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366號
TPDM,99,訴,1366,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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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依證人000000000 花名「添添」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 知其警詢之證述係經過誘導,不具證據能力,亦無可採, 並依其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陳建邦不知證人00 0000000花名「添添或寶貝」為未成年。 ⒏依證人3450A98036花名「如如或小詩」之證述,可知其未 看見被告呂政霖將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予被告陳建邦,也未 曾聽見被告呂政霖告知被告陳建邦等人其為未成年,是其 證詞無法證明被告陳建邦知悉證人3450A98036花名「如如 或小詩」為未滿十八歲之人。
⒐依證人000000000 花名「添添」在審判中之證詞,其在珍 城酒店工作期間未從事性交易,被告陳建邦不構成犯罪。 ⒑其餘未成年少女珍城酒店坐檯陪酒,惟多數時間單純與客 人喝酒、聊天,未從事性交易,不得僅依打卡單、領薪單 、點檯單或記帳單所載時數論罪,且依卷附證據無法證明 未成年少女從事性交易確切時間及次數,故上開行為均出 於同一犯意,且犯罪時、地密接,應論以一個犯罪行為, 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四)被告葉○棟之辯護人辯稱:
⒈被告葉○棟於98年9月中經證人000000000花名「添添」介 紹至珍城酒店擔任少爺,至98年10月21日被查獲時止,被 告葉○棟不知珍城酒店有無從性交易,僅知有打手槍之事 ,故無法認被告葉○棟有媒介交易之犯意聯絡。 ⒉被告葉○棟雖自承有送過二次保險套予小姐,惟非指起訴 書所指之未成年少女。
⒊證人000000000花名「小可」係98年5月間到珍城酒店上班 約二星期,被告葉○棟則係98年9月中到職,故證人00000 0000花名「小可」有無性交易與被告葉○棟無關。 ⒋證人000000000 花名「小雪」有無從事性交易,被告葉○ 棟不知情,也非媒介安排之人,更未曾提供保險套;而被 告葉○棟雖自承曾與證人000000000 花名「小雪」聊天而 得知其未成年,但僅知為未滿二十歲,實際年齡仍不知悉 。
⒌被告葉○棟僅擔任少爺,負責環境清理、遞送毛巾、酒及 小姐所需物品進包廂,無能力亦無權力面試、安排、媒介 、容留小姐從事性交易,檢察官起訴被告葉○棟共犯兒少 性交易防治條例之罪,顯屬違誤。
⒍然不論法院認定被告葉○棟是涉犯起訴書所指之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或刑法妨害風化罪,被告葉 ○棟均願認罪。




三、經查:
(一)被告盧淑娟盧寶玉陳建邦有與被告呂政霖共同媒介、 容留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000000000 花名「小可」及證人 000000000 花名「添添」未滿十八歲少女在珍城酒店為性 交易行為:
⒈證人000000000 花名「小可」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於98年5 月中旬某日在網路認識綽號「阿政」即 被告呂政霖,其後我們見面時,被告呂政霖即介紹並載我 去珍城酒店應徵坐檯陪酒工作,我在車上有跟被告呂政霖 說我十七歲(按:應指民俗所稱之「虛歲」,依曆法計算 ,應為十六歲未滿十七歲),後來被告呂政霖載我到珍城 酒店包廂,把我交給「阿邦」即被告陳建邦,被告陳建邦 有問我幾歲、有無做過公關小姐工作,被告呂政霖就當我 的面,告訴被告陳建邦我十六歲,有做過公關小姐,被告 陳建邦就說我可以做了,且看到警察臨檢,我們未滿十八 歲少女的就要趕快到包廂外面,珍城酒店幹部或少爺會帶 我們離開或躲起來,被告陳建邦並叫店內公關小姐教我坐 檯陪酒之方式,該名小姐表示陪酒時,聽到熱場音樂先跳 誘惑客人的艷舞及趁機脫光衣服、裙子,只留內褲即「秀 舞」,並給客人撫摸身體、胸部、乳房及隔內褲摸私處, 且包廂內有阻門鐵棒,要跳舞、脫衣時,要用阻門鐵棒插 在包廂大門,不讓人進來,叫作「封包」。此外,被告陳 建邦有說我的酬勞以每十分鐘為一節計算,每節可領一百 二十元,被告呂政霖可抽每節佣金十七元;而「盧姐」即 被告盧寶玉告訴我,若有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珍城酒 店及被告呂政霖均會抽成。