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1年度,17號
TPDM,111,侵訴,17,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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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112年5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甲女病歷資 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75頁、偵二卷第109至130頁、本 院卷一第343頁、卷三第75至115頁),足見A女確有於本案 案發後帶同甲女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並經醫生診斷罹有 「創傷後壓力症」。
 ⑵參以鑑定證人醫生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A女帶甲女來就診 時有提到她不肯提爸爸,提到爸爸時會非常的焦慮和害怕, 當時甲女只有4歲9個月大,根據我的經驗,她的情形可能會 進入到早鑑的程序,為了避免影響甲女的記憶和證詞,我並 沒有多加詢問甲女細節,而係以觀察她的行為為主,例如用 畫畫的方式,在110年3月11日時甲女第1次自己跟我說她不 要用原來的姓氏,而要用母親姓氏,在同年9月3日也跟我提 到她不喜歡原來的名字,她不喜歡原來的姓氏;而我在110 年2月9日的診斷證明書上判斷甲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 是根據媽媽(即A女)的描述和對個案(即甲女)的觀察、 門診的瞭解所為的判斷,甲女是一個可以建立關係的孩子, 包括畫圖、講學校的事情,但是只要提到跟創傷事件相關的 情形,她會不回應或是很焦慮,並有迴避的情況,再去談其 他的事情,又是可以回應的情形,就我的專業判斷是一個很 明顯的迴避或是逃避創傷記憶的一些行為,她在門診中的焦 慮表現,包含面部表情凝重,整個身體狀態是緊繃僵硬的情 形,或是進入到類似有點停住不談的情況,還有些小動作, 像是手搓來搓去等的舉止,另外她在就診的期間,也不太願 意跟我提起跟爸爸互動的狀況,都用「那個人」作為代稱與 我交談,且比較多的是表達她不喜歡的情緒,表達不喜歡跟 這個事件任何相關的,表達希望這件事情能夠趕快結束,表 達希望檢察官能夠幫她,而這些情緒是可能特定到是針對本 案的反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至24頁、第30頁、第37至40 頁),可見醫生丁○○係親自與甲女接觸,透過觀察甲女行為 舉止及情緒後,本於專業知識,始認定甲女所表達之焦慮、 迴避、分離焦慮、要求除去姓氏等行為,係源自被告相關事 件。
 ⑶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因為在育幼院工作需 要,領有保母證書,也有課後照顧人員的證書,且曾在桃園 市立樂活育幼院任職6年,工作內容是服務被家暴性侵、不 當對待的3歲至18歲的學童,因為A女是我堂哥的同事,A女 轉述甲女在溜滑梯時,不願意讓其他小朋友在她身後排隊, 會出現尖叫的情形,所以請我去關心一下甲女的狀況,我到 了甲女家後,甲女自己有一個娃娃屋玩具,我便與她玩扮 家家酒的遊戲,甲女扮演主人,我則是阿姨,阿姨是可以去



到甲女的娃娃屋內玩,但在跟她互動的過程當中,我只有提 到爸爸的時候,甲女就會說不要玩了,而且情緒明顯會有一 點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9至131頁),其所陳甲女避談 被告之情形,亦與鑑定證人丁○○前述觀察甲女舉止相符。復 佐以甲女於偵查中經三軍總醫院進行早期鑑定,結果顯示: 鑑定時,甲女有明顯避談被告的狀況,例如:堅持稱呼被告 為那個人,鑑定前20分鐘拒絕透露那個人的名字和之前的稱 呼;A女觀察甲女從108年3、4月開始有抗拒與被告會面的負 面情緖行為反應、會面前會做惡夢、擔心被告到學校找她、 來醫院鑑定前兩晚有睡覺哭泣的狀況,此抗拒與迴避之反應 ,為兒童遭受精神創傷後常有的心理反應等內容,有該院北 投分院110年2月26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檢附之甲女 早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81至225頁), 亦與林口長庚醫院丁○○醫生所為診斷結果,及證人丙○○所述 相符,顯見甲女於108年3月間起與被告會面交往後,其行為 舉止及情緒發生之變化情形,實與被告對甲女之行為有關。 ⒊甲女嗣於109年6月間第一次陳述本案情節時之情緒反應,業 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甲女大概在109年6月間 某日,在看電視廣告時,突然向我提起她很不喜歡被告,並 提到她去被告家的時候,被告會脫她的衣服、捏她的奶頭, 還要她笑,她第一次提及這件事時是支支吾吾的,有點害怕 ,表情是有點怕她講了我會不會生氣或是有什麼不好反應的 那種樣子,當時我發現她有這種表情出現了,所以我盡量克 制自己,不要有太驚訝的表情,因為我知道不要讓小孩子覺 得她好像做了什麼壞事或講了什麼不好的話,如果讓她這麼 覺得,她可能之後就不會想講出來,所以我當時的樣子是很 平靜的,讓她慢慢講出來,她後來又越說越多,還有提到把 震動的物品放在她的下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頁、第 38頁)。是甲女告知被告違反其意願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其 為猥褻行為時,呈害怕、擔心等情緖反應,甚至面對除A女 外之醫生丁○○,則係消極不願意回應受侵害事件,均與性侵 被害人遭受到性侵害之反應同。
