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更(一)字,91年度,2號
TPDM,91,訴更(一),2,20031229,3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⑵、按依我國著作權法規定,就著作財產權之合意讓與,不論書面抑或口頭均得為 之。查本件「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既經吳強與股東 代表吳義口頭讓與,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生讓與效力,是原告確實於八十九 年三月一日享有「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至明。至於所謂「著 作權讓與證明書」只是證明原告取得「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 之事實而已,胥與原告是否因此取得「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 無關,亦與前揭「著作權讓與證明書」內容是否虛實無涉,況前揭「著作權讓 與證明書」內容為何,本應探究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所使用之文句,枉為虛 偽內容之推論。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起訴內容僅針對前揭著作 權讓與證明書日期虛偽情事,卻就原告是否取得「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 著作財產權等情,未曾置喙,足徵被告濫依前揭起訴書,藉詞訛稱原告未曾取 得「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恐屬無據。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四二一號裁定、寶貝熊八十七年二月 十日、十七日、二十四日、二十七日、同年三月三日、六日草圖、寶貝熊 八十七年三月十八完稿圖、原告委託印刷廠商印製訂單、美國著作權局國 會圖書館核發證書及中譯本、中華民國商標局商標、服務標章證書、著作 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被告所有「HELLO KITTY及圖」商標圖樣 暨商標註冊登記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 六號起訴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五四號判決書、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七號起訴書、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八七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鑑定書鑑定意見及覆議鑑定意見書、萬家公司、巨 城公司及凱連特公司等假處分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四 九九號判決、松林國際圖片有限公司執照、著作權讓與證明書、授權契約 書暨發票、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台北金南郵局第三四八號存證信函、八十九 年六月十九日台北金南郵局第四三五號存證信函、八十九年八月份「禮品 世界雜誌」刊登聲明啟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裁全字第三八八 五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五號起訴書、 巨城公司送審圖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五三四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四四號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 年簡上字第二三四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證述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五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六二號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簡上字第 五五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九六九號判決、台灣國 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四日(89)林法字第○四一二號律師函 、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89)林法字第○五 六八號律師函、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89) 林法字第○五六六號律師函、廣和國際法律事務所九十年一月十日律師函 、水果娃娃美術圖案彩色影本、訴外人吳強畢業證書暨獎狀、松林紙品實 業有限公司執照暨營利事業登記證、漫畫教學書籍部分(以上均影本)等



件及、授權光碟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游文祥許國棟。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係發函予「松林紙品公司」之授權廠商國高公司及萬家公司等,而非發函 予原告「松林圖片公司」,其目的乃在維護公平交易法之競爭利益,是原告認 定被告侵害其著作權之重製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刊登 報紙及雜誌,顯無理由。