我自98年5月底起至同年6 月 上旬某日止,在珍城酒店上了二星期班,綽號「小娟媽咪 」即被告盧淑娟、被告盧寶玉陳建邦,都可以安排我上 檯陪酒,但只有被告盧淑娟盧寶玉可以安排我從事性交 行為。被告盧寶玉曾於98年6月初某日凌晨5、6時許,跟 客人拿錢後,叫我「做S」到約同日上午7時許,之後被 告盧寶玉卻只給我二千元,並稱會補我一千元,惟事後沒 有履行。另外,有時我們會叫少爺拿內含阻門鐵棒、潤滑 液及保險套的杯筒(這樣是「一套」)進入包廂,我就用 阻門鐵棒插在包廂門地上的洞內,這樣就沒人可以進入包 廂,我與客人就脫衣褲,我把潤滑油塗在客人生殖器上, 用手套撫摸客人性官幫打手槍後,再替客人性器官戴保險 套而與客人為性交行為。我在與被告陳建邦盧淑娟、盧 寶玉閒聊時,也曾親自告訴他們我的年紀,所以他們在臨 檢時就會叫我快到大廳,幹部會帶我們未成年的去躲起來



。另因我有介紹證人000000000花名「小雪」與被告呂政 霖認識,所以被告呂政霖亦有媒介證人000000000花名「 小雪」至珍城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且我於98年10 月 19日曾撥打珍城酒店的電話與證人000000000花名「小雪 」聯絡,所以我知道證人000000000花名「小雪」還在珍 城酒店上班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九號卷第 10 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八 號卷二第93頁至第95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一號 卷三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48頁至第150頁,本院卷四第 90頁反面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99頁反面至第 101頁反面)。
⒉證人000000000花名「添添」就其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即於98年6 月初某日,在珍城酒店坐檯陪酒之部分,於警 詢、偵查中證稱:我於98年6 月初經由網友介紹認識經紀 人被告呂政霖,我曾在網路上告訴被告呂政霖我未滿十八 歲,被告呂政霖表示沒有關係,就媒介我至珍城酒店與被 告陳建邦應徵坐檯陪酒,被告陳建邦有問我尺度到哪裏, 我表示不脫不秀,被告陳建邦稱:沒關係,做久了就會脫 等語,被告呂政霖也有交待我要秀舞給客人看,還要給客 人撫摸胸部及私處,並幫我取花名「添添」;當時被告呂 政霖還有向被告陳建邦說我是「幼幼班」即未成年之意, 上班時不能穿制服,怕警察臨檢時無法講理由。另被告呂 政霖先前在網路上即曾告訴我,在酒店坐檯費是每十分鐘 為一節,每節一百五十元計算,被告呂政霖可分每節二十 七元;且珍城酒店可以「做S」即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每 次約四千元至五千元不等。我第一天坐前二個包廂時,與 客人純喝酒,但被告陳建邦媒介我坐到第三個包廂時,客 人直接把我衣服及內褲脫掉,並撫摸我的胸部及私處,還 將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我拒絕並推開該名客人及按包廂 內服務鈴,且當時因為我第一天上班,不知道要使用阻門 鐵棒封包,所以被告盧淑娟可以進來包廂把我叫出去,隔 天我就沒有上班等語。被告呂政霖有告訴被告盧淑娟、盧 寶玉及陳建邦說我是未成年人,我是幼幼班,所以酒店內 都知道。我可以指認被告盧淑娟又名「盧娟娟」是珍城酒 店負責人,被告盧寶玉又名「小玉」,是珍城酒店內幹部 ,被告陳建邦又名「阿邦」,也是珍城酒店幹部,被告葉 ○棟則是珍城酒店少爺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 二八號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 二二八號卷二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反面,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五二二九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復在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有去珍城酒店上一天班,珍城酒店有發制服給我 ,但因為第一天就遭遇到不喜歡的事,所以只上一天班, 且我於98年6月在珍城酒店上班時,有跟被告盧淑娟、被 告盧寶玉、被告陳建邦接觸、聊過,當時我十六、十七歲 ,且我去應徵時,是被告陳建邦與我接洽的,被告陳建邦 在應徵時跟我說「做久了就會脫」是因為原本要脫衣陪酒 ;我在珍城酒店工作期間,應該有看過其他小姐「做手工 」或「做S」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3頁反面至第105 頁 反面、第108頁反面)