 ⒋綜上所述,足見甲女自108年4月底至5月初起出現強烈抗拒與 被告會面情緒,與被告進行會面交往後返家即出現缺乏安全 感、分離焦慮、做惡夢等情形,甚至迴避談及有關被告話題 ,直至109年6月始向A女陳述遭被告為猥褻行為,而以甲女 尚未成年,生活經驗單純,若非曾親身經歷,焉有能力憑空 編撰捏造該等遭被告使用生殖器、類似電動按摩器等物品猥 褻之情節,並於陳述時出現情緒低落之反應。況被告與A女 間另案履行離婚協商事件中,法院為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基



於保障甲女之最佳利益而選任程序監理人,由程序監理人與 被告、A女、甲女會談,藉此瞭解甲女過去及現在照顧情形 、身心狀態、意願、與被告及A女間之互動關係等,並依其 專業提出評估與建議,參酌受監理人評估報告內「受監理人 (即甲女)對父親之態度評估」段落記載:甲女對父親的態 度十分明確,表現出極為負向的情緒狀態。甲女除清楚陳述 父親對她做的事情外,在對話過程中,會主動糾正程序監理 人不小心說出口的敏感字眼,可見這些字眼會引發甲女負面 的情緒;另外,甲女也能夠清楚說出性侵害事件後,自己在 行為上與情緒上的改變,例如:坐在沙發上腳不敢放下來、 睡覺時腳要縮起來、不敢一個人上廁所等,可見對甲女來說 ,這事件對她造成負面的影響是存在的;且由甲女要給法官 的信中內容可見,甲女對父親的負向情緒非常強烈,已經到 達想要傷害父親的程度,如此強烈的情緒狀態,在一般拒絕 探視的兒童中,是非常少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0 頁),可見甲女對程序監理人清楚描述其遭侵害後之心理反 應、情緒異於過往之處,且對身為父親之被告復有憤怒、恐 懼之情,堪認本案之發生已對甲女之生活、思想及心理等影 響甚鉅,而此雖無法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惟據此所認 定甲女於事發後之情緒反應,與甲女上揭證述相互補強,仍 可證明甲女所述於上開時期遭被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猥褻等 節,非屬虛構,而得以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㈣本案甲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⒈本案通報經過,業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在109 年6月跟我說遭被告捏乳頭的內容後,我覺得很怪,加上甲 女在她陳述被告捏她乳頭前的半年,完全呈現生人勿近的狀 態,連帶她長大的外婆、我妹妹等人,甲女都不願意靠近, 每天都要我抱著她睡覺,當時我覺得很奇怪,但又不知道原 因,直到她第1次說出來後,隔2個星期後我又不經意地問甲 女,發現她跟我講的事情是一模一樣,我才開始去想有沒有 什麼樣的可能性,而我同事的堂妹丙○○之前有輔導過很多性 侵害的兒童,她有主動來幫我看甲女的狀況,並鼓勵我帶甲 女去大醫院看,我才帶甲女去林口長庚醫院就診,醫院看診 後就跟我說要做有關性侵害的通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 20頁、第38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至甲女 住處與她互動後,發現她有抗拒爸爸的情況,也不願意讓其 他小朋友站在她身後溜滑梯,甚至會有尖叫的情況,都是不 太尋常,因為我之前服務的經驗中,比較小的孩子受到侵害 時,並不會具體表達發生什麼事,所以孩子變成會對某種角 色特別抗拒,甚至排斥提到這樣的角色,所以我建議A女到



附近的身心診所做身心科的評估,請醫生做專業的協助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32頁、第135頁),可見丙○○確曾於接觸甲 女後,建議A女帶同甲女前往身心科就診,是證人A女前開證 述本案發現甲女舉止異常及本案通報緣由,應屬非虛。再佐 以本案確由醫療機構於109年8月24日進行通報乙節,有本案 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241頁)。是本 案通報之過程,係A女因甲女迴避談論與父親相關話題,或 及提父親時呈焦慮情形,而帶同甲女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 顯見甲女本無揭發被告犯罪之意願、計劃,自難認其有何設 詞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
 ⒉至證人A女所述有關因聽從丙○○建議而帶同甲女前往林口長庚 醫院就診時間,固與證人丙○○所述不一。然證人A女係於112 年1月3日始將上情告知檢察官,並經檢察官當庭表示將審酌 是否傳喚丙○○到庭(見本院卷一第393頁),距A女帶同甲女 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及丙○○至其住處時間,相隔近2年, 諒係因時隔已久,以致於遺忘細節,發生記憶錯誤之可能性 較高,並不影響證人A女證述發現甲女異常舉止及本案通報 經過等內容之憑證性,併予敘明。
 ⒊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本案甲女之行為及指述可能係因主要 照顧者A女離間所致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73至379頁)。惟 :
