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580號
TPDM,104,訴,580,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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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0號
                   104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致銘
選任辯護人 李淑吟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94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5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後(104 年度訴字第539 號)認管轄
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復經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99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致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應沒收之物」欄位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偽造之「陳群承」、「陳明仁」、「陳奕安」、「葉哲瑋」印章各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貳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李致銘於民國103 年間任職於禾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禾基公司)擔任業務人員,禾基公司則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委外處理汽車貸款對保、送件等相關 業務之經銷商。李致銘因經濟狀況不佳,為增加業績及取得 額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103 年2 月間受奇宇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奇宇公司)負責人 李忠奇委託辦理以奇宇公司員工暨明燦李忠奇、暨明燦所 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均經不起訴處分)名義向陳文虎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貸款事宜。因李忠奇、暨明燦 無法自行覓得連帶保證人而難以達到金融機構核貸之標準, 李致銘乃基於詐欺、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之犯意,向李忠奇 表示可以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之代價為其處理連帶保 證人之事,經李忠奇同意而如數支付該筆款項,李致銘遂於 103 年2 月26 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 樓之奇宇公司辦公室內,先由暨明燦簽署如附表壹所示之本 票及文件後,利用其前因車貸業務所得知陳群承、陳明仁之 身分資料,委託不知情之某成年人偽刻「陳群承」、「陳明 仁」印章,並冒用陳群承、陳明仁名義,於附表壹編號一至 四所示文書之各該欄位及於附表壹編號五所示本票有價證券 之共同發票人欄位內,偽造「陳群承」及「陳明仁」之簽名



及印文,藉以佯裝該2 人確有為暨明燦之貸款債務擔任連帶 保證人及簽發本票供擔保之意,並將上開文件及本票交予裕 融公司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致裕融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暨明燦已提供足夠之擔保,而同意核撥42萬元之貸款, 足生損害於陳群承、陳明仁對外表彰名義及裕融公司核貸之 正確性。
㈡另於103 年5 月間,受王耀增(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另 經不起訴處分)委託辦理向曾耀賢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貸款事宜。因王耀增無法自行覓得連帶保 證人而難以達到金融機構核貸之標準,李致銘復基於詐欺、 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之犯意,向曾耀賢表示可以2 萬元之代 價為其處理連帶保證人之事,經曾耀賢為求順利售車而承諾 付款,李致銘遂先備妥買賣相關資料供裕融公司初步審查, 經裕融公司委派嘉義地區業務員江智貴於103 年5 月6 日在 雲林縣西螺鎮某處與王耀增進行對保,由王耀增在上開本票 及文書上簽名,李致銘並利用前因車貸業務所得知陳奕安葉哲瑋之身分資料,委託不知情之某成年人偽刻「陳奕安」 、「葉哲瑋」印章,於103 年5 月8 日冒用陳奕安葉哲瑋 名義,在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文書之各該欄位及於附表貳 編號四所示本票有價證券之共同發票人欄位內,偽造「陳奕 安」及「葉哲瑋」之簽名及印文,藉以佯裝該2 人確有為王 耀增之貸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簽發本票供擔保之意後, 將上開文書、本票交予裕融公司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致裕融 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王耀增已提供足夠之擔保,而 同意核撥3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0萬8960元)之貸款, 足生損害於陳奕安葉哲瑋對外表彰名義及裕融公司核貸之 正確性。
二、案經陳群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陳明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陳奕安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之警詢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經被告李致銘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陳群承、陳明仁李忠奇、 暨明燦陳奕安王耀增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核上開證



