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408號
TPDM,99,訴,1408,201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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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27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吉
      張中彥
      陳億軒
      劉明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26496 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緝字第169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瑞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中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劉明德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陳億軒無罪。
事 實
一、陳瑞吉張中彥於民國97年8 、9 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左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瑞吉張中彥擔任「左 手」所經營之網路百家樂賭博網站之下游樁腳,為「左手」 招攬不特定賭客並從賭客下注金中賺取俗稱為「水錢」之分 紅,嗣於97年8 月間,因曹庚誌向其友人劉明德表示希望可 利用網路簽賭,劉明德知悉張中彥有從事網路賭博之管道, 即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向張 中彥詢問並介紹曹庚誌張中彥張中彥陳瑞吉即於97年 8 月下旬某日,將「左手」提供之「金沙百家樂」賭博網站 (架站於泰國、柬埔寨等國)之管理帳號、密碼提供予劉明 德,由劉明德以簡訊傳送方式提供予曹庚誌,供曹庚誌及曹 庚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熙」之成年友人自行利 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前開「金沙百家樂」網站以俗 稱「百家樂」之賭博方式與「左手」賭博財物,而陳瑞吉張中彥則可從下注賭金中抽取總下注金額4 成之退佣(俗稱 「水錢」),而以此方式與「左手」共同為上揭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牟利之行為,曹庚誌與「阿熙」登入上開網站 下注簽賭後,共計積欠賭債達港幣20萬元(約合新臺幣80萬 元),陳瑞吉張中彥即委託劉明德聯繫曹庚誌出面商討該 債務問題,劉明德即帶同陳瑞吉張中彥曹庚誌位於臺北



市○○○路之工作室拜訪曹庚誌並討論上開賭債問題。二、劉明德曹庚誌積欠上開賭債以後,迴避陳瑞吉張中彥二 人,不願出面解決,陳瑞吉張中彥又要求劉明德曹庚誌 出面處理,劉明德即對曹庚誌聲稱要找朋友借錢幫忙還賭債 云云,與曹庚誌相約於97年9 月6 日下午8 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3 段10號臺灣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臺視」)門口旁咖啡店見面,商談與陳瑞吉張中彥之前述 賭債問題,嗣於當日曹庚誌先前往其位於復興北路之公司搭 載劉明德到臺視門口,劉明德突然表示要先協商其女友及乾 妹妹與曹庚誌之債務問題,待劉明德張中彥協商告一段落 時,陳瑞吉張中彥業已到場,陳瑞吉張中彥劉明德與 其他到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 名,竟復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瑞吉張中彥要求曹庚 誌進入由張中彥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內,劉明 德在旁幫腔說上車沒有關係,不會怎樣云云,曹庚誌依指示 上車後,旋即由乘坐於後座之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自左右兩邊勾住曹庚誌雙手,駛往臺北市○○區○○ 路某處廢棄公寓樓下後,再以於車輛行駛途中陳瑞吉下車購 買之塑膠袋套住曹庚誌頭部後,將曹庚誌強押至該廢棄公寓 內,禁止曹庚誌自由離去,劉明德則另自行前往該處與張中 彥、陳瑞吉會合,嗣張中彥陳瑞吉復與其他5 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該公寓之房間內,動手持續毆打曹 庚誌身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逼迫曹庚誌與家 人聯繫為其償還積欠之賭債,劉明德見狀則出言勸解。