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其立法目的在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 欺行為,以維持金融秩序。而詐欺取財罪,並未以所得財物 之金額或價值多寡,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其於連續對銀行所 為之詐欺行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總額,達1 億元以上,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詐 欺取財罪者,因刑罰權單一,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與以一 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自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3 之 罪處斷,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台上537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核被告周義盛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銀行法 第125 條之三第1 項向金融機構詐欺,所得逾1 億元以上之 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 實附表一編號81、82、85、87、88、91、94、附表二編號 20、23至29、33至35、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4、17所 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 83、84、86、89、90、92、93、附表二編號19、21、22、30 至32、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0至13、16、18至20所為 ,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四 編號15所為,係犯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中已載明被告周義盛係向銀行詐貸之事 實,然論罪法條漏載銀行法第125 條之3 ,應予補充。又按 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以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始有其適用,而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之最 後一次行為,新法已經發生效力,即不發生行為後法律變更 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周義盛向銀行詐貸之行為雖同時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3 向金融機構詐欺,所得逾一億元以上之罪與刑法第339 條之 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周義盛連續犯之最後一次行為既在銀行 法第125 條之3 公布施行後,自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規定處斷。
㈣核被告郭瓊華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
43 條 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 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㈤被告周義盛、郭瓊華間,就犯罪事實㈠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周義盛、孫仁 祺間,就犯罪事實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郭瓊華與陳永隆就犯罪事實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郭瓊華雖非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惟其與具商 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周義盛共同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郭瓊華仍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周義盛與共犯孫仁祺間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印 章之行為,被告周義盛、郭瓊華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被告郭瓊華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周義盛與共犯 孫仁祺偽造印章後,再蓋用印文於文書上之行為,被告周義 盛與被告郭瓊華盜用印章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郭瓊華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周義盛就犯罪事實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銀行法、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郭瓊華就犯罪事實㈠多次 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詐欺取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㈧被告周義盛就犯罪事實犯商業會計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目的,係在向金融機構詐得貸款供炯同公司周轉使用,故 所犯之上開各罪彼此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銀行法罪處 斷。被告郭瓊華就犯罪事實㈠犯商業會計法、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目的,係在向金 融機構詐得貸款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故所犯之上開各罪彼 此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 規定,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罪處斷。 ㈨被告周義盛就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81、82、85、87、88 、91、94、附表二編號20、23至29、33至35、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4、17所犯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附表一 編號83、84、86、89、90、92、93、附表二編號19、21、22 、30至32、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0至13、16、18至20 所犯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詐欺取財罪,均 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均從一重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
