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2年度,6號
TPDM,102,金重訴,6,201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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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去問會計」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627號偵卷第16頁), 惟潘秀美亦於當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從來沒跟郭 志勤講說這是紅利,他問我,我就跟他說問董事長,這不是 我權限可以回答的問題,如果是股東分紅,就必須要簽收, 因為有兩個股東在外面」等語(同上偵卷第16頁),且同為 執行業務股東的證人毛家驥岳景鄉廖若彤王得定、潘 秀美或於偵訊時(同上偵卷第17、18頁),或於本院審理時 (本院卷㈡第158 、177 、185 頁),都證稱在其等的認知 中,所領取如附表三所示的8 筆款項性質是獎金,而非股東 分紅,而且除證人郭志勤外,毛家驥岳景鄉廖若彤、王 得定、潘秀美楊淑鈺等人於101 年2 月23日接受檢察事務 官詢問之前,均早已補申報所得稅完畢(同上偵卷第18頁) ,並且是以「薪資所得」作為補課所得稅的基準(此有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2 年4 月11日函文檢附漢陽公司補 申報96、97年薪資所得相關明細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293 、296 頁),應認證人郭志勤的供述並非實在。綜此,由前 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10餘年來漢陽公司有關員工紅 利、績效獎金及股東分利等事宜,都是由被告楊淑鈺基於負 責人及最大股東身分依當年度公司營運狀況決定,並未經全 體股東的同意,亦即被告楊淑鈺歷年來未曾召開股東會,而 是基於身為負責人及最大股東的身分發放獎金、員工及股東 紅利等作法,已成為漢陽公司的慣例,則被告楊淑鈺於96、 97年間基於慣例、全體股東同意或歷年來信任其身為大股東 之決定的主觀認識,因為公司營運獲利甚佳,發放如附表三 所示的8 筆獎金給各部門主管,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的主觀犯意,即非無疑。 ㈥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以如附表二所示漢陽公司96、97年間正常 發放獎金、紅利的傳票紀錄,其轉帳傳票的會計科目大都載 明為「累積盈虧」或「獎金準備金」或「職工福利」,名目 (摘要)欄位載明為「股東分紅」、「年終獎金」、「員工 分紅」、「端午獎金」、「中秋獎金」,卻以不實會計憑證 發放如附表三所示8 筆款項,顯見被告楊淑鈺是為避免未執 行業務股東劉彥群蘇永祥知悉有發放這8 筆股東分紅,才 偽造會計科目,即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的主觀 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楊淑鈺等3 人明知如附表三所示8 筆 款項的發放,真正用途為發放主管獎金,卻虛列會計科目為 「應付帳款」、名目為「AGENT 」而填製轉帳傳票,所為違 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的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已經本 院認定有罪等情,已如前述,惟並非意味被告楊淑鈺等3 人 該當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即同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的主觀犯意。綜此,被告楊淑鈺等3 人於決定發放 獎金時,如因一時便宜行事於會計科目記載不實而誤蹈商業 會計法、登載不實罪,應進一步視該獎金發放的合法性及是 否有不法所有意圖,不應即將會計科目記載不實的犯行,與 侵占或背信犯行直接劃上等號。
