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故應屬兇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 罪。
(二)查被告與證人Michael Liu間,就本案強盜犯行有共同謀 議之犯意聯絡,為同謀共同正犯。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 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 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 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 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 「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 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上字第7210號 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就上開強盜未遂犯行雖已謀議而 屬同謀共同正犯,然就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部分,因僅本案 犯罪集團成員下手實施,被告並不在現場,故被告非在場 實施或分擔強盜行為之一部之人,自不得算入「結夥」人 數之內(結夥人數應以實施中之共犯人數為斷),檢察官 認被告亦屬結夥之一,應屬誤會。
(三)被告及其共犯雖已共同著手強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 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 勞而獲,以強盜他人財物之方式牟利,且於美國為本案犯 行後,卻為逃避該國之審判而回臺,且在我國接受偵、審 程序之過程,仍不思悔悟,反多所卸責矯飾,故其犯後態 度不佳,併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家 庭狀況、工作、收入、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持以犯案之槍 枝並未扣案,且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槍枝現仍存在,爰不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固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 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惟同法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刑法第330條之罪,經宣 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故被告所犯刑法 第330條之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逾有期徒 刑1年6月,自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