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客體應限於批評或意見表達,而不及於客觀事實之陳 述。查本案被告黃如萍94年10月16日之報導指摘「蔡錦鴻在 調查局筆錄中坦承,阿爾卡特公司同意拿出臺幣1 億1 千萬 元作為佣金……另7 千萬元則交由西門子公司處理,支付對 象包括立委甲○……等人」等節,既明確指出具體人、事、 物,且蔡錦鴻筆錄亦屬可供查證之資料,又該版編排方式係 新聞事件之報導,而非中國時報社論之意見表達,一般人均 可辨識其屬事實報導,顯非意見評論。從而,被告黃如萍自 不得援引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而阻卻違法。
㈥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如萍無合理確信仍逕撰寫 上開報導刊登於中國時報而散布於眾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 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33條 、第41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 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 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再 查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法定刑得處銀元1 千元 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 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 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 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 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 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 被告。是應適用被告黃如萍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 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黃如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 爰審酌被告黃如萍畢業於文化大學新聞研究所,在中國時報
擔任記者10餘年,專業經驗豐富,竟未經合理查證而逕予指 摘不實事項,毀損告訴人當時擔任立法委員在社會上之人格 評價,其惡性、手段及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又被告 黃如萍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脫罪,毫無悔意,態度不 佳;惟其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97 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 月。再查被告於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 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 月4 日公布,於96年 7 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 ,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 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9 