㈩被告周義盛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81至94、附表二編號19 至35、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0至20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本件被告周義盛就違反銀行法部分,其向銀行詐得之貸款 總額甚鉅,固非可取,惟被告周義盛係為繼續經營炯同公司 方鋌而走險,此經被告周義盛供稱:我一直被孫仁祺拖累, 我想要讓公司生存下去,才會走這條路,及被告郭瓊華於審 理時供稱:我知道被告周義盛很努力在工作,我只是想幫他 度過難關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第200 頁),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周義盛將貸得款項轉作私用;且被告周義盛 犯後積極與銀行和解,目前就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尚欠本 金930 萬4,382 元、就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尚欠本金158 萬 4,098 元、就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尚欠本金500 萬元、就萬泰 銀行之貸款已清償完畢,有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98年12月 11日春放字第0980000399號函、臺灣銀行新營分行98年11月 23日新營營字第09850028421 號函、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98 年12月9 日南三信總字第2913號函、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0 年3 月3 日太企業字第10000001475 號函存卷可查 (本院卷一第73頁、第75頁、第77頁、卷三第274 頁),其 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情輕法重,情堪憫恕,雖處以最低度之刑仍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併案審理就被告郭瓊華幫助揚弘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 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就被告郭瓊華幫助附表六所示 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該部分與公 訴人起訴幫助揚弘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罪事實具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周義盛、郭瓊華虛構假交易,並以不實之合約書 、工程報價單、付款承諾書等私文書、統一發票、支票等向 金融機構騙取票貼融資之金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犯罪動 機、目的在於取得款項供炯同公司周轉使用,被告周義盛於
銀行法實施後、95年7 月1 日前共詐得1 億餘元,並於95年 7 月1 日後仍多次詐欺銀行,前後總計詐得2 億3,003 萬 1,000 元,被告郭瓊華參與詐得款項為1,652 萬6,000 元, 嚴重損害附表一至四所示銀行及公司,惟念及被告周義盛犯 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銀行和解,犯後態度尚佳,被告郭瓊 華對於幫助揚弘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外之部分否認犯 罪之態度,其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 制度之公平性,更擾亂稅捐稽徵體制,及被告郭瓊華於詐欺 銀行犯罪所擔任之行為、參與之程度及非居於首謀之地位, 詐得款項後非由被告郭瓊華處分,及犯後未向銀行清償貸款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義盛部 分定應執行刑。
被告周義盛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81至94、附表二編號19 至34、附表四編號10至20、被告郭瓊華所為上開犯行,其犯 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就被告周義盛部分,與其 他不得減刑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 於被告周義盛就犯罪事實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固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不合於上 開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不予宣告減刑,併此敘明。 另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併罰 之有期徒刑最高刑期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於 被告周義盛。
被告周義盛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7 、9 、11至 20、23至27、29至31、33至35、37、40、42、45至49、51、 52、54、59、61、66、70至73、77、81、82、85、87 、88 、91、94、附表二編號3 、7 、9 、11、12、14至16、20、 23至29、33至35、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3 、4 、 6 至9 、14、17所示私文書上印文、被告周義盛、郭瓊華所 偽造附表二編號2 、附表四編號2 所示私文書上簽名,均應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惟該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行使而 交付附表一至四所示4 家銀行收執,已非屬被告周義盛或郭 瓊華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文書上盜蓋之揚弘公 司、茂濱公司、元祺公司、宣辰公司、云程公司之印文因屬
