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5年度,24號
TPDM,95,重訴,24,2012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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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應與圖利無關。
⒊查本件系爭2委辦計畫申請保留預算各1,290萬元及1,900 萬元之目的,雖原係元大企管公司為申請延長計畫執行期 限,並為將來得順利向委辦單位請款,乃請求將相關合約 款項保留於下一年度預算中,以免屆時因無預算而無法請 款。惟此部分保留預算,仍須迨元大企管公司依約完成工 作,並經政府機關驗收核可後,始可提出相關發票或收據 ,據以向經濟部請款。此經證人李雪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如果計畫的預算確定保留到下年度,是否意旨元 大企管公司可以領到保留款?是否還要等完成計畫檢附相 關憑證才能依據合約之方式向經濟部商業司請款?)是依 據合約付款方式向經濟部請款。」等語(參本院卷五第 294頁)明確。基此可知,並非元大企管公司於申請獲准 延展計畫執行期限,或計畫預算款獲得保留時,即已獲取 任何不法利益。
⒋又前述預算保留依預算法第74條所規定,尚須由經濟部核 轉行政院核定,並分別通知中央主計機關、審計機關及中 央財政主管機關,此亦經證人黃斌發李雪梅分別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所稱:「(提示市調處卷二第753頁證58,這 個內文有提到本案所請專案保留款新臺幣壹仟玖佰萬元, 仍應俟報請行政院核定後方得支用,與你剛才所述只要司 長核准即可有所不符,原因為何?)預算保留款一定要報 行政院核准,我們是內部單位保留執行預算,一定要單位 內部主管先核可後再往行政院報,核准的職權在行政院, 我們是提出建議而已,最後是由行政院決定的。」、「( 就本案兩個計畫案預算報留核決單位係何單位?)行政院 。」等語(參本院卷五第196至197頁)屬實,是縱商業司 內部包含被告劉坤堂在內,均同意為保留預算之申請,仍 須由經濟部核轉行政院核定,並非被告劉坤堂於系爭2簽 呈上簽核,即得使相關預算予以保留。況縱預算獲得保留 ,元大企管公司仍須完成計畫,並根據合約所定方式向經 濟部請款,並非預算一經保留,就使元大企管公司獲有利 益。且縱元大企管公司因預算保留而得獲有利益,亦非因 被告劉坤堂之職務行為所致,故獲得不法利益與公務員之 職務行為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⒌至公訴意旨所稱元大公司未遭罰款48萬6,279元乙節,退 步而言,縱使元大企管公司依約確負有違約金之給付義務 ,然此乃純屬民事契約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經濟部商業司 於請求權時效屆至前,仍可隨時依系爭委辦合約向元大企 管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因被告劉坤堂之行為致使元大



企管公司獲有任何利益。是以,被告劉坤堂被訴因准予延 長執行期間及保留預算致元大公司免遭罰款48萬6,279元 及獲取保留預算3,190萬元不法利益,圖利元大公司3,238 萬6,279元部分,尚難以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劉坤堂與陳紀元私交甚篤部分,無非 基於陳紀元手稿、被告劉坤堂與陳紀元於88、89年間4 度搭乘同一班機之出入境記錄、姜繼理手稿及林梅花吳大川92年9月16日電話通聯記錄譯文資為論據,然查 :