條、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係於94年10月16日犯本件加重誹謗之犯行,迄未判決確定 ,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減為 有期徒刑2 月,併依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中國時報之副總編輯, 竟與共同被告黃如萍基於共同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黃如萍於民國94年10月15日未經查證逕以「臺鐵計軸器 藍綠皆抽佣」為標題,撰寫前揭不實報導,誣指甲○涉及臺 鐵計軸器弊案;而被告丙○於94年10月15日審稿時,亦未就 上開報導內容進行查證,逕將被告黃如萍上揭報導刊登於翌 日即94年10月16日發行之中國時報A5焦點新聞版,足以貶抑 告訴人甲○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丙○與黃如萍共同涉犯刑 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於94年10月15日代理總編輯而決定翌日 刊登被告黃如萍所撰上開報導,然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誹 謗告訴人名譽之犯行;辯稱:㈠告訴人身為立法委員,且為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委員,其言行及是否涉入臺鐵計軸器採購 案,乃屬可受公評之事;㈡伊同意共同被告黃如萍報導內容 ,係因魏明谷於94年10月15日記者會已明示告訴人與計軸器 案有關,故伊認為在報導中揭露含告訴人在內之相關立法委 員姓名,並無不當;㈢至政治組記者丁○○雖曾於94年6 月 間閱覽戊○○提供之蔡錦鴻筆錄,且丁○○依報社流程向政 治組組長吳典蓉報告,不會與被告黃如萍聯絡,則被告黃如 萍不知丁○○查證結果,伊於94年6 月間亦未參與丁○○查 證過程;㈣伊相信黃如萍係基於其長期採訪查證之確信,善 盡媒體報導所知之責,綜合其多年採訪資料,依據合理查證 作成本案報導,非空穴來風,僅係就事論事,不具毀損他人 名譽之實質惡意,被告黃如萍應不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 加重誹謗罪,伊亦不構成共犯;㈤況伊擔任中國時報副總編 輯職務,對於記者撰寫之報導內容,不具防止記者誹謗犯罪 之保證人地位(不符合:⑴法令規定、⑵密切之共同生活關 係、⑶自願承擔義務、⑷危險共同體、⑸危險前行為、⑹危 險源監督、⑺場所管理者等情形);臺灣高等法院62年度法 律座談會固認「報館負責採訪之記者,以及負責審查之編輯 ,對於他人之投稿或提供之資料,有查明虛實而後登載之義 務」,然除非編輯者明知仍雇用誹謗前科累累之素質不良記
者,製造毀損他人名譽之風險,始可課予編輯者查明虛實而 後登載之義務,始符合社會生活分工之複雜性,不可能使人 民時刻背負各式保證人地位;㈥依據中國時報對於新聞報導 編輯之採訪作業,係由記者撰稿,採訪主任審閱後,分送副 總編輯,由副總編輯分由各版主編負責編輯;伊固擔任中國 時報副總編輯,雖具編輯權責,但無法逐一嚴格詳查各個報 導之消息來源,伊信任黃如萍長期主跑交通部之專業能力等 語。而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丙○與被告黃如萍共同涉犯上開 罪嫌,無非以被告丙○於94年10月15日代理總編輯黃清龍擔 任中國時報總編輯職務而審閱被告黃如萍所撰本案報導,為 其論據。
四、經查:
㈠因魏明谷於94年10月15日召開記者會指控計軸器案「辦綠不 辦藍」之事件,中國時報總編輯黃清龍於94年10月15日輪休 ,故當日採訪會議由被告丙○代班主持,會議結論為求平衡 報導,遂經由教科文組副主任乙○○洽請當日亦屬休假之共 同被告黃如萍撰稿,黃如萍乃提出標題為「臺鐵計軸器藍綠 皆抽佣」、內容包含「蔡錦鴻在調查局筆錄中坦承,阿爾卡 特公司同意拿出臺幣1 億1 千萬元作為佣金,其中,近4 千 萬元由其交給阿爾卡特亞洲區負責人張國平、立委卓伯源、 黃政哲(透過張國平支付),另7 千萬元則交由西門子公司 處理,支付對象包括立委甲○、甲○助理戊○○、西門子臺 灣區代理登揚老闆吳定發等人」之報導文章1 篇等情,業據 被告丙○自承不諱(見95年度偵字第870 號卷第83頁),亦 經黃清龍、乙○○陳述屬實(見96年度偵緝字第18 37 號卷 第16頁、本院卷五第129 至130 頁),並有中國時報編輯部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870 號卷第79頁),堪認 為事實。