們自己誤認的,是否如此?)不正確,根據iRich 公司的反 應,不可能不是香港那家Li & Fung 公司,因為iRich 公司 有提到他們下單金額都很大,且驗貨很嚴謹,他們有明確說 是香港Li & Fung 公司」(見本院甲六卷第84-109頁)。 2.另根據永豐銀行96年3 月20日的「客戶訪談紀錄」所記載, 證人林慶龍與行員張育偉該次訪談的對象為「林淑媚董娘」 (見E3卷第117 頁),亦經證人林慶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林淑媚董娘」即被告林淑媚(見本院甲六卷第84-109頁)。 前開訪談紀錄尚記載「客戶最近於3 月承接利豐訂單約USD 300 多萬美金(之前客戶承接利豐訂單金額約在USD20 萬/ 年),出貨時間點為5/20、6/20、7/20,條件為月結60天, 出貨時點及付款日期於合約中明定,另同一季第二波之訂單 會談亦將於4 月份展開,現擬提供客戶本行FACTORING 服務 」等事項(見E3卷第117 頁),而證人林慶龍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問:……前開訪談內容是由何人告知你的?《 提示E3卷第117 頁並告以要旨》)林淑媚跟我說的」、「被 告林淑媚有提這個就是香港上市的Li & Fung 公司,且如果 不是香港上市的Li & Fung 公司,就沒有後續的進行」、「 (問:計畫提供的FACTORING 服務,其意為何?《提示E3卷 第117 頁並告以要旨》)就是應收帳款融資的英文」。又永 豐銀行96年5 月2 日核准的AZ0000000000號授信核貸書另載 明該案的業務人員即為證人林慶龍(見E3卷第117-118 頁) ,且其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根據永豐銀行96年5 月2 日核准的AZ0000000000號授信核貸書之記載,該案的業 務人員是你,銀行核准『承購應收帳款:美元5,000 千元』 ,此一核貸書就是沿續你96年3 月20日的訪談紀錄及打算提 供的FACTORING 服務而產生的嗎?《提示E3卷第117-118 頁 並告以要旨》)是的」、「(問:核貸書尚記載『Li & Fung(利豐)Moody's Rating為A3,本行承作額度可達 USD20 百萬』,前開『A3』是指香港的上市Li & Fung 公司 的信用評等嗎?《提示E3卷第119 頁並告以要旨》) Moody's 是一個信用評等公司,我們銀行會針對Moody's 所 作的評等給各公司一個額度,是指香港上市的Li & Fung 公 司才有USD20 百萬的信用額度」、「(問:根據永豐銀行 AZ0000000000號授信核貸書『受理單位意見』之記載『陳董 旗下各公司經營模式採利潤中心制……現確定承接Li & Fung訂單但尚未出貨約USD4,123千元……陸續將在 2007/4/27 出貨,最近尚在洽談兩筆新訂單,其中一筆出貨 日在今年七月初,約USD630千元,估計整年度出貨金額可達 USD10 百萬』,所記載『陳董』是指被告陳紫棠嗎?所記載
的Li & Fung 訂單是指香港的上市Li & Fung 公司的訂單嗎 ?前開『受理單位意見』所記載之內容是被告何人告訴你的 ?《提示E3卷第123 頁並告以要旨》)『陳董』是指被告陳 紫棠,上面記載的Li & Fung 訂單是指香港的上市Li & Fung公司的訂單,『受理單位意見』所記載之內容是被告林 淑媚告訴我的」、「我去訪談有好幾次,不止3 月20日這次 ,因為是林淑媚接待,所以是由她跟我談,有時候是透過電 話跟林淑媚或陳育萱談」、「我有請林淑媚轉告老闆是否有 要往來,但是利豐公司的單是陳育萱處理的,知道最多的是 陳育萱」(見本院甲六卷第84-109 頁 )。被告林淑媚則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時候老闆出差回來時,我會問他 要不要過來,可以問一些業務方面的事情,所以證人有時候 晚上7 、8 點的時候會過來,我不可能不接證人的電話,我 說我們公司還好,像iRich 公司及利豐公司的業務我比較不 知道,但我說我知道公司營運好像不錯。其他的重點如果談 到比較重要的地方,都是一定要由老闆作決定,證人也清楚 ,所以證人會請我幫忙轉告老闆」(見本院甲六卷第84-109 頁)。另被告陳育萱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所有提單 跟之前所述一樣,都是一致的,並沒有之前是利豐後來不是 ,證人說我主要負責利豐公司的訂單,我一開始就有說,我 是一個對銀行的窗口,我不可能讓銀行找廣州的人談,我有 告訴證人我們交易的流程及跟客戶出貨的方式……」(見本 院甲六卷第84-109頁)。
