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8號
TPDM,100,訴,28,20111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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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詞,均不足採取。
㈧再有關於張紅從事性交易工作之時間、次數、金額,張紅於 99年9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從99年12月10日開始上 班,工作不到一個月被查獲,平均每天接客6 、7 人次,金 額不一定,有2,500 元、3,000 元、4,000 元不等等語,又 於99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工作將近1 個月,每 次性交易4,000 元,但客人有時給得少,伊不知道他們如何 說的等語,則張紅就性交易之時間、金額略有不同之處,亦 無法精確說明每日性交易之次數;而因張紅業已出境至大陸 地區,已難期待其到庭作證說明其性交易之具體情節,何況 除非張紅每日鉅細靡遺記載性交易人次、每次金額,否則即 使其到庭陳述,亦不可能於事後正確逐一說明上開事項,另 因被告黃舜仁否認安排張紅從事性交易之犯行,故亦無法由 其供述查知實情。惟本院審酌:從張紅上開證述已可確認其 係從98年12月10日至99年1 月19日下午從事性交易,實際工 作時間在20日至30日之間,其接客人次平均每日6 至7 人, 收費則有2,500 元、3,000 元、4,000 元三種標準;又關於 張紅實際性交易之時間,據被告黃舜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張紅實際於98年12月後開始接客,張紅並非每天都上班,因 為她身體不好,常常需要休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反 面、138 頁),經核與被告羅道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搭 載張紅五天並非連續,中間張紅有休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二第122 頁反面);關於張紅每次性交易收取之對價,據證 人羅道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張紅從事性交易收取的金額 分為2,500 元、3,000 元、4,000 元三種,伊並不清楚這些 價碼是如何決定,亦不知道這是客人與應召站或張紅談的價 錢,每次載張紅去性交易,應召站的人會跟伊說該次交易要 收取的金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反面、122 頁) ,及依男客林凱倫所述,張紅與其性交易僅收費3,000 元( 見本院99年度北秩字第55號案卷第41至44頁),可見張紅於 98年12月起至99年1 月從事性交易期間,並非每日均有從事 性交易接客,且每次性交易金額並非必然為4,000 元。是則 僅能本於有疑惟利於被告之原則,就張紅性交易時間從輕認 定為20日,人次為平均每日6 人,另就張紅性交易之金額部 分,應認為除張紅筆記本影本上記載「4 的」(表示收取對 價4,000 元之性交易)共27次,與男客林凱倫收取對價3,00 0 元之性交易1 次以外,其餘均每次性交易均僅收取2,500 元,併予說明。
㈨至於證人張紅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舜仁將其證件收走保管 之事實,惟由被告晁德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紅對伊說她



證件放在房間內,要伊去拿,因伊不清楚張紅租屋處所在何 處,所以才要被告黃舜仁去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 可見被告黃舜仁是否始終保管張紅之證件,尚有疑義,惟如 認為被告黃舜仁與「毛哥」有全程保管張紅證件之行為,固 可認定其係以較強之控制力於驅使張紅從事性交易工作,惟 即使被告黃舜仁、「毛哥」未掌控張紅之身分證件,亦不影 響被告黃舜仁、「毛哥」有以不當債務約束張紅性交易之事 實。蓋本案被告黃舜仁以先為張紅支出辦理假結婚入境之費 用為名義,要求張紅以性交易工作償還債務,而張紅非法入 境臺灣之一切安排,包括交通費、辦理結婚所需費用等,均 需由張紅自己性交易所得支出,亦即被告黃舜仁與「毛哥」 只要順利使張紅工作達一定時數以上,即不必任何成本,而 從張紅每次性交易所收取對價之拆帳方式及成本結構以觀, 張紅每次收取金額無論為4,000 、3,000 或2,500 元,自己 至多只能分得其中1,300 元為個人報酬,而由被告黃舜仁應 召集團取得之金額僅需負擔維持運作張紅性交易之成本而已 ,而有關於使張紅假結婚非法入境臺灣時第一次投資之大額 資金,仍均要先從上開張紅個人報酬中支出,亦即依照被告 黃舜仁、「毛哥」和張紅約定之條件,係屬於安排性交易者 將使性交易工作者非法入境所支出之大額成本完全轉嫁予性 交易工作者之不平等約定,張紅於此一約定下所負擔之債務 ,即屬於一不平等債務,而被告黃舜仁、「毛哥」並透過由 司機於每次性交易完畢後收走性交易收入之方式確實執行上 開約定。是則張紅雖非遭受脅迫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工作 ,惟即使其不願易繼續從事性交易,但因被告黃舜仁、「毛 哥」透過上述債務約定及執行方式,已可確保在張紅自己之 性交易報酬收入足以完全清償渠等第一次投入之高額成本支 出以前,都不必實際付任何薪資予張紅,而張紅以非法入境 來臺從事性交易,其於開始從事性交易工作以後,於沒有實 際所得以前,也不可能空手而回,則其在此種不平等之契約 約定、債務負擔下,即使心中有不滿、後悔之情緒,然如果 反悔離去,勢必一無所獲,徒然讓被告黃舜仁、「毛哥」取 走全部性交易收入,何況張紅於償還上開債務以前不能實際 拿到報酬,自身自無獨立之經濟能力可以出境返回家鄉,又 係非法入境隻身在臺灣地區,亦無可資求助之親友,是其只 能聽從被告黃舜仁、「毛哥」指示,一面從事性交易工作, 一面期待被告黃舜仁、「毛哥」會在其個人報酬以足以抵償 辦理假結婚非法入境之費用後,真正按接客人數支付其報酬 。從而,被告黃舜仁、「毛哥」此種將所投入使人非法入境 之成本轉嫁至張紅身上之不平等約定,勢必使張紅為真正獲