(二)被告盧淑娟陳建邦有與被告呂政霖共同媒介、容留如附 表二所示未滿十八歲之證人3450A98036花名「如如或小詩 」在珍城酒店為性交易行為:
證人3450A98036花名「如如或小詩」在警詢時證稱:我經 由友人介紹認識綽號「阿政」即被告呂政霖之經紀人,被 告呂政霖遂於98年8 月底某日表示要接我去酒店工作,我 稱我才十七歲可以嗎,被告呂政霖表示可以,所以被告己 ○○就帶我到珍城酒店交給綽號「阿邦」即被告陳建邦, 被告陳建邦又將我交給「盧姐」被告盧淑娟,我有將我的 全民健康保險卡交給被告呂政霖,被告呂政霖則轉交給被 告陳建邦、被告盧淑娟看,並告訴他們我是十七歲,被告 陳建邦就叫公關小姐教我工作內容,即客人與小姐進入包 廂後約十分鐘,少爺會來敲門說時間到,暗示小姐要秀舞 ,於是小姐就要放熱舞音樂,並脫光衣服、裙子,只穿內 褲或丁字褲隨音樂對客人跳舞,有的客人會摸小姐身體、 胸部,很少有客人會摸私處,及與客人「做S」,此時被 選中的小姐要向被告陳建邦盧淑娟等人說客人要「做S 」,被告陳建邦盧淑娟就會帶去空包廂替客人「打手槍 」即以手套弄客人生殖器,與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即俗稱 「做S」。在珍城酒店,如有客人來時,被告盧淑娟會廣 播全體小姐到包廂給客人挑選,被挑中者,就由被告卯○ ○或陳建邦等幹部領上檯,坐在客人旁邊喝酒,及脫掉上 衣給客人摸身體、胸部,我們稱為「秀舞」及由被告卯○ ○、陳建邦介紹客人給我們為客人「打手槍」及「做S」 。我於98年8月底至同年9月初,坐檯陪酒約五日,有依被 告盧淑娟指示與客人「做手工」一次,領到三千元,也有 陪客人脫衣陪酒的節數為二十四節,每節十分鐘等語(見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八號卷三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 ),且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在珍城酒店工作,當時 未滿十七歲,印象上好像有脫衣服,我在珍城酒店有脫衣 陪酒,讓客人摸胸部,但沒有「做S」即性行為,這是珍



城酒店裏面的人指示我要這麼做,而我在偵查中說被告己 ○○有教過我,被告陳建邦也跟我說過工作內容包括跳熱 舞,我也曾因跳熱舞而把上衣脫掉成上空,這是規定的, 被告盧淑娟陳建邦跟我說跳熱舞要上空等語是實在的; 我在珍城酒店有遇過幾次臨檢,珍城酒店內的人會保護我 們不要被警察抓到,就是會叫我們去躲起來,跟我一起去 躲起來的有些好像未滿十八歲,而我在偵查中所說警察臨 檢時,房間的警示燈會亮,且在我坐檯前,被告盧淑娟就 有說如果條子來了,房間警示燈會亮,未成年的就要趕快 躲起來等語是實在的;又我在偵查中所述我在珍城酒店做 不到一個星期,其中只有坐到一次檯,只有一個客人點我 等語,是依照我的記憶去說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2 頁 反面至第136頁)
(三)被告盧淑娟盧寶玉陳建邦葉○棟有與被告呂政霖共 同媒介、容留如附表三所示未滿十八歲之證人000000000 花名「小雪」在珍城酒店為性交易行為:
證人000000000 花名「小雪」在警詢、偵查時證稱:因友 人即證人000000000 花名「小可」表示要為我介紹經紀人 「阿政」即被告呂政霖,我乃於98年10月10日與被告己○ ○相約見面,當時被告呂政霖有問我年紀,我回答十五歲 ,被告呂政霖當日就接我至珍城酒店包廂內與店內幹部綽 號「阿邦」即被告陳建邦接洽,被告呂政霖陳建邦表示 我的花名為「小雪」,年紀是十五歲為未成年,警察臨檢 要小心,並說我可脫衣服、跳秀舞,但不「做S」等語, 被告陳建邦即告訴我包廂內電視上有一個燈,燈亮表示警 察臨檢,要我往大門跑去躲起來;且陪客人喝酒時會放熱 場音樂,我聽到音樂時要封門,並趁機脫光身上全部衣服 ,給客人撫摸身體、胸部及陰部等,客人如要進一步從事 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時,要經過幹部被告陳建邦、「盧娟娟 」即被告盧淑娟、「盧小玉」即被告盧寶玉同意才能做。 又我在珍城酒店做一節即十分鐘實拿一百四十元,珍城酒 店會給被告呂政霖二十七元,我的薪水是每週結算後,由 被告呂政霖轉交。另外,被告陳建邦是珍城酒店的控檯經 理,被告盧淑娟是常務董事,被告盧寶玉是副董事,被告 葉○棟是珍城酒店少爺,他是我在「做S」,負責在包廂 門口看門,及我們小姐在脫衣跳舞時,拿內含阻門鐵棒等 物之杯筒進來,與被告陳建邦盧淑娟盧寶玉等人負責 注意有無警察臨檢把風。在珍城酒店內,我們如果要「做 S」時,客人會告訴被告陳建邦盧淑娟盧寶玉,或我 們小姐會叫少爺進來轉告介紹該名客人的幹部,被告卯○



