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出貨單、發票、內部帳冊,帳內記載「保養│
│ │ │品」是指MISJU埋線、「維他命K保養品」是│
│ │ │指MISKO埋線,或是以「耗材」統稱,相關 │
│ │ │事務均係受姜琤指示處理,104年底姜琤表 │
│ │ │示羅比珍妮公司要結束,所有業務轉至新健│
│ │ │公司,伊因此更改帳目抬頭、出貨單、發票│
│ │ │也均由新健公司開立等事實,客戶匯款或支│
│ │ │票抬頭也都是開新健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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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何沛璇之供述│證明羅比珍妮公司只有取得MISKO、MISJU注│
│ │ │射推進器之第一等級許可證,其有負責申請│
│ │ │MISKO埋線之第二等級許可證,但因查廠程 │
│ │ │序一直過不了,所以沒有聲請下來,客戶打│
│ │ │電話訂購埋線時伊會幫忙接聽、紀錄給陳佳│
│ │ │慧,另向韓國進口針管,讓陳佳慧填裝裁切│
│ │ │後之埋線,以便出貨等售予客戶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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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朱芃年之證述│證明悠美診所有向羅比珍妮公司買MISKO、 │
│ │ │MISJU埋線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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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劉逸鳴之證述│1.證明維格診有向羅比珍妮公司購買MISKO │
│ │ │ 、MISJU埋線之事實。 │
│ │ │2.證明其曾攜母羅懿梁參加高全祥的MISJU │
│ │ │ 示範教學,現場先由高全祥在羅懿梁臉上│
│ │ │ 施打,之後伊施打時高全祥從旁教導,該│
│ │ │ 次學費2萬元交予姜琤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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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證人張簡仕煌之證│1.證明伊有向羅比珍妮公司購買MISKO、 │
│ │述 │ MISJU埋線之事實。 │
│ │ │2.證明伊曾帶妻子之表妹巫佳穎參加高全祥│
│ │ │ 之MISKO示範教學,學費約50萬元,現場 │
│ │ │ 也提供埋線讓伊施打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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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證人郭聿書之證述│證明羅比珍妮公司販售MISKO、MISJU埋線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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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證人廖文彬之證述│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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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證人詹本立於另案│同上。 │
│ │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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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證人許謹如之證述│證明伊於3、4年前因想要要隆鼻而與高全祥│
│ │ │諮詢討論,高全祥主動向伊介紹埋線之技術│
│ │ │,所以伊有施打埋線搭配注射玻尿酸,費用│
│ │ │約1萬元,現金交給高全祥,並未簽署手術 │
│ │ │同意書或留下任何病歷資料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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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證人即衛福部食藥│證明羅比珍妮公司所取得MISKO、MISJU整形│
│ │署副審查員張朝欽│外科手術組套及其附件之第一等級許可證,│
│ │之證述 │均未包含植入體內之埋線部分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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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羅比珍妮公司登記│證明羅比珍妮公司違法輸入、販售MISKO及 │
│ │查詢資料、臺灣臺│、MISJU埋線期間由江正明擔任負責人,該 │
│ │北地方法院105年9│公司於105年4月解散,然進行清算程序之事│
│ │月22日北院隆民科│實。 │
│ │知字第1050018741│ │
│ │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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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新健公司登記查詢│證明被告江正明、姜琤共同經營新健公司,│
│ │資料 │於104年10月間由王台慶掛名登記為公司名 │
│ │ │義負責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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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衛生署福利部食品│證明MISKO、MISJU埋線需第二等級醫療器材│
│ │藥物管理署103年1│,羅比珍妮公司曾於102年12月13日提出「 │
│ │2月24日FDA器字第│媚得康可吸收性聚對二氧環已酮縫合線」之│
│ │0000000000號、10│聲請,然因資料有所缺失,並未准予認可登│
│ │4年10月15日FDA器│錄之事實。 │
│ │字第1049024750號│ │
│ │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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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羅比珍妮公司會議│證明姜琤知悉MISKO、MISJU埋線在臺係屬違│
│ │紀錄 │法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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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衛部醫療器材許可│證明羅比珍妮公司僅有為MISKO、MISJU推進│
│ │證查詢列印資料 │注射器以「整形外科手術組套及其附件」之│
│ │ │品名聲請第一等級許可證,至該2種埋線則 │
│ │ │未曾取得第二等級許可證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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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羅比珍妮公司與Me│證明羅比珍妮公司輸入MISKO、MISJU埋線之│
│ │dikan公司合約影 │事實。 │
│ │本、Medikan公司 │ │
│ │商品訂單、臺北第│ │
│ │一銀行匯出匯款聲│ │
│ │請書、海關提單查│ │
│ │詢列印資料、進口│ │
│ │報單影本、新健公│ │
│ │司貨品庫存統計表│ │
│ │、進退貨明細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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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新健公司銷退貨明│證明羅比珍妮公司販售MISKO、MISJU埋線,│
│ │細、貨品利潤表、│提供埋線予高全祥進行示範教學,犯罪所得│
│ │MISKO及MISJU產品│達2,338萬5,850元等事實。 │
│ │說明文件、推廣進│ │
│ │度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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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現金簽收單 │證明高全祥領取示範教學酬勞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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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新健公司轉帳傳票│證明105年起新健公司出售MISKO、MISJU埋 │
│ │及出貨單、時尚米│線之事實。 │
│ │蘭診所105年8月19│ │
│ │日北米醫字第1050│ │
│ │819001號函、臺北│ │
│ │富邦商業銀行中山│ │
│ │分行105年8月24日│ │
│ │北富銀中山字第10│ │
│ │00000000號函暨歷│ │
│ │史交易明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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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市調查處搜索扣押│2.證明陳佳慧於徐薇公司內進行埋線裁切、│
│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包裝、出貨事務等事實。 │
│ │錄、現場刑案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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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 者,應行清算;同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 內視為尚未解散。則公司解散後,除有公司法第24條所列之 除外原因,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 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 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法人人格始歸消滅。
又按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 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本案被告羅比珍 妮公司雖於105年4月29日為解散登記,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資料可查,惟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詢被告羅比珍妮公 司並無清算完結紀錄,有該法院105年9月22日北院隆民科知 字第1050018741號函文可憑,是其法人格仍存續,可為刑事 追訴、處罰之對象,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江正明、姜琤、陳佳慧、何沛璇所為,均係犯藥事法 第84條第1項、第2項輸入、製造、販賣、供應、轉讓未經許 可醫療器材罪嫌。被告姜琤、陳佳慧另涉有刑法第215條業 務登載不實、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項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帳冊罪嫌。被告高全祥係犯刑法30條第1項、藥事法第8 4條第2項幫助販賣、供應、轉讓未經許可醫療器材罪嫌。被 告羅比珍妮公司、新健公司因其代表人兼執行業務之行為人 即被告江正明、姜琤執行業務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對被告羅比珍妮公司、新 健公司處以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之罰金。又請審酌被 告陳佳慧、何沛璇僅為羅比珍妮公司員工,事務上均是受姜 琤指示進行,予以從輕量刑。另本案被告羅比珍妮公司、新 健公司、江正明、姜琤犯罪所得共計2,338萬5,850元,被告 高全祥犯罪得18萬元,現所在不明未予扣案而無法沒收,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易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82 條至第 8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2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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