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635號
TPDM,104,訴,635,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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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80 號卷第214至 215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金錢,竟利用其擔任汽 車貸款業務人員之機會,未經同意即冒用他人名義為保證人 ,並偽造相關申請文件及本票,除使陳群承、陳明仁、陳奕 安、葉哲瑋等人無端遭受債務追索外,亦有害於裕融公司審 核貸款之正確性,並對金融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陳奕安陳明仁、陳群承 均調解成立並賠償其等之損失,經告訴人陳奕安陳明仁、 陳群承陳明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80 號卷第132 、 134 、168 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3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 104 年訴字第580 號卷第79至8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新法刪除 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 是本件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合先敘明 。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偽造之簽名、印文部分:
如附表壹一至四、附表貳一至三所示文書之各該欄位中保證 人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署押所屬之相關 申請文件,皆因行使交付予裕融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本票部分:
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 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 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 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 刑法第205 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



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 第9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附表壹編號五、附表貳編號四所 示之本票,僅暨明燦王耀增為發票人部分為真正,其餘共 同發票人部分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應就偽 造以「陳群承」、「陳明仁」、「陳奕安」、「葉哲瑋」為 共同發票人部分之簽名及印文,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諭知沒收。
㈢偽造之印章部分:
本件被告委由他人偽造之「陳群承」、「陳明仁」、「陳奕 安」、「葉哲瑋」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 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取得之2 萬5 千元及於事實欄一㈡所取 得之2 萬元佣金,屬其因本件犯罪所獲致之不法利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表壹:【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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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 欄位及偽造之署押 │ 應沒收之物 │
├──┼────────┼───────────┼──────────┤




│ 一 │授權書 │在「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未扣案偽造之「陳群承│
│ │ │票人」欄位,偽造「陳群│」、「陳明仁」印文及│
│ │ │承」、「陳明仁」之印文│簽名各壹枚。 │
│ │ │及簽名各1 枚。 │ │
├──┼────────┼───────────┼──────────┤
│ 二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未扣案偽造之「陳群承│
│ │押契約 │位,偽造「陳群承」、「│」、「陳明仁」印文及│
│ │ │陳明仁」之印文及簽名各│簽名各壹枚。 │
│ │ │1 枚。 │ │
├──┼────────┼───────────┼──────────┤
│ 三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在「保證人」欄位,偽造│未扣案偽造之「陳群承│
│ │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陳群承」之印文及簽名│」印文及簽名各壹枚。│
│ │者貸款申請書 │各1 枚。 │ │
├──┼────────┼───────────┼──────────┤
│ 四 │個人資料查詢同意│在「立同意書人」欄位,│未扣案偽造之「陳群承│
│ │書 │偽造「陳群承」、「陳明│」、「陳明仁」印文及│
│ │ │仁」之印文及簽名各1 枚│簽名各壹枚。 │
│ │ │。 │ │
├──┼────────┼───────────┼──────────┤
│ 五 │發票日為103年2月│在「共同發票人」欄偽造│未扣案偽造「陳群承」│
│ │26日、金額為新臺│「陳群承」、「陳明仁」│、「陳明仁」為共同發│
│ │幣42萬元之本票 │之印文及簽名各1 枚。 │票人部分之印文及簽名│
│ │ │ │各壹枚 │
└──┴────────┴───────────┴──────────┘
附表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
│編號│ 名稱 │ 欄位及偽造之署押 │ 應沒收之物 │
├──┼────────┼───────────┼──────────┤
│ 一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在「保證人」欄位,偽造│未扣案偽造之「陳奕安
│ │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陳奕安」之印文及簽名│」印文及簽名各壹枚。│
│ │者貸款申請書 │各1 枚。 │ │
├──┼────────┼───────────┼──────────┤
│ 二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未扣案偽造之「陳奕安
│ │押契約 │位,偽造「陳奕安」、「│」、「葉哲瑋」印文及│
│ │ │葉哲瑋」之印文及簽名各│簽名各壹枚。 │
│ │ │1 枚。 │ │
├──┼────────┼───────────┼──────────┤
│ 三 │授權書 │在「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未扣案偽造之「陳奕安
│ │ │票人」欄位,偽造「陳奕│」、「葉哲瑋」印文及│
│ │ │安」、「葉哲瑋」之印文│簽名各壹枚。 │




│ │ │及簽名各1 枚。 │ │
├──┼────────┼───────────┼──────────┤
│ 四 │金額為新臺幣30萬│在「共同發票人」欄偽造│未扣案偽造「陳奕安」│
│ │元之本票 │「陳奕安」、「葉哲瑋」│、「葉哲瑋」為共同發│
│ │ │之印文及簽名各1 枚。 │票人部分之印文及簽名│
│ │ │ │各壹枚 │
└──┴────────┴───────────┴──────────┘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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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宇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