○、陳建邦盧寶玉就會進包廂跟客人講收費事宜,議妥 後少爺就會拿保險套來,少爺關上包廂門後,我們小姐就 用阻門鐵棒插在包廂大門地上的洞內,就沒人可以進來, 我與客人就脫衣褲,我拿潤滑液撫摸客人性器官「打手槍 」,之後再與客人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我在珍城酒店 包廂內,共與客人「做S」十次,每次都是被告陳建邦盧淑娟盧寶玉叫我做的,且客人在與我完成有對價性交 行為離開時,會將錢交被告陳建邦盧淑娟盧寶玉,他 們其中一人即該次叫我從事性交行為之人,當天會拿其中 三千元現金給我,因為被告陳建邦盧淑娟盧寶玉都有 叫我與他們的客人「做S」,所以他們都有拿錢給我。此 外,我於上班時,曾在與被告盧淑娟盧寶玉閒聊間,有 親自告訴被告盧淑娟盧寶玉我的年紀,被告陳建邦、卯 ○○、盧寶玉在臨檢時就會叫我快離開等語(見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六五二一號卷二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九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八號卷二第125頁反面至第127頁反面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九號卷第16頁至第21頁)。(四)被告盧淑娟盧寶玉陳建邦葉○棟,有或兼與如附表 編號所示之媒介、容留如附表四所示之未滿十八歲少女在 珍城酒店為性交易行為:
⒈證人000000000花名「添添」就其有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即於98年9 月25日起一週,在珍城酒店坐檯陪酒之部分, 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8年9 月24日生日當天,去珍城酒店 找被告葉○棟玩,被告陳建邦他們就陪我唱歌、喝酒,因 為我玩的很開心且家裏缺錢,所以隔天就回去上班;我在 珍城酒店工作內容是做領檯,不是做公關,領檯只需陪客 人喝酒,不用跳秀舞,也不用做手工,就是幫客人「打手 槍」之,公關小姐才要做那些,所以當公關小姐在「做手 工」時,我在發呆,因為看其他小姐也不好意思,看客人 又怕他們叫我也要「做手工」,所以我常常坐檯到一半, 就被卡檯了,意思就是客人要換小姐。9 月這次因為我是 自己去,沒有透過被告呂政霖,所以檯費是一節一百七十 七元;我這次做了一個禮拜又沒有做了等語(見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五二二九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復在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於98年9 月24日回珍城酒店過十七歲生日時 ,被告陳建邦、被告盧淑娟應該都在,且我9 月份回去上 班時,工作內容跟之前於98年6 月初某日的工作一樣,我 也有跟被告陳建邦接觸,他的工作是排小姐之類的,被告 盧淑娟、被告盧寶玉工作應該也是排小姐吧;我在珍城酒 店工作期間,應該有看過其他小姐「做手工」或「做S」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5頁反面至第107頁反面、第108 頁 反面)
⒉證人3450A98029花名「甜甜」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有於98年9 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在珍城 酒店上班。我是於98年9 月初由友人葉怡君介紹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忠哥」之經紀人認識,「忠哥」表示 可以介紹以每檯十分鐘計算一百二十元之酒店工作給我, 並於98年9 月21日下午5、6時許,帶我到珍城酒店與幹部 「阿邦」即被告陳建邦洽談如何坐檯及脫衣陪酒,即要脫 、要秀、要「做手工」等,被告陳建邦並要我馬上去換上 半身是馬甲裝,下半身是短裙的制服,且不穿內衣,待我 換裝完畢,「忠哥」告訴被告陳建邦我是十六歲,被告癸 ○○有看我,我就點頭表示我是十六歲,被告陳建邦就交 代我不能告訴別人我未滿十八歲少女,且被告陳建邦告訴 「盧姐」即被告盧淑娟、「玉姐」即被告盧寶玉我十六歲 ,所以被告盧淑娟盧寶玉於當日即98年9月21日晚間6時 許,也交代我不能告訴別人我未滿十八歲,且警察臨檢時 ,幹部或「太子」即被告葉○棟會按亮包廂的燈,未滿十 八歲小姐要快將衣服穿起來往外跑等語後,我就開始上班 。