取個人報酬,受迫須持續不斷從事性交易,經核屬「以不當 債務約束他人從事性交易」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 ,實屬灼然至明。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舜仁晁德發之犯行均經 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羅道仁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又應召小姐張紅 係於99年1 月初起,開始由被告羅道仁負責載送接客,於有 男客時,即由應召站成員撥打電話予擔任馬伕之被告,再由 被告持號電話聯絡張紅約定地點,再搭載張紅至指定地點進 行性交易等情節,則經證人張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明( 見偵卷第頁),應召小姐金良則於99年11月初開始,由被告 羅道仁負責載送接客,於有男客時,即由應召站成員撥打電 話予擔任馬伕之被告,再由被告持號電話聯絡張紅約定地點 ,再搭載張紅至指定地點進行性交易等情節,則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2 份 (包括自金良處扣案之保險套、現金9,152 元、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筆記本,及自羅道 仁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金良之記事本內頁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見 偵五卷第17至25、66、77至79頁),足認被告羅道仁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羅道仁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黃舜仁晁德發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張紅得援引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 條第1 、2 項之配偶申請來 臺團聚規定以入境臺灣地區,而在被告晁德發、張紅彼此欠 缺結婚真意之情形下,與張紅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公證,進 並藉由該外觀以規避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之 管制,被告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 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 告黃舜仁與「毛哥」係為使張紅在臺從事性交易工作抽成獲 利,被告晁德發則為賺取張紅在臺期間每月3 萬元之人頭配 偶費用,使由「毛哥」、被告黃舜仁安排張紅入境臺灣地區 ,被告晁德發則充任張紅之人頭丈夫,俾使張紅以團聚名義 入境臺灣地區,則被告黃舜仁晁德發主觀上乃係基於營利之 意圖,甚為顯明。是以被告黃舜仁晁德發所為,均係犯意 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加以處斷。至於公訴意旨雖認 為被告黃舜仁為使張紅假結婚非法入境之「首謀」,而應以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 項論處,惟按



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 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 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並不以一人為限,亦不以親臨 現場指揮為必要;是縱屬參與統籌或指揮犯罪實行之人,若 非倡議者,即非首謀,仍需為首倡謀議犯罪者,始得謂為首 謀。經查:由被告晁德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6 月間, 有與綽號「毛哥」男子及被告黃舜仁在臺北市○○路○○街 口小吃攤協商解決張紅性交易被抓事件,當時是張紅要3 萬 元,要被告黃舜仁處理,被告黃舜仁就帶伊去找「毛毛」, 「毛毛」是說他一毛也不給,之後就不了了之了,被告黃舜 仁有說「毛哥」是股東之一,出事情找他一起處理,還說他 們說合夥一起做,就是合夥做性交易,應該連假結婚也有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反面、6 頁);被告羅道仁亦於審 判中證稱:應徵應召站工作時,有聽到裡面友人講「毛哥」 這個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又經核被告黃舜仁上 開供稱共犯「毛哥」先前與伊及羅道仁聚餐商議假結婚之情 節,亦詳述歷歷,業如前述,其所稱之時間、地點均甚為具 體,應非其個人虛擬之說詞,再經核被告黃舜仁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 月11日確實接獲(02)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來電,對方聲稱「你已經被抖出來了,我剛剛收 到恐嚇了,我不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我有麻煩某人進去幫 我查,名字什麼的,他是說沒有我的事,但是你全部都有, 我不知道是不是被恐嚇,我已經把全部的卡折掉了,我都交 代好了,有多遠跑多遠,記得當時我們二人的承諾。」、「 有多遠跑多遠,有機會見面再說。」(見偵三卷第50頁), 而經核被告黃舜仁被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簿 內,確實儲存有「毛毛」之「0000000000」號電話(此有行 動電話翻拍照片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顯見被告黃 舜仁辯稱尚有共犯「毛哥」存在之事實,應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院雖不採信被告黃舜仁卸責予「毛哥」之部分說 詞,業如前述,然從被告晁德發、證人張紅之證述,僅能得 知被告黃舜仁有出面安排張紅假結婚及從事性交易之事,惟 被告黃舜仁是否僅聽從「毛哥」指示辦事,被告晁德發、證 人張紅亦未必瞭解詳情,是實難以僅由被告晁德發、證人張 紅之證述,即明瞭本案實際出資並主導籌畫張紅來臺從事性 交易之人為何,本案既可認定確有共犯「毛哥」存在,又警 方未查獲「毛哥」或其他應召集團之人,亦未查得張紅假結 婚入境費用之資金來源,即難遽認被告黃舜仁為首倡謀議, 而策劃、支配安排張紅假結婚來臺之人,是應認為被告黃舜 仁所為上開行為,雖與「毛哥」共同實施犯行,惟尚難該當