1、按著作權法第三章第四節第一款對於著作財產權之種類、態樣有列舉之規定, 其係法律所創設之無體財產權,凡未在著作權法所列舉之著作財產權,即不得 受法律之保障。查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規定發函予第三人,請求排除侵 害行為既為法之所許,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行為,究與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 至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相牴觸之處,而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2、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已規定「重製」之涵義,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行 為構成重製,核不足採。退步言之,本件縱認原告享有系爭著作財產權,被告 既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損 害賠償一百萬元及聲明第四項請求刊載判決書,於法無據。(二)訴外人吳強並未取得「帽子家族寶貝熊」圖案著作權,無法將著作財產權讓與 原告,原告自無從對於被告主張著作財產權利: 1、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須為思想或感情上 有一定之表現形式,且須具有表現作者個性及獨特性之原創性,否則即無依著 作權法保護之餘地,此觀著作權法第一條開宗明義「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 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之規定甚明。次按著 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可見我國著作 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而非登記主義,著作雖經主管機關登記在案,仍不當然受著 作權法所保護。是以,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須具有「原創性」,亦即創 作人須將其內心思想情感,藉符號或繪畫等表現方式,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 於外者,始足當之。惟查第三人吳強之「帽子家族Hat FamilY」系 列圖案,其中抄襲被告之「HELLO KITTY」草莓造型娃娃、十二生 肖造型、被告設計之英國御林軍造型娃娃、大眼蛙造型及日本首創之鹹蛋超人 娃娃,顯難謂具原創性,依法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況原告亦自承「帽子家族 寶貝熊」之偶像為「HELLO KITTY」,是原告松林圖片公司及吳強 於其所販售之產品上,使用抄襲被告「HELLO KITTY」圖樣十二生 肖造型、水果系列、世界各國風情變身娃娃之帽子家族系列圖案等行為,核屬 侵害被告之著名商品表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 條規定,至為明顯。
2、再按著作財產權之原始取得人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之讓與係一準物權行為, 乃指原著作財產權人將其所有之著作財產權,包括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 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編輯權、出租權等 終局地移轉所有權予受讓人之謂。而讓與結果將使原著作財產權人終局喪失該



著作財產權之所有權,從此對於該著作財產權無置喙之餘地。著作財產權之讓 與可以將各種著作財產權全部讓與,亦可能僅為部分讓與。著作財產權依著作 權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查本件原告僅提出受讓著作財 產權之證明書,然原告從未舉證說明受吳強讓與美術著作之內容,及其權利存 續期間,原告始終難以自圓其說,遑論該讓與證明書內容明顯有誤。(三)被告之「HELLO KITTY」變身系列造型公開在先,具有相當之知名 度,而原告之帽子家族造型公開在後,原告之造型圖案不具原創性: 1、被告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所製造銷售之「HELLO KITTY」凱蒂貓造型商品具有下列特徵:貓臉呈稍扁之橢圓狀、沒有嘴巴 、額頭裝飾蝴蝶結、花朵、草莓、瓢蟲、婚紗、帽子或其他可愛裝飾品、左右 各有三根不平行之放射狀鬍鬚、眼睛呈長橢圓型、鼻子呈橫橢圓型、表情可愛 動人、各系列變化服裝造型等,「HELLO KITTY」因款式新穎,由 最原始之坐姿「HELLOKITTY」(右額裝飾蝴蝶結、著單色背心), 每季發行兼具流行感與美感新產品,包括花格子布系列、格子紋系列、水珠系 列、花朵系列、朱槿花系列、貓頭系列、小護士系列、歌舞伎造型、美人魚造 型、小天使造型、小雪人造型、新娘造型、小蜜蜂造型等,廣受消費者喜愛, 瘋狂收集者更不在少數,近來更推出麥當勞「HELLO KITTY」戀愛 麥語系列填充玩具,舉國皆知造成搶購熱潮。而消費者根據上述商品外觀之特 徵,即可與三麗鷗公司產生聯想,縱不能直接指明係出自何一具體公司名稱之 商品,然必能與特定廠商產生聯想,並可具體指出該商品名稱為「HELLO KITTY」凱蒂貓。顯見「HELLO KITTY」造型之商品外觀已取 得表徵地位,此一商標已成為相關大眾共知之著名商標,消費者根據商品外觀 或包裝,即可與商品來源產生聯想。
2、被告利用「HELLO KITTY」圖樣設計之變身系列,如水果系列(草 莓、密瓜、西瓜、鳳梨)、動物造型系列(貓熊、兔子、企鵝、猴子、豬、海 豹、兔子絨毛娃娃、青蛙、綿羊)、世界民族服裝系列、草莓娃娃、十二生肖 系列、馴鹿系列、二千年干支龍等造型別緻,具有「HELLO KITTY 」娃娃迷人之神韻,經被告積極促銷,廣受全球消費者之喜愛,此有被告提出 之雜誌廣告行銷資料可稽。
3、而依原告描述之創作過程,吳強係先完成寶貝熊站姿及坐姿圖案,姑且不論此 一圖案造型突兀不具協調及美感,訴外人松林紙品公司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八日始以聲明啟事方式向公眾公開此一圖案,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才申請服 務標章註冊,實則在原告所訴寶貝熊完成日期後近二年均未有任何重製、發行 之舉動,實令人懷疑究係先有寶貝熊,抑或先有十二生肖系列、水果系列之帽 子家族造型。揆諸原告所述創作時間前後不一,提出之打版資料及產品實物內 容即知顛倒事實,為逃避抄襲之事實,不得已將帽子家族之帽子除去,編撰先 前根本不存在之寶貝熊。況原告所提出工務單僅有三張,打版資料僅有一頁, 該頁僅有四種造型,如何可證系爭一百七十四幅圖案如附表所述之各時間分別 完成並有對外公開之事實。從而,原告自行整理帽子家族各圖案之草圖日期、 打版日期均為片面說詞,並無實證可憑。