3.又被告3 人係使銀行認為其所交易對象為香港利豐公司等情 ,亦經證人即永豐銀行職員林建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在你與被告3 人接洽的過程中,被告3 人有提到他們實 際上交易的對象是所謂境外的利豐公司,而不是你們所認知 的香港大型貿易商利豐公司嗎?)我們當時詢問的是香港大 型貿易商利豐公司,他們的回應也是這家利豐公司,一般這 種大型貿易公司,銀行內部會建立一個額度,利豐公司有一 個額度在我們才會給他們授信」(見本院甲六卷第57-70 頁 反面)。
4.再者,被告3 人於97年度辦理增加300 萬美元之應收帳款融 資額度時,亦仍使永豐銀行相信iRich 公司之買受商係香港 利豐公司,致該行在97年3 月15日核准AZ0000000000號的 iRich 核貸書記載:「前次案號為AZ0000000000號」(按指 96 年5月2 日核貸之500 萬美元額度)、「承購應收帳款額 度由USD5,000增加為USD 8,000 仟元」;而受理單位意見則 包含:「前五大BUYER :利豐(Li & Fung )33% ……」、 「該公司2007年主要成長來源為Li & Fung ,目前每月出貨
金額約美金250-300 萬元,本行額度已不敷使用」;審查單 位意見則包含:「iRich 公司……主要客戶為港商利豐(佔 全年營收33% )」、「本次增貸美金3 百萬元以承購利豐應 收帳款,(2004/8/12 Moody's 評等A3)屬香港上市公司( 1906年廣州成立,百慕達註冊,以成衣採購為主之專業貿易 商)……2007年於本行轉讓量新臺幣375 百萬元」等紀錄( 見E3卷第173 、178-180 頁)。
5.是以,被告3 人於永豐銀行職員進行洽詢時,先後聲稱香港 Li & Fung 公司向iRich 發出訂單、訂單金額多所成長…… 等各種說詞,致該行承辦職員均陷於錯誤,認為iRich 公司 之買受商係香港利豐公司,經查閱該上市利豐公司之信用評 等為A3級後,於96年5 月間核給iRich 公司500 萬美元之應 收帳款融資額度(此次授信核貸書、貸款合約,分見E3卷第 118 、123-124 、14-50 頁),嗣於97年3 月增加額度至 800 萬美元(此次核貸書見E3卷第173-180 頁)。 ㈡匯豐銀行部分:
1.查被告3 人亦於匯豐銀行職員接洽應收帳款融資業務時,向 其等表示iRich 公司係與香港利豐公司交易往來,此有匯豐 銀行之徵信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甲五卷第15頁),該等徵 信報告並明確記載:iRICH 公司的客戶有利豐(香港)、 Dior的子公司Baby Siam (泰國、法國)、WATSON屈臣氏( 香港)等知名的公司。且相關資訊係由被告林淑媚、陳紫棠 等所告知之事實,並已由證人即匯豐銀行職員陳光裕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問:匯豐銀行承作iRich 公司應收帳 款融資業務,是否由你開發?)是的」、「(問:當時匯豐 銀行貸款流程及細節你都是找誰談?)我都是找陳紫棠、林 淑媚」、「(問:在哪裡談?)金廣福公司的辦公室,該辦 公室也就是iRich 公司的辦公室,我是在林淑媚個人的辦公 間談」、「(問:是否就是在萬華長沙街的地址?)是的」 、「(問:被告那邊最後都是誰決定要申請貸款的?)陳紫 棠及林淑媚」、「(問:在這份徵信報告中,有提到iRich 公司的客戶《customers 》包括利豐等公司,是由何人告知 的,你是否知悉?《提示本院甲五卷第15頁並告以要旨》) 林淑媚、陳紫棠」(見本院甲六卷第57-70 頁反面)。證人 陳光裕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並先後具結證稱:「( 問:本件被告等人向匯豐銀行貸款的經過?)我們於96年9 月 拜訪IRICH 公司(在臺灣的地址與金廣福公司相同),該公 司是前我在永豐銀行,我是林慶隆的主管,有陪同拜訪過這 家公司,因為覺得是優質客戶,故我轉至匯豐銀行後希望能 將該公司轉成為匯豐客戶。拜訪的時候林淑媚有提供iRich
公司的財務資料及出口文件(訂單、發票、裝貨單、提單、 銀行水單),基於客戶購料需求,故我於96年10月26日送出 額度申請案……」;「(問:你在檢察官偵訊時,有提到林 淑媚於拜訪時有提供iRich 公司的財務報表及出口文件等, 林淑媚當時所提出的出口文件中,是否有包括到以Li & Fung公司為買家的相關文件?)有」等語明確(分見B2卷第 17頁、本院甲六卷第69頁反面)。