真正,亦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郭瓊華盜蓋之揚弘公司印章 為真正,被告周義盛偽造之印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 屬存在,又本件扣案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 目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96年度警聲搜字第1873號卷第68頁 至第70頁),因與本件犯罪無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義盛明知如炯同公司與附表七所示之 公司間並無如附表七、八所示統一發票之實際銷貨事實,而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附表七、八所示公司負責人借票後 ,於附表七、八所示時間,由孫仁祺偽造附表七、八所示發 票、契約及付款承諾書後交予被告周義盛,再由被告周義盛 於附表七、八所示時間,向附表七、八所示金融機構申請貸 款,至各該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准予貸款如附表七、八所示 之金額,因認被告周義盛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 判例。
三、經查:附表七、八所示之工程確有施作,此經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縣調查站於98年10月19日板法字第09844055820 號函函 覆屬實(本院卷一第63頁、第68頁),自不足以認定被告周 義盛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罪嫌。惟檢察官起訴被告周義盛所犯上開罪嫌,因與被告周 義盛所犯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肆、退併案部分(98年度偵字第29751號):一、併案意旨另以:被告郭瓊華明知揚弘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附 表六編號4 、6 、7 、10至13、15、24、25、30、31、35、 50、56、67、69至72、79、80、82至85、97、100 、101 、 109 至111 、123 、138 至144 、151 、153 、154 、172 、182 、183 、192 至194 、196 、203 、204 、207 至 209 、212 、214 、215 、217 、218 、232 、233 、235
、241 、242 、244 、255 至257 所示之公司,竟基於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以揚弘 公司名義,虛偽填載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之統一發票, 交付與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公司等納稅義務人作為近項憑證 ,經上開公司納稅義務人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 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公司等納稅義務人 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涉犯刑罰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郭瓊華堅決否認有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辯稱 :可提出相對應之銷貨單、出貨單證明揚弘公司確有出貨之 事實等語。
三、經查:附表六編號4 、6 、7 、10至13、15、24、25、30、 31、35、50、56、67、69至72、79、80、82至85、97、100 、101 、109 至111 、123 、138 至144 、151 、153 、15 4 、172 、182 、183 、192 至194 、196 、203 、204 、 207 至209 、212 、214 、215 、217 、218 、232 、233 、235 、241 、242 、244 、255 至257 所示之發票為被告 郭瓊華所開立,固經被告郭瓊華坦承屬實,惟被告郭瓊華辯 稱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發票均有出貨,並提出銷貨單、出貨 單以資佐證,經核該銷貨單、出貨單上有會計、倉管、客戶 之簽名或蓋章,且銷貨、出貨日期亦與該發票月份相符,此 有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銷貨單、出貨單在卷可憑,自應認 被告提出如上開附表所示之銷貨單、出貨單應為真實,被告 郭瓊華就此部分要無虛開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罪嫌。 從而,公訴人併案意旨就被告郭瓊華此部分所為,與公訴人 起訴被告郭瓊華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55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銀行法第125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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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貸款日期│貸款金額 │統一發票日期及金│支票或受讓票據明細表之發票│合約名稱及交易對象 │宣告刑及應沒收之│
│ │ │(新臺幣)│額 │人、發票日及面額 │ │物 │
├─┼────┼─────┼────────┼─────────────┼─────────────┼────────┤
│1 │91年11月│300 萬元 │1、91年6月10日 │1、發票人明錩金屬工程有限 │明錩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⒈偽造之工程發包│
│ │ │ │ 141萬元 │ 公司 │1、富邦信義集合住宅新建工 │ 合約 │
│ │ │ │2、91年11月5日 │ 發票日91年12月10日 │ 程工程發包合約書、報價 │ 書上「明錩金屬│
│ │ │ │ 235萬400元 │ 面額141萬元 │ 單 │ 工程有限公司」│
│ │ │ │(97年度偵字第11│2、發票人明錩金屬工程有限 │2、友達光電製造中心龍潭渴 │ 印文捌枚、「葉│
│ │ │ │947 號卷二第363 │ 公司 │ 望園區工程發包合約書、 │ 昌明」印文壹枚│
│ │ │ │頁、第364頁) │ 發票日92年3月10日 │ 追加報價單 │ 、偽造之報價單│