而被告黃如萍該次所撰報導內容不實,未經合理查 證,經中國時報刊登於94年10月16日A5焦點新聞版而散布於 眾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就被告丙○部分之爭點在 於:⑴伊是否知悉被告黃如萍撰稿未經詳加查證,而與被告 黃如萍有共同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聯絡?⑵丙○就黃如萍 所撰報導,疏未指示進行查證,是否具誹謗之實質惡意? ㈡據被告丙○供稱關於黃如萍6 月份報導部分:「(問:6 月 份黃如萍報導提出來的那次會議,你有無參加?)有,我印 象不是那麼清楚,但我印象中這是在會議之後,教科文組的 組長,我不記得是不是乙○○,說有這件新聞,因為當時處 理的新聞好多,我跟那個組長說這個事情非同小可,請你們 要拿到書面資料,同時跟政治組通報,要跟所有相關的委員 們確認,之後我也忘記是黃如萍的主管還是黃如萍說,書面
拿不到,但是他們讓她紀錄,他記的很清楚,我還跟他說你 要將妳記的內容通報政治組,我大概交代事情就這樣交代完 ,接下來6 月份那天政治組的吳典蓉跟我說,甲○委員說沒 有這件事,他說處理上要特別注意,我當時因為稿子要由我 來送稿,我有問說是不是這件新聞不要做了,因為我們的求 證可能還有問題,接下來之後,編輯台說沒有問題,說黃如 萍很確實紀錄下來,叫我先送,他們再來看一看,我的權責 就到此,這是6 月份的事」(見本院卷五第193 頁),再關 於10月份報導部分:「我們這次的重點並不是甲○的部分, 而是就整個台鐵計軸器弊案」、「我當時沒有特別問黃如萍 有無看到檢調的筆錄,但依照一般報社作業流程,通常線上 同仁應該會有看到這份筆錄」、「(問:請說明為何新聞幕 後是放在前面,且下這樣的標題)這不是由我們處理,我看 到稿子時是認為他是看到筆錄」(見95年度偵字第870 號卷 第83頁)、「那天新聞的重點,坦白說男主角是卓伯源,並 不是告訴人,就卓伯源的部分,我有請政治組的人問,對於 告訴人的部分,我沒有特別再去問,因為那天黃如萍的東西 上還不是新聞,我覺得我是輕忽掉了,且重點並不是在甲○ ,所以我就沒有再去查證」(見本院卷五第193 頁反面), 是被告丙○雖知悉被告黃如萍於94年6 月1 日撰寫、翌日刊 登關於計軸器案佣金分配之報導,尚有疑問,應謹慎為之, 但嗣魏明谷於94年10月15日召開記者會指責辦綠不辦藍時, 被告丙○認為處理上應以魏明谷新聞為主軸,而被告黃如萍 撰寫計軸器案之綜合記述僅係平衡報導性質,故疏未注意被 告黃如萍所寫報導內容指稱告訴人收取佣金部分,業於94年 6 月1 日經過查證而認有疑問。蓋被告丙○擔任中國時報副 總編輯,俗稱採訪主任,每日看稿不計其數,內容遍布各個 領域,非如被告黃如萍般專職交通部相關新聞事務;何況當 日最新新聞乃魏明谷召開記者會指控檢調為何不辦卓伯源, 當日新聞人物應係卓伯源而非告訴人,被告丙○稱伊疏忽未 注意被告黃如萍報導中指稱告訴人收取佣金等語,應可採信 。
㈢至被告丙○雖知被告黃如萍94年6 月2 日所撰報導以刪除告 訴人姓名之特別方式處理,仍有繼續查證之必要,但是否知 悉被告丁○○於94年6 月1 日之查證結果?據被告丙○供陳 :「丁○○的說法我不知道,包括那天證人戊○○在法庭上 講跟丁○○如何聯絡的過程沒有人跟我講,包括丁○○與總 編輯通電話的過程也沒有人跟我講」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 3 頁反面),是伊不知丁○○曾比對戊○○提供之蔡錦鴻筆 錄。再據證人吳典蓉證稱:「我可能有把丁○○講的話轉告
