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相符。另證人林珮瑜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9月3日那天 去南京東路,停的時間比較長,司機有往伊車子看,9月 4日伊的車子是停在駿安公司對面停車格,他們是有叫一 個人過來這邊晃動、走動,並且往伊車子這邊看等語無訛 (見本院卷三第69頁至其背面),是告訴人於102年9月4 日前往駿安公司時,實已明確知悉本案車輛係遭何特定車 輛跟監、尾隨在後。
10、然告訴人縱於發現本案車輛遭人尾隨跟蹤,仍未要求更換 車輛或停止本案車輛之使用等節,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結稱:伊沒有要求說不要坐該部車或換車,因為如果被 人跟上的話,可以跟車跟人,對方的用意跟方法很難去瞭 解,所以換臺車無法解決問題等語無誤(見本院卷三第18 2頁)。另新光保全公司於102年9月4日即告訴人前往駿安 公司後,旋即派人駕車跟隨在本案車輛之後,用以保護告 訴人並執行反跟監蒐證等節,並據證人葉春田於本院審理 時結稱:102年9月4日以後,本案車輛如果要外出時,伊 跟新光保全公司人員就會跟在後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 頁背面至第49頁);及證人即新光保全公司保全部專員廖 金城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印象中葉春田有請伊幫忙開車, 要伊跟在白色march後面,好像有提到說要反跟監,葉春 田在車上照相,當天白色march應該是在跟告訴人的車等 語無誤(見本院卷三第105頁背面至106頁、第108頁至其 背面、第109頁);暨證人李建明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你9月4日以後有沒有發現葉春田有開車在後保護吳欣盈 的情況?)有,但是不一定是葉春田開的車,有些是新光 保全派人跟的,因為新光保全如果有派車保護吳欣盈,會 事先跟我說一聲」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92頁背面至 第193頁)。足徵告訴人於102年9月4日前,即已發現本案 車輛遭人尾隨跟監,甚至明確知悉跟監車輛為何,然其雖 已知悉本案車輛遭人跟監,不僅仍選擇繼續加以使用,並 自102年9月4日其前往駿安公司而詢問相關反跟監之方式 後,旋即由相關人員進行反跟監及蒐證工作。然以告訴人 之財力、背景,倘其主觀上認使用本案車輛之行程、路線 攸關個人隱私而不欲為他人所知,則於發現本案車輛遭人 跟蹤、裝置GPS後,大可使用其他車輛或方式代步。惟告 訴人卻仍選擇繼續使用本案車輛,則其就使用本案車輛之 行車路線、行程活動,主觀上是否仍有隱私之期待,即非 無疑。
11、而告訴人應於102年9月10日即就本案車輛確係遭人裝設GP S之情形,有相當程度之確信等節,並據證人李建明於本
院審理時結稱:9月10日那天因再度發現白色march在新光 站前大樓停車場入口處附近,告訴人就打電話給葉春田, 請葉春田跟在那輛白色march後面,因為當時告訴人趕時 間所以伊開很快,在前往高爾夫球場途中,白色march就 不見了,但等到抵達高爾夫球場之後卻發現該輛白色marc h停在球場入口處附近,可見該輛白色march知悉渠等確切 位置,所以伊斯時就判斷確定本案車輛或手機被人裝了監 控器材,伊有跟告訴人說,告訴人當下很驚訝,也懷疑自 己的手機也被裝GPS跟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頁、第 199頁至其背面);暨證人林珮瑜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02 年9月10日伊很確定有被發現,因為伊在前港街的時候, 司機李建明有另外叫2個男生過來,朝伊車子拍照,伊離 開時後面也有車子跟著,也因此伊跟被告劉宗欣報告後, 決定先暫停跟監舉動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三第69頁背面) 。然告訴人縱對本案車輛已遭人裝設GPS乙節有相當程度 之確信,其迄至GPS裝置拆除前,均仍選擇繼續搭乘本案 車輛遂行其行程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本 案車輛於102年9月13日檢查發現GPS後,迄至同年月16日 至派出所將GPS拆下為止,伊仍有在使用本案車輛,因為 還是伊的車,所以仍依照行程正常使用等語無訛(見本院 卷三第184頁至其背面),足徵其縱就本案車輛已遭裝設 GPS有高度之確信,仍欲繼續使用之,益徵其對使用本案 車輛之行車軌跡、行程,並無刻意遮隱之意思,則其主觀 上有無隱私之期待,亦有可疑。