人於警詢之審判外陳述並無同法第159 條之2、同法第159條 之3 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上揭規定,其等警詢之 陳述內容並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王耀增之偵訊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共同被告就 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陳述,不論係以被告身分,抑或經 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97年度台上字 第4370 號、第66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 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係指以證人身分作證,應命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 述始符合上揭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即 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 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是共同被告 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無命其具結之問題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第8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王耀增前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共同被告身分到庭陳 述,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 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15 993 號卷第69至70頁),則其既非以證人身分應訊,即無依 法應具結未具結之問題,依前述說明,尚難認有何違法情事 。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前開證人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又查無證人有受不當外力干擾或遭不法取供之情形 ,況本院為保障被告之詰問權,復於審理時傳喚證人王耀增 到庭,使被告、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衡諸前揭 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 力,辯護意旨所稱證人王耀增於偵訊時之陳述未經具結而不 具證據能力云云,難以憑採。
三、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 ,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稱受李忠奇曾耀賢委託辦理貸款手續並向其 等收取報酬,而協助送交申請文件至裕融公司之事,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 稱:本件保證人陳群承、陳明仁陳奕安葉哲瑋均係由李 忠奇、曾耀賢所自行提供,而附表壹、貳所示之各該文件, 亦係於伊與上述保證人對保時,由其等當面簽署,並授權伊 刻印後蓋章於該等文件及本票上,伊並無任何偽造文書之行 為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為暨明燦辦理汽車貸款部分: ⒈奇宇公司負責人李忠奇於103 年2 月間以其員工暨明燦名義 向陳文虎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委託李致 銘辦理汽車貸款,惟因欠缺保證人,李忠奇乃同意支付2 萬 5 千元予被告作為其代為尋找保證人之酬金,並由奇宇公司 職員謝昕樵處理付款事宜,分別於103 年2 月18 日、同年2 月26日匯款1 萬5 千元、1 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即於同年 2 月26日至前址奇宇公司辦公室內將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 之本票及文件交予暨明燦簽署,嗣並將填載保證人陳群承、 陳明仁資料暨簽名、用印之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本票、 文件送交裕融公司申請貸款後,經裕融公司核撥42萬元之貸 款等情,業經證人李忠奇、暨明燦謝昕樵證述在卷(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940 號卷第18至20 頁、同署104 年偵字第1583號卷第38至39頁、本院104 年度 訴字第580 號卷第128 至131 頁),並有如附表壹編號一至 五所示之本票、授權書、申請書、契約書、同意書及對帳還 款明細、謝昕樵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10日北富銀建成字第1040000005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謝昕樵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 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94 0 號卷第31至34、40至41頁;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1583號卷 第16至18、33至36、52至57頁),佐之被告亦坦稱其承辦前 述汽車貸款案並確向李忠奇收受額外2 萬5 千元佣金等情無 訛(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80 號卷第23頁)。而陳群承、 陳明仁與被告、李忠奇、暨明燦等人未曾謀面,並未親自或 授權他人在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本票、文書上蓋印及 簽名,亦未同意擔任該貸款債務之保證人,係因突然接獲裕 融公司催繳信函始得知前情等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群承 、陳明仁指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16940 號卷第15頁;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1583號卷第44 至4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401 號 卷第40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80號卷第132至134頁),並