⒈訊據被告劉坤堂對於其與陳紀元之關係,迭於調查局訊問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和陳紀元僅止於業務上往來 ,私底下往來很少。」、「事實上在元大企管公司參與二 項計畫之前,我和陳紀元完全不認識,即使承接本案之後 ,也僅在投標審查案及期中進度報告審查中見過面,而且 這些都是屬於公事上的接觸,完全沒有私下接觸。」等語 (參下稱他字卷㈤第3頁、本院卷二第84頁),並經證人 陳紀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劉坤堂應該是在921 地震那段時間,比較認識這個人,因為當時大家都投入救 災,在87、88年時,幾乎是很不熟。」等語(參本院卷五 第218頁)綦詳,又參酌陳紀元於致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之報告書上亦明載:「承辦上開合約前,職與劉坤堂司 長及其同仁並不認識,承辦後,亦百分之百清白,完全無 任何私利。」等語(參本院卷五第88至91頁、他字卷㈩第 306頁)。
⒉對陳紀元手稿部分,被告陳紀元於偵查中陳稱:「依據臺 北市調處93.7.21搜索元大公司扣押物編號1:『筆記』所 記載,在我家(台北縣汐止市)所查扣我親筆的『筆記』記 載,『檢調藉此查察容或未來查無證據,亦足以束死元大 、劉坤堂及我…』、『目前的困境是元大會被束倒…,我 和劉根本不能聯手或分進』、『我和劉再不出去,會讓不 知情的業者批評』、『就瀆職而言,不論是賄賂或圖利, 均是對劉及我的污衊』、『目的似乎讓我及元大疲於奔命 ,讓我無臉全國跑,讓元大不能再成為大本營』,其意義 為何,這和選舉有一些小關係。前述筆記中的劉坤堂、劉 是同一人。該筆記與元大公司、經濟部商業司沒有關係。 因為當時是年底,很多人會打電話來說要吃尾牙春酒,但 元大事情報紙有寫過,所以我覺得被誤解。我既已於90年 2月至行政院公平委員會任職迄今,元大公司是於92年11 月5日因涉嫌詐欺案件遭搜索,為何我稱檢調偵辦元大公 司,讓我及元大公司疲於奔命,讓我無臉全國跑,讓元大



公司不能成為大本營,那是我自己的想法。」等語(參他 字卷㈩第291頁);又觀諸上開陳紀元手稿內容論及「92 年元大與經濟部合約之應付款」等語可知,該手稿應為陳 紀元於92年之後所寫,足見陳紀元手稿內容係屬陳紀元個 人之想法,尚難證明與被告劉坤堂間有何親交,且尚難以 本案事後所撰之手稿,用以倒推證明本案案發當時被告劉 坤堂與陳紀元二人之交誼親疏。
⒊至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㈣證據清單所列之91查字第98號案 出入境資料2紙,用以證明陳紀元、劉坤堂於88、89年間4 度搭同一班機出入境,藉以證明被告劉坤堂與陳紀元間私 交甚篤一節,訊據被告劉坤堂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剛 剛檢察官提到幾次出國計畫,都是經濟部商業司所編列的 年度出國預算所出去的。」等語(參本院卷五第220頁) 。查被告分別於89年5月8日至12日赴日本、89年7月13日 至22日赴紐澳,皆係配合計畫考察各該城市之商業環境及 對傳統市場之規劃管理;於89年12月24日至31日,係應商 業會之邀,前往考察大陸北京、天津等地商業環境與傳統 場業發展,此三次出國考察行程,均係商業司編列年度預 算之出國計畫,有被告劉坤堂之公務出國考察報告書在卷 可考(參本院卷四第17至136頁)。而證人陳紀元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他字卷㈡第193至200頁)有關 88年6月11日至88年6月16日、89年5月8日至89年5月12日 、89年7月13日至89年7月22日、89年12月24日至89年12月 31日等時間,我跟劉坤堂有四次同一班機出入境,情形應 該是大家同參加公務上的團,應該都不是我們主辦的團, 應該是協會辦的,他去參加,我也去參加這樣,那裡面除 了劉坤堂以外,應該也很多同業的人。公務之意係指例如 我們這個行業,可能哪家公司,或哪個團體辦了一個活動 要去日本觀摩什麼的,大家去報名參加這樣。89年7月13 日至89年7月22日我有參加澳洲紐西蘭環境研習考察,我 有去紐西蘭,這不是元大企管公司或是我辦的,這主辦單 位是誰我忘記了,但我們只是去參加。……(提示本院卷 四第17至136頁參份公務出國考察報告書)我剛才說有因 公務出國,這參份報告所示的澳洲紐西蘭、日本及中國大 陸上所載出國活動的時間,如果跟檢察官剛剛所提示我出 國時間相符的話,我應該就有參加這三個活動。我所有參 加前開活動的費用到底是我公司或是我個人出的我不記得 了,但是跟經濟部無關。這三個報告都是當時經濟部商業 司司長劉坤堂帶隊,劉坤堂是不是這團的領隊,我沒有印 象,因為這不一定是由元大企管公司或是經濟部商業司主



