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客體應限於批評或意見表達,而不及於客觀事實之陳 述。查本案被告乙○○94年10月16日之報導指摘「蔡錦鴻在 調查局筆錄中坦承,阿爾卡特公司同意拿出臺幣1 億1 千萬 元作為佣金……另7 千萬元則交由西門子公司處理,支付對 象包括立委甲○……等人」等節,既明確指出具體人、事、 物,且蔡錦鴻筆錄亦屬可供查證之資料,又該版編排方式係 新聞事件之報導,而非中國時報社論之意見表達,一般人均 可辨識其屬事實報導,顯非意見評論。從而,被告乙○○自 不得援引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而阻卻違法。
㈥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無合理確信仍逕撰寫 上開報導刊登於中國時報而散布於眾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 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33條 、第41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 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 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再 查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法定刑得處銀元1 千元 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 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 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 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 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 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 被告。是應適用被告乙○○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 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 爰審酌被告乙○○畢業於文化大學新聞研究所,在中國時報
擔任記者10餘年,專業經驗豐富,竟未經合理查證而逕予指 摘不實事項,毀損告訴人當時擔任立法委員在社會上之人格 評價,其惡性、手段及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又被告 乙○○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脫罪,毫無悔意,態度不 佳;惟其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97 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 月。再查被告於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 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 月4 日公布,於96年 7 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 ,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 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9 條、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係於94年10月16日犯本件加重誹謗之犯行,迄未判決確定 ,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減為 有期徒刑2 月,併依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被告夏珍無罪部分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夏珍係中國時報之副總編輯, 竟與共同被告乙○○基於共同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乙○○於民國94年10月15日未經查證逕以「臺鐵計軸器 藍綠皆抽佣」為標題,撰寫前揭不實報導,誣指甲○涉及臺 鐵計軸器弊案;而被告夏珍於94年10月15日審稿時,亦未就 上開報導內容進行查證,逕將被告乙○○上揭報導刊登於翌 日即94年10月16日發行之中國時報A5焦點新聞版,足以貶抑 告訴人甲○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夏珍與乙○○共同涉犯刑 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夏珍固承認於94年10月15日代理總編輯而決定翌日 刊登被告乙○○所撰上開報導,然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誹 謗告訴人名譽之犯行;辯稱:㈠告訴人身為立法委員,且為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委員,其言行及是否涉入臺鐵計軸器採購 案,乃屬可受公評之事;㈡伊同意共同被告乙○○報導內容 ,係因魏明谷於94年10月15日記者會已明示告訴人與計軸器 案有關,故伊認為在報導中揭露含告訴人在內之相關立法委 員姓名,並無不當;㈢至政治組記者陳嘉宏雖曾於94年6 月 間閱覽劉大福提供之蔡錦鴻筆錄,且陳嘉宏依報社流程向政 治組組長吳典蓉報告,不會與被告乙○○聯絡,則被告乙○ ○不知陳嘉宏查證結果,伊於94年6 月間亦未參與陳嘉宏查 證過程;㈣伊相信乙○○係基於其長期採訪查證之確信,善 盡媒體報導所知之責,綜合其多年採訪資料,依據合理查證 作成本案報導,非空穴來風,僅係就事論事,不具毀損他人 名譽之實質惡意,被告乙○○應不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 加重誹謗罪,伊亦不構成共犯;㈤況伊擔任中國時報副總編 輯職務,對於記者撰寫之報導內容,不具防止記者誹謗犯罪 之保證人地位(不符合:⑴法令規定、⑵密切之共同生活關 係、⑶自願承擔義務、⑷危險共同體、⑸危險前行為、⑹危 險源監督、⑺場所管理者等情形);臺灣高等法院62年度法 律座談會固認「報館負責採訪之記者,以及負責審查之編輯 ,對於他人之投稿或提供之資料,有查明虛實而後登載之義 務」,然除非編輯者明知仍雇用誹謗前科累累之素質不良記
者,製造毀損他人名譽之風險,始可課予編輯者查明虛實而 後登載之義務,始符合社會生活分工之複雜性,不可能使人 民時刻背負各式保證人地位;㈥依據中國時報對於新聞報導 編輯之採訪作業,係由記者撰稿,採訪主任審閱後,分送副 總編輯,由副總編輯分由各版主編負責編輯;伊固擔任中國 時報副總編輯,雖具編輯權責,但無法逐一嚴格詳查各個報 導之消息來源,伊信任乙○○長期主跑交通部之專業能力等 語。而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夏珍與被告乙○○共同涉犯上開 罪嫌,無非以被告夏珍於94年10月15日代理總編輯丙○○擔 任中國時報總編輯職務而審閱被告乙○○所撰本案報導,為 其論據。
四、經查:
㈠因魏明谷於94年10月15日召開記者會指控計軸器案「辦綠不 辦藍」之事件,中國時報總編輯丙○○於94年10月15日輪休 ,故當日採訪會議由被告夏珍代班主持,會議結論為求平衡 報導,遂經由教科文組副主任江昭青洽請當日亦屬休假之共 同被告乙○○撰稿,乙○○乃提出標題為「臺鐵計軸器藍綠 皆抽佣」、內容包含「蔡錦鴻在調查局筆錄中坦承,阿爾卡 特公司同意拿出臺幣1 億1 千萬元作為佣金,其中,近4 千 萬元由其交給阿爾卡特亞洲區負責人張國平、立委卓伯源、 黃政哲(透過張國平支付),另7 千萬元則交由西門子公司 處理,支付對象包括立委甲○、甲○助理劉大福、西門子臺 灣區代理登揚老闆吳定發等人」之報導文章1 篇等情,業據 被告夏珍自承不諱(見95年度偵字第870 號卷第83頁),亦 經丙○○、江昭青陳述屬實(見96年度偵緝字第18 37 號卷 第16頁、本院卷五第129 至130 頁),並有中國時報編輯部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870 號卷第79頁),堪認 為事實。