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笹一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黃麗蓉律師
被 告 詹翔㨗
白鳳萍
郭美惠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5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笹一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詹翔㨗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白鳳萍、郭美惠均無罪。
事 實
一、高笹一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皇都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皇都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惠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惠集公司)實際負責人, 且自民國98年7月31日起至99年5月12日止擔任皇都公司登記 負責人,而詹翔㨗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 度,對於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該公司申領統 一發票,該借用人頭者極可能利用該公司名義填載不實會計 憑證、從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不法行為應能預見,且對此 等犯罪行為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受高笹一之邀,自98 年8月26日起至100年1月16日止擔任惠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並為惠集公司申領統一發票,高笹一、詹翔㨗分別就皇都 公司、惠集公司,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高笹 一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春居」之成年男子(未據 起訴)皆明知皇都公司並無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之實際銷貨事 實,又高笹一、詹翔㨗與「陳春居」皆明知惠集公司並無如 附表二所示發票之實際銷貨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至4月間, 虛開皇都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72紙,銷售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33,011,397元,及虛開惠集公司如附表二所示 之統一發票44紙,銷售額合計18,159,664元,交付予未實際 交易往來之友聯國際水產品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海 山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海山公司)、豪門水產有限公司(下 稱豪門公司)、宏洲海產有限公司(下稱宏洲公司)等4家
營業人(以下合稱系爭4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經系 爭4家公司分別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 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系爭4家公司逃漏營業稅,使友聯公 司、海山公司、豪門公司、宏洲公司分別逃漏營業稅各計 1,250,004元、544,224元、500,011元、264,318元,系爭4 家公司合計逃漏營業稅2,558,557元;嗣為掩飾上開犯行, 再由「陳春居」透過他人轉請不知情之白鳳萍、郭美惠於99 年3月至5月間,依「陳春居」之指示,先以「陳春居」提供 之現金存入皇都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以 及惠集公司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並 於存款單上記載分別為系爭4家公司所存入現金,旋即於同 日前往同銀行不同分行提領等額現金,再返還予「陳春居」 ,從而將明知為不實之銷貨交易事項製作不實金流如附表三 所示,以應付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課稅、查核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 被告高笹一及其辯護人、被告詹翔㨗、白鳳萍、郭美惠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74、75頁、 本院卷三第30、54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 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
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詹翔㨗對上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四第 27頁反面);另被告高笹一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 皇都公司、惠集公司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均有售貨 事實,交易都是用現金,伊進出貨都是委託「陳春居」處理 ,伊也不知道為何「陳春居」要以現金一直存存提提云云; 被告高笹一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稅捐稽徵法第43條所規 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 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本案皇都、惠 集公司確實有合法進口海產,系爭4家公司均承認實際向皇 都公司、惠集公司進貨,雖交易用現金,及金額依系爭4家 公司負責人之習慣均不超過50萬元,遭國稅局質疑單據與現 金帳無法比對,遭剔除單據並補稅,但確實有交易存在,且 系爭4家公司負責人既未經稅捐稽徵法第41條偵辦,被告高 笹一自無成立同法第43條幫助犯之理;被告高笹一係將公司 事務交付「陳春居」全權處理,其再委託陳子毅透過陳鴻鈞 找被告白鳳萍、郭美惠協助跑銀行,被告高笹一並未與其等 有任何幫助逃漏稅之共同犯意聯絡,也並非與廠商接洽之實 際行為人等語。經查:
㈠皇都公司於99年1至4月間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予系爭4 家公司,惠集公司於99年1、2月間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 予系爭4家公司,經系爭4家公司持以充當進項憑證而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金額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 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99年7月27日函請皇都公司、惠集 公司提示帳證資料備查,惟逾期未獲置理,嗣皇都公司、惠 集公司分別於99年9月17日、100年1月16日申請停業;又系 爭4家公司分別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認 係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皇都公司、惠集公司所開立之發票, 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以致逃漏稅,而 處以補稅及裁罰,友聯公司、海山公司、豪門公司、宏洲公 司各處罰鍰100萬元、544,222元、500,009元、264,320元等 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 下稱稽查報告書)、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資料案卷(皇都 公司、惠集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統一發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5月17日財北國稅審 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6月25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103年1月9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書(友聯公司、海山公司、豪門公 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1月20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 所裁處書(宏洲公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6、137 、155至194頁、本院卷一第276至282、289至302頁、本院卷 三第111、116至118、132、133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高笹一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約談時先供稱:銷貨發票 伊交付一位機場現場作業人員「阿賢」,委託他顧貨,有客 戶來買時交貨並開立發票,伊再支付「阿賢」佣金,「阿賢 」會跟伊說銷貨給誰,伊就去客戶那裡收現金;公司就伊1 人,現金都伊本人去收,有些客戶會用匯款方式,匯款後伊 就會隨即提領,系爭4家公司的付款方式,他們會自己匯到 帳戶,伊再去領云云(見稽查報告書第300、301頁),復供 稱:伊有請白鳳萍及郭美惠2人幫忙公司處理帳務,伊跟白 鳳萍有借貸關係,跟郭美惠沒有,系爭4家公司未自行匯款 的部分,伊請白鳳萍和郭美惠去收現金,白鳳萍扣除跟伊借 貸的部分再存入皇都公司帳戶;白鳳萍及郭美惠是短暫的員 工,白鳳萍做了2至3個月,郭美惠做了1個月;白鳳萍及郭 美惠提領現金後用以支付每日進貨的關稅、倉儲費用;系爭 4家公司領貨方式,會自己出車到機場華儲載貨,大部分是 伊親自交貨,發票是機場幫伊管貨的「阿賢」開,或在公司 還有一位「陳先生」幫伊開;本案發票不是「阿賢」開的, 應該是「陳先生」開的,幫忙開發票的「陳先生」為「陳春 居」;(問:白鳳萍、郭美惠到局表示,現金、存款單、提 款單等皆由「陳先生」填寫好交代她們去跑銀行,她們並非 到系爭4家公司收款,有何說明?)伊有時會請「陳先生」 幫忙云云(見稽查報告書第305至309頁);於偵查中則改供 稱:伊不認識白鳳萍、郭美惠,是聽「陳春居」講的;伊拜 託「陳春居」幫伊開發票、做生意,「陳春居」事後有跟伊 說他找郭美惠、白鳳萍幫忙存、提款,「陳春居」說有給她 們車馬費,公司跟她們沒有僱傭關係;系爭4家公司有跟伊 進貨,開發票是實在的,因公司結束了所以提不出售貨資料 云云(見偵卷第74至76頁),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伊買貨 、賣貨都是委託「陳春居」,不知道「陳春居」為何要一直 將錢存存提提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高笹一因 身體因素將公司事務全權委託「陳春居」處理,被告白鳳萍 、郭美惠、證人陳鴻鈞、陳子毅均稱不認識被告高笹一,被 告高笹一並非與廠商接洽之實際行為人云云。然被告高笹一 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發票之交易如何銷貨、收款,及如何委 請被告白鳳萍、郭美惠存、提現金之細節,前後供述不一,
原稱自行交貨、收款云云,其後又改稱進出貨全權委由「陳 春居」處理,已無法聯繫「陳春居」云云,其供述真實性顯 有可疑。