有裕融公司寄發予陳群承、陳明仁之繳款通知書各1 份在卷 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401號卷 第2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1583號卷15 頁),且經本院比對告訴人陳群承、陳明仁歷次開庭所書寫 之簽名,及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本票、文件上之簽名, 可見2 者之字體、運筆方式等節均顯有不符,並經被告坦稱 上開文件之印文均係由其自行刻印後所蓋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80 號卷第23頁)。堪認被告所提出如附表壹編 號一至五所示本票及文件上所載之保證人陳群承、陳明仁簽 名及用印確屬偽造一情甚明。
⒉被告雖否認有何偽造前述保證人簽名及印文之行為云云。惟 查:
⑴證人李忠奇於偵訊時證稱:伊因為本身債信問題貸款不易, 故取得暨明燦之同意後,以其名義向陳文虎購車,並由被告 辦理本件汽車貸款,被告有跟伊說需要保證人,伊原先有提 供劉祐星為保證人,可是被告說他資格不符,伊就請被告幫 忙找保證人,被告表示須支付2 萬5 千元始可處理,伊便透 過同事謝昕樵匯款2 萬5 千元予被告,後來確實有成功貸款 ,車子也順利過戶,但伊不認識陳群承、陳明仁,也不知道 被告是找何人當保證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16940 號卷第18頁),核與證人謝昕樵於偵訊 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1583號卷第38至39頁),證人暨明燦亦證稱:伊僅為購 車名義人,被告確曾拿文件和本票給伊簽署,但伊不認識陳 群承、陳明仁,亦未提供或處理任何有關保證人之事等語明 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940 號卷 第19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80 號卷第128 至129 頁), 並有前述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在卷可憑。且觀諸 被告與證人謝昕樵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向謝昕樵表 示「保人搞定」、「跟李大哥說過了共25000先處理15000」 、「轉好跟我說我再去找保人簽名」、「大約何時處理我要 跟保人約」等語,並提供帳號予謝昕樵匯款,此有LINE擷圖 1 份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16940 號卷第31至32頁),被告亦自承此為其與謝昕樵間之 對話且所提及之富邦銀行帳號確為其所使用等語(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1583號卷第29頁),足見本 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確係由被告提供,而非李忠奇或暨明燦 所自行覓得甚明。辯護人雖以當時李忠奇係以別名「李大鵬 」與被告接洽,並有詐欺前科,顯然本件係由其提供虛偽之 保證人,證人暨明燦則為李忠奇之員工,自不可能為不利於



李忠奇之陳述為由,認證人李忠奇、暨明燦所述均屬不實云 云,然除上開證人與被告於本案前素不相識,實無刻意設詞 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外,其等證詞並經具結擔保其真 實性,且核與相關事證相符,堪值採信。而證人暨明燦雖於 本件案發時為李忠奇所僱用之員工,惟其於本院作證時業已 離職,且於李忠奇未同時在庭之情形下,仍為與先前一致之 陳述(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80 號卷第128 至131 頁), 尚難認有何偏袒附和證人李忠奇之情,況其所述李忠奇於對 保時不在現場乙節,因李忠奇究非本件貸款契約之相對人, 就此亦難謂顯然悖離常情;至李忠奇個人對外使用本名與否 ,或曾否有其他犯罪前案紀錄,則顯與本件冒用他人名義為 保證人之事無涉,均無足據以動搖前開證詞之可信性,上揭 辯護意旨尚難採認。
⑵又陳明仁曾於102 年間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並由 被告負責對保,陳群承亦曾於103 年間向裕融公司辦理汽車 貸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明仁、陳群承指證在卷(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83號卷第44頁、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80 號卷第132 頁),並經被告坦稱: 裕融、中租迪和、和潤汽車貸款公司都有和禾基公司簽約, 伊於102 年間就開始從事汽車貸款對保工作等語(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993 號卷第70頁、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580 號卷第24頁),是不難想像被告因擔任 車貸業務人員而藉機得知陳明仁、陳群承身分資料之可能。 辯護人雖舉禾基公司105 年4 月21日函文所稱公司不會保留 客戶資料等語,認被告無從取得陳明仁、陳群承之相關個人 訊息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80 號卷第141 頁),然 此並不排除被告得以他法自行留存客戶資料,反觀李忠奇、 暨明燦與告訴人陳群承、陳明仁間素無任何交集往來,業經 彼等陳述一致如前,則其等應無取得該2 人個資之管道,是 尚無從逕以該函文內容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況查,被告於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申請書之保證人聯絡電話 欄位內填寫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節,經 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80 號卷第224 頁) ,告訴人陳群承亦陳述未曾使用過上開門號等語明確(見本 院104 年度訴字第580 號卷第217 頁公務電話紀錄),且被 告並坦稱本件係由其自行進行對保程序並彙整資料送件至裕 融公司等情無訛(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80 號卷第23頁) ,此觀被告確於如附表壹編號二、五所示契約、本票中之對 保人欄位簽名亦明,準此,更可證被告確有冒用告訴人名義 為保證人並經手偽造申請貸款相關文件之情。被告雖辯稱係



李忠奇或暨明燦方面有和保證人聯繫之問題而向其借用該支 門號使用云云,惟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殊資格限制,已難認 李忠奇或暨明燦有何僅因聯繫問題而須向非親非故之被告洽 借門號之必要,況被告除本件外,於事實欄一㈡所示貸款案 件之申請書中亦填載自己之聯絡電話作為保證人之聯絡方式 (詳如後述),亦難想像被告承辦貸款案件之委託人均不約 而同向其借用門號之情形,是其此部份辯解顯無從採認。而 本件雖曾依辯護人聲請送交筆跡鑑定,然因送鑑資料不足而 無法認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14日 刑鑑字第1050087547號函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105 年度訴 字第580 號卷第96頁),惟本件係由被告擅自以陳群承、陳 明仁名義充當保證人,並自行辦理對保程序及送交如附表壹 所示各該文件及本票至裕融公司,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始 終參與偽簽他人姓名及用印之過程,故縱無法經由筆跡鑑定 之方式進行研判,仍無礙於被告偽造文書等犯行之認定,上 開辯護意旨亦難採認。
