照)。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同法第21 8 條第1 項之公印文;至於全民健康保險卡上之「全民健康 保險」字樣及其圖樣,核非印信條例所定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之印信,自僅屬一般之標示字樣及圖樣,而非公印文或 印文。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 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特 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 罪於不問(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又戶籍法第75條 於97年5 月28日始修正公佈,該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 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亦 同。」按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 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 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原應優先適用戶 籍法之規定;再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 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 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則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 印文者,參酌前揭司法院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要旨,亦難僅 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 ②是核被告孫偉忠、溫金生、黃春田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8 條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 )、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 造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部分)、刑法第21 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全民健康保 險卡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之定金收據、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個人戶業務往 來申請書部分、委託書)、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 券罪(行使偽造本票部分)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
③被告孫偉忠、溫金生、黃春田、魏志霖與鄭文堯、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佑」之成年男子間,就上述99年2 月12日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孫偉忠、溫金生、黃春田、 與鄭文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佑」之成年男 子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李怡興」、「陳信鴻」 印章各1 枚,為間接正犯。又其等於上開偽造印章、署押、 印文之行為,應為其等所為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再其等偽造國民身
份證、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處;及偽造 有價證券後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 ,祇應論以偽造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要旨參照 )。末被告孫偉忠等人就系爭土地,使用前揭偽造公文書、 私文書、特種文書、有價證券以施用詐術予被害人葉玉鳳締 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因而詐得100 萬元,該等偽造國民 身分證、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有 價證券,並進而行使,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葉玉鳳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 基於單一犯意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斷。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載明被告孫偉忠等人涉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8 條偽造 公印文罪,惟其於犯罪事實欄中已明確載明被告孫偉忠等人 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犯行,且此部分與 其他偽造文書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予以審究論罪科刑,此部分應係漏列所犯法條,應予 補充更正之,而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就被告孫偉忠 等人偽造附表三編號16委託書以行使之事實雖未記載,然此 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且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已就該部分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 ,且被告孫偉忠等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均對此部分之犯行及 證據進行答辯並表示意見,故對被告等人防禦權之行使,尚 無妨礙,本院得併予審酌,併予說明。
⒉核被告戴煒星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雖檢察 官認被告戴煒星係與被告孫偉忠等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等犯 意聯絡而參與該犯罪,然本院認被告戴煒星提供資料予被告 孫偉忠,充其量只是供作被告孫偉忠等人詐欺行為之準備, 尚非屬被告孫偉忠等人後續所為各項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被告戴煒星所為應屬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該當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被訴共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份證 、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詳後述)。
⒊核被告魏志霖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㈢中99年2 月12日所示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 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其餘被訴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等
,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被告魏志霖與被告孫偉 忠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魏志 霖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戴煒星、魏志霖就被告孫偉忠等人所 涉犯罪事實一㈢之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 其等此部分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 偽造國民身份證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公訴意旨認被 告戴煒星、魏志霖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葉玉鳳、 林信重之證述,共同被告孫偉忠之供述,及扣案偽造之李怡 興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定金收據、本票、全民 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戴煒星、魏志霖均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並以前詞 置辯。