而被告乙○○該次所撰報導內容不實,未經合理查 證,經中國時報刊登於94年10月16日A5焦點新聞版而散布於 眾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就被告夏珍部分之爭點在 於:⑴伊是否知悉被告乙○○撰稿未經詳加查證,而與被告 乙○○有共同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聯絡?⑵夏珍就乙○○ 所撰報導,疏未指示進行查證,是否具誹謗之實質惡意? ㈡據被告夏珍供稱關於乙○○6 月份報導部分:「(問:6 月 份乙○○報導提出來的那次會議,你有無參加?)有,我印 象不是那麼清楚,但我印象中這是在會議之後,教科文組的 組長,我不記得是不是江昭青,說有這件新聞,因為當時處 理的新聞好多,我跟那個組長說這個事情非同小可,請你們 要拿到書面資料,同時跟政治組通報,要跟所有相關的委員 們確認,之後我也忘記是乙○○的主管還是乙○○說,書面
拿不到,但是他們讓她紀錄,他記的很清楚,我還跟他說你 要將妳記的內容通報政治組,我大概交代事情就這樣交代完 ,接下來6 月份那天政治組的吳典蓉跟我說,甲○委員說沒 有這件事,他說處理上要特別注意,我當時因為稿子要由我 來送稿,我有問說是不是這件新聞不要做了,因為我們的求 證可能還有問題,接下來之後,編輯台說沒有問題,說乙○ ○很確實紀錄下來,叫我先送,他們再來看一看,我的權責 就到此,這是6 月份的事」(見本院卷五第193 頁),再關 於10月份報導部分:「我們這次的重點並不是甲○的部分, 而是就整個台鐵計軸器弊案」、「我當時沒有特別問乙○○ 有無看到檢調的筆錄,但依照一般報社作業流程,通常線上 同仁應該會有看到這份筆錄」、「(問:請說明為何新聞幕 後是放在前面,且下這樣的標題)這不是由我們處理,我看 到稿子時是認為他是看到筆錄」(見95年度偵字第870 號卷 第83頁)、「那天新聞的重點,坦白說男主角是卓伯源,並 不是告訴人,就卓伯源的部分,我有請政治組的人問,對於 告訴人的部分,我沒有特別再去問,因為那天乙○○的東西 上還不是新聞,我覺得我是輕忽掉了,且重點並不是在甲○ ,所以我就沒有再去查證」(見本院卷五第193 頁反面), 是被告夏珍雖知悉被告乙○○於94年6 月1 日撰寫、翌日刊 登關於計軸器案佣金分配之報導,尚有疑問,應謹慎為之, 但嗣魏明谷於94年10月15日召開記者會指責辦綠不辦藍時, 被告夏珍認為處理上應以魏明谷新聞為主軸,而被告乙○○ 撰寫計軸器案之綜合記述僅係平衡報導性質,故疏未注意被 告乙○○所寫報導內容指稱告訴人收取佣金部分,業於94年 6 月1 日經過查證而認有疑問。蓋被告夏珍擔任中國時報副 總編輯,俗稱採訪主任,每日看稿不計其數,內容遍布各個 領域,非如被告乙○○般專職交通部相關新聞事務;何況當 日最新新聞乃魏明谷召開記者會指控檢調為何不辦卓伯源, 當日新聞人物應係卓伯源而非告訴人,被告夏珍稱伊疏忽未 注意被告乙○○報導中指稱告訴人收取佣金等語,應可採信 。
㈢至被告夏珍雖知被告乙○○94年6 月2 日所撰報導以刪除告 訴人姓名之特別方式處理,仍有繼續查證之必要,但是否知 悉被告陳嘉宏於94年6 月1 日之查證結果?據被告夏珍供陳 :「陳嘉宏的說法我不知道,包括那天證人劉大福在法庭上 講跟陳嘉宏如何聯絡的過程沒有人跟我講,包括陳嘉宏與總 編輯通電話的過程也沒有人跟我講」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 3 頁反面),是伊不知陳嘉宏曾比對劉大福提供之蔡錦鴻筆 錄。再據證人吳典蓉證稱:「我可能有把陳嘉宏講的話轉告