㈢如附表一、二所示發票均為不實交易憑證,理由如下: ⒈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皇都公司於99年1至4月間出 售漁貨予友聯公司、海山公司、豪門公司、宏洲公司之銷 售額各計16,170,116元、7,133,158元、6,859,987元、 2,848,136元,惠集公司於99年1、2月間出售漁貨予友聯 公司、海山公司、豪門公司、宏洲公司之銷售額各計 8,829,901元、3,751,288元、3,140,209元、2,438,266元 ,交易金額非小且次數甚多,而參酌上開發票內容,各筆 交易無論所售漁貨品項為何,該種漁貨單價乘以交易數量 後,每紙發票所載銷售金額多為接近50萬元之40餘萬元, 適巧均未逾法所規定金融機構對於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 分並予申報之數額50萬元(依「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 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第2點規定,一定 金額指新臺幣50萬元)。
⒉觀諸皇都公司開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之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及惠集公司開設於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之 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3至6月間各有多筆符合附表 一、二所示發票價款、摘要欄分別記載系爭4家公司之現 金存入,旋即又於同日在同銀行之不同分行提領約當金額 現金之紀錄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華南商 業銀行大安分行、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之函文暨所附前開帳 戶交易明細表、稽查報告書所附存款、取款憑條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三第41至50、57至61頁、稽查報告書卷宗第 598至935頁)。其中於同日存、提款累計已達50萬元以上 而須依法申報部分,即如附表三所示由被告白鳳萍、郭美 惠為存、提款之交易,據被告白鳳萍、郭美惠均供稱:係 經友人陳鴻鈞介紹一位「陳先生」(經白鳳萍、郭美惠於 本院103年7月16日審理期日當庭確認其所稱「陳先生」即 為證人陳子毅)表示要伊幫忙跑銀行,可賺跑腿費,「陳 先生」將現金及已填妥之存、提款單交給伊,領完現金再 交給「陳先生」,「陳先生」也有陪同至銀行等語,並參 酌證人陳鴻鈞到場證稱:因郭美惠當時沒有工作,陳子毅 就叫她幫忙,跑腿一天可賺1千或2千元,伊只知道是幫陳 子毅存款、提款,但幫什麼公司伊不知道;因為一會兒在 這家銀行存錢,一會兒又跑到另一家銀行領錢,伊的基本 社會概念覺得這樣怪怪的,伊當時有跟陳子毅說伊感覺這
件事有點違法,伊跟郭美惠有一同向陳子毅表示不想再幫 其跑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8至140頁),另證人陳子毅 到場證述:伊沒聽過皇都、惠集公司,也沒聽過系爭4公 司,伊於99年3、4月間有請郭美惠、白鳳萍幫忙存、提款 ,當初有個陳姓男性友人跟伊講說他有在進口海產,有拿 一些單據給伊,問伊可不可以幫他去銀行存款、提款,伊 因遭通緝不太方便,就請郭美惠、白鳳萍幫忙;錢是陳姓 友人拿給伊,再由伊拿給郭美惠、白鳳萍,提款也是她們 提款給伊後,伊再交給陳姓友人,陳姓友人沒有說要給伊 車馬費,伊有跟郭美惠、白鳳萍說要給她們車馬費,本來 約定要做一個月,後來沒有做那麼久,車馬費也沒有給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71至175頁),可知前揭以系爭4家公 司名義存入皇都、惠集公司而與附表一、二所示發票金額 大致相符之存款紀錄,係由陳子毅之姓名年籍不詳陳姓友 人,透過陳子毅轉請陳鴻鈞介紹被告郭美惠、白鳳萍至銀 行存現金,復於同日至相同銀行之不同分行提領約當金額 之現金交給該陳姓友人,上開行為顯係以製造系爭4家公 司存入皇都、惠集公司帳戶之虛偽存款紀錄為目的,並以 每筆金額未逾50萬元、透過不同分行存提款之方式,提高 查核金流之困難度。被告高笹一對於上開現金存、提行為 ,雖辯稱:(問:既然跟這四家有生意往來,為何還要找 「陳春居」去做存、提款資料?)是「陳春居」做給我看 的,這樣帳比較清楚;伊也不知道「陳春居」為何錢要這 樣存存提提云云(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四第29頁),惟 若皇都、惠集公司與系爭4家公司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發票內容之漁貨交易,並確實自系爭4家公司取得買賣價 金,應是由系爭4家公司直接交付現金或將現金存入皇都 、惠集公司帳戶,自無由皇都、惠集公司輾轉透過他人製 造系爭4家公司現金存款紀錄之理;又若被告高笹一與「 陳春居」上開行為目的,僅在使公司所收取之現金貨款顯 示於銀行帳戶、使帳目比較清楚,其直接將收取之現金存 入帳戶即可,亦無必要再以迂迴方式轉請不知情第三人為 之,是被告高笹一與「陳春居」透過上開方式存、提款, 顯係以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發票相對應之虛偽金流並躲 避查緝為目的,至為卓然。再審酌被告高笹一於本案中表 示對「陳春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甚清楚、迄今仍聯繫不 上等節,然依附表一、二所示發票內容,其每月可向系爭 4家公司收取之貨款現金高達數千萬元,竟能全部委由如 此不熟之「陳春居」為其收取,亦與常情相違,顯見上開 現金流動紀錄均屬虛偽交易之資金安排。
⒊而系爭4家公司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發票之進貨情形,固 據證人即友聯、宏洲公司登記負責人張孝儀、證人即豪門 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明成、證人即海山公司登記負責人洪武 勝於偵查中眾口同聲證稱:伊公司有跟皇都、惠集公司買 海鮮,以現金付貨款,聯絡對象是姓陳的業務,他用冷凍 車將漁貨送到伊公司,事後會補發票給伊云云(見偵卷第 94至96頁)。然因證人張孝儀、林明成於本院審理時,就 友聯、宏洲公司實際經營情形及99年1、2月間向皇都、惠 集公司進貨細節證述不一致,經本院命證人張孝儀、林明 成對質後,證人張孝儀才改證稱:友聯、宏洲公司伊沒有 出資,伊是乾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頁),證人林明成 改證稱:伊是友聯、宏洲、豪門公司實際負責人,99年1 、2月豪門公司所進的貨是伊去接洽,友聯、宏洲公司主 要都是伊跟皇都、惠集公司接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頁 ),另證人洪武勝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述:伊只是海山 公司登記負責人,沒有實際參與營運,伊不清楚海山公司 99年1、2月間有無向皇都、惠集公司進貨,海山公司實際 負責人是林明成;(問:為何之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 證稱你是海山公司負責人,有與皇都、惠集公司生意往來 ,並向皇都、惠集公司以現金付款等情?)