②經查:
⑴依證人孫偉忠所證稱:戴煒星於李怡興案件中係提供資料給 伊,但沒有向其表示賺到錢要分其多少,戴煒星沒有分到錢 ,伊也沒有告訴戴煒星伊有分到錢,戴煒星應該類似義務這 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4 頁背面),復參以被告戴煒星 就本案除曾提供多份謄本供被告孫偉忠選擇外,並未參加其 他行為,且被告孫偉忠詐得款項後,亦未朋分一毫予被告戴 煒星,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戴煒星交付謄本時確已 明知或參與被告孫偉忠等人後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份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 ,自難認被告戴煒星有此上開各罪嫌,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 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⑵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 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 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 部責任之理由。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 ),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 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 ,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結合犯或行為時修正前刑法之 連續犯、牽連犯,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或 以一罪論或從一重處斷。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 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 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09、5288號
判決亦均揭櫫此相同見解。查證人葉玉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與假冒地主「李怡興」之黃春田、假冒「陳信鴻」之李 天年等人於99年2 月8 日在臺北市○○區○○路1 段的丹提 咖啡洽談購買土地事宜時,魏志霖並未在場,當日有關洽談 出賣土地、出示證件、支付訂金、簽署本票等行為,魏志霖 都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73 頁)。證人即共同被 告黃春田亦證稱:於99年2 月8 日與被害人葉玉鳳於上開丹 堤咖啡洽談土地買賣事宜時,並沒有見到魏志霖;同年月10 日到銀行開戶時係阿佑帶伊去的,只有伊與阿佑2 人等語( 見偵5429號卷第77頁、本院卷三第74頁面)。另經本院勘驗 彰化銀行大同分行99年2 月10日「李怡興」開戶光碟資料顯 示,被告魏志霖當日並未與被告黃春田一同至彰化銀行大同 分行開戶,有開戶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 194 至198 頁),是被告魏志霖辯稱並未共同參與99年2 月 10日之前被告孫偉忠等人所涉詐欺取財既遂等各犯行部分, 尚非全然無據。又被告魏志霖於99年2 月12日加入參與詐騙 被害人葉玉鳳犯行前,被告孫偉忠等人對被害人葉玉鳳及彰 化銀行大同分行所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公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份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 已完成,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魏志霖就此部分犯行,與其等間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獲有任何報酬,是被告魏志霖 對於被告孫偉忠等人於99年2 月10日之前之各個犯行既無行 為之分擔,亦不能證明其有何利用前開已完成之行為條件而 繼續參與犯罪之共同犯意聯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於前開99年2 月10日之前詐欺取財既遂、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份證、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 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㈣被告孫偉忠所犯上開三罪(即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溫金 生、戴煒星所犯上開二罪(即犯罪事實㈠㈢部分),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各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孫偉忠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於98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㈡㈢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部分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次查 本件被告黃春田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黃春田因財務不 佳,需款孔急,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於該犯行顯屬受支
配之角色,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葉玉鳳達成 和解,賠償被害人葉玉鳳部分損失,並獲被害人葉玉鳳之諒 解而具狀請求就其部分從輕量刑,有被害人葉玉鳳之陳報狀 在卷可稽,參以被告黃春田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等, 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本院基 於衡平原則,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是其犯罪之 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孫偉忠等人均年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 為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之犯行,實屬不該,及各被告於各 犯行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程度,並參酌各被告就各犯行之 承認與否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孫偉忠、黃春田已與被害人葉 玉鳳達成和解,當庭各賠償被害人葉玉鳳20萬元、10萬元, 並獲被害人葉玉鳳之諒解而具狀請求本院就該2 人部分從輕 量刑,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各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6 項、第7 項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孫偉忠、溫金生、戴煒星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另被告黃春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向地下 錢莊借款,一時失慮,被動受要求,而偶罹偽造有價證券刑 典,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葉玉鳳達成和解,且經 被害人葉玉鳳具狀為其向本院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堪認被 告黃春田因涉犯本案已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黃春田經偵、 審程序後,所受教訓已深。