 ⑴鑑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A女帶同甲女來門診的過 程中,我沒有聽過A女批評過被告,她本身都是以描述事實 的方式來說明她看到、觀察到的事情,A女除了提到被告對 甲女為本案的猥褻行為外,並沒有提及其他被告有負面照料 行為,而就我的觀察,甲女是一個很有自己意見想法的孩子 ,她要穿著的東西,今天準備帶來的玩具,她希望未來做什 麼,她希望安排什麼事情,她自己希望畢業典禮講什麼話, 在小學可能要借書,要參加什麼東西,她是蠻有自己想法和 意見的孩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足見A女未有何 批評被告、或對被告有任何仇視及負面的感情用語,已難認 A女有何令甲女對被告產生厭惡之情緒,並挑撥被告與甲女 間親子關係之舉止。
 ⑵復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程序監理人受監理人評估報告內記 載「受監理人面對母親之狀態評估:甲女與母親的關係非常 親近,母親亦是甲女情感依附的對象。由母女互動觀察可見 ,母親在面對甲女時,並不會採取權威的態度,是以甲女經 常會吐槽母親,或是挑戰母親,甲女會直接地對母親表達她 的需求和意願,也可以沒有情緒負擔地拒絕母親,兩人的相 處非常自在。可見母親對甲女來說,是可以安心地表達自己



的對象,亦是甲女安全感的來源。…(略)…在烤肉時,若是 甲女需要母親幫忙,她立即會提出自己的需求,母親也會回 應甲女的需求,有時母親會鼓勵甲女自己嘗試,但若甲女不 願意母親也不會勉強,可見母親很能夠尊重甲女的意願,母 親在面對甲女的拒絕或是不高興時 ,態度總是溫和且輕聲 細語地回應甲女,故甲女的情緒狀態顯得十分穩定。母親很 尊重甲女,甲女也很尊重母親。」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6 9頁),參以甲女係具有強烈自我意見之孩童,而A女極為尊 重甲女意見,已難認甲女會因A女教唆、誘導而為不實指述 。
 ⑶又A女固於109年1月23日起即未依離婚協議約定令被告探視甲 女,然觀其於108年4月底至5月初起發現甲女與被告會面交 往後有哭鬧、分離焦慮、做惡夢,抗拒被告探視等異常舉止 後,遂多次詢問被告與甲女間究竟發生何事,並詳加說明甲 女行為及情緒反應,復於約定會面交往時間以各種利誘、哄 騙甲女方式,令被告得以順利與甲女進行會面交往,反觀被 告在甲女已有強烈反抗情緒出現時,多僅要求A女依約帶同 甲女前往指定地點進行會面交往,鮮少提及甲女與其會面交 往時之情緒及行為舉止等情,有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39至170頁),顯見A女對 於履行甲女與被告會面交往及顧及甲女心情等節,實屬用心 。再參諸109年1月24日、同年2月28日113保護專線諮詢紀錄 表所載,亦可見A女實係擔心以甲女出現瘋狂尖叫、不願被 告接近之舉止,倘未依離婚協議履行甲女與被告間之會面交 往,是否違法(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5頁),益徵A女於109 年2月28日告知被告待甲女意願及社工協助後再安排會面交 往細節(見偵一卷第161頁),實係為甲女最佳利益之考量 ,從而,難認A女有何離間甲女並教唆甲女虛偽陳述之情。 ㈤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倘被告有對甲女為事實欄所載行為,甲 女與其會面交往怎會表現開心並面露笑容云云(見本院卷三 第161頁、第182至183頁)。查:
 ⒈卷附108年3月1日、3月2日、3月3日、3月16日、3月17日、3 月30日、3月31日、4月13日、4月27日、4月28日、6月16日 、9月28日、11月2日甲女與被告及其父母會面交往時所拍攝 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5至88頁、第90至102頁),及本院 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108年3月2日、3月16日、3月30日、4月 28日、9月28日甲女與其互動之影片(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 5頁、本院不公開卷第83至96頁),固均可見雙方互動正常 ,甲女並無任何畏懼被告之情緒反應。惟本案案發時,甲女 僅係4歲幼童,顯係處於性意識懵懂階段,隨著時間經過始



逐漸知悉被告對其所為之嚴重性,或因與被告進行會面交往 時所接觸被告及祖父母均非其平日熟悉之長輩,而不知如何 閃躲、逃離,而於被告及祖父母與其玩耍時,仍表現親暱、 開心情緒,亦難認與事理相違。
 ⒉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與甲女間上開互動照片後,檢察官經 函請鑑定機關就該等照片所顯示之情緒反應是否與前開鑑定 報告結果一致進行補充說明,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因而函覆 :結果並無不一致,照片拍攝現場皆有祖父母陪同,有助舒 緩甲女情緒,除非甲女出現較嚴重的急性壓力症或創傷後壓 力症,否則甲女仍可與被告互動如常。在其他家內性侵案, 即使案發多次,同住家屬可能仍難以覺察受害者異狀,特別 當加害人刻意討好或以其他手段控制年幼之受害人,而孩童 受性侵害未必會有創傷後壓力症或急性壓力症等內容,有該 院111年2月22日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 見偵二卷第227至229頁),益徵甲女縱因親情而存有親近、 依賴被告之情緒,亦不影響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所為甲女早 期精神鑑定結果。