2.被告3 人於96年10月間以iRich 公司之名義,向匯豐銀行申 請國際應收帳款管理之融資服務,亦在申請書「進口商資料 」(Buyer Information )之「名稱」欄位填載「利豐」, 而「發票地址」欄位則填載上揭深圳福田保稅區地址,「聯 絡人」則填載「Amy Lin (即被告林淑媚)」,並由被告陳 紫棠在「申請客戶簽名」欄位內簽名,此有該份「國際應收 帳款管理服務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E11 卷第140 頁) 。
3.嗣經匯豐銀行委託鄧白氏公司針對香港利豐公司、利豐實業 發展(深圳)有限公司(香港利豐公司100%擁有的子公司) 製作徵信報告(Huaxia D&B China Business Information Report)等事實,除有該鄧白氏徵信報告可稽外(見本院甲 五卷第27-39 頁、第40-45 頁),並經證人陳光裕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問:匯豐銀行對於應收帳款的買家li& Fung 公司,有無進行徵信審核?)有,做交易實地查核,英文稱 為DUE DILIGENCE 。由匯豐應收帳款融資部的同仁去iRich 公司就交易文件實際查核,細節我不是很清楚,業務單位是 看查核報告」、「(問:除了交易文件的實際查核之外,徵 信的過程有無包括評估買家應收帳款的品質及信用風險?) 有,我們有鄧白氏徵信報告,這就是我們根據客戶給我們的 公司名稱、地址,我們去委託鄧白氏公司做的,這是全球的 公司」(見本院甲六卷第64頁)。
4.嗣經匯豐銀行核准的iRich 公司商品之買家(approved buyers)即為香港利豐公司、利豐實業發展(深圳)有限公 司等事實,則有匯豐銀行之徵信報告資料可稽(見本院甲五 卷第5 頁反面),並經證人陳光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就本件iRich 公司的買方究竟為香港上市的Li & Fung 公司還是被告所稱的Li AND Fung 公司,對你們匯豐銀行核 准與否是否會有影響?)會,因為Li & Fung 公司是知名公 司,而Li AND Fung 公司名不見經傳,不會有銀行買授商應 收帳款額度,且與iRich 公司的陳紫棠、林淑媚、陳育萱等 3 人多次會議中,他們均有提到如何與這麼大的公司往來… …」;「(問:在此份徵信報告中,有提到核准的買家《
approved buyers 》是Li & Fung (trading )Ltd.,是否 是指應收帳款必須來自這個公司匯豐銀行才會認可承作應收 帳款融資?《提示本院甲五卷第5 頁反面並告以要旨》)是 的」、「(問:在你承辦這次匯豐銀行的授信業務過程中, 你所認知的Li & Fung (trading )Ltd.,是指香港上市的 大型貿易商公司,還是被告所稱境外的利豐公司?)香港上 市的大型貿易公司」、「因為一開始所提到的Li & Fung 公 司,雙方的認知就是香港上市的大型貿易公司,就像是我們 講臺塑就會想到是王永慶的臺塑」(見本院甲六卷第57-70 頁反面)。
5.又依證人陳光裕庭呈之電子郵件所載,Ted K Y CHEN(即證 人陳光裕)係於96年10月18日下午4 時56分詢問Jassmine( 即被告陳育萱):「請問您們交易的對象(Invoice 上面的 對象)是(1) Li & Fung (TRADING) LIMITED 地址是liFung TWR 888 CHEUNG SHAWAN RD CHEUNG SHA WAN, KOWLOON HONG KONG (2) 利豐實業發展(深圳)有限公司地址是2F MAIN B/D, 8 RONGHNA RD.FATIAN FREE TRADE ZONE, SHENZHEN CHINA交易對象是(1) 及(2) 都有,對嗎」,而 Jassmine(即被告陳育萱)於當日下午5 時33分以電子郵件 回覆Ted K Y CHEN(即證人陳光裕)前開詢問事項並回答: 「對!」(見本院甲六卷第72頁)。被告陳育萱於本院審理 時亦供承確有回覆該電子郵件(見本院甲六卷第70頁)。再 者,匯豐銀行委託鄧白氏公司做的徵信報告亦顯示,前開「 長沙灣道利豐大廈」係1973年於香港聯交所上市之利豐公司 「Li & Fung (TRADING) Ltd.」之地址(見本院甲五卷第27 -28 頁、甲六卷第48頁);又前開鄧白氏公司之報告亦顯示 「2F-6F MAIN B/D, 8 RONGHUA RD., FUTIAN FREE TRADE ZONE, SHENZHEN, GUANGDONG, 518038 CHINA 」(深圳福田 保稅區地址2-6 樓)係「利豐實業發展(深圳)有限公司」 之地址,且該公司係香港上市利豐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 見本院甲五卷第40-41 頁反面)。
