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2年度,104號
TPDM,92,訴緝,104,2005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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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緝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即龍志敏)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
字第13396號、19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提單(運送人均為SEA&AIR CO.,LTD ,編號HT-1280 、HT -1281)貳張均沒收。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之偽造提單(運送人均為SEA&AIR CO.,LTD ,編號HT-1280、HT-1281)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丑○○為設於臺北市○○路○段二○○號二樓龍穎欣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龍穎公司)之董事長,亦為實際負責人,明知該 公司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底九月初左右已無營運之事實,為取 得資金,竟循報紙分類廣告版面刊登之代辦銀行信貸廣告,與 自稱馬偉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繫後,與馬偉明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四日與馬偉明共同持偽造提單(即B/L,編號HT-1280,貨 物內容為髮飾(HAIR ORNAMENTS),重量四百六十公斤,運送 人SEA&AIR CO.,LTD (即天進海運株式會社,下稱天進海運) ,簽發日期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四日),及韓國CHO HUNG BANK 開立之信用狀(即L/C ,號碼M0000000SS01209)、 匯票、商 業發票、包裝單、保險單、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公司相關文件, 前往臺北市○○○路○段一一七號五樓新加坡發展銀行臺北分 行(下稱新加坡銀行)辦理出口押匯手續,由丑○○於約定書 、出口押匯約定書、開戶申請書上簽名,使該行承辦人員壬○ ○及負責審核之蕭明娥、饒玉珍等人陷於錯誤,誤信前述提單 為真正,致該行於同年十月六日將押匯款新臺幣(下同)四百 五十萬四千四百二十元撥入龍穎公司設於該行之帳戶(00-000 0-00-00000-0),丑○○與馬偉明隨即於當日前往新加坡銀行 提領二百萬元現金。十一月八日,二人再度前往新加坡銀行, 除提領押匯款二百二十萬元外,同時持另張偽造提單(號碼為 HT-1281 ,貨物內容為髮飾即HAIR ORNAMENTS,重量六百四十 公斤,運送人為天進海運,簽發日期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四日) ,及韓國CHO HUNG BANK 開立之信用狀(號碼為M0000000SS01



216)、 匯票、商業發票、包裝單、保險單等文件辦理出口押 匯手續,亦使該行負責審核之蕭明娥、饒玉珍等人陷於錯誤, 誤信前述提單(HT-1281)為 真正,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將 押匯款四百五十萬五千一百三十一元撥入龍穎公司前述帳戶, 丑○○與馬偉明立即於同日前往提領三百二十萬元現金,及付 款人為華南銀行民生分行之面額一百三十萬元支票一張(嗣後 亦經提示兌現),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再由不知情之子○○前往 提領二十八萬元現金,交給丑○○轉交馬偉明。至同日中午, 開狀銀行CHO HUNG BANK 電告新加坡銀行該份文件有疑問,經 新加坡銀行向天進海運查詢,始知前述二張提單均非該行開立 ,而知上情。
丑○○為龍穎公司之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 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明知該公司至八十八年八月底 九月初左右已無營運之事實,未與附表所示之公司為任何交易 ,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八月前提供龍穎公司印章、負責人 印章、空白統一發票等予該成年人,使其自八十八年九月至十 月止,多次於不詳地點,分別虛偽填載如附表所示性質上屬會 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四十四張,銷售金額總計三千五百三十一萬 二千九百四十元後,交付實際與前述公司交易之顏榮利、陳姓 男子、黃建國、吳先生、甲○○、廖先生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 年人等人,供其等提出於前述公司作為領款收據,足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案經被害人新加坡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 人到庭,行準備程序,處理該條所列各款事項。刑事訴訟法定 準備程序之制度目的即在整理爭點,決定審理時應調查之證據 及排定調查證據之順序,俾使審判能有效率之進行以求訴訟經 濟,其中就證據能力部分規定於同條項第四款,亦為準備程序 應處理之事項。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 甚至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項經當事人同意即可 使用傳聞證據之規定,即在確認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故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行準備程序時已同意 援用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時,依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第一項規定,該證據自有證據能力,此乃當事人行使處分 權之結果,基於權利之行使應依誠信原則、禁反言,及行使權 利之結果應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基本原則,除法有明定或存有瑕 疵外,自不得恣意撤銷以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性。