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匯出資料日報表、瑢冠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瑢冠公司聯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戶交易明細表、大額存提交易明細表、華 南銀行98年7月23日華南永字第09800221號函及所附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授信額度申請書、授信申請書、放款交易 明細查詢申請單、瑢冠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轉帳匯款單、華 南銀行98年11月2日華南永字第09800331號函及所附授信 契約書、瑢冠公司93、94年資產負債表,93、94年營利事 業所得稅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11月5日財北 國稅審三字第0980257425號函及所附瑢冠公司94年、95年 度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12 月31日函、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99年4月23日函及所 附徵信資料、查核報告書及財務報表(94年12月31日資產 負債表、9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損益表、股東權益表、現 金流量表)、95年8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帳戶式)、95 年1月1日至95年8月31日損益表、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94年1月至95年8月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錄音光碟勘驗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 字第1256號卷第25至33頁、第162至163頁、第171頁、第2 40至241頁、第245至246頁、98年度偵字第57號卷㈠第5頁 、第99至115頁、第153至160頁、98年度偵字第57號卷㈡ 第5至38頁、第42至108頁、本院卷㈠第57至284頁、本院 卷㈡第190至237頁、本院卷㈢第13至16頁),足認被告庚 ○○於本院審理時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辛○ ○於本院所為辯詞顯非可採。
㈩又葛萊士公司與瑢冠公司並無任何股權相互投資關係,有 臺北市政府98年12月31日函附瑢冠公司登記案卷所示,共 同被告甲○○係以個人名義出資,並同意自94年12月7日 起擔任瑢冠公司董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繳納股款明細表 、活期存摺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是葛萊士公司與瑢冠公司 既非有相互投資關係,則瑢冠公司之營利損益即非葛萊士 公司可逕自作為長期投資或編制財務報表予以認列,是將 實際上未經瑢冠公司招攬,原屬葛萊士公司實際交易往來 之進項廠商安排作為瑢冠公司進項支出,並由瑢冠公司以 帳列方式開立銷項發票予葛萊士公司、松村公司即屬無實 際交易事實而取得或開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另被告辛○ ○之選任辯護人雖表示請求鑑定貸款申請書上文件是否均 為被告辛○○本人簽名,惟被告辛○○確有參與上開貸款 案件申請徵信,業據證人乙○○、戊○○證述明確,且被 告亦自承:「(問:華南銀行永和分行貸款相關文件、對
保資料,是否由你親自簽名?)第8、9、12、12頁背面、 13 頁背面、第18頁背面、第20頁,是。另14頁、16頁, 不是。17頁背面看起來好像是。第23頁不是我填寫。第24 頁以下的資料表是我填寫的。28頁個人資料表是我寫的。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頁背面),是此部分應認就貸款 部分被告辛○○已有參與並就部分事項概括授權予戊○○ 、甲○○代為填載,是此部分自無鑑定必要;另請求勘驗 被告辛○○與證人丁○○、己○○錄音譯文部分,蓋渠等 錄音譯文均係於案發後經被告辛○○自行與證人丁○○、 己○○對話製作,而證人丁○○、己○○復經本院傳訊到 庭進行詰問,依渠等證述內容,均未實際參與被告與證人 戊○○間如何約定瑢冠公司虛增交易以向銀行申貸犯行, 是上開錄音譯文部分本院認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自無勘驗必要。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統一發票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係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倘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自無論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 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損益表、股東權益表、現金流 量表、資產負債表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商業會 計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商業負責人,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原含 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 罪之特別規定,屬法規競合,應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 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 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 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犯上開之罪,始有適用該法論 處之餘地。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 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 、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 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公司負責人並不 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辛○○部分:
⒈查被告辛○○係瑢冠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共同被告戊○ ○、甲○○,明知瑢冠公司於94年4月至95年12月間, 與附表所示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竟取得如附表一之統一 發票,交由瑢冠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並由被告辛○○開 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 以虛增瑢冠公司業績,並將上開瑢冠公司94年度、95年 之銷貨發票存根聯、會計傳票憑證等交由不知情之長信 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壬○○後,再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丁○ ○,於95年9月28日依據會計憑證出具本案財務報表, 持以向華南銀行申請貸款。是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及同條第5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 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辛○○與共同被告戊 ○○、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及同條第5款之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共同被告戊○○、甲○○並非瑢 冠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而被告辛○○、共同被告戊○ ○亦非松村公司負責人,均不具一定之身分關係,應分 別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與具身分 關係之瑢冠公司負責人被告辛○○(附表二所示部分) 、與松村公司負責人甲○○(附表一所示取得松村公司 進項發票部分),各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等於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後,復將該憑證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本 案財務報表,而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為間接正犯 。
⒉另就犯罪事實三所示,共同被告戊○○係醫邁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其與共同被告甲○○、被告辛○○與醫邁公 司會計人員即被告庚○○,明知醫邁公司於95年2月並 無銷貨與瑢冠公司之事實,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醫邁公 司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瑢冠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是核 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亦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同條第5款之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此 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 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 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 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 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 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23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就共同被告戊○○、甲○○與被告 辛○○、庚○○就填製醫邁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 一發票部分,縱被告辛○○取得醫邁公司發票原意係為 減低因虛增業績所應繳納之營業稅額,然共同被告戊○ ○、甲○○與被告辛○○,本有知悉蒐集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而助成瑢冠公司95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 犯意於先,復將該不實憑證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財 務報表於後,是應認此部分共同被告戊○○、甲○○與 被告辛○○已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是共同被告 戊○○、甲○○、被告辛○○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後,即有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用 以詐欺取財罪,應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惟共同被告戊○○、甲○○、被告辛○○就填製 醫邁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因非醫邁公司之會計人員 ,均不具一定之身分關係,應分別依刑法第28條、第31 條第1項之規定,與具身分之被告庚○○論以共同正犯 。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亦屬葛萊士公司會計人員, 公訴人並於準備程序時並更正本件犯罪時間係於94年1 月間起,因認被告庚○○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及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犯行,與共同 被告戊○○、甲○○、被告辛○○達成犯罪合意,而均 有共犯犯行等語。經查,依共同被告戊○○、甲○○證 述內容,及貸款後被告庚○○並未取得任何款項,且依 卷附葛萊士公司勞健保投保資料所示,被告庚○○亦非 葛萊士公司會計人員等情以觀,此部分均無直接證據證 明,就瑢冠公司虛增業績以向銀行貸款一事被告庚○○
業已知情並參與謀議;又本件係於94年4月間起由共同 被告戊○○接管瑢冠公司部分帳務,亦據被告辛○○供 述於卷,是公訴意旨關於共犯人數、犯罪成立時點、犯 意聯絡範疇認定稍屬有誤,應予更正;又公訴人認被告 等上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虛增公司營收額之行為,另 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容有誤解,均附此敘明。
⒋又接續犯則係指依個案情節,其犯罪係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之情形。職是,被告辛○○以瑢冠公司名義 製作虛偽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進項 憑證,其目的均在於與共同被告戊○○、甲○○合意透 過虛增業績方式,以提高瑢冠公司營業額以利向銀行貸 款之方式取得瑢冠公司及瑢耀診所營運所需資金,是如 附表二所示部分犯行均係於同一接續犯意下,於94年4 月間起至95年12月間,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 進行,未曾間斷,是該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 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舉動,其目的均在於製作不實財 務報表,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故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辛○○所犯關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示共同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詐欺取 財罪間,有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較 重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斷。