4、綜上所述,被告所設計、製造、行銷之「HELLO KITTY」造型及各 系列變身娃娃,在亞洲及台灣地區廣受歡迎,原告為謀不法利益,明知該造型 商品為被告首創之商品表徵,竟對外佯稱該表徵為吳強自行創作之「帽子家族 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且未經被告之同意或授權,抄襲該表徵使用在卡片商 品向外販售。是以,原告行為顯已造成經銷商、零售業者與消費者之混淆誤認 ,其攀附被告經營建立「HELLO KITTY」造型表徵與知名度,榨取 被告設計造型成果,從事不公正競爭及侵權行為,洵堪認定。(四)原告主張「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權之前案(鈞院良股九十年度訴字第四 二一號),提出前揭打版資料供法院審酌,並由法院傳喚製版公司及印刷公司 之負責人到庭作證,其中製版公司負責人吳如南將蓋洛普公司市場調查報告之 帽子家族圖案誤認為凱蒂貓,印刷公司負責人王文吉亦稱「二者放在一起我看 不出來有什麼分別」,至於松林圖片公司研究報告內圖案樣本,證人亦證稱「 看不出來」、「我沒有把握」云云,可見二者之圖案難分軒輊,以至專業人士 亦無法辨別。況遑論原告提出之打版資料與工務單無法勾稽,打版資料並未標 示「Hat FamilY」或「帽子家族寶貝熊」,打版日期原告亦可自行 製作,光碟內容可以任意重製,均不足為憑。是以,原告與其下游廠商並無統 一發票、營業稅申報資料等具公信力之證據以實其說。且松林紙品公司、吳強 及原告均對外主張係創作人,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圖案著作人係吳強、松 林紙品公司抑或松林圖片公司,何以三者均主張係自己創作。是以,依原告所 舉資料逕指系爭圖案係吳強創作尚屬牽強,然公司與負責人之人格各別,著作 人與著作財產權人間權利義務歸屬仍未釐清。
(五)原告指稱吳強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完成寶貝熊美術圖案創作,至於其他不同頭套 之寶貝熊圖案,以及原告所提附圖一百七十餘件美術著作之改作日期,並未敘 明其創作過程及完成日期,攸關獨立著作之保護,不容原告敷衍了事。 1、觀諸原告所主張吳強寶貝熊(僅有單純寶貝熊及草莓﹑企鵝造型三種)之創 作過程,吳強顯非該三種圖案之著作人,而係以評論者之立場在原稿上添註不 同意見(如指示將嘴形作局部修正、下額太大、眼睛無神、加些配件、指示儘 速掃圖入電腦作3D立體噴畫),吳強並在原稿右下角簽名,發揮其監督之作 用,職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寶貝熊完搞圖之圖案為吳強 獨自完成,而非其公司之受雇人職務上所完成。 2、次按,由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十七日、二十四日、二十七日、三月三日、六日 寶貝熊草圖圖案與附圖之「帽子家族寶貝熊」圖案相較,二者之臉部結構、五 官比例與美感、神韻大不相同,前者縱認為吳強所完成,亦不足以支持附圖之 圖案與前者有何關聯。又八十七年三月八日迄今,原告或吳強有無將前揭圖案 重製、散布、發行、公開發表之具體事證,而系爭圖案記載之日期是否實在, 均有詳加究明之必要。而依相關之道歉啟事、律師函、報章雜誌聲明啟事可知 ,松林紙品公司主張系爭圖案為該公司所創作,並非吳強個人所為,原告說詞 將公司及負責人個人之人格混為一談,本件完成著作之人倘若真為吳強,自應 以吳強為著作人,何以松林紙品公司為矛盾之主張。(六)原告所提「帽子家族寶貝熊」之創作日期及公開發表日期並不實在:



1、原告所謂編號三至編號一五九號之圖案創作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八日至八十七 年十月,而編號一六○至編號一七四號圖案係八十八年十月後陸續完成云云, 觀諸訴外人松林紙品公司對外之授權廣告及產品實物可知: ⑴、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之廣告僅有草莓娃娃一種造型。 ⑵、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廣告有九種主要帽子家族造型。 ⑶、八十九年六月之禮品世界廣告授權圖案以前述造型為主。 ⑷、八十九年八月之禮品世界廣告授權圖案四種,並有訴外人凱連特公司之十二生 肖造型使用於立體卡通年曆。
⑸、被告在市面上蒐集有六本帽子家族造型相本。 ⑹、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在訴外人松林紙品公司發現之帽子家族授權廣告海報 有十四種造型,其中十二種造型已見於前揭公開資料。 綜上所述,所謂「帽子家族寶貝熊」於八十九年間所公開之造型不過三十種左 右,其中以十二生肖系列、動物系列、水果(草莓)為主,原告所謂巨城公司 及萬家公司使用「帽子家族寶貝熊」圖案多達四十一幅云云,並未舉出產品實 物及交易單據如統一發票、出貨單等作為佐證,至於其他一百四十餘種帽子家 族圖案迄無任何公開發表或對外授權使用之證據資料,其完成日期無從查究。 2、查被告之「HELLO KITTY」變身系列有各種不同主題,如十二生肖 系列、動物系列、民族風情系列、水果系列等,各種相對應之商品廣告及刊物 不勝枚舉,以被告所舉公開在先之各種變身圖案,引證資料已達編號七十二, 每一引證案之造型少則三、四種,多則十餘種變身造型,總數已逾百種,絕非 原告所稱變身系列只有二十幅左右。
3、原告指稱「帽子家族寶貝熊」及被告「HELLO KITTY」變身系列二 者均以黑色豎橢圓形為眼睛、黃色橫橢圓形為鼻子、且無嘴巴,惟卡通人物之 創作常以簡單筆觸或基本幾何圖形為描繪或設計方式,上開卡通人物雖有部分 特徵相同,惟該繪圖手法既係以簡單筆觸或基本圖形為本,尚難認原告之「帽 子家族寶貝熊」無作者本身之精神、個性、原創性云云: ⑴、查觀諸原告所稱之一般漫畫卡通人物技法,其神韻、臉部特徵、五官比例,俱 與本件吸引人之臉部特徵比例不同,二者大相逕庭,造型各異其趣,原告所述 不足採信。且經整體觀察結果,該黑色豎橢圓形眼睛、黃色橫橢圓形鼻子、無 嘴巴之五官比例臉部造型,係構成被告「HELLO KITTY」商品之主 要特徵,否則原告何須使用相同之白臉、黑色豎橢圓形眼睛、黃色橫橢圓形鼻 子及無嘴巴之扁平頭部造型,為何其他知名品牌如龍貓、小叮噹機械貓、加菲 貓、招財貓、狄士尼貓不採用類似之特徵。
⑵、原告指稱卡通人物常以簡單筆觸或基本幾何圖形為設計方式,兩造系爭圖樣僅 有部分特徵雷同云云,並不足以推翻其「帽子家族寶貝熊」抄襲被告「HEL LO KITTY」變身系列之事實。按原告所提之「漫畫教學書籍」並無作 者、發行出版社及出版日期,其真實性堪慮。而原告所舉之漫畫人物臉部特徵 均與本件之「HELLO KITTY」變身系列不同,實則目前所見各品牌 之卡通造型均各有特色,論其圖案之意匠、構圖及比例特徵,與變身系列相仿 者僅有原告之帽子家族,難謂其圖案有何原創性可言。