從而被告或其 辯護人在防禦權已受保障之情況下,行使其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自不得許其於事後反悔再事爭執,否則行準備程序以求訴 訟順利密集及經濟之目的自無由達成。本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九日繫屬本院後,被告至九十二年五月十日經通緝到案,至 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新制施行後,本院於同年十一月七日 行準備程序,經辯護人當庭表示同意以證人壬○○於警員詢問 時、檢察官訊問時、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時之證言 、以及天進海運出具之文書等作為證據,有該日訊問筆錄可證 (本院卷一第一七六至一七八頁),則辯護人於本件審判程序 進行近一年八月,始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即將辯論終 結之時就前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爭執,其目的顯在延滯訴訟, 參照前述說明,應認前述證據已因辯護人同意援用而具有證據 能力。
㈡證人壬○○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時之證述: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 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 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 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壬○○於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四日本院訊問時,於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不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均有證據能力。其次,壬○○於該 次訊問中之證言,均係關於被告與馬偉明至新加坡銀行辦理押 匯之過程,為其本身親自經歷及見聞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至 提單真偽本應由法院依卷內證據認定,自不待言。㈢天進海運出具之文書(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三九六號卷第一八 七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等得為證據;而除前述文書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



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新加坡銀行向被告提出之信用狀之開 狀銀行CHO HUNG BANK 請求付款遭拒後,向天進海運查證是否 曾簽發前述二張號碼分別為HT-1280 、HT-1281 之提單,天進 海運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具該份文書,說明前述二 張提單均非該公司所簽發等過程,有證人壬○○之證述(本院 卷一第六十九頁、第七十四頁)可參,由此文書取得之過程, 及新加坡銀行事後尚需承擔百分之四十五之損失等情觀之,應 認該份文書為天進海運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具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被告否認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 等犯行,先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八十八年十月初公司跳票後 ,徵業務經理,希望能改善公司,馬偉明來應徵,之前我沒辦 過進出口,馬偉明說可以幫我們從香港辦進出口,可以賺很多 錢,我不懂英文,資料我也看不懂,我是簽名時才去(八十九 年偵字第一三三九六號卷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於本院審 理時又改稱:八十八年十月中旬看報紙,看是否有人可以幫我 們公司起死回生再救起來,馬偉明來了以後,問我們是否作過 出口,他說可幫我們作出口,可以幫我們賺錢,在公司給他一 個座位,公司的電話、傳真機借他用,我聽小姐說,馬偉明一 直跟外面聯絡,打電話、傳真,有一天他叫我到銀行開戶,說 作出口一定要開戶,過了四、五天到一個禮拜左右,馬偉明說 要給廠商貨款,帶我到銀行領錢,領了就交給他了(本院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前往 新加坡銀行開戶時,並未攜帶任何文件,壬○○並未告知簽署 之文件為何及其法律效力,對是否有偽造提單一事並不知情( 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辯護意旨狀)等語。本院認為:㈠被告自龍穎公司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設立登記起,即擔任該公司 董事長,且為實際負責人,除被告坦承外,亦有臺北市政府建 設局(下稱建設局)龍穎公司案卷內之登記資料可證。而被告 與馬偉明於八十八年十月提出押匯所需之偽造提單(詳如後述 )、信用狀、商業發票、包裝單、保險單,被告並於約定書、 出口押匯申請書、開戶申請書等文件上簽名之事實,除被告承 認於前述文件上簽名外,並有前述文件影本可證,與證人壬○ ○、子○○之證述相符,應無疑義。
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除確認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三九六 號卷第三十九頁之提單(運送人為S.E.I SUN EXPRESS I'NTL LTD)為 該公司簽發外,並於檢視同卷第三十二頁之提單後證 稱:公司的抬頭不對,我們香港的代理是S.E.I SUN EXPRESS ,但這張提單上是SEA&AIR,還有內容for release forcargo,