㈦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謂被告楊淑鈺自己決定並指示被告王得定潘秀美發放如附表三所示的8 筆款項,是按股東身分及股 東的股權比例發放,卻未發放給股東劉彥群蘇永祥,即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的主觀犯意云云。惟查,檢 察官起訴書意旨指稱96年漢陽空運公司、漢陽海運公司都是 由被告楊淑鈺王得定潘秀美與案外人郭志勤毛家驥岳景鄉廖若彤蘇永祥劉彥群等9 名股東出資成立,出 資比例均各為50%、5 %、5 %、5 %、5 %、5 %、5 % 、10%、10%,與事實並非全然相符等情,已如前述,檢察 官據此推論被告楊淑鈺決定發放如附表三所示的8 筆獎金時 ,是按股東身分及股東的股權比例發放之情,即非有據。又 漢陽公司章程第15條雖明定:「本公司每年決算如有盈餘應 先提繳稅捐,彌補往年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 ,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 一)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五。(二)員工紅利百分之二。( 三)董事酬勞百分之三」,惟此規定僅為盈餘紅利的分派比 例,並非獎金的分派比例,尚不能因被告楊淑鈺等3 人未按 此程序發放如附表三所示的8 筆獎金與包括被告楊淑鈺在內 的7 位公司主管,遽謂被告楊淑鈺等3 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的主觀犯意。另依照公司法的規定,有限公 司尚無股東會的設置,其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故有限公司 的意思決定機關為全體股東,亦即凡依公司法規定須經股東 同意的事項,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毋須以會議方式為之, 而得依其他方式表決。據此,發放主管績效獎金或其他獎金 事宜時,其同意方式並無任何法定形式的要件,得以任何方 式為之,而僅須持有具過半數以上股份之股東的同意即可。 而依照證人即於96、97年參與發放如附表三所示8 筆獎金事 宜的王得定潘秀美於本院審理時的證詞,2 人對於被告楊 淑鈺所做發放這8 筆獎金的決定,均表示同意之意(本院卷 ㈡第177 、185 頁),則漢陽公司於96、97年間發放如附表 三所示8 筆獎金款項時,其中96年9 月26日、11月6 日、12 月11日這3 次的獎金發放,至少已有被告楊淑鈺潘秀美合 計65%出資額的同意,亦即已經有過半數股東的同意;就97 年1 月21日、2 月12日、3 月7 日、4 月25日、6 月6 日這 5 次獎金的發放,至少有被告楊淑鈺潘秀美王得定等合



計60%出資額的同意,亦即也已有過半數股東的同意。何況 被告楊淑鈺等3 人如要以會計登載不實的方法,掩人耳目為 侵占或背信行為,對於未參與該行為的其他主管郭志勤、毛 家驥、岳景鄉廖若彤等人,因為他們也不知悉被告楊淑鈺 等3 人有以登載不實占有該款項,被告楊淑鈺等3 人又何須 將如附表三所示全部8 筆款項約四分之一的金額,分配給這 些經理級主管?綜此,被告楊淑鈺等3 人發放如附表三所示 8 筆款項的目的,其實是為獎勵各經理級主管們辛勞的獎金 ,實際上並非按照7 位執行業務股東的持股比例發放,而且 這8 筆獎金的發放,已經取得具過半數以上股份之股東的同 意,尚難認被告楊淑鈺等3 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的主觀犯意。
㈧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謂被告楊淑鈺並未就漢陽公司所有經理級 主管們一體發放如附表三所示的款項,顯見被告楊淑鈺是為 避免未執行業務股東劉彥群蘇永祥知悉有發放這8 筆股東 分紅,才偽造會計科目,即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的犯意云云。惟查,在經營效益最大化的考量下,民間企 業莫不重視績效管理,並採取彈性薪資的管理模式,但「績 效」本身即為抽象概念,考量原因繁多,包括員工年資、付 出的勞心勞力、部門獲利、對公司的貢獻度、工作表現等等 ,不一而足,這本屬於公司經理人裁量、決斷的權限,除有 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的等具體情事,不執行業務股東尚難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又被告楊淑鈺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提示100 他3808卷25頁97年1 月21日清單問 :依照清單的內容,扣除掉系爭所謂的獎金後,97年之年終 獎金,你只有領到37萬多元,簡淑梅領了55萬元多,其他6 位在職股東實際領的年終獎金從15萬到22萬元不等,你發放 這次的年終獎金之標準為何?)