嗣張 中彥拿取曹庚誌之行動電話,要求曹庚誌撥打電話要家人立 刻籌錢還債,並恫稱:「今天沒還錢就走不了」云云,曹庚 誌為求脫身,遂聯繫其家人籌款,嗣由其女友萬詠蘭、其父 曹永榜、妹夫張寧洲於翌日凌晨零時46分許,至臺北市中山 區○○○路與錦州街口麥當勞速食店,交付新臺幣14萬元予 陳瑞吉張中彥,其中9 萬元償還曹庚誌積欠之賭債,剩餘 5 萬元則分予劉明德作為償還曹庚誌積欠劉明德乾妹妹之債 務,惟此時因曹庚誌之妹妹曹惠玲在麥當勞門外撥打電話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員警旋即進入麥當勞內, 將眾人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曹庚 誌顧忌陳瑞吉張中彥等人會對其家人不利,向員警表示暫 不提告之意思,合計曹庚誌從上車起至到麥當勞速食店為止 ,遭陳瑞吉張中彥劉明德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 達4 個多小時。
三、陳瑞吉取得上開9 萬元款項以後,其與張中彥又分別向萬詠 蘭舅舅萬繼呈收取二次賭債,惟因曹庚誌仍未持續償付剩餘



賭債,陳瑞吉為持續向曹庚誌追討上開未清賭債,竟又基於 恐嚇之犯意,接續於97年11月19日晚間11時10分、同年12月 31日晚間9 時13分、98年1 月20日凌晨零時26分,傳送「幹 你在考驗我的耐性是嗎,你找死了你」、「幹你娘又要玩詐 欺遊戲是嗎你忘記痛了是嗎明天在沒有我一定通緝你」及「 你想不想我陪你們過年阿,你在閃我啊在閃我一定去陪你玩 到底(老子不怕)」等文字簡訊予曹庚誌,致曹庚誌心生畏 懼,足生危害於曹庚誌之安全。
四、案經曹庚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曹庚誌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 於本案全部被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又上開證 述經其於證述前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 取供之情形,且據上開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 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 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 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 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 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 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 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1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張中彥就其與被告陳瑞吉介紹賭 客可以分得「水錢」之比例,及其向告訴人收得賭債以後, 與被告陳瑞吉朋分之經過,前於98年7 月12日警詢時及本院 審理中所述內容並不一致,本院審酌被告張中彥受警察詢問 時外部情狀,其在受詢問後經核對筆錄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 ,又從該份詢問筆錄記載均以一問一答方式且條理清楚,又 查無其等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 擾情形;另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接受交互詰問,經提