please contact的內容也都不對,右下角ON BOARD DATE下方 的簽名及左下角(即AUTHORIZED SIGNATURE欄)的簽名都不對 ,不是這樣簽。CONSIGNEE 只寫到ORDER ,後面沒有寫銀行的 名字,應該要寫完整的銀行名字(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審判筆錄第四頁)。(問:你們公司簽提單之前,通常託運人 需要攜帶怎樣文件及程序?)答:如果A公司有委託我們公司 承運貨物,A公司會出具壹份委託書,上面有蓋他們公司的大 、小章,載明委託我們公司承運,如果是船運,我們會安排船 位,船位安排完畢,A公司會委託報關行,進行出口報關的工 作。A公司將貨物運進倉庫後,報關行會跟我們公司確認進貨 櫃場的正確位置。貨櫃場會再跟我們作確認,表示貨有進倉, 之後再進行報關得動作,經過驗關放行後,貨櫃場會將貨物送 進預定的船位,完成之後才可以依據貨櫃場及船公司的資料開 出這張提單,這張提單要在船開之後,才能發出。這是基本的 貨物出口流程(同日筆錄第五頁、第六頁)。(問:同卷第三 十九頁右邊下角有一個「ON BOARD」是否表示這批貨有上船? )答:是的(同日筆錄第四頁)等語。
㈢經檢視S.E.I SUN EXPRESS INT'L LTD 簽發之提單(八十九年 偵字第一三三九六號卷第三十九頁),該張提單編號為HT-1280 ,貨物為髮飾,重量四百六十公斤,簽發日期一九九九年(即 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並由CHO HUNG BANK 於八十八年十月 三十日開立號碼為M0000000SS01209 之信用狀,參酌證人己○ ○前述證言可知,該張提單所載貨物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上船;對照被告與馬偉明提出於新加坡銀行之編號HT-1280 提 單(同卷第三十二頁),除運送人不同外,其餘貨物、重量、 簽發日期、出口港、目的港、航程名稱等資料均相同,更記載 該張提單由CHO HUNG BANK 於同日開立號碼相同之信用狀等文 字,顯示被告與馬偉明提出之編號HT-1280 提單所載貨物與S. E.I SUN EXPRESS INT'L LTD簽發之編號HT-1280提單所載貨物 乃屬同一,則該批貨物既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上船,天進 海運又如何受託運送同一批貨物?再參照SEA&AIR CO.,LTD 傳 真予新加坡銀行之書面說明可知,龍穎公司雖曾以ALL SYSTEM TRADING CO.,LTD (即龍穎公司登記註冊之英文名稱,參經濟 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影本,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三 九六號卷第十九頁)名義,委託S.E.I SUN EXPRESS INTL LTD 運送重量四百六十公斤之髮飾至香港,並由CHO HUNG BANK 於 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開立號碼為M0000000SS01209 之信用狀, 然SEA&AIR CO.,LTD 並未受託運送被告與馬偉明提出之編號HT -1280 及HT-1281(同卷第三十二頁)二張提單上所載四百六 十公斤及六百四十公斤之髮飾,亦未簽發該二張提單,該二張



提單自屬偽造。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龍穎公司在八十八年八月底九月初已無 營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第十五行 至第十八行),為調度資金,於十月中旬時依報紙登載幫人貸 款、借你錢、救急之類的廣告,遂打電話與之聯絡(八十九偵 一三三九六號卷第二二三頁第六行至第八行、本院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十一行)。我那時被客戶倒債,須 要資金週轉,我從報紙上面看到有資金週轉解決公司困擾,所 以我打電話過去詢問,有一些自稱是代書或銀行經理的人來過 我們公司,至少二、三十個人,每個人都會跟我要一份公司資 料影本回去(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 。該段期間內都隨身攜帶發票、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公司 營業執照等資料,以便代書願意貸款時,要看公司營業執照正 本,隨時可能有人要公司資料(同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第十 九頁),並於偵查中提出當時撥打十八線電話融資之報紙分類 廣告影本五張(八十九偵一三三九六號卷第一三四到一四四頁 之聲請狀及所附報紙影本)為證。由被告提出之報紙分類廣告 觀之,該等廣告均載明「銀行信貸」、「信用貸款」,並標榜 「專辦銀行不受理難件」,被告既循線與之聯絡,且聯絡對象 高達十多家,顯見被告之目的乃在借款,而非如被告所辯是為 了使公司起死回生,始配合馬偉明前往新加坡銀行開戶,或希 望能改善公司而徵求業務經理,馬偉明始前來應徵等情。㈤證人壬○○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初被告與馬偉明一起來問押 匯事宜,我們跟他們講整個作業程序,萬一國外拒付,他們要 負責,後來他們有來開戶,開了戶過了一、二天,被告與馬偉 明一起來把相關押匯資料拿來,審完單,發現有問題請他們改 單,改完單,被告與馬偉明一起將文件送過來,最主要開戶、 改單、領錢,二位都有來。被告有說馬偉明是他侄子,說馬偉 明叫他姑姑。他們二位同時送了第一次押匯文件,因為匯票、 商業發票、包裝單、海運提單、保險單等要被告簽字,被告是 當場簽的,十一月五日由我們同事負責審單,他們二位又來銀 行,我們同事告訴他們文件有問題。十一月六日二位來本行櫃 台提領現金二百萬元,十一月八日又來提領二百二十萬,同時 又送了第二筆交易來,文件與第一筆一樣。十一月十一日被告 與馬偉明來銀行櫃台提領三百二十萬元,及一張一百三十萬元 支票,因為我們銀行現金不夠才開支票給他們。十一月十五日 他們公司小姐來領取現金二十八萬。十一月十五日我們接到國 外電話說文件有問題,我們就轉告被告及馬偉明,說文件有問 題。我本身跟馬偉明見過面,他說他是香港人,叫被告姑姑, 他們二人都一起來(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