年終獎金基本上是以薪水2 個月到3 個半月不等做計算,簡淑梅的薪資比我高很多,簡 淑梅是我從外面挖進來的團隊,我月薪12萬元、簡淑梅是18 萬元,我給簡淑梅是最高的3 個月或4 個月的最高年終獎金 ,根據這樣的情形,我做這樣的年終獎金發放... (問:簡 淑梅有無另外領到其他的獎金?)在我任職的每年5 月的員 工獎金時,我都有撥了一筆600 萬元給她... (問:為何你 是10倍,而其他6 個人都一樣?)我的想法很簡單,因為這 些生意都是我跑來的,我是他們的10倍,而其他主管都一樣 ,因為怕他們有糾紛,所以我就把金額除以16... (問:在 你擔任公司負責人以及卸任轉交負責人後,除了起訴書附表 一所列8 筆外,有無發放過相同性質的所謂獎金?)在我擔 任負責人期間,有發放過業務獎金、部門獎金。性質相同的



有業務獎金... 我記得是發放給廖若彤陳少鋒,金額的話 好像他們二人都一樣... (問:發放這一次給廖若彤、陳少 鋒的業務獎金,其他公司員工是否知悉?)會計做帳應該知 道,其他同事不知道... 公司的獎金發放都是我一人決定, 沒有讓其他同事知道的必要... 我只是擔心會計那邊會流出 來這訊息,讓公司紛紛擾擾... (問:曾否因為會計那邊流 出消息,而造成紛爭過?)對,之前很多人會問會計那邊, 楊淑鈺對何人特別好,楊淑鈺發獎金給何人」等語(本院卷 ㈡第189-192 頁);而證人蘇永祥於本院審理時也結證稱: 「楊淑鈺在位的時候每年都有發10%的紅利給簡淑梅,因為 簡淑梅是做業務的,公司有賺錢,楊淑鈺就從公司的盈餘發 10%給簡淑梅,後來我擔任負責人時,簡淑梅也要求我要這 樣發放」等語(本院卷㈡第153 頁);證人廖若彤也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問:96、97年間你每月薪資多少?)約 7 萬多元... (問:漢陽公司在96、97年間發放這麼多的獎 金,表示業績很好,業績好的主要原因為何?)因為我們有 做一些大廠,如友達、中華映管、奇美、台積電等... 這些 都是楊淑鈺的客人... (問:公司的大客戶是否都是楊淑鈺 的客人?)可以這麼說,雖然可能也有其他的大客戶是別人 的,但大部分都是楊淑鈺的。(問:為何楊淑鈺在97年卸任 負責人的職務?)因為股東之間的理念、態度可能不一樣, 包含在職、不在職股東,所以當時楊淑鈺可能就有一些疲倦 的感覺」等語(本院卷㈡第158 、161 頁);證人潘秀美也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楊淑鈺對漢陽空運公司的業 務及盈餘之貢獻為何?)貢獻的部分是公司裡面最大的。( 問:你認為楊淑鈺對公司的貢獻有無超過公司總盈餘的一半 ?)有... (問:96、97年期間,公司有無發員工分紅600 萬元給簡淑梅?)我知道有發放,但不確定金額是多少... (問:早上蘇永祥有講說簡淑梅可以要求公司10%的盈餘獎 金,你是做會計的,你曾否作過這樣的獎金支出?)楊淑鈺 擔任負責人期間有發過,但計算基礎我不清楚... 」等語( 本院卷㈡第177-179 頁)。綜此,由前述執行業務或未執行 業務股東的證詞,顯見被告楊淑鈺確實採取極為彈性的薪資 、獎金政策,以延攬人才,才可以每年撥發簡淑梅高達600 萬元的績效獎金,並提供比自己、其餘執行業務股東還高的 薪資給簡淑梅;而由如附表四的股東分紅明細表,亦可見被 告楊淑鈺擔任漢陽公司負責人10餘年以來,為股東們創造了 極大的利潤,其中原因固有多種可能,但一向秉持照顧員工 、與員工共同分享經營效益(每年自公司營業利益中撥發高 額的員工獎金,表現良好的幹部,更可獲邀請成為股東)的



經營理念,當為其中重要原因之一。是以,被告楊淑鈺於漢 陽公司96、97年間經營績效大好時,為獎勵包括自己在內等 7 位擔任經理級主管職務的人時,秉持過去一向由自己作決 斷的慣例,決定發放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予7 位擔任經理級主 管職務時,即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或他人不法所有的意圖。 ㈨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以證人劉彥群蘇永祥的證詞,指稱如附 表三所示8 筆款項確為股東分紅,並非主管獎金,被告楊淑 鈺等3 人未經全體股東的同意,發放這8 筆款項,即有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的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楊淑鈺 等3 人發放這8 筆獎金,已經取得具過半數以上股份之股東 的同意,已如前述。