│ │ │ │ │ 面額135萬400元 │(本院卷一第175 頁至第178 │ 上「明錩金屬工│
│ │ │ │ │3、發票人明錩金屬工程有限 │ 頁、第180頁至第183頁) │ 程有限公司」印│
│ │ │ │ │ 公司 │ │ 文壹枚均沒收。│
│ │ │ │ │ 發票日92年3月10日 │ │⒉偽造之工程合約│
│ │ │ │ │ 面額100萬元 │ │ 書上「明錩金屬│
│ │ │ │ │(97年度偵字第11947 號卷二│ │ 工程有限公司」│
│ │ │ │ │第362頁) │ │ 印文捌枚、「葉│
│ │ │ │ │ │ │ 昌明」印文壹枚│
│ │ │ │ │ │ │ 、偽造之追加報│
│ │ │ │ │ │ │ 價單上「明錩金│
│ │ │ │ │ │ │ 屬工程有限公司│
│ │ │ │ │ │ │ 」印文壹枚均沒│
│ │ │ │ │ │ │ 收。 │
│ │ │ │ │ │ │(本院卷一第175 │
│ │ │ │ │ │ │頁反面至第178 頁│
│ │ │ │ │ │ │、第180 頁反面至│
│ │ │ │ │ │ │第182 頁反面) │
├─┼────┼─────┼────────┼─────────────┼─────────────┼────────┤
│2 │92年3月 │141萬元 │91年12月2日 │發票人明錩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明錩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偽造之工程發包合│
│ │14日 │ │176萬2,800元 │發票日92年4月10日 │富邦信義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發│約書上「明錩金屬│
│ │ │ │(97年度偵字第 │面額176萬2,800元 │包合約書、報價單、請領貸款│工程有限公司」印│
│ │ │ │11947 號卷二第 │(97年度偵字第11947 號卷二│書 │文捌枚、「葉昌明│
│ │ │ │361 頁) │第360 頁) │(本院卷一第175 頁至第178 │」印文壹枚、偽造│
│ │ │ │ │ │頁、第179頁反面) │之報價單上「明錩│
│ │ │ │ │ │ │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 │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 │ │ │ │ │(本院卷一第175 │
│ │ │ │ │ │ │頁至第178頁) │
├─┼────┼─────┼────────┼─────────────┼─────────────┼────────┤
│3 │92年1 月│230萬元 │1、91年3月1日 │1、發票人花旗水電工程有限 │花旗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偽造之工程合約書│
│ │21日 │ │ 94萬元 │ 公司 │新竹市北區舊社國民小學新建│上「花旗水電工程│
│ │ │ │2、92年1月15日 │ 發票日92年4月30日 │工程合約書、工程預算明細表│有限公司」印文拾│
│ │ │ │ 255萬元 │ 面額34萬元 │、請領貸款書 │枚、「劉森鈺」印│
│ │ │ │(97年度偵字第 │2、發票人振豐科技事業有限 │(本院卷一第355 頁至第361 │文壹枚、偽造之工│
│ │ │ │11947 號卷二第 │ 公司 │頁) │程預算明細表上「│
│ │ │ │358 頁) │ 發票日92年5月15日 │ │花旗水電工程有限│
│ │ │ │ │ 面額255萬元 │ │公司」印文捌枚均│
│ │ │ │ │(97年度偵字第11947 號卷二│ │沒收。 │
│ │ │ │ │第357 頁) │ │(本院卷一第355 │
│ │ │ │ │ │ │頁反面至 │
│ │ │ │ │ │ │第36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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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2年3月 │141 萬元 │1、92年2月17日 │1、發票人明錩金屬工程有限 │明錩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偽造之工程發包合│
│ │14日 │ │ 117萬5,200元 │ 公司 │富邦信義集合住宅興建工程發│約書上「明錩金屬│
│ │ │ │2、92年2月25日 │ 發票日92年6月15日 │包合約書、報價單、請領貸 │工程有限公司」印│
│ │ │ │ 58萬7,600元 │ 面額117萬5,200元 │款書 │文捌枚、「葉昌明│
│ │ │ │(97年度偵字第 │2、發票人明錩金屬工程有限 │(本院卷一第175 頁至第178 │」印文壹枚、偽造│
│ │ │ │11947 號卷二第 │ 公司 │頁、第179頁反面) │之報價單上「明錩│
│ │ │ │355 頁、第356 頁│ 發票日92年6月30日 │ │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 │ │ │) │ 面額58萬7,600元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 │(97年度偵字第11947 號卷二│ │。 │
│ │ │ │ │第354 頁) │ │(本院卷一第175 │
│ │ │ │ │ │ │頁至第17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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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2年3月 │66萬元 │1、92年3月14日 │1、發票人天澤室內裝修有限 │以勒國際有限公司 │ │
│ │26日 │ │ 31萬5,000元 │ 公司 │天澤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
│ │ │ │2、92年3月17日 │ 發票日92年5月16日 │請領貸款申請書、工程標單、│ │
│ │ │ │ 51萬元 │ 面額31萬5,000元 │工程發包單 │ │
│ │ │ │(97年度偵字第 │2、發票人以勒國際有限公司 │(本院卷三第265 頁、第269 │ │
│ │ │ │11947 號卷二第 │ 發票日92年4月25日 │頁至第272頁)) │ │
│ │ │ │352 頁、第353 頁│ 面額51萬元 │ │ │
│ │ │ │) │(97年度偵字第11947 號卷二│ │ │
│ │ │ │ │第351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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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2年4月 │152 萬元 │92年2月27日 │1、發票人明錩金屬工程有限 │明錩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偽造之工程發包合│
│ │4日 │ │310萬6800元 │ 公司 │友達光電製造中心龍潭渴望園│約書上「明錩金屬│