給丙○或黃清龍,但是應該是他們其中壹個,具體是誰我忘 記了」(見本院卷五第155 頁反面),證人僅稱回報丙○或 黃清龍其中1 人,無法確認是否係被告丙○。參以黃清龍陳 稱:「因為當時這個案子剛開始,所以我們要謹慎查證,我 就請陳記者去跟王委員查證,王委員有打電話給我口氣很強 硬,我有交代繼續查證」(見95年度偵字第870 號卷第82至 83頁)、「我就指示採訪中心,透過他的系統去詢問相關的 當事人,採訪的不只是甲○,還有其他的相關委員。後來, 丁○○有先跟他長官提到他得到甲○這方的反應,我就跟丁 ○○通上電話,大致內容是採訪中心轉述給我的是相同的。 當時我就跟採訪中心說,這個稿子必須要有更多的查證,沒 有足夠證據的東西,要先作一些刪減,這就是後來6 月見報 的內容」(見96年度偵緝字第1837號卷第14頁),可見關於 94年6 月1 日指派丁○○向甲○方面查證發現黃如萍報導與 蔡錦鴻筆錄不符一事,係由黃清龍主導,丁○○以電話與黃 清龍聯繫回報查證結果,故黃清龍決定刪去告訴人姓名,實 難遽認被告丙○詳知上情。從而,被告丙○是否知悉黃如萍 報導內容與蔡錦鴻筆錄不合一事,尚非無疑。
㈣輔以證人乙○○即當時中國時報教科文組副主任亦具結證述 :「94年10月15日是我們在報社開採訪會議時,地方中心報 了壹份報導,說彰化縣長候選人翁金珠指控另1 位彰化縣長 候選人卓伯源,有涉及臺鐵計軸器弊案,當時採訪會議上做 了1 個結論,就說這稿子如果要處理,不要寫單一個案,應 該要把臺鐵計軸器裡面相關涉入的案件相關人一併帶進去, 這樣稿子會比較完整,比較會呈現選情的複雜性,我就去傳 達這樣的意思給黃如萍,黃如萍當天原本休假,因為代班記 者對這個案子不是很瞭解,所以我麻煩黃如萍」、「我有看 到稿子內容,但臺鐵計軸器案我不是很清楚,我基本上會相 信記者,再把稿子傳給丙○」(見本院卷五第128 頁反面、 第130 頁),從而,被告丙○基於相同理由,信任對於計軸 器案具有專業經驗之記者黃如萍,益屬常情。
㈤又被告黃如萍上開報導見報後,告訴人於翌日即94年10月17 日召開記者會指控中國時報造假筆錄,中國時報乃於94年10 月18日發表聲明強調:「本報報導有關甲○等立委曾協助計 軸器招標案,以及廠商支付給委員佣金等,係根據前精業公 司協理蔡錦鴻,去年6 月及7 月在臺北市調查處的調查筆錄 內容,此一調查筆錄有案號可以查證,並非蔡錦鴻的手抄筆 錄」,亦如前述。就此說明之產生過程,黃清龍則於檢察官 偵查中陳稱:「因為王委員有開記者會言詞強烈抨擊本報, 當時我是總編輯,我就召集了一些人跟我報告這個案子,但
找了哪些人我不記得了」、「我印象中應該有召集過黃如萍 ,但我沒有看過那份筆錄」(見95年度偵字第870 號卷第82 至83頁)、「說明的撰寫當然是經過我星期一召集相關同仁 的討論,我綜合所有討論之後,同仁給我的訊息是這個報導 是有根據的」(見96年度偵緝字第1837號卷第16頁),黃清 龍雖不確定是否曾召集黃如萍說明其報導依據,但對照共同 黃如萍自承:「(問:黃清龍說他有召集一些人報告這件案 子,印象中有應該有召集你,你是否有印象?)我很確定沒 有,但是有人打電話給我,問我說這個報導是不是事實」等 情(見本院卷五第194 頁),是該篇引起告訴人抗議之報導 既係黃如萍所撰寫,黃清龍理應首先詢問黃如萍確認其消息 來源是否正確,況中國時報「本報說明」指明係「蔡錦鴻93 年6 月及7 月在臺北市調查處的調查筆錄內容」,倘非黃如 萍本人告知,實無他人可得知如此具體之消息來源。綜合上 情,由於黃如萍向報社表示其確實掌握蔡錦鴻筆錄內容,故 報社總編輯黃清龍因信任黃如萍之專業而發表上開說明回擊 。依此,被告丙○非無可能亦同誤信黃如萍片面之說詞而不 知其報導與蔡錦鴻筆錄內容不合。
五、綜上,核被告丙○於94年10月15日代理總編輯而曾審閱被告 黃如萍上開報導之行為,其於審稿時有未及注意、查證報導 內容之疏忽,業據被告丙○自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193 頁 反面),然依其情節,僅成立過失責任,然尚難逕予推認被 告丙○有何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亦查無證據證明被 告丙○與黃如萍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逕以刑法 第31 0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何誹謗告訴人之犯行,自不能證明 被告丙○犯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蔡錦鴻於臺鐵計軸器案調查、偵訊筆錄】◎蔡錦鴻93年6 月24日調查筆錄【節錄】