辦,主辦單位是誰我不知道,所以我不知道劉坤堂是否係 領隊。這三個團體除了澳洲紐西蘭有寫我的名字,其他兩 個日本及中國大陸都沒有我的名字,中國這個是金門縣商 會主辦的,所以我有去報名參加;日本是去考察他的傳統 市場跟一些菜場場的會長去參加,我也有去,參加的人都 是業界的人,我的印象是這些活動都不是經濟部商業司主 辦的,當時就是看誰辦的,我們就去繳錢報名。這三個報 告都是跟傳統市場觀察等有關,我參加這三個活動不是跟 元大企管公司承辦傳統市場和改進攤販計畫有關,而是元 大企管公司本來的業務就是這一塊,這就是我們本來自己 的業務,我們在還沒有承辦經濟部商業司的計畫時,元大 企管公司本來就是在作這方面的業務。」等語(參本院卷 五第218至219頁)屬實,是證人陳紀元此4次出國考察, 均係與元大企管公司業務有關而報名參加,甚至89年7月 間之紐澳考察團,係代表元大企管公司之身分參訪,足見 被告劉坤堂與陳紀元四度乘坐同一班機出入境,應係公務 參加同一考察團所致,尚難以此即證明二人間私交篤密。 ⒋又公訴意旨所指林梅花吳大川之電話通聯記錄譯文部分 ,參酌該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可知,該監聽譯文係載林梅 花與「疑似」吳大川之人之對話,惟該名通話對象究為何 人無從確知。且該名通話對象所述:「只要劉坤堂還繼續 坐在那位子上,就不會有事,就不會有事。」云云,亦屬 其個人之臆測,尚難以此證明被告劉坤堂有包庇元大公司 之事實。
六、被告許介星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及 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 應秘密文書消息罪嫌部分,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許介星與元大企管公司公司人員熟識 ,並「曾」協助被告製作論文、外文資料翻譯與介紹教 職,「曾」受惠於該公司部分:
⒈案發當時被告許介星與元大企管公司人員之交往狀況,訊 據被告許介星迭於調查局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 :「我和陳紀元沒有私交,只有業務上往來。我和他並無 金錢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姜禮華因前述2案業務關係常 來商業司接洽,故我認識他。我和姜禮華沒有私交,只有 業務往來。我和姜禮華並無金錢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林 梅花因前述二案需核銷帳目,常來商業司接洽,故我認識 他。我和林梅花沒有私交,只有業務往來。」、「87年間 我因元大企管公司承接經濟部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計畫、 改進攤販問題計畫委辦業務之故,認識元大企管公司負責



人陳紀元、姜禮華等二人,但僅只於業務往來,並無私交 、金錢往來及直接或間接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參他字 卷㈤第61頁、他字卷㈩第8頁),而證人姜繼理於本院審 理時亦結證稱:「我因為計畫的關係認識許介星。……我 想那個時候我跟許介星、陳淑玲的關係都還不夠密切,… …我跟許介星、陳淑玲都是因為這個計畫才認識,除此之 外沒有其他關係。」等語(參本院卷五第220、221、223 頁),是被告許介星與元大企管公司人員間於本件案發當 時尚難認定交誼密切。