於「首謀」之要件,是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黃舜仁涉犯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 項罪嫌,容有誤會, 惟因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逕予變 更起訴法條。再被告黃舜仁晁德發就此部分犯行與「毛哥 」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另被告黃舜仁晁德發執前開結婚公證書、入出境許可證等 文件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黃舜仁晁德發與張紅、「毛哥」就此 部分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舜仁與「毛哥」共同以不當債務約束張紅從事性交易 工作,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罪。又按人口販運防制 法於98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98年6 月1 日施行(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45條及行政院98年5 月26日行政院院臺治字第0980 029315號令參照),其中第31條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 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 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立法理由為:「目 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 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 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 性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 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 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 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 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係於行為人意圖營利使人 從事性交易外,加諸利用被害人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難以 求助等弱勢處境之要件,使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 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即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行為有所規範,相較於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 圖營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之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 ,亦同。」應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 之原則,本件自應優先適用人口販運防制法之規定。再被告 黃舜仁於上開密接時間內,以不當債務約束使張紅持續從事 性交易,應僅論以單純一罪,併予說明。被告黃舜仁與「毛 哥」就此部分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核被告羅道仁所為上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 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羅到人於上開密接時間內圖利媒介張



紅從事性交易,應僅論以單純一罪,併予說明。被告羅道仁 與被告黃舜仁、「毛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 集團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舜仁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被告 晁德發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及被告羅道仁所為圖利媒介性交罪二罪,其等 均分別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之不同行為,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
四、科刑部分:
㈠被告黃舜仁有如事實欄編號一、二所示之前案紀錄,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上開各罪,各為累犯,是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法加重 其刑。
㈡考量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立法 目的,本意在規範慣常性引介大批大陸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 區之「蛇頭」,蓋此等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 鉅,惟因利潤甚豐,故有特別加重刑罰,而藉嚴厲之處置手 段嚇阻,以謀根本杜絕此等犯行之必要;惟就使單一大陸人 民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獲得利益,亦非可與前述「 蛇頭」所得者相提並論,且對社會、國家安全之危害性,也 顯然較為輕微,此時如仍將重罰強加於此等行為人之上,雖 亦可達嚇阻之目的,惟業然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予避免 。經查,被告晁德發係聽從指示被告黃舜仁、「毛哥」指示 配合擔任人頭配偶,且無證據顯示其參與被告黃舜仁、「毛 哥」後續安排張紅從事性交易工作,而俱與應科以重罰之「 蛇頭」迥然有別,本院斟酌前情,因認就被告晁德發「意圖 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 犯行,若科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科之最低度刑,顯猶嫌情輕法重,而尚有可憫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1.被告黃舜仁晁德發意圖營利,而以假結婚為 手段,使大陸地區女子張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於社會秩 序已產生潛在危害,另又妨害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戶籍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均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黃舜仁與「毛哥」 共同為上開策劃使張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涉案程度較 為嚴重,被告晁德發則係居人頭丈夫之被動角色,且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對象單一,犯罪之惡性、危害,均較諸 被告黃舜仁、「毛哥」輕微;2.被告黃舜仁與毛哥共同以不 當債務之心理壓力,迫使張紅只能聽從指示,持續從事性交