㈠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73至75頁:問:你有無參與「臺灣鐵路公司計軸系統案」,詳情為何?答:約4 年前(88年)法商德國阿爾卡特公司(Alcatel) 以4 千多萬馬克(詳細數字我記不得)得標「臺灣鐵路公司計軸 案」,德商西門子公司以規範不合(計軸器安全認證問題) 為由,向甲方及公共工程委員會等單位案提出異議及申訴, 89年間阿爾卡特公司亞洲區負責人張國平(Ben Chong) 請 我找林麗珍(peggy) 律師協助處理這件事,並由我設立「 力昇科技有限公司」(英文名為topbase technology,設於 香港),以我哥哥蔡奉文及他太太孫蕙慧(因我有欠稅及其 他債務)為負責人名義與法商阿爾卡特公司簽定顧問契約( 以得標價《含稅》扣除稅後百分之三為服務費用,服務內容 為投、備標、提供競爭對手資訊及雜項服務,馬玉娟負責人 簽章係由我代行)。當時我有找立委甲○陳情,請他幫忙向 交通部長(葉菊蘭)及台鐵局長(陳德沛)說項,結果行政 院判定取消法商德國阿爾卡特公司得標資格,故重新招標; 91年間,法商德國阿爾卡特公司與德商西門子公司臺灣代理 商「登陽股份有限公司」投標,登陽股份有限公司先因規格 不符出局,登陽公司也向台鐵提出異議,廢標後由台鐵召集 雙方協商,取得規範共識,並經台鐵邀集學者專家研議同意 後再重新公告招標,閱覽期間雙方對條文多有爭執。問:前述閱覽期間雙方對條文多有爭執,你如何處理?答:閱覽期間雙方對條文多有爭執,立委甲○因認為法商德國阿 爾卡特公司資格不符,轉而支持西門子公司,我只好另請立
委卓伯源幫忙,帶我向交通部長(林陵三)及台鐵局長(黃 德治)陳情,鐵路局同意以「有商業運轉實績」為資格要件 ,獲得雙方一致同意,91年間,因服務期間拉長,我與法商 德國阿爾卡特公司運輸部門director「Michael Mutter」協 商改以得標價《含稅》扣除稅後4.75%為服務費用,服務內 容同為投備標、提供競爭對手資訊及雜項服務;本案於92年 8 、9 月間再次公告招標,此階段因我個人忙於前項ETC 專 案,法商德國阿爾卡特公司指派臺灣國際標準電子服務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國際標準電子公司,英文名為Taisel)負責 處理,並由該公司經理許建都負責主辦計軸案,最後臺灣標 準電子公司得標,我又以「頂基科技」(英文名同為topbas e technology,設於模里西斯)繼續與法商阿爾卡特公司重 新簽定顧問契約(服務費用仍為得標價《含稅》扣除稅後4. 75%)相關契約我可提供貴處參考。
㈡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76至77頁:問:你認不認識吳定發?詳情為何?
答:吳定發是立委甲○辦公室主任戊○○介紹而於92年中旬認識 ,當時是在溝通計軸案的爭議,我與他最後一次見面是在92 年5、6月間。
問:你認不認識駱一華?詳情為何?
答:我不認識駱一華,只聽戊○○提過他的名字,聽說他有在關 心ETC案。
㈢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78頁:
問:你向立委甲○、卓伯源等人要求幫忙,有無承諾給予任何報 酬?
答:我只有答應卓伯源在今年底立委選舉時,捐錢給他,但沒有 講確切金額。立委甲○因原支持立場改變,並未有任何承諾 及報酬。
㈣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80至81頁:問:你如何認識戊○○?詳情為何?
答:約4、5年前,盧斯岳(立委甲○辦公室前主任)介紹我認識 戊○○的,我向戊○○請教關於政府採購法的疑義,並透過 他找立委甲○幫阿爾卡特公司向交通部長及鐵路局陳情,後 來約3 年前,阿爾卡特公司計軸案在行政法院訴訟失利,戊 ○○及甲○立場突然改變,不支持阿爾卡特公司爭取計軸案 ,我才轉找立委卓伯源幫我處理此事。
問:你如何認識立委黃政哲?詳情為何?
答:我不認識黃政哲,不過我有跟他弟弟黃政宏因ETC 案碰過面 。張國平曾跟我講立委黃政哲於戊○○及甲○立場突然改變 開始幫忙處理計軸案,當時林麗珍律師(手機0000000000)
在安信律師事務所合夥人陳博士在處理,我不清楚黃政哲如 何幫忙此事,惟我曾經在電視上看到他為此事在立法院交通 委員會向部長林陵三提出質詢,指責台鐵在規範上過於刁難 阿爾卡特公司,張國平曾向我提及給黃政哲一些報酬,但我 認為沒必要而沒答應張國平。
問:你有無定期支助立委甲○、戊○○?