⒉被告許介星固坦承元大企管公司人員黃文冠之部屬有協助 其整理論文簡報資料及幫忙翻譯論文所需之外文資料等情 ,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關於論文編輯外文資料 等等,這是在民國93年以後的事,但起訴書上所指的期間 早在88年7月就開始,所以時間上顯然有矛盾。」等語( 參本院卷二第83頁),查被告許介星撰寫論文係於93年間 ,此有被告博士論文節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196至 202頁),故本案案發時間係屬在先,被告撰寫論文、整 理論文資料等情發生在後,是尚難認定被告於案發前「曾 」受惠於元大企管公司。
⒊至公訴意旨稱被告許介星曾委託陳紀元介紹教職一節,查 與證人陳紀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幫許介星介 紹過任何的教職。民國93年10月間我有任職於教育部的何 姓友人,但許介星要升任副教授或要到哪裡去教書,我沒 有去介紹,也應該跟這個何姓友人無關,當時說不定我有 跟他提過我有這個何姓友人,但是我也沒有打電話給這個 朋友,所以許介星要升任副教授,當時許介星在哪裡教書 我也不知道。……(提示93年他字1131號卷十第29、85頁 )對於許介星接受調查時所述,他的透過我任職於教育部 同學幫忙他到學校兼課及升任副教授等事,我不曉得許介 星有無去找我的這位同學,但我沒有去跟這位同學講關於 許介星的事情,許介星當時到底在哪裡教書或是要升任副 教授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我印象中我沒有跟這位何姓朋友 說,請他安排,我想這是不當的事情。有關我在教育部的 何姓朋友,我應該是有跟許介星提過我有這個何姓朋友, 如果有什麼事情可以去請教他,但是事後的發展我不知道 。」等語(參本院卷五第216、218頁)不合,且被告許介 星現所任職之高雄市立空中大學教職,乃經被告應徵、審 查、面試等程序而獲錄取,此有該校徵才啟事、網路徵才 之網頁資料、錄取通知函等在卷足憑(參本院卷二第203 至205頁),況縱此教職為陳紀元所介紹而得,此亦乃94



年所發生之事,與發生在前之案發當時已有5年之隔,尚 難以此認定被告許介星於案發當時「曾」受惠於元大企管 公司陳紀元。
(二)、公訴意旨稱被告許介星曾將委辦計畫之招標方式、人員 薪資、預算編列範圍、議價底價範圍及審查方式等是向 洩漏與元大企管公司姜繼理,涉犯刑法第132條公務員 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嫌部分:
⒈公訴人雖以姜繼理手稿作為認定被告犯有洩漏國防以外機 密罪嫌之論據,然查:
⑴觀諸姜繼理手稿所書內容,於商業司三科受輔導之內容 ,應包含系爭2計畫,並非專指被告許介星所承辦之「 傳統市場更新與改造計畫」,是關於「改進攤販問題計 畫」部分,被告許介星實無立場就該計畫洩漏任何秘密 或資訊,故該手稿內關於「改進攤販問題計畫」部分, 應非被告許介星姜繼理商談時所洩漏。
⑵關於姜繼理手稿之內容來由,訊據證人姜繼理迭於調查 局訊問、偵訊及本院審理(具結)時供證稱:「我於88 年7月29日至7月30日與經濟部商業司『傳統市場更新與 改善』計畫承辦人許介星洽談的地點應在經濟部商業司 辦公室,在場者應有其他科原,但我忘記了。前述提示 我的親筆手稿記載『1.預算編列總金額調整至1650萬至 1700萬元間,許專員表示:若編至1650萬元,議價時約 砍1千萬左右,若編至1700萬約砍1500萬元左右,又此 推論議價底價為1550萬元左右』,許介星沒有將預算金 額及底價範圍透露給我,是我主動問他明年預算金額有 多少,我沒有受任何人指示。前述手稿記載『2.將朝直 接議價,不虛開審議委員會方向進行,目前(至今日上 午止)公文會簽至會計處,議價時間需和總務司盧朝成 專員確認』,是我爭取該年度(88)委辦計畫以延續性 計畫直接議價,確認是否朝直接議價此方向進行,我認 為許介星無受他人指示。……該筆記僅為計畫推動之溝 通,該計畫並未選舉舉辦大型活動。……我沒有舉辦首 長論壇和召集立法委員及其助理聚餐,我只是寫出我的 構想。」、「許介星並沒有在當日我赴商業司與其會面 時,洩漏機密資料給我,當時我為了第二年的延續案, 到商業司和許介星見面洽談,回來後便把洽談內容需要 注意記載在手稿裡。許介星並沒有將商業司所擬之『傳 統市場更新與改善第二年』委辦計畫之招標方式(直接 議價)、人員薪資(最高標準打9折)、預算編列範圍 (1億6500萬元至1億7千萬元)、議價之底價範圍(1億



