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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核定新店市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45、45之2 │
│自證四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影本 │、111之2地號上建築乙案,依未實施容積率│
│ │ │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之規定預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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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證四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施陳鶴、林陳牽治、陳寶珠告訴陳綿、陳朝│
│ │年度偵字第四六○四號不起訴│順、陳朝興、陳朝明、陳良雄之案件 │
│ │處分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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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證四四│照片一張 │陳清萬照片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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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提出之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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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編號│ 證 物 名 稱 │ 證 物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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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證一 │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書 │陳清萬與施義烈於七十七年七月六日簽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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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證二 │協議書 七十八年七月八日 │提供土地興建房屋協議書中,有關施義烈之│
│ │(陳清萬與林李秀香簽訂) │權利義務,雙方同意由林李秀香承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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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證三 │工程契約 │林李秀香將系爭建物之承造交給基泰公司承│
│ │(基泰公司與林李秀香簽訂)│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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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證四 │協議書 七十八年九月四日 │陳、林雙方就合作興建包括房屋戶數分配等│
│ │(陳清萬與林李秀香簽訂) │事宜進行協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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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證五 │協議書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陳、林雙方就合作興建中有關一、二樓及地│
│ │(陳清萬與林李秀香簽訂) │下一樓中正民有零售市場產權分配協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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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林李秀香設立天翼商號,並於八十一年九月│
│被證六 │報書(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天│十五日申報營業稅額六百七十八萬六千九百│
│ │翼商號申報書) │百四十三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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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證七 │①天翼工地收款明細 │林李秀香將天翼工地工款分期給付與基泰公│
│ │②林李秀香華南銀行活期存摺│司之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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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訴人訴請林李秀香及基泰公司移轉所有權│
│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萬分之一持分之敗訴判決,答辯引用此判決│
│被證八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五十八號 │證明認定林陳牽治、林陳磚、施陳鶴、陳寶│
│ │ │珠四人並未有拋棄繼承陳萬清遺產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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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答辯引用此判決證明認定林陳牽治、林陳磚│
│被證九 │九十年重上字第七九號 │、施陳鶴、陳寶珠四人並未有拋棄繼承陳萬│
│ │ │清遺產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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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證十 │印章授權委任保管書 │陳朝順、陳綿、陳朝興、陳良雄、陳朝明、│
│ │ │陳清萬委任施義烈保管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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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綿分得建築7戶、面積545.05坪 │
│ │ │ 土地持分1151/萬 │
│ │ │陳朝順分得建築7戶、面積496.47坪 │
│ │ │ 土地持分1048/萬 │
│ │ │陳良雄分得建築6戶、面積473.11坪 │
│ │「天翼合建案地主分得部分之│ 土地持分998/萬 │
│ │建築及土地分配」協議書 │陳朝興分得建築6戶、面積437.43坪 │
│ │ │ 土地持分923/萬 │
│被證一一│ │陳朝明分得建築6戶、面積437.43坪 │
│ │ 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 土地持分923/萬 │
│ │ │劉陳磚分得建築1戶、面積59.42坪 │
│ │ │ 土地持分125/萬 │
│ │ │林陳牽治分得建築1戶、面積59.24坪 │
│ │ │ 土地持分125/萬 │
│ │ │施陳鶴分得建築1戶、面積52.88坪 │
│ │ │ 土地持分112/萬 │
│ │ │陳寶珠分得建築1戶、面積53.01坪 │
│ │ │ 土地持分112/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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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證一二│自訴人等五人與陳寶珠簽訂之│雙方當事人對本案系爭建物分配之協議 │
│ │協議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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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證一三│建物所有權狀 │陳朝明所有大豐段建號 02905 建物所有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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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存證信函第613號(陳綿、陳朝順、 │
│被證一四│存證信函影本 │陳良雄寄予施義烈、林李秀香、李順興 │
│ │ │,終止被告等保管自訴人等印章之委任 │
│ │ │並要求將印章寄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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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判決影本 │陳良雄、陳朝順、陳綿、陳朝明、陳朝興、│
│被證一五│(八十四年重上字第八八號)│林陳牽治、劉陳磚、施陳鶴、陳寶珠、與林│
│ │ │李秀香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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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證一六│協議書 │林李秀香與陳綿等九名兄弟姊妹同意辦理建│
│ │ │物分割之協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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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證一七│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出示林陳牽治、劉陳磚、施陳鶴、陳寶珠四│
│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人之印鑑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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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證一八│補充協議書 │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針對合建契約所做補│
│ │(陳清萬與施義烈簽訂) │充協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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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存證信函 第120號 │
│ │ │ (林陳牽治寄陳朝順、陳朝興、陳朝明) │
│ │ │②存證信函 第122號 │
│被證一九│拋棄繼承存證信函 │ (林陳牽治給陳綿、陳良雄) │
│ │(施陳鶴、林陳牽治、劉陳磚│③存證信函 第124號 │
│ │ 陳寶珠 四人拋棄繼承) │ (劉陳磚寄給陳朝順、陳朝興、陳朝明) │
│ │ │④存證信函 第127號 │
│ │ │ (陳寶珠寄給陳朝順、陳朝興、陳朝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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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函覆北院起造人中有人身故,應先由其繼承│
│被證二十│八九北工建字第X一四四○號│人辦理登記後,再至建築主管機關辦理變更│
│ │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函 │起造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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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 │函覆北院起造人中有人身故,應先由其繼承│
│被證二一│八九北縣店地一字第○二八四│人辦理登記後,再至建築主管機關辦理變更│
│ │號,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函 │起造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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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證二二│存證信函影本 │存證信函642號(地主繼承用印催告函) │
│ │ │(林秀香寄給陳綿、陳朝順、陳良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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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師施義寬代林李秀香發函陳綿、陳良雄、│
│被證二三│律師函影本 │陳朝順,要求三人賠償因其等未完成產權登│
│ │ │記手續,造成林李秀香之損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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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證二四│臺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因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申請繼承登記案件,│
│ │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函文 │需就原先辦理之第一次登記辦理更正登記,│
│ │ │等事項,而發函通知陳綿等九人(由李順興 │
│ │ │代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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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證二五│臺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八十│通知辦理第一次登記更正登記 │
│ │三年北縣店第一字第一一○八│ │
│ │七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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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證二六│存證信函 │陳綿、陳良雄寄發與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
│ │ │及林李秀香就前開被證二五函相關內容之存│
│ │ │證信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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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證二七│存證信函 │陳朝明寄發與施義烈表明撤銷其於八十三年│
│ │ │七月間簽訂與陳綿等九人公同共有之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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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證二八│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
│ │臺上字第八七四號) │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七九│
│ │ │號判決之上訴第三審確定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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