況參以鑑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對一個孩子評判是需要一個整體的評估,如果只是某1、2次 的笑容,都還可能包括很多其他的原因,也許我們做了什麼 她覺得有趣,或者是我們試著表示friendly,所以不會以單 1、2次的笑容去評判孩子的狀態,還是會以整體的觀察,包 含臨床上的觀察,而且每個孩子焦慮的表現是不一樣的,有 些孩子確實在焦慮時是用笑的方式表示,例如發呆傻笑也會 是個焦慮的狀態,因此無法用單一情緒去表述孩子的情緖, 孩子當時的心理狀態需要瞭解,不是所有的PTSD孩子都要很 焦慮、很難過,會有不同歷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至25頁 ),則實難僅以甲女與被告會面交往時之行為及情緒表現未 出現異常情況,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另證人即被告母親甲2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被告將甲女帶至 大安區住處進行會面交往的地點是25、26坪三房一廳的房子 ,房間門的材質都是木質,隔音效果不是很好,而且被告也 沒有關房門的習慣,早上起來開了以後,就是要到晚上睡覺 才會關起門,被告在他的房間內說話時,客廳的人會聽得到 房間內說話的聲音,在其他房間內的人也聽得到被告房間內 的聲音,我們的住處內也沒有黑色、上面有按鈕、會震動的 物品;另外甲女要過來會面交往時前,被告都會先跟我說, 我知道了就會留在家裡,但他們在家中時,我不會全程盯著 看,有時候我會到廚房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至255頁、 第262頁、第277至278頁)。然性侵害被害人遭侵害後,其 對外表現及認知心理之處理方式本就因人而異,自不能遽以



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 性侵害之事實,否則即可能陷入「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 須是純潔無辜、立即大聲呼救、事後驚慌報警、害怕厭惡加 害人等形象)」之迷思或成見,參以甲女案發時僅為3至4歲 幼童,其突面對被告前開猥褻行為後,非無可能不知所措, 或當下未有哭鬧情形,是縱被告住處隔音不佳,未聽聞甲女 哭泣、拒絕,亦無從反推甲女所受侵害事實不存在。再者, 即使被告房門未關閉,然甲2並非全程參與被告與甲女活動 ,況性侵害犯罪本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 亦屬常事,自難憑此逕認證人甲女之指述為虛。另被告母親 甲2固未曾在住處內見過黑色、上面有按鈕、會震動的物品 ,惟觀諸證人甲女所繪製被告持用之黑色且上有按鈕之震動 物品、刺刺物品,外觀與電動按摩器、跳蛋等一般情趣用品 相似,已詳前述,衡諸常情,該等物品亦非住處垂手可得或 隨意放置之物品,是證人甲2未曾於住處見聞該物品,亦與 常理無違。從而,尚難以證人甲2上開證述內容而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㈦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倘被告確有對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 何以A女未帶同甲女前往醫院檢查甲女處女膜有無破裂受傷 ,可見A女明知本案事實為甲女所虛構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 63頁)。本案A女縱未帶同甲女至醫院檢查下體有無受傷, 然甲女初期對於被告對其所為強制猥褻行為閉口未提,僅表 現哭鬧、拒絕被告探視,嗣經A女帶同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 時,亦迴避談論被告及與被告相關話題,已見其不願回憶本 案事發經過,以本案案發時甲女年僅3至4歲之情,A女為避 免造成甲女二次傷害,而未帶同甲女至醫院檢查下體有無受 傷乙節,實難認有何違反常理;況證人A女於另案家事庭審 理中證述:我只有帶甲女去看心智科心理醫生,而沒有帶她 去檢查處女膜有無受傷,是因為甲女在看心理醫生後,還有 接觸社工,必需一直回想這些事情,她便開始對相關的事情 都有點排斥,也不願到醫院等語(見另案家事卷第45頁), 顯見A女確係擔心本案事件造成甲女心理負擔,為尊重甲女 意願而未再帶同其前往醫院進行驗傷。且本案依甲女在偵查 中所述內容,尚無從確認其所稱「放」一詞,究竟是指插入 或接觸摩擦,是起訴意旨及本院均未認定被告有刑法第10條 第5項所稱之「性交」行為。從而,縱本案甲女未進行性侵 害驗傷流程,亦難憑此認甲女指述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形。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難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㈨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無必要性之說明: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其住家模擬影片,並請求本院當庭勘 驗,以證明被告住處隔音不佳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 )。惟被告住處隔音不佳乙節,業據證人甲2到庭證述明確 ,已如前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 予駁回。