⑷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持其先前所保管之陳明仁印章蓋用於 本件各該文件上云云,然此經被告否認,證人陳明仁雖於偵 訊時證稱:伊先前申請車貸之案件係由被告和伊對保,伊當 時有授權被告刻印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偵字第1583號卷第44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卻稱:伊當 時之回答並不是很確定,但伊記得其先前辦理貸款所用之印 章為篆體字之形式,和本件文書上所蓋用之印章字體不同等 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80 號卷第134 頁背面)。而經 本院觀察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本票、文書中所蓋用「陳 群承」、「陳明仁」之印章字體、大小、形式均甚為接近, 則被告所稱該等印章均係由其另行刻印後一併蓋用於文書上 等語應非無據,是此部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係蓋用其先前所 持有為之「陳明仁」印章,附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冒用陳群承、陳明仁名義為暨明燦貸款案件之保 證人,而向裕融公司提出偽造該2 人簽名及印文之本票及文 件之事實,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為王耀增辦理汽車貸款部分: ⒈王耀增於103 年5 月間向曾耀賢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並透過曾耀賢委託李致銘辦理汽車貸款事宜。惟 因欠缺保證人,曾耀賢為求順利賣車乃同意支付2 萬元予被 告作為其代為尋找保證人之酬金,被告即將相關資料送交裕 融公司為初步審核,裕融公司乃委派嘉義地區業務員江智貴 於103 年5 月6 日在雲林縣西螺鎮某處與王耀增進行對保, 交由王耀增簽立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本票及文書後寄



回裕融公司,由被告彙整並將填載保證人陳奕安葉哲瑋資 料暨簽名、用印之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文件送交 裕融公司申請貸款,經裕融公司核撥30萬元之貸款等情,業 經證人王耀增曾耀賢江智貴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993 號卷第67至69頁;本院10 4 年度訴字第580 號卷第169 至178 頁),並有如附表貳編 號一至四所示之本票、授權書、申請書、契約書各1 份在卷 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993 號 卷第18至20、60至61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80 號卷第20 8 頁)。佐之被告亦坦稱其承辦前述汽車貸款案,事後並向 曾耀賢收取2 萬元佣金等情無訛(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3 5 號卷第21至22頁)。而陳奕安葉哲瑋與被告、王耀增曾耀賢等人素不相識,並未同意擔任王耀增貸款債務之保證 人,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在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本票 、文書上蓋印及簽名等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安、葉哲 瑋指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 993號卷第47至48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80 號卷第167至 169 頁),又經本院比對告訴人陳奕安葉哲瑋歷次開庭所 書寫之簽名,及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文件上之簽 名,顯見2 者之字體、運筆方式等節均有不符,且被告亦坦 稱上開文件之印文均係由其自行刻印後所蓋等語(見本院10 4 年度訴字第635 號卷第22頁)。堪認被告所提出如附表壹 編號貳一至四所示本票及文件上所載之保證人陳奕安、葉哲 瑋簽名及用印確屬偽造一情甚明。
⒉被告固否認有何偽造上述保證人簽名及印文之行為云云。惟 查:
⑴證人曾耀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西螺經營二 手車行,王耀增向伊買車後,因王耀增要辦理貸款,伊便透 過友人或網路介紹由被告辦理相關手續,伊並將該交易及王 耀增之資料交予被告,而被告向伊表示要找2 個保證人貸款 才可以過,必須要花錢,伊也有向王耀增轉達此事,伊是賣 家當然希望王耀增貸款能辦成,所以在確認王耀增取得貸款 後,伊有匯款2 萬元之佣金給被告,但伊不認識陳奕安、葉 哲瑋,不可能提供該2 人資料給被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993 號卷第68至69頁;本院10 4 年度訴字第580 號卷第169 至172 頁、第175 頁背面), 核與證人王耀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曾耀賢購車 後,有將身分證件、存摺等物交由曾耀賢向裕融公司辦理 貸款,並由被告負責承辦相關申貸手續,而曾耀賢有和伊說 需要保證人,但伊找不到保證人,曾耀賢就說要去問被告,



後來被告有打電話來說他會處理,並提醒伊對保時只要稱和 保證人認識就好,後來貸款確實有辦下來,但伊完全不認識 陳奕安葉哲瑋,上開保證人非由其提供等語大致相符(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993 號卷第69至 70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80 號卷第172 至175 頁)。 ⑵而陳奕安自96年起即陸續向裕融公司辦理3 次汽車貸款,葉 哲瑋亦曾於101 年左右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汽車貸款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安葉哲瑋指證在卷(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993 號卷第47至48頁、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580 號卷第167 頁),並有裕融公司104 年 10月19日裕融(104 )法字第10092234號函暨所附還款明細 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15993 號號卷第59、62至64頁),可見陳奕安葉哲瑋均曾 有因辦理汽車貸款而與上開公司往來之經驗,則被告應有因 業務關係而得知該2 人資料之機會,詳如前述(見理由欄貳 、一、㈡、⒉、⑵部分之說明)。