6.此外,卷附匯豐銀行的審查處訪談報告亦記載,行員TUNG, ANGIE 在96年12月21日訪談被告陳紫棠(CHEN, TOM )、林 淑媚(LIN, AMY)時,被告陳紫棠及林淑媚告知訪談的職員 ,iRICH 公司的商品銷售給利豐和屈臣氏等公司有相當長的 時間了,而97年主要因為將銷售手提袋、女裝、時尚配件等 商品給韓國的「ERICA 」及香港的利豐(Li & Fung HK), 所以業績會成長,且在2008年度中期,iRICH 公司須要申請 提高匯豐銀行的貸款額度上限(increase credit limit ) ,此份訪談報告由TUNG, ANGIE 在2007年12月21日早上10點
7 分56秒寄件予「CHEN, TED 」(見本院甲五卷第141 頁) 。該等情事亦經證人陳光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此 份審查處訪談報告中,所提到實地訪談你有無參與?《提示 本院甲五卷第141 頁並告以要旨》)有,在這份報告中接觸 對象TOM 、AMY 分別是陳紫棠、林淑媚的英文名字,其中參 與職員Ted 是我,審查處的人員是Angie 」、「陳紫棠、林 淑媚向審查處同仁介紹該公司歷史及在大陸共有4 座工廠主 要營業項目等。並提到毛利率達35% ,同時明年預計還要擴 廠,所以希望在明年能增加銀行額度,還有提到營業額明年 還可繼續成長」、「(問:在此份訪談報告中,有提到 iRich 公司的商品有銷售給Li & Fung 公司等買家,是否如 此?)是的,這句話是誰說的我不太確定,但陳紫棠及林淑 媚都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甲六卷第57-70 頁反面)。又 查,匯豐銀行香港分行有關iRICH 公司的融資審核意見也特 別記載iRICH 公司係與知名的客戶(well-known customers ) 有穩健的商業關係(solid relationships ),故授信 風險可調降(risk justified)等語(見本院甲五卷第10頁 )。
7.依此等事證,當可認定被告3 人除有向匯豐銀行職員表示有 承接香港利豐公司之訂單,並先後在電子郵件、相關申請書 上表示iRich 公司交易對象為香港利豐公司及其子公司,且 地址為上開長沙灣道利豐大廈、深圳福田保稅區地址,致匯 豐銀行以及該銀行委託鄧白氏公司所做徵信報告,均認為 iRich 公司應收帳款之「買受商」確為香港利豐公司或其子 公司,而於96年11月20日同意核貸150 萬美元之授信額度予 iRich 公司,且核准之買受商(Approved Buyer)亦以香港 利豐公司、利豐實業發展(深圳)有限公司等為限,嗣於97 年9 月間再增加授信額度至510 萬美元(授信額度紀錄見本 院甲五卷第2 頁)。
㈢安泰銀行部分:
1.查被告陳育萱曾在96年4 月份於安泰銀行的應收帳款承購申 請書上簽名,而該申請書載明iRich 公司之商品買受人為「 利豐有限公司」、事業編號為「00000000u 」、其地址為「 2/F, Main B/d.Shenfubao B/d. 8, Ronghua Rd. Futian Free Trade Zone,Shenzhen」(即「深圳福田保稅區地址」 ,申請書見A3卷第297 頁),然上開「0494」編號係香港利 豐公司之股票代號(stock code),此有該公司網頁資料可 稽(見A3卷第301頁反面),又根據前揭鄧白氏徵信報告所 示,上開「深圳福田保稅區地址」是香港利豐公司100%擁有 的子公司「利豐實業發展(深圳)有限公司」的地址(見本
院甲五卷第40-41頁反面)。
2.再者,被告3 人於偵查中亦自以答辯狀自承,於97年初申貸 應收帳款融資時:「iRich 公司即依安泰銀行人員要求,提 供『IRich 公司主要銷貨廠商明細表』予銀行,嗣銀行選擇 以『利豐貿易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辦理融資」(答辯狀內 容見B2卷第3-4 頁),而被告3 人提出之「IRich 公司主要 銷貨廠商明細表」中,主要銷貨廠商「利豐貿易有限公司」 之住址亦係記載上揭深圳福田保稅區地址「2/F, Main B/d.Shenfubao B/d. 8, Ronghua Rd. Futian Free Trade Zone,Shenzhen China 」(見B2卷第8 頁)。 3.