頁、第三頁,即卷一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問:被告 有到你們銀行的次數,是否如你們銀行書面陳述經過(八十九 偵一三三九六號卷第一四六到一四八頁)所寫?)答:沒錯。 (問:被告到你們銀行去時,是否講過話或均由馬偉明講話? )答:被告有講過話,我們告訴被告押匯要負的責任。被告說 他知道,他才簽字蓋章,被告沒有針對押匯文件表示過意見( 同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由證人壬○○前述關於被告於新加坡 銀行之表現,及新加坡銀行大額現金簽收紀錄(八十九偵一三 三九六號卷第一七六頁)、龍穎公司領款明細(同卷第一七七 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三頁,即卷二第五十一頁)觀之,被告 與馬偉明共同前往新加坡銀行之次數,包括辦理開戶手續、提 出文件、及先後三次親自領取共八百七十萬元之現金及支票等 行為,至少有五次以上,並於表示知悉押匯應負之責後,始在 各項文件上簽名,其間更自稱馬偉明為其侄子等語。㈥綜合以上說明,另參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我們有講好 ,每次出口押匯會給我二萬元,其餘的錢部分付貨款,部分付 銀行交際費,部分是他自己的酬勞,不過至今,馬偉明只給我 二萬元(八十九偵一三三九六號卷第一一三頁反面第一行至第 四行)。(問:你說向銀行領到的錢給馬偉明,你分多少?) 答:二萬九千元(八十九偵一九八三二號卷二第九十六頁倒數 第三行至第二行)等語可知,被告既為公司負責人,其與馬偉 明前往新加坡銀行辦理押匯之目的倘確在從事進出口業務以挽 救瀕臨倒閉之龍穎公司,出口所得利潤自應歸龍穎公司所有, 始生挽救龍穎公司之效,何須與馬偉明約定於每次押匯時得受 領二萬元之報酬?且事後確取得二萬九千元?況被告明知龍穎 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以後已停止營運,前述二張提單上所載貨 物(髮飾)非該公司所有,又對貨物來源亦一無所知,足認被 告對於龍穎公司實際上並未出口髮飾一事,知之甚稔,其竟與 馬偉明約定於每次押匯時得受領二萬元之報酬,並數次配合馬 偉明前往新加坡銀行,以前述二張提單辦理出口押匯之相關手 續,更自稱馬偉明為其侄子;參以其透過報紙分類廣告與馬偉 明聯絡之目的原在借款,卻於檢察官訊問時謊稱馬偉明乃前往 龍穎公司應徵業務經理,希望能改善公司營運等語,可見被告 對於馬偉明持偽造提單向新加坡銀行辦理押匯,以騙取押匯款 之行為,已有認識。
㈦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而言。被告主觀上對於馬偉明持偽造提單向新加 坡銀行辦理押匯,以騙取押匯款之行為既有認識,客觀上又數



次與馬偉明前往新加坡銀行辦理開戶手續,簽署各項文件,領 取押匯款,並自馬偉明處受領二萬元之報酬,已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縱使本件二張偽造提單為馬偉明提出於新加坡銀行,被 告亦屬共同正犯。
㈧本件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事實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 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罪:被告否認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 ,辯稱:龍穎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及十月之發票、公司執照、印 章、空白支票等均在八十八年十月間於計程車上遺失,當天帶 發票出門是要開給松山空軍指揮部和董振興,松山空軍指揮部 的禮品銷售金額約一、二十萬元,他們常跟我買,不止那一次 。遺失後五、六天到一個禮拜之間的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就去 登報,但不知道要報警,沒有申報八十八年九月及十月份之營 業稅,亦未變更八十八年九月以後之公司登記資料,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七日申請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申請書、八十九年 一月十八日停業申請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抄錄公司資 料申請書上面龍穎公司大小章、及龍志敏的簽名都是假的,二 次刊登申報遺失,並非其刊登(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三九六號 卷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三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 錄第三頁第八行至第十行、同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九頁、第十八頁、九十二年八 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本院卷二第一一八之七頁中央日報分 類廣告第二十一版影本)等語。本院認為:
㈠被告為龍穎公司董事長,且為實際負責人等情,已詳述如前; 而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明知龍穎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十月期 間,並未實際與附表所示之公司從事交易行為,竟開立如附表 所示之統一發票共四十四張,總計三千五百三十一萬二千九百 四十元予實際與前述公司交易之顏榮利、陳姓 男子、黃建國 、吳先生、甲○○、廖先生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人,供 其等提出於前述公司作為領款收據等情,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 心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交易發票明細、統 一發票影本等可證,另有證人辛○○(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互助營造)之臺積電六廠工地主任)、庚○○(互助營 造馬偕醫院擴建工程工地主任)、戊○○(交付龍穎公司統一 發票予互助營造之人)、江茂興婕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婕 敏公司)經理)、楊國煌(佳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音公司 )實際負責人)、李天福(幸世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幸世公司)總經理)、丁○○(信民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信民紡織)負責人)、丙○○(臻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臻威公司)負責人)、乙○(至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