而被告楊淑鈺供稱多年來有關漢陽公司 事務的經營管理事宜,都是透過證人劉彥群轉達給蘇永祥, 她並未與蘇永祥有所接觸等情,業據證人蘇永祥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屬實,蘇永祥並證稱他也未就相關事宜與被告王得定潘秀美有所接觸,則證人蘇永祥的相關證述,即與被告楊 淑鈺等3 人是否有此部分犯行並無關聯性,合先敘明。又被 告楊淑鈺所稱曾將有意編成營業成本的會計科目,發放這8 筆主管獎金之情告知劉彥群,雖經證人劉彥群於本院審理時 予以否認,並表示曾反對漢陽公司分配員工獎金及股東分紅 等語(本院卷㈡第146 、193 頁)。惟證人劉彥群於偵訊時 結證稱:「(問:是否看過辯護人今日所庭呈之所謂內帳? )有,我是買賣時看過,之前有的時候有看過,但是傳真到 我公司來時,傳真並不清楚」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627號 偵卷第413 頁);其後,證人劉彥群於本院審理時卻結證稱 :「(提示101 偵1627卷413 頁問:你是否在檢察官訊問時 說,你曾經透過傳真看過公司的內帳?)我沒有這樣說過。 我沒有看過內帳,我是看過每個月公司的損益表... 我不認 為我有說謊,我表示我當時要看帳的時候,他們叫我找會計 師。(問:楊淑鈺在擔任負責人期間,曾否到你的公司跟你 報告漢陽空運公司的營運狀況?)只是去聊天,順便說一說 ,就是聊一些公司的狀況」等語(本院卷㈡第147 頁);參 以之前證人劉彥群所述「楊淑鈺覺得我的股份還是太多,他 想要讓我再退掉... 我與楊淑鈺的關係就不太好了」等語, 以及證人潘秀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剛剛提到 說你在96年下半年有傳真公司的內帳給劉彥群看,你傳真了 什麼資料?)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問:為何會在96年下 半年才開始傳真這些資料?)楊淑鈺要我傳真的,之後也一 直都有傳真。我傳真後都會向劉彥群確認是否有收到。(問 :劉彥群曾否跟你反應過問題?)沒有」等語(本院卷㈡第 184 頁)。據此,可見證人劉彥群的證述不僅自身前後矛盾



,而且與證人潘秀美的證詞不符,則證人劉彥群所稱被告楊 淑鈺未經其同意發放如附表三所示8 筆主管獎金之情,是否 可採亦非無疑。何況被告楊淑鈺於漢陽公司在100 年4 月7 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後、100 年5 月13日第一次接 受調查局詢問前,即於100 年5 月9 日主動向稅捐機關申報 並補繳93至98年綜所稅薪資及股利所得,金額合計高達7099 萬9702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0 年5 月 24日函文檢附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在卷可稽,101 年度偵字第 1627號偵卷第315-332 頁),而被告潘秀美王得定已經補 繳96、97年度的綜合所得稅之情,亦已如前所述,則如被告 楊淑鈺等3 人願意和解私了,被告楊淑鈺僅需將所領得如附 表三所示共計2660萬餘元獎金,各退還266 萬餘元給劉彥群蘇永祥(2 人持股各10%),亦即總共532 萬餘元即可, 又何必主動補繳高達7099萬餘元的稅款。是以,被告楊淑鈺 辯稱劉彥群蘇永祥為拒付買賣漢陽公司股權的尾款,才提 起本件刑事告訴(劉彥群蘇永祥楊淑鈺王得定、潘秀 美、毛家驥岳景鄉廖若彤等人於99年10月間簽訂漢陽公 司股權買賣契約,契約第7 條明定2 人不得追究楊淑鈺、王 得定、潘秀美之前因執行業務所生相關民、刑事責任,因拒 付尾款,被告楊淑鈺對之提起民事訴訟後,才提起本件刑事 告訴,此有股份買賣契約、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同上偵卷 第280- 284、310-314 頁),為免迭生困擾,才拒絕和解, 並甘願補繳高額的所得稅等情,尚非全然無據。綜此,證人 蘇永祥長期未參與也未聯繫,對於漢陽公司相關事務並不瞭 解,證人劉彥群則有前後證述不一的情事;而縱認為被告楊 淑鈺等3 人未經未執行業務股東劉彥群蘇永祥的同意,即 行發放主管獎金,如此發放是否有據、有無逾越負責人的裁 量權限?等等問題,乃屬於民事爭議,自應以民事訴訟為之 ,尚不得據此即謂被告楊淑鈺等3 人有何為自己不法或他人 不法所有的意圖。