給夏珍或丙○○,但是應該是他們其中壹個,具體是誰我忘 記了」(見本院卷五第155 頁反面),證人僅稱回報夏珍或 丙○○其中1 人,無法確認是否係被告夏珍。參以丙○○陳 稱:「因為當時這個案子剛開始,所以我們要謹慎查證,我 就請陳記者去跟王委員查證,王委員有打電話給我口氣很強 硬,我有交代繼續查證」(見95年度偵字第870 號卷第82至 83頁)、「我就指示採訪中心,透過他的系統去詢問相關的 當事人,採訪的不只是甲○,還有其他的相關委員。後來, 陳嘉宏有先跟他長官提到他得到甲○這方的反應,我就跟陳 嘉宏通上電話,大致內容是採訪中心轉述給我的是相同的。 當時我就跟採訪中心說,這個稿子必須要有更多的查證,沒 有足夠證據的東西,要先作一些刪減,這就是後來6 月見報 的內容」(見96年度偵緝字第1837號卷第14頁),可見關於 94年6 月1 日指派陳嘉宏向甲○方面查證發現乙○○報導與 蔡錦鴻筆錄不符一事,係由丙○○主導,陳嘉宏以電話與丙 ○○聯繫回報查證結果,故丙○○決定刪去告訴人姓名,實 難遽認被告夏珍詳知上情。從而,被告夏珍是否知悉乙○○ 報導內容與蔡錦鴻筆錄不合一事,尚非無疑。
㈣輔以證人江昭青即當時中國時報教科文組副主任亦具結證述 :「94年10月15日是我們在報社開採訪會議時,地方中心報 了壹份報導,說彰化縣長候選人翁金珠指控另1 位彰化縣長 候選人卓伯源,有涉及臺鐵計軸器弊案,當時採訪會議上做 了1 個結論,就說這稿子如果要處理,不要寫單一個案,應 該要把臺鐵計軸器裡面相關涉入的案件相關人一併帶進去, 這樣稿子會比較完整,比較會呈現選情的複雜性,我就去傳 達這樣的意思給乙○○,乙○○當天原本休假,因為代班記 者對這個案子不是很瞭解,所以我麻煩乙○○」、「我有看 到稿子內容,但臺鐵計軸器案我不是很清楚,我基本上會相 信記者,再把稿子傳給夏珍」(見本院卷五第128 頁反面、 第130 頁),從而,被告夏珍基於相同理由,信任對於計軸 器案具有專業經驗之記者乙○○,益屬常情。
㈤又被告乙○○上開報導見報後,告訴人於翌日即94年10月17 日召開記者會指控中國時報造假筆錄,中國時報乃於94年10 月18日發表聲明強調:「本報報導有關甲○等立委曾協助計 軸器招標案,以及廠商支付給委員佣金等,係根據前精業公 司協理蔡錦鴻,去年6 月及7 月在臺北市調查處的調查筆錄 內容,此一調查筆錄有案號可以查證,並非蔡錦鴻的手抄筆 錄」,亦如前述。就此說明之產生過程,丙○○則於檢察官 偵查中陳稱:「因為王委員有開記者會言詞強烈抨擊本報, 當時我是總編輯,我就召集了一些人跟我報告這個案子,但
找了哪些人我不記得了」、「我印象中應該有召集過乙○○ ,但我沒有看過那份筆錄」(見95年度偵字第870 號卷第82 至83頁)、「說明的撰寫當然是經過我星期一召集相關同仁 的討論,我綜合所有討論之後,同仁給我的訊息是這個報導 是有根據的」(見96年度偵緝字第1837號卷第16頁),丙○ ○雖不確定是否曾召集乙○○說明其報導依據,但對照共同 乙○○自承:「(問:丙○○說他有召集一些人報告這件案 子,印象中有應該有召集你,你是否有印象?)我很確定沒 有,但是有人打電話給我,問我說這個報導是不是事實」等 情(見本院卷五第194 頁),是該篇引起告訴人抗議之報導 既係乙○○所撰寫,丙○○理應首先詢問乙○○確認其消息 來源是否正確,況中國時報「本報說明」指明係「蔡錦鴻93 年6 月及7 月在臺北市調查處的調查筆錄內容」,倘非乙○ ○本人告知,實無他人可得知如此具體之消息來源。綜合上 情,由於乙○○向報社表示其確實掌握蔡錦鴻筆錄內容,故 報社總編輯丙○○因信任乙○○之專業而發表上開說明回擊 。依此,被告夏珍非無可能亦同誤信乙○○片面之說詞而不 知其報導與蔡錦鴻筆錄內容不合。
五、綜上,核被告夏珍於94年10月15日代理總編輯而曾審閱被告 乙○○上開報導之行為,其於審稿時有未及注意、查證報導 內容之疏忽,業據被告夏珍自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193 頁 反面),然依其情節,僅成立過失責任,然尚難逕予推認被 告夏珍有何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亦查無證據證明被 告夏珍與乙○○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逕以刑法 第31 0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夏珍有何誹謗告訴人之犯行,自不能證明 被告夏珍犯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蔡錦鴻於臺鐵計軸器案調查、偵訊筆錄】◎蔡錦鴻93年6 月24日調查筆錄【節錄】