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鑑定被告對兒童毫無性慾,以證明被告 無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之可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2頁 )。惟檢察官未起訴被告有戀童癖,且此部分聲請事項與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前開犯行並無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 ⒊被告及辯護人另請求向中新小兒科聯合診所調取甲女109年1 月22日病歷,及向尚語身心診所調取甲女109年7月13日病歷 ,以證明A女為剝奪被告與甲女進行會面交往,而指使甲女 說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5頁);復請求函詢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以作為判斷甲女、A女指述真實性 之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68頁),惟本案甲女並無誣陷 被告之動機,其指述亦有相關補強證據,足資認定其所述非 虛,而A女亦無教唆、誘導甲女為不實指述等節,均經本院 析述如上,是上開證據顯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係甲女之父親,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被告故意對甲女犯上開強制猥褻犯 行,係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 並無罰責規定。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至公訴意旨漏未援 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上開事實業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爰予補充。
 ⒉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 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 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 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 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 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 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前者乃行為人為滿 足自我之性慾,而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後者則意在 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又該二罪雖均出 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 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



乘隙為短暫觸摸。次按未滿7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 思能力,然此情實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13條第1項規 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 。本於相同法理,刑事法上亦應認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與 他人合意為猥褻行為之意思能力。刑法第224條所稱之「其 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 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對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 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 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後二公約施行法第2條 等規定,應依保護未滿14歲被害人之角度而為解釋。具體而 言,倘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猥 褻行為,或係對於未滿7歲而無合意為猥褻意思能力之男女 為猥褻行為,即應評價為妨害其「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 ,而均該當於前揭所稱「違反意願之方法」(參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明知甲女為未 滿7歲之女子,衡酌甲女當時之年齡、智識程度,對於被告 對其猥褻行為,並未能知悉該行為之意涵,進而在無法理解 被告即將對其實行猥褻行為之情況下順從並任由被告對其為 猥褻行為,又對於當時未滿7歲之甲女而言,被告為一成年 男子體型強壯,甲女為3至4歲之幼童而體形嬌小,甲女即便 欲掙脫被告之壓制亦顯難達成,足認被告已製造了一個令甲 