且查,被告於如附表貳編 號一所示申請書之保證人聯絡電話欄位內,係填寫其所申辦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節,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 本院104 度訴字第580 號卷第224 頁),並有台灣大哥大門 號申登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80號 卷第219 頁),告訴人陳奕安並陳述未曾使用過上開門號等 語明確(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80 號卷第218 頁公務電話 紀錄)。被告雖稱係曾耀賢稱其電話有問題而向其借用云云 ,然除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認曾耀賢確有向被告洽借門號之必 要外,更難想像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之人均恰巧有此借用門號 之情形,是被告此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亦同前述。再審諸被 告坦稱本件確係由其自行處理保證人之對保程序並彙整相關 資料送件至裕融公司等情無訛(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15993 號卷第70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3 5 號卷第22頁),其並於如附表貳編號二、四所示契約、本 票中之對保人欄位簽名,有該文件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993 號卷第18、19-1 、60、61頁)。綜此,益徵證人曾耀賢王耀增所述渠等無 法自行覓得保證人,而交由被告負責處理等節非虛,足認被 告確有冒用陳奕安葉哲瑋名義為保證人,並填載自己電話 於申請書上掩人耳目,進而經手偽造申請貸款相關文件等行 為。至辯護人就此部分亦聲請送交筆跡鑑定,然經鑑定機關 認無從認定,但並不影響本院就被告犯行之判斷,理由亦詳 前述(見理由欄貳、一、㈡、⒉、⑶部分之說明),併此敘 明。




⑶辯護人雖質疑證人王耀增曾耀賢說詞反覆難以採信云云。 惟上述證人於本件案發前與被告素不相識,僅因辦理本件貸 款始有往來,已難認其等有何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 要。且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認全部無從採認,如其就基本事實之陳述,尚與真實性 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王耀增雖先於警詢中陳稱 :伊對保時相關文件上已有保證人之簽名等語(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993 號卷第8 頁背面), 於偵訊時則稱:伊對保時沒有注意文件上之保證人欄位有無 簽名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99 3 號卷第69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伊對保時保證人 之欄位已有打好身分資料但尚無人簽名等語(見本院104 年 度訴字第173 至174 頁),固前後所述未盡一致,且核與證 人江智貴所述:伊係持空白文件與王耀增進行對保,其上並 無保證人之簽名乙節亦有不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15993 號卷第68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訴字 第580 號卷第177 至178 頁),然王耀增乃單獨與江智貴進 行對保,並未與保證人一同對保一情,業據渠等陳明一致( 見第172 背面、第177 頁),則王耀增除自身簽署情形外, 對於他人簽名用印之細節狀況能否清楚記憶,本非無疑,則 其上開所述尚無法排除係因記憶混亂所致,而非必然出於虛 偽陳述之原因;再就證人王耀增於警詢中曾陳稱:賣車之男 子有答應伊會花錢找保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15993 號卷第9 頁),雖與其後續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所證:車輛賣家曾耀賢係居中聯繫被告處理保證 人之情,尚非完全吻合,然此亦可能係因表達或紀錄方式細 緻程度之不同所導致,即難執此推論證人所言全然不實。是 核證人王耀增該等證詞細節間之歧異,均尚無礙於其前開所 證本件係由被告代為尋找保證人並辦理相關貸款手續等基本 事實之憑信性。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經由某蘇姓 老闆介紹認識曾耀賢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35 號卷 第21頁背面),並認證人曾耀賢所證稱其係透過網路與被告 認識並接洽本件貸款事宜等語不實,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已 坦稱其係在網路上認識曾耀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993 號卷第4 頁背面),是難認證人 曾耀賢此部分證詞有何虛偽之情形,自無從動搖其證言之可 信性,因認前開辯護意旨難以憑採。
⑷至公訴意旨雖認裕融公司乃核撥40萬8960元之貸款予王耀增 云云,惟經被告及證人曾耀賢陳明實際核貸金額應為30萬元



等情一致(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580 號卷第170 頁背面、本 院104 年度訴字第635 號卷第23頁),且有如附表貳編號四 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本票、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契約書、 還款明細各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15993 號卷第18、19-1、60、61頁;本院104 年度 訴字第580 號卷第43至45頁),可見40萬8960元應係分期攤 還加計利息後債務人所應歸還之總額,是認此部分貸款本金 應更正為30 萬元。另公訴人尚認曾耀賢係陷於錯誤而交付2 萬元佣金予被告云云,然曾耀賢支付2 萬元供作被告代尋保 證人之酬金,事後並確獲裕融公司核撥貸款等情,業據證人 曾耀賢陳述明確如前,是姑且不論被告採行合法手段與否, 其確提供保證人並辦理貸款手續完成,難認有何致曾耀賢陷 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情形,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誤會,附此 敘明。
