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先有跟陳先生提過伊等先付訂金,要他簽收據,伊等會帶 類似收據或是本票的東西,要他先簽收給伊等,伊有提到本 票,所以當天才會攜帶空白本票過去,在丹提咖啡簽本票當 時,在場沒有人表示不要簽本票,因為簽之前就有跟陳先生 及自稱地主的人言名,照之前說的先付訂金,讓其簽個本票 作為收據,等協議架構出來再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頁 背面至62頁);證人葉玉鳳於審理中證稱:在丹提咖啡簽 100 萬元本票是事先約定的,伊去之前就知道對方會先寫本 票,伊事前已經與林信重確定當天要簽立本票;黃春田簽立 本票時在場並無人反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 頁背面、第 270 頁背面至第27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偉忠於偵查中 證稱:葉玉鳳的部分,由戴煒星負責上網找地籍資料,戴煒 星提供很多筆地籍資料,由伊負責篩選到李怡興這筆,權狀 是由溫金生負責找人偽造的,李怡興偽造的身份證是鄭文堯 負責,李天年透過房屋公司找到葉玉鳳來買李怡興的道路用 地,是李怡興他朋友假扮地主來片葉玉鳳等語(見偵10116 卷二第145 至146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天年於偵查中證 稱:孫偉忠拿給伊李怡興的地籍資料,後由伊、阿佑及假冒 李怡興的男子於99年2 月8 日跟葉玉鳳收定金100 萬元,假 冒李怡興的男子拿偽造之李怡興權狀給葉玉鳳看;葉玉鳳交 給伊佣金時,伊就假冒他人姓名簽收據給葉玉鳳等語(見偵 10116 卷二第150 頁、偵11691 號卷三第324 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黃春田於審理中亦證稱:「(99年2 月8 日到丹提 咖啡之前,阿佑有無跟你提到可能會簽本票之事?)在路上 阿佑有說,他說如果要簽你就簽,不用簽的話就不用簽,簽 本票這件事是阿佑主動跟我提到的」、臺北市政府委託書上 李怡興是伊簽的,阿佑有帶伊到銀行開戶的,開戶所需的證 件是阿佑教伊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頁背面、第74頁) 並有扣案之偽造之李怡興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 定金收據、本票、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等件 在卷可稽。又前開扣案之李怡興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 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民身分證為偽造文件之事實 ,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5 月31日北市中戶資字 第10130595000 號函、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6 月4 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1309541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 保局101年6月11日健保承字第101029740號函及附件(見本 院卷三第111至113頁、第118頁、第124至125頁)可證,另 經本院依職權將如附表二編號3、11、12及16所示文件上之 偽造印文與扣案之「李怡興」印章送鑑定,鑑定結果認上開 印文均為該印章所偽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
驗室101年6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103285250號鑑定書及附件 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0至121頁)。
㈢、被告孫偉忠、溫金生雖辯稱:不知道黃春田有簽本票云云。 然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 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 ,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 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 ;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 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是確定故意(直 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態樣不盡相同。若主 觀上有預見,而其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 範圍。另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除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者外,尚須二人以上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 力實行犯罪之意思聯絡,始能成立共同正犯,即二人以上互 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 思,唯有此意思之聯絡,始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而將各共 犯作合一之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因之,共同正犯對其 中任何一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結果,均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孫偉忠、溫金生是否應與被告黃春田同負偽造有價證券 之責,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即應視其等就偽造有價證券 一事有無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以及是否屬於共同被告合 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犯罪行為而論之。