㈠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73至75頁:問:你有無參與「臺灣鐵路公司計軸系統案」,詳情為何?答:約4 年前(88年)法商德國阿爾卡特公司(Alcatel) 以4 千多萬馬克(詳細數字我記不得)得標「臺灣鐵路公司計軸 案」,德商西門子公司以規範不合(計軸器安全認證問題) 為由,向甲方及公共工程委員會等單位案提出異議及申訴, 89年間阿爾卡特公司亞洲區負責人張國平(Ben Chong) 請 我找林麗珍(peggy) 律師協助處理這件事,並由我設立「 力昇科技有限公司」(英文名為topbase technology,設於 香港),以我哥哥蔡奉文及他太太孫蕙慧(因我有欠稅及其 他債務)為負責人名義與法商阿爾卡特公司簽定顧問契約( 以得標價《含稅》扣除稅後百分之三為服務費用,服務內容 為投、備標、提供競爭對手資訊及雜項服務,馬玉娟負責人 簽章係由我代行)。當時我有找立委甲○陳情,請他幫忙向 交通部長(葉菊蘭)及台鐵局長(陳德沛)說項,結果行政 院判定取消法商德國阿爾卡特公司得標資格,故重新招標; 91年間,法商德國阿爾卡特公司與德商西門子公司臺灣代理 商「登陽股份有限公司」投標,登陽股份有限公司先因規格 不符出局,登陽公司也向台鐵提出異議,廢標後由台鐵召集 雙方協商,取得規範共識,並經台鐵邀集學者專家研議同意 後再重新公告招標,閱覽期間雙方對條文多有爭執。問:前述閱覽期間雙方對條文多有爭執,你如何處理?答:閱覽期間雙方對條文多有爭執,立委甲○因認為法商德國阿 爾卡特公司資格不符,轉而支持西門子公司,我只好另請立
委卓伯源幫忙,帶我向交通部長(林陵三)及台鐵局長(黃 德治)陳情,鐵路局同意以「有商業運轉實績」為資格要件 ,獲得雙方一致同意,91年間,因服務期間拉長,我與法商 德國阿爾卡特公司運輸部門director「Michael Mutter」協 商改以得標價《含稅》扣除稅後4.75%為服務費用,服務內 容同為投備標、提供競爭對手資訊及雜項服務;本案於92年 8 、9 月間再次公告招標,此階段因我個人忙於前項ETC 專 案,法商德國阿爾卡特公司指派臺灣國際標準電子服務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國際標準電子公司,英文名為Taisel)負責 處理,並由該公司經理許建都負責主辦計軸案,最後臺灣標 準電子公司得標,我又以「頂基科技」(英文名同為topbas e technology,設於模里西斯)繼續與法商阿爾卡特公司重 新簽定顧問契約(服務費用仍為得標價《含稅》扣除稅後4. 75%)相關契約我可提供貴處參考。
㈡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76至77頁:問:你認不認識吳定發?詳情為何?
答:吳定發是立委甲○辦公室主任劉大福介紹而於92年中旬認識 ,當時是在溝通計軸案的爭議,我與他最後一次見面是在92 年5、6月間。
問:你認不認識駱一華?詳情為何?
答:我不認識駱一華,只聽劉大福提過他的名字,聽說他有在關 心ETC案。
㈢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78頁:
問:你向立委甲○、卓伯源等人要求幫忙,有無承諾給予任何報 酬?
答:我只有答應卓伯源在今年底立委選舉時,捐錢給他,但沒有 講確切金額。立委甲○因原支持立場改變,並未有任何承諾 及報酬。
㈣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80至81頁:問:你如何認識劉大福?詳情為何?
答:約4、5年前,盧斯岳(立委甲○辦公室前主任)介紹我認識 劉大福的,我向劉大福請教關於政府採購法的疑義,並透過 他找立委甲○幫阿爾卡特公司向交通部長及鐵路局陳情,後 來約3 年前,阿爾卡特公司計軸案在行政法院訴訟失利,劉 大福及甲○立場突然改變,不支持阿爾卡特公司爭取計軸案 ,我才轉找立委卓伯源幫我處理此事。
問:你如何認識立委黃政哲?詳情為何?
答:我不認識黃政哲,不過我有跟他弟弟黃政宏因ETC 案碰過面 。張國平曾跟我講立委黃政哲於劉大福及甲○立場突然改變 開始幫忙處理計軸案,當時林麗珍律師(手機0000000000)
在安信律師事務所合夥人陳博士在處理,我不清楚黃政哲如 何幫忙此事,惟我曾經在電視上看到他為此事在立法院交通 委員會向部長林陵三提出質詢,指責台鐵在規範上過於刁難 阿爾卡特公司,張國平曾向我提及給黃政哲一些報酬,但我 認為沒必要而沒答應張國平。
問:你有無定期支助立委甲○、劉大福?