(七)按兩造之系爭商品造型均屬擬人化、卡通化之造型,判斷近似與否應比較二者 之圖案,與中文名稱「貓」、「熊」等概念無涉: 查原告以其帽子家族寶貝熊乃擷取熊之特徵作為創作藍本,與被告之「HEL LO KITTY」變身系列不同。而熊之特徵為「頭大、四肢粗短、全身濃 毛、軀體壯碩、眼耳均小」,予人印象為兇猛富有力量之食肉動物,本件寶貝 熊之臉部特徵實難與熊臉產生連結,原告又以各式頭套取代熊耳朵,其已脫離 小熊之動物性格,成為擬人化之造型,此由原告起訴狀之附圖第二頁之「履歷 表」授與寶貝熊人類性格:血型、星座、生日、職業、個性、興趣即明,其偶 像復為被告代表歡樂之「HELLO KITTY」,準此,判斷原告之圖案 是否具原創性,不應拘泥於「凱蒂貓」或「寶貝熊」之中文名稱概念,應以二 者擬人化之人物造型加予判斷。如今被告變身系列公開在先,享有相當之知名 度,審究帽子家族寶貝熊圖案是否具原創性,自應考慮二者整體構圖予人印象 極為相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八)原告所提之美國著作權登記資料,不足資為本案之論據: 1、查原告提出之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聲請之美國著作權局國會圖書館證 書,姑且不論其申請日期遠在被告先前提出之諸多廣告、行銷資料日期之後, 其上之著作權申請人係:「PINERY INDUSTRIAL CO. L TD」,並非松林紙品公司(PINERY CARD CO. LTD),亦 不可能係原告松林圖片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才設立登記),原告自應 說明系爭著作權登記名義人及登記圖樣內容。又註冊證書中文譯本記載:「本 作品首次公告日期與國家為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六日於台灣」,原告迄未能提出 與該記載相符之公開發表資料,顯見原告片面主張創作日期(一九九八年十月 八日)亦屬虛偽。
2、第三人亦有以抄襲「HELLO KITTY」變身系列之圖案申請商標,不 論是浣熊造型或水果造型,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公告期間,經被告依法提 出異議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均將各該抄襲商標之審定予以撤銷,足見「HE LLO KITTY」及其變身系列造型絕非一般繪畫之習知構圖或技巧。(九)原告提出「HELLO KITTY」與帽子家族身材比例對照圖,悖離實務 上比較圖樣近似與否之標準及方法,不足資為有利原告之論據: 查本件雖非商標法上圖樣之近似與否,惟公平交易法及著作權法所禁止之仿冒 行為,要非不得援引判斷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之標準。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 彰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使一般購買 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藉以辨別商品之來源及信譽。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謂 商標圖樣相同,係指兩者圖樣完全相同,難以區別而言;至商標圖樣近似,則 指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相仿 ,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通常之辨別及注意,有引起混同誤之 虞者而言,從而,判斷二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其有 無引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不得以對照比較為判斷標準。故縱令兩商標對照比 較,能見其差別,然隔離觀察其總體或主要部分,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 ,即屬近似」,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一二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七



五四七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四○九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五八九四號、七 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九一八判裁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所辯尚不足採。三、證據:提出公平會公研釋字第一○○號函及第一二六五號函、麥當勞HELLO KITTY戀愛麥語系列填充玩具搶購熱潮相關報導、最新凱蒂貓精品圖 鑑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第二冊封面、第二冊第二、二九、四七、六五、六 六、六八、八七、一○○、一○二頁、第三冊第二、六一、六四、七一、 七六頁、九十、一○○頁、第三冊日文版第五三、一○四頁、第五集、誠 泰銀行信用卡宣傳資料、草莓新聞いちご月刊第三六七、三六九、三七五 、三八一、三八二、三八三、三八四、三八六期、松林圖片公司登記資料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開庭通知、律師函、禮品世界雜誌六月、八月 、九月廣告、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聯合報第一版及道歉人公司登記資料、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中國時報第三十三版及道歉人公司登記資料、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八日聯合報第五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四四一五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筆錄、智財局 中台異字第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 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KITTY GOODS第二、三、四、六集、 HELLO KITTY樂園Guide Book封底底頁、CATA LOG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日、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一九九七年十月、 十一月目錄、一九九八年八月、九月、十二月目錄、、一九九九年一月、 十一月目錄、Vivitix一九九八年一月、七月、八月目錄、一九九 九年二月、六月、七月目錄、大眼蛙商標註冊證影本、一九九九年六月S