大食品)負責人)等證稱前述公司確有實際交易而收領統一發 票,及互助營造、佳音公司、幸世公司等提出之契約書等可證 (詳述如後),應無疑義。
㈡龍穎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底九月初已無營運,該段時間自無與 松山空軍指揮部及董振興交易之可能,被告何須於同年十月攜 帶九月及十月份之空白統一發票前往松山空軍指揮部開立統一 發票?其次,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 查詢之進銷交易明細(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八三二號卷一第二 十八至三十三頁)觀之,龍穎公司自八十六年七月設立開始至 八十八年八月份之銷貨對象中並無松山空軍指揮部,被告辯稱 為了要開發票給松山空軍指揮部而將空白統一發票攜出而於計 程車上遺失等語,不足採信。
㈢被告自承於八十八年十月初遺失公司執照、大小章,於同年十 月十六日在中央日報刊登遺失啟事,並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案 卷內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申請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申請 書、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停業申請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抄錄公司資料申請書上龍穎公司大小章及龍志敏的簽名都是 假的等語。然而由該卷內被告未爭執遭人冒用名義申請之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抄錄申請書觀之,其上申請人欄下方「龍穎 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董事欄下方「龍志敏」印文均與卷 內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各申請文件上之印文相符,且該份 申請書之格式與龍穎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七 月二日各次申請書亦均相同,可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 日當時仍持有龍穎公司原始登記使用之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章 ,其辯稱發票、印章等均遺失等情,顯屬虛構。㈣龍穎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提出申請書予建設局,申請變 更公司印鑑章及補發公司營業執照,該局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以 北市建商二字第八八三五○六二八號函通知龍穎公司補正申請 變更登記所需文件。龍穎公司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提出申請書 予該局重新申請,該局以相同文號之函文再度通知龍穎公司補 件。嗣龍穎公司於十一月十七日第三次提出申請書,該局始於 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相同文號之函文通知龍穎公司,准許其補 發公司執照之申請。另龍穎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提出停 業申請書於該局,該局於同年二月十日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 二五六一九四號函通知龍穎公司准許暫停營業登記。龍穎公司 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出抄錄公司資料之申請書予該局, 該局於十一月三十日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三五二七九九號函 通知龍穎公司補正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建設 局龍穎公司案卷內資料可證。由前述龍穎公司之申請書及建設 局之函文上記載之聯絡地址均為臺北市○○路○段二○○號二



樓(即龍穎公司之營業處所)及公文往返情形觀之,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以後,龍穎公司向建設局陳報之送達地址仍為其原始 營業地址,且對於建設局送達前址之文件均能受領。倘被告所 辯龍穎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公司執照等確於八十八年十 月初遺失,且遭人冒用龍穎公司及被告名義提出前述申請等情 屬實,則拾得前述物品之人或輾轉取得前述物品之人實無於前 述申請書上之送達處所仍填載為臺北市○○路○段二○○號二 樓之理,更不可能收受建設局之前述函文;況倘拾得前述物品 之人或輾轉取得前述物品之人確有盜用龍穎公司印章、統一發 票、統一發票章之意,唯恐他人知悉其盜用之情而不及,何須 費時前往申請變更公司及負責人印鑑、補發公司執照,甚至為 龍穎公司提出停業之申請?可見建設局案卷內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七日申請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申請書、八十九年一月十 八日停業申請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抄錄公司資料申請 書等變更印鑑、補發公司執照及停業之申請,均為被告或經被 告授權之人所提出。