答:立委甲○我只答應要在立委選舉時贊助他,至於劉大福因為 一直有幫我處理ETC 案及計軸案,如果平常有一些交際應酬 發票需報銷,我有時會幫他處理,惟金額不大,每月約數千 元,我會將劉大福給我的發票轉請我的往來合作廠商,如東 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邱顯明負責處理)、和翊公 司(負責人黃文成處理)及精業公司(循公司作業程序請款 ,我的交際費額度是每月20萬元)處理,上屆立委甲○選舉 時,我有找東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邱顯明處理) 、和翊公司(負責人黃文成處理)、怡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經理周佩怡〔Carol 〕處理)幫忙募款,東貝、怡安是開 公司票,和翊公司則是給現金(5 萬或10萬元),以上支票 含現金總共7 、80萬元,我安排東貝、怡安公司與甲○吃飯 ,席間由他們直接把支票交給甲○,甲○後來有開收據給他 們,至於現金贊助部分甲○則沒開收據。
◎蔡錦鴻93年6月25日調查筆錄【節錄】
㈠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87至88頁:問:前述吳定發與Mutter會面,協商計軸案和解,草案內容為何 ?研議結果?
答:劉大福曾出面要求吳定發協商計軸案和解,但吳定發表示和 解計軸案關鍵在駱一華太刁難,尚待吳定發說服,其後張國 平有向我表示對方有意退讓,但實際上吳定發方面仍不斷有 小動作,指阿爾卡特公司的計軸系統安全認證未過關等問題 ,阿爾卡特公司則抓住西門子系統採用電子零件,不耐臺灣 高熱特性,及登陽公司系統商Flashia (音)資本額、規模 過小、人員不足等問題,雙方互相攻詰,92年10月中旬,我 與吳定發及劉大福研議,登陽公司如退出計軸案投標,由阿 爾卡特公司以獨家議價方式取得本案,將補償登陽公司備標 損失,經我與張國平討論,可採行開立信用狀支付研究報告 方式,我請張國平請示Mutter,我也轉告許建都此事,後來 許建都如何處理,我不清楚。至92年11月初,張國平請示Mu tter後轉告我:Mutter同意依據前述吳定發及劉大福等研議 協議,由得標之阿爾卡特公司支付新臺幣7 千萬元,其中登 陽公司分得4 千萬元,阿爾卡特公司再依原合約比例支付張 國平8 百萬元,我則分得2 千2 百萬元,我基於價格合理且
再拖延,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年度預算將遭收回,故同意上 述分配方式。
㈡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89頁:
問:服務內容改為Axle Counter-Study of a fast airport-city connection in Taipei報告形式,顯示你與阿爾卡特公司簽 訂的顧問合約服務事項迭有變更,並與你所指稱協助投、備 標、提供競爭對手資訊及雜項服務不符,你有何解釋?答:我提供之服務如次:一、公關方面:透過立委甲○、劉大福 (立委甲○辦公室主任)及卓伯源向交通部及台鐵陳情。二 、提供競爭對手資訊:透過劉大福向台鐵承辦人員,蒐集對 手資訊,如前述登陽公司資格、資本額、規範不符、及對方 公司計軸案來價成本過高,難以跟阿爾卡特公司競爭的資料 ;並協助解讀對方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的技術文件。三、 投、備標方面:我有協助解讀投標需知及規定,發覺規範、 設計不良的問題等。
㈢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90至91頁:問:劉大福是否曾與張國平、Mutter等人見面研商計軸案?答:Mutter第一次到台鐵是劉大福會同前往,他與該兩人曾多次 見面。
問:本案曾先後共支付3 百萬元予立委卓伯源,原因與經過為何 ?
㈣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91頁:
答:因卓伯源曾幫我向台鐵及交通部陳情,所以我原本答應他年 底立委選舉贊助他,而他表示立委初選將屆,亟需資金,故 我分3 次提領現金90萬元(華銀北新分行提領)、90萬元、 120 萬元(華銀民權分行提領),共計3 百萬元,交付地點 分別在松山機場、濟南路立法院會館旁的7-11便利商店、開 南商工前上車交付,過程中卓伯源並沒有開收據給我。◎蔡錦鴻93年6月25日偵訊筆錄【節錄】
㈠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95頁:
問:你為何會認識吳定發、劉大福?
答:我是在5 年前由甲○委員前辦公室主任盧思岳介紹認識劉大 福,而吳定發是經過劉大福介紹認識。
㈡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96至97頁:問:(提示2004年2月9日下午2點39分,你前開電子信箱收到的 電子郵件)電子郵件內容為何?
