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曾自承有於109年5月3日在立建旅社有撕毀其提領之退休 金並將之灑於路上之舉(見偵卷第543至544頁),然被告上 開行為均非發生於案發時間(即109年5月9日及109年5月14 日),是自難僅以此即推論被告辨識能力已顯著降低,是辯 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案發時有飲酒、施用毒品致辨識能力 顯著降低,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責任等語, 尚與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自無從據以減輕被告之 刑責。
⒋被告之辯護人又以:被告犯案當時因心情低落、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衡酌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略有不足,經年遭社會 冷漠對待,生活勉持不順遂,經此次偵審當知所警惕,本於 刑罰之目的重在教化而非處罰,對此等經濟弱勢者更宜斟酌 其再犯可能而施以適當之處置,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所涉毀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法定刑責非重,自無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之情形,合先敘明。至 就被告所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部分,經刑法第 25條第2項減刑事由適用後,其最輕本刑僅3年6月,衡以被 告於供不特定人投訴之旅館內放火,倘經延燒將造成旅館內 之多數住戶及工作人員生命、身體、財產之巨大危害,所幸 本案被告放火之犯行遭工作人員及住戶發現後灌救,始未成 災,故被告所為之犯行已難認輕微;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 再翻異前詞,且所為陳述更前後不符、自相矛盾,又未曾賠 償被害人分毫,難認被告有悔改之意,本院認並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提出 辯護並不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竟對其 所投宿之兩間旅館縱火且引發火勢,所為不僅可能造成旅館 內其他住客及工作人員傷亡,亦可能導致財物重大損失等危 險,對於公共安全危害甚鉅,又於縱火後更返回小雅旅店恐 嚇工作人員,並毀損該旅店所屬大樓之電梯,所為實不足取
,幸火勢及時撲滅,未釀致更嚴重之災害;並考量被告犯後 多次翻異前詞,前後供述自相矛盾,又未賠償被害人分毫, 足見其並無悔意,另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所造成損害程度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 餐飲業等工作,現已離婚,並無需要撫養之家屬及親屬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及拘役(均得易 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扣 案之打火機3個、高粱酒6瓶均係被告所有,此為被告自承在 卷(見偵卷第20頁),另被告於同次警詢中亦自承:伊在香 都大飯店305號房內用打火機點燃摻有高粱酒的衛生紙,於 遭警方查獲時在伊身上的打火機3個就是伊用來點燃305號房 內物品的工具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上開扣案之打火 機3個、高粱酒6瓶均係被告所有,供放火所使用之物,自應 依前開規定沒收。至被告用以於小雅旅店501號房內放火之 打火機係向小雅旅店所借,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1 頁),且與證人林淑華所為前揭證述相符,自非屬被告所有 而無庸沒收。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 物品,因與本案無直接關聯,自不於本案中一併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305條、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第1現場 109年5月9日17時15分 小雅旅店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燒毀之物品 毀損程度(以下所引照片編號均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照片編號) 1 501房門 受燻黑嚴重(照片6) 2 501房內浴室 門內、外側 受燻黑,外側較嚴重(照片7-8) 天花板 靠東北側燻燒變色較嚴重(照片9) 牆面 靠上半部受燻黑較嚴重(照片10) 馬桶便蓋開啟、便座關閉 外觀有受燻燒痕跡(照片12) 馬桶開啟便座 便座内側下緣受燒烤變黃(照片13) 檢視馬桶内發現遭刻意塞進雜物及面紙盒 面紙盒内部面紙有燃燒痕跡(照片14-15) 3 天花板 靠北側受煙燻黑較嚴重(照片16-17) 4 東面牆 靠北側受煙燻黑較嚴重(照片18) 5 南面牆及浴室外牆 上半部受煙燻,煙燻狀況又以浴室外牆北面受燻黑較嚴重(照片22) 6 西面牆橫樑裝潢、床頭櫃 西面牆橫樑裝潢以靠北側受燒剝落較嚴重,牆上格狀飾板玻璃紙以靠北側受燒熔掉落較嚴重,床頭櫃包覆海綿以靠北側受燒熔、破裂較嚴重(照片23-24) 7 北面牆及開啟之窗戶 以靠牆面中央受燒變色, 窗戶壓克力板受燒熔較嚴重(照片25-26) 8 固定緩降機金屬桿之膠帶 以靠西側受燒熔較嚴重(照片27-28) 9 日光燈罩 (照片29-30) 10 堆置於床上之棉被、枕頭、床包等物品 均有燃燒痕跡(照片31-33) 11 床墊靠北側之床布及海綿 受燒失、碳化最嚴重(照片34-35) 12 床墊側邊 以北側受燒破損較嚴重(照片36) 附表二:
第2現場 109年5月14日3時6分 香都大飯店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燒毀之物品 毀損程度 1 浴廁 僅門口處受燒燻黑較嚴重(照片57-58) 2 天花板及周圍木飾板 以西南側受燒燻黑、變色、變形較嚴重(照片61-63) 3 東面牆面 以上半部靠南側受燒燻黑較嚴重(照片64) 4 北面牆面 以上半部靠西側受燒燻黑較嚴重(照片65-66) 5 西面牆面 以上半部靠中間一帶受燒燻黑較嚴重(照片67) 6 床舖 以中間靠南側受火燃燒較劇烈,外覆燒失、裸露彈簧受熱變色、變形較嚴重(照片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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