示確認與警詢供述未盡相符部分時,亦從未主張在警詢時有 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情形。從而,應認被告張中 彥前於警詢中陳述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審酌上開陳 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 ,應認被告張中彥於警詢時之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查下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 出所職務報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 陳瑞吉張中彥劉明德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相對於其他被 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是以上開證據 均屬傳聞證據,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情形,又檢察官、被告已知悉上開證據均屬傳聞證據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述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是上開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 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以作為評 判證人證言之證據價值,及是否得採擇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曹庚誌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對於本 案各該被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惟為究明本案 有關證人曹庚誌、曹惠玲、張中彥陳瑞吉等人於本院審理 時所為證述內容之證據價值之有無及程度,故仍容許以上開 共同被告、證人先前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以併予說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劉明德被訴營利聚眾賭博部分: 訊據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 劉明德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 所之行為,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問伊有沒有認識做百家樂的 朋友,伊才介紹陳瑞吉張中彥給告訴人認識,伊並未與陳 瑞吉、張中彥約定要分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瑞吉張中彥於97年8 、9 月間有擔任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左手」之成年男子網路百家樂賭博網站之下 游樁腳,可為左手招攬賭客並賺取俗稱「水錢」之分紅,於 97年8 月間某日,告訴人向被告劉明德表示希望可利用網路 簽賭,被告劉明德即向被告張中彥詢問並介紹告訴人予被告 張中彥陳瑞吉,被告張中彥陳瑞吉即將「左手」提供之 「金沙百家樂」賭博網站(架站於泰國、柬埔寨等國)之管 理帳號、密碼提供予告訴人使用,供告訴人及告訴人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熙」之成年友人自行利用電腦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前開「金沙百家樂」網站以俗稱「百家樂 」之賭博方式與「左手」賭博財物等事實,經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7 號案卷第128 、 129 頁、136 頁反面),且分別為被告劉明德陳瑞吉、張 中彥自承甚明(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08號案卷第33頁,本 院99年度訴字第827 號案卷第69頁反面、70、74頁),自均 堪以認定。