5500萬元)及審查方式(朝不需審議委員會方向進行) 等應保守之公務機密洩漏與我,有關薪資打9折是會計 處要求,查扣筆記是我寫的,許介星沒有直接洩漏議價 、審查、預算和底價範圍,我筆記所記載的都是我和許 介星談完相關事情後所記載。許介星沒有將『傳統市場 更新與改善』、『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第二年』之委辦 對象評審委員基資名單(包括審查委員職稱、地址、電 話等資料)等資料影本交付給我。」、「(提示本院卷 二第212頁證50,姜繼理所寫之手稿)這份手稿是我寫 的,應該是88年7月30日之後回公司,在公司所書寫。 會作這個手稿應該是我擔任傳統市場計畫主持人,那時 承攬經濟部商業司傳統市場計畫,認為計畫第二年要執 行,所以去拜訪相關承辦人員,瞭解第二年計畫推動的 方向。我87年8月份進入元大企管公司擔任計畫主持人 之後,因為這是五年計畫,所以也認定第二年也應由元 大企管公司繼續執行,所以並沒有事先申請不申請的想 法。按照我記憶所及,應該不是申請,而是一個延續性 的計畫,我不記得有無提出申請這件事情。……前開我 的手稿上共記了27點的記事,這個內容應該是有包括傳 統市場更新與改善計畫及改進攤販問題計畫兩個部分在 內。所以我的主題寫說88年7月29日至7月30日洽談部分 ,不只是談傳統市場部分而已。我所謂88年7月29日至 88年7月30日洽談,這27點就我記憶所及應該均為洽談 結果,但也有一些應該是我跟政府相關承辦人員接洽之 後,有些不方便說的,我應該也是把它一起紀錄下來, 所以不全然是我們洽談的結果,也包括我的心得紀錄。 在辦理系爭2計畫期間,我應該是常常在上班時間到經 濟部商業司第三科的辦公室去洽公,因為我是計畫主持 人。就88年7月29日至88年7月30日我赴經濟部商業司洽 公,當時辦公室蠻多人,應該有四五個人,陳淑玲有在 、黃斌發我不確定,還有一位熊正佩小姐,其他不確定 ,包括當時有的組長或者視察在不在我不確定,郭美玉 有在場。他們那個辦公室是大家都坐在一起,是開放式 的辦公室。88年7月29日至88年7月30日我赴經濟部商業 司洽公的主要目的不是在探詢確認第二年度的系爭二計 畫是否准如元大企管公司所申請的欲直接朝議價方向進 行,我原來就認為這是延續性計畫,不需要爭論的,並 不是議價,所以我不是為了議價的目的而去經濟部商業 司瞭解。有關前開手稿,檢察官說涉及洩密部分係第1 、2、4點,第1點部分,既然要做計畫的執行推動,預



算金額大小,我想那個時候我跟許介星、陳淑玲的關係 都還不夠密切,但是我總是要去問,瞭解大概的方向, 我想這是我大致抓到方向的,但這是跟許介星或是陳淑 玲所談,我不確定,因為當天兩個人都有談,但是我得 到的訊息回去朝這個方向紀錄下來。第2點部分,因為 我原來觀點就是延續性計畫,因為前面有那個公文,我 會紀錄下來是因為我準備回去跟相關人員報告,所以紀 錄下來。第4點部分,經濟部都有人員薪資編列的標準 ,我所得到的訊息是會計處有意見,我自己想說那就打 折吧,所以就這樣把我的想法紀錄下來。這些內容是我 跟許介星、陳淑玲在辦公室公開談的結果,我回去之後 的紀錄。前開第2點部分,說將朝直接議價...公文會簽 至會計處,我不記得是許介星或是陳淑玲跟我說的。這 份手稿不是我業務上必要製作的。前開手稿第1點最後 一行,寫到由此推論議價底價為15500萬元,這是我推 論的。……我跟許介星、陳淑玲都是因為這個計畫才認 識,除此之外沒有其他關係。所以剛剛我提到手稿第2 點寫到公文已經會簽到會計處,這部分,我不記得的話 怎麼會確定公文已經會簽到會計處,是因為我會問這個 公文到哪裡了,或是還沒到哪裡,所以我就會推測這個 程序怎麼跑,我有問,我寫的這些應該就是我有跟人詢 問所知。我確認我的確有跟許介星、陳淑玲問過公文流 程之事。我不記得是由許介星或陳淑玲回答我。」等語 (參他字卷㈧第93至94頁、偵字卷㈢第190至191頁、本 院卷五第220至223頁)綦詳,是該手稿並非基於被告許 介星要求所寫,部分為證人姜繼理自己之構想,部分內 容亦不確定為與被告許介星或另一計畫之承辦人員陳淑 玲商談後之心得,是尚難認定確為被告許介星所洩漏之 內容。