我工作內容是客人進包廂後約五到十分鐘,少爺就會敲 門進來送一個骰盅杯,內含封包棒、潤滑油,少爺會說插 播秀歌,坐檯小姐就要在客人身上跳熱舞,並隨音樂脫掉 馬甲裝,只剩內褲,俗稱「上空」,讓客人撫摸我的胸部 、身體等,客人會伸手到內褲內摸陰道,我常會推開,因 為我不「做S」即性交行為,也不「做手工」即以手套弄 男客性器官,所以常被客人換檯,被告陳建邦盧淑娟盧寶玉就會進來安撫客人;又第二段舞即是要「做手工」 ,我就坐在旁邊看電視。我坐檯陪酒期間,幾乎每一檯都 有隨音樂脫掉馬甲裝跳熱舞,就是穿著內褲上空身體,讓 客人撫摸我的胸部、身體等;跳熱舞時就用一根鐵棒插門 後一個洞內把門堵住。我坐檯陪酒每十鐘算一節,一節可 領一百二十元,「忠哥」如何抽佣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每 次叫我坐檯陪酒的都是被告盧淑娟盧寶玉陳建邦其中 一人。扣案之「點檯單」上所載「甜甜」就是我簽的,上 面是記我坐檯節數及休假日,節數是由被告盧淑娟、辰○ ○或陳建邦他們登記的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 二一號卷四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五二二八號卷三第25頁至第27頁第30頁,本院卷四第12 5頁反面至第129頁反面、第131 頁及反面),且在偵查中 另證稱:被告陳建邦盧淑娟盧寶玉有叫我「做手工」



,但我堅持不做,所以他們對我也不太客氣。另因被告卯 ○○、盧寶玉陳建邦在我上班第一天陸續都有跟我說「 幼幼班」的要小心,所以我曉得珍城酒店的人知道我是未 成年人,而他們所謂「要我小心一點」,意即要注意警示 燈,要跑一點,不要喝醉,因為喝醉就跑不掉了等語(見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八號卷三第27頁、第28頁至第 29頁)
⒊證人000000000 花名「小筑」花名在警詢、偵查中證稱: 我於98年9 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忠哥」,「忠哥」問我 是否想去酒店上班,並問我年紀,我就說我十五歲,之後 於98年10月初,「忠哥」帶我去珍城酒店找幹部「阿邦」 即被告陳建邦洽談如何坐檯及脫衣陪酒(即要脫、要秀及 「做手工」),被告陳建邦在我上班前有問過我年齡,我 有告訴他我是十五歲,所以被告陳建邦知道我未滿十八歲 ,他也告訴我不可以跟人家說我未成年,遇到臨檢時要跑 到大門外躲起來,被告陳建邦並叫我換穿連身禮服、下半 身是短裙的制服,且不穿內衣,被告陳建邦並在我應徵當 天就告訴「盧姐」即被告盧淑娟與「玉姐」即被告盧寶玉 我十五歲的事,所以被告盧淑娟盧寶玉就交代我不能告 訴別人我未滿十八歲,且警察臨檢時,幹部或少爺「太子 」會按亮包廂的燈,小姐要快將衣服穿起來往外跑,所以 珍城酒店的人知道我係未成年少女。之後我就開始在珍城 酒店坐檯陪酒,每十分鐘為一節,每節實拿一百三十元, 上班滿二百節以上,每節以一百五十元計算,珍城酒店有 規定客人入場後,小姐就開始特別秀即小姐脫光酒店制服 ,沒穿內衣光著上半身跳熱舞,俗稱「上空」,並讓客人 撫摸我的胸部、身體等,之後每小時有一次特別秀,一次 秀約十分鐘,我從98年10月初起做到約同年月15日,幾乎 每一檯都有跳熱舞及脫衣至上空;跳熱舞時就用一根鐵棒 插門後一個洞內把門堵住。我坐檯陪酒每十鐘算一節,一 節可領一百二十元。我只知道每次叫我坐檯陪酒的都是被 告盧淑娟盧寶玉陳建邦其中一人。扣案之「點檯單」 上所載「小筑」就是我簽的,上面是記載我坐檯節數及休 假日,我曾於98年10月初起,在珍城酒店工作約二週(即 約於同年月15日止)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六 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 八號卷三第43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六五二一號卷五第80頁至第82頁),且在偵查中另證稱: 被告陳建邦和「忠哥」在我應徵時,都告訴我不要帶證件 去酒店,被告陳建邦說怕被人看到;另被告陳建邦在應徵



時還有告訴我「做S」及「做手工」的意思,並問我要不 要做,會賺比較多等語;另客人進包廂後,被告陳建邦或 被告盧淑娟會帶小姐給客人挑選,因為被告陳建邦會先問 客人有無要「做S」或「做手工」,再去休息室帶我們, 如果客人要「做S」或「做手工」,被告陳建邦就不會帶 我去。而小姐進包廂後,少爺即被告葉○棟會敲門提醒放 秀歌,然後我們就會客人前面跳舞,一邊脫掉上衣,有些 客人會摸胸部,但我不讓客人摸下半身,如果客人要摸下 半身或要「做手工」,我會跟少爺說,然後換小姐等語( 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一號卷五第80頁至第81頁) 。