另依卷附97年3 月23日安泰銀行「應收帳款承購申請書」, 亦載明「利豐貿易(有)公司」以及上揭「長沙灣道利豐大 廈」地址(見A3卷第445 頁反面);而依97年3 月的安泰銀 行「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洽談記錄表」之記載,iRich 公司之 買受人利豐有限公司的地址是香港利豐公司之「長沙灣道利 豐大廈」,其聯絡人為「周薇」(Vicky ),且「周薇」( Vicky )為財務經理,該等記載事項並經被告陳育萱簽名確 認(該記錄表見A3卷第446 頁及反面);又卷附97年3 月27 日安泰銀行「客戶訪談紀錄」則載明:「……iRich 則以代 工成衣與配飾為主,主要客戶有利豐有限公司(世界最大之 消費產品採購公司)與屈臣氏等……」、「利豐有限公司係 全球最大之採購公司,成立迄今已逾百年,S&P 評等為A3」 等語(見A3卷第447 頁反面)。相關情事復經證人即安泰銀 行職員諶朝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此份『97年3 月 的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洽談記錄表』為何會由『申請人iRich 公司負責人』簽章?)洽談紀錄表算是申請書資料內所需的 附件,所以最後由他們簽章,由他們確認內容對不對」、「 (問:此份『97年3 月的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洽談記錄表』, 與97年3 月23日之『應收帳款承購申請書』上,有關於利豐 有限公司的地址是『Li Fung Tower, 888 Cheung Sha Wan Road』,此資料係由何人提供,你是否知情?)應該是被告 他們提供,因為這是被告他們的買家,資料當然由他們提供 」、「(問:根據你97年3 月27日的客戶訪談紀錄所記載『 利豐有限公司係全球最大之採購公司,成立迄今已逾百年, S&P 評等為A3?』等內容,是訪談被告何人而得知的?)這 個資料是由銀行自己所寫的結論,針對這個利豐公司我們所 要給的額度,是因為跟被告訪談的結果,認為他們所稱的利 豐公司,就是全球最大的採購公司」、「(問:你們在審酌 是否准許iRich 公司為應收帳款融資,當時是否認為應收帳 款的買家就是你所知道的那家香港著名、上市的利豐公司?
)是」、「(問:據被告所稱,他從來沒有告訴你買方就是 香港著名的上市公司,為何你們會做這樣的認定,是否是你 們的責任?)被告當然是有提過,是哪個被告提過我不記得 ,在交談的過程,經常的提到利豐貿易被哈佛大學當成一個 教材,有意無意的讓我覺得這家就是那家」、「(問:你上 述的內容是如何被提出的?)被告在談他們的交易對象時, 有提到像一些知名的大型公司,例如屈臣氏、baby dior 與 iRich 公司有交易,話題是這樣帶出來的」、「(問:據你 當時和被告等人的談話,有無可能被告他們根本不知道香港 那邊有一家上市有名的利豐公司,而這家利豐與他們交易的 對象是不同的公司?)不可能,如果今天被告拿一個不知名 的利豐公司來向銀行借300 萬美金,雙方面的想法會覺得我 怎麼可能借你這筆錢,你怎麼可能拿這筆帳來向我借錢。什 麼樣的公司的帳款能夠具備擔保性來向銀行融資,相信雙方 都會瞭解。我跟他們的交談過程,被告經常顯示他們的客戶 群就是一些知名的公司。基於這樣的想法,被告說他們不知 道拿出來的利豐公司是很知名的,說他們拿出來的交易文件 是不知名的利豐公司,來向銀行融資參佰萬是不合理的」( 見本院甲六卷第84-109頁)。
4.嗣後安泰銀行於97年4 月間核給iRich 公司美金300 萬元之 「國際有追索權應收帳款融資」額度(安泰銀行授信審核表 見A3卷第459 頁),且於變更徵提文件(詳下述)之「授信 條件變更申請書」載明「本案申請應收帳款之買方為利豐( 貿易)有限公司之母公司利豐有限公司(100%持有)係全球 最大軟、硬貨品之供應鏈公司,成立迄今已逾百年,S&P 評 等為A3……」(見A3卷第463 頁反面-464頁反面)。次查, 前開申請書尚記載「買方限利豐有限公司之旗下子公司利豐 (貿易)有限公司」(見A3卷第463 頁反面)。嗣後,被告 陳育萱更於98年1 月簽署安泰銀行之「授信申請書」,向該 行申請增加應收帳款融資額度至美金500 萬元(見A3卷第 472 頁),該行之審核意見則記載:「本案應收帳款買方對 象利豐(貿易)有限公司之母公司利豐公司目前為在香港交 易所上市掛牌之企業(港交所代號:0494),為全球民生消 費品貿易龍頭……」(見A3卷第476 頁)、「負責人陳育萱 為金廣福負責人陳紫棠之女,自國外留學回國後即全力協助 父親拓展公司營運,目前該公司最大客戶利豐公司即為其所 開發之新客戶」(見A3卷第477 頁)、「應收帳款買方限利 豐有限公司之旗下子公司利豐(貿易)有限公司」(見A3卷 第478 頁)、「借戶……98年預期利豐下單量將持續成長, 原有額度已不敷使用,故擬向本行申請增貸應收帳款融資額