觀諸上開證人證述可 知,林信重與被告李天年於99年2 月8 日交付100 萬元前簽 立本票之約定,即係因被告等人尚無法提出有關協議價購之 證明文件,因此不採一般之土地價款支付方式,而係以簽同 額本票之方式擔保訂金之返還,倘林信重事先並未與被告李 天年談妥簽立本票之條件,林信重怎會向葉玉鳳表示2 月8 日支付訂金對方會簽本票擔保,「阿佑」又怎會主動跟被告 黃春田提到如果對方要求簽本票就簽,如果不用簽就不要簽 等語,顯見簽立本票乙事乃事先談妥之條件,而非被告黃春 田自己超越共犯意思之行為。再者,林信重既已言名在先, 支付100 萬元訂金之條件是簽立本票作為擔保,被告孫偉忠 、溫金生等人即有預見要詐得此筆訂金恐需以假冒之人之名 義簽立本票,仍為圖詐財成功而任被告黃春田為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並於事後共同朋分詐得之100 萬元,偽造本票以換 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並未超越被告等人之整體犯罪計畫中, 其等對於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雖無確定之認識,但並不 違背其等之本意,應有不確定故意,且為共同之合意範圍內 ,是被告孫偉忠、溫金生前開辯稱僅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
可採。
㈣、被告戴煒星有提供土地資料予被告孫偉忠之事實,為其所坦 認,並經證人孫偉忠證述在卷,被告戴煒星雖辯稱:不知道 所提供予孫偉忠之資料,孫偉忠是要利用來騙人云云,然查 :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偉忠於99年4 月22日偵查中證稱:「( 關於被害人葉玉鳳的部分情形如何?如何分工?)由戴煒星 負責上網找地籍資料,我們審核看可不可以詐騙,戴煒星提 供很多筆地籍資料,由我們篩選,我們篩選到李怡興。」等 語(見偵10116 號卷二第145 頁);於同年月19日偵查中復 證稱:道路用地的方式以及選定李怡興這塊地是戴煒星建議 的等語(見偵10116 號卷二第25 1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伊與戴煒星聊天時有談到可以利用道路用地容積移轉買 賣的方式騙錢,伊就付1 至2 千元給戴煒星,由戴煒星從網 路上抓取資料給伊,戴煒星應該知悉所調取的資料係為了要 去詐騙別人之用,其提供的資料中應該包括李怡興這筆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50 頁、第154 頁背面)。衡以證人孫偉忠 與被告戴煒星為朋友關係,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證人應無故 意為不利被告戴煒星之陳述,而陷伊入罪之可能,且證人迭 次關於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均一致,堪認其上開證詞應與事實 相符,足以採信。再參以被告戴煒星於98年間即已參與被告 孫偉忠等人為前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對於被告孫偉忠等 人係以不動產詐欺犯罪之人豈有毫無知悉之理?被告戴煒星 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被告戴煒星乃明 知所提供之土地資料係供被告孫偉忠行詐騙之用,而仍基於 幫助詐欺之犯意為之,其幫助詐欺之犯行,自堪認定。㈤、被告魏志霖於99年2 月12日下午,開車搭載被告黃春田、「 阿佑」前往第一銀行南門分行,到達銀行門口時「阿佑」將 裝有偽造之李怡興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之包 包交給被告魏志霖,要被告魏志霖假扮李怡興之乾兒子與假 扮李怡興之黃春田一同進去銀行內,被告魏志霖因而與被告 黃春田一同進去向林信重及葉玉鳳收取尾款定金300 萬元, 並於銀行內為警查獲,被告魏志霖身上扣得上開偽造文件之 事實,業據被告魏志霖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玉鳳、林信重 及黃春田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案之偽造李怡興所有權狀、印 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被告魏志霖雖以前詞置辯。然 查99年2 月12日當天於銀行內,被害人葉玉鳳及林信重與被 告黃春田交談土地買賣事宜時,被告魏志霖都在一旁,當葉 玉鳳及林信重要求被告黃春田拿出相關土地資料時,是由被 告魏志霖從包包中拿出來交給被告黃春田,再由被告黃春田 交給葉玉鳳及林信重之事實,業據證人葉玉鳳於審理中證稱
:在銀行時伊要黃春田交付印鑑證明正本、印鑑章、市政府 之公文以及所有買賣文件,伊請被告黃春田交付時被告魏志 霖都在旁邊,被告魏志霖知道伊等在要做土地買賣,因為伊 請被告黃春田拿出證件時,證件是被告魏志霖從自己的包包 拿出來的,伊要求被告黃春田拿出證件,被告魏志霖很自然 就從包包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2 至274 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黃春田證稱:12日當天,被告魏志霖、阿佑跟伊 同一輛車從青年公園到銀行,在車上時阿佑跟我說東西都在 他那邊,到的時候他會準備給對方看,伊跟對方說要匯錢就 好了,阿佑跟伊交代這些事的時候,被告魏志霖有在車上, 快到銀行時,阿佑說被告魏志霖是伊的乾兒子,阿佑拿給被 告魏志霖一個包包就走了,在銀行時買方說要拿證件出來, 被告魏志霖就從剛才那個包包中拿出來拿給伊,伊就拿給葉 玉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至71頁);證人林信重於審判中 亦證稱:被告魏志霖進到銀行都沒有說話,應該是說伊看到 被告魏志霖時他都沒有開口說話,直到伊等要付款前,伊有 請問自稱地主的人:這位是何人?自稱地主的人回答那是他 的乾兒子,被告魏志霖就點頭說是,伊等要求賣方提出土地 相關文件時,資料是自稱為乾兒子的人帶在身上,當伊等要 跟他收的時候,自稱乾兒子的人就拿出來交給自稱地主的人 ,再由自稱地主的人交給葉玉鳳等語。足認被告魏志霖在葉 玉鳳及林信重表示要賣方提出買賣土地相關文件時,其很自 然地從自己的包包裡拿出來交給被告黃春田,又被告黃春田 沒有攜帶任何東西,且於車上阿佑就表示會準備相關資料, 下車時阿佑又把事先準備好的包包交給被告魏志霖保管,被 告魏志霖當然知悉阿佑交付的包包裡面便係土地買賣所需之 資料無訛。再參酌被告魏志霖於查獲當天第1 次之警詢筆錄 中雖否認知悉其餘被告到銀行是要行騙之事,然於同日第2 次之警詢筆錄時改供承:伊之前知道12日大哥要到第一銀行 利用土地買賣及假身分證騙取財物,是一月底還是二月初我 不清楚,是阿佑跟我說的,我知道被告黃春田等人於3 天前 以同一手法向被害人詐騙100 萬元,伊第一次做筆錄時很害 怕,不知道到底會怎樣,阿佑平常在店裡很照顧我,但是伊 親哥哥叫伊說出來,所以伊決定做第2 份筆錄等語(見偵54 29號卷第11至13頁);於99年2 月12日偵查時坦認:警詢筆 錄是第2 份才正確,伊知道99年2 月8 日發哥他們有騙到10 0 萬現金,伊知道今天要再去騙人,但不知道要騙多少錢, 阿佑說是成要包紅包給伊等語(見偵5429號卷第66至67頁) 。是從被告魏志霖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並佐以其當日之行為 舉止,足認被告魏志霖於99年2 月12日前往第一銀行之前就