㈤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提出之營業稅自動報繳年檔報表(八十九 年偵字第一九八三二號卷第四十五頁)、八十八年九月至十月 之進項稅額憑證(同卷第五十七頁)及證人癸○○(即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本案承辦人)之證言(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審 判筆錄第十八頁)可知,龍穎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按 時向該處申報八十八年九月、十月份之進項收入三千四百五十 九萬一千六百四十八元,營業所得為三千五百三十一萬二千九 百四十元,並繳納一萬一千三百零四元之營業稅。倘被告所辯 龍穎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公司執照等確於八十八年十月 初遺失,且遭人冒用龍穎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等情屬實,則 該冒用人同樣唯恐他人知悉其冒用之情而不及,實無更向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申報進項及銷項收入並繳納營業稅之可能。另被 告雖辯稱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提出申請書(八十九年 偵字第一九八三二號卷第二十六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陳 稱八十八年九月及十月統一發票遺失之情;然其既自稱該統一 發票於八十八年十月初即已遺失,卻遲至遺失二月後之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且經該處通知後始提出該張申請書,更與 常情為有違。由此可見,龍穎公司之統一發票、統一發票章等 實為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所辯顯非事實。
㈥被告自承龍穎公司在八十八年八月底九月初已無營運,且從未 與附表所示之公司為任何交易。證人即婕敏公司經理江茂興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票(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八三二號卷一第 七十八頁龍穎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五日開立之統一發票)是由黃 建國提供的,交易的確切日期在發票日之後,但是在九月份沒



錯,當初黃建國來的時候,就開好發票帶過來了(本院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證人即 佳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國煌證稱:合約書(八十九年偵字第 一九八三二號卷一第一七八頁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廣告合約書 )上的日期就是實際簽約日期(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審 判筆錄第三十二頁)。證人即幸世公司總經理李天福證稱:八 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由吳先生提出龍穎公司的文件與其簽約蓋章 (即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八三二號卷一第一八九頁之八十八年 七月十五日買賣合約書),九月份完成(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五頁)。另參酌婕敏公司收受龍穎公司 八十八年九月五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一張(八十九年偵字第 一九八三二號卷一第七十八頁),佳音公司收受龍穎公司八十 八年九月十三日、九月二十二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各一張( 同卷一第一七八頁),幸世公司與龍穎公司八十八年七月十五 日買賣合約書影本、收受龍穎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開立之 統一發票影本、龍穎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受領支票之簽收 回條影本各一張(同卷第一八八頁至一九○頁),至大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收受龍穎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至二十一日期間開 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六張(同卷第六十七頁至六十九頁),彩芳 餐廳收受龍穎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至九月二十一日期間開立 之統一發票影本三張(同卷第七十二頁至七十三頁),臺灣銀 行桃園縣職工福利社收受龍穎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開立之 統一發票影本二張(同卷第七十四頁),太恩科技股份股份有 限公司、彥望企業有限公司、憶昌消防有限公司、金太鑫機械 有限公司、寶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寶元公司)、臻威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收受龍穎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開立之統一發票 影本各一張(同卷第七十五頁、七十七頁、八十一頁、八十四 頁),義皓機械有限公司收受龍穎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及 九月二十三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二張(同卷第七十六頁), 寶元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至十八日之運搬檢收單影本七張 (同卷第一七五頁)等資料可知,於被告自稱遺失發票之八十 八年十月初以前之八十八年七月、九月間,即有不詳姓名之成 年人以龍穎公司之名義持龍穎公司基本資料等相關文件與佳音 公司、幸世公司、婕敏公司簽定契約或交易,並自同年九月四 日起陸續開立龍穎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予前述公司,可見在被告 所稱八十八年十月初遺失發票之時間前,被告早已提供公司資 料、大小章、統一發票、統一發票章等予他人使用,所辯顯均 杜撰之詞。