⒋證人000000000 花名「羊羊」在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有 於98年9 月初在珍城酒店坐檯陪酒,直到同年10月20日, 老闆被抓為止。我是因為於98年9 月間某日,經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雙」之網友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寶貝」,「寶貝」有問我幾歲,我說我十六歲,但 「寶貝」沒有看我的證件。之後「寶貝」於98年9 月底某 日,帶我到珍城酒店跟幹部「阿邦」即被告陳建邦洽談, 被告陳建邦叫我換穿珍城酒店之上半身為馬甲裝、下半身 為短裙之制服,且不穿內衣出來後,「寶貝」就告訴被告 陳建邦我是十六歲,我也點頭表示我是十六歲,被告癸○ ○就交代我不能告訴別人我未滿十八歲,且被告陳建邦告 訴「盧姐」即被告盧淑娟、「玉姐」即被告盧寶玉我十六 歲,所以被告盧淑娟盧寶玉也交代我不能告訴別人我未 滿十八歲,且警察臨檢時,包廂的燈會亮,未滿十八歲小 姐要快將衣服穿起來往外跑,臨檢完後少爺「太子」即被 告葉○棟或幹部被告陳建邦會帶我們回包廂等語。被告癸 ○○告訴我基本工作內容要坐檯、跳秀舞及「做手工」( 意指用潤滑油擦在男客生殖器上,用手上下套弄)。我上 班是看客人是「盧姐(盧娟娟)」即被告盧淑娟、「玉姐 (盧小玉)」即被告盧寶玉或被告陳建邦的,而由那位幹 部點檯即帶小姐去包廂給客人挑。客人進包廂後,少爺即 被告葉○棟會敲門提醒我們放秀歌,然後我們就會在客人 面前邊跳舞邊脫掉上衣,俗稱「上空」,有些客人會摸胸 部,我不「做S」,所以會把客人手推掉,有的客人會伸 手到內褲內摸陰道;「做手工」不用戴保險套,「做S」 才要,但不是每個客人都要幫他「做手工」,如果客人不 要就不用做;我沒有做性交易,所以客人就會要幹部進來 換小姐。「做手工」前,少爺會拿潤滑及封包棒進來,小 姐就把封包棒插在門後的洞,外面就無法開門,然後就在



包廂內幫客人「做手工」。我坐檯陪酒每十鐘算一節,一 節原本可領一百二十元,但後來變成每節一百四十元,「 寶貝」如何抽佣我不知道。扣案之「點檯單」上所載「羊 羊」就是我簽的,上面是記我坐檯節數與時間等語(見九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一號卷四第63頁至第65頁反面,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一號卷五第83頁至第85頁), 另在偵查中證稱:被告陳建邦有說包廂的燈亮起來,小姐 要趕快走出包廂去店外,且只有未滿十八歲的小姐才要跑 去躲起來,成年的小姐就在原地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六五二一號卷五第83頁)。
(五)而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少女均為未滿十八歲少女,有證人 000000000 花名「小可」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九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八號卷一第76頁反面)、證人00 0000000花名「小可」及證人000000000花名「小雪」之真 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見九十八年度警聲搜字第一四四六號 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中間紙袋)、證人000000000 花名「 添添」之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 八號卷一第158至第159頁間紙袋)、證人3450A98036花名 「如如或小詩」之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五二二八號卷三第78頁及第79頁間紙袋)、證人3450A9 8029花名「甜甜」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六五二一號卷四第62頁至第63頁間紙袋)、證人000000 000花名「小筑」之真實姓名對照表與指認照片(見九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八號卷三第64頁及第65頁間紙袋) 及證人000000000花名「羊羊」之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九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一號卷四第94頁),堪認如附表 一至四所示少女於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經媒介、容留 之時間,均為未滿十八歲少女。