而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則可從下注賭金中抽取總 下注金額4 成之「水錢」,被告陳瑞吉張中彥於97年9 月 6 日向告訴人討得14萬元,除其中5 萬元還給同案被告劉明 德乾妹,其餘9 萬元由其與被告陳瑞吉各抽取2 萬元佣金, 剩下款項由被告陳瑞吉匯還予上游賭博網站等節,亦經被告 張中彥於警詢中供稱:伊與被告陳瑞吉共同抽頭所介紹客人 下注金額的四成,與被告陳瑞吉各抽二成,伊於97年9 月6 日拿到14萬元,其中被告劉明德的妹妹拿走5 萬元,這部分 是告訴人向被告劉明德妹妹借的,並非賭債,伊與被告陳瑞 吉拿走9 萬元,二人各分配2 萬元,其餘5 萬元由陳瑞吉匯 給賭博網站之上游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8、29頁),至於 被告張中彥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介紹告訴人下注百家樂賭 博網站,只可抽取百分之一的水錢云云(見本院99年度訴字 第827 號案卷第76頁),及被告陳瑞吉陳稱:介紹告訴人下 注百家樂網站,可以獲得百分之一的佣金,其與被告張中彥 一人分一半,但因為沒有收齊賭債,所以尚未拿到佣金云云 (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7 號案卷第70頁),與被告張中彥 上開警詢中證述不符,惟被告張中彥經本院提示其先前於警 局製作之筆錄內容,並訊以是否最早收得9 萬元賭債,其與 陳瑞吉各分配2 萬元後,剩餘金額才交給賭博網站經營者, 改稱:「應該是像警局所說的,因為事情太久了,記不起來 。」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7 號案卷第77頁),可見 被告陳瑞吉張中彥確實曾經各自從收取之賭債拿走2 萬元 之利益,又參酌倘被告陳瑞吉張中彥介紹告訴人下注只能 獲得總計百分之一之水錢,被告張中彥應不致會為對自己更 不利之陳述,謊稱介紹下注可以獲得高達4 成抽佣利益之理



,是就上述被告張中彥陳述前後不符,及與被告陳瑞吉證述 不符部分,仍均以被告張中彥前於警詢中證述內容較為可採 ,得以此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劉明德透過被告張中彥向被告陳瑞吉獲得百家樂賭 博網站之帳號密碼後,即將帳號、密碼提供予告訴人,待被 害人與「阿熙」實際下注賭博虧錢以後,被告陳瑞吉、張中 彥才由被告劉明德帶同向告訴人要債等事實,經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經由被告劉明德拿到帳號、密碼,伊原本 一直都沒有與被告劉明德的上線接觸,直到第一次要結款給 伊時,才反映給被告劉明德,要與上線接觸拿錢,第一次結 款要接觸是在被押走當天的前一星期左右,通常都是禮拜一 當天要結款,被告劉明德給伊帳號又是在禮拜一前3 、4 天 大概是週四,玩沒幾天就剛好星期一到了,要結款了,那次 伊贏了10萬元,後來星期一伊要拿到款項,伊沒拿到,「阿 熙」認為可能拿不到,心有不甘,故意輸了將近100 萬元, 星期三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就到伊工作室找伊,這是伊第一 次看到他們二人,被告陳瑞吉張中彥是被告劉明德帶他們 來,說輸了快100 萬,扣掉之前贏10萬,還有80多萬的債務 看要怎麼處理,後來被告陳瑞吉張中彥還有透過被告劉明 德聯繫說要處理債務等語;及證稱:很明確的是伊向被告劉 明德拿帳號、密碼,被告劉明德用簡訊打給伊,伊在警察局 說被告張中彥拿賭博網站的帳號給伊簽賭,應該是說錯了, 伊認識被告張中彥的時間點與看到被告陳瑞吉的時間點為同 一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8 、129 、136 頁);經核上 開證述,與被告劉明德於偵查中陳稱:伊退伍時告訴人問伊 有無認識或知道金沙百家樂的地方,伊請朋友問,是「阿吉 」提供帳號、密碼給伊,伊有提供給告訴人等語(見偵二卷 第23、24頁),及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中自承稱其受陳瑞 吉、張中彥委託要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之情詞(見本院99年 度訴字第1408號案卷第29、33頁),大致相同,是此部分之 事實自堪以確認〔至於被告陳瑞吉陳稱賭博網站之帳號、密 碼係由其直接傳簡訊提供予告訴人云云(見本院99年度訴字 第82 7號案卷第69頁反面),被告張中彥陳稱帳號、密碼係 被告陳瑞吉交其轉交給告訴人云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 7 號案卷第74頁反面),所述不僅與告訴人、被告劉明德上 開陳述不同,且相互矛盾,考量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較為詳 實,就此部分應以告訴人證述較可採〕。被告劉明德既然知