女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或難以逃脫的狀態,且因被告先行製 造使甲女無助或難以脫逃的外在不自由環境,則應認被告具 備了優越支配地位,而甲女之意志則可判定受到壓抑或抵銷 ,甲女因處於受到強制之氣氛而沒有為實際的反抗,被告實 行本案猥褻行為時,已足以壓抑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違反 被害人之意願,兼以被告實際上亦未徵得甲女之同意即逕對 其為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對甲女 為猥褻行為,而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 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⒊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倘 若刑法條文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尚未滿14歲者為處罰之 特殊要件,自無再按上開條項加重處罰之餘地。查被告犯刑 法第224條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論以同法第



第224條之1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要件,是被告自 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處罰 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甲女之生父,理應 在與甲女相處過程中予以悉心呵護,耐心照料,竟為滿足自 己之私欲,罔顧甲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在 上開住處內,利用甲女尚屬年幼懵懂,不知如何自我保護之 機會,對甲女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可見其法治觀念至屬薄 弱,並欠缺對他人身體之尊重,主觀惡性非輕,心態至屬可 議,且對甲女日後之身心發展不無影響;況被告案發後始終 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意及犯行,未見其有正視己非、真摯 悔意之態度,且迄今均未與甲女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其 行為所造成之傷害,足見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念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資訊軟體業、每月收入新臺幣16萬元、需撫養父母並支付甲 女撫養費用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67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生殖器、類似電動 按摩器之物品碰觸甲女眼睛、鼻子、嘴巴、外陰部及臀部等 物,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7次(即扣除被告上開108年3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2日間之某日,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採嚴謹證據法則,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被告 受無罪推定保障,並無自證己罪義務,雙方立於對等地位互 為攻擊防禦,法院居於超然、客觀、公正立場審判,故犯罪 事實,須以嚴格之證據予以嚴格證明。往昔連續犯「籠統混 用證據」之舉證方式,業已不合時宜,是縱然懷疑行為人有 多次不法作為,仍僅能就其中證據充足之部分行為起訴、判 罪,不能率予認定全部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不是 每次去找被告都會發生這些事情等語(見他字卷第55頁), 且稽諸該次筆錄內容,證人甲女亦未明確指訴被告尚有此部 分犯罪事實,且遍查全案卷證,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 部分犯行,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加重猥褻犯行。此外, 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此



部分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起訴判處有罪部分 之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三第158頁),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 間 1 108年3月1日至3月3日間某日 2 108年3月16、17日間某日 3 108年3月30、31日間某日 4 108年4月13日 5 108年4月27、28日間某日 6 108年6月16日 7 108年9月28日 8 108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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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