│ │ │ │(97年度偵字第 │ 發票日92年7月15日 │區工程發包合約書、追加報價│工程有限公司」印│
│ │ │ │11947 號卷二第 │ 面額100萬元 │單、請領貸款書 │文捌枚、「葉昌明│
│ │ │ │335 頁、第348 頁│2、發票人明錩金屬工程有限 │(本院卷一第180頁至第183頁│」印文壹枚、偽造│
│ │ │ │、第349頁) │ 公司 │、第185頁) │之追加報價單上「│
│ │ │ │ │ 發票日92年7月20日 │ │明錩金屬工程有限│
│ │ │ │ │ 面額90萬6,800元 │ │公司」印文壹枚均│
│ │ │ │ │(97年度偵字第11947 號卷二│ │沒收。 │
│ │ │ │ │第351 頁) │ │(本院卷一第180 │
│ │ │ │ │ │ │頁反面至第183 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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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2年4月 │205 萬 │1、92年4月16日 │1、發票人以勒國際有限公司 │1、恒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之工程合約書│
│ │30日 │3,000 元 │ 77萬7,000元 │ 發票日92年2月25日 │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就難求 │上「恒裕工程股份│
│ │ │ │2、92年3月18日 │ 面額102萬元 │ 生訓練游泳池新建工程合 │有限公司」印文柒│
│ │ │ │ 77萬7,000元 │2、發票人參威工程有限公司 │ 約書、視聽器材報價單、 │枚、「許進權」印│
│ │ │ │3、92年4月21日 │ 發票日92年6月30日 │ 請領貸款書 │文捌枚、偽造之報│
│ │ │ │ 102萬元 │ 面額77萬元 │2、信誼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 │價單上「恒裕工程│
│ │ │ │(97年度偵字第 │3、發票人信誼機器工業股份 │ 司 │股份有限公司」印│
│ │ │ │11947 號卷二第 │ 有限公司 │ 桃園航空客運園區污水處 │文伍枚、「許進權│
│ │ │ │342 頁至第344 頁│ 發票日92年7月27日 │ 理工程 │」印文貳枚均沒收│
│ │ │ │) │ 面額777,000萬元 │(本院卷一第322 頁至第326 │。 │
│ │ │ │ │(97年度偵字第11947 號卷二│頁) │(本院卷一第322 │
│ │ │ │ │第341 頁) │ │頁反面至第325 頁│
│ │ │ │ │ │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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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2年6月 │64萬元 │1、95年5月7日 │1、發票人天澤室內裝潢有限 │以勒國際有限公司 │ │
│ │ │ │ 170萬元 │ 公司 │天澤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
│ │ │ │2、92年5月7日 │ 發票日92年7月16日 │請領貸款申請書 │ │
│ │ │ │ 63萬元 │ 面額63萬元 │(本院卷三第261頁) │ │
│ │ │ │(97年度偵字第 │2、發票人以勒國際有限公司 │ │ │
│ │ │ │11947 號卷二第 │ 發票日92年7月25日 │ │ │
│ │ │ │337 頁、第338 頁│ 面額17萬元 │ │ │
│ │ │ │) │(97年度偵字第11947 號卷二│ │ │
│ │ │ │ │第336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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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2年7 月│204萬元 │1、95年2月27日 │1、發票人明錩金屬工程有限 │明錩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偽造之工程發包合│
│ │4 日 │ │ 310萬6800元 │ 公司 │友達光電製造中心龍潭渴望園│約書上「明錩金屬│
│ │ │ │2、92年6月25日 │ 發票日92年10月20日 │區工程發包合約書、追加報價│工程有限公司」印│
│ │ │ │ 233萬100元 │ 面額60萬元 │單、請領貸款書 │文捌枚、「葉昌明│
│ │ │ │(97年度偵字第 │2、發票人明錩金屬工程有限 │(本院卷一第180頁至第183頁│」印文壹枚、偽造│
│ │ │ │11947 號卷二第 │ 公司發票日92年10月20日 │、第184頁反面) │之追加報價單上「│
│ │ │ │329 頁、第334 頁│ 面額60萬元 │ │明錩金屬工程有限│
│ │ │ │、第335頁、) │3、發票人明錩金屬工程有限 │ │公司」印文壹枚均│
│ │ │ │ │ 公司發票日92年10月31日 │ │沒收。 │
│ │ │ │ │ 面額75萬元 │ │(本院卷一第180 │
│ │ │ │ │2、發票人明錩金屬工程有限 │ │頁反面至第183 頁│
│ │ │ │ │ 公司發票日92年10月31日 │ │) │
│ │ │ │ │ 面額60萬元 │ │ │
│ │ │ │ │(97年度偵字第11947 號卷二│ │ │
│ │ │ │ │第333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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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2年7月 │108萬元 │1、92年5月14日 │發票人聖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聖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
│ │11日 │ │ 54萬元 │發票日92年8月18日 │請領貸款合約書 │ │
│ │ │ │2、92年6月20日 │面額135萬元 │(本院卷三第258頁) │ │
│ │ │ │ 81萬元 │(97年度偵字第11947 號卷二│ │ │
│ │ │ │(97年度偵字第 │第330 頁) │ │ │
│ │ │ │11947 號卷二第 │ │ │ │
│ │ │ │331 頁、第332 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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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1年7月 │78萬元 │92年6月25日 │發票人明錩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明錩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偽造之工程發包合│