⒉退步言,縱認上述涉及洩密罪嫌均為被告許介星所為,而 公訴人認定姜繼理手稿中27點記事中,涉及洩密之部分包 含:記事第1點:「預算編列總金額調整至16500萬~ 17000萬元間,許專員表示若編至16500萬元,議價時約砍 1000萬左右;若編至17000萬,砍1500萬元左右。由此推 論,議價底價為15500萬元左右。」、記事第2點:「將朝 直接議價,不虛開審議委員會方向進行,目前(至今日上 午止)公文會簽至會計處,議價時間需和總務司盧朝成專 員確認。」及記事第4點:「人員薪資以經濟部最高標準 打九折方式編列」等3項,惟查:
⑴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



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而 應守秘密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923號 判決可參。
⑵關於記事第1點部分:
①系爭2計畫均經編列於經濟部88年下半年級89年度總 預算範圍內,而該項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經立法院通過 後,已經總統府公報於88年6月14日公布,其中「傳 統市場更新與改善計畫」之預算經費為1億6千萬元, 「改進攤販問題計畫」之預算經費為2億元,有經濟 部88年度下半年及89年度潠出計畫提要及分支計畫概 況表、中華民國88年6月14日第6281期總統府公報等 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214至216頁)。該項資訊既 已經總統府公報公布,一般民眾包括元大企管公司, 只要查詢即可得知,是該等預算金額應非公務秘密事 項。況政府採購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 設立採購資訊中心,統一蒐集共通性商情及同等品分 類之資訊,並建立工程價格資料庫,以供各機關採購 預算編列及底價訂定之參考。除應秘密之部分外,應 無償提供廠商。」,足見各機關採購預算編列及底價 訂定等相關資訊,除應秘密部分外,主管機關本應無 償提供予廠商,而本件相關預算金額業經公布,即非 屬應秘密部分,是被告許介星所辯其係依法提供予廠 商得悉,所提供之資訊並非洩密等情,應屬可採。 ②委辦計畫經核定後,應訂定底價,政府採購法第46條 訂有明文;本件系爭2計畫之底價係由經濟部總務司 簽報次長、部長決定之,並非被告許介星一人所能決 定。俟訂出底價後,其實際議價程序,亦由總務司辦 理,且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2、53條規定,議價程序須 以在底價以內之出價為得標金額,且議價過程中,得 有減價三次之空間,然被告許介星並無參與議價程序 ,對得標過程應無置喙餘地,應難以得悉元大企管公 司會以多少金額議價成功,是底價為何,並非被告許 介星所主管監督之事務。
③又若採議價方式採購情形,若廠商表示願以底價承作 ,即表示機關願意讓此廠商以底價方式得標承作。本 件元大企管公司先於88年6月30日以(88)元企輔字 第00129號函於三次減價時提出主動申請採議價方式 ,而後經濟部內部即證人陳淑玲即於88年7月23日簽 陳採議價方式辦理,是故只要經濟部高層核定准許採 議價方式為之,元大企管公司得標承作第二年度之上



開二計畫,即為其囊中之物,因此,元大企管公司並 無前往探聽底價為何之必要。
④況依姜繼理此部分手稿記載,推論第二年度傳統市場 更新與改善計畫之底價為1億5,500萬元,若此訊息為 被告許介星所告知之正確訊息,元大公司於第一次投 標之報價理應低於1億5,500萬元,以免無法得標。然 元大企管公司與經濟部總務司議價時,其第一次底價 報價竟為1億7,300萬6千元,高出其手稿上所載之底 價甚多,甚至第一次、第二次減價時,亦分別報價1 億6,950萬元、1億5,895萬元,仍高於上開推論之底 價,嗣元大企管公司在第三次減價時,才以與底價數 額相同之1億5千萬元得標,有88年10月16日廠商投標 報價單及議價記錄可考(參本院卷二第244至245頁) ,且表示手稿上所載之底價亦與實際底價不同。觀諸 元大企管公司投標減價議價過程,係經多次減價後始 以底價決標,且底價與姜繼理手稿所載完全不符,足 見元大企管公司是否能得標,與姜繼理手稿上所載之 此部分所獲信息並無因果關係。