度至美金伍佰萬元整」(見A3卷第478 頁)。該增貸案亦於 98年2 月6 日經安泰銀行核定同意(授信審議及核定見A3卷 第479 頁)(又上揭安泰銀行之審核意見雖謂「利豐(貿易 )有限公司」(即Li & Fung (Trading )Limited )係「 利豐有限公司」之子公司,然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香港出口 商會會員名錄及香港利豐公司網頁資料,利豐(貿易)有限 公司之設立時間即為1906年,與所謂利豐有限公司相同《分 見本院甲六卷第74、44頁》,故本院就「香港利豐(貿易) 有限公司」仍逕稱「香港利豐公司」)。
5.並且於97年6月4日安泰銀行之「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中亦 有買受商「利豐貿易有限公司」、深圳福田保稅區地址「 5F,Annex Building,Shenfubao Building No.8, Ronghua Road, Futian Free TradeZone, Shenzhen, 518038, China 」等記載事項(見B2卷第9 頁);另被告陳育萱於98 年2 月23日簽認「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而該同意書所載 之買受商「利豐貿易有限公司」之地址亦為上揭深圳福田保 稅區地址(見A3卷第479 頁反面)。
6.另於被告3 人申請用以動撥款項之驗收證明單(INSPECTION CERTIFICATE ,詳見附表參之五所示),其上端更印有知名 香港利豐集團的商標,此由本院依職權調取香港利豐公司之 網頁資料(見本院甲六卷第43、74頁),即可比對得知。 ㈣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等與金廣福公司等未曾與香 港利豐公司交易(分見本院甲七卷第19-20 頁),然依上揭 事證,被告3 人卻向永豐、匯豐、安泰等銀行經手應收帳款 融資業務之職員,先後誆稱金廣福公司或iRich 公司往來之 對象係香港利豐公司或其子公司,復先後在電子郵件、相關 申請書上表示交易對象為香港利豐公司及其子公司,且地址 為上開長沙灣道利豐大廈、深圳福田保稅區等地址,致上揭 3 家銀行以及該等銀行所委託之徵信報告,均認為iRich 公 司應收帳款之「買受商」確為香港利豐公司或其子公司,而 分別核准授信額度,且核准之應收帳款買受商均以香港利豐 公司或其子公司為限。是被告3 人辯稱其等並未假借香港利 豐公司的名號進行出口交易,亦未施以詐術,銀行亦無可能 陷於任何錯誤云云,並不足採。另依上揭事證,亦可見被告 林淑媚、陳育萱有共同參與向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 行申請融資、動撥等事項,其等辯稱並未參與云云,更不可 採。
三、被告陳育萱復刻意提供錯誤之連繫對象及地址予永豐銀行、 安泰銀行承辦人員,使該等銀行無法正確進行聯繫、確認及 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等文件,以掩飾被告3 人實際上與香港
利豐公司並無往來之事實:
㈠被告陳育萱於永豐銀行查核人員王郁萍96年4 月16日對其進 行訪談,並據以製作DZ0000000000號查核報告書時,聲稱「 買受商之採購及付款連絡人」為「KALLEN」,電話「000-00 000000」,此有該份查核報告可稽(見E3卷第168 、170 頁 ),嗣後永豐銀行即將「承購應收帳款買方通知書」寄至「 16F,EW INT'L TOWER, 120-124 TEXACO RD., TSUEN WAN N.T.HONG KONG 」之地址(即「荃灣德士高路地址」),於 信封上並載明由「KALLEN」收受、電話為「000-00000000」 ,此有該信封影本在卷可稽(見E3卷第57頁),當可認定該 「荃灣德士高路地址」係由被告陳育萱所提供,並指示永豐 銀行作為寄送地址。
㈡另被告陳育萱亦提供上揭「荃灣德士高路地址」、連絡人「 VICKY 」、EMAIL 「VICKY@liFungHK.COM」等連絡資料予安 泰銀行承辦人員,有該紙資料影本在卷可查(見A3卷第279 頁),復經證人吳永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於調 查局詢問時所提出的這份利豐地址及Vicky 的電子郵件,是 何時由何人提供給你的?)這是在98年增貸時由審查單位諶 朝義寄給我們的」、「(問:安泰銀行2009/2/11 起係將 Introductory Letter 《債權讓與通知書》等相關文件寄到 荃灣德士高路《『16/FEW INT'L TOWER, 120-124 TEXACO ROAD, TSUEN WANN.T.HONG KONG』》的地址給Li & Fung( TRADING)LTD的『VICKY』,為何如此?)