⒌爰審酌被告辛○○為向銀行詐貸款項,與共同被告甲○ ○、戊○○以虛增業績向上開銀行詐借款項,並指示被 告庚○○開立不實發票,又所貸得款項雖經拍賣擔保品 而獲得部分清償,然尚非足額清償,亦據證人乙○○證 述於卷(見本院卷㈡第137頁背面),暨審酌渠等虛增 進銷項統一發票之數量,及犯罪分工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辛○○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非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之罪,符合減 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⒍另公訴意旨雖以就附表三所示進銷項發票,亦認屬虛增
業績所取得或開立,然則共同被告戊○○實際接管瑢冠 公司部分帳務時點為94年4月間,已如前述,又如附表 三所示金額或往來公司中,其中銷項部分之國際脈絡股 份有限公司、禾豐春實業有限公司與共同被告戊○○、 甲○○並無任何實質關係,亦無證據證明渠等為各該公 司實際負責人,又此部分係依被告辛○○於偵查中依記 憶關於瑢冠公司有無實際交易往來對象所述,參諸此部 分往來金額甚低,於被告辛○○等所得控制之瑢冠公司 發票情形下,實際開立發票張數亦各僅1、2張,應不足 認定意在助於增加瑢冠公司帳面業績;另就進項部分, 於94年4月前所取得發票應非共同被告戊○○安排取得 ,是就淳提企業有限公司部分,自無可能自94年1月起 即有取得不實交易發票之情,是難認亦屬被告等犯意聯 絡範疇所為虛增業績而取得,然因上開進銷項部分與公 訴意旨起訴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部分,有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關係,業如前述,是就附表三所示部分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㈢被告庚○○部分:
⒈查被告庚○○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 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 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 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 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⑵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身分犯規定,由「因身分或其他
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 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 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或幫助者,雖 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或正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就身分犯之共同正犯部分,將實施更改為實行,僅係 法條用語之修正,但擬制身分之共同正犯刑度修正為 「得減輕其刑」,較之修正前不得減輕較有利於行為 人。
⑶修正前刑法第28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 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 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故新法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 所限縮,即採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原係規定「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於 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新舊法比 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1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對 被告為有利。
⑸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 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相關規定。
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庚○○為醫邁公司會計 人員,其與共同被告戊○○、甲○○、被告辛○○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亦屬葛 萊士公司會計人員,並認被告庚○○與共同被告戊○○ 、甲○○、被告辛○○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及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犯行,即達成犯
罪合意,而均有共犯犯行部分。然查,共同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你入監服刑期間,你有 無指示庚○○繼續協助辛○○辦理銀行貸款的事情?) 沒有,因為庚○○跟我說瑢冠公司的報表太爛了,沒有 辦法辦理貸款。」、「(問:你有無曾經跟辛○○表示 過,庚○○把你的財務弄得不好,所以改由甲○○負責 瑢冠公司的財務事宜?)沒有。」、「(問:你當時介 紹庚○○給辛○○認識的時候,有無表示將瑢冠公司的 所有財務包括發票開立交給庚○○處理?)沒有,我告 訴辛○○說銀行要貸款,不懂得可以問庚○○。」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75頁背面至181頁),核與被告庚○○ 所辯稱:「那次見面的時候,就是講到銀行貸款的問題 ,我不知道財務的事情,當初在介紹認識的時候,單純 就是找銀行做銀行貸款。財務的事情可以找我處理,這 部分我沒有印象。」、「(問:剛才你有提到要辦理貸 款沒有辦成的事情,後續情況為何?)我去探監的時候 ,我有跟陳松村提到這樣的情形,因為辛○○個人的信 貸上面太多。陳松村說之前辛○○有跟他提到個人信用 狀況良好,我說銀行這樣告訴我,我沒有辦法處理。」 等語大致相符,並與被告辛○○所稱:「銀行貸款部分 ,庚○○介紹銀行,當時我把我所有實際的狀況讓銀行 瞭解,所以當時銀行初步評估我所陳述部分,我可能不 是他們要的客戶,銀行貸款這件事情沒有再繼續,... 