⑸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冒用陳奕安葉哲瑋名義為王耀增貸款 案件之保證人,而向裕融公司提出偽造該2 人簽名及印文之 本票及文件之行為。
㈢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以:被告曾出具250 萬元之本票予裕融 公司作為職務保證之擔保,當無僅為賺取數萬元酬金而陷己 於鉅額損害賠償風險之犯罪動機,且被告於本件及新北地院 共3 件貸款案之對保時間均在各該告訴人提告前,事後亦均 未刻意提醒各該債務人須按時繳款,可反證被告於行為時不 知有保證人身分遭冒用之事云云,認被告並無犯罪之動機及 故意,並舉裕融公司105 年4 月25日函文1 份在卷為證(見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80 號卷第142 頁)。惟被告自承:伊 當時經濟狀況不佳,如委託人申辦貸款成功,其可從中賺取 業績及推廣費用,本件亦確額外向李忠奇曾耀賢額外取得 佣金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80 號卷第23至24 、224 頁)。而連帶保證人並非債務人,僅於債務人無法按時清償 時,債權人始得向連帶保證人求償,反之若債務人均能如期 繳款,則連帶保證人自不生代償之履行義務。故縱認被告確 有交付本票供作職務擔保之情形,亦無法排除其迫於經濟壓 力,且存有僥倖之心仍鋌而犯罪之可能,尚難以此逕認被告 全無犯罪動機可言。此外,被告上開所為顯非單純對保疏失 之情形,詳前所述,而其事後並未刻意督促各該債務人需按 時繳款,亦可能係因擔心已身犯罪行為曝光所致,自無從僅 以被告進行前述2 件貸款案之對保程序時,尚未遭各該告訴 人、被害人察覺提告,即推論被告於行為時全然不知保證人 身分遭冒用之事,更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無犯罪故意,此部分 辯護意旨均無可採,顯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李忠奇謝昕樵到庭作證(見本院10 4 年度訴字第580 號卷第223 頁背面),惟上開證人前經本 院合法傳喚、拘提後迄未到庭,且依前述事證已足認定被告 所為犯行,因認尚無再予傳喚該等證人作證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 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 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度 為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則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 罰金刑度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本票係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且得流通於市面之證券,屬有價 證券。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 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 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 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 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 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壹編號五 、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本票交予裕融公司,其目的在以該等 本票供作購買上開車輛貸款之擔保,依上開說明,自應另論 以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簽名則屬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吸收於行使之高度行為之內,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則應吸收 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中,均不另論罪。至就事實欄一㈡部 分,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偽造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申請 書中之「陳奕安」簽名及印文部分,然此部分事實與被告經 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見下述),亦為起訴



效力所及,自屬本院得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代為刻印蓋用於本件各該本票及文 書上之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在如附表壹編號一、 二、四、五及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示私文書、本票上同時偽 造「陳群承」、「陳明仁」、「陳奕安」、「葉哲瑋」之印 文、簽名(所在欄位及次數均詳如附表壹、貳所示),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偽 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在密接時間、地點內以同一手法偽造如附表壹編號一至 四、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私文書,均係侵害同一法益, 乃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於法律評價上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各僅論以一罪即足 。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 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3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 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㈤被告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簡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 1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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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宇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