(六)且被告呂政霖業已自白有媒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未滿十八 歲少女至珍城酒店與被告陳建邦接洽坐檯陪酒並抽取坐檯 費等利益(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八號卷二第178 頁反面至第179頁反面,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一號 卷一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 二九號卷第116頁至第119頁,本院卷一第91頁反面,本院 卷二第88頁,本院卷四第225頁反面至第228頁反面、第23 3 頁反面)。且被告盧淑娟在偵查中自承:客人會撫摸小 姐,如包廂氣氛較冷,也會提醒放秀歌,若客人詢問怎麼 沒有「手工」,我們就會叫小姐「做手工」;封包棒可以 把門擋住;且店內有提供保險套、嬰兒油;我的薪水除底 薪一萬元外,還有按小時算業績等語明確(見九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五二二八號卷一第178頁至第179頁),復在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犯罪,我有看過如附表一至四 所示的小姐,且覺得她們看起來怎麼那麼年輕;我知道那 些小姐年紀很輕,我們是開制服店,他們說有滿十八歲, 但我有懷疑,我媒介這些未滿十八歲少女與客人為性交易 ,我印象中有聽說證人000000000 花名「小雪」有跟客人 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這樣的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 9 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85頁);被告盧寶玉亦在警詢時 自承扣案之封包棒係插入包廂門後之地板洞內,以防止由 外開門進入包廂,小姐幫客人「打手槍」是珍城酒店基本 服務;,又證人000000000花名「小可」、證人000000000 花名「小雪」及證人000000000 花名「添添」都有在珍城 酒店上班,且有時需要幫客人「打手槍」;另證人000000 000花名「小可」所述脫衣陪酒、給客人撫摸胸部、身體 等,都是事實。我是做業績的,即以來客率計算,客人來 的越多,消費時間越久,我的業績就越好等語(見九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八號卷一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且 在偵查中亦稱:我、被告陳建邦盧淑娟都會帶小姐給客 人點選,小姐幫客人「打手槍」是基本服務,我們都稱「 手工秀」,時間到了,我們或少爺會去包廂提醒小姐要放 秀歌,就是要幫客人「打手槍」,如果少爺忘記提醒,會 罵少爺,因為這是他該做的事;而小姐上班時,我們會問 是否知道「秀」的意思,如果不知,會請經紀人教導。經 紀人帶小姐來珍城酒店,都是由被告陳建邦負責接洽,有 時被告陳建邦也會來問我們意見。珍城酒店包廂外有放保 險套,客人要用時,小姐會跟少爺說「要糖果」,少爺就 會拿進去。因為有時在包廂內會玩脫衣服,客人會不好意 思,就可以用封包棒把門封住,但是否使用要看小姐。小 姐每做一節,我就可以抽十元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五二二八號卷一第168頁至第170頁),另在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承認手工跟熱舞的部分;珍城酒店基本有 手工服務,即客人有需求,小姐用手摸客人性器官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40頁,本院卷二第86頁)。被告陳建邦在 警詢時亦承認有與經紀人被告呂政霖接洽應徵證人000000 000花名「小可」、證人000000000花名「小雪」至珍城酒 店工作,小姐坐檯陪酒時,怎麼可能沒給客人摸胸部或身 體;扣案之阻門鐵棒是提供小姐及客人「封包」之用,這 樣客人在裏面摸小姐胸部時,別人就看不到。