足見被告黃春田經此罪刑之宣告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㈥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按印章、印文、署押被告偽簽他 人之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 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故不論有否偽簽他 人姓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至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財,其偽造他人之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委託函上,係屬 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該 偽造之委託函,雖經交付他人所有,而其中所蓋之偽印文,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仍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4年臺上 字第8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之私文書及公文書,皆係被告孫偉忠、溫金生、戴煒 星等人偽造後向他人行使,以作為憑據,已非被告所有之物 ,對上開之公文書或私文書本身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惟上開公文書或私文書其上之署押及印文,及
偽造之「呂紋華」、「公證人戴冠達」印章各1 枚,分別為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印章,上開印章雖皆未據扣案,然無證 據證明確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於各被告所犯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部分:
①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 均係被告孫偉忠、溫金生、黃春田及魏志霖等人所共同所有 ,供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均各應於其等所犯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編號15所示之物皆為被告4 人或共犯 所有之物,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4 人所犯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6 所示國民身份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均係被告孫偉忠、溫金生、黃春田等3 人所共同所有,供犯 本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均各應於其等所犯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且因偽 造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已經沒收,其上之偽造之「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 務所印」、「主任申敏長」、「李怡興」、「臺北市中山區 戶政事務所印」、「主任蔡文如」、「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 務所主任蔡文如」、「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 、「內政部印」等公印文及私印文,即無須再另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偽造「李怡興」之印章1 枚, 為偽造之印章,此經被告等人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亦各應於被告孫偉忠等3 人所犯該 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偽造本 票1 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應各併 予於被告孫偉忠等3 人所犯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而本票上 偽造之署押及指印,隨本票沒收而併同沒收。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9 至12及編號16所示之私文書,皆係被告等3 人偽造後 向他人行使,以作為憑據,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對上開私文 書本身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私文 書其上之署押及印文,及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 之偽造之「陳信鴻」印章1 枚,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 定,均於被告孫偉忠等3 人所犯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2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孫偉 忠、溫金生及戴煒星所有,然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相關,爰不 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23、24所示「戴冠達」名片1 張及 臺北市政府函及附件,雖為被告孫偉忠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 ,為該等物品均已分別交付被害人蕭錦綢、葉玉鳳等人,而
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核被告徐建華、蔡宜洲、林秀卿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 第1 項、第2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林明全 國民身分證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行使偽造公證書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租賃契約部分)、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公證法第147 條冒充 公證人而執行其職務罪。卷附偽造之林明全身份證影本上雖 有「內政部印」之公印文,被告蔡宜洲辯稱所持用為之偽造 證件是彩色影印,而該證件正本亦未扣案,基於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不能排除該公印文係以真實文件修改、套印之可能 性,自難認被告等人除前開犯行有偽造公印文。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倘就客觀事實可認其彼此間已 有明示或默示意思合致,即應就合同意思之犯罪行為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6 號、723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被告徐建華等人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於加入詐 騙集團之初,即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 一環,其等間就詐欺被害人一事,有共同意思聯絡,而分擔 上揭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徐建華等人就上述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皆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徐建華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林 明全」、「林明全公證人」印章各1 枚,為間接正犯。又其 等於上開偽造印章、署押、印文之行為,應為其等所為偽造 公文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再其等偽造國民身 份證、偽造公文書、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依行使論處。