悉被告陳瑞吉係提供可在線上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之帳號、密 碼,竟然協助將帳號、密碼傳送給告訴人,嗣後又協助被告 陳瑞吉張中彥與告訴人聯繫催討賭債事宜,其所為即係便 利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得以聚眾賭博營利之行為無疑,即使無 證據證明其主觀上有與被告陳瑞吉張中彥、該賭博網站經 營者共同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惟其為上開行為,仍不 能脫免幫助他人營利聚眾賭博之罪責,則被告劉明德辯稱此 事與其無關云云,自不足採取。
㈢至於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劉明德有與被告陳瑞吉張中彥、 「左手」共同圖利聚眾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惟查: 被告劉明德最初係經由告訴人請託詢問賭博網站之管道,待 透過被告張中彥向被告陳瑞吉取得帳號、密碼以後,始將賭 博網站帳號、密碼提供給告訴人,復協助被告張中彥、陳瑞 吉聯繫告訴人收取賭債事宜,然而被告張中彥陳瑞吉均證 稱被告劉明德未抽取佣金,亦未要求要抽取佣金等語甚明( 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7 號案卷第70、75頁),而遍查全部 卷證,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劉明德因為介紹告訴人下注賭博, 即可與被告張中彥陳瑞吉共同自下注賭金中收取俗稱「水 錢」之佣金,至於被告陳瑞吉張中彥雖均證稱曾經談論到 將來有賺錢要給被告劉明德紅包,然亦提及該部分係其二人 自己約定,而非與被告劉明德之約定(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 827 號案卷第70頁反面、75頁反面),則即使被告陳瑞吉張中彥曾對被告劉明德透露將來有賺錢時,可能會包紅包予 被告劉明德表達感謝之意思,然被告劉明德於介紹告訴人賭 博時,既未要求及與被告陳瑞吉張中彥約定介紹賭客之抽 佣方式及比例,即不能遽認被告劉明德有與被告陳瑞吉、張 中彥共同賺取水錢營利之意圖,或其介紹告訴人參與網路賭 博,與獲得抽佣分紅具有對價關係,則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劉 明德有共同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即有誤會,併予敘明 。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劉明德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均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劉明德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部分:
訊據被告陳瑞吉固坦承有前往臺視旁咖啡店及某處房屋與被 害人協談債務,並與告訴人一同前往麥當勞,向告訴人家屬 收取14萬元現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 由之犯行,辯稱:這純粹是金錢糾紛,伊才趕去和告訴人處 裡,後還又約到松江路談,是告訴人自願和伊等去的,伊沒 有妨害告訴人的行動自由云云。訊據被告張中彥固坦承有前



往位於臺視隔壁之咖啡廳與告訴人商談債務,後來又與被害 人一同至松江路某處商談債務,及當晚其到麥當勞向告訴人 收取14萬元現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自己約伊等到松江路談,伊等並未 妨害告訴人的行動自由云云。訊據被告劉明德固坦承其有於 前揭時間邀約告訴人至臺視門口旁咖啡店商談被告人積欠被 告陳瑞吉張中彥賭債之問題,及其有於當晚前往麥當勞速 食店後再隨同員警到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 人積欠被告陳瑞吉張中彥賭債,之前談都不了了之,案發 當天會與告訴人相約在臺視附近的星巴克見面,也是因為告 訴人積欠其前女友薪水,當天伊先與前女友和告訴人談債務 問題,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到場後,先打告訴人,後來雙方 就推來推去,告訴人才提議到他公司說,到告訴人公司後, 告訴人就打電話調錢,告訴人向家人調好錢以後,就說要約 在林森北路、錦州街口麥當勞,與被告陳瑞吉張中彥一同 過去,伊先去吃東西,回到麥當勞時,就看到現場有很多警 察,告訴人是自己開車從臺視到公司,再從公司到麥當勞, 在臺視及麥當勞均無多名不詳成年男子到場,伊亦未限制告 訴人行動自由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明德因告訴人積欠上開賭債以後,即開始迴避被告陳 