由諶朝義提供給 我後,我會打電話給陳育萱確認要怎麼找到Vicky,是由陳 育萱提供給我這個地址」、「(問:於iRich公司提出申請 融資的過程中,在相關申請書上係填寫『LiFung Tower, 888 Cheung Sha Wan Road 』、『8, Ronghua Rd. Futian Free Trade Zone 』這些地址,為何之後寄送Introductory Letter《債權讓與通知書》,卻又寄送到荃灣德士高路《 16/FEW INT'LTOWER, 120-124 TEXACO ROAD, TSUENWANN.T. HONGKONG》的地址?)因為陳育萱說業務部門已經搬離這些 地址,另有一個獨立的部門,所以要改寄荃灣的地址Vicky 才會收的到」(見本院甲六卷第99頁)。
㈢然上揭所謂「荃灣德士高路地址」實際上係所謂「境外利豐 公司」「周薇」之地址,亦據被告3 人所具狀陳明(見本院 甲一卷第232-233 、241-242 頁),自非香港利豐公司或其 子公司所設地址,被告陳育萱指示永豐銀行、安泰銀行承辦 人員將「承購應收帳款買方通知書」、「債權讓與通知書」 寄至該址,顯係欲掩飾被告3 人等實際上與香港利豐公司並 無往來之事實。
四、此外,被告3 人於上揭3 家銀行核撥融資金額後,利用貝里 斯利豐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501577號帳戶,以「Li & Fung(Trading )Limited 」之名義,將部分貸款金額匯 至iRich 公司之備償專戶,以掩飾上開犯行: ㈠依卷附由香港金融情報中心所提供之資料,在中信銀行香港 分行開戶之「Li & Fung(Trading)Limited」係在貝里斯 註冊登記之公司,該公司與在西薩摩亞註冊登記之境外金廣 福公司(KGF Enterprise Company Limited),並於中信銀 行香港分行開設有「501577」號之聯名帳戶,被告陳育萱並 為中信銀行香港分行「Li & Fung(Trading)Limited」該 帳戶之有權簽章人(A/C Signatory)(該等資料見A2卷第 261-263頁)。
㈡被告陳紫棠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以利豐公司名義,從 中國信託香港分行匯入永豐銀行香港分行清償債務的款項, 是我叫我女兒去匯的……」等語(見本院甲六卷第62頁反面 )。
㈢另安泰銀行貸放款項之還款來源係由「INTERNATIONAL SOURCES TRADING LIMITED 」(按亦為香港利豐公司之子公 司,見A3卷第295頁)或「Li AND Fung」之銀行帳戶匯出, 而匯款紀錄均記載該兩公司之地址均為前揭「荃灣德士高路 地址」,此有該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甲二卷第15 -49頁)。證人吳永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另外我 們有去查詢iRich公司在97年貸款還款資金來源,發現是 International Sources Trading Ltd.在香港恒生銀行設立 的000000000000號帳戶及LI FUNG (TRADING) LIMITED在中 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設立的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款項, 我一樣有詢問(香港)利豐有限公司這些銀行帳戶是否是該 公司的,(香港)利豐有限公司的法務Jacob Fisch 在98年 9 月7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我提供的資料都不是正確的 (inaccurate) ,由此證明陳育萱提供的……97年匯入款來 源,與真正的利豐貿易公司不同」等語(分見A3卷第275- 276 頁、本院甲六卷第98頁),而證人吳永明上揭所述匯出 還款之「LI FUNG (TRADING) LIMITED 」之中信銀行香港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與上揭香港金融情報中心所通報資 料中,貝里斯利豐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所開設501577號 帳戶,其中第6 至11碼數字相符,應可認定係同一帳戶(前 後號碼則應為銀行、分行代碼及檢查號)。
㈣綜上,被告3 人係刻意安排由與香港利豐公司或其關係企業 同名之帳戶,匯款償付已動撥之款項至各銀行指定之iRich 公司備償專戶,取信於銀行職員,以掩飾犯行,並遂行其等