答:立委甲○我只答應要在立委選舉時贊助他,至於戊○○因為 一直有幫我處理ETC 案及計軸案,如果平常有一些交際應酬 發票需報銷,我有時會幫他處理,惟金額不大,每月約數千 元,我會將戊○○給我的發票轉請我的往來合作廠商,如東 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邱顯明負責處理)、和翊公 司(負責人黃文成處理)及精業公司(循公司作業程序請款 ,我的交際費額度是每月20萬元)處理,上屆立委甲○選舉 時,我有找東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邱顯明處理) 、和翊公司(負責人黃文成處理)、怡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經理周佩怡〔Carol 〕處理)幫忙募款,東貝、怡安是開 公司票,和翊公司則是給現金(5 萬或10萬元),以上支票 含現金總共7 、80萬元,我安排東貝、怡安公司與甲○吃飯 ,席間由他們直接把支票交給甲○,甲○後來有開收據給他 們,至於現金贊助部分甲○則沒開收據。
◎蔡錦鴻93年6月25日調查筆錄【節錄】
㈠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87至88頁:問:前述吳定發與Mutter會面,協商計軸案和解,草案內容為何 ?研議結果?
答:戊○○曾出面要求吳定發協商計軸案和解,但吳定發表示和 解計軸案關鍵在駱一華太刁難,尚待吳定發說服,其後張國 平有向我表示對方有意退讓,但實際上吳定發方面仍不斷有 小動作,指阿爾卡特公司的計軸系統安全認證未過關等問題 ,阿爾卡特公司則抓住西門子系統採用電子零件,不耐臺灣 高熱特性,及登陽公司系統商Flashia (音)資本額、規模 過小、人員不足等問題,雙方互相攻詰,92年10月中旬,我 與吳定發及戊○○研議,登陽公司如退出計軸案投標,由阿 爾卡特公司以獨家議價方式取得本案,將補償登陽公司備標 損失,經我與張國平討論,可採行開立信用狀支付研究報告 方式,我請張國平請示Mutter,我也轉告許建都此事,後來 許建都如何處理,我不清楚。至92年11月初,張國平請示Mu tter後轉告我:Mutter同意依據前述吳定發及戊○○等研議 協議,由得標之阿爾卡特公司支付新臺幣7 千萬元,其中登 陽公司分得4 千萬元,阿爾卡特公司再依原合約比例支付張 國平8 百萬元,我則分得2 千2 百萬元,我基於價格合理且
再拖延,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年度預算將遭收回,故同意上 述分配方式。
㈡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89頁:
問:服務內容改為Axle Counter-Study of a fast airport-city connection in Taipei報告形式,顯示你與阿爾卡特公司簽 訂的顧問合約服務事項迭有變更,並與你所指稱協助投、備 標、提供競爭對手資訊及雜項服務不符,你有何解釋?答:我提供之服務如次:一、公關方面:透過立委甲○、戊○○ (立委甲○辦公室主任)及卓伯源向交通部及台鐵陳情。二 、提供競爭對手資訊:透過戊○○向台鐵承辦人員,蒐集對 手資訊,如前述登陽公司資格、資本額、規範不符、及對方 公司計軸案來價成本過高,難以跟阿爾卡特公司競爭的資料 ;並協助解讀對方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的技術文件。三、 投、備標方面:我有協助解讀投標需知及規定,發覺規範、 設計不良的問題等。
㈢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90至91頁:問:戊○○是否曾與張國平、Mutter等人見面研商計軸案?答:Mutter第一次到台鐵是戊○○會同前往,他與該兩人曾多次 見面。
問:本案曾先後共支付3 百萬元予立委卓伯源,原因與經過為何 ?
㈣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91頁:
答:因卓伯源曾幫我向台鐵及交通部陳情,所以我原本答應他年 底立委選舉贊助他,而他表示立委初選將屆,亟需資金,故 我分3 次提領現金90萬元(華銀北新分行提領)、90萬元、 120 萬元(華銀民權分行提領),共計3 百萬元,交付地點 分別在松山機場、濟南路立法院會館旁的7-11便利商店、開 南商工前上車交付,過程中卓伯源並沒有開收據給我。◎蔡錦鴻93年6月25日偵訊筆錄【節錄】
㈠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95頁:
問:你為何會認識吳定發、戊○○?
答:我是在5 年前由甲○委員前辦公室主任盧思岳介紹認識戊○ ○,而吳定發是經過戊○○介紹認識。
㈡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96至97頁:問:(提示2004年2月9日下午2點39分,你前開電子信箱收到的 電子郵件)電子郵件內容為何?