㈦被告另以龍穎公司及被告個人均遭人冒名申請行動電話及於銀 行等金融機構開戶等語抗辯。經檢視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大哥大)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法警字第○九二二九二 二四號函所附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申辦該公司0000000 000及0000000000門號時提出之身分證影本(本 院卷一第一一○頁、第一一三頁)、彰化銀行萬華分行(下稱 彰化銀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彰萬字第六三號函所附帳號三三 二○八-○申請人之身分證影本(本院卷一第一三二頁)可知 ,前述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確均非被告。然而,依新店地區農 會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新農信字第九二一○二四七號函所附帳號 00000-0-00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一二五頁)所 示,該帳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存入一千元開戶起至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一日結清帳戶期間,均無任何交易紀錄;而依彰化 銀行前述函文所附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一三○頁)所示, 該帳戶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存入五百元開戶起至同年十一 月三十日提出五百零二元(二元為利息)結清帳戶期間,亦無 任何交易紀錄。其次,彰化銀行前述函文所附申請人資料(本 院卷一第一三一頁)之聯絡地址為臺北市○○路一九六號六樓 ,即被告身分證上之戶籍地址;新店地區農會九十三年二月二 十四日新農信字第○九三一○○五四號函所附申請人資料(本 院卷二第十二頁)之聯絡地址則為臺北市○○路○段二○○號 二樓,即龍穎公司之營業地址。倘被告及龍穎公司確遭人使用 偽造或變造身分證件前往新店地區農會及彰化銀行,冒用被告 及龍穎公司之名義開戶,其開戶之目的應在以該等帳戶作為掩 飾自己不法所得或交易之用,但前述二帳戶內自開戶起至結清 止,竟全無交易紀錄,彰化銀行帳戶甚至在短短一個月內即結 清帳戶等情,已與常情有違,再參以前述二份申請人資料中之 通訊地址,或載被告之戶籍地,或載龍穎公司之營業處所,則 倘該帳戶確遭人冒用,該冒用人如何收受銀行文件以達其使用 帳戶之目的?另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有聽過被告 在公司說過整包資料包括發票都掉了(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 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等語。然參酌被告提供龍穎公司資料 予他人使用之行徑(已詳述於前),前述偽造或變造之身分證 影本自可能為被告交付自己身分證供他人使用,經他人偽造或 變造所生,子○○所聽聞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疑義,尚 無法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以前即提供龍穎公司同年九月 、十月份之空白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章等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使用,對其將製作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之行為自有預見,所辯 發票、印章等均遺失等情均非事實,本件被告製作不實會計憑 證部分之事實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依民法第六百二十八條、第六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提單縱為記 名式,除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外,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且 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 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足證行使提單所載之 權利,與其占有提單,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提單應係表彰運 送中,貨物所有權歸屬之有價證券。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 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 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 法院著有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可參。被告所為事實 欄部分之行為,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罪,並與自稱馬偉明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提單犯行,時間緊接,方式相同,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辯護人雖一再以起訴書未 具體指明偽造提單之張數為由,辯稱本件起訴範圍不明確等語 ,然依卷內資料,已可特定起訴所指之二張偽造提單,況縱使 起訴書僅就被告行使之二張偽造提單中之一張提起公訴,本院 既認被告二次行使偽造提單之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基於前述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被告其餘行使偽造提單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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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臻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至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世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民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皓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彥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婕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