易,不僅破壞社會風氣,更戕害他人人格尊嚴甚鉅;3.被告 羅道仁明知應召站媒介女子張紅、金良與男客進行性交易, 仍擔任車伕而參與共同實施犯罪,破壞社會善良風俗;4.被 告晁德發羅道仁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黃舜仁 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一切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則僅坦承部分犯 罪事實,並否認有以不當債務約束張紅從事性交易犯行,尚 未見其有悔改之意;5.被告晁德發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 ,被告黃舜仁則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前科,至於被告羅道仁先 前已有二次因圖利媒介性交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 於短時間內再為本案圖利媒介張紅與人性交犯行,於違警查 獲以後,再為圖利媒介金良與人性交犯行,顯見其尚未因為 先前為警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教訓而生警惕悔改之意等情;6. 並兼衡被告三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黃舜仁晁德發羅道仁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並分別 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警。再被告羅道仁所犯 上開二罪均係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經本 院諭知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是爰併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又查被告晁德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被告晁德發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念被告晁德發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於偵查中即坦承 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晁德發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5 年,又被 告晁德發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犯罪,為使其知所警惕,確實建 立以自身勞動換取財物之觀念,爰併命被告晁德發應向檢察 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另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㈣沒收部分:
1.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 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敘明係參照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明定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 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 沒收,乃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故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第三人者外,一律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倘認為洗錢犯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有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宣告沒收 ,應於理由內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併何人 為洗錢犯罪之被害人或善意第三人,及其被害之金額若干 等項,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5712號、第2453號判決參照),則參酌上開判旨,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35條第1 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規定,於有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宣告沒 收,應於理由內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併何 人為人口販運犯罪之被害人或善意第三人,及其被害之金 額若干等項。又按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 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 罰之性質有別。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沒收之特別 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 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 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 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48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黃舜仁及 「毛哥」取得如附表性交易所得之分配及收益欄所示之金 額,乃屬被告黃舜仁及「毛哥」因犯人口販運罪所得財物 ,均應於被告黃舜仁所犯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 性交易罪之罪刑項及所定執行刑下,宣告應與「毛哥」連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連帶抵 償(按照被告黃舜仁、「毛哥」與張紅之約定,張紅於先 前性交易所得須抵償張紅所積欠之債務,其等尚無須分配 利益予張紅,又該等性交易所得對於性交易者及媒介性交 易者而言,分別屬於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犯罪所得財 物,即使經偵查機關扣案,亦有依法沒入或沒收之問題, 不得認為係「應」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併予說明)。 