答:是戊○○傳給我的電子郵件,我只看封面但我沒有看內容, 我就直接轉寄給德國ALCATEL 公司的MUTTER,MUTTER在ALCA TEL公司運輸部門任主管。
問:戊○○寄前開契約範本給你做什麼?
答:他要我寄給德國做參考,不過依檢察官提示的前開資料看20 04年2 月9 日日期我覺得怪怪的,我記得是2003年4 、5 月 份時,收到戊○○寄給我,要寄到德國ALCATEL 做參考。㈢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98至99頁:問:ALCATEL公司為何給付你美元92萬1千3百98元?答:因為我和它簽顧問合約,如果它取得台鐵計軸系統採購案, 它要付我佣金。
問:這些佣金你還要分給誰?
答:新加坡人Ben 我要匯21萬8 千美元給他,我已匯15萬美元給 他,而另外6 萬8 千美元因為Ben 要求提現金在臺灣交給他 ,但我擔心稅的問題,所以我沒有同意,而另外要分台幣3 百萬元給立委卓伯源。因為當初我有答應卓伯源在年底立委 競選時籌募6 百萬元台幣給他,而他幫我的忙是帶我和ALCA TEL 公司的白尚飛及技術人員、律師到交通部找部長林陵三 ,而且還有律師在場。
問:是否答應錢給戊○○?
答:沒有。
㈣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100至102頁:問:為何前開投標案由臺灣國際標準電子公司得標後仍然要支付 總共7千萬元給你及登陽公司?
答:就我所知,最後是吳定發透過我傳話給德國ALCATEL 公司, 看兩邊可否合作,在協商過程雙方提供出多種合作的可能性 ,比如說ALCATEL 不要出來而把系統賣登陽公司由登陽公司 去投標或者由登陽公司將他所代理的系統賣給ALCATEL 公司 由他去投標,至於最後協商結果我沒有參與,吳定發說我沒 有決策權無法代表ALCATEL ,所以他們最後如何合作我不清 楚。有時是吳定發,有時是戊○○叫我幫他們約ALCATEL 的 MUTTER,而他們協商時我沒有參加,因為我有事情,我記得 幫他們約了2 、3 次,我記得在凱悅飯店。吳定發和他一位 經理人及MUTTER在場談合作的事,而戊○○有1 、2 次在場 和他們談。我前面有在場,而中途我有事先離開,他們協商 合作的內容,就是前面我講的,及其他種方案。㈤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102頁:
問:吳定發為何會給付1 百50萬給戊○○?
答:這個事情我不知道。
㈥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103至104頁:問:為何得標的臺灣國際標準電子公司要支付7千萬元給對手登 陽公司?
答:因為他們最早有談合作關係,但最後是怎樣我不曉得。問:最後你都沒有參與協調,你為何可以拿ALCATEL的3千多萬元
?
答:因為前開採購案我都幫ALCATEL 陳情、處理與向公共工程委 員會申訴、異議,及之前的投、備標作業也是我協助,所以 它得標後要支付我3 千多萬元。
問:有何補充?
答:我答應要給卓伯源3 百萬的部分,其實是這樣子的。卓伯源 告訴我國民黨不贊助他們黨內初選經費,所以他拜託我幫他 籌募競選經費,因為我手頭上剛好有錢,所以給他3 百萬元 。
◎蔡錦鴻93年7月7日調查筆錄【節錄】
㈠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108至119頁問:(播放93.01.07,13時47分,0000000000(蔡錦鴻)與0000 000000(張國平)通訊監察錄音及提示譯文)該通錄音中是 否你與張國平(Ben)對話?內容為何?
答:(聆聽及詳視後作答)確實是我與張國平對話,92年12月30 日Alcatel 臺灣國際標準電子公司得標台鐵計軸系統案後, 因戊○○向我表示,駱一華打算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異議 書,我們擔心駱一華會搞小動作,故我打電話給張國平,要 求MUTTER打電話給駱一華,使他有信心,張國平問我原因, 我表示駱一華擔心原簽訂之協議書係由白尚飛(Jean Phi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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