告就從公司開車一直尾隨我,一 直到○○家裡,我看他人沒有下車,就趕快開進車庫,快速 上樓,這次被告沒有跟我開進地下室,我沒有跟被告碰到面 講到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顯見告訴人前後證述 有關其有無下車與被告對談、被告有無恐嚇要將性愛影片傳 送予告訴人親友等情,均有前後證述不一致之處,自不得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