瑞吉、張中彥二人,不願出面解決,被告陳瑞吉張中彥要 求被告劉明德找告訴人出面處理,與告訴人相約於97年9 月 6 日下午8 時許,在臺視門口前見面,商談與被告陳瑞吉張中彥之前述賭債問題,嗣於當日告訴人先前往其位於忠孝 東路、復興北路附近之公司樓下搭載被告劉明德到臺視門口 ,被告劉明德表示要先協商其女友及乾妹妹與告訴人之債務 問題,待劉明德、告訴人協商告一段落時,被告陳瑞吉、張 中彥業已到場準備與告訴人商談償還賭債問題,隨後被告陳 瑞吉與告訴人移轉至其他地點繼續商談償還賭債問題,嗣於 當晚被害人撥打電話聯絡其女友萬詠蘭、妹妹曹惠玲幫忙籌 措現金,並約定在位於臺北市○○○路與錦州街路口之麥當 勞速食店交付款項,最後於當日晚間近凌晨時分,萬詠蘭、 曹永榜及曹惠玲之丈夫張寧洲在麥當勞速食店內,交付14萬 元予被告陳瑞吉張中彥,惟此時因曹惠玲在麥當勞門外撥 打電話向報警,員警旋即進入麥當勞內,將眾人均帶回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製作筆錄等事實,業經 告訴人、證人曹惠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99年度 訴字第827 號案卷第129 頁反面至131 、87至89頁),且均 為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劉明德所不爭執,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在卷可資 佐證(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7 號案卷第29頁),自堪以認 定。
㈡又案發當日在上開臺視門口前現場,被告陳瑞吉張中彥要 求告訴人進入由被告張中彥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 車內,被告劉明德則在旁幫腔稱上車沒有關係云云,告訴人 只能聽從指示進入車內,旋即由乘坐於後座之2 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左右兩邊勾住告訴人雙手,駛往臺 北市○○區○○路某處廢棄公寓樓下後,再以被告陳瑞吉於 車輛行駛途中下車所購買之塑膠袋套住告訴人頭部後,將告 訴人強押至該廢棄公寓內等事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日期伊不知道,那天是因為欠了債款,伊朋友「阿熙」 避不見面,後來經由劉明德說找了一個朋友代為幫忙處理款 項,只要付利息就好,跟伊約在工作室樓下的阿宗麵線,伊 沒有到,晚一點被告劉明德又約在臺視大門口,伊到阿宗麵 線開車載被告劉明德去臺視,被告劉明德說幫忙處理款項的 朋友待會會到,所以伊與被告劉明德就在那邊等;大約3 、 40分鐘後,被告劉明德的朋友都來了,被告劉明德張中彥陳瑞吉都在場,現場總共快10個人,有2 、3 部車,現場 劉明德一個朋友(不是被告張中彥陳瑞吉),叫伊寫下一 些本票,寫完本票後叫伊上車,說要去另一個地方談關於陳 瑞吉債務的還款,那時伊想到底要不要上車,後來被告劉明 德叫伊上車沒有關係,說大家好好談,不會怎樣,所以伊自 己主動上車,當時應該算半推半就,他們說要換一個地方去 講、去溝通這件事,以正常人判斷應該是不會上車,但因為 他們有10幾個人,要跑也跑不掉,伊也只能跟他們上車;伊 上車時,車上有4 個人,是由被告張中彥開車,被告陳瑞吉 坐副駕駛座,伊坐在後座中間,左右各坐一個人,用手架住 伊的手,旁邊有人要架住伊的手,是因為怕伊跑掉,他們是 上車以後,才一個人一隻手勾住伊的手,當時伊並未反抗或 表示拒絕的意思,因為伊覺得反抗也沒有用等語(見本院99 年度訴字第827 號案卷第129 頁反面、130 頁)。及證稱: 到車上後有2 件事情,第一件事情是被告張中彥有請被告陳 瑞吉去7-11買一個塑膠袋,是要等到之後下車前要套住伊頭 部,再走到他們的住處,另一件事情是他們也不知道要載伊 到哪裡,被告張中彥一直在打電話說要找空房子,伊有聽到 是松江路,伊不知道後來是去哪裡,伊下車之前就被套住, 是誰套住伊也忘了,車子到了之後,就有左右二個人勾著伊 ,伊看不到路,知道是坐電梯,之後到一個房間,到房間後 他們馬上叫伊跪下來,十幾個人就拳打腳踢,那時伊才把塑