ANRIO EXHIBTON、SANRIO Holiday Se ason Catalog一九九八年發行、一九九八年六月一日Spe cial Series Cards、SANRIO 99-00 P RODUCT CATALOG、原告起訴狀附圖之履歷表一頁、原告帽 子家族之授權圖案造型、被告之HELLO KITTY變身系列造型、 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卡片目錄節本、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月、十一月型錄 節本(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確認之訴 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著作人吳強就其所著如附圖所示之「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讓與原告,惟被告否認該美術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且於八十九年間陸續 委由律師發函原告授權廠商即巨城、國高、萬家、凱連特等公司,禁止彼等銷售 使用「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之產品,或併為假處分之聲請。核被告否 認原告就上述著作有著作財產權之存在,致原告就上述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



存在與否不明確,而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是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二、查本案被告係為日本公司,具有涉外因素。而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是否侵害原 告之著作財產權,核其性質係屬私法事件,故本件為涉外私法事件,有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之適用。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 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 ,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在我國境內以發函巨城、國高、萬家、凱連特 等公司使用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致原告受 有損害,而為本件請求,核其所主張侵權行為地在中華民國,自應適用我國法律 。而審酌原告所為確認其著作財產權存在及損害賠償暨回復名譽之請求,且係為 我國法律所認許,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所謂行為地,係包括實行行為地及行為結果發生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亦皆屬之。本件被告發函原告授權廠商萬家公司禁止使 用原告主張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及為假處分;查 訴外人萬家公司登記公司營業地為台北縣三重市○○街八十巷二十二弄二號一樓 ,有甲○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三號裁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侵權 行為一部實行行為地係在甲○轄區,甲○就本案有管轄權,首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附圖所示之「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係由訴外人吳 強所創作而享有著作權,前由吳強成立之松林紙品公司發行紙品卡片,並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向美國著作權局國會圖書館聲請著作權登記,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五日完成登記。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設立後,吳強於同年三月一 日讓與「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財產權予原告,而訴外人松林紙品公司僅保 留「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在卡片紙品類之專屬授權,僅得生產、販售 「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等卡片紙品。而「帽子家族寶貝熊」卡通圖案 美術著作因造型優美、色澤活潑、式樣可愛,頗受市場好評,原告乃授權各大廠 商生產相關產品銷售。詎被告竟屢委託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向原告授權廠商 發函稱「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擬人化造型圖樣,與「HELLOˉKIT TY」意匠、神韻極為雷同,有誤導消費者以為「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相 關產品係經被告授權之虞,認為原告授權廠商生產「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 相關產品,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等規定云云 ,並持用伊與松林紙品公司間假處分,禁止原告之授權廠商繼續生產、製造「帽 子家族寶貝熊」相關產品,致原告無法繼續授權及販賣相關產品,業已嚴重侵害 侵害原告就「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財產權之正當行使,為此,原告爰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併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九條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三、四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吳強並未取得「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之著作權,無法將 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原告自無從對被告主張著作財產權利。因訴外人吳強係以