接續取得融資款項之詐欺行為。
五、被告3 人另辯稱本件相關發票等文件乃iRich 公司與「境外 利豐公司」實際交易所開立之真實文件,並非偽造或不實, 至於提單、訂單、驗貨證明等文件,均為交易過程中「境外 利豐公司」之「周薇」提供予iRich 公司廣州人員「文以慈 」,再轉寄至臺灣云云,惟:
㈠首應強調的是,被告3 人以iRich 公司名義向永豐銀行、匯 豐銀行、安泰銀行所申請之承購應收帳款融資,該等銀行是 否核貸或准予動撥款項之重點在於該等「應收帳款」之「買 受商」之信用評等及資力,此從上揭3 家銀行徵信過程之事 證即可認定。被告3 人既然明知與國際知名在香港交易所上 市之香港利豐公司或其旗下子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往來,卻在 該等銀行承辦人員訪談及徵信過程中使該等承辦人員誤認 iRich 公司應收帳款之「買受商」確為香港利豐公司或其子 公司,即屬施行詐術,所用以申請動撥授信款項之相關文件 ,既係向該等銀行表明係由香港利豐公司所出具,即屬「行 使偽造私文書」,而於商業發票上記載有出貨予香港利豐公 司之不實交易事實並加以行使,即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至於被告3 人及iRich 等公司有無出貨予所謂「境 外利豐公司」,根本並非前揭3 家銀行在徵信、撥款時之重 點,亦與本案之事實認定無關,故被告3 人所辯本件相關發 票等文件乃iRich 公司與「境外利豐公司」實際交易所開立 之真實文件云云,實際上並無礙於被告3 人犯行之認定。另 被告3 人所提出由大陸地區「華洋貨物托運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所出具之聲明書,聲明「曾受Li & Fung 公司(或周薇 )委託前往……金廣福製衣廠處收取貨品」云云(見本院甲 二卷第117 頁),以及該托運公司員工簽收之「出貨單」等 (見本院甲四卷第47-235頁),均不足為有利被告3 人之事 證。
㈡更何況,以iRich 公司編號「ETISB280003 」之發票為例, 該發票所記載之「SHIPPING DATE 」(即海運日)為97年12 月28日,然依被告3 人所提出由大陸地區「華洋貨物托運有 限公司」員工所簽收之「出貨單」,其上「出貨日期」卻為 98年1 月8 日、9 日(證據出處及比對情形詳見附表陸之一 ),惟按貨物既係先自金廣福製衣廠運出,再交予船運公司 裝運至海外,則貨物出廠之「出貨單」所載「出貨日期」必 定早於「IRICH 公司發票」所載之「海運日期」,惟此發票 所載之「海運日期」,竟早於同一發票號碼相關「出貨單」 之「出貨日期」,並不符合貨物運輸實況,當屬甚明,則該 等大陸地區「華洋貨物托運有限公司」員工所簽收之「出貨
單」自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3 人之證據。
㈢再者,證人即被告陳紫棠於警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 「……2 年的作業,第一筆如此,我們以出貨單就是提單, 我們公司不負責直接出貨,是由境外Li & Fung 公司到我們 公司來拉貨,配合其他廠商一起出貨,所以我們公司沒有報 關、結關的問題,因為銀行需要提單的作業,由周薇提供銀 行所謂的提單單據,配合銀行的作業,2 年內都是如此」( 見C2卷第18頁、本院甲七卷第9 頁反面,此部分警詢之勘驗 譯文見本院甲七卷第102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陳紫棠復於 本院羈押庭訊問時陳稱:「……我有問陳育萱提單從何而來 ,因為我們只有出貨單,怎麼會有提單,陳育萱說銀行作業 需要,一定要用提單,所以陳育萱就請Li & Fung 公司(按 即所謂境外利豐公司)想辦法寫提單,至於是Li & Fung 公 司裡面何人提供萬泰國際物流公司的提單,這個要問陳育萱 才知道」等語(見D6卷第13-14 頁);證人即被告陳育萱於 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亦陳稱:「……因為當初Li & Fung 公 司(按即所謂境外利豐公司)確實有表示無法提供提單…… 」(見D6卷第6 頁),是以iRich 公司實際上並無委託海運 出口商品之程序,此事實應可認定。
㈣證人即被告陳育萱於檢察官訊問時,復具結證稱:「我們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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