被告徐 建華等人所為,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國名身份證及冒充公證人而執行職務罪等方式向被害 人陳王善嫻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陳王善嫻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 認被告徐建華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 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 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 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 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 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2 號、91年度臺上字第2034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起訴書就被告徐建華等人製作公證書行使之事 實雖未記載,然此部分與起訴之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判程 序中,已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即行使偽造公證書部分) 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且被告徐建華等人亦於本院審理 時,均對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犯行及證據進行答辯 並表示意見,故對被告徐建華等人防禦權之行使,尚無妨礙 ,本院得併予審酌,併予說明。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徐建華等人於犯罪事實二中尚涉有偽刻「 黃河芬」印章及行使偽造「黃河芬」身份證、偽造陳王善嫻 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犯行,被告徐建華等人均否認上開 犯行。而:①關於被訴偽造黃河芬國民身份證部分:查被告 林秀卿偽造前開「黃河芬」之國民身份證之行為,業經本院 99 年 度訴字第432 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此部 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該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之有 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②另關於被訴行 使偽造黃河芬國民身份證部分:依證人陳王善嫻及陳鼎憲之 證詞,於本案承租過程中,被告林秀卿均未曾提出「黃河芬 」之身分證件(見本院卷二第110 、116 頁),是尚難認被 告等人有何行使偽造國民身份證之犯行。③檢察官所指被告 徐建華等人偽造之陳王善嫻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部分:各 該文件均未經扣案,無從證實是否確實有偽造之情事。④另 本案相關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文件中均無偽造之「黃河芬」 印文,依卷內相關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徐建華等人有偽造「 黃河芬」印章、印文之事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建華等人 尚涉犯此部分犯行,均乏依據,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事實與前 開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徐建華等人均年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僅為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之犯行,實屬不該,及各被告於 犯行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程度,並參酌被告徐建華否認犯 行、被告蔡宜洲及林秀卿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偽造國民身份證,係被告徐建華等 人所共同所有,供犯本件犯罪事實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 然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3 所示之私文書及公文 書,皆係被告徐建華等人偽造後向他人行使,以作為憑據,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對上開文書本身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文書其上之署押及印文,及偽造之 「林明全」、「公證人林明全」印章各1 枚,分別為偽造之 印文、署押及印章,上開印章雖皆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 確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溫金生、戴煒星與被告孫偉忠(其所涉 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於98年9 月底再以上 開手法,選定陳政雄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段 189 號2 樓之房屋,作為詐騙對象,由被告溫金生透過友人 「阿勇」偽造陳政雄上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公文書;由 被告鄭文堯提供偽造之「呂慈育」國民身分證,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再由該女子冒用「呂慈育」名 義出面向陳政雄承租該房屋,並佯稱租賃契約需辦理公證云 云,雙方原已約定於同年10月中旬簽約並辦理公證,惟因陳 政雄發覺有異不願至上開假冒之民間公證事務所公證,被告 孫偉忠等人乃作罷,始未能得逞。均足生損害於呂慈育、陳 政雄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溫金生、戴煒星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等罪嫌。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孫偉忠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共同被告李天年於偵查中之供述 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溫金生、戴煒星 均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並均辯稱:未參與此案等語。三、經查,共同被告孫偉忠、李天年於該案中除涉犯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外,被訴偽造陳政雄之土地及建物權狀等犯行尚難證 明,已如前述,即尚無從證明被告溫金生有透過友人偽造權 狀之犯行,另起訴書中亦未指明被告戴煒星在該案中係分擔 何部分之犯罪行為,再關於本案中之標的選定及簽約過程之 參與人員僅限於被告孫偉忠、李天年及冒名「呂慈育」之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之事實,業經證人孫偉忠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本案伊當時拿錢給李天年,由李天年找呂小姐, 選定陳政雄包括簽約的過程,被告戴煒星均未參加,當時還 沒有確定要找何人擔任公證人,不一定會找被告戴煒星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52 頁背面、第154 頁、第148 頁背面)等 語稽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溫金生、戴煒 星有參與該案之犯行,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尚有 合理懷疑,自應為被告溫金生、戴煒星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218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47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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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書或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 明 │ 應沒收之物 │