五、綜上所述,10餘年來被告楊淑鈺始終是漢陽公司持股超過50 %的大股東,一向秉持照顧員工、與員工共同分享經營效益 的理念,漢陽公司有關員工紅利、績效獎金及股東分利等事 宜,都是由被告楊淑鈺基於負責人及最大股東身分依當年度 公司營運狀況決定,並未經全體股東的同意,被告楊淑鈺於 96、97年間基於慣例、全體股東同意或歷年來信任其身為大 股東之決定的主觀認識,因為公司營運獲利甚佳,指示被告 潘秀美王得定發放如附表三所示的8 筆獎金(被告王得定 僅參與如附表三編號4-8 ,編號3 未經起訴)給各部門主管 ,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的主觀意



圖。此外,本院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楊淑鈺等 3 人有這類型財產犯罪的意圖,應該認為就這部分不能證明 被告楊淑鈺等3 人犯罪,但因檢察官認為這部分如果構成犯 罪,與前述論處被告楊淑鈺等3 人罪刑的行為有想像競合犯 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的諭知,附此敘明。肆、未經起訴應行告發部分:
一、「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 定有明文,本條文為學理所稱的「不告不理原則」。基於權 力分立的憲政原則,憲法在行政、立法之外設立司法權,其 目的在希望藉由司法權所具有的被動性、獨立性、中立性、 正確性與拘束性等特性,得以發揮其作為國家組織中最後紛 爭解決機制的功能。而所謂司法權的被動性,落實在具體的 訴訟制度中,即是「不告不理原則」。刑事訴訟由以往審判 者一手包辦偵查、逮捕、調查與判決的糾問制度(即我國古 代的「包公辦案模式」),改為審檢分立下由檢察官負責偵 查、法官負責審判的控訴制度,即是不告不理原則的具體展 現。是為確保司法的中立性、正確性與拘束性,同時保障刑 事被告的訴訟上防禦權,除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必須依法審 判者外,法院自不得就檢察官未經起訴的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檢察官偵查後,就被告王得定所涉如附表三編號3 所 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誤認當時漢陽公司負責人為被告 楊淑鈺,就此犯行被告王得定並未參與也不知情,遂予以不 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而僅起訴被告王 得定涉犯如附表三編號4-8 所示的犯行。惟經本院審理後, 查得漢陽公司於96年11月29日已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王得定, 而被告王得定亦供稱是按照被告楊淑鈺的指示,在如附表三 編號3 所示的轉帳傳票上蓋用印章,則被告王得定涉有如附 表三編號3 所示的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堪已認定。據此, 依照前述有關「不告不理原則」的相關說明,本院不得就此 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應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的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吳曉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建論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雅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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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陽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陽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誌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