」等語一致(見本院卷㈡第139至143頁),是自難以被 告庚○○曾提供被告辛○○貸款事項諮詢事宜,即認就 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況被告庚○○若欲協助瑢 冠公司虛增業績,大可以醫邁公司名義大量開立交易發 票,然依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11月5日財北國 稅審三字第0980257425號函及所附瑢冠公司94年、95年 度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所示,瑢冠公司僅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1張醫邁公司發票,再參以貸款後被告庚○○並 未取得任何款項,亦難任有何犯罪動機,再依卷附葛萊 士公司勞健保投保資料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85至336頁 、卷㈡第35至41頁),被告庚○○於葛萊士公司亦無投 保紀錄,應非葛萊士公司會計人員等情以觀,是此部分 均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庚○○就瑢冠公司虛增業績以向 銀行貸款一事被告庚○○業已知情,然因上開犯罪事實 二所示部分與公訴意旨起訴部分,有一行為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關係,是就被告庚○○所涉犯罪事實二所示部 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公訴人認被告上開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容有誤解,均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庚○○犯罪之手段,其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 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庚○○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 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減為有期徒刑2月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庚○○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 為,因係被告辛○○為避免虛增業績,而致瑢冠公司無 法繳納足額營業稅所致,然此部分既為平衡虛增銷項金 額,應無實際經營,自與逃漏稅捐無涉,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附表一:瑢冠公司明知無進貨事實取得不實發票┌──┬────┬──────┬─────────────┬─────┐
│編號│開立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進項公司 │銷售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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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08 │NU00000000 │立義藥品有限公司 │3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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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08 │NU00000000 │立義藥品有限公司 │36,9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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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08 │NU00000000 │立義藥品有限公司 │35,6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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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5/08 │NU00000000 │立義藥品有限公司 │31,611 │
├──┼────┼──────┼─────────────┼─────┤
│ 5 │95/08 │NU00000000 │立義藥品有限公司 │41,712 │
├──┼────┼──────┼─────────────┼─────┤
│ 6 │95/08 │NU00000000 │立義藥品有限公司 │46,002 │
├──┼────┼──────┼─────────────┼─────┤
│ 7 │95/09 │PU00000000 │立義藥品有限公司 │50,000 │
├──┼────┼──────┼─────────────┼─────┤
│ 8 │95/09 │PU00000000 │立義藥品有限公司 │41,712 │
├──┼────┼──────┼─────────────┼─────┤
│ 9 │95/09 │PU00000000 │立義藥品有限公司 │92,004 │
├──┼────┼──────┼─────────────┼─────┤
│ 10 │95/10 │PU00000000 │立義藥品有限公司 │76,800 │
├──┼────┼──────┼─────────────┼─────┤
│ 11 │95/10 │PU00000000 │立義藥品有限公司 │73,603 │
├──┼────┼──────┼─────────────┼─────┤
│ 12 │95/10 │PU00000000 │立義藥品有限公司 │75,000 │
├──┼────┼──────┼─────────────┼─────┤
│ 13 │95/11 │QU00000000 │立義藥品有限公司 │80,100 │
├──┼────┼──────┼─────────────┼─────┤
│ 14 │95/11 │QU00000000 │立義藥品有限公司 │82,804 │
├──┼────┼──────┼─────────────┼─────┤
│ 15 │95/07 │NV00000000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6,405 │
├──┼────┼──────┼─────────────┼─────┤
│ 16 │95/08 │NW00000000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8,846 │
├──┼────┼──────┼─────────────┼─────┤
│ 17 │95/08 │NU00000000 │三華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118,800 │
├──┼────┼──────┼─────────────┼─────┤
│ 18 │95/10 │PU00000000 │三華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47,520 │
├──┼────┼──────┼─────────────┼─────┤
│ 19 │94/08 │GU00000000 │東格商行 │314,300 │
├──┼────┼──────┼─────────────┼─────┤
│ 20 │94/08 │GU00000000 │東格商行 │345,730 │