│ │16日 │ │233萬100元 │發票日92年11月30日 │友達光電製造中心龍潭渴望園│約書上「明錩金屬│
│ │ │ │(97年度偵字第 │面額98萬100元 │區工程發包合約書、追加報價│工程有限公司」印│
│ │ │ │11947 號卷二第 │(97年度偵字第11947 號卷二│單、請領貸款書 │文捌枚、「葉昌明│
│ │ │ │329 頁、第334 頁│第328 頁) │(本院卷一第180 頁至第184 │」印文壹枚、偽造│
│ │ │ │) │ │頁) │之追加報價單上「│
│ │ │ │ │ │ │明錩金屬工程有限│
│ │ │ │ │ │ │公司」印文壹枚均│
│ │ │ │ │ │ │沒收。 │
│ │ │ │ │ │ │(本院卷一第180 │
│ │ │ │ │ │ │頁反面至第183 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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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2年8月 │120萬元 │92年8月4日 │1、發票人台幕有限公司 │台幕有限公司 │偽造之工程合約書│
│ │6日 │ │150萬元 │ 發票日92年12月1日 │南科二期人才培育大樓新建工│上「台幕有限公司│
│ │ │ │(97年度偵字第 │ 面額70萬元 │程合約書、單價分析表、請領│」印文伍枚、「林│
│ │ │ │11947 號卷二第 │2、發票人台幕有限公司 │貸款書 │天祿」印文壹枚、│
│ │ │ │326 頁) │ 發票日92年12月1日 │(本院卷一第142 頁至第145 │偽造之單價分析表│
│ │ │ │ │ 面額80萬元 │頁) │上「台幕有限公司│
│ │ │ │ │(97年度偵字第11947 號卷二│ │」印文貳枚均沒收│
│ │ │ │ │第325頁) │ │。 │
│ │ │ │ │ │ │(本院卷一第142 │
│ │ │ │ │ │ │頁至第14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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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2年8月 │250萬元 │92年8月20日 │發票人光鴻電訊工程行 │光鴻電訊工程行 │偽造之工程合約書│
│ │ │ │314萬元 │發票日92年12月15日 │台糖屏東糖廠椰林學院學生宿│上「光鴻電訊工程│
│ │ │ │(97年度偵字第 │面額314萬元 │舍新建工程合約書、報價單、│行」印文柒枚、「│
│ │ │ │11947 號卷二第 │(97年度偵字第11947 號卷二│請領貸款書 │吳榮中」印文壹枚│
│ │ │ │323 頁) │第322 頁) │(本院卷一第170 頁至第172 │、偽造之報價單上│
│ │ │ │ │ │頁、第174頁) │「光鴻電訊工程行│
│ │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 │ │ │ │ │(本院卷一第170 │
│ │ │ │ │ │ │頁反面至第172 頁│
│ │ │ │ │ │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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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2年9月 │180萬元 │92年8月25日 │發票人光鴻電訊工程行 │光鴻電訊工程行 │偽造之工程合約書│
│ │3日 │ │228萬元 │發票日92年12月30日 │台糖溪洲學生宿舍工程合約書│上「光鴻電訊工程│
│ │ │ │(97年度偵字第 │面額228萬元 │、報價單、請領貸款書 │行」印文柒枚、「│
│ │ │ │11947 號卷二第 │(97年度偵字第11947 號卷二│(本院卷一第165 頁至第169 │吳榮中」印文壹枚│
│ │ │ │320 頁) │第319 頁) │頁) │、偽造之報價單上│
│ │ │ │ │ │ │「光鴻電訊工程行│
│ │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 │ │ │ │ │(本院卷一第165 │
│ │ │ │ │ │ │頁反面至第167 頁│
│ │ │ │ │ │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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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2年9月 │120萬元 │92年9月3日 │發票人利達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利達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之工程合約書│
│ │10日 │ │153萬元 │發票日93年1月15日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田│上「利達消防股份│
│ │ │ │(97年度偵字第 │面額150萬元 │山文化園區文物展示館修繕及│有限公司」印文伍│
│ │ │ │11947 號卷二第 │(97年度偵字第 11947 號卷 │中山堂復舊工程合約書、工程│枚、「林志銘」印│
│ │ │ │317頁) │二第316 頁) │報價單、請領貸款書(本院卷│文壹枚、偽造之工│
│ │ │ │ │ │一第349 頁至第354頁) │程報價單上「利達│
│ │ │ │ │ │ │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印文肆沒均沒收│
│ │ │ │ │ │ │。 │
│ │ │ │ │ │ │(本院卷一第349 │
│ │ │ │ │ │ │頁反面至第353 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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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2年11月│133萬元 │92年11月1日 │發票人豐毅高系統科技有限公│豐毅高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偽造之工程合約書│
│ │6日 │ │167萬元 │司 │尖山埤江南度假村全區閉路監│上「豐毅高系統科│
│ │ │ │(97年度偵字第 │發票日93年3月5日 │視設備工程合約書、工程報價│技有限公司」印文│
│ │ │ │11947 號卷二第 │面額167萬元 │單 │捌枚、「何美玉」│
│ │ │ │312 頁) │(97年度偵字第11947 號卷二│(本院卷一第289 頁至第294 │印文壹枚、偽造之│
│ │ │ │ │第311 頁) │頁反面) │工程標單上「豐毅│
│ │ │ │ │ │ │高系統科技有限公│
│ │ │ │ │ │ │司」印文肆枚均沒│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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