2.又本案雖未扣得被告黃舜仁所持與張紅、司機羅道仁聯繫 性交易事宜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惟依據被告 黃舜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連記錄之行動電 話序號,可以確認被告黃舜仁當時係插用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見偵三卷第157 頁),是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顯係被告黃舜仁犯以不當債 務約束張紅與人從事性交易犯行,及被告羅道仁犯營利媒



介張紅與人性交易犯行所用之物,且該電話為被告黃舜仁 所有,是爰於被告黃舜仁所犯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 從事性交易罪之罪刑項及所定執行刑下宣告沒收,及依共 犯共同責任原則,於被告羅道仁所犯圖利媒介張紅與人性 交經宣告之罪刑項,及所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晶片卡1 張,係被告 羅道仁所有犯圖利媒介張紅與人性交易犯行所用之物,且 該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羅道仁所有,是爰於被告羅道仁所 犯圖利媒介張紅與人性交經宣告之罪刑項,及所定執行刑 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晶片 卡1 張,係被告羅道仁所有犯圖利媒介金良與人性交易犯 行所用之物,且該電話為被告羅道仁所有,是爰於被告羅 道仁所犯圖利媒介金良與人性交經宣告之罪刑項,及所定 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4.至於張紅被查獲時,警方所扣得之保險套14個、潤滑油1 罐、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等,均業 據本院以99年度北秩字第55號裁定宣告沒入,且已經執行 完畢,是爰均不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5.此外,金良被查獲時,警方扣案之9,152 元及保險套9 枚 、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3 具、筆記本1 本,均經本院以99年度北秩字第63 8 號裁定宣告沒入,且已經執行完畢,是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併予說明。
6.至於扣按如附表二編號1 、3 、4 、5 所示被告黃舜仁所 有之其他物品,及羅道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 片卡,因無證據與被告等人上開犯罪行為有直接關係,是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第2 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罰則)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黃舜仁與「毛哥」共同犯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從事性交易之犯罪所得):
一、性交易日數:20日,每天接客最少6 次,合計至少性交易 120 次。
二、每次所得金額2,500 元、3,000 元,或4,000 元,其中27次 4,000 元,1 次3,000 元,92次2,500 元;又最後一次性交 易向尚未向男客林凱倫收得3,000 元對價即被警查獲。三、合計因張紅從事性交易而實際獲取之對價為:4,000 元×27 +2,500 元×92=338,000 元
附表二(員警自被告黃舜仁住所扣得之物):
┌──┬─────────────┬──┬────┐
│編號│名稱 │數量│所有人 │
├──┼─────────────┼──┼────┤
│ 1. │Nokia 行動電話(內含091588│1支 │黃舜仁
│ │4988號門號晶片卡) │ │ │
│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 │ │
├──┼─────────────┼──┼────┤
│ 2. │Nokia 行動電話(內含 │1支 │黃舜仁
│ │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 │ │ │
│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 │ │
├──┼─────────────┼──┼────┤
│ 3. │皮爾卡登行動電話(內含 │1支 │黃舜仁
│ │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序│ │ │
│ │號為:000000000000000 │ │ │
├──┼─────────────┼──┼────┤
│ 4. │Nokia 行動電話 │1支 │黃舜仁
│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 │ │
├──┼─────────────┼──┼────┤




│ 5. │G-PLUS行動電話(內含 │1支 │黃舜仁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 │ │
│ │號晶片卡) │ │ │
│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 │ │
└──┴─────────────┴──┴────┘
附表三(員警自被告羅道仁住所扣得之物):
┌──┬─────────────┬──┬────┐
│編號│名稱 │數量│所有人 │
├──┼─────────────┼──┼────┤
│ 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1 張│羅道仁
├──┼─────────────┼──┼────┤
│ 2.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1 張│羅道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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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