├──┼────┼──────┼─────────────┼─────┤
│ 21 │94/08 │GU00000000 │東格商行 │345,730 │
├──┼────┼──────┼─────────────┼─────┤
│ 22 │94/08 │GU00000000 │東格商行 │345,730 │
├──┼────┼──────┼─────────────┼─────┤
│ 23 │94/08 │GU00000000 │東格商行 │377,160 │
├──┼────┼──────┼─────────────┼─────┤
│ 24 │94/08 │GU00000000 │東格商行 │379,540 │
├──┼────┼──────┼─────────────┼─────┤
│ 25 │94/08 │GU00000000 │東格商行 │345,730 │
├──┼────┼──────┼─────────────┼─────┤
│ 26 │94/08 │GU00000000 │東格商行 │314,300 │
├──┼────┼──────┼─────────────┼─────┤
│ 27 │94/08 │GU00000000 │東格商行 │314,300 │
├──┼────┼──────┼─────────────┼─────┤
│ 28 │94/08 │GU00000000 │東格商行 │377,160 │
├──┼────┼──────┼─────────────┼─────┤
│ 29 │94/10 │HU00000000 │東格商行 │377,160 │
├──┼────┼──────┼─────────────┼─────┤
│ 30 │94/10 │HU00000000 │東格商行 │358,302 │
├──┼────┼──────┼─────────────┼─────┤
│ 31 │94/10 │HU00000000 │東格商行 │377,160 │
├──┼────┼──────┼─────────────┼─────┤
│ 32 │94/10 │HU00000000 │東格商行 │427,448 │
├──┼────┼──────┼─────────────┼─────┤
│ 33 │94/10 │HU00000000 │東格商行 │335,538 │
├──┼────┼──────┼─────────────┼─────┤
│ 34 │94/10 │HU00000000 │東格商行 │358,302 │
├──┼────┼──────┼─────────────┼─────┤
│ 35 │94/10 │HU00000000 │東格商行 │345,730 │
├──┼────┼──────┼─────────────┼─────┤
│ 36 │94/10 │HU00000000 │東格商行 │377,160 │
├──┼────┼──────┼─────────────┼─────┤
│ 37 │94/10 │HU00000000 │東格商行 │389,732 │
├──┼────┼──────┼─────────────┼─────┤
│ 38 │94/10 │HU00000000 │東格商行 │314,300 │
├──┼────┼──────┼─────────────┼─────┤
│ 39 │94/10 │HU00000000 │東格商行 │345,730 │
├──┼────┼──────┼─────────────┼─────┤
│ 40 │94/10 │HU00000000 │東格商行 │414,876 │
├──┼────┼──────┼─────────────┼─────┤
│ 41 │94/10 │HU00000000 │東格商行 │326,872 │
├──┼────┼──────┼─────────────┼─────┤
│ 42 │94/10 │HU00000000 │東格商行 │377,160 │
├──┼────┼──────┼─────────────┼─────┤
│ 43 │94/10 │HU00000000 │東格商行 │421,162 │
├──┼────┼──────┼─────────────┼─────┤
│ 44 │94/10 │HU00000000 │東格商行 │427,448 │
├──┼────┼──────┼─────────────┼─────┤
│ 45 │94/11 │JU00000000 │東格商行 │377,160 │
├──┼────┼──────┼─────────────┼─────┤
│ 46 │94/11 │JU00000000 │東格商行 │377,160 │
├──┼────┼──────┼─────────────┼─────┤
│ 47 │94/11 │JU00000000 │東格商行 │377,160 │
├──┼────┼──────┼─────────────┼─────┤
│ 48 │94/11 │JU00000000 │東格商行 │345,730 │
├──┼────┼──────┼─────────────┼─────┤
│ 49 │94/11 │JU00000000 │東格商行 │377,160 │
├──┼────┼──────┼─────────────┼─────┤
│ 50 │94/11 │JU00000000 │東格商行 │408,590 │
├──┼────┼──────┼─────────────┼─────┤
│ 51 │94/11 │JU00000000 │東格商行 │408,590 │
├──┼────┼──────┼─────────────┼─────┤
│ 52 │94/12 │JU00000000 │東格商行 │440,020 │
├──┼────┼──────┼─────────────┼─────┤
│ 53 │94/12 │JU00000000 │東格商行 │473,830 │
├──┼────┼──────┼─────────────┼─────┤
│ 54 │94/12 │JU00000000 │東格商行 │440,020 │
├──┼────┼──────┼─────────────┼─────┤
│ 55 │94/12 │JU00000000 │東格商行 │442,400 │
├──┼────┼──────┼─────────────┼─────┤
│ 56 │94/12 │JU00000000 │東格商行 │440,020 │
├──┼────┼──────┼─────────────┼─────┤
│ 57 │94/12 │JU00000000 │東格商行 │453,544 │
├──┼────┼──────┼─────────────┼─────┤
│ 58 │94/12 │JU00000000 │東格商行 │428,876 │
├──┼────┼──────┼─────────────┼─────┤
│ 59 │94/12 │JU00000000 │東格商行 │440,020 │
├──┼────┼──────┼─────────────┼─────┤
│ 60 │94/12 │JU00000000 │東格商行 │408,590 │
├──┼────┼──────┼─────────────┼─────┤
│ 61 │94/12 │JU00000000 │東格商行 │440,972 │
├──┼────┼──────┼─────────────┼─────┤
│ 62 │94/12 │JU00000000 │東格商行 │440,020 │
├──┼────┼──────┼─────────────┼─────┤
│ 63 │94/12 │JU00000000 │東格商行 │442,400 │
├──┼────┼──────┼─────────────┼─────┤
│ 64 │94/12 │JU00000000 │東格商行 │440,020 │
├──┼────┼──────┼─────────────┼─────┤
│ 65 │94/12 │JU00000000 │東格商行 │440,0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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