當時伊不清楚 ,伊本來以為這只是行政還是民事訴訟,而當時林明成要 伊這樣講,這樣說沒有什麼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由此可知,系爭4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證人林明成, 而證人張孝儀、洪武勝僅係友聯、宏洲及海山公司掛名負 責人,對其公司是否有於99年1至4月間向皇都、惠集公司 進貨及細節為何並不清楚,其等於偵查中竟證述友聯、宏 洲及海山公司有向皇都、惠集公司進貨並支付現金云云, 顯係附合證人林明成所為,以掩飾如附表一、二所示發票 交易之實情,且系爭4家公司係持該等發票逃漏稅捐而受 益之營業人,其負責人對於該等發票是否有實際交易一節 ,亦有迴護被告高笹一之動機,是證人林明成、張孝儀、 洪武勝所證述關於如附表一、二所示發票有實際交易等節 ,憑信性均有可疑,顯不足採。
⒋此外,觀諸稽查報告書所附系爭4家公司99年1至4月之現 金簿(見稽查報告書第375至414、448至、457、488至505 、534至571頁),均未見關於如附表一、二所示發票之貨 款現金支出紀錄,而證人即系爭4家公司之會計人員吳美 金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友聯公司現金簿伊沒看過,也不 知道是誰做的,伊是負責把單據、發票收集好後交給會計 師;(問:一家公司每日流水帳之收入、支出帳簿,怎麼
可能是由會計師製作?)伊就只是整理單據、發票;其實 系爭4家公司所有發票、單據都是由林明成或是各公司名 義負責人交給伊收集、分類後,統一依各公司名義整理後 交給會計師李小姐作帳;系爭4家公司沒有其他會計人員 ,全部都是伊在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9頁反面),經 其陳報所證稱之會計師李小姐為李淑敏(見本院卷三第 193頁),然依證人李淑敏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述:我們 只有處理系爭4家公司報稅事宜,於輸入資料時現金簿同 時會自動產生,非專門製作的;現金簿表達的是外帳,未 必與公司內帳相符;(問:依本案相關卷證及證人陳述, 有關系爭5,000餘萬元帳目有相當部分是以現金支付,為 何在現金簿裡沒有紀錄?)這部分我沒有辦法回答,只能 問公司負責人或會計是如何處理他們的內帳,也就是現金 是誰去付,為什麼不把收據或憑證交給我們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10至13頁),可知系爭4家公司並無將如附表一、 二所示發票之進貨支付現金資料交給李淑敏會計師,而系 爭4家公司經臺北市國稅局查核時,復未能提出關於付款 資金之證明資料,且證人吳美金為系爭4家公司唯一處理 會計事務者,對於上開支付貨款之現金相關帳目竟推諉予 外部之會計師,益證系爭4家公司並未依附表一、二所示 發票支付貨款予皇都、惠集公司。
⒌至被告高笹一雖提出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儲股 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 申請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5至185頁、被告高笹一於101 年4月20日所提「刑事偵查陳報狀」卷宗),辯稱:皇都 、惠集公司有實際進口海產並於年關時賣給下游廠商一節 ,惟觀諸上開發票及關稅繳納證明均係98年5至12月之資 料,與本案99年1至4月開立發票之交易已間隔多月,亦無 從由該等資料中辨識所進口之貨物為何,縱認皇都、惠集 公司確有於98年5至12月間進口漁貨之事實,亦不足以認 定皇都、惠集公司即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發票之漁貨出 售予系爭4家公司。又被告高笹一雖提出各該發票所對應 之估價單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86至266頁),辯稱:送貨 時均會檢附發票、估價單,由系爭4家公司簽收並據以付 款一節,然系爭4家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張孝儀、林明成 、洪武勝前揭所為關於如附表一、二所示發票均有實際交 易之證詞,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則縱由系爭4家公司 在該等發票相對應之估價單上蓋章,亦不足用以認定皇都 、惠集公司與系爭4家公司確有實際交易存在。 ⒍綜合上開情形,堪認系爭4家公司與皇都、惠集公司就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並無實際交易存在,如附表一、二 所示發票均為不實交易憑證。
㈣本案被告高笹一先委請被告詹翔㨗擔任惠集公司掛名負責人 ,由被告詹翔㨗在惠集公司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 簽名申領後,被告高笹一再將皇都公司、惠集公司統一發票 交給「陳春居」開立等情,分別據被告高笹一供陳:99年1 至4 月間皇都、惠集公司之統一發票是拜託「陳春居」幫伊 開發票、做生意;伊一個月「陳春居」請幫忙開統一發票好 幾次,多多少少有拿8 千、1 萬給「陳春居」等語(見偵卷 第75、76頁),及被告詹翔㨗供認:伊因朋友介紹答應高笹 一擔任惠集公司負責人;惠集公司98年11月4日、99年5月4 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是伊簽名的等語在卷(見偵卷 第76、77、227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 文暨所附惠集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委託書等資 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1至150頁),而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發票均為不實交易憑證,系爭4家公司持該等發票用以充 