├──┼──────────┼─────────┼────────┤
│ 1 │偽造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其上有偽造「臺北市│偽造「臺北市大安│
│ │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壹張│大安地政事務所印」│地政事務所印」、│
│ │(臺北市○○區○○段│公印文壹枚(無證據│及「主任郭坤樹」│
│ │二小段地號0000-0000 │證明係由偽造「臺北│之印文各壹枚。 │
│ │地號,實際所有權人蕭│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印│ │
│ │錦綢) │」公印章所蓋用偽造│ │
│ │ │)及偽造「主任郭坤│ │
│ │ │樹」印文壹枚(無證│ │
│ │ │據證明係由偽造「主│ │
│ │ │任郭坤樹」印章所蓋│ │
│ │ │用偽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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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偽造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其上有偽造「臺北市│偽造「臺北市大安│
│ │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壹張│大安地政事務所印」│地政事務所印」、│
│ │(臺北市○○區○○段│公印文壹枚(無證據│及「主任郭坤樹」│
│ │二小段00000-000建號 │證明係由偽造「臺北│之印文各壹枚。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印│ │
│ │區○○○路○段82號7樓│」公印章所蓋用偽造│ │
│ │) │)及偽造「主任郭坤│ │
│ │ │樹」印文壹枚(無證│ │
│ │ │據證明係由偽造「主│ │
│ │ │任郭坤樹」印章所蓋│ │
│ │ │用偽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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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壹│於承租人欄及契約書│偽造「呂紋華」之│
│ │份 │之末立契約人(乙方│署押共貳枚、偽造│
│ │ │)欄有偽造之「呂紋│「呂紋華」之印文│
│ │ │華」之署押貳枚、於│共肆枚,及未扣案│
│ │ │本件偽造房屋租賃契│偽造之「呂紋華」│
│ │ │約書承租人欄下方及│印章壹枚。 │
│ │ │騎縫有偽造「呂紋華│ │
│ │ │」之印文共肆枚 │ │
│ │ │ │ │
│ │ │ │ │
├──┼──────────┼─────────┼────────┤
│ 4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本件偽造之公證書│偽造「呂紋華」之│
│ │所屬民間公證人冠興聯│承租方欄及偽造之公│署押共貳枚、偽造│
│ │合事務所九十八年度北│證書之末承租人下方│「呂紋華」之印文│
│ │院民公字第0048號公證│有偽造之「呂紋華」│共肆枚、偽造「戴│
│ │書壹份 │之署押共貳枚;騎縫│冠興」之署押壹枚│
│ │ │及偽造之公證書之末│、偽造「公證人戴│
│ │ │承租人下方有偽造「│冠達」之印文共肆│
│ │ │呂紋華」印文共肆枚│枚,及未扣案偽造│
│ │ │;公證人欄下方有偽│之「公證人戴冠達│
│ │ │造之「戴冠興」之署│」印章壹枚。 │
│ │ │押壹枚;騎縫及公證│ │
│ │ │人欄有偽造之「公證│ │
│ │ │人戴冠興」印文共肆│ │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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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文書或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 明 │ 應沒收之物 │
├──┼──────────┼─────────┼────────┤
│ 1 │偽造臺北市中山地政事│每張均含偽造「臺北│扣案之偽造臺北市│
│ │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貳張│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中山地政事務所土│
│ │(臺北市○○區○○段│」公印文各壹枚(無│地所有權狀貳張(│
│ │二小段地號0000-0000 │證據證明係由偽造「│權狀字號085北中 │
│ │地號,實際所有權人李│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字第005067號)。│
│ │怡興) │所印」公印章所蓋用│ │
│ │ │偽造)及偽造「主任│ │
│ │ │申敏長」印文各壹枚│ │
│ │ │(無證據證明係由偽│ │
│ │ │造「主任申敏長」印│ │
│ │ │章所蓋用偽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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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偽造臺北市中山地政事│每張均含偽造「臺北│扣案之偽造臺北市│
│ │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貳張│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中山地政事務所土│
│ │(臺北市○○區○○段│」公印文各壹枚(無│地所有權狀貳張(│
│ │二小段地號0000-0000 │證據證明係由偽造「│權狀字號085北中 │
│ │地號,實際所有權人李│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字第005068號)。│
│ │怡興) │所印」公印章所蓋用│ │
│ │ │偽造)及偽造「主任│ │
│ │ │申敏長」印文各壹枚│ │
│ │ │(無證據證明係由偽│ │
│ │ │造「主任申敏長」印│ │
│ │ │章所蓋用偽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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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偽造之臺北市中山區戶│每張均含偽造之「李│扣案之偽造臺北市│
│ │政事務所「李怡興」戶│怡興」印文壹枚、「│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 │印證字第0005987號印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李怡興」戶印證│
│ │鑑證明肆張 │務所印」公印文各壹│字第0005987 號印│
│ │ │枚(無證據證明係由│鑑證明共肆張。 │
│ │ │偽造「臺北市中山區│ │
│ │ │戶政事務所印」公印│ │
│ │ │章所蓋用偽造)及偽│ │
│ │ │造「主任蔡文如」印│ │
│ │ │文各壹枚(無證據證│ │
│ │ │明係由偽造「主任蔡│ │
│ │ │文如」印章所蓋用偽│ │
│ │ │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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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偽造李怡興戶籍謄本 │每張均含偽造之「臺│扣案之偽造「李怡│
│ │肆張 │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興」戶籍謄本共肆│
│ │ │所主任蔡文如」印文│張。 │
│ │ │各壹枚(無證據證明│ │
│ │ │係由偽造「臺北市中│ │
│ │ │山區戶政事務所主任│ │
│ │ │蔡文如」印章所蓋用│ │
│ │ │偽造)及偽造之「臺│ │
│ │ │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 │
│ │ │所謄本專用」印文各│ │
│ │ │壹枚(無證據證明係│ │
│ │ │由偽造「臺北市中山│ │
│ │ │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 │
│ │ │用」印章所蓋用偽造│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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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偽造「李怡興」名義之│其上有偽造「內政部│扣案之偽造「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