知道當天是要去行騙,並負責攜帶詐欺所用之偽造文件、假 扮李怡興之乾兒子陪被告黃春田進到銀行內向葉玉鳳領取詐 欺款項,且於葉玉鳳要求交付相關文件時,將前開偽造之文 件交予被告黃春田,再由被告黃春田交予葉玉鳳以行使之。 被告魏志霖於審理中翻供改稱:不知悉其餘被告是要行騙云 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應非屬實。
㈥、綜上,被告孫偉忠、溫金生、戴煒星及魏志霖前開所辯均無 足採,其等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四、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徐建華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伊 無參與本案,是蔡宜洲以為被伊出賣,所以設詞陷害伊云云 ;被告蔡宜洲固坦承有持林明全彩色身份證護貝,並以林明 全名義簽立租賃契約、於假冒公證處負責影印資料等情,惟 辯稱:伊於公證處有影印資料,但並未自稱公證人,其餘的 事,伊都不清楚云云;被告林秀卿固坦承有冒用黃河芬之名 義向陳王善嫻租屋,並和陳王善嫻一同至假冒之「鼎信民間 公證事務所」,惟辯稱:伊係受朋友所託,出面幫忙租屋, 其他事伊都沒有做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告蔡宜洲於98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個人照 片1 張予徐建華,由徐建華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法將蔡宜洲相片套印於如 附表五編號2 所示偽造「林明全」之國民身分證,並於不詳 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林明全」、「公證 人林明全」印章各1 枚備用。嗣被告蔡宜洲於98年2 月19日 持前揭偽造之「林明全」身分證,向謝馨儀承租位於臺北市 ○○○路4 段295 號3 樓房屋,並於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租 賃契約上偽簽「林明全」之署押,並持偽刻之「林明全」印 章於前開租賃契約上偽造「林明全」之印文,與謝馨儀簽訂 租賃契約,偽造該租賃契約書而行使之等事實,業據被告蔡 宜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據證人謝馨儀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105 至108 頁),且有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物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蔡宜洲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又上揭被告林秀卿於98年3 月間某日,假冒「黃河芬」名義 ,向陳王善嫻佯稱欲承租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168 號5 樓之1 之房屋,並以租賃契約需公證為由,雙 方於98年4 月6 日某時許一同至假冒之「鼎信民間公證事務 所」辦公處所辦理房屋租賃契約公證,被告林秀卿在如附表 四編號3 所示偽造之「98年度北院民公鼎字第166 號公證書 」偽簽「黃河芬」署押,被告蔡宜洲則冒充公證人執行職務
,且將預先蓋有偽造「公證人林明全」印文之偽造公證書交 由陳王善嫻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證人陳王善嫻、陳鼎憲於本 院證述稽詳(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背面至117 頁至117 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公證書在卷可參,應堪認 定。又被告林秀卿於本院101 年7 月26日提示附表四編號3 所示公證書時雖曾表示:「黃河芬是我的字嗎?我的字跡沒 有這麼漂亮。我有去簽,但我的字跡沒有這麼漂亮,我忘記 這是我簽的嗎?」等語,然其於本院100 年10月27日審理中 已明確供承:「我確實有自稱叫黃河芬,我也有在公證書上 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9 頁),足認上開公證書上之 簽名應為被告林秀卿無訛,併此敘明。
㈣被告徐建華雖否認有參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事實, 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宜洲於98年8 月20日警詢筆錄陳稱: 係徐建華交代伊到全方位商務中心承租辦公室審理,由伊拿 假的林明全身份證出面承租,1 個月5,000 元,每個月租約 快到時,徐建華會拿5,000 元給伊去繳,租約所用的林明全 身份證,不是伊的身份證,是由徐建華偽造的,伊所屬的詐 欺集團有於98年4 月6 日以承租房屋名義詐欺被害人簽訂公 證書,該公證書正本末頁所使用公證人職章是徐建華所偽刻 的;其所屬的詐欺集團一方面由徐建華去查部分出租不動產 的資料,一方面伊與綽號大姊的人會去查詢相關資料並將資 料彙整交給徐建華篩選,本案徐建華有撥電話通知伊說,帶 人頭過去的人向其表示,這間不要做了等語(見偵11691 號 卷一第54至56頁);另於99年7 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 有以林明全的身份證承租鼎信公證事務所,租金是由徐建華 出的,伊是假冒林明全公證人來簽約,當時有簽租約,是徐 建華給伊制式的租約,偽造的鼎信公證事務所的公證書、相 關印章都是徐建華還有一位自稱大姊的人給伊的,因為伊欠 郭董錢,所以郭董叫伊依照徐建華的指示搭配等語(見偵11 691 號卷三第295 至296 頁)。被告蔡宜洲為警察查獲後旋 即供出尚有共犯即被告徐建華,於迭次之警詢及偵查中均為 相同之供述或證詞,且參酌被告蔡宜洲己身已同涉本案,其 並無故為不實證詞以誣設被告徐建華之必要,又所述被告徐 建華參與情節亦與客觀犯案之事證及經過相符,其所述應可 採信。至證人蔡宜洲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本案與徐建華無關 ,伊是因為懷疑徐建華密告,害伊被警察抓,為了要報復才 全部推給徐建華云云。然而,依被告蔡宜洲於本院證述:伊 被警察逮捕當時,與之在場的徐建華亦係通緝之身分,且有 詢問警察徐建華為何未被抓,警察有告知徐建華有使用假身 份證等語觀之,同為通緝身份之被告徐建華豈有甘冒為警逮