扣案之點檯 單,其上記載「盧」、「玉」、「邦」等字,分別代表被 告盧淑娟盧寶玉及我的客人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五二二八號卷一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五二二八號卷二第50頁反面),與在偵查中亦稱:珍 城酒店有放秀歌,前半個小時就先提醒放一次秀歌,要炒 熱氣氛,後面每隔一小時就再提醒一次,第二次少爺會去 提醒小姐要做「手工秀」,因為我們怕基本時間二小時到 了,小姐還沒「做手工」,客人會抱怨;客人買單時,看 是由何幹部介紹,就由他處理;店內有提供保險套等語( 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八號卷一第174頁至第175頁 ),與被告葉○棟在警詢亦稱:珍城酒店有提供幫客人「 打手槍」的服務,證人000000000花名「小雪」及證人000 000000花名「小可」所言有由被告盧淑娟盧寶玉、癸○ ○等幹部帶領上檯,並脫衣陪酒及由客人摸身體、胸部等 證述實在,我會知悉是因為店內都是由被告盧淑娟等人三 人安排小姐上檯,有時我送毛巾進包廂也會看到小姐脫衣 服給客人摸身體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八號 卷一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且在偵查中亦供稱:我 警詢所述實在,且小姐要坐哪一檯,是由被告盧淑娟、辰 ○○、陳建邦排的;我知道珍城酒店的小姐有幫客人「打 手槍」,是因為被告盧淑娟告訴我,有時需要1 樓告訴客 人我們消費方式,且我進珍城酒店時,別的少爺也有告訴 我,客人和小姐進包廂一小時後,少爺必須進去提醒小姐 該做手工秀,也就是「打手槍」了,如果不去提醒而被客 人向幹部反應,我會被幹部罵,有時我去提醒小姐時,會 發現小姐已經開始幫客人「打手槍」;另外,我在向客人 介紹時,不會說珍城酒店不能做「全套」的,即性器接合 之性交行為;扣案之潤滑液是我進包廂提醒小姐該做手工 秀時,一併帶進去,保險套是小姐按服務鈴,告訴我「要 糖果」時,我才拿進去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 二八號卷一第160頁至第165頁)。是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之未滿十八歲少女所述在珍城酒店應徵乃至脫衣陪酒之流 程,皆與被告盧淑娟等人上述自白大致相符,足見如附表 一至四所示未滿十八歲少女之前開證述,應可採信。(七)至於證人3450A98029花名「甜甜」在本院審理時,固曾證 稱:「忠哥」和珍城酒店之被告盧淑娟、被告盧寶玉、被 告陳建邦、被告寅○○均有看過我的國民身分證云云(見 本院卷四第125頁反面、第130頁),惟其後改稱:在我去 珍城酒店面試時,被告陳建邦有看過我的國民身分證,他 拿去做資料,所以珍城酒店的人應該都知道云云(見本院 卷四第130 頁)、我在珍城酒店工作期間,我的國民身分 證都在「忠哥」身上,「忠哥」在我去珍城酒店之後,將



我的國民身分證放在綽號「寶兒」身上云云(見本院卷四 第130 頁及反面),姑不論其所述被告盧淑娟、被告辰○ ○、被告寅○○等人均有看過其國民身分證A節,已屬個 人意見,且與其在偵查中所述:綽號「寶兒」之葉怡君帶 我與「忠哥」見面前,我已經將我的國民身分證交給葉怡 君,葉怡君沒有與我及「忠哥」去珍城酒店應徵;我去警 局做筆錄時,警察要我帶國民身分證,我就先打電話給葉 怡君,約在警局門口,葉怡君就把我的國民身分證還我等 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八號卷三第26頁、第30 頁)相左,衡諸證人3450A98029花名「甜甜」在本院審理 時,經被告盧淑娟之辯護人提示前開偵查筆錄,確認事實 真相時,證人3450A98029花名「甜甜」證稱:我在偵查中 所言實在(見本院卷四第130頁反面及第131頁),且其在 警詢及偵查中未均曾提及有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予被告卯○ ○、被告盧寶玉、被告陳建邦及被告寅○○觀看,尤有甚 者,並陳述其於到珍城酒店應徵前,即已將國民身分證交 予葉怡君以及嗣後取回之過程,並無悖離常情之處,是其 在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不能為被告盧淑娟四人不利之 認定,從而被告盧淑娟盧寶玉陳建邦所辯證人3450A9 8029花名「甜甜」此部分證述不能採信等語,應屬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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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