被告享有商標權及著作權之「HELLO KITTY」圖案為偶像,附圖所示 「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其中多所抄襲被告「HELLO KITT Y」公開在先之十二生肖造型、水果系列、世界各國風情變身娃娃及大眼蛙造型 及日本首創之鹹蛋超人娃娃等圖案,不具原創性,依法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謢;又 二者整體構圖極為相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致消費者混同誤認係被告產品之 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至為明顯。而原 告所稱之一般漫畫卡通人物技法,其神韻、臉部特徵、五官比例,俱與本件吸引 人之臉部特徵比例不同,二者大相逕庭,造型各異其趣。且原告所謂附圖編號三 至編號一五九號之圖案創作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八日至八十七年十月,而編號一 六○至編號一七四號圖案係八十八年十月後陸續完成云云,並不實在。再被告係 發函予「松林紙品公司」之授權廠商國高公司及萬家公司等,而非發函予原告「 松林圖片公司」,其目的乃在維護公平交易法之競爭利益,為法之所許,並無侵 害原告權利情事。再者,著作財產權之原始取得人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之讓與 係一準物權行為,本件原告僅提出受讓著作財產權之證明書,姑不論該證明書內 容有誤,且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受吳強讓與美術著作之內容,及其權利存續期間, 而松林紙品公司、吳強及原告公司均對外主張係創作人,是原告主張其受讓取得 系爭圖案之著作財產權,是否屬實,亦值懷疑云云,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附圖所示之「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係由訴外人吳強所創作完 成,而享有著作權,嗣經吳強將其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惟被告迭以「 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擬人化造型圖樣,與「HELLOˉKITTY 」意匠、神韻極為雷同,有誤導消費者以為「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相關產 品係經被告授權之虞,認為原告授權廠商生產「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相關 產品,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等規定云云,並 持用伊與松林紙品公司間假處分,禁止原告之授權廠商繼續生產、製造「帽子家 族寶貝熊」相關產品等事實,被告固不爭曾委請律師發函國高、巨城、凱連特、 萬家等公司,請彼等停止於產品及媒體廣告上,使用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圖 案,有該等律師函附卷可稽(見卷(一)六七至七二頁;卷(四)一七一至一七 六頁);惟否認吳強所著作之「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圖案享有著作權,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在(一)吳強於「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圖案創作完 成時,是否取得著作權;(二)吳強是否已將附圖所示之「帽子家族寶貝熊」系 列美術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而由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三)被告發函國高等 公司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說明如后。三、附圖所示「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於著作人吳強創作完成時,取得著作 權。
(一)原告主張附圖所示「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係由吳強所著作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由訴外人吳強署名之草圖影本七紙為證(見卷(一)五0至五六 頁);被告雖不爭其上吳強簽名之真正,惟抗辯吳強係以評論者之立場在原稿 上添註不同意見後簽名,以發揮其監督作用,而認原告應舉證證明該圖案為吳 強獨自完成,非其公司之受雇人職務上所完成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 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查被告既



不爭前述草稿上吳強簽名之真正,而草圖上又無他人簽名;證人吳國棟即原告 公司經理且證述:「我以前是在松林紙品公司任職,約是七七年、七八年,那 時是業務員,我是上班後才知吳強是松林紙品公司的老板,那時松林紙品公司 是作卡片等,約在松林紙品公司作六、七年才昇任業務部經理::帽子家族是 吳強創作的,因為我們對外不用吳強創作,因為我們是以松林紙品公司發行, 所以寫松林紙品公司創作。」等情在卷(見卷(四)第一一八、一二0頁), 是原告主張該草圖係由吳強所製作乙節,自足信為真實。至草圖上雖加註有「 將嘴形局部作修正」、「奶嘴不要」、「太阿花」、「有點單調,看可否加些 配件」等評論性文字(見卷(一)第五0、五一、五三、五五頁),惟由該草 圖製作日期均不同乙節以觀,該文字究係對他人所繪圖之意見或個人對自己所 繪圖之修正意見,非無商榷之處;而草圖上另加「儘速掃圖入電腦,作3D立 體噴畫」文字(見卷(一)第五六頁),則僅得認吳強指示員工將完成之草圖 立體化,尚無從以草圖上有該等文字而遽認草圖非吳強所製作。(二)又原告主張附圖所示「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由吳強於創作完成時取 得著作權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該美術著作抄襲被告之「HELLO  KITTY」公開在先之十二生肖造型、水果系列、世界各國風情變身娃娃 及大眼蛙造型及日本首創之鹹蛋超人娃娃等圖案,整體構圖與該等圖案極為相 似,不具原創性,依法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謢云云。 