捕之風險而密報被告蔡宜洲之可能?被告蔡宜洲在知悉前情 與被告徐建華未被警逮捕之原因後,又豈有誤認被告徐建華 密告之可能?況證人蔡宜洲與被告徐建華就之後有無、如何 釐清被告徐建華出賣被告蔡宜洲乙節所述歧異,足見該2 人 根本無證人蔡宜洲所述2 人解開誤會乙節,是證人蔡宜洲於 本院所述僅係維護被告徐建華之不實陳述,無足可採。 ㈤被告蔡宜洲於本案中有假冒公證人林明全執行職務之事實, 業據蔡宜洲於偵查中坦認:「林秀卿假冒黃河芬和屋主約好 直接到鼎信事務所簽約,我是假冒林明全公證人來簽約... 屋主就拿土地建物權狀、身份證件,然後我就去影印... 」 等語(見偵11691 號卷三第295 至296 頁),核與證人陳鼎 憲於審理中證稱:當天在林明全辦公室,有一個人自稱是民 間公證人,其說要影印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 )大致相符,再參諸被告蔡宜洲供承其於所屬之詐欺集團中 之角色分工為負責假冒公證人將權狀交換(見偵11691 號卷 一第57頁),則被告蔡宜洲於公證時有假冒公證人林明全執 行職務之事實無訛,其於偵查中自白有假冒公證人林明全執 行職務之不利於己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於本院審理中辯 稱並未假冒公證人林明全云云,委無足採。再查被告蔡宜洲 就本案係以假租屋之方式詐騙權狀,所使用之相關證件、印 章均屬偽造,對各個被告間之分工情形知之甚詳等情,業據 其於警詢中、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11691 號卷一第53至58 頁、卷三第295 至296 頁),則其於審理中空言辯稱對其他 事情均不清楚云云,顯係避重就輕,無可採信。另衡諸常情 ,真實身份在租賃關係中涉及雙方權利義務之實際履行、追 究,而屬重要之部分,被告林秀卿係成年人對於上情豈有不 知之理,被告林秀卿明知於此仍冒用他人名義出面與被害人 交涉租屋細節,對於本案為不法犯罪等情必已了然於心。綜 上,被告徐建華等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另證人陳王善嫻於本院審理中雖指認被告徐建華為本案假 冒公證人,然被告林秀卿供稱於公證當日並未見過被告徐建 華,且本案之假冒公證人應為被告蔡宜洲,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證人陳王善嫻此部分之證述應屬有誤,併此敘明。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 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僅為該機關內一部 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
218 條第1 項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印章(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同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 孫偉忠等人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蕭錦綢之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屬刑法第211 條之公文書,而權狀上「臺北 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印」之印文,當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 公印文無疑,至於其上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 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而屬一般印文 。復按法院公證人基於其職務,依法製作之公證書,係公文 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參照),另依公證法第36條規定 ,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職務作成之文書,亦視為公文 書。是以,法院公證人基於其職務依法製作,及民間之公證 人依公證法執行職務作成之文書,均為公文書(參照司法院 秘書長93秘台廳民三字第1285號函釋)。查本件被告孫偉忠 等人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98年度北院民公字第00 48號公證書」,自屬偽造公文書無訛,而偽蓋「公證人戴冠 達」之印文於偽造之上開公證書上,因此等簽章與實務上「 檢察官○○○」、「書記官○○○」等印文之格式無異,當 屬職名章之印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容屬私印文。 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 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 定之制作名義人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 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 義人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 為係單純之署押;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 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 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 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即不另論罪。查被告孫偉忠等人於附表一編號3 所 示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呂紋華」之署押及印文,經核均 合於偽造私文書之要件。
⒉是核被告孫偉忠、溫金生、戴煒星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行使偽造公證書)、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租賃契約)、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公證法第147 條冒充公證人而執 行其職務罪。
