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員報到需知 │名一枚。 │ │
│ │ │ │ │
├──┼─────────┼───────────┼──────────────────┤
│三 │承攬契約書 │於左列契約書之承攬人簽│影本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 │
│ │ │名欄內偽造「劉原宏」署│ │
│ │ │名一枚(含複寫) │ │
├──┼─────────┼───────────┼──────────────────┤
│四 │保密及智慧財產權拋│於左列同意書之立同意書│影本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 │
│ │棄同意書 │人欄內偽造「劉原宏」之│ │
│ │ │署名一枚。 │ │
│ │ │ │ │
├──┼─────────┼───────────┼──────────────────┤
│五 │標柱公司員工守則 │於左列員工守則立同意書│影本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 │
│ │ │人欄內偽造「劉原宏」之│ │
│ │ │署名一枚 │ │
├──┼─────────┼───────────┼──────────────────┤
│六 │標柱公司員工保證人│於左列保證書之立保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 │
│ │保證書 │人簽名欄內偽造「林德芳│ │
│ │ │」之署名一枚 │ │
│ │ │ │ │
│ │ │ │ │
├──┼─────────┼───────────┼──────────────────┤
│七 │標柱公司員工保證人│於左列保證規則之同意簽│影本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 │
│ │保證規則 │名欄內偽造「林德芳」之│ │
│ │ │署名一枚 │ │
├──┴─────────┴───────────┴──────────────────┤
│合計偽造「劉原宏」署名共計五枚、偽造「林德芳」署名共計二枚 │
└───────────────────────────────────────────┘
附表三:
┌─┬─────┬─────┬─────┬─────┬──────┐
│編│票據號碼 │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 │發票人 │備 註│
│號│ ├─────┤ │ │ │
│ │ │票載付款日│ │ │ │
├─┼─────┼─────┼─────┼─────┼──────┤
│一│AD0000000 │100 年7 月│504萬元 │呈廷企業有│影本見第二一│
│ │(支票) │5 日 │(受款人為│限公司(負│六七八號偵查│
│ │ │ │安信建築經│責人鄭琳)│卷第七二頁 │
│ │ │ │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價金履│ │ │
│ │ │ │約保證專戶│ │ │
│ │ │ │) │ │ │
├─┼─────┼─────┼─────┼─────┼──────┤
│2 │TH0000000 │100 年6 月│ 504萬元 │鄭琳 │同上 │
│ │(本票) │17日 │ │ │ │
│ │ ├─────┤ │ │ │
│ │ │100 年7 月│ │ │ │
│ │ │7 日 │ │ │ │
├─┼─────┼─────┼─────┼─────┼──────┤
│3 │TH0000000 │100 年6 月│ 1,764萬元│鄭琳 │同上 │
│ │(本票) │17日 │ │ │ │
│ │ ├─────┤ │ │ │
│ │ │無記載 │ │ │ │
│ │ │ │ │ │ │
└─┴─────┴─────┴─────┴─────┴──────┘
附表四:
偽造之「鄭琳」印章乙枚
附表五: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 偽造署名、印文情形 │備註 │
│ │ │ (即應沒收部分) │ │
├──┼─────────┼───────────┼──────────────────┤
│一 │不動產說明書之成交│於左列成交報告書之買方│影本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 │
│ │報告書 │姓名欄內偽造「鄭琳」之│ │
│ │ │署名一枚 │ │
├──┼─────────┼───────────┼──────────────────┤
│二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於左列買賣契約書之立契│影本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 │
│ │ │約書人買方欄內偽造「鄭│ │
│ │ │琳」署名一枚 │ │
│ │ │ │ │
├──┼─────────┼───────────┼──────────────────┤
│三 │不動產說明書 │於左列說明書之買方聲明│影本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 │
│ │ │欄內偽造「鄭琳」署名一│ │
│ │ │枚 │ │
├──┼─────────┼───────────┼──────────────────┤
│四 │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於左列說明書上之簽章欄│影本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 │
│ │書 │內偽造「鄭琳」之署名一│ │
│ │ │枚 │ │
├──┼─────────┼───────────┼──────────────────┤
│五 │確認書 │於左列確認書之購屋人簽│影本見本院卷第九二頁 │
│ │(正本存於卷內) │章欄內偽造「鄭琳」之署│ │
│ │ │名一枚及印文四枚 │ │
├──┼─────────┼───────────┼──────────────────┤
│六 │買賣議價委託書 │於左列委託書之要約人確│影本見本院卷第九二頁 │
│ │(正本存於卷內) │認簽名欄及委託人欄內各│ │
│ │ │偽造「鄭琳」之署名及印│ │
│ │ │文一枚(共計偽造署名二│ │
│ │ │枚及印文二枚) │ │
├──┴─────────┴───────────┴──────────────────┤
│合計偽造「鄭琳」署名共計七枚、印文共計六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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