膠袋拿下來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7 號案卷第13 0 頁)。經核告訴人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就其被人 駕車帶離臺視門外現場,及在車上有人討論後續要使用何處 空屋,後又被以塑膠袋套住頭部押往松江路某處所之情節, 所述與其上開審判中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7 、11 、17、93頁),倘非其親身經歷,應無得為如此翔實證述之 理。從而,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將告訴人押至該松江路處所以後,復與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該公寓之房間內,動 手持續毆打告訴人身體,以此方式逼迫告訴人與家人聯繫為 其償還積欠之賭債,被告劉明德另自行前往該處,見狀則出 勸解,另被告張中彥拿取告訴人行動電話,命令告訴人聯絡 家人湊錢還債,復恫稱:「今天沒還錢就走不了」云云,告 訴人為求脫身,始聯繫家人籌款,嗣萬詠蘭、曹永榜至臺北 市中山區○○○路與錦州街口麥當勞速食店門口,交付新臺 幣14萬元予被告陳瑞吉張中彥等事實,亦經告訴人證稱: 伊把塑膠袋拿下來,有看到被告張中彥陳瑞吉劉明德都 在房間裡面,另外還有6 、7 個人,當時除了被告劉明德沒 有動手外,只要是有手的應該都有動手,其中有一個年輕人 有帶指虎,還有人帶鐵棒、木棍,伊不記得被告陳瑞吉、張 中彥有無拿東西,那時被告劉明德好像是在客廳,伊記得被 告劉明德有說幾句話,比如說「先好好說、先好好說」,沒 有印象被告劉明德是否上前阻止,過程當中還是有人打伊, 被告劉明德說好好說之後,其他人打打停停,被告張中彥有 把伊手機拿走,把SIM 卡拿出來,開始叫伊打電話籌錢,被 告張中彥萬詠蘭、伊家人講電話,好像還有伊妹妹,他說 伊今天如果沒有拿錢來伊就走不了,具體說多少錢伊不知道 ,好像是12萬或14萬,約在麥當勞,被告張中彥跟伊家人聯 絡好要到麥當勞拿錢,下樓時他們有把塑膠袋套回伊頭上, 誰套住伊沒有印象,伊就被架到電梯、上車,上車後塑膠袋 被拿掉,是坐被告張中彥的車,到麥當勞後大家很融洽,伊 跟車上的被告張中彥陳瑞吉及旁邊2 個人說,不要太多人 過去麥當勞,不然會嚇到伊家人,他們停在麥當勞的對街, 跟伊去麥當勞的是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好像還有被告劉明 德,當天有去中山二派出所作筆錄的人就是有去麥當勞,其 餘的人就在對街,伊是自己走下車,到麥當勞後伊看到萬詠 蘭、伊父親,現場發生的事就是把錢給陳瑞吉他們,伊忘記 是交給誰,交到他們手上不到幾分鐘,警察才到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131 頁)。又經核告訴人前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其就在松江路房屋內遭圍毆及後續聯絡家人



送現金14萬至麥當勞之情節,亦與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 見偵一卷第7 、11、18、93頁)。從而,應認為告訴人上開 證述具有相當憑信性,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認定。
㈣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撥打電話向妹妹曹惠玲求救,表示 已被限制行動自由,不送錢過去就無法離開等語,經曹惠玲 與告訴人女友萬詠蘭商議後,由萬詠蘭湊集14萬元,並送至 上開麥當勞店內付款贖人,曹惠玲亦與其丈夫張寧洲一同前 往該處,於見到告訴人被兩名男子帶下車進入麥當勞以後, 即打電話報警之情,則經證人曹惠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於97年9 月6 日晚上大概10時多時,接到伊哥哥即告訴人的 電話,告訴人說被別人限制行動,需要交付一筆錢才有辦法 出來,後來伊跟告訴人的女朋友萬詠蘭聯絡,萬詠蘭說她也 有接到曹庚誌的電話,然後說需要一筆錢,後來是萬詠蘭跟 伊說她跟對方約在麥當勞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7 號 案卷第87頁);又證稱:告訴人打給伊時,有說他簽賭,有 積欠賭債,伊有問告訴人人在哪邊,告訴人說他不知道他自 己人在哪裡,只有說他在一間民宅裡面,有聽到他哽咽的聲 音,說他被打,告訴人沒說限制他行動自由的有幾個人,伊 從電話中也聽不出來對方有幾個人,可是有跟對方其中一人 講到電話,因為告訴人打給伊,原本伊不太想理告訴人的事 情,所以就掛斷,但是後來其中一個人好像是拿告訴人的電 話,再回撥給伊,電話中也是說告訴人欠他們錢,必須要拿 錢給他們,他們才會放告訴人出來,伊記得告訴人那時在電 話中一開始說要先拿出2 、30萬元的樣子,後來好像因為是 萬詠蘭去籌錢,伊記得好像是籌到10幾萬,是由萬詠蘭跟對 方聯繫交付金錢,交付金錢時伊在麥當勞外面,由萬詠蘭與 伊先生張寧洲進去麥當勞,伊在外面看到告訴人在麥當勞外 面的馬路上被二、三個人押下車,就打電話報警,伊看到被 害人被押下車的過程,記得是告訴人的左右邊各站一個人, 輕輕扶著告訴人的上手臂,看到的動作只有這樣,但是可以 明顯看到告訴人有半側的臉都瘀青腫起來,伊沒特別注意告 訴人的表情,行動上就是跟其他人併排一起走進麥當勞等語 (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7 號案卷第87、88頁)。又證稱: 當天報警的經過,是伊與萬詠蘭有先到中山北路與南京東路 口的中山分局報警,可是因為不知道告訴人身處何處,警方 不願意受理,只告訴伊等先籌款讓告訴人出來再報警,所以 伊才決定在麥當勞外面,如果有等到告訴人出來再報警,伊 在麥當勞門口報警,過了大概10分鐘左右警察就到了,警方 到場時,告訴人跟對方都還在麥當勞裡面,伊記得是由二位