當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致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均已 如前述,是被告高笹一、「陳春居」及被告詹翔㨗(僅就惠 集公司部分)以上開分工方式,將不實交易事項填製於發票 ,交給系爭4家公司,幫助系爭4家公司用以虛報進項稅額而 逃漏稅捐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高笹一雖辯稱其不認識被 告白鳳萍、郭美惠、證人陳子毅、陳鴻鈞等,就本案並無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惟被告高笹一為皇都、惠集公司實 際負責人,被告詹翔㨗係受其委請擔任惠集公司名義負責人 ,如附表一、二所示發票亦係其委請「陳春居」開立,被告 高笹一對於皇都、惠集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交由系爭4家公司 虛報進項稅額之犯罪行為,堪屬居於共犯中最主要之地位, 而與「陳春居」、被告詹翔㨗(僅惠集公司部分)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高笹一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本案系爭4 家公司有進 貨事實,因現金帳做得不完整,與發票、憑證無法對起來, 就被認為有逃漏稅,而將發票剔除並要求補稅;系爭4 家公 司負責人並未經稅捐稽徵法第41條偵辦,被告高笹一更無成 立同法第43條幫助犯之理等節。惟查:
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固認定系爭4家公司就附表一、二所示 發票為「有進貨事實,惟係取得非實際交易開立統一發票 」,然該局係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取得不 實進項憑證扣抵稅額及虛列成本費用查處原則」第肆、四 、㈡⒉點規定:「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按有進貨事實認 定:…㈡未提示帳簿、憑證或已提示帳簿、憑證等資料但
無法查核認定有無進貨事實,惟經查核該進貨與其營業有 關,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⒉依該年度結算申報毛利率或 淨利率達同業利潤標準者」,認系爭4家公司未能提示完 整案關受款人簽收現金資料、送貨單、使用帳簿憑證、存 摺影本等相關帳證資料,致該局無法勾稽審認,惟系爭4 家公司取得皇都、惠集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記載為活蟳 、龍蝦、漁類等水產,尚與其營業有關,且該等營業人涉 案期間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毛利率為12%,達 當年度同業利潤標準(12%),爰依前開規定核認有進貨 事實,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皇都、惠 集公司開立統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以致逃漏稅 等情,有該局103年1月9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上開規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1至115頁 )。可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係以系爭4家公司毛利率達同 業利潤標準,而依上開規定認定為「有進貨事實」,然亦 同時認定皇都、惠集公司並非系爭4家公司之實際交易對 象,尤未認定系爭4家公司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發票與皇 都、惠集公司有實際進貨交易,此部分自不足作為認定系 爭4家公司有實際向皇都、惠集進貨之依據,況參以本件 偵查之緣起,即是因稅捐主管機關臺北市國稅局以被告涉 嫌幫助逃漏稅之嫌疑而移請檢察官依法偵辦,系爭4家公 司亦經認定有虛報進項稅額以致逃漏稅而遭處以補稅、裁 罰之事實。
⒉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 」,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 為稅 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 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 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案被告高笹一、「陳春居」、被告詹翔㨗(僅 惠集公司部分)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虛開皇都 、惠集公司名義之不實發票,交由系爭4家公司持以充當 進項憑證,並因而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被告高笹一、 詹翔㨗上開行為,客觀上已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構成要件,自得成立該條罪名,被告高 笹一上開抗辯亦非有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笹一所辯均非可採,被告 高笹一、詹翔㨗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統一發票為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要旨參照)。