⒊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孫偉忠、溫金生、 戴煒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犯罪事實一 ㈠之部分,於加入詐騙集團之初,即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 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等間就詐欺被害人一事,有共 同意思聯絡,而分擔上揭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就所參與犯 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孫偉忠、溫 金生、戴煒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上 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孫偉忠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 店人員偽造「公證人戴冠達」、「呂紋華」印章各一枚,為 間接正犯。被告孫偉忠等人於上開偽造印章、署押、印文之 行為,應為其等所為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 成罪。再其偽造公文書、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處,均不另論罪。 被告孫偉忠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其等係以行使偽造公 文書等方式向被害人蕭錦綢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 致蕭錦綢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 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孫偉忠等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證法第147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書就被告孫偉忠 等人偽造租賃契約並行使之事實雖未記載,然此部分與起訴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已就該部分之構成要 件為實質之調查,且被告孫偉忠等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均對 此部分之犯行及證據進行答辯並表示意見,故對被告等人防 禦權之行使,尚無妨礙,本院得併予審酌,併予說明。 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孫偉忠、溫金生、戴煒星等人共同基於 違反戶籍法之犯意聯絡,於前述犯罪事實一㈠中,尚由被告
鄭文堯提供偽造「呂紋華」之國民身分證交予一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由該女子冒用「呂紋華」之名義以 行使之。因認被告孫偉忠等人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 1 項之罪嫌。
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 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③公訴意旨認被告孫偉忠等人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孫偉忠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孫偉忠坦承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溫金生、戴煒星則否 認此部分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④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 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5955號判決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 或不利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查被告孫偉忠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本院雖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惟被告孫偉忠於本院審理中又 供稱:呂紋華之偽造身份證,好像不是伊等偽造,係其他詐 欺集團就已經偽造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6 頁背面)。再 觀諸證人蕭錦綢之證詞,亦無一提及冒名呂紋華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於簽約過程中有提出呂紋華之身分證
件,且該身分證亦未經扣案,則本案究有無偽造之呂紋華之 身分證並行使之事實,仍屬有疑,復查無其他足資補強被告 孫偉忠前開自白之證據,衡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僅憑被告孫 偉忠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之不利供述內容,率爾認定被告孫偉 忠等人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嫌,揆諸前開 說明,本於首揭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孫偉忠等人有利 之認定,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檢察官認被告孫偉忠等人 此部分犯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為裁 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核被告孫偉忠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孫偉忠與李天年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孫偉忠已著手於詐 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孫偉忠與溫金生、戴煒星(其等經本院 另為無罪判決,詳下述)再以上開手法,選定陳政雄所有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 段189 號2 樓之房屋,作為詐 騙對象,由被告溫金生透過友人「阿勇」偽造陳政雄上揭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公文書;由被告鄭文堯提供偽造之「呂 慈育」國民身分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 ,再由該女子冒用「呂慈育」名義出面向陳政雄承租該房屋 ,並佯稱租賃契約需辦理公證云云,雙方原已約定於同年10 月中旬簽約並辦理公證,惟因陳政雄發覺有異不願至上開假 冒之民間公證事務所公證,孫偉忠等人乃作罷,始未能得逞 。均足生損害於呂慈育、陳政雄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 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孫偉忠尚涉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 之罪嫌。