⑵記事第2點部分:
①此部分記事內容,係關於證人陳淑玲於88年7月23日 所提之簽呈(參本院卷二第210頁)內容。訊據證人 陳淑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本院卷二第 210頁證5)這份88年7月23日之簽呈係我所提。此份 簽呈包括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的傳統市場更新與管理 ,及攤販輔導與管理等二項委辦計畫之招標工作,我 既不是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計畫之承辦人,為何兩案 都由我一併提出簽呈我不記得,我只記得應該是有接 到指示才會上簽。應該是由科長黃斌發指示,他沒有 指示我兩個計畫要一起簽,他只有說要趕快上簽。我 從來沒有覺得奇怪這個案子不是由我承辦,卻是由我 上簽呈,因為我想說我們兩個案子都是我們科裡面的 案子,執行時間也一樣,所以我就一起簽。(提示94 年度偵字第833號卷一第125頁背面)我在調查局時說 :我於7月23日簽辦,我記得當時許介星很忙,我遂 將二案一同簽呈。」等語(參本院卷補第276至277頁 )屬實,又觀諸上開簽呈中,並無被告許介星之簽署 ,是此部分記事內容究否與被告許介星有關,已非無 疑。
②退步言,縱認此部分記事內容為被告許介星所透露, 惟觀諸前述元大企管公司曾先於88年6月30日以函文



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以系爭2計畫第二年度係延續計 畫為由,爭取能由其繼續議價承作第二年度計畫,不 需再公開招標等情,有元大企管公司(88)元企輔字 第00 129號函附卷可憑,足見此本先為元大企管公司 主動申請,後始有經濟部內部簽呈採議價方式辦理之 處置。又前述證人姜繼理於調查局訊問時陳稱:「前 述手稿記載『2.將朝直接議價,不虛開審議委員會方 向進行,目前(至今日上午止)公文會簽至會計處, 議價時間需和總務司盧朝成專員確認』,是我爭取該 年度(88)委辦計畫以延續性計畫直接議價,確認是 否朝直接議價此方向進行。」等語(參他字卷第93頁 )綦詳,是證人姜繼理於88年7月29至30日許至經濟 部商業司第三科辦公室找人談話,目的無非欲素承辦 人員探詢確認經濟部是否准許元大企管公司所請。按 人民就其提出申請之事項,冀得知政府機關是否准許 及進行進度為何,本屬常理,而行政機關是否准許人 民之申請,乃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機密,機關之 承辦人員縱向人民答覆目前機關進行之方向及進度, 應可解為單純之便民行為,是被告此部分無洩露公務 機密所辯,亦屬可採。
③又參櫫前開證人陳淑玲所提之88年7月23日簽呈內容 :「…前揭二項委辦計畫屬延續性計畫,預算金額合 計約3億6千萬元,擬俟其通過年度計畫考評後,送請 總務司依前揭所列委辦對象及預算金額辦理議價事宜 」等語,而證人郭美玉(即接續證人陳淑玲辦理「改 進攤販問題計畫」之承辦人員)於88年8月9日所提之 簽呈內容亦稱:「第一年計畫,其中作內容包括傳 統市場與攤販輔導之制度建立(含…審議委員會之成 立等)…俟『傳統市場記攤販專案審議委員會』審議 通過後,移請總務司辦理議價事宜…」等語(參本院 卷二第211頁),由此2簽呈可知,年度計畫均須經過 「傳統市場記攤販專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方得 進行。又88年度經濟部傳統市場暨攤販專案審議委員 會第1次委員會議所審查者,即係元大企管公司88年6 月30日(88)元企輔字第00129號申請函所檢送之系 爭2計畫書,審查通過後,始於88年10月16日辦理議 價程序,此有88年度經濟部商業司傳統市場更新與改 善及改進攤販問題計畫委辦計畫公告一覽表、88年9 月22日經濟部傳統市場暨攤販專案審議委員會88年度 第一次委員會議開會通知單及會議記錄影本各1份附