1、按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 或其他學術範圍內之創作。是其保護要件有四:1、須為文學、科學、藝術或 其他學術範圍內之著作;2、必須為客觀上可感知表達;3、須具有原創性; 4、須非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著作即著作權法第九條所列之公文、標題、試題 等著作。而其中所謂「原創性」乃著作受保護之核心,係指著作係著作人原始 獨立所作,以表達著作人思想、感情或個性,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而言。細繹 「原創性」之內涵則包含⑴、獨立創作(即原始性)─指著作為著作人所原始 獨立完成,而未抄襲他人之著作而言;⑵、創作性─指作品係表達著作人內心 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二要素。而創作來自於個人想像力。只 要係獨立創作之作品,縱所創作之作品與他人著作相同或近似,亦非他著作權 人所得制止。又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同法第十條定有明文。本件 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係屬藝術類之美術著作,且以圖案方式為客觀之表達 ,復非屬著作權法第九條所列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茲應審究者,則在該系列 美術著作是否具有「原創性」,亦即吳強著作之「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 著作,是否抄襲自被告之「HELLO KITTY」變身系列。 2、經查,附圖所示「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其中編號三至編號一七四部 分無非係自編號一、二著作所衍生而來,是首應探究為編號一、二之著作是否 係抄襲自被告之「HELLO KITTY」。查編號一、二「帽子家族寶貝 熊」之原型臉呈橢圓形、沒嘴巴、上有二圓弧形之耳朵、眼睛黑色帶白眸呈橢 圓形、鼻子呈黃色橫橢圓形、身僅著無袖背心褲裝;與HELLO KITT Y係以貓臉呈稍扁之橢圓狀、旁有左右三不平行輻射狀鬍鬚、沒嘴巴、上有二 尖形貓耳朵、額頭蝴蝶結為必備裝飾、眼睛橢圓形、鼻子呈黃色橫橢圓形、身



多著背心裙裝相較,其中雖沒嘴巴、眼睛黑色呈橢圓形、鼻子呈橫橢圓形與H ELLO KITTY造型相同,然圓形、橢圓形乃基本之幾何圖案,以圓形 、橢圓等基本幾何圖形來描繪、設計人物或擬人化動物之臉部眼、鼻特徵,及 省略嘴型之繪畫,於一般個人圖畫表現恆常多見,是雖吳強視HELLO K ITTY為偶像,經原告自認在卷,又寶貝熊之臉部眼、鼻、沒嘴巴與HEL LO KITTY相同;然該相同之特徵既係屬一般之繪畫表現,即難徒以此 部分表達方式之相同,即認附圖編號一、二之寶貝熊圖案係抄襲自HELLO  KITTY,而須綜觀二者圖案整體造型加以判斷。而就HELLO KI TTY造型與附圖編號一、二之寶貝熊整體造型對照以觀,可知二者因耳朵、 髮飾有無、鬍鬚有無、臉型弧線之不同,而致二者玩偶造型迥然有別,一般消 費者猛然乍視寶貝熊,尚不足生寶貝熊之造型係源自於HELLOKITTY 之聯想;益徵上述相同眼、鼻之表徵,不足為抄襲之認定。且HELLO K ITTY玩偶造型除可愛外,向來予人淑女端莊之印象;而寶貝熊則由其著無 袖背心褲裝、圓胖造型較不令人生何嫵媚風情之感受。遑論被告指摘系爭「帽 子家族寶貝熊」抄襲伊HELLO KITTY造型亦係著重在附圖編號一、 二以外之寶貝熊著帽方面之衍生著作部分,是尚難認吳強著作附圖編號一、二 之寶貝熊係抄襲HELLO KITTY而來;而吳強將熊擬人化為如附圖編 號一、二所示之寶貝熊造型,亦難謂不足顯示其個性及獨特性,而不具創意, 則附圖編號一、二所示之寶貝熊著作既符合上述著作權保護之要件,自應享有 著作權甚明。至附圖編號九所示之圖案係編號二之寶貝熊手持電話造型,吳強 就此衍生著作自亦享有著作權,且堪認定。
3、另就附圖編號三至八及編號十至一七四圖案部分,均係就附圖編號一、二之寶 貝熊圖案著帽、變換裝扮而來,性質上為附圖編號一、二寶貝熊圖案之衍生著 作,已如前述,是欲探究此部分著作有無原創性,應視吳強就此部分之表達方 式是否抄襲自被告之「HELLO KITTY」變身娃娃之表達方式。 ⑴、蓋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固在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惟同時亦須兼顧調和社會公 共利益,方能促進國家文化之發展,此觀之著作權法第一條規定即明。是著作 人思想之表達固然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但著作中所傳達之思想或概念必須能為 社會公眾所自由利用。倘思想不能自由利用,則不啻拘束其他著作人之思維, 有礙文藝、美術之發展,而難以達成憲法所保謢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 之目的,換言之,著作權係在保障著作表達方式,而非構想本身,故如無重製 、仿製等情事,縱使著作內容相似,不同著作人基於自己之表達方式。亦可同 時享有著作權。
⑵、經查,附圖編號一至一五九部分圖案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即曾經訴外人 松林紙品公司以吳強著作為名,向美國著作權局國會圖書館申請著作權登記, 有註冊證書影本及其中譯本各一件在卷可憑(見卷(一)第六一至六三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是就該附圖編號一至一五九所示圖案部分至遲應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五日即經訴外人吳強著作完成。惟被告之「HELLO KITTY 」變身娃娃系列部分則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即於我國境內在麥當勞搭配餐 點銷售,經廣告及新聞媒體大肆報導,有自由時報剪報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



卷(一)一二六頁),是固堪認吳強就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 之著帽、變裝概念來自被告之「HELLO KITTY」變身娃娃系列。然 如前所述,概念並非著作權之保障範圍,而本件變裝之水果、動物、生肖、職 業、各國傳統服裝等又係屬大眾得廣泛接觸之自然界物種、職業及熟知之傳說 、傳統等公共概念,即人人均可以本於其對此客體之主觀認知,予以描繪,並 非被告所專屬獨創之表達方式,而相互對照比較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 美術著作之著帽、變裝表達方式與被告之「HELLO KITTY」變身娃 娃系列之表達方式又非完全相符(見被告提出以同樣概念創作之著作─見卷第 一二七至一六四頁;卷(三)第二0至一二三頁),自尚難以被告之「HEL LO KITTY」變身娃娃系列發表在前,即遽認吳強就伊所創作之寶貝熊 予以同樣著以水果、動物等形狀之頭套並搭配服飾之表達方式,係抄襲自被告 「HELLO KITTY」變身娃娃之表達方式。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 證據證吳強所著作之「帽子家族寶貝熊」變裝系列抄襲被告前開之變身娃娃系 列,則就附圖編號三至八及編號十至一七四圖案部分,應認吳強於創作完成時 ,亦取得著作權。
 4、而按著作財產權,除本法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   年,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著有規定。是吳強於創作完成「帽子家族寶貝熊   」系列美術著作後,其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為其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併此敘明。
四、原告並未取得附圖所示「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一)原告主張附圖所示之「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前由吳強成立之松林 紙品公司發行紙品卡片,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設立後,吳強於同年 三月一日讓與「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財產權予原告,而訴外人松林紙品 公司僅保留「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在卡片紙品類之專屬授權,僅得 生產、販售「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等卡片紙品等情,業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 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約定;其 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又著作財 產權之轉讓,係著作財產權主體變更的準物權契約,為處分行為之一種,著作 權讓與契約,雖不以書面為必要方式,口頭約定亦無不可,惟當事人間須有讓 與著作財產權之合意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著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三)本件附圖所示「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著作權人吳強於著作完後,即 將該著作財產權讓與訴外人松林紙品公司,此由兩造形式上所不爭之美國著作 權局國會圖書館註冊證書影本及其中譯本記載:吳強係系爭美術著作著作人, 而著作權申請人為「PINERY INDUSTRIAL CO.LTD」



;址設「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三五六號三樓」,且申請人取得著作權「係 以書面轉讓所有權利」等情可知,有該證書及其中譯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卷 (一)第六一至六三頁)。雖被告抗辯「PINERY INDUSTRIA L CO.LTD」與松林紙品公司英譯名不符,惟此係因松林紙品公司英譯 名已先有他人使用,參諸吳強係松林紙品公司負責人,申請當時「台北縣中和 市○○路○段三五六號三樓」復係松林紙品公司所在無誤,已有經濟部公司執 照影本、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甲○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二一 號裁定影本在卷可憑(見卷(一)第四八、四九、二一一頁),而吳強復於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被告黃文武違反著作權法案中證述 :「(問:美國著作權登記如何解釋?)因為松林國際尚未成立,所以才用松 林紙品(公司)登記::」等情屬實(見卷(四)第六一頁第六行),是原告 主張「PINERY INDUSTRIAL CO.LTD」即係訴外人松 林紙品公司,應堪採信;吳強於取得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後 ,即將著作財產權全部讓與訴外人松林紙品公司乙節,堪以認定。(四)又原告主張吳強嗣解除前與松林紙品公司之讓與契約,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將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乙節,固據提出 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由吳強所出具著作權讓與證明書及原 告本於著作財產權人行使告訴第三人侵害著作權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七六四七號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五四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家文具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林紙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林國際圖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高紙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連特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城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