12、綜上,告訴人於102年9月4日前往駿安公司,乃係因其懷 疑本案車輛遭人跟蹤、甚至裝設GPS,而透過新光保全公 司人員安排,前往駿安公司加以瞭解詢問相關安防產品, 且於斯時即對其係遭何車輛尾隨、跟監,已可明確特定, 而有一定程度之認識,是於102年9月8日本案車輛遭裝設 GPS之前,告訴人即已懷疑本案車輛有遭人跟監,甚至知 悉跟監之車輛為何,然其既未要求更換車輛或停止本案車 輛之使用,仍選擇繼續使用本案車輛,甚至由新光保全公 司於102年9月4日即其前往駿安公司詢問如何反跟監後, 進行反跟監及蒐證之工作。即使司機李建明於102年9月10 日向其表示本案車輛已遭人裝上GPS,告訴人明知此情, 然其迄至本件GPS裝置拆卸前,仍選擇繼續搭乘本案車輛 遂行其行程,且該等行止均係事前、事後公開予公司知悉 ,是由以上各情,顯見其主觀上並無隱蔽其行蹤之意思, 而與明示放棄隱私期待之情形,堪認相當,按上說明,應 認不受隱私之保護。
㈥本案GPS並不具錄音功能,是就本案車輛之車內活動部分, 亦未有以電磁紀錄竊錄車上之非公開活動:
1、本案之GPS係裝置於本案車輛車體外之車尾底盤後保險桿 處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2年9月16日 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字第1818號卷第79至82 頁背面)。復依證人林珮瑜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開始跟 拍工作後,司機常常闖紅燈橫衝直撞,常常跟丟,所以才 建議劉宗欣裝設GPS,裝GPS是為了跟上車知道車輛位置, 但沒有錄音也沒有錄影的功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頁背 面至68頁);暨證人劉明彥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竊聽如果 是在車子裡面會使用自動啟動的錄音設備,GPS由於擔心 車體收不到衛星訊號,一般都是裝在車底而不會裝在車內 ,聽不到車內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3頁),足徵 本案GPS並未有錄音功能。此與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2月25 日調科伍字第10203546910號函文暨其檢附之送件資料及 分析表所載:送件GPS裝置內之SIM卡,無法登錄行動電話 系統註冊使用,且無對應之裝置操作說明資料,無法進一 步檢視裝置是否具有錄音功能(見偵字第361號卷第29至3 7頁背面),亦互核相符。
2、承上,本案GPS既係裝在車外,且無錄音功能,則對本案 車輛車內活動既無錄音之竊聽功能,此部分亦未竊錄車內 之非公開活動甚明。
㈦本案GPS軌跡紀錄,並未用作分析告訴人生活型態、出入習 慣等非公開活動之目的
1、依證人林珮瑜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一開始並沒有裝GPS ,是因為跟拍工作後,司機常常闖紅燈橫衝直撞,常常跟 丟,所以才建議劉宗欣裝設GPS,而於工作期間總共交了2 次報告給劉宗欣,報告內容完全沒有包含GPS的軌跡紀錄 ,劉宗欣在委託時也沒有要求提供GPS的軌跡紀錄,伊在 裝GPS之後也沒有在電腦查詢或列印軌跡紀錄的資料,至 於GPS軌跡紀錄資料是警察來公司,要求GPS追蹤器網頁的 帳號和密碼,警察自己在伊公司的電腦操作的,警察帶隨 身碟把相關紀錄拷貝去警察局後,才列印出來的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67頁背面、第68頁至其背面),足徵裝設本案 GPS之目的,僅係為方便跟監時可即時得知車輛位置以利 跟監活動之進行,而非以獲取GPS紀錄之行車軌跡紀錄為 目的。又本案經警到場搜索後,並未於現場查獲任何已列 印之軌跡紀錄資料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106年6月3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630798300號函 文暨其檢附之報告書所載:「查扣業者操作GPS定位程式
所使用之電腦硬碟1顆,將電腦硬碟中針對被害人遭GPS定 位追蹤器軌跡紀錄、跟監蒐錄照片、蒐錄影片等電磁紀錄 複製燒錄於光碟中,另將其中追蹤器軌跡紀錄及跟監蒐錄 照片列印併送貴署,非當場查扣追蹤器軌跡紀錄、跟監蒐 錄照片實體文件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28至129 頁),此與證人林珮瑜前揭證稱伊並未列印任何GPS軌跡 紀錄資料或將之提供予劉宗欣等語,堪認相符。 2、承上,本案GPS行車軌跡之電磁紀錄,並未用以作為探知 告訴人一連串社會活動,加以分析其生活型態、出入習慣 。更何況自本件106年9月8日裝設GPS時起至同年月12日起 出為止,僅短短4日,所測得者,又係告訴人刻意公開未 隱匿之行程,此舉自與告訴人隱私權無涉,而與一般跟車 追蹤無異,難認有何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可言。 ㈧綜上,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錄之內容並非不公開活動,而本 案GPS行車軌跡之電磁紀錄,其行車軌跡本身亦非不公開活 動,且亦未用作分析告訴人之生活型態、出入習慣等非公開 活動之用,加以本案GPS就本案車輛之車內活動部分,亦不 具有竊錄竊聽之功能。準此,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錄之內容 ,乃至本案GPS電磁紀錄之行車軌跡,即均與刑法第315條之 1第2款之「非公開活動」之要件不符。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四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秘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既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上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本 案既無從為被告四人有罪之認定,則被告林知延聲請傳喚證 人吳素玉、柯智宏,欲證明其於106年7月20日陳報狀所陳報 之照片係合法取得而有證據能力,暨其有正當事由而不符刑 法第315條之1無故之要件乙節,除其中證人柯智宏部分業經 本院於105年4月18日傳喚其到庭作證外,且因本案事證已臻 明瞭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另被告林知延聲請傳喚與證人葉 春田、廖金城共同執行反跟監任務之女性秘書,然證人葉春 田執行反跟監任務時,並未有女性秘書隨行乙節,業據其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卷三第173頁背面至第174頁) ,並有新光保全公司106年3月28日(2017)新保字第5號函 文(見本院卷三第81頁)在卷為憑,被告林知延復未提供任 何年籍資料、送達地址可資特定所聲請傳喚之女性秘書為何 ,是此部分即屬不能調查而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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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檔案名稱 │ 時間、地點 │ 錄得之活動內容 │
├──┼──────────────────┼────────────┼───────────┤
│ 1 │扣案隨身硬碟中「劉律師」資料夾中「手│102年9月1日某時,在臺北 │被告林珮瑜持攝影器材跟│
│ │機」資料夾中檔名「00000000_145022」 │市晶華飯店住房樓層 │拍告訴人,告訴人打開客│
│ │之檔案(全長37秒) │ │房房門欲進入房內,被告│
│ │ │ │林珮瑜仍持攝影器材拍攝│
│ │ │ │房內之非公開活動。 │
├──┼──────────────────┼────────────┼───────────┤
│ 2 │扣案隨身硬碟中「劉律師」資料夾中「手│102年9月4日17時14分許, │被告林珮瑜持攝影器材走│
│ │機」資料夾中檔名「00000000_171451」 │在臺北市紹興南街之駿安科│路,自關閉之大門外,趁│
│ │之檔案(全長1分4秒) │技有限公司內 │空隙透過玻璃向內拍攝告│
│ │ │ │訴人於駿安科技有限公司│
│ │ │ │內之非公開活動 │
├──┼──────────────────┼────────────┼───────────┤
│ 3 │扣案隨身硬碟中「劉律師」資料夾中「手│102年9月4日17時17分許, │被告林珮瑜持攝影器材走│
│ │機」資料夾中檔名「00000000_171711」 │在臺北市紹興南街之駿安科│路至某店門外停下,自關│
│ │之檔案(全長1分10秒) │技有限公司內 │閉之大門外,趁空隙透過│
│ │ │ │玻璃向內拍攝告訴人於駿│
│ │ │ │安科技有限公司內之非公│
│ │ │ │開活動。 │
├──┼──────────────────┼────────────┼───────────┤
│ 4 │扣案隨身硬碟中「劉律師」資料夾中「吳│102年9月某日,告訴人搭乘│被告林珮瑜持攝影器材自│
│ │」資料夾中「MP_ROOT」資料夾中檔名「M│計程車行駛於臺北市中山北│關閉之計程車車窗外,向│
│ │2U00446」之檔案(全長26秒) │路上 │內拍攝告訴人於車內之非│
│ │ │ │公開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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