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 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 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 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 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 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商業會計法 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 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 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高笹一、詹翔㨗 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陳 春居」雖不具皇都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惟關於如附表一所 示填製不實皇都公司發票之行為,與具有皇都公司商業負責 人之被告高笹一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高笹一、 「陳春居」雖不具惠集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惟關於如附表 二所示填製不實惠集公司發票之行為,與具有惠集公司商業 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詹翔㨗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應 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被告高笹一、「陳春 居」就虛開如附表一所示皇都公司發票用以幫助系爭4家公 司逃漏稅捐之犯行,及被告高笹一、「陳春居」與被告詹翔 㨗就虛開如附表二所示惠集公司發票用以幫助系爭4 家公司 逃漏稅捐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該接續實行 之數行為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本件被 告高笹一為皇都、惠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被告詹翔㨗(
僅惠集公司部分)、「陳春居」分別先後填製如附表一、二 所示皇都、惠集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以林明成為實際 負責人之系爭4 家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接續為之,且方法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而為 ,應屬接續犯,僅以一罪論。
㈣又被告高笹一、詹翔㨗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高笹一、詹翔㨗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 系爭4家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影響國家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及公平性,幫助逃漏稅之金額合計255餘萬元,應予適當懲 戒,而被告高笹一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悟,態度 難謂良好,另被告詹翔㨗固任意掛名公司負責人,助長虛開 發票之風氣,惟參與程度尚屬輕微,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情形、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 布,惟前開修正僅係關於該條文第3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同 法第33條規定之部分,與本件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規定不生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叁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白鳳萍、郭美惠雖預見無故幫助他人前 往金融機構存提款,可能幫助他人製作不實資金流程以掩飾 其逃漏稅捐等行為,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與高笹一、「陳 春居」等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9年3 月至 5月間,以陳春居提供之現金無摺存入皇都公司設於國泰世 華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華南銀行大安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以及惠集公司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存提款單上表明係由系爭4家公 司存入前揭帳戶,旋即轉換同銀行不同分行,持褶提領約當 存現之金額交付「陳春居」,製作不實交易金流如附表三所 示,以應付查核,足以生損害於國稅局對於交易真實與否查 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白鳳萍、郭美惠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幫助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 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 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 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 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 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白鳳萍、郭美惠涉有上揭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犯嫌,無非係以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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