答:是劉大福傳給我的電子郵件,我只看封面但我沒有看內容, 我就直接轉寄給德國ALCATEL 公司的MUTTER,MUTTER在ALCA TEL公司運輸部門任主管。
問:劉大福寄前開契約範本給你做什麼?
答:他要我寄給德國做參考,不過依檢察官提示的前開資料看20 04年2 月9 日日期我覺得怪怪的,我記得是2003年4 、5 月 份時,收到劉大福寄給我,要寄到德國ALCATEL 做參考。㈢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98至99頁:問:ALCATEL公司為何給付你美元92萬1千3百98元?答:因為我和它簽顧問合約,如果它取得台鐵計軸系統採購案, 它要付我佣金。
問:這些佣金你還要分給誰?
答:新加坡人Ben 我要匯21萬8 千美元給他,我已匯15萬美元給 他,而另外6 萬8 千美元因為Ben 要求提現金在臺灣交給他 ,但我擔心稅的問題,所以我沒有同意,而另外要分台幣3 百萬元給立委卓伯源。因為當初我有答應卓伯源在年底立委 競選時籌募6 百萬元台幣給他,而他幫我的忙是帶我和ALCA TEL 公司的白尚飛及技術人員、律師到交通部找部長林陵三 ,而且還有律師在場。
問:是否答應錢給劉大福?
答:沒有。
㈣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100至102頁:問:為何前開投標案由臺灣國際標準電子公司得標後仍然要支付 總共7千萬元給你及登陽公司?
答:就我所知,最後是吳定發透過我傳話給德國ALCATEL 公司, 看兩邊可否合作,在協商過程雙方提供出多種合作的可能性 ,比如說ALCATEL 不要出來而把系統賣登陽公司由登陽公司 去投標或者由登陽公司將他所代理的系統賣給ALCATEL 公司 由他去投標,至於最後協商結果我沒有參與,吳定發說我沒 有決策權無法代表ALCATEL ,所以他們最後如何合作我不清 楚。有時是吳定發,有時是劉大福叫我幫他們約ALCATEL 的 MUTTER,而他們協商時我沒有參加,因為我有事情,我記得 幫他們約了2 、3 次,我記得在凱悅飯店。吳定發和他一位 經理人及MUTTER在場談合作的事,而劉大福有1 、2 次在場 和他們談。我前面有在場,而中途我有事先離開,他們協商 合作的內容,就是前面我講的,及其他種方案。㈤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102頁:
問:吳定發為何會給付1 百50萬給劉大福?
答:這個事情我不知道。
㈥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103至104頁:問:為何得標的臺灣國際標準電子公司要支付7千萬元給對手登 陽公司?
答:因為他們最早有談合作關係,但最後是怎樣我不曉得。問:最後你都沒有參與協調,你為何可以拿ALCATEL的3千多萬元
?
答:因為前開採購案我都幫ALCATEL 陳情、處理與向公共工程委 員會申訴、異議,及之前的投、備標作業也是我協助,所以 它得標後要支付我3 千多萬元。
問:有何補充?
答:我答應要給卓伯源3 百萬的部分,其實是這樣子的。卓伯源 告訴我國民黨不贊助他們黨內初選經費,所以他拜託我幫他 籌募競選經費,因為我手頭上剛好有錢,所以給他3 百萬元 。
◎蔡錦鴻93年7月7日調查筆錄【節錄】
㈠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108至119頁問:(播放93.01.07,13時47分,0000000000(蔡錦鴻)與0000 000000(張國平)通訊監察錄音及提示譯文)該通錄音中是 否你與張國平(Ben)對話?內容為何?
答:(聆聽及詳視後作答)確實是我與張國平對話,92年12月30 日Alcatel 臺灣國際標準電子公司得標台鐵計軸系統案後, 因劉大福向我表示,駱一華打算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異議 書,我們擔心駱一華會搞小動作,故我打電話給張國平,要 求MUTTER打電話給駱一華,使他有信心,張國平問我原因, 我表示駱一華擔心原簽訂之協議書係由白尚飛(Jean Phi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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