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二第218至223頁)。是故姜繼 理手稿記事此部分所載「將朝直接議價,不需開審議 委員會方向進行」云云,與事實完全不符。是退步而 言,若被告許介星有意圖利自己或元大企管公司,豈 可能透露錯誤之訊息?是縱此記事內容為被告許介星 所透露,其所透露者係屬錯誤之訊息,透露錯誤之訊 息亦難以洩漏公務機密相繩。
④再者,關於是否能由元大企管公司來議價承作問題, 一旦經濟部核定採以價方式為之,即表示係由元大企 管公司單獨取得議價資格,此時理應通知該公司知悉 ,否則元大公司如何能前來經濟部進行議價?是此項 訊息自非公訴意旨所謂「議價前業主不可公開之訊息 」,是此項消息之事先掌握,與元大企管公司是否能 得標並無因果關係。
⑶記事第4點部分:
①此部分乃關於人員薪資編列之問題。按有關計畫工作 人員薪資之訂定,係依據「經濟部暨所屬機關委辦計 畫預算編列標準」編列,有該編列標準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224至232頁),此編列標準本係應提供予 委辦廠商參考之資料,以供廠商編列人員預算之參考 ;況元大企管公司於此之前已承辦第一年度之系爭2 計畫,對經濟部委辦案件人員薪資之編列標準與之後 經濟部會計處所發予委辦廠商實際領得之人員薪資折 扣等情形,理應已了解知悉,實無再向承辦人員打聽 之必要。是此部分記事內容,究係姜繼理與被告許介 星之談話所得悉,抑或姜繼理本人之心得經驗,已非 無疑。退步言,縱屬為與被告談話所得,惟上開編列 標準並非機密之資訊,實際核准之薪資折扣比例為何 ,亦屬會計處之職權,非屬被告所掌,且元大企管公 司當能以前經驗揣測而得,實難認為被告有洩漏公務 之應秘密事項之嫌。
②況有關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計畫等5項委辦計畫,88 年度下半年及89年度議價後計畫人事費用上限為編列 標準之95%,有經濟部91年1月7日經商字第09002286 88-0號函附件二覆審計部90年7月12日台審部壹字第 94462號函附卷可憑(參本院卷二第233至235頁,審 查意見之聲復理由第2點),是並非此部分姜繼理 記事所載之9折,足見此項記事亦與事實有所出入。 退步而言,若被告許介星有意圖利自己或元大企管公 司,豈可能透露不正確之訊息?是縱此記事內容為被



許介星所透露,其所透露者係屬不正確之訊息,透 露錯誤之訊息亦難以洩漏公務機密相繩。
姜繼理所取得系爭2計畫之委辦對象評審委員基資名單( 包括審查委員職稱、地址、電話等資料)、經濟部商業司 「傳統市○○路宅配輔導計畫」之委辦計畫投標廠商規格 審查標準審議會會議紀錄、經濟部92年度「綠色商業發展 評估與規劃」委辦計畫內簽(含研發會內簽、甄選須知、 內外部評選委員名單等密件資料)等資料影本部分: ⑴上開資料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 於92年11月5日在元大企管公司姜繼理辦公室所查扣( 見他字卷㈡第351至358、362至373頁),公訴人曾函請 市調處查驗上開扣押物資料潛伏指紋,惟並無被告許介 星之指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7月14日檢 紀來九十一查九八字第19248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 ㈤第290頁);至該等資料上之字跡,業經證人姜繼理 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前述『委辦計畫投標廠商規格 審差標準審議會會議紀錄』上之『比較分析優劣』、『 一個網站』字樣及其勾選、畫線等符號、『傳統市○○ 路宅配輔導計畫:初擬規劃大綱』上『最低訂貨門檻』 等字樣,除了『一個網站』字樣我不知道是誰的字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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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利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