制服員警進去麥當勞裡面,伊沒有進去,還是在外面,大約 過了10幾分鐘,警察出來跟伊說他要將裡面的人都帶回派出 所,後來告訴人及對方是才從麥當勞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 99年度訴字第827 號案卷第88頁);又證稱:當天做完筆錄 之後,伊與告訴人才有比較長的時間講到話,告訴人是說他 被劉明德騙出來,後來在臺視附近被對方的人抓到,至於是 被誰抓去,他沒有跟伊具體描述,只說被抓到一個民宅去, 對方恐嚇他要把這個賭債清償,說若當天沒有償還,就不讓 他出來,告訴人沒有具體描述被毆打的情形,只說他被打, 當天告訴人的外傷非常明顯,做完筆錄之後,還有到馬偕醫 院去作診療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7 號案卷第89 頁反面)。據上,證人曹惠玲對於告訴人當日係如何向其求 救,及萬詠蘭籌措現金趕赴麥當勞付款之經過情節均詳述歷 歷,並明確證稱其與告訴人通電話時,告訴人以哽咽之聲音 訴說其「需要交一筆錢財有辦法出來」、「被打」、「不知 道自己在哪裡」等遭遇,等到麥當勞門口,又親眼看見有兩 人從左右扶住告訴人以不自然之併排方式進入麥當勞速食店 內,及告訴人臉部嚴重腫傷情形,再經核其提及「告訴人打 電話來伊掛掉,後來由一個人拿告訴人電話回撥給伊」,與 告訴人於審判中證稱被告張中彥命其打電話要家人湊錢,也 有與曹惠玲等人直接通到電話之情,亦互核相符,是則上開 事實,自堪以認定。
㈤被告陳瑞吉張中彥雖均辯稱:當天是告訴人自己願意與其 等商談賭債事宜,其等沒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也沒有不 讓告訴人離去之意思云云。惟查:告訴人就其如何被被告陳 瑞吉、張中彥駕車帶至位於松江路某處公寓樓下後,再遭被 告陳瑞吉張中彥以塑膠袋套住頭部,押至該公寓房內,被 告張中彥恫稱「今天沒還錢就走不了」云云,告訴人始依指 示打電話與家人聯絡湊錢之情節,均證述詳述如前,而以被 害人積欠被告陳瑞吉張中彥賭債已有一段時間,中間被告 陳瑞吉張中彥尚委請被告劉明德代為聯繫,不止一次積極 催討,均不得要領,告訴人一再推託,至案發當時均分文未 還乙節,均經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劉明德自承屬實,則倘 非告訴人遭控制行動自由,且被以不法手段逼迫要立即給付 金錢,豈有可能突然改變態度,積極聯繫親友借錢並且要親 友於即刻備妥現金付款予被告陳瑞吉張中彥之理;且衡之 常情,一般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在遭到多數人控制行動自由及 身體已遭施暴後,即令行為人未再進一步施以強暴、脅迫等 不法行為,或明白表示告訴人不得離去,告訴人於未依照行 為人指示完成特定事項,經行為人首肯後,自不敢自行離去



,本案被告張中彥陳瑞吉夥同其他真實姓名不詳男子數人 將告訴人強押至松江路某公寓內,復共同毆打告訴人身體之 事實,業如前述(即被告張中彥自身亦不否認當時有動手毆 打告訴人之行為),則告訴人於客觀上已被置入被告陳瑞吉張中彥等人之實力支配之下,且主觀上想離去之自由意志 則持續受到壓制,若非其能滿足被告陳瑞吉張中彥要求, 而得其2 人首肯,此一主、客觀之壓迫狀態仍然繼續存在, 在此一狀態下,告訴人因內心自由意志受到壓迫,自無法輕 舉妄動,況且告訴人係被帶往陌生地點,除被告陳瑞吉、張 中彥、劉明德以外,尚有許多不知名人士在場,告訴人實難 以嘗試冒險逃離,故均應認為當被告陳瑞吉張中彥載離被 害人,至停留於前開松江路公寓內,到其等至麥當勞餐廳收 得款項為止,均係被告陳瑞吉張中彥等人剝奪自由行為之 延續,不得只以告訴人未主動表達想回去之意思或未嘗試逃 跑,即認告訴人係自願配合停留於現場,而解免被告陳瑞吉張中彥等人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罪責。
㈥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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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