②公訴意旨認被告孫偉忠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孫偉 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共同被告李天年於偵查中之供 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孫偉忠堅決否 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陳政雄的部分,因為條件不合 ,所以並未偽造其土地及建物權狀等語。經查:被告孫偉忠 於警詢及99年4 月22日偵查中固供承:已有偽造陳政雄的土 地及建物權狀云云,然於99年5 月19日偵訊及本院訊問及審 理中均更異其詞否認有偽造前開權狀等語。又被告李天年於
偵查中雖曾供稱:偽造的陳政雄的權狀伊不知道怎麼來的云 云,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翻異其詞,改供稱:並未偽造 陳政雄的土地權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是2 人之 供述,前後已非一致,且本案未扣得檢察官所指偽造之陳政 雄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偽造之「呂慈育」國民身分證, 則該等文件是否確有偽造或係以偽造或以其他變造方式為之 ,均屬不明。再參以證人陳政雄之證述內容,亦無提及冒名 呂慈育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於簽約過程中有提 出呂慈育之身分證件或偽造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以行使之 事實。另被告孫偉忠所使用之00 00000000 號門號(下稱A )與0000000000門號使用人(下稱B )於98年10月21日16時 20 分02 秒之固有如下通話內容:
「B :阿你那是安排怎樣了?安排到不見喔。
A:上一次出門,屋主說,我是租士林的房子阿 B:嘿嘿嘿。
A:但我的公證所在東區
B:嘿。
A:他就說去士林就好,很近坐車只要5分鐘,你要去東區 要半個小時,去世林公證就好了阿,這麼麻煩要幹嘛 ,這樣就昏倒了阿,在承德路離士林法院就不用我分 鐘車程就到了,他說要去東區很麻煩就到士林法院公 證就好了阿。
B:嘿嘿嘿,那就是又沒用就對了啦。
A:東西都做好了,我又損失3、4萬。
B:這樣喔。」
然查上開通話中被告孫偉忠雖提及「東西都做好了」,惟無 從確認究竟「東西」所指為何?是否即為本案陳政雄之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並非無疑。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無從 令本院形成被告孫偉忠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孫偉忠涉犯此部分犯行,公訴意旨所指此 部分犯罪事實,尚有合理懷疑,本應為被告孫偉忠此部分無 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孫偉忠此部分犯嫌,與前揭論罪 科刑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為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被告孫偉忠、溫金生及黃春田部分:
①按印鑑證明,係公務員依印鑑登記簿經核對無誤後,職務上 製作發給之證明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因印鑑證 明大都屬於不動產物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喪、變更有 重大影響之事項,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證,自不在
刑法第212 條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孫偉忠等人共同偽造之附表二編號3 所 示印鑑證明非屬特種文書,而屬公文書甚明,而該印鑑證明 上「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印」之印文,自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公印文,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 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次按戶籍謄本 係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戶籍登記簿影印而來,自與戶籍登 記簿上之記載無異,二者效用相同,是戶籍謄本在法律上之 性質,即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顯與僅為便利一時謀 生用之證書、介紹書等特種文書有別,應認為刑法第211 條 之公文書。是被告孫偉忠等人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戶籍謄本核屬刑法第211 條之公文書,其上所蓋印之「臺北 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印文,因在機關全銜下另 綴有謄本專用章字樣,即非公印,而屬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所規範之